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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民 選任辯護人 蔡玫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德民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蘇筠媛(原名蘇湘媛)與林宥森(原審法院通緝中)前為 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結婚、於110年4月6日離 婚),林德民則為林宥森之胞兄。蘇筠媛於102年間,購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圖避稅及具有公務員 身分之林德民可能享有低利率之房貸,遂借用林德民名義擔 任本案房地之買方,並於103年6月19日借用林德民名義登記 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由蘇筠媛負責給付房地款項及保 管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 二、林德民明知未出資購買本案房地,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 人,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林宥森知悉林德民並非本 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亦無本案房地之處分權限,然因林宥 森於107年間經濟窘迫、需款孔急,林德民、林宥森竟圖謀 處分本案房地獲取資金,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德民、林宥森基於意圖為林宥森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 之背信犯意聯絡,先由林宥森在不詳時間,盜取蘇筠媛所有 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涉犯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 ),於107年6月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不知情之涂軒 豪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至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蘇筠媛之利益。 ㈡嗣於110年間,因林宥森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經涂軒豪於110 年4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面額1, 300萬元本票裁定(案列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 ,林宥森(已於110年4月6日離婚)欲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 予涂軒豪,以解決此筆債務,遂與林德民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2人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由蘇筠 媛保管中,竟由林德民於110年7月5日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 ,向新北市○○區地○街00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 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之「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 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業務之正確 性及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 ㈢林德民、林宥森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後,接續前開之背 信犯意聯絡,未經實際所有權人蘇筠媛之同意,於110年11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林佳穎,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以買賣為由,於111年1月6日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 涂軒豪,而共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蘇筠媛損失本案房地 ,而林宥森獲取1,300萬元之財產權益。 三、案經蘇筠媛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 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陳證7:林宥森與蘇筠媛於000年0 月間及110年間有關越南福生國際木業公司投資款之LINE對 話紀錄」,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28頁),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林德民否認犯罪,辯稱:   ⒈是林宥森去設定抵押擔保借款1,300萬元,他沒有跟我講。 當時所有權狀正本在林宥森處,他們夫妻的事情,我不知 道,我從來沒有保管過所有權狀正本。我不知道1,300萬 元的下落,都由林宥森拿走。我有支付本案房地房貸68萬 7,751元,還有一些水電費、稅款、管理費。   ⒉110年7月5日是我去申辦補發遺失的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 狀遺失切結書也是我簽的,當初林宥森去辦抵押權設定時 ,有拿出所有權狀正本,後來涂軒豪寄存證信函,說要拍 賣本案房地,我收到本票裁定,有打給林宥森,林宥森說 這是他的借款,他會先跟對方談停止計息,要把本案房地 過戶給涂軒豪,我說需要所有權狀正本辦理過戶,他說找 不到了,他就叫我去辦遺失補發,我就去辦了,我否認犯 罪。   ⒊律師函內容都是假的,我不知情。本案房地之登記申請書 ,是我簽名的,但林佳穎代理人是涂軒豪找的,他找自己 信任的代書去辦理,只是登記申請書都是我去簽名的,我 否認犯罪等語。   ⒋本案房地不是我買的,當時我弟弟林宥森有積欠卡債,用 我名字登記,辦公教貸款比較有利,所以本案房地才登記 在我名下。本案房地之相關買賣契約書,我不知道何人保 存,我沒有見過。本案的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林宥森保管 ,因為他去辦理抵押貸款,要有所有權正本才能去辦,本 案被訴三個犯罪事實之印鑑證明,第一個印鑑證明是林宥 森去辦的,第二個辦補發所有權狀、第三個辦理本案房地 過戶登記,都是我去辦印鑑證明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本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告訴人蘇筠媛敗訴確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沒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被告不可能構成背信罪。另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 與林宥森之110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告訴人與林 宥森在討論如何回應涂軒豪的追債,可見告訴人在存證信函 裡面所述對於107年設定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一事知之甚詳 ,所以110年6月24日律師函的內容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主 觀上也認為告訴人所發的律師函是虛偽不實,所以才會在收 到律師函、與林宥森確認後,繼續繳納房貸到110年12月, 是以,被告絕無明知、確知所有權狀並無遺失還去重新申請 辦核發新的所有權狀,所以也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為林宥森之胞兄,林宥森與告訴人於97年1月11日結婚, 於110年4月6日離婚等情,有被告及林宥森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案 房地於103年6月19日起登記在被告名下,林宥森於107年6月 15日以本案房地為擔保品,向涂軒豪借款1,300萬元,並設 定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被告復 於110年7月5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至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該地政事務所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辦理公告;被告再於110年11月14 日委由代理人林佳穎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 由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卷《下稱偵7808卷》 第2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涂軒豪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7808卷第415至418頁)。並有本案房地登記(所有權 人林德民)第一類謄本(見偵7808卷第11至14頁);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他733卷第148、149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11年2月22日函及檢附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土地登 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之印 鑑證明等(見偵7808卷第115至128頁);不動產房屋過戶授 權書(授權人林宥森)(見偵7808卷第47頁);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函及檢附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資料 :本案房地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填載之不動產所 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被告印鑑證明等(見偵7808卷第61至80 頁);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10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告之印鑑證明、110年8月10日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見偵7808卷第81至113頁);本案房地登記 (所有權人涂軒豪)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見偵7808卷第33至4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本案房地係告訴人所簽約、付款而購入之事實:   ⒈告訴人蘇筠媛於102年6月17日向第三人真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鼎公司)購買本案房地,嗣經告訴人到場以 「蘇筠媛代」之方式,簽立被告為買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 ,並留存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等事實,有告訴人所簽訂之本案房地購屋臨時證明單、 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733卷第11至40 頁)及 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查詢申登人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在卷可查。   ⒉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購買本案房地, 於103年6月19日借名登記在二伯林德民名下,主要是因為 有奢侈稅的問題,頭期款及歷年的房貸都是我繳納的,後 來我的錢卡住,從110年1月份開始由林德民幫我代墊房貸 ;去上海商業銀行新莊丹鳳分行貸款時,都是由我出面去 跟銀行蘇小姐接洽,等我接洽完林德民就上來負責簽名, 林德民知道本案房地是我要買來投資的等語(見偵7808卷 第25、27頁);嗣於本院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 卷第320至324頁)。 ⒊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核與⑴證人即代銷公司人員 郭鑊琦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地為熱銷工地,我與告訴 人有簽立購屋臨時證明單,當天有一票人來看很多戶房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8頁)。⑵證人即共同購屋者蘇 素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蘇筠媛、我朋友陳玉昭 一人買一間,分別是10樓、11樓、13樓;我不知道蘇筠媛 購買的房地,為何會登記在林德民名下,但蘇筠媛有說林 德民是公教人員,所以貸款利息有優惠等語(見偵7808卷 第592至595頁)。⑶證人即共同購屋者陳玉昭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與告訴人共3人一起前往購屋,當初買房時剛好 推行奢侈稅,有考慮到奢侈稅的問題,我是要自住,我當 下就買給我兒子的名字,蘇筠媛不確定是否自住,她有提 到可能會用前夫哥哥的名字借名登記,她有提到她前夫哥 哥是公務人員,貸款利息可能比較低;我兒子有搬進去住 ,只要有水電費、房屋稅,我就過去林德民名下之648號1 3樓之信箱拿來繳,繳完再跟蘇筠媛用LINE聯絡等語(見 本院卷第308至320頁)均相符。   ⒋關於本案房地向上海銀行丹鳳分行申辦貸款之過程:    ⑴證人即房貸承辦人林志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蘇筠媛 介紹他朋友要買上開房地,所以要找條件較優惠的貸款 ,例如房子價格高、利率不要太計較,借貸方最好是公 務人員,有穩定收入,負債比低;當天是蘇筠媛和借款 人林德民一起到上海銀行丹鳳分行找我申辦貸款;借款 人林德民必須簽署一些借款文件,例如査閱所得清單、 個人資料表、聯徵査詢同意書,我當天起案後就開始進 行此案,之後會請委託的估價師去做房屋的估價報告, 我們會調查借款人的聯徵票信狀況、所得,符合資格後 就可以送件。我有跟蘇筠媛聯絡過貸款條件,我也有跟 林德民聯絡過;我印象中針對貸款條件意見較多的是蘇 筠媛等語(見偵7808卷第363至369頁)。    ⑵證人即房貸承辦人蘇詠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手 林志欣業務,本件房貸申辦之後,借款人就按照原本約 定的條件按月繳款,寬限期滿之前我們就會聯繫借款人 ,通知他需要本利攤還,後來主要聯繫人都是蘇筠媛小 姐,因為她的店就在丹鳳分行的隔壁,所以我基本上都 是跟她聯絡,我會跟她描述每月要繳多少錢,連續2年 蘇筠媛有說這件案件可能都要繼續申請寬限期;蘇筠媛 在之前就有提到,本案的聯絡窗口以她為主,我們在申 辦2年寬限期前都有電話與林德民聯繫,但我印象中林 德民有說本案就只要與蘇筠媛聯絡即可;我只知道聯絡 窗口是找蘇筠媛;我接手後,沒有與林德民碰過面,都 是透過電話聯繫,也只有1、2次,主要是因為寬限期滿 的原因跟林德民聯繫,我與林德民聯繫時,他叫我聯絡 蘇筠媛,所以我之後主要聯絡的對象都是蘇筠媛;感覺 蘇筠媛是可以直接做決定的,但是因為借款人是林德民 ,所以我後續還會跟林德民確認,我跟林德民確認時, 他就會跟我說,就交給蘇筠媛決定就好等語(見偵7808 卷第589至595頁)。    ⑶證人即房貸副理黃洽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接手蘇 詠琇業務,辦理本案房貸展延寬限期部分,林德民來對 保時,蘇筠媛也到場等語(見偵7808卷第363至369頁) 。    ⑷由上可知,向上海銀行申辦本案房地之貸款過程,告訴 人負責與銀行承辦人洽談貸款條件、決定展延款限期、 與被告共同前往銀行辦理手續等重要事項,且經行員向 被告確認而得知告訴人為聯絡窗口,可認告訴人在本件 房貸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而被告僅因身為借款名義人 ,需出面簽署相關文件、同意銀行進行徵信、對保程序 爾爾,此情狀核與告訴人為本案房地之真正購買者、被 告為借名登記者相符、一致。至上開3名證人不知告訴 人、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本在情理之中,無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再查,告訴人給付本案房地之價金、貸款之過程,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方式及相對應之交易明細等情 ,有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見新北檢11 1年度他字第733號卷《下稱他733卷》第47至114頁);被告 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第115至126頁);103年5月2 2日由告訴人填寫之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733卷第12 7頁);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見他733卷第128至1 30頁);告訴人之女林品溱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 第131至132頁);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存摺(見他733卷第1 33至134頁)在卷可佐。觀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給 付之金額,核與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所應繳付之定金、 簽約金、交屋款、迄至109年12月份之房貸期款之時間、 數額相符。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價金部分,具有定 規之時序、縝密、有邏輯性金流流程,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而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原因,已據被告於本院坦認: 本案房地不是我買的,當時我弟弟林宥森有積欠卡債,用我 名字登記,辦公教貸款比較有利,所以本案房地才登記在我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雖被告所稱本案房地為 林宥森所買,並非真實,所述所有權歸屬部分無足採信(理 由詳下述)。然就本案房地並非被告所購買,被告確實借名 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核與本案前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相符,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認為真實。  ㈣告訴人與林宥森於110年4月6日離婚,告訴人曾於110年6月24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律師函等情,有110年6月24日莊秉 澍律師函及回執聯在卷可查(見他733卷第182-1至183頁) 。是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到上開律師函後,已然   知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權狀正本並未遺失,仍於110年7月5 日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明知所有權狀 本並未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業已該當於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㈤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 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 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 旨。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並非自己出資所購買,徒因告 訴人為圖避稅、被告之公務員身分享有優惠之貸款利率,而 登記本案房地在被告名下,被告負有借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之任務,並非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其與同案被告 林宥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之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 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行為,均屬濫用其借名登記之權限,自應該當於刑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㈥此外,本案房地價金共1,525萬元(屋款686萬2,500元+土地 款838萬7,500元=1,525萬元),處分高達上千萬元之不動產 ,難認為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林宥森之夫妻間日常生活代理範 圍,本案房地既由告訴人出資所購買,已如前述,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授權,亦無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是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林宥森間,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㈦被告下列所辯,無足採信   ⒈被告始終堅稱本案房地為林宥森所購買、與告訴人無關云 云,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供詞。惟查:    ⑴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僅出現被告、告訴人之名,而前 往銀行申辦貸款者,亦為被告與告訴人,被告顯然知悉 購買本案房地過程,均無同案被告林宥森之涉入,係由 告訴人積極籌謀、規劃,其上開所指,顯係事後飾卸之 詞,無足採信。    ⑵另同案被告林宥森於偵訊中供承「由富有村茶堂國際茶 葉有限公司轉到蘇筠媛的私人帳戶」支付房貸;與張副 理談貸款、是男生,忘記詳細姓名云云(見偵7808卷第 455至461頁)。惟查:遍觀本案卷證,查無同案被告林 宥森給付購屋款項之相對應金流紀錄,且本案房地之貸 款承辦人,均無其所指「張副理」等情,是認同案被告 林宥森上開所述,亦屬無據,無足採認。