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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彩雲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 聲請狀)所載。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 聲請狀已表明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足見聲請人係誤用刑事訴訟法 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用語,實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意,故本院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規定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 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院向送達 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二事, 前項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 之本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 時,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原處分按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址寄送,於 113年7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處分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自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 聲請期間,因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 5日後,期間末日原為113年7月20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2日。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 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與法定程式相符,於此 說明。 三、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修正理由觀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 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證據,被告之行為具備獲判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與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即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陳茂源之雇主,未盡注意義務, 而被告係如何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受僱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是否曾向被害人衛教正確配戴安全帽之方法,均 非無疑,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聲請狀誤載為職業災害 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對本案事故無過失 乙節負舉證責任(見聲請狀六、㈠);另依卷內桃園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所載,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公司)將本案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 面方式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其災害原因分析間接原因記載「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基本 原因則記載「未接受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危害告知、未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顯見原事業單位未確實施危害告知,又連勝停車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將該工程招人承攬時未盡告 知義務,再生公司亦未向被告遞延告知,遑論指派專人擔任 指揮、監督、協調、聯繫、巡視、指導職安及為防止職災之 積極作為;該報告書並稱被告未使被害人正確配戴安全帽, 足徵被告違反職安法規定而未盡注意義務,原處分所持理由 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果迥然有別而容有未洽(見聲請狀六、 ㈡㈢)等語。  ㈡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係在規範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以此推翻被 告無須自證無罪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上述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雖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調查後所為,然 無拘束偵查、司法機關之效力,檢察官仍應以其偵查結果認 定被告是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本院亦應綜合全 案事證(而非僅憑上述報告書)判斷原處分有無不當。是聲 請意旨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認被告應就 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原處分理由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 果有別而屬未洽等,均容有誤會。此外,聲請意旨既主張本 案連勝公司未向再生公司實施危害告知,再生公司亦未向被 告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自難認為被告應就此部 分違規情事負過失之責。  ㈢依證人即本案工地怪手司機陳啟雲、工人鍾建賜、高春泉於 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偵續字卷第28頁 至第29頁),本案工地雖無正式之教育訓練課程及設置工地 主任一職,然被告整天均會在本案工地巡視安全,且休息、 用餐時皆會向工人強調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亦無人 向其等表示休息時可卸除安全帽。則縱本案工地未安排正式 之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而有違規定,被告既已透過自行、密集巡視工地安全、 向工人提醒、強調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等方式而達 相類目的,尚難謂被告未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況且, 安全帽等裝備除非本身存有瑕疵影響其功效,否則得否發揮 應有之防護功能,仍繫於配戴者有無妥適配戴之。本案既無 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帽損壞或品質有異,亦無法排除 本案係被害人自身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事故發生時安全帽 脫落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逕將過失 致死之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2024-11-20

TYDM-113-聲自-79-2024112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5號 原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彥龍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江健興 訴訟代理人 吳憲綜 吳忠益 李育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股 別:月股

2024-11-20

KSTA-113-地訴-55-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7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古美蘭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施玉彬 參 加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柏菁 李思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3月7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連江縣政府 112年10月17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國營事業),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短給林○浩前述期日之出勤工資,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俟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府民勞字第112004642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合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參加人勞動部於113年3月7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23714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褔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經字第11996號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俟參加人經濟部於101年5月7日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原告基此發給人員報酬,業於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表現,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又原告全勤獎金發給對象僅限於勞工之「僱用人員(工員)」,兼具公務員身分之「派用人員(職員)」則不得支領;且預算來源為公司經營績效獎金,乃體恤、慰勞及鼓勵僱用人員性質,不能因具有經營性即認屬勞務對價。另原告受限國營事業之監督,須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函釋辦理,不得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計入工資範疇,此屬依法令之行為,自不應受罰。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參加人經濟部輔以:   有關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 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 遇,非屬工資性質;且依單一薪給計算之基本薪給,亦高於 其他事業,而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僻地津貼更高於 其他行政機關,顯見全勤獎金等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 ,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語。 四、被告則以:   依參加人勞動部112年10月2日勞動條2字第1120075038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發給之「僻地津貼」,如係以勞工於偏僻地區工作而發給者,「危險工作津貼」,如係以勞工從事相對艱難、危險之工作而發給者,「全勤獎金」,如係依勞工出勤情形發給者,均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應屬工資;則林○浩係原告所僱用之勞工,為國營事業之「純勞工」,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相同,其未將該等給與列入林○浩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另勞動基準法之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政命令,如涉及員工薪資計算之勞動條件者,自不得牴觸法律位階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倘不相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於最低標準者,自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尚不生義務衝突之問題;然原告違國營事業,卻多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經其他主管機關才處在案,未積極改善而一再違規,顯非無規避法律或故意。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勞動部另以: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適用之行業範圍包含國營事業,其勞 動條件即須受勞動基準法規範,未有排除適用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法於水電、煤氣業業適用之;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1¹/₃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²/₃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 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條第3款、第3條 第1項第5款、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國家為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 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 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 ,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 24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司法院 釋字第494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㈡再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 列各款以外之給與:⒈紅利,⒉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 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⒋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⒌勞工直接 受自顧客之服務費,⒍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 或奠儀等,⒎職業災害補償費,⒏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 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⒐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⒑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⒒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明訂。由此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工資」 ,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須藉由其是否具「勞務對價 性」及是否屬「經常性給與」而為觀察,並應就雇主給付予 勞工金錢之實質內涵,即給付之原因、目的及要件等具體情 形,依一般社會通念以為判斷,而非僅以雇主給付時所使用 之「名目」為準。是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反之,如給付之性 質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之一,即難認屬於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查原告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營電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參加人勞動部所屬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前往原告馬祖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經所僱勞工林○浩同意,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並使林○浩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即雙方約定之休息日,以及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惟僅各給付4,003元、2,528元,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有談話紀錄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林○浩刷卡資料、薪給資料、加班情形明細、噪音加給統計表、僻地加給等級劃分規定、危險工作加給支給標準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4頁至第118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發給僻地津貼,乃係考量交通狀況、工作地點與最近地方政府機關、醫療設施、教育設施距離等作為僻地等級劃分之評列因素,分為一般地區、山地地區及離島地區不同等級,因前往偏遠地區工作之勞工,於交通、醫療、家庭安置及子女受教育等條件較為不便,為避免其尚需額外負擔前述費用,致實質縮減勞務對價而發給之金錢;又危險工作津貼為鼓勵人員從事艱難工作,如期完成任務,以利業務推行,凡實際擔任輸配線路活線作業、高空(架)作業、災害搶修作業、噪音作業等容易引起危害之作業,係從事危險性較高之工作時,為充分評價勞工從事該高風險工作之勞務價值,由發給高於一般勞務給付之金錢;而全勤獎金發給要件以僱用人員全月未請假,加發1日薪資,使全勤而未請事病假之勞工,因相較於其他於該月有請事病假之勞工之工時較長,給與該筆獎金作為其較長勞動時間之勞務對價。故原告發給所僱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基於已訂明之規範標準,形成制度性及常態性措施,並非隨機性或臨時性措施,自屬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給付之經常性對價,應認原告給與勞工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堪認定。  ㈣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旨在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及其他福利,假公濟私之自肥舉措;因此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國家財政穩定之重大公益目的,避免國營事業濫用國家資源,私相授受,其所維護之價值並不遜於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意旨,兩者不應偏廢。若遇具體個案爭議,倘能彼此協同,尋求一致性之法律解釋,兼顧不同之社會公益,自屬最佳,然若不同法律之規定偶有扞格,自應具體考量個案情節,承認行為人確有「義務衝突」之可能,而得阻卻其違法責任。因勞動基準法是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凡勞動基準法所規範的事業單位,均應適用第24條規定計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不因勞工係服務於民營企業或國營事業而有差異,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之旨;且國營事業與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與一般民營事業亦無二致,不應因服務單位不同,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依此,為促進經濟建設及國家資本有效利用,國營事業管理相關法令,對於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安排、勞動條件之規範,縱不同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亦不得低於所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7號判決亦同此解)。  ㈤固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但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雖原告以所發給勞工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乃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等規定,俱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並按行政院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核發工資,復經參加人經濟部函釋敘明所屬事業人員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發,以單一薪給為基礎,不含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本件所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實屬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不應據予計算加班費;另參加人經濟部咸謂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早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業已存在,行政院所屬事業機構俱應適用,此係鼓勵員工之待遇,亦高於其他事業,乃獎勵作用,為恩惠性給與等語為辯。然原告發給林○浩之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一節,如前所述,當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並非恩惠性給與;尚難僅以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制度為由,謂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均係恩惠性給與,此節主張,洵屬無據。且原告所援引參加人經濟部前述函釋單一薪給制度,屬下位階法規範,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應優先適用勞動基準法,非有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效力;亦即,有關工資之認定與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為判準,要無由遽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逕予排除所應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致違反同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所定義務;況原告因未正確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迭經各該當地主管機關裁處,復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原告對此客觀情勢及處境均已知悉,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已能期待遵守勞動基準法之可能,惟仍徒執其為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須採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發放工資為由,迄今猶未見採取任何積極作為,無視法律明文與勞工權益,其主張係行政罰法第11條之不罰行為,委屬無據。  ㈥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2條、第34條至第41條、第49條第1項或第59條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復為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所僱勞工林○浩,因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等情,業經本院敘述綦詳;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規定,短給休假日出勤工資,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援引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猶謂該等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係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抑或係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發給,不應處罰,皆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係參加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惟仍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使所僱勞工林○浩調移112年1月1日國定假日至1月2日補休,而於112年1月1日星期日、2月28日(和平紀念日)休假日出勤工作,未將「僻地津貼」、「危險工作津貼」及「全勤獎金」列入工資總額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分別短給724元、478元,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情事,事實明確。是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3-簡-170-20241120-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8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勞動部民國113年5月9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0871號訴願決定而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在案。又原告前因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對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 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38號審理中,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三第3至29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3頁)在卷可稽,因本 件訴訟與上開訴訟之主要爭點相同(即原告與社員程淑美間 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為避免裁判 歧異,本院認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8號行政 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20

