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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顏志中(原名:顏明崑、陳明崑)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轉清算程序 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得 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程序之必 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郵務送達 費新臺幣7,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3

KSDV-113-消債清-294-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謝佳燕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佳燕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 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權 約新臺幣(下同)3,280,564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 情,有債權人清冊、清算聲請狀在卷可稽(卷第437、7-13頁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353,820元(於11 0年3月12日解約其他保單,解約金962,462元,聲請人稱因 保費由胞妹謝佳玲支付故由其取得解約金),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11月22日各領有生存保險金10,000元;至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證明, 顯示截至113年4月10日之保單價值為213,924元。  2.自102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午后服飾行,擔任門市店員,111 年4月起迄今每月薪資27,000元;富邦人壽保單每年配息10, 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中 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最低工資。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3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61-163頁)、戶籍謄本(卷第31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45、181-183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13-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175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3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頁)、存簿(卷第187-211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85頁)、午后服飾行回覆(卷第143 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6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7頁)、 薪資袋(卷第67-69頁)、自稱胞妹支出保費之存摺(卷第241- 261、363-38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53-159、353-355頁 )、本院調查筆錄(卷第433-434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 149-152頁)、全球人壽保單價值證明(卷第6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任職午后服飾 行,平均月收入27,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93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6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於婆婆所有之房屋內,無支出房租,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 .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卷第19頁)。經查:  1.母親陳寶招為43年生,111年度申報所得147元(薪資所得)、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自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每月4,164元;自111年4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99元,自112年 1月起每月2,809元;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卷第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05-307 、36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303頁)、存簿(卷第265-26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2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第135-137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31頁 )、臺中市潭子區公所函(卷第263頁)、扶養切結書(卷第309 頁)附卷可憑。  2.以母親上述狀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父 親(據聲請人稱父親每月收入4萬多元,見卷第353頁)亦為母 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稱父母親租屋於臺中市,租 金由胞妹謝佳玲先匯款後,聲請人再另行支付管理費及房租 作為扶養費等語,有租約、胞妹存摺、管理費收據(卷第269 -299、311-313頁)為證,是母親有租金支出,以113年度臺 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22元,再扣除母親 每月領取之生活津貼、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 養義務人(卷第6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912元【計 算式:(18,622-4,164-2,809)÷4=2,912】,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母親扶養費2,912後,尚餘1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3,280,564元(卷第4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0年【計算式:(3,2 80,564-353,820-213,924)÷11,000÷12≒20】始可能清償完畢 ,佐以其現年48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89-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謝守義(原名:謝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守義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 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276-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原名:劉純媚) 代 理 人 蕭縈璐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宥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3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 6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受雇陳建財於新興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見清卷第83頁),嗣雇主因業績不 佳,於113年8月7日結束營業,原稱四處打短期零工,復 改稱現無業(見清卷第359頁),領取之其他收入如附表 二。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67-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 第19-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清卷第97-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 (清卷第87-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7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93頁)、存簿(清卷 第267-27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3 45-348頁)、聲請人113年9月23日及11月18日陳報狀(清 卷第359、37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41、95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79-8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3 49-357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考量其目前僅一時無業 ,非無工作能力,爰以聲請人受雇陳建財之每月收入25,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11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清卷第 8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後,尚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17,6 90元(調卷第51-59、67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2年【計算式:(4, 817,690-217,791)÷11,912÷12≒32】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 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0元 111年度 0元 112年度 2,119元 2 保單解約金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①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單,業於111年3月10日終止,領回134,141元。 ②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10日各領保險給付285,158元、25,000元。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17,791元 112年3月16日領取保險付14,8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24日各領保險給付40,500元、9,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工研院補助 112年4月20日 6,000元 2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2月24日 68,000元 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10月17日 20,214元 112年4月17日 92,039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2-11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21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代 理 人 林昱宏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5

KSDV-113-消債清-17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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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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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林宛諠(原名:林佳莉)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 元,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清-282-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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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許月萍 住○○市○○區○○街000○0號 代 理 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清-283-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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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羅本忠 住○○市○○區○○○路000 巷0 ○0 居高雄市○○區○○○村0 號○○○○○○執行中) 代 理 人 呂喬慧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肆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4,000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4

KSDV-113-消債清-170-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戴良安 住○○市○○區○○里○○○路00號 上列抗告人因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8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3

KSDV-113-消債清-215-20241203-3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傅桂蓉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傅桂蓉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 ,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亦有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確定為12,433,874元,揆諸前揭規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1條、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3

KSDV-113-消債清-243-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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