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業經民事判決確定,並提出新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 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0號民事判決定(見本院卷第87至118頁)為佐證。經 查:    ⑴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事件之勝敗訴,關鍵在於舉證責任 之歸屬,且民事判決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認定 。    ⑵雖證人郭鑊琦、陳玉昭於本院證稱:並未親見親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惟因該2位證人係到庭證 述告訴人之購屋過程,此部分確係2位證人之親見親聞 所為證述,縱認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部分,尚無從推翻告 訴人購入本案房地事實,併此敘明。 ⒊另被告提出繳稅證明、水電、稅款、管理費之付款單據, 以資證明支付款項乙節。經查:    ⑴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曾代繳本案房 地貸款68萬7,751元,此為本案不爭執事項。    ⑵告訴人提出105年至110年2、3月間之本案房地之水費、 電費、社區管理費單據(見他733卷第150至182頁); 而被告提出稅款繳款書、社區管理費、水費、電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359至383頁),此部分僅能證明各自相關 費用之客觀事實。    ⑶細繹被告提出上開單據內容,係110年8月12日管理費存 根聯正本5份;110年5、6月電費繳費正本及110/12、11 1/2之水費繳款憑證正本2份等物,可知被告繳付上開款 項之年度為110年間。然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收受 前開律師函後,否認律師函內容之真實性,足可認定告 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房地之歸屬,已生爭執。是以,告訴 人不再繳付本案房地之房貸、水電費、管理費,而被告 為免遭到銀行強制執行、斷水電等不利益,自110年間 繳付相關費用,核與一般情理相符,自不得憑此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與同案被告 林宥森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共犯主觀上基於處分本案房地之單一背信犯意,而於 犯罪事實二㈠、㈢所載時間,違背任務辦理設定抵押、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涂軒豪,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犯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之接續背信、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考量被告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上開 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 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 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接續背信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房地所有權人,本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利益,而 與同案被告林宥森共同為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載之未經告訴人 授權同意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明知所有權狀本並未遺失, 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未經告訴人授權同意而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盛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年月日)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證物 1 103/02/14 1,600,000元 (訂金+簽約金) 由告訴人簽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面額160萬元支票(發票日103年3月1日,票號CH0000000)。 告證2第14頁 告證3第11頁 2 103/05/22 1,620,000元 (對保款+瓦斯管路費) 告訴人先從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63萬元現金。 告證5第11頁 告訴人將163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名下上海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操作被告上海銀行帳戶轉出162萬元至真鼎公司帳戶。 告證6第2頁 告證7 3 103/06/03 251,900元 (管路費) 由告訴人於103/05/27日將客票款項4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再於103/06/03轉帳。 告證6第2頁 4 103/06/23 50,000元 (交屋款) 由告訴人自被告帳戶餘额中提領現金交付真鼎公司。 告證6第2頁 5 103/07/24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6 103/08/25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7 103/09/23 20,13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3/09/15自其名下台新銀行提領2萬元現金。 告證5第21頁 告訴人再於103/09/18將2萬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並於103/09/23扣款。 告證6第2頁 8 103/10/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9 103/11/24 20,13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3/11/03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其中35萬元供告訴人經營之公司使用)。 告證5第24頁 再於103/11/10存入5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頁 10 103/12/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11 104/01/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2頁 12 104/02/24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2/03存入1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頁 13 104/03/23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3/03/19存入現金4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2-3頁 14 104/04/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5 104/05/25 20,130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4/23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3頁 16 104/06/23 20,130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7 104/07/23 64,938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07/15操作ATM存入3萬元現金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3頁 18 104/07/29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19 104/08/11 6,000元 (變更條件手續費)(因房貸本息每月須繳納高達64,938元,告訴人欲先僅繳納利息,故辦理條件變更)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0 104/08/24 21,274元 (房貸) 告訴人先於104/08/12自告訴人 之遠東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萬 元。 告證8第2頁 再於同日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扣款。 告證6第3頁 21 104/09/23 21,27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2 104/10/23 21,27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3 104/11/23 20,56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4 104/12/23 20,565元 (房貸) 由告訴人於104/12/15存入現金1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供扣款。 告證6第3頁 25 105/01/25 20,56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6 105/02/23 19,807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7 105/03/23 19,754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3頁 28 105/04/25 19,754元 (房貸) 先由告訴人於105/04/1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 告證5第38頁 再於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内以供扣款。 