搜尋結果:羅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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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雅慧 相 對 人 楊玉惠 代 理 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原簡移調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2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 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鄭雅慧 相 對 人 楊玉惠 相對人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鄭雅慧 相 對 人 楊玉惠 相對人代理人 呂宗燁律師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29

CYEV-113-嘉原簡移調-8-20241029-1

嘉小移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移調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祐吉 相 對 人 陳伯昕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移調字第3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1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 解處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吳祐吉 相 對 人 陳伯昕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720元及其中本金50 ,080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吳祐吉 相 對 人 陳伯昕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29

CYEV-113-嘉小移調-32-20241029-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何凡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8

CYEV-113-嘉小-615-202410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惠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翠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 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為上訴之法定程 式。查上訴人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對本 院第一審判決第九項精神慰撫金金額判賠過低,上訴未表明上訴 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能依此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爰命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上 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4

CYEV-113-嘉簡-309-20241024-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王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3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8元自民國 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2024-10-22

CYEV-113-嘉小-614-20241022-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顏建暉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2,851元(計算式:面積3 ,0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4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22, 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3,5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21

CYEV-113-朴簡-219-20241021-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曾迎新 被 告 助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德 訴訟代理人 蔡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鐵西路 由北往南方向,於保鐵六路後左轉進入位於高鐵高架橋下之 由被告管理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原告進入停車場入口車道 ,於7時42分許右轉進入停車場電子閘門前,因被告停車場 動線車道地面指向箭頭模糊不清,原告駛入地點無設置出口 禁止進入標誌,行車進出動線不明且無設置明顯標誌,與進 停車閘門轉彎角度設計過窄,加上車牌掃描區閘門入口地面 不平且高低差很大,掃描區右邊地面水泥石墩設置不當,影 響轉彎動線且為視線死角,導致進入車道易生擦撞,地面石 墩突起處高低差超過50公分設置不當且未做任何標示防範, 致許多車輛擦撞石墩邊牆(邊牆遺留他車車漆痕跡與擦撞脫 落碎片),致系爭車輛之右下車道飾板擦撞到停車場入口閘 門右側水泥墩突出處而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36,287元,及因花時間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 損事宜,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3,713元,合計100,000元, 爰依停車場法第24條、嘉義縣公有停車場自治管理條例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指明依據之法條,且其所舉之相關法 規並無試用本件之餘地,主張於法無據。另原告所提相關證 物是事後報案,僅有原告事後之說詞,無原告主張之事發時 間之現場相關證據。依原告之陳述,原告係在停車場外面之 道路逆向行駛進入停車場,該路段並非原告停車場區域範圍 之車道,非原告停車場經營之範圍,原告係在進入停車場閘 門前發生事故,不在被告管轄範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無關。原告稱水泥石墩斑駁,係自然風化導致,並無 車輛容易擦撞之事,石墩是依據車行方向設置,作用是引導 車輛沿正確車行方向行駛,且禁止車輛駛往道路以外區域, 石墩之設置並無不當,原告違反交通規則於道路逆向行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石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經營之嘟 嘟房停車場之入口轉彎處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 面標誌不清等過失,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時,右 下車道飾板擦撞至石墩而受損,依停車場法第24條及嘉義縣 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舉嘉義縣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迄今並未 說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條依據,另停車場法第24條 規定:「依第16條及第16條之1規定投資興建之都市計畫停 車場,或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得以多目標使用方式附建之停 車場,或投資興建可供五十輛以上小型汽車停放之路外公共 停車場者,應備具有關文件,並敘明停車場出入口、車輛動 線及安全設施之規劃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書件由地方主管機關定 之。」僅規範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16條之1投資興建都市 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附建停車場、路外公共停車場之 行政程序。該法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 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等目的而定,其法 規內容與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請求民事賠償之法律關係無 涉。原告主張因被告石墩設置不當、轉彎角度過窄、地面標 誌不清等過失導致事故發生等語,惟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 過,原告於警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於112年5月16日 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於台3縣(北往南方向、內車道) 並至高鐵西路迴轉道時,左轉駛入迴轉道欲停入停車場內, 惟於駛入過程中,因為停車場入口處未有明顯標示要注意石 墩,故導致我車輛右側車身下飾板擦撞石墩,當下因為我急 著出國,故事後才報案等語,依其所述肇事當時為白天早晨 ,再由現場照片以觀,現場進出動線有明確標示及箭頭,石 墩漆有黃黑相間警示條紋,通行出入口之道路有一定寬度, 並無所指地面高低差不平之情形,如稍加注意小心駕駛應可 防免車輛車體撞擊至道路石墩。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道路進出口方向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逆向轉入停 車場入口處時,未掌握安全距離,致右側車身之右下車道飾 板擦撞石墩導致車損之損害。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原告疑似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 ,亦同此判斷。況肇事地點在被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外迴轉道 之道路,難認係被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俢費用36,287元,洵屬 無據。又系爭車輛右下車道飾板受損之事實,非可歸責於被 告就停車場之設置有何疏失或不當,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後續與被告處理系爭車輛受損事宜,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3,713元,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0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朴小-121-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558號 原 告 謝秀珠 張毓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吳家騏 被 告 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家騏、蕭志勇即承洋土木包工業、伍灃營造開 發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 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 ,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7,342元,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来。原告在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於113年7月23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67,21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毓麟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5日以民事擴張聲明 暨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謝 秀珠2,176,254元,及其中2,127,34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39,87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04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2,376,254元,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應核定裁判 費數額後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25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 562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抵扣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時免徵之裁判費24,067元,及原告起訴後繳納之裁判費2,10 0元,計溢收1,605元,故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返還原告溢繳之 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嘉簡-558-20241017-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健新即上海當舖 相 對 人 葉蒼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上午09時37分在本院朴子簡易庭朴子調 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楊石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林健新即上海當舖 相 對 人 葉蒼樺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整,給付方法:相對 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完畢。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林健新即上海當舖 相 對 人 葉蒼樺 調 解 委 員 楊石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0-17

CYEV-113-朴簡調-210-20241017-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鍾松銧 代 理 人 梁樹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玉女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0,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22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另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葉玉女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000元【計算式:450,000元(11 3年房屋課稅現值)+33,774元(欠繳租金)+26,226元(自1 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按月給付15,000元, 此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即8月15日至8月31日8,226元+9月份15,000元+10月 1日至10月6日3,000元=26,226元)=51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5290元,應補繳 裁判費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納220元,如逾期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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