TPTA-113-地訴-183-202411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典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3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 害現場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鴻典承攬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豬寮屋頂石棉瓦板 拆除工程,並僱用丁印宏為現場施作之勞工,而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丁印宏於民國113年6月6日8 時50分許,在上開豬舍之屋頂上施工時,不慎自該屋頂跌落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22時22分死亡,而發生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詎上開職業災害 發生後,陳鴻典竟基於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未經司法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關之許可,於同年月8日在現場繼續施 工,直至翌(9)日間止工程完竣,以此方式破壞職業災害 現場。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丁印宏之胞弟丁信銘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相卷第4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7至30 頁)、丁印宏接受治療之照片(見相卷第28頁)、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31頁)、現場 手繪圖(見相卷第3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47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49至63頁) 、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7至76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13年7月5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3772B號函暨函附檢查照片 (見相卷第77至79、87至9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相字第439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 稽。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負責監督丁印宏的工作,而工作時 間、地點都是由我指定,他工作需要的手套也是我提供的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堪認丁印宏勞務之執行係受被 告所指揮、監督,且工作場所或時間係由被告所指定、管理 ,而施工所需之設備材料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被告與丁印宏間所定契約,仍屬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應 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發生職業災害, 竟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繼續施工,因而破壞 職業災害現場,妨害勞動檢查機構依法應進行之調查正確性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案職業 災害部分與丁印宏之家屬調解成立,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另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之工作 、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其中3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第7至8 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 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 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 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 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47-20241119-1

審原勞安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祺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余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仁、余 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祝美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罰金;被告陳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余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陳祺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未依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余世 偉操作本案車輛有所疏失,因而致被害人祝尚倚死亡,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非 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 祺仁、被告余世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之上游包商即韓商三星物流物產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和解,並履約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資料1份 附卷可查(詳本院110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103-107 頁、第111頁),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陳祺仁、余世 偉均非和解書內之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陳祺仁、余世偉與前揭上游包商經過內部協議尚需分擔和解 金額,顯見其等已表現事後彌補之誠意,顯有悔意乙節,並 考量被告陳祺仁、被告余世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祺仁、余世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祺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余世偉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余世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念被告陳祺 仁、余世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透過前揭上游包商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他們一次機會(詳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祺仁、余世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陳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余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苡菖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由陳祺 仁視承作工程需求,聯繫招僱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 僱其他工程所需勞工。緣苡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之水 泥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祺仁即以日薪招僱 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僱祝尚倚而施作本案工程。苡 菖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祺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陳祺仁並負責現場 管理指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在本案工程 工區之多功能大樓預定地點地下二層,因地梁混凝土澆置作 業完成,復即進行工程車輛伸臂及外伸撐座收車作業,由余 世偉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送車(下稱本案車輛) ,以進行右側外伸撐座收回作業時,余世偉、陳祺仁均應注 意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的場所,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疏於注意,未禁止人員進入本案車輛收回外伸撐座作業附近 有危險之虞的場所,復未注意祝尚倚已進入上揭外伸撐座作 業操作半徑內,致祝尚倚遭收桿夾擊,致胸腹腔出血,引發 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6時19分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祝尚倚之母祝美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仁、余世偉供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祝美瑛指述及證人張宏羿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車輛車籍 資料、被告余世偉與祝尚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 現場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祝尚倚就醫情形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過程模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13年2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2081號函所附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祝尚倚因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2年12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罪嫌;被告余世偉、陳祺仁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陳祺仁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YDM-113-審原勞安簡-2-20241113-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 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弟盧沛基為登記負 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公司之經營 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 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 緣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姓名:杜羅 ,下稱之)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 鑄機操作員,丁○○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應 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杜羅接受操作壓鑄 機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保沛隆公司內放置之自動化壓鑄 機(型號:ZDC-150TPS,下稱本案機台)所設置之安全門具 有連鎖性能,任令微動開關(亦稱LS限動開關)被綁起,無 法於自動模式下於感應到安全門開啟時即自動停機,致杜羅 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其將右手深 入機台內清除異物,因微動開關遭綁起未感應安全門已遭開 啟,並未停機,致杜羅遭猝然關起之壓床壓傷右手,造成其 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 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杜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夜班交接時至 現場進行工作分配、指示及巡視機台有無正常操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舉辦教 育訓練,有告知員工如何操作機台;案發當日壓鑄機安全門 自動連鎖性能伊有注意,並未關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 傷害,手腕截傷為告訴人自己請求醫生截肢造成云云。經查 : ㈠、沛隆公司乃經營鋁製造業務,由被告之胞弟盧沛基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廠務及一 般行政業務,並需於廠區內發生機台故障時指導作業員操作 排除等事務;又告訴人杜羅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自動壓鑄機 操作員,嗣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右 手不慎遭機台壓傷,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羅於勞動檢查談話、偵查、本院審理時 指述、證人盧沛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 理、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 123至128頁、本院易卷第244至248頁、他卷第95至96頁、第 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53至166頁、勞專調卷第216 至221頁、本院易卷第248至256頁),並有本案機台之照片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 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 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 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 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 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 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告訴人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天成 醫院111年8月18日天成秘字第1110818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 紀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 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第 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 70頁、勞專調卷第313至38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1、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自動壓鑄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 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 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身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 部分推諉不知,其應依上開規定,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參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59 至62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均記載「未使所僱勞工接受 一般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 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羅於勞動檢查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對伊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123至128頁)之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對告訴人為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乙節,應係真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負責對告訴人實施一對 一的操機訓練,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主講,並由裕倉公司 及好友人力公司負責派員翻譯云云,並提出裕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警語、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宣導事項及警語為佐( 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117頁),然查: ①、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等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 知道按鈕即可以自行操作,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 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 說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告訴人的是伊, 伊以口頭方式告訴告訴人如何操作、且有用動作示範告訴人 ,但伊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伊而已,伊在教導告 訴人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以教學,手冊內的東西有的伊看 的懂,有些看不懂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勞專調卷第 216至221頁),可知僅有身為告訴人同事之丙○○以口頭、自 行操作之方式概略教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機台,但 並未詳細說明、解釋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且丙○○之學習經 驗亦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而非系統化之受訓,其 是否果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而沛隆 公司雖有提供操作手冊供參考適用,然丙○○於教導告訴人時 ,並未查核該手冊之記載內容,與其自其他同事教導之經驗 是否相符,亦未持該手冊作為教學輔具,甚而教導告訴人之 丙○○尚且未能知悉、通瞭手冊記載之內容,遑論受丙○○教導 之告訴人得以自本案機台手冊記載內容明晰操作本案機台之 正確方式,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前並未接受本案機 台操作之正式教育訓練,亦未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情,應可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不 適合工作、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本案乃告訴人擅自違反工作 規則造成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工作時之照片(見審易卷第68 頁)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告訴人 已升任代理組長,因為他來臺灣已經6年,對於操作壓鑄機 非常熟練,他也已經開始對新進外勞實施教育訓練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若被告既已發覺告訴人往往有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卻未予制止,反令告訴人教導其他新進員 工操作本案機台,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令員工之間以口 耳相傳非正式之教育訓練,無足確保教導之員工確實按照正 確流程操作機台、個別員工受到正確之職業安全教育乙節知 之甚稔,卻未為任何糾正、改良措施,其對本案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猶以前揭情詞,謂證人丙○○對告 訴人之教導內容、密集程度、正確性均已符合法規範所要求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無可採。 ②、況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尚且自承: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 僅有口頭上之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 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工廠內有訂定衛生作業標準,也有 每年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於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 :有實施教育訓練,尤其是一對一的教育訓練,指導操作本 案機台,沒有統一由1位指導員向多名移工講習如何操作機 台,因為不切實際,伊等不能向公家機關召集1個像講堂式 的教育訓練等語;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安 全教育訓練有委請仲介公司配合做,由伊親自說明,仲介公 司製作紀錄,伊等沒有另外製作紀錄等語;於113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稱: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宣導主講、政策及政 令宣導,宣導內容包含整個工作秩序、工作安全、清潔管理 、機台保養等,並由丙○○對告訴人實施操機訓練,然教育訓 練之相關資料及教材均由仲介公司所整理,沛隆公司本來亦 有1份資料,因搬家移動而滅失、銷毀等語(見他卷第72頁 、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 更一卷第45至46頁),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前後就 對告訴人之教育訓練,除丙○○對告訴人口頭教育訓練外,有 無另為統籌宣導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何未能提出有 舉辦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等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 ,其前尚稱舉辦講堂式之一對多教育訓練不切實際,後即改 稱由其親自實施一對多之講習,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已由其親 自舉辦教育訓練乙節即非屬無疑,況倘確由被告親自舉辦教 育訓練,其理當備置有教育訓練相關之書面資料、講稿、會 議紀錄,甚至輔具、教材,其乃前稱相關教材均由負責翻譯 之仲介公司留存,後稱因搬家而滅失,則其講解安全教育訓 練時無庸佐以制式書面資料或講稿相輔,任由被告天馬行空 恣意臨場發揮舉行,講稿等書面資料均由不知內容僅協助翻 譯之仲介機構保存,所辯情節非但與常情有異,亦與沛隆公 司所配合之另一家仲介中司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1年7月 28號說明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所載「沛隆公司若需 翻譯,我司會提供翻譯人員陪同協助翻譯,沛隆公司所提及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照片、資料、簽到表等相關文件皆 由其自行保管,我司並未協助保管」等詞不符;被告雖稱相 關資料因搬家而滅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尚得提出於108 年10月18日對員工保羅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正確之教育訓練為 法規範所強制要求,理應由參與之員工親自簽名,並應備置 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且此等書面資料顯然並未因 搬家等故而銷毀滅失。是被告前揭情詞,顯無可採。 ③、又被告雖稱其有透過仲介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好友 人力公司總經理蘇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仲介之勞工 在職期間教育訓練是依工廠的需求舉辦,工廠有幾次就配合 幾次,教育訓練均有外勞親自簽名,只要有做就會有紀錄, 伊公司為按月收取服務費,1個月會去沛隆公司1次,但不一 定每次都是教育訓練,且伊公司去進行翻譯時,不一定會每 1個員工都一定會到場,告訴人後面有沒有做教育訓練伊不 敢說,因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56頁), 是自證人蘇美嬌之證述內容可知,好友人力公司僅係擔負翻 譯之責,且教育訓練均會紀錄在案,然觀諸好友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之該公司服務其 餘勞工服務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3頁)可知,該公 司相關文件均會保存5年,且所配合之公司均會詳實記載舉 辦教育訓練之內容、日期及與會之勞工簽章,而沛隆公司與 該公司之合作關係迄至108年4月10日結束,然卻未能提出本 院於111年發函調取之106年至108年該公司與沛隆公司之相 關辦理教育訓練文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情節即屬有疑,遑 論依證人蘇美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每次其前往沛隆公司翻 譯之時,未必所有員工均會參與,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 前往沛隆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云云,僅止於非強制、法規性 質、可以自由參加而不定期之會議,而未涉及法規強制要求 參與之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傳授,自無從認此 等會議之舉辦,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④、至被告雖提出之員工守則、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會議紀錄、宣導事項等資料,然細究其中之員工守則、會 議紀錄、宣導事項(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17頁)均僅係針對工廠內之需 穿著安全鞋、不得吸煙等一般日常生活規範之宣導,並非提 供告訴人對於本案機台應具備之標準作業檢查程序、操作流 程等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此等工作守則、規範仍與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此等宣導事項已經告知告訴人 及其他員工乙節,遽認告訴人已接受法規要求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而被告提出之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係於108年10月18日由被告所為之 教育訓練,與本案時間相隔6月以上,且受訓人員簽名欄位 只有非告訴人之1人簽名,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案發前未確保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微動開關為確 實開啟狀態,所配置之安全門具備連鎖性能: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 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 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 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 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 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 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案機台為壓鑄鋁件之機台,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 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於 自動模式下,如安全門打開時,感應微動開關,機器無法啟 動,需安全門關閉,機器始會運作。如微動開關遭破壞,則 安全門即便開啟,機台亦會持續運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一卷第44至45頁),核與 證人杜羅於偵查時、證人丙○○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8頁、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 一卷第162至165頁),並有沛隆公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報告在 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0頁),先予敘明。 ⑶、而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 、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 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 ,為被告所明知: ①、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叫伊跟其他操作員說,不要綁住微動開關,很危險,但是大家都不聽,因為除了清理機台之外,有些程序需要手動去設定,安全門開開關關很麻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有看到過感應器被綁起來,被告偶爾會去檢查感應器有無被綁起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4至165頁),佐以卷附之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自動壓鑄機之維修單(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記載:「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該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詞,可知沛隆公司之受僱員工長期有為求簡化操作流程而因循苟且,以將微動開關綁住之方式,避免因安全門之開關而動輒停機,影響生產效率,被告既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承於案發當日在場交接、分配工作,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則廠區內之機台微動開關有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損壞、異常接線短路之情形,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三令五申,向所有操作員工表明禁止以束帶綁住微動開關,並於案發當日交接時檢查微動開關之是否仍然具備正常性能,乃任令操作員工持續以不正確之操作觀念操作本案機台,致使受僱之員工長期於安全門不具備連鎖性能之情況下,操作自動壓鑄機,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備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節至明。 ②、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有勞工會將微動該關綁住等 違反操作規則之情,然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約本案案發前5至6年前亦有發生過一樣的事情,通常公司機器有問題,都是操作人員反應給組長,組長反應給伊,如果伊在現場,操作人員也可以直接反應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操作情況清楚知悉,且得隨時指揮管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而以相似之職業災害既前即有發生過,依常理而斷,職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當尤為謹慎以對,詎其乃任令微動開關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有機台之微動開關甚至已經故障乙節,仍稱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毫無所知,其所辯情節,顯無可採。 ⑷、況以本案案發當日為被告擔任夜班之組長,負責日、夜班交 接事宜,應於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檢查機台之微動開關是 否有遭他人綁住之情形,詎其未予明察,令告訴人於案發時 操作已不具連鎖性能安全門之高度危險機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廠作業分區分早班及晚班,當 日晚班之管理人員本為丙○○,因丙○○請假,所以是伊代替丙 ○○,伊於早班、晚班交接時需要至現場,進行工作之分配、 指示,當日交接班時,伊有看告訴人試機了10分鐘等語;審 理時亦承:案發當日因丙○○請假,所以伊頂替丙○○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9至53頁、第182至184頁),可知因 本來擔任夜班組長工作,負責監督、指揮夜班操作人員、完 成日班、夜班交接之丙○○因請假,由被告負責原丙○○之職務 ,且於案發當日其亦監督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約10分鐘左右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夜班交接時,伊都會檢 查機台微動裝置有無被綁起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2 至163頁),則以被告既有前述早已知悉操作人員會有為便 於行事,而將微動裝置綁起之先例,沛隆公司亦前曾有因微 動裝置遭綁起失去作用,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憾事,其自當於 日夜班交接之時格外注意告訴人操作之機台微動裝置有無經 綁起,詎其未予詳查,即任令告訴人於微動裝置遭綁起之狀 態,操作本案機台,使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時,該安全門實已 不具備連鎖性能,本案機台因之未自動停機,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3、據此,被告未踐行前述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 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之情 形,致告訴人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諳本案機台之正確操作流 程,於本案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本案機台 亦因微動開關遭人綑綁未能啟動,喪失原設計之連鎖性能, 未於安全門開啟時自動停機,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 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右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1 時10分許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於 翌日接受腕關節截斷手術,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1頁),確見告訴人之右手手掌已遭截肢,嗣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 ,認定告訴人因右側手掌截肢損失勞動能力69%等情,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告訴人之 右掌既已遭截肢,右手之握持、取物功能已失其效用,再依 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手掌截肢難以痊癒、再 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僅有3指受傷,並非整個手腕截傷,手腕 截傷之結果乃告訴人自行令醫師為截肢手術造成,69%勞動 力減損之依據不知為何云云,然查:   告訴人遭本案機台重壓後,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等情,有天成醫院病歷資料及 告訴人受傷之手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 頁),而參上開受傷手掌照片,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右側手 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 露於外,此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亦載:「Right hand crush 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nd open fracture」等 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341頁),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均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一節 函詢天成醫院,而經該院覆以:「⒈杜羅先生於000年0月00 日晚間2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 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 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 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 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 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 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 ⒉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 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 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 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 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 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 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 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 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9122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 95至101頁),該院109年5月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518004 號函文(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亦同此見解,足見依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之必要。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準此,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該等重傷害確係因被告未 令告訴人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保交接班時本 案機台之微動開關上綁帶已清除,具備正常性能,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天成醫院拍攝告訴人受傷之X光片以證明告訴 人受有粉碎性骨折,隱匿案情自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 至56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施以腕關節截斷手術具有必要性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受之傷勢確為粉碎性骨折乙節,亦據天成醫院109年5 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18004號函記載「急診主治醫師診視 及X光檢查顯示右手第1、4及5指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見 勞專調卷第30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之X光片亦存卷可查( 見勞專調卷第350頁),而手掌乃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日常 起居、工作均仰賴手長之運用,手掌遭截肢,勢將對人一生 產生重大影響,過程痛苦無比,非常人所能想像,殊難想像 告訴人蓄意以自殘之方式肇致本案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已存於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之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確保本案機台之安全門微動開關確實開啟 ,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 本案事故,右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 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 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竟未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任 令工廠作業人員以束帶纏繞微動開關,使本案機台安全門於 案發時不具備連鎖性能,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悔悟,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反惡意揣測告訴人乃自裁以圖詐取賠 償費用,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妻子、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2 頁、第1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劉倍、謝 咏儒、侯名皇、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易更一-1-2024110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東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宥閎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余茂杰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余佳忠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燕雯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09、6446、92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 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秋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李權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參、劉宥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肆、余茂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 捌佰捌拾元沒收。 伍、余佳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陸、林燕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 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 表四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柒、佰仲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五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捌、劉秋東、李權明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無 罪。      犯罪事實 一、劉秋東係佰仲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 號1樓,下稱佰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 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苗栗縣苑裡鎮(下稱苑裡鎮 )第18屆鎮長(下稱苑裡鎮長),對外代表苑裡鎮、對內綜 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對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 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 之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評 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就採購案應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 有權於機關提出之建議名單圈選、核定含專家、學者在內之 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公職人員。李權明為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茗竑公司)之股東,負責茗竑公司處理苑裡鎮、後龍 鎮等政府機關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劉宥閎為劉秋東之子( 現為佰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 ,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職人 員之關係人。