告證6第4頁 29 105/05/23 19,092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0 105/06/23 19,04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1 105/07/01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2 105/07/25 21,780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7/04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 告證5第40頁 告訴人復於105/07/07以ATM自告訴人之遠東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8第3頁 告證6第4頁 33 105/08/23 21,38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8/05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4頁 34 105/09/23 22,89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08/29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41頁 告證6第4頁 35 105/10/24 22,895元 (房貸) ⒈告訴人於105/09/2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 ⒉復於105/09/30連同身上2萬元現金,共存入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42頁 告證6第4頁 36 105/11/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7 105/12/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4頁 38 106/01/23 22,89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5/12/23以女兒林品溱之上海銀行帳戶轉帳88,637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9 39 106/02/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0 106/03/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1 106/04/24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2 106/05/23 22,992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05/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同日以現金存入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1頁 43 106/06/23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4 106/07/13 4,023元 (火震險)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5 106/07/24 22,89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5頁 46 106/08/29 72,114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08/24以現金存入5萬元、於106/08/29以現金存入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5頁 47 106/09/25 72,114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6/09/19轉帳3萬元、於106/09/20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6/09/20存入現金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3頁 告證6第5頁 48 106/10/23 72,11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6頁 49 106/1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11/06以ATM存入現金3萬元、於106/11/07存入現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6頁 50 106/12/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6/12/18以ATM自告 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於106/12/22以存入現金4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3頁 告證6第6頁 51 107/0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7/01/11轉帳3萬元、於107/01/22轉帳3萬元、於107/01/22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58-59頁 告證6第6頁 52 107/0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以ATM自告訴人之上海銀行帳戶於107/02/12轉帳3萬元+3萬元、於107/02/14轉帳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0 告證6第6頁 53 107/03/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3/15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5萬元現金後,與身上2萬5千元現金於同日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2頁 告證6第6頁 54 107/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4/18存入現金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5 107/05/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5/09存入現金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6 107/06/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6/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另提領5萬元現金,將其中3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4頁 告證6第7頁 57 107/07/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7/23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1萬2千元,另自告訴人之安泰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5頁 告證6第7頁 58 107/08/02 4,023元 (火險費) 告訴人於107/07/31存入現金1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7頁 59 107/08/23 72,169元 (房貸) 告訴人身上有20萬元現金,於107/08/21將其中1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其餘10萬元以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6頁 告證6第7頁 60 107/09/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09/17存入4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8頁 61 107/10/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0/05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現金後,於107/10/09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68頁 告證6第8頁 62 107/1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1/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現金後,於107/11/23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75頁 告證6第8頁 63 107/12/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7/12/10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現金後,於107/12/19與身上現金1萬5千元現金一併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78頁 告證6第8頁 64 108/01/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1/22以告訴人經營之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1 告證6第8頁 65 108/0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2/22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8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萬5千元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2頁 告證6第8頁 66 108/03/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3/18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3頁 告證6第8頁 67 108/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4/18存入現金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68 108/05/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G8/05/17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7萬3千元現金後,同日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5頁 告證6第9頁 69 108/06/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6/10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70 108/07/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7/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8頁 告證6第9頁 71 108/08/07 4,023元 (火險費) 告訴人於108/08/06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5千元至被告帳戶(108/08/07入帳)。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8頁 告證6第9頁 72 108/08/23 72,115元 (房貸) 自帳戶餘款中扣款。 