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弘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勞工處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述說明,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先位
聲明請求之本金10萬5,92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已生之利息為6,617元,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11萬2,545元(計算式:105,928元+6,617元=112,545
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就聲請人請求之本金3萬3,190元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已生之利息為2,073元,是
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263元(計算式:33
,190元+2,073元=35,263元)。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1
1萬2,545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