余茂杰為達信土木包工業(下稱達信土包)之 負責人,余佳忠為振源土木包工業(下稱振源土包)之負責 人,林燕雯則為余佳忠之配偶。 二、苑裡鎮公所於108年間陸續辦理「108年度苑裡公有零售市場 災後復原重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勞務採購案」(下稱「 甲苑裡市場規劃案」)、「苗栗縣歷史建築『苑裡公有零售 市場』修復再利用計畫暨緊急加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 務」(下稱「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均由恒維聯合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恒維事務所)得標,並於110年4月19日上 網公告「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委託規劃 設計(含地質鑽探)暨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 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預定於110年4月28日開標 、同年5月6日評選、同年5月11日決標,劉秋東及李權明竟 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劉秋東指示 並授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李權 明遂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評選(即110年5月6日) 前某日,透過時任苑裡鎮公所公共設施管理所所長鄭智元(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內與陳恒 文會面,並對其稱:「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你講這 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面,你 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嘛?評 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 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我想說你不是下禮拜要決標嗎? 怎麼還沒有跟人家說咧」、「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 那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 樣子而已啊」、「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 辦法就坦白跟他講」、「我們拿到的時候再來跟他談之類的 」、「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有外面 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個,如 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人家兩家都有弄,你 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不給你,就我剛剛講 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語,而向陳恒文暗示如依 規矩提供金錢予劉秋東,劉秋東即得於評選程序協助恒維事 務所得標,而對陳恒文要求賄賂,然經陳恒文當面委婉拒絕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最終則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得 標。 三、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等5人,均知悉 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劉秋東與劉宥閎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 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政 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 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 利益時,應行迴避,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等5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苗栗縣苑裡鎮林森橋引道工程(下稱「A達信-林森橋工程 」)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劉 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茂杰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 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 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 意,向余茂杰借用達信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 茂杰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 供達信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茂杰約定由佰 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 中取得3.5%為其不法利益,余茂杰則可取得4%利潤(剩餘5% 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 示劉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 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上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昕公 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 聲明書聲明事項(下稱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 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且未在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 關係揭露表範本(下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中據實揭露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達信土包之名義, 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余茂杰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新臺幣(下 同)17萬7200元支票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A達 信-林森橋工程」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開標,由達信土包得 標,經劉宥閎、余茂杰(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 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15 日撥付結算總價共347萬2000元至達信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 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 12萬1520元(347萬2000元×3.5%=12萬1520元)之不法利益 ,余茂杰則獲得13萬8880元(347萬2000元×4%=13萬8880元 )之犯罪所得。  ㈡於苑裡鎮110年度鎮內道路路面、駁坎、排水溝、護欄等改善 工程(開口合約)(下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 開招標期間(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劉秋東 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 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 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 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 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 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 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 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 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 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4月9日14 時11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 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 同上開投標文件及20萬9000元支票(由劉秋東之女即不知情 之劉伊瑄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 標。「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 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 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 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5月4日、111年7月27日撥付結 算總價共404萬50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18萬2025 元(404萬5000元×4.5%=18萬2025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 則獲得12萬1350元(404萬5000元×3%=12萬1350元)之犯罪 所得。  ㈢於福田里6鄰區域排水護岸修復工程(下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 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 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 、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 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 ,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 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 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 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 劉宥閎遂於不詳時間,以現場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 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 投標文件及林燕雯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2萬5000元支票為押 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於11 0年8月10日14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 場參與開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 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2月9日驗 收合格,並於111年4月8日撥付結算總價46萬8900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1101元(46萬8900元×4.5%=2萬1101 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4067元(46萬8900元×3% =1萬4067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 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下簡稱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苑裡鎮水坡里5鄰護岸災 後修復工程(下稱「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 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111年1月5日,再交予苑裡鎮 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C 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㈣於「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12月7日 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 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 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 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 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 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 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 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 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12月13日14時43分許 ,以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 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3萬4600元支票(由劉宥閎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林奕 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於110年12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1年3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0月21日撥 付結算總價68萬元(原為68萬800元,因承商自動放棄,依 契約金額給付68萬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 ,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3萬600元 (68萬元×4.5%=3萬600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2萬4 00元(68萬元×3%=2萬400元)之犯罪所得。  ㈤於苑裡鎮蕉埔里9、11鄰等兩件農路災後修復工程(下稱「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月7日 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 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 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以 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 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 「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 件及2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 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 程」於111年1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 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 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4月20 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1月1日撥付結算總價50萬元至振源 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 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2500元(50萬元×4.5%=2萬2500元) 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5000元(50萬元×3%=1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 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安教育訓 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 111年2月18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管 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㈥於苑裡鎮苑東、福田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F振源-苑 東里排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 月2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 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 (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 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 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 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 ,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 ,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 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日8時39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 ,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 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 實聲明,且未在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據實揭露 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 標文件及6萬7080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 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F振源-苑東里排 水工程」於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 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 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 1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26日撥付結算總價13 0萬95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 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5萬8928元(130萬95 00元×4.5%=5萬8928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3萬9285 元(130萬9500元×3%=3萬9285元)之犯罪所得。  ㈦於苑裡鎮水坡里6鄰及蕉埔里12鄰野溪護岸災後修復工程(下 稱「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0月26 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 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 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 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 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 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 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以 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而以振源 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8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 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 。「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於111年11月9日10時許開標,林 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 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 裡鎮公所於112年2月9日驗收合格,然最終因故並未撥款至 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劉宥閎於「G振源-野溪 護岸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 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 用「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 拍照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 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 及苑裡鎮公所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劉秋東、李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236、331、36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或檢察官、被 告劉秋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訊據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雖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拜託李權明去跟陳恒文要錢,目 的是選舉經費,試探性問一下,標案都是公開招標、按照程 序,我沒有辦法介入,也不會運用影響力讓恒維事務所得標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129頁)。訊據被告李權明於本院 審理時固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於偵查時辯 稱:某天我去公所碰到鎮長,當天恒維(按即陳恒文)也在 公所,鎮長叫我去跟恒維說可否回饋一些資源給公所,讓公 所辦活動,中秋節、寒冬送暖的費用等語(見偵6446卷第41 、42頁)。經查:  ⒈證人陳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公告後、決標前,在苑裡鎮公所有跟李權明對話,李權明 跟我說如果要接案子,必須照他們的規矩,我就問有什麼規 矩,他說需要給一些好處給地方首長即苑裡鎮長,我看來就 是給費用之後,他們才可以聘任或控制委員讓我得標。我有 提供當時的錄音給調查官,「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 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 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 評選的有利標」譯文,「他」就是地方首長劉秋東。「我剛 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譯文 ,「全力幫你」就是利用他們的操作手法讓你可以得標,因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是最有利標,需要委員評選。 