告證6第9頁 73 108/09/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09/20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9頁 74 108/10/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0/08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後,將其中7萬元於108/10/09存入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89頁 告證6第10頁 75 108/11/25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1/08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6 108/12/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8/12/0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7 109/01/30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1/0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8 109/02/24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2/05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79 109/03/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3/17存入8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80 109/04/23 72,115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4/09存入7萬5千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0頁 81 109/05/25 70,811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5/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轉帳6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2第11頁 告證6第10頁 82 109/06/23 70,811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6/18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3 109/07/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7/17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4 109/08/25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8/07存入7萬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5 109/09/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09/21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90頁 告證6第11頁 86 109/10/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0/13存入7萬1千元現金至被告帳戶後,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6第11頁 87 109/11/23 70,859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0/30以ATM自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5第91頁 告證6第11頁 88 109/12/23 70,812元 (房貸) 告訴人於109/12/22以ATM自告訴人之另一台新銀行帳戶轉帳7萬1千元至被告帳戶。再從被告帳戶扣款。 告證12第11頁 告證6第12頁 總計 7,319,165元

2024-10-23

TPHM-113-上易-1150-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育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何宣儀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9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約定,每 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合計1050萬元),合夥投 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萬分之 1880、2 萬分之1880)及其上同段335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7 樓)、584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8樓),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大樓)7樓1 號、8 樓1 號之不 動產(以下簡稱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8 樓房產與本案無關 ),嗣資金彙集後,推由甲○○出面洽談購置上開房產事宜, 而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由甲○○、乙○○與永豐資財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因與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公 司名稱為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以新臺幣(下 同)1600萬元、1550萬元(總金額為3150萬元)購入7 樓房 產及8 樓房產之買賣契約,並為使後續出售便利,乃商定先 將7 樓房產登記在甲○○名下,8 樓房產則登記在乙○○名下, 再於101 年6 月18日,分別以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向三義鄉 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萬元、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就7 樓房產部分,並由張聰明、戊○○、涂歲明(辛○○ 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19日核貸1500萬元。嗣因 7 樓房產及8 樓房產未能在短期內出售獲利了結,甲○○與張 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等人即另於101 年 8 月1 日成立晨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澤公司),並以前 開全體合夥人為晨澤公司股東,以經營出租、管理7 樓房產 及8 樓房產收取租金,由甲○○擔任晨澤公司之董事(迄108 年7 月26日改選止),並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理前揭合夥 財產。甲○○明知7 樓房產為甲○○與張聰明、王大益、辛○○、 乙○○、丁○○、戊○○合夥出資購買,為合夥財產,非經全體合 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 撥貸款,竟擅自於103 年7 月17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 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接續 於同年7 月18日、8 月1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40 0 萬元(以下簡稱A 貸款)、450 萬元(以下簡稱B 貸款) ,均匯入甲○○在三義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甲○○農會帳戶),甲○○並將其中400 萬元款 項,以個人名義借予不知情之股東辛○○,供辛○○投資渠等所 合夥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土地之用;另將其中之132 萬39 87元,轉入其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渣打帳戶),用以清償其在 該銀行之借款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850 萬元(400 萬元+450 萬元=850 萬元 ),並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餘 合夥人之合夥財產(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以下簡稱前案】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月,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 年度 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 圍)。 二、甲○○復: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9 日以興修農業設施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再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650 萬元(以下簡稱C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4 年7 月16日核准,該筆款項於同 日匯入甲○○三義鄉農會帳戶,復經甲○○陸續挪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650 萬元, 使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 之合夥財產。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6 年11月9 日以購買營業設備為由,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或決議,私自 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200 萬元(以下簡稱D 筆 貸款),三義鄉農會於106 年1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20日,本院逕予更正)核准,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甲 ○○三義鄉農會帳戶,甲○○用於購買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 室停車場產權,供甲○○及7 樓房產房客停車之用,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從中獲得以7 樓房產抵押借款之200 萬元, 使本案7 樓房產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致生損害於其他合 夥人之合夥財產。 