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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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王雅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麗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按非訟事件法第 13條業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修正後徵收標準,自民國1 14年1月1日起發生效力。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171,000元,修正後應繳納聲請費為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 已繳1,000元,請再補繳500元。)。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2025-03-03

TYDV-114-司票-689-2025030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承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03

KSDV-114-司票-2294-20250303-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弘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勞工處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述說明,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先位 聲明請求之本金10萬5,92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已生之利息為6,617元,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11萬2,545元(計算式:105,928元+6,617元=112,545 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就聲請人請求之本金3萬3,190元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已生之利息為2,073元,是 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263元(計算式:33 ,190元+2,073元=35,263元)。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1 1萬2,545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5-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湯俊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欽即昶榮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 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文欽即昶榮企業社起訴,依前 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00萬5,200元,及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聲明請求之本金100萬5 ,2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7日已生之利息為88,127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9萬3,327元(計算式:10 0萬5,200元+8萬8,127元=109萬3,327元),應徵調解費2,00 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7-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奇藝術劇團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1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10萬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勞補-2-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張嘉華 張均豪 共同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 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所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三星鄉清洲五路76號之建物)之分管決議,依其性質應屬 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定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1,183元【 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2,266.07平方 公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646,7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 圍1/4=2,03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ILDV-113-補-295-20241230-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阿嬤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 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 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729,156元(請求項 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 4,729,15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補償 274,489元 2 薪資補償 219,883元 3 失能補償 234,784元 4 看護費用 10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100萬元 合計 4,729,156元

2024-12-16

ILDV-113-勞補-33-20241216-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曾春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 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 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 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依前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1,173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ILDV-113-勞補-30-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退還聲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俞孟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已繳交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扣除必 要費用後,退還剩餘金額等語。 二、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5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並無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之明文,是聲請人聲請退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0-30

SCDV-113-聲-145-20241030-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昱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美即萬隆五金建材行間就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 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提撥 勞退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聲請調解。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此 部分免徵聲請費;其餘請求,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 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627元(見本 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4

ILDV-113-勞補-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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