「我姓李,他當然講這樣,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有意願,那 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這樣可以嗎?」、「什麼規矩 ?」、「這簡單嘛,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已」、「 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辦法給就坦白跟他 講」譯文,就是李權明說要給錢,當然不可能跟他說N0,要 比較委婉的用另外一個方式跟他說。「嗯,那我們要給他選 舉還是幹嘛的,因為我有一些立委跟議員的朋友,就是我們 都是會給政治獻金,然後他有需要就是他要選舉的話我們都 會幫忙」、「選舉還有三、四年耶,還有三年多耶,就你的 看法,如果不行我沒有利潤,我就沒辦法」譯文,因為我覺 得不應該給這些私下的費用,我們可以用政治獻金,有很正 大光明的費用可以給,就支持選舉,我覺得能幫忙的就這些 ,不能叫我們給私下的費用去得標,我覺得可以用政治獻金 的方式,但對方不要,一定要另外私底下的錢,我認為從事 政治者不應該私底下收受費用,應該可以循正常管道,所以 我主動提議政治獻金。「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 邊評選只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 法,這四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給你二,你根本 就不用比」譯文,李權明是講鎮公所裡面的評選委員都被他 操控的,就是可以用評選的方式,決定可不可以拿到「丙苑 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認知的回扣就是你要拿案子,必須 要先給對方好處,對方才會安排讓你拿到,恒維事務所後來 沒有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覺得跟我沒有給回 扣有很大關係,我認為李權明是代替鎮長向我索取回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183、184、185、186、187、194、195 、201、211、215、217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6009卷一第135至137頁),並有其提出與被告李 權明之錄音譯文1份可佐(見偵6009卷二第249至253頁), 可知被告李權明確實對證人陳恒文提及「這個社會就是這樣 ,他叫我跟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 我問你這方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 這邊用評的嘛?評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 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他的意思是也 有建築師找他啦」、「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那就比 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 已啊」、「他的規矩是這樣子啦」、「大家老實講,意思是 說有辦法給就給」、「可是我們這邊就不一樣,那他要我跟 你講的就是這個」、「其實講實在的啦,他裡面四個人,哪 一個沒拿過?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 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 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 」、「可是我就講說,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 人家兩家都有弄,你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 不給你,就我剛剛講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內容 ,而向證人陳恒文表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最有 利標、評選的」,按照被告劉秋東之「規矩」,「準備」金 錢「給」被告劉秋東,被告劉秋東即「全力幫你」,否則「 評選」「全部給你二」、「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 給你」,暗示若給予被告劉秋東金錢,被告劉秋東即可藉由 評選程序,全力協助恒維事務所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 案」。  ⒉依「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公告內容,該案確實係依政府 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 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規定所辦 理,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 決標方式為「準用最有利標」(見偵6009卷一第221、222頁 ),核與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傳達之內容相符。又依 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所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之規定,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評 選優勝者,應就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 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 於3分之1;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 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 ,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 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 1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 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 應對評選結果負責,「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 款、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依上開規定自苑裡 鎮公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內,圈選、核定外聘委員6名(正選 、被選各3名)及內派委員6名(含召集人、副召集人),有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苑裡鎮公所110年4月6日簽呈 暨簽稿會核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評選小 組委員建議名單、110年4月13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且「丙苑裡市場拆除重 建案」公告之評選委員(含召集人、副召集人,見偵6009卷 一第223頁),均與被告劉秋東所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相 符(見本院卷三第21、23、24、29頁),足認被告李權明向 證人陳恒文所稱「最有利標」、「評選」、「全部給你二」 、「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給你」等語,確實與被 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 為有關。  ⒊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 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 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 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 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 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 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 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對價關 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 即足當之,不問以何種名義為之,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一 方即應成立該罪。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 、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 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秋東、李權 明均坦承由被告李權明依被告劉秋東指示,直接向證人陳恒 文索求交付賄賂,縱使經證人陳恒文婉拒,仍符合要求賄賂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要求 賄賂之原因,係因被告劉秋東辦理「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時,有從事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 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 示被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 ,協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確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 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而身為恒維事務所負責人,且有意投標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證人陳恒文,聽聞被告李權明 所述要求賄賂之內容,主觀上亦認知與被告劉秋東之職務上 行為有關,則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之 名義,無論係被告李權明所稱之「回饋」,或係被告劉秋東 所稱之「回扣」、「選舉費用」,均堪認與被告劉秋東之職 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⒋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 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 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5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 秋東於調詢、偵查時供證: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由恒維事 務所得標,之後不久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索取回扣 ,我主動聯繫李權明到鎮公所,然後指示李權明向廠商試探 索取回扣,我授權李權明與廠商索取,金額、比例由李權明 決定,我以手勢向李權明比倒OK的形狀,就是錢的形狀,他 就知道我要他向廠商要錢,就是幫我個人要回扣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56、57、92頁;偵6009卷二第233頁);被告李 權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劉秋東叫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 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的,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 東想跟他要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對於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一事,主觀上確有犯意 聯絡。又被告劉秋東係連同要求賄賂之金額、比例等均「授 權」被告李權明處理,而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示被 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協 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核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之職 務上行為有關,亦屬恒維事務所可否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 重建案」之重要關鍵,另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提及「他 的規矩是這樣子」、「老闆說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他 就說要這樣」等語,而強調、貫徹被告劉秋東之意志至此, 若稱被告劉秋東對被告李權明所述內容可能涉及其職務上行 為一事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劉秋東、 李權明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陳恒文要求之賄賂為 總勞務費之20%至30%,證人陳恒文於偵查時亦證稱:李權明 當時說要給勞務費用的20%至30%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37 頁),並在與被告李權明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設計費 你這樣抽要10幾萬耶,你抽100萬,隨便這樣抽不就好幾千 萬,很奇怪」、「利潤沒有多少耶,這是百分之20耶」(見 偵6009卷二第2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李 權明有跟我講1個數字,是印象中記得,我不清楚怎麼會講2 0%至30%,反正就是1個比例值,應該是我那時候得到20%至3 0%的感覺,有可能李權明用手勢比給我看,但我不敢確定, 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出20%至30%、100萬的金額,印象很薄 弱,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到我這裡,我忘記李權明跟我講 的時候,有無做任何手勢或寫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197、204、218頁),可知陳恒文對於錄音時所提之「10 幾萬」、「百分之20」等金額及比例,僅止於其印象所及, 且無法確認被告李權明係以何種方式向其傳達要求賄賂之金 額或比例,被告李權明亦堅詞否認有向陳恒文表達要求賄賂 之金額或比例,自無從僅依證人陳恒文之單一證述(含其於 對話錄音時所述),遽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所要求之賄賂 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總勞務費(按即568萬6315元 ,見偵6009卷一第221頁)之20%至30%,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   ⒈訊據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於調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各自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A 達信-林森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回 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 書、支票存款、「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 、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 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 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D振源- 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取款憑條 、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 廠商電子領表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存款憑條、「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 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 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 」公開招標公告、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 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 詢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G振源-野溪護岸工 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支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官112年7 月6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案關人員圖利不法利益計 算表及備註、案關電子領標申登資料暨標案細項表、劉秋冬 與余茂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研析報告、余茂杰與劉宥閎LI 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苑裡鎮農會112 年7月6日苑農信字第1120002883號函暨附件、苑裡鎮農會信 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6月2日苗肅一字第11259516060號函暨 附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傳票一覽表、支 票管理維護、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偵辦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劉秋東等涉嫌不法案件 研析表、不法利益計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 物封條、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站數位證據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8張、大 額通貨交易明細2份、異常電子領標情形-投標帳號及IP申登 對照表3份、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5份附卷可稽(見偵6009卷 一第63至79、333至353、357頁;同卷二第33、73、121、18 3至187、243、245、255至264頁;同卷三第15至24、155至1 61頁;同卷四第94至153頁;偵9231卷一第87、107至167、1 79至189、195至207、215至225、231至249、255至265、271 至291頁;同卷二第3、5至15、21至50、57至59、65、69至2 27頁;同卷三第3至127、14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7 、249至267頁),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之 工程採購案,其個人可獲得撥款金額之8%至10%之利潤,然 被告劉秋東辯稱:本案工程利潤,依照工程合約所載約7.5% ,扣除給余茂杰之4%或余佳忠之3%,其個人利潤僅3.5%或4. 5%,而非其先前所述之8%至10%等語。而依照上開工程採購 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各工程 採購案結算明細表所載「包商管理及利潤費」、「廠商利潤 、管理及保險費」之金額,較為接近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 時所主張之7.5%,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為撥 款金額之8%至10%之相關證據,自應為被告劉秋東有利之認 定,即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結算總價之 7.5%,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潤,其與被告余茂杰之分 配比例為3.5%、4%,與被告余佳忠之分配比例則為4.5%、3% 【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另被告劉秋東之辯 護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係以工程採 購案結算總價扣除被告余茂杰或余佳忠所獲利潤後,再據以 計算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核與被告劉秋東及其辯護人所主 張:工程利潤僅有12.5%,各扣除被告余茂杰之9%及余佳忠 之8%,剩餘才是被告劉秋東的利潤,就是以12.5%扣掉後, 剩下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四第134、 142頁)不符,亦即應先計算12.5%之工程利潤後,再分配被 告劉秋東所獲之3.5%或4.5%利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 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劉 秋東、劉宥閎、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為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賄賂罪;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㈡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 欄三、㈠至㈦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 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 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利益」,係指 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 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無形之財 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 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 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 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苑裡 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苑裡鎮、 對內綜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第56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2條等相關規定,對於如犯 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 、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又依公職 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劉秋東( 即公職人員)與劉宥閎(即關係人)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 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政府採 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 時,應行迴避,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 林燕雯均知悉上情,竟對於被告劉秋東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共同以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而違背前揭法律之規定,藉以圖被告 劉秋東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劉秋東最終亦從苑裡鎮公所結 算撥付之工程款中取得約定比例之款項,應已符合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 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 ,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 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均明知佰仲公司不具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然為獲取上開工程採 購案之工程利潤,而向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分別借用具資格 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名義投標,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均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借用達信 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參加投標,致使招標機關誤認前述工 程採購案,各係由具資格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投標而予以 決標並撥付工程款,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 圖甚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 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 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 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 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與林燕雯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 然其等明知被告劉秋東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為被告劉秋 東之子,被告劉秋東及劉宥閎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具有對價之交易行 為,且應行迴避,竟仍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導地位,共同以 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 示工程採購案,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 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犯罪名如 下:  ⑴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⑵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均應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 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⑷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⑸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 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 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 三、㈢至㈦所為,雖均漏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 林燕雯與被告余佳忠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應認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燕 雯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37、146頁),被告林燕 雯及其辯護人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為判決 。  ⑹被告劉秋東於調詢時供稱:前述標案【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㈡ 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是余佳忠資金不夠,跟我合作投標這 些工程,施工期間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 主要是從佰仲公司設立在苑裡鎮農會帳戶調用支付。苑裡鎮 公所111年苗栗縣林森橋引道工程【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 示工程採購案】也是採用這個模式,由我先從佰仲公司苑裡 鎮農會帳戶支付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我 於92年間成立佰仲公司,那時是以我太太黃秀戀掛名負責人 ,之後因為我擔任縣議員及鎮長的原因,所以期間將負責人 變更為賴秀美、謝祥國、詹益勝及現在的王淑惠,但自始我 都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43、44、51頁),並 於偵查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都是我在操作,我有該公司存 摺、印鑑、大小章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4頁);被告劉宥 閎於偵查時證稱:佰仲公司由劉秋東掌控,劉秋東以老闆之 姿,派工作給達信、振源負責人工作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 151頁);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業務跟 工程,都是由劉秋東帶著我一起做,佰仲公司聘用的工地主 任是賴協源,合作技師則是李秉昇。佰仲公司無論是用自己 名義得標工程或是借用達信、振源土包名義得標的工程,都 是賴、李二人協助相關工程事宜,我於107年開始進入佰仲 公司協助劉秋東處理工程標案施工事宜,由我跟佰仲公司工 地主任賴協源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督導及控制進度等語(見 偵6009卷二第59、62、67、68頁),可知被告劉秋東、劉宥 閎雖係共同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 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然被告劉秋東當時為被告佰 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以被告佰仲公司之帳戶 資金,支付上開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費用,被告劉宥閎則係負 責處理佰仲公司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亦為被告佰仲公司之 從業人員,均係因執行被告佰仲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佰仲公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㈦所示之工程採購案,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罰金之刑。  ⑺至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由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擔任負責人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2紙可參(見偵9231卷一第101、103頁),則被告余茂杰 、余佳忠因執行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業務,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而受處罰,如就達信土包、振源 土包再科以該規定之罰金,即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複處罰 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 92條規定,對達信土包、振源土包科處罰金刑之餘地。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與非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 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 欄三、㈦】處斷。至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㈢、㈤、㈦所 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1 頁),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其他罪名,係於同一工程之履約 期間內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被告劉 宥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47、15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 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罪數: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1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 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 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⒊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5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4罪);如犯罪事實欄三 、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⒌被告佰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執行業務 ,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罪,而應科處之罰金刑,亦應分論併罰。  ㈤相關減刑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 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 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 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 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 ,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 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 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 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 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 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供承:我拜託李權明問得標廠商是否可 以給一點回扣,甲苑裡市場規劃案我沒有指示李權明向廠商 索取回扣,當時攤商一團亂,勞務採購,我就沒有談,後面 的招標金額比較大。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仍由恒維建築師 事務所得標,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建築師事務所的老闆談 ,實際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叫李權明去問廠商可否給 錢,金額、比例由李權明決定,我是在公所對李權明指示, 我承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等語(見偵600 9卷一第92、93頁);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供承:劉秋東叫 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 的,我也沒有跟建築師表達很清楚,所以我就講回饋的東西 ,如果建築師認為是劉秋東跟他要回扣,我也承認。我承認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東想跟他要 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已 承認指示被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 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亦承認係依照被告劉秋東之指示,向陳 恒文索取被告劉秋東個人要求之金錢,而均坦承共同向陳恒 文要求賄賂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其中被 告劉秋東對於要求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僅供 稱: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3頁),而未明確 予以否認;被告李權明雖未敘明要求賄賂與被告劉秋東職務 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未針對「對價關 係」乙節訊問被告李權明,以致被告李權明無從對此為任何 供述或自白,基於維護被告劉秋東、李權明之訴訟防禦權及 辨明權,得以從寬認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於偵查中均自白 所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且因陳恒文婉拒而未取 得任何財物,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應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秋東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 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劉宥閎 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 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於偵查中自 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 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 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 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 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 其中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被告劉秋東提出之苑裡鎮農會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 元)、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通知單;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26號收據(被告余茂杰)、1 13年苗保贓字第25號收據(被告余佳忠)各1份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查扣字第134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四第89、93 頁),另被告劉宥閎、林燕雯則無所得財物,是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此部分所為,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 、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 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 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 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考量被告李 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均不具公務員身分 ,且被告李權明係依被告劉秋東之指示而行求賄賂;被告劉 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則均係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 導地位而參與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 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 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 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 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 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得或圖得之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標準,固應將共犯之所得或圖得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合併計算,然該合併計算之法理係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則其責任範圍當限於共犯認識範圍內所得 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倘非其認識範圍內之部分,自不 應計入上開規定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範圍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宥閎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振源土包出借牌 照之費用,都是劉秋東在處理的,苑裡鎮公所公共工程款都 是直接匯款給廠商,工程款應該是直接匯到振源土包的帳戶 内,再由劉秋東分配給余佳忠及其他上下游廠商,我並不清 楚細節。振源土包苑裡鎮農會帳戶存薄在劉秋東那邊,錢的 問題要問劉秋東,扣8%是我後面才知道,苑裡鎮公所匯款到 振源苑裡鎮農會帳戶,余佳忠會扣掉工班的錢及8%,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要問劉秋東,苑裡鎮公所將工程款匯給達信土 包後,扣掉工班款項,好像扣9%,但細節要問劉秋東才清楚 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69、149至151頁);被告余茂杰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是純粹賺施工應得的錢,我不知道劉秋東有 沒有利潤等語(見偵6009卷三第142頁);被告余佳忠於調 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劉秋東會支付我得標金額5%稅金及3%利 潤,我不清楚劉秋東與劉宥閎如何分配剩餘利潤等語(見偵 6009卷一第272頁);被告林燕雯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佰 仲公司借振源土包牌照共同參標,如果是振源土包得標,余 佳忠就會將工程的利潤分給劉秋東父子,至於詳細的分潤情 形,利潤到底怎麼分,要問余佳忠比較清楚等語(見偵6009 卷二第15、38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 燕雯,雖與被告劉秋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 潤,係由被告劉秋東主導分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 忠及林燕雯至多僅知悉各自(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相對於 佰仲公司;被告余茂杰相對於達信土包;被告余佳忠、林燕 雯相對於振源土包)所得分配之利潤比例,且縱使係由被告 劉秋東主導分配,仍須扣除工程採購案之必要成本(如工程 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 支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始得精確算出各自所獲之工程利潤,自難認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之犯意聯絡,已認識至其 他共犯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本案有關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之認定,應以其等各自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為準。  ⑶被告劉秋東、余茂杰就「A達信-林森橋工程」採購案;被告 劉秋東、余佳忠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被 告劉秋東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財 物之不法利益均超過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就「C振源-福田里排 水工程」採購案、「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採購案、「E 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採購案;被告劉宥閎、余佳忠 、林燕雯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之不法利益雖均未超過5萬元,然考量被告劉秋 東身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則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 余佳忠、林燕雯均明知依被告劉秋東之身分,對於上開採購 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應行迴避, 竟仍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且非法得標之工程採購案非少,嚴 重影響民眾觀感及苑裡鎮公所對於工程採購案之審核,犯罪 情節非屬輕微,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⒍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 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 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 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 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 督事務圖利罪,均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即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秋東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 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等事項有主 管及監督之權,且有權圈選、核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本應 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 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 ,並基於主導地位,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工 程採購案而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李權明亦明知上情,仍擔 任白手套之角色,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他 人要求賄賂;被告劉宥閎身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余茂 杰、余佳忠及林燕雯均明知上情,仍因親誼關係或為牟不法 所得,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圖利、妨害投標等犯行,除有 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 觀感,嚴重危害國家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被告李權明、余茂杰)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分別 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佰仲公司),並 就被告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 罪事實欄三、㈦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各罪,以及被告佰仲公司所科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佳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犯後至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被告余茂杰、余佳忠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態 度尚佳,堪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應具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 上都是由我父親劉秋東全權處理,我父親在決定要投標哪一 件公共工程之後,會叫我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或是去 借用哪一家土木包工業及營造商的牌去投標,佰仲公司的大 、小章、内部帳冊存摺及支票、營收資金等,都是由劉秋東 自己處理,不會假手他人,由劉秋東全權處理全部業務等語 (見偵6009卷二第59、67頁);被告余茂杰於調詢時供稱: 一開始借牌的事宜主要是由劉秋東跟我聯繫,後來才由劉宥 閎跟我對口,而我只是負責工程施作。