三、案經戊○○、辛○○、乙○○及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601 至607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二 第601 頁),核與附件所示證人之證述相符(證據出處如附 件所示),復有附件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查(證據 出處如附件所示),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本案2 筆增貸跟前案之借款是同一筆;前案共 貸款850 萬元,是用6 樓(指臺中市○○區○○街00號6 樓之1 )、7 樓房屋去抵押,而本案的650 萬元是以7 樓房屋去抵 押,本案增貸是在原來的抵押權範圍內,故主張是同一筆; 本案2 筆借款是用來還前案之借款850 萬元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以7 樓房屋當擔保品貸款 400 萬元,同年8 月1 日以7 樓房屋及6 樓房屋貸款450 萬 元;很難認定被告借的「新」,怎麼樣才算還「舊」,但從 107 年也還清該筆400 萬元來看,前案是400 萬元加上450 萬元,被告本案所涉之背信罪已在前案由法院判決過了;本 案與前案之借貸數額一樣是850 萬元,應屬同一案件,且被 告已拿本案借貸之850 萬元,還掉前案之850 萬元,告訴人 應無新損害產生,故請諭知免訴等語。經查:  ⒈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B 貸款,於103 年8 月1 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4 年5 月5 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而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3頁、他74 61卷一第141 頁)。被告既已於104 年5 月5 日結清B 貸款 ,嗣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始增貸C 、D 貸款 ,C 、D 貸款與B 筆貸款之結清無關,並無被告「借新(C 、D 貸款)以還舊(B 貸款)」情事,至為顯然。  ⒉前案被告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之A 貸款,於103 年7 月18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迄107 年9 月10日清償;而C 、D 貸款經三義鄉農會核准增貸,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至109 年10月8 日三義鄉農會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時均仍未清償,有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27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擔保品遭拍賣而清償貸款等語,本院卷二第613 頁),亦有三義鄉農會貸放資料查詢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在卷可稽(他8098卷第65頁、他7461卷一第141 頁),則A 貸款在C 、D 貸款匯入被告農會帳戶後僅陸續每月在攤還本金各7000餘元(直到107 年9 月10日始結清),C 、D 貸款在A 貸款結清日後,至109 年10月8 日均仍尚未清償,亦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謂C 、D 貸款係用以償還A 貸款之情事。本案實不能以A 、B 貸款總額與C 、D 貸款總額相同,即認C 、D 貸款係用於清償A 、B 貸款。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借新還舊」云云,尚不足採。  ⒊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106 年11月20日貸款200 萬元(即D 貸款),是買府前街69號地下室8 分之一產權,要讓房客停 機車及停我的車等語(他7461卷一第276 頁),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係否認有背信犯意,對D 貸款之用途應無謊編之必要 ,由此顯見D 貸款之用途並非係用以清償A 、B 貸款,應較 符合實情。益可認被告辯解「本案借款(D 貸款)係用以償 還前案借款」,並不可信。  ⒋被告與其餘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丁○○、戊○ ○等人於合夥關係消滅前,就合夥財產部分係公同共有,縱7 樓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非代表被告一人有權可擅自決 定以前開合夥財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C 、D 貸款,其行為使 合夥財產面臨遭實行抵押權之不確定可能性,相較於未設定 有擔保物權之土地,顯然立即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而對合夥 財產造成損害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應無新損害」,尚 屬無稽。  ⒌被告起意背信之時點係分別在104 年6 月29日及106 年11月9 日,與前案背信時點之103 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 日顯 不相同,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本案被告申請增貸之C 、D 貸 款之金額又各與前案A 、B 貸款之金額有異,可見前案與本 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縱被告經背信 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本案亦無諭知免訴之餘地。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 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 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 參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 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 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 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全體合夥人之委託管 理7 樓房產在內之前揭合夥財產,明知7 樓房產為全體合夥 人出資購買,非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或合夥人決議,不得任意 以7 樓房產增貸、動用核撥貸款,竟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 、106 年11月9 日向三義鄉農會申請增貸,使本案7 樓房產 有被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其所犯前揭2 罪,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⒈受告訴人戊○○等合夥人之託,為7 樓房產之登 記名義人,不思為前開合夥人張聰明、王大益、辛○○、乙○○ 、丁○○、戊○○忠實管理合夥財產,竟擅自於擅自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7 樓房產向三義鄉農會申請核 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從中獲利合計共850 萬元,且 因無法清償貸款,致7 樓房產終遭拍賣,所為應予非難;⒉ 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取得其等諒解;⒊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地產投資、當時收入不固 定、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 人(由妻照顧)、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本院卷二第613 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意見(本院卷二第615 至616 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 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背信所得金額分別為650 萬元、20 0 萬元,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 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4 年6 月29日、106 年11月9 日以本案7 樓房產向 三義鄉農會申請核撥貸款650 萬元、200 萬元匯入其在三義 鄉農會帳戶,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己○○、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供述證據(證人)  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6 至197 、199 頁)   ㈡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至32頁、本院易1219 卷二第199 頁)  ㈢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至200 頁)  ㈣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99 頁)  ㈤被害人張聰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易1219卷二第186 、188 、192 頁)  ㈥被害人柯琼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4249 卷第31頁、本院易1219卷二第192 至193 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三義鄉農會108 年9 月27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430號函暨所附被告103 年間之貸放資料查詢結果(他8098卷第61至65頁)  ㈡本案7 樓及8 樓房屋之土地、建物謄本【博愛段808 地號、335 建號、584 建號】(他186 卷第29至63頁)  ㈢三義鄉農會108 年11月25日三鄉農信字第1081000513號函暨檢送被告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支號2 、3 撥款帳戶交易明細(他186卷第269 至275 頁)  ㈣被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他7461卷一第105 頁)  ㈤三義鄉農會109 年9 月24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79號函暨檢附被告101 年6 月及103 年7 月間申辦貸款明細(含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他7461卷一第139至230 頁)  ㈥三義鄉農會109 年10月8 日三鄉農信字第1091000397號函暨檢附被告104 年7 月16日、106 年11月20日貸款文件(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被告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他7461卷一第253 至269 頁)  ㈦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偵47800 卷第5 至42頁)  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本院易1219卷二第361 至407 頁)

