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慧蘭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慧蘭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787,2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
國110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180期,按月清償6
,750元。嗣因伊任職之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於110年7月至9
月間因疫情停課,致伊收入減少而無法順利還款,只得向聯
邦銀行申請延展,並於110年10月起恢復繳款,嗣伊於111年
5月至111年7月間因暑假無工作收入,再度向聯邦銀行申請
展延,並於111年9月起恢復繳款。豈料,伊父親卻於113間
經醫師診斷出患有癌症需要支付醫療費用,再加上伊另有積
欠資產公司債務,以致伊於113年7月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
諾。伊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體育老師,平均每月實領
薪資約5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8,618元,與分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18,600元、父母扶養費用9,000元,僅餘8,7
82元,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
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準此,債務人於
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
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
1至25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聲請人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824,
46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曾於110年4月間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18
0期、每月清償6,750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3年7月
22日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毀諾通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40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協商程序,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還款方案為分180期,月付6,750元,惟聲請人已於113
年7月間毀諾。而聲請人自陳113年間任職於臺南市立東山國
民中學,每月薪資約55,000元,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
、臺南市立東山國民中學聘書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第309至317頁),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
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113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
市,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113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
】為認定基準。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最
低生活費標準17,076元後,餘額為37,924元【計算式:0000
0-00000=37924】。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0月生,次女為000
年0月生,於毀諾時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
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
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
2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共17,076元【計算式:17076
÷2×2】,另聲請人尚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各4,107
元及4,029元(詳如下述(二)3.(1)①②之論述)。此外,聲請人
另積欠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依該公
司陳報聲請人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若以最優惠之180期
清償,聲請人每月須額外償還6,015元,則以聲請人毀諾當
時之收入,扣除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上開扶養費及額外償
還其他債權人債務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97),已有不敷支應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
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臺南市立○○國民中學擔任代理老師,每月可
得收入約55,000元,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南市○○國民中學敘薪通知書、臺南市○○國
民中學聘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309
-317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壽險、○○人壽、○○人壽保單
之財產,惟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各為8,374元、72,597、5
4,129元(見本院卷第165、195頁),且聲請人名下僅有108年
與102年之汽車2輛,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5,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8,618元,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惟其未提出任何逾越前揭上限之證據,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⑴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
①本件聲請人父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
年年金4,755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365至369頁),堪認林○○並無
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
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
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林○○之
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
父林○○之扶養費應以4,107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
×1/3=410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父林○○之扶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107元範
圍內有理由。
②聲請人母親林○○○於111年至112年間僅於112年自臺南市立○○
國民中學領有800元之薪資,名下無財產,並按月領取老年
年金4,989元,有林○○○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365至369頁),堪認林○○○
並無財產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為限。又依法對林○○○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
林○○○之子女林○○、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359-363頁)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其母林○○○之扶養費應以4,029元為限【計算式:(000
00-0000)×1/3=4029】。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林○○○之扶
養費用4,50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於4,029元範圍內有理由
。
⑵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每月各為9,000元
,已逾17,076元之半數(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是可
認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李○○、李○○之扶養費應各為8,
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合計為17,076元。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25,212元【計算式:4107+4029+17076=25
212】後,僅餘12,71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對金融機
構之債務為2,824,465元,而金融機構外之債權人和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到院之債務額為1,082,684元,合計共3,907,1
49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
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1,706元【計算式:00
00000÷180期=21706】。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6元 本院卷第201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290元 本院卷第20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28元 本院卷第20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633元 30,241元 本院卷第23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9,963元 本院卷第25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55元 本院卷第29頁 小計2,803,510元 小計30,241元 合計2,824,465元
TNDV-113-消債更-565-20250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