我們的協議主要是達 信土包的牌借給劉秋東或劉宥閎使用,如果有標到政府採購 案,相關的板模和灌漿工程就由我負責,我就賺板模和灌漿 的錢,每個月我再固定向佰仲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009卷三 第141頁);被告余佳忠於調詢時供稱:劉秋東擔任苑裡鎮 鎮長約半年後便邀我至他住家,他問我是否有興趣以振源土 包名義投標苑裡鎮公所工程標案,他將支付得標價金額5%稅 金及3%利潤給振源土包,剩餘工程利潤歸劉秋東,我當下就 答應他,後續如果有標案劉秋東便會請我去現場勘查工程車 輛進出動線,評估是否適合承作,投標價格由劉秋東決定, 由劉宥閎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我有問劉秋東為何不以佰仲 公司名義投標,劉秋東向我表示因為他擔任苑裡鎮鎮長不能 投苑裡鎮公所的標案,所以才找我借牌等語(見偵6009卷一 第264、265頁);被告林燕雯於偵查時供稱:振源土包牌照 借給劉秋東使用,都是余佳忠處理,後來余佳忠才跟我講等 語(見偵6009卷四第73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 佳忠、林燕雯相較於具主導地位之被告劉秋東而言,犯罪參 與暨分工程度顯然較低;復審酌被告余佳忠、林燕雯提出之 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55至77頁),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第2款(被告余 佳忠)之規定,諭知被告劉宥閎緩刑5年,被告余佳忠、林 燕雯均緩刑4年,被告余茂杰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 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宥閎應向 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余茂杰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余 佳忠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林燕雯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倘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另依刑 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下述從刑(即褫奪公 權)及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 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 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 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被告李權 明、余茂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劉秋東)、如附表 二編號1至6(被告劉宥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余佳 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林燕雯)所示之褫奪公權, 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 執行之,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 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自首 、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 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 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 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 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 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圖得之私人不 法利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獲分配之利潤 ;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示獲分配之利潤,屬 其等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交而無須 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 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以 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⒉至苗栗縣調查站執行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檢 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振源土包大、小章各 1顆、被告劉秋東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余茂杰所持之行 動電話1支,然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扣 案的手機跟李權明談到行求賄賂,也沒有跟劉宥閎、余茂杰 、余佳忠聯絡標案的事情,我跟他們都是當面講,我忘記打 電話叫林燕雯去參加開標是不是用上班場所的電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8頁);被告余茂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 該是當面跟劉秋東談標案的事情,沒有用到扣案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而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 明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等人係聯繫施工(含付款) 相關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檢 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另有關 振源土包大、小章及被告劉秋東等人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 數本,因得重新刻製(印章)、申請補發(存摺)而失去原 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於110年5月6日 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築事務所)得標後,被告劉秋 東、李權明竟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6日決標後某日,被告李權明先透過鄭智元 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接觸大築事務所之負責人葉宗弦,並 與葉宗弦交換名片,而後於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葉宗弦並 陳稱:後續「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的工程部分,我會幫 被告劉秋東找營造廠商,藉此獲得一些回饋,因為你們負責 監造也可能因而獲得回饋等語,暗示有錢大家一起賺之意, 葉宗弦聽聞後,認知此乃索取賄賂之意,而未加應允,因認 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劉秋東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李權明之供述;③證人葉 宗弦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葉宗弦提供之被告李權明名片 、鄭智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李權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秋東辯 稱:我有叫李權明向葉宗弦索取金錢,但李權明沒有向葉宗 弦提到有關要求賄賂的內容等語;被告李權明則辯稱:劉秋 東有要我向大築事務所要錢,但我只有講要找廠商大家一起 來找,上網找在地廠商邀標來標工程,沒有跟葉宗弦提到起 訴書記載的這些内容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宗弦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們設計規劃完成後(按即「 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後面有招標工程,李權明在標 案快結束時,即將工程招標,他在電話中說他會協助公所找 到營造廠商,因為將來我們要負責監造,希望我們有一個良 好的互動,我個人解讀他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 得一些回饋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69頁),然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大築事務所得標之「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前面是負責拆除重建委託規劃設計,其實工程設計圖的圖說 量蠻大,繪製就要花很多時間跟成本,還有委外的工作,李 權明可以協助尋找營造廠商,可以往下順利招標,我們可以 節省一些工作量,李權明就是幫忙邀標、邀集合適的廠商, 協助讓工程招標順利,這樣就可以省掉一些成本,事務所人 力成本蠻重的,如果一直重複繪圖,一直修改圖說内容,因 為是勞務採購技術服務,配合公所做的設計,只要他們有意 見我們就要配合修改,所以不管在設計、審查或是招標階段 ,我們都要協助,如果有意見,我們就要一直配合重複調整 跟修正,工作量其實是蠻大的,監造服務費是固定的,如果 在施工階段可以比較輕鬆,就有一定的獲利,工程順利對我 們來講就是最大的好處,因為我們是勞務服務,要派遣人力 到現場駐地監造,人力的成本還有前面的修正成本,一直反 覆處理會消磨成本,如果等標期越長,監工就沒辦法,就是 我要付薪水,但是又沒辦法上工,前面等標期長、準備期長 ,假設工期是2年,我要準備的時間可能是2年半,甚至3年 ,那我要付3年的薪水在這個工程上,這是幾百萬的工作, 差半年就差非常多,因為在施工階段,如果營造廠商的能力 很強,可以反過來帶領工程順利推進,這樣是大家非常樂見 ,監造端跟施工廠商都是對立的,在工程上不是很順暢,互 相去抓對方的問題,工程好像一直反覆找問題,溝通上就會 很痛苦。李權明在電話中只有說他會協助公所找營造廠商, 希望有良好的互動,沒有講別的,我聽到沒有覺得他在要回 扣,良好的互動就是跟未來的施工廠商,劉秋東、李權明沒 有明示或暗示跟我要與丙案有關的回饋或好處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2至235、237、242、244頁),已明確解釋其於偵 查時所述「李權明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得一些 回饋」,係指「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勞務類服務,需 配合苑裡鎮公所及營造廠商而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若雙方 溝通、施工順暢,即可節省大築事務所之成本,其聽聞被告 李權明所言,並未認知被告李權明係向其要求賄賂,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亦未向葉宗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賄賂。  ㈡再參以鄭智元與葉宗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09卷一 第154、157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權明曾要求修改(即 「李董又要改一些東西」)或催促(即「他也有叫李董來吹 」)相關文件,並未提及向葉宗弦要求賄賂或與被告劉秋東 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相關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有向葉宗弦要求具對價關係之賄賂, 自無從僅依證人葉宗弦於偵查時所為未臻明確之片面證詞, 以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李權明之名片,遽認被告 劉秋東、李權明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秋東、李權明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對葉宗弦要求賄賂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 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論 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投標罪嫌】: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 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 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 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 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 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 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 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 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 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 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 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 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 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 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 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 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 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 、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 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 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 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 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 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 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 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之工 程採購案,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 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行迴避, 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為從業人員之被告佰 仲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採購案並不具投標資格,被告劉秋東 、劉宥閎始分別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投標,被告 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亦容許他人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 包之名義參加投標,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單 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 加投標等罪,並無同條第3項所規範「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而借用他名義投標(即陪標)」等涉及詐術圍標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 標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為 ;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余佳忠如犯罪 事實欄三、㈡至㈦所為;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 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嫌,容有 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秋 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就各該工程採購案所 成立之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秋東):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秋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劉宥閎):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劉宥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余佳忠):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余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被告林燕雯):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林燕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被告佰仲公司):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7 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振源土包大、小章各1顆 2 被告劉秋東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 被告余茂杰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佰仲公司苑裡鎮農會存摺5本 5 振源土包余佳忠苑裡鎮農會存摺1本 6 手寫札記3張 7 A至G等7案得標廠商投開標文件7件 8 A至G等7案結算驗收證明書8本 9 A至G等7案撥付款紀錄1本 10 110至112年行事曆各1本 11 被告劉秋東苑裡鎮農會存摺4本 12 東益糧食商行劉宥閎苑裡鎮農會存摺影本6張 13 匯款單8張 14 估價單及請款單1件 15 工程卷⑴42本 16 工程卷⑵14本 17 鄭智元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18 達信土包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3本 19 被告余茂杰中華郵政存簿1本 20 被告余茂杰苑裡鎮農會存簿1本(戶名賴秀美) 21 被告余茂杰郵局帳本1本 22 賴秀美苑裡鎮農會帳本1本 23 達信土木包工業請款單帳表1本 24 振源土木包工業公司大小章紙1張 25 振源土木包工業電腦資料光碟1片 26 被告余佳忠之三星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27 王淑惠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8 李安振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9 被告劉宥閎國泰世華存摺1本 30 林奕伶苑裡鎮農會存摺2本 31 被告劉宥閎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2 林奕伶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33 被告劉宥閎Google雲端資料1片 34 佰仲公司資料2包 35 賴協源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024-11-07

MLDM-112-重訴-6-20241107-2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兆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政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13年4月15日勞職授字第1130203888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 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核此停止執行制度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 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 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 ,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 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 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 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 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 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 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 「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 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 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以民國111年9月6日勞職授字第 111020504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公告 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1號案件受理中;相對人本件竟 再以聲請人未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設置交通管制設施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以113年4月15日勞職 授字第Z00000000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重複公告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顯抵觸一事不 二罰原則,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又本件車 禍發生時勞工剛要停車進行伸縮縫清淤工程,即遭訴外人黃 偉哲撞擊,根本來不及進行交通管制設施,與聲請人無關, 聲請人並無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前處分、 原處分認定事實均有違誤,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至本案判 決確定為止。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承攬「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 11年4月~112年3月)」(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5月6日使所 僱勞工鄒龍昇、陳宥良及陳志明(下稱鄒君等3人)於國道3號 南下137K+980處下車進行外側路肩伸縮縫清淤工程時,因後 車交維標誌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規定設 置交通管制設施,發生公路交通事故,造成勞工鄒龍昇當場 死亡、陳宥良急救後不治死亡及陳志明住院治療(下稱系爭 職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之勞動場 所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死亡災害,乃依職安法第4 9條第1款規定,於111年9月6日以前處分裁處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承攬系爭工程,違反職 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5990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另依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於113年 4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1-38頁)。則原處分涉及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有 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是否適法有據?另前 處分處罰之依據係職安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9條第1款,原處 分之處罰依據則係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係究屬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抑或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有無重複裁處之情形?均尚待受理本案之行 政法院依兩造攻擊防禦及相關事證調查而為終局判斷,是依 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復聲請人就原 處分之執行,將有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之法定要件,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04