2024-10-23

TCDM-112-易-1219-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鄭捷文 自訴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郭文福 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福與自訴人鄭捷文於民國94年10月 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於101年2 月1日,向自訴人之弟媳王嘉琳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嗣併入元大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被告身為出名人,負有不 得擅自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之基本注 意義務,遽被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 、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100萬元,使本案房地受有遭拍賣求償之風險, 亦損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客觀交易價值,而違背其 擔任出名人之任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 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本院110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訴人提出之101年2月1日 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告之印鑑證明(印鑑登 記日期:101年2月14日、申請日期108年10月14日)、大眾 銀行102年12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 月19日擔保借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於101年2月4日自王嘉 琳名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時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抵 押貸款,嗣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 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背 信之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房地, 後來與自訴人吵架後即搬離本案房地,但被告之證件、印章 、戶口名簿均放在本案房地,自訴人也清楚放在何處,自訴 人所提出之A契約,為自訴人持被告印章偽造而成,並非被 告所簽立及蓋印,無從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向大眾銀行貸款90萬元、100萬元是自訴人與被告一 同前往欲作自訴人繳納信用貸款及家裡開銷用,自訴人並非 不知情;自訴人雖表示當時係因有信用瑕疵,方會將本案房 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並無證據可證自訴人當時有何信 用瑕疵存在;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胞姊鄭雅方雖到庭證稱 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亦稱上情均係聽自訴人 所述,僅為傳聞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為人頭,故並無 實質管理、處分及收益不動產之權利,被告與自訴人間並無 信託或委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而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94年10月間至108年10月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關係,本案房地原係王嘉琳所有,於101年2月4日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同時以被告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450萬元之貸 款、以被告名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大眾銀行扣款帳戶)為扣款帳戶;嗣被告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106年6月19日持本案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90 萬元、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與自 訴人110年2月間之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大眾銀行102年12 月11日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大眾銀行106年6月19日擔保借 款約定書(綜合版)暨所附之個別磋商條款、本案房地登記 之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貸款相 關資料1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9日所登記字第1130002579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設 定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20日元銀字第1130004724號函暨所附郭文福與王嘉琳之10 0年12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卷一第15~16 頁、第21~31頁、第33~36頁、第69~73頁、第75~79頁、第81 ~87頁、第89~95頁、第273~317頁、第319頁、第331~342頁 ,原審卷二第59~6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自訴人雖提出A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上開A契約之真正及未 曾與自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而證人即自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101年2月1日原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不見 了,所提出之A契約是我於108年間所寫,然後補蓋被告之印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1頁),且自訴人自陳自己於105年 由鄭淑妃改名為鄭捷文(見原審卷一第501頁),觀諸A契約 「立契約書欄之「借名人(甲方)」簽有「鄭捷文」之姓名而 非「鄭淑妃」,並蓋印「鄭捷文」之印文1枚(原審卷一第1 7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印鑑登記 日期為101年2月14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 以受委任人之名義申請,亦有上開印鑑證明在卷可查 (原 審卷一第2頁),可知自訴人所提出之A契約乃為108年自己 持被告之印章所製作甚明,故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2月1日確有就本案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⒉自訴人雖稱因於101年間簽立之原始契約遺失,始於108年間 與被告合意重新製作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與被告吵架後,被告 於108年10月15日搬走,且於108年10月間將本案房地信託登 記自訴人姐姐(鄭雅方)。我是信託在我姐姐名下後告訴被 告,信託前沒有給被告看信託契約,信託契約書上之印章也 是放在客廳,我拿給代書去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9、490 、501、504頁);而證人鄭雅方於原審理時證述:108年10 月間被告與自訴人感情不好,自訴人將本案房地信託到我名 下,是被告、自訴人、自訴人兒子與我在登記一天前討論這 件事,受被告委託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351~35 2頁)。然自訴人所述信託完成後始告知被告等情,與證人 鄭雅方所述信託登記前一天與被告等人協議之情,彼此已矛 盾而不符。況本案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鄭雅方之時間為「10 8年10月16日」,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7~244頁),而被告既於108年10月15日因與自訴人分手 而搬走,豈會在鄭雅方所述登記日(108年10月16日)前一 天即被告分手搬走日達成上開信託協議事宜?又自訴人所提 出之「郭文福」印鑑證明,記載印鑑登記日期為101年2月14 日,然係由自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受委任人」之 名義申請,而被告與自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分手搬出,豈 會在搬家前一日之108年10月14日委任自訴人以被告名義申 請土地信託登記申請書上之印鑑證明?綜上,依自訴人所提 之證據及證人鄭雅方之證述均難認於108年間自訴人有與被 告合意重新製作A契約之情。況自訴人因前於109年2月19日 ,盜用被告之同一印章申辦手機門號移轉事宜,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乙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5號簡易判決、遠傳電信109年2 月19日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 109年2月19日遠傳行動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 身分證影本1份、遠傳電信109年5月25日申請行動電話/代表 號SA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37~140頁、 第141~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 100230668號卷〈下稱調卷警卷〉第21、23~25、27頁),自訴 人並於該案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有於109年2月19日向遠傳 電信公司申請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到被告名下,因 被告將身分證影本和印章放在同居之地方,故而拿到被告之 上開物品,在相關文件上簽被告之簽名、蓋用被告之印章等 語(見調卷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379號卷第13~1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於108年間與自 訴人爭吵過後就離開本案房地,且未取走印章及證件等情尚 非無稽。