TPTA-113-地停-29-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蘇俐洙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 簡羽萱 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郭珍祥(校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 邱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4601483號申訴評議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係被告學校地理科教師,於民國110年4月8日向被告 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件申訴,主張王姓教師(下稱王 師)於110年3月22日杜撰編造,將109學年度上學期第2次期 中考學生成績平均不及格、普遍低落原因歸咎於原告,將原 告因小科召職責所在,與鍾姓教師共同延長考試為70分鐘之 建議,影射為貶損原告教學專業、人格尊嚴,並在地理科教 師群組寄出電子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使其遭受精神不法 侵害。被告遂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下稱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 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 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 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姓教師(下稱趙師)進行訪談後作成調 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行為,處置小 組嗣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告以112年8月 30日新中人字第1120005523號函暨檢附職場罷凌編號112000 1案調查報告(下稱112年8月30日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 12年9月12日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評議決定駁回(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其教師 之申訴程序為中央一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原 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112年8月30日函係屬行政處分:   按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 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教師法第44條 第6項規定所明定。被告作成112年8月30日函乃係原告提出 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經112年6月28日、7月25日及7月27 日進行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處置執行流程程序 後,所作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直接向申訴人、被申 訴人發生法律效果,原告對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結果尚可 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 即有規制作用。且被告既採用調查報告之具體內容作為處分 理由,即是基於裁量採納調查報告建議與否,當無可能復稱 不受其拘束、其作成之決定無規制力,否則將使行政機關恣 意解釋其所依法應作成之行政處分,且無須對於其作成之行 政處分決定負責,而使人民不得依法提起訴訟,此與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而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委員 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其法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之一種,縱其認定「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制及處理作業規 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屬管理措施,法院應不受 其拘束。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0號裁定,該案主 張霸凌事實係與教師評議會議程序及決議是否適法,與本案 主張申訴霸凌之程序進行上、霸凌事實認定上均非相同,尚 不得比附援引。是以,112年8月30日函使原告進而取得提起 申訴之權利,應有產生行政處分定義下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即對人民權利產生規制作用,故112年8月30日函並非 單純僅通知、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當屬行政處分無誤。  ㈡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   被告所應依循之程序無論是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均是以被 告作為事業單位主體,規範其對雙方所為之內容,如事業單 位主體應遵循的責任、義務或流程,同時保障工作者於得於 侵害權益時主張,並非如同民事規範中賦予具有當事人進行 主義色彩,亦無認同得以雙方談妥即可,而將協商成立與撤 回申訴劃上等號,倘若允許得以類推適用和解成立之結果, 將罔顧依循程序申訴之人權益,並將該類程序形同具文。故 被告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處理申訴流 程即有瑕疵,申訴評議結果不察,亦有違誤。  ㈢調查報告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實有不當:   原告簽署之「第112001號案第一次調查訪談紀錄表」中並無 記載「原告認定110年4月30日協商係已盡調查」一事,況原 告與王君間之事件於110年4月30日之調查僅有作成協商結果 ,被告就有無職場暴力根本未作成相關判斷,實未盡調查義 務。王君於調查過程中態度倨傲,後續經110年4月30日協商 後,仍隨意以口頭方式向他人澄清,實係對原告之心理暴力 及言語暴力,且其利用協商會議無強制力之漏洞,為保全顏 面,不願留下書面證據,再次對原告造成傷害,不應僅以後 續有道歉而倒果為因認定並無職場暴力,縱原告曾寄信說明 感謝對方願意澄清,然此係針對事件發生後續處理結果,而 非認同此事件發生非屬職場暴力,二者不同。調查報告認定 事實理由中僅就「110年4月30日協商有無明確決議道歉時間 」作為有無職場暴力之認定依據,忽略前事對於原告之影響 ,進而認定職場暴力不成立,有理由矛盾之不當。  ㈣聲明:申訴評議結果及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調查報告為被告處理原告校內申訴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 不具對外規制效果,而被告所屬處置小組經調查、評議後之 決定,屬行政內部之建議,並無拘束機關作出相同決定之效 力,對外並無法效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 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亦採此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保訓會發布之人事行政 行為一覽表,就類型拾「機關依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 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定性為「管理措施」,即 內部管理措施,申訴人對此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管道救濟。  ㈡原措施於法無違:   原告與王君於110年3月間發生之電子郵件紛爭,及後續原告 於110年4月8日就該紛爭向被告提出之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 訴,被告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調及履行協調結果而結案。而 申訴事件在實質上亦查無「上對下」、「多對一」、「反覆 性」、「持續性」等構成霸凌之要件。而申訴評議認定王師 行為不成立職場暴力,其判斷並無恣意誤用或違法,原措施 並無違誤。原告憑個人主觀認知及感受,不斷重申一己之見 解,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我國有關職場霸凌防治之主要法規範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該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 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衛生措施。同法第45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雇主違反 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時,行政機關得處以新台幣 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又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說明,雇主應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包含 事件之處理程序(如申訴受理或因應事件發生之通報、調查 、處理及紀錄等程序)等,故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 規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6年6月因此訂定發布「執 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指引」(下稱預防指引),依據111 年8月19日發布之第三版預防指引規定,要求事業單位於疑 似遭遇不法侵害事件時,視其為內、外部侵害而分別通知人 資部門、最高主管單位或報警,同步協助申訴和就醫,並且 於 24 小時內通報,成立處理小組,調查內容應保密且於一 定期間內完成,最遲不宜超過1個月(參本院卷第73至92頁 )。惟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 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仍為各該管主管 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參照)。又現行對於一般俗稱之職場霸凌事件,在 尚無立法完成可資遵循之制度下,機關訂定「暴力預防計畫 」、「處理作業規定」等規範內容,係參照勞動部頒布之預 防指引,及人事行政總處提供之「處理建議作為」、「標準 作業流程」所訂定;各該主管機關提供參考之方案,均係基 於建構健康友善職場環境,提供員工免受霸凌侵犯職場之目 的而為,系爭「暴力預防計畫」、「處理作業規定」等,其 目的亦在管理機關內部之職場秩序,並對於事件進行檢討, 視其情形之需要,逐步改善相關措施,以維持職場之安寧、 友善一節,核與整體規定內容之意旨無違,應予肯認。從而 ,依上揭規定處理機關內部所發生之系爭疑似職場霸凌事件 ,依系爭「處理作業規定」第9點第4項前段規定:「職場霸 凌防治及申訴處理小組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 成立之決定。」乃機關接受申訴後,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訴人 等,為機關處理該等事件之一連串行政程序之一環,不具對 外規制效果。再依同項中段、後段規定「決定成立者,應作 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 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另申訴人有誣告、濫告之事實 者,亦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即申評小組有 職場霸凌行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後,對於後續相應之處理 方式之決議,僅屬「建議」性質,機關自得本於權限裁量接 受或不接受其建議,甚或調整建議方案,依法行政作成行政 處分,例如懲處;就此行政處分,始生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當事人權利或利益,而得適用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提起復審,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對具體行政處分所植基 之事實即職場霸凌事件之有無、輕重等等涉及違法之爭點, 加以主張、攻防,乃屬當然。另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 解釋,有關機關就公務員所為之處置,係屬影響其公法上權 利之行政處分或僅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應如何認定,依保 訓會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附之人事行政行 為一覽表機關行政行為類型拾認定:「……二、機關依員工職 場霸凌防治及處理作業規定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屬內 部管理措施。」亦同此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 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8日向被告所屬人事室提起職場暴力事 件申訴後,李前校長於同年月3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及人事主 任等人進行協商,協商結果為王師應以書面方式就原告提起 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澄清與道歉,並副知相關當事人,王師 嗣於110年5月4日寄出電子郵件道歉,惟此後原告仍以被告 未依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展開職場暴力調查為由,另 提出申訴,並經教育部以112年6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12 4600564號函通知被告查報處理結果,被告遂依學校不法侵 害預防計畫組成處置小組,於112年6月9日決議外聘調查小 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8日及7月25日針對王師 、原告、李前校長、姜前人事主任及同科辦公室之趙師進行 訪談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王師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 行為,處置小組並於112年8月30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由被 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通知原告等情,有系爭信 件、原告申訴單、110年4月30日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紀錄、 王師110年5月4日電子郵件及調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3頁、第165頁、第17至 44頁)。觀諸被告進行系爭疑似職場暴力事件之調查乃依據 其於109年10月27日經學校行政會議通過之學校不法侵害預 防計畫,該預防計畫乃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 為防止職場暴力之發生而訂定,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第三點規定,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官室、護理師、單位主 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校內教官,及人事單位等人員 擔任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成員,另參照計畫第四點規定 以觀,可見其規定內容,均側重職場秩序之管理及案件發覺 後之檢討、改善,依附件六「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 侵害處置執行流程」所示(本院卷第67頁),經調查校內工 作者遭遇疑似職場暴力行為事件不成立者即得逕予結案,學 校無須為後續作為;縱經調查屬實,亦僅是決定被告是否啟 動協調處理、檢討及改善措施等後續行政流程,故調查結果 對於申訴人而言並未直接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力,有關其 主觀權益之保障,仍待申訴人依其主張被害之事實循民事、 刑事程序之救濟途徑追究以落實,並不影響各該管主管機關 或司法機關對事實認定之權責,此可觀諸原告嗣後對王師提 起刑事加重毀謗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起訴及民事判 決結果益明(本院卷第173至193頁)。至被調查屬實者,被 告縱可能對加害者進行懲處(本院卷第60頁),然調查報告 之結論除須經處置小組決議是否接受外,對後續行政懲處之 決定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參採本件 調查報告之處理建議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敘明(本院卷第45 0頁筆錄),是被告所屬處置小組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對 外並無法效性,被告以112年8月30日函檢附調查報告予原告 ,令其知悉調查之結果,亦至多僅是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又況,本件調查報告經調查訪談後認定原告申請調查之 職場暴力問題不成立,基於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提供 員工免受罷凌侵犯之職場,另於處理建議載稱:(關於原告 部分)原告所提之職場罷凌案件雖均不成立,但原告在接受 訪談時呈現身心受創,且已有在身心科就醫紀錄,建議學校 在原告同意的狀況下,協助申請教育部教師諮商輔導支持體 系之服務,以協助原告在校的工作環境適應與心情調適,並 暫時先讓雙方隔離,避免再有衝突。(關於乙女即王師部分 )本案調查不成立,乙女並未對原告構成有職場暴力,學校 不得對乙女友任何不利益措施。但乙女對於在協商後,且作 成會議決議,尚意圖片面改變會議決議一事,應深自檢討等 語(本院卷第43頁),由此益徵調查報告之結論僅具建議性 質,實係對被告機關內部是否採取後續監督及管理措施之建 議,尚非已影響原告權益之具體處置,至多僅屬被告依據職 業安全衛生法前揭規定所建立職場暴力事件處理程序之一環 。從而,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意旨,足認原告就不 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於事 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如有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 選擇錯誤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如當事 人有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關於審判長或受命法 官闡明之密度,應與當事人本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別。又 行政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若當事人經法院闡明後,仍堅持 其主張之訴訟種類時,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拘束 ,不得逕依職權變更之。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及第736號 解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 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 則。教師與其服務學校間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 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 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教師身分而異其公 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惟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 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教師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 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 害教師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 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 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 構成權利之侵害。又按「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 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為教師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教師對於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理措施或工作 條件處置,認已違法侵害其權利且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時, 除有申訴再申訴制度外,本即容許在符合行政訴訟法所規定 之訴訟類型要件下,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準此,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本院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暨檢附調查報告之性質是否 為行政處分或僅具建議及轉知之性質,暨本件應提起之訴訟 類型等節,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多次為發問、曉諭,促請其陳 述意見,其當庭陳稱:調查報告會影響原告後續救濟方式, 非內部管理措施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1頁筆錄),經本院 就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對原告產生何種法律上規制效力致影 響其權益與其再次確認,原告猶執前開情詞堅持提起撤銷訴 訟。從而,依前開說明,本於處分權主義,本院自應受原告 訴之聲明的拘束,而以撤銷訴訟為本案審理。然承前所述, 被告依據學校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就原告申訴之職場暴力事件 進行調查所作成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係基於確保員工免受 霸凌侵犯職場之目的而為,偏重職場秩序之管理性質,對原 告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干預之效果,原告對被告112年8月30日 函既未能敘明對其權益造成何種具體侵害,僅空言主張其對 於被告112年8月30日函可依據教師法規定提起申訴救濟,故 確有權利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有規制作用云云,並執意提起 撤銷訴訟,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不符起訴要件而不合 法甚明,應予裁定駁回。至於原告所爭執之其他實體事項及 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即無為進一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29

TPBA-113-訴-9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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