而自訴人既曾擅持被告姓名之印章蓋印,則上開A 契約是否係自訴人於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持被告印 章蓋印製作而成,非無疑義,實難用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 於101年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自訴人雖提出擔任胞姐鄭蘭燕連帶保證人及其聯徴資料、遭 申請強制執行等相關證據證明其有信用瑕疵,故將本案房地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訴人之胞姐鄭雅方並於原審證 述:當時因為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所以才會借被告名字登記 本案房地,且後續本案房地的貸款都是自訴人繳納等語(原 審卷一第351頁)。然查,自訴人提出其有信用瑕疵,並無 法直接推論本案房地為其所購買或確實有信託登記本案房地 予被告之情。另證人鄭雅方就108年10月16日本案房地間之 信託登記事宜之證述,已難採信,業如前述五㈡⒉,況其為自 訴人之胞姐,自承未曾參與101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過 程,這些經過都是由自訴人及自訴人胞弟鄭國臣轉述,沒有 實際看到自訴人拿錢繳房貸等語(原審卷一第352~354、359 頁),其證述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證明力 尚屬薄弱,尚難據為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明。  ⒋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林素卿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自 訴人請伊幫忙介紹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過戶程序,當時自訴 人信用有瑕疵,所以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伊就有叫 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伊當時在現場,而且自訴人跟被告講 電話有擴音,所以伊也聽到自訴人在電話中跟被告說要借名 登記,請被告過來,但被告說在工作沒有空,交給自訴人處 理即可等語(原審卷一第476~477、480~481、483~484頁) ,並出具載有「過戶時鄭捷文提出過戶登記給郭文福,為證 明事實,鄭捷文於辦理過戶手續當日當場用電話告知郭文福 先生此物件為借名登記」等文字之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1頁)。惟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係發生在10餘年前 ,證人林素卿又僅係介紹代書之人,如無特別情況,何以會 對10餘年前有無要求自訴人打電話、有無擴音乃至於通話內 容均仍具有如此深刻之印象?況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林素卿 究係何人要求自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證人林素卿先稱係伊提 議等語(原審卷一第485頁),復經原審法院質以為何證人 林素卿會要求自訴人打這通電話,證人林素卿則稱伊只知道 當時自訴人有打這通電話,伊也不清楚是何人叫自訴人打的 ,再經質以代書有無交代自訴人打電話,證人林素卿便改稱 很久了等語(原審卷一第486頁至第487頁),且對於當日除 打電話外,有無見到何等文件乙節,證人林素卿則表示那些 伊都忘記了,伊不是代書無須參與這麼多等語(原審卷一第 484頁),則證人林素卿在對於移轉登記當日諸多事情已前 後陳述矛盾,諸多具體事實並稱忘記了之情況下,惟獨對於 有無打電話及通話具體內容等情得以鉅細靡遺的敘述,尚與 常情相違。且證人林素卿僅係作為介紹代書之角色,並自承 參與程度未深,縱有聽聞自訴人有信用瑕疵、本案房地係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其片面聽聞之內容是否可信而與事 實相符,亦生疑義。況自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證人林 素卿係伊之好朋友、好姊妹等語(原審卷一第495頁),則 證人林素卿出具之證明書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能排除 係為迴護自訴人所為之偏頗陳述,復具有上開瑕疵,實難據 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⒌自訴人又提出自訴人102年7月16日、103年9月1日、105年2月 16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定期性存款明細 內頁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一第435、437、439、425頁) ,及案外人李亮賢113年1月17日之聲明書、大眾銀行103年1 0月22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24日 、104年1月21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翻拍影本各1紙(原審卷 一第397、399、第401、403頁),欲證明自訴人確有親自及 委託李亮賢數次匯款入被告之大眾銀行扣款帳戶,以繳納本 案房地之房貸等節,惟上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 親自及委託李亮賢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扣款帳戶,尚無從證 明匯入款項即係為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況房貸既係逐月扣 款,則縱自訴人上開數筆匯款之目的係要繳納本案房地之貸 款,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為長年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可否據 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 有疑義。  ⒍自訴人另提出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欲證明被告於另案偵訊時 ,曾自承伊有2個大眾銀行的帳戶,1個是一般帳戶、1個是 美金帳戶,一般帳戶是繳房貸用的,伊有把美金帳戶借給自 訴人使用,如果自訴人把錢匯到美金帳戶內,伊就會把美金 帳戶的錢轉到一般帳戶再領錢出來,用來繳納自訴人前夫、 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 語(原審卷一第433頁),惟自上開筆錄記載,僅能認被告 自承有將自訴人匯入美金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並持以繳納自訴人前夫、兒子的保險費、信用卡費用、 照顧自訴人母親之外勞費用等節,惟尚無從認被告自承有持 自訴人匯入之款項繳納本案房地之房貸。況被告亦供稱其父 郭榮樹尚有於105年6月17日匯款90萬元、50萬元至被告之本 案扣款帳戶,其中635,651元結清被告之信用貸款(原審卷 一第463~464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可認大眾銀行扣款帳 戶內之款項確有被告父親所存入,則僅憑自訴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訴人執此認為大眾 銀行扣款帳戶均借給自訴人使用等語,顯無理由。  ⒎自訴人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郭文福與李函庭106年2月22日和解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文未106緩889字第24193號通知、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原審卷一第405、407、409~415頁), 欲證明被告於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間,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須繳納賠償金9萬元,且於106年間另有酒駕犯行,須繳納 緩起訴處分金6萬8,000元,故被告並無資力繳納本案房地之 房貸等情;惟被告原係擔任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駕 駛員,月薪約5至6萬元,嗣於109年6月1日改為擔任裝卸員 ,並改敘薪水為3萬餘元等情,有郭文福之嘉里大榮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員工改敘通知單影本1紙、郭文福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可 佐(原審卷一第458頁、第459頁至第460頁),則僅憑自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逕予認定被告會僅因須繳納上開共15 萬8,000元之賠償金、緩起訴處分金,即無力再繳納本案房 地之貸款;縱被告於106年間確有因繳納上開款項無法支應 房貸之情形,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自訴人曾於該段期間代為 繳納本案房地貸款,況本案房地貸款繳納期限共為25年,迄 自訴人提告前均有按期繳款乙節,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20028914號函及所附本案房地 貸款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302頁),亦無 從單憑被告於106年間可能有資力困窘之情事,即據以推認 本案房地貸款均係自訴人繳納,甚至被告與自訴人間就本案 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⒏本件自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案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所舉證據仍存有上開諸多疑義而無法為積極之證明,亦 未能證明係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委任被告保管、處分本 案房地,則自亦無從推論被告嗣後持本案房地申辦2次貸款 之行為,係屬背信行為。 六、自訴人雖請求將①被告於原審提出本案房地100年12月23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517頁)、②本案房地101 年1月11日建物改良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97、98 頁)、③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原審卷二第19、21頁)、④王嘉琳107年間寄送與母親之 存證信函(其上蓋有王嘉琳印文及簽名,原審卷二第23、25 頁)等件送鑑定確認被告提出之①契約為變造之虛偽證據, 據以證明被告並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然上開①契約 之右側蓋有「銀行內部使用資料僅限…與正本相符」之印文 ,經比對元大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提出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所 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第61、62頁),其上關 於「郭文福、王嘉琳」印文之蓋用位置(「郭文福」蓋用8 處、王嘉琳」蓋用9處,均含騎縫處)及簽名之筆畫、筆順 、簽名處與印文之距離,均與①被告提出之本案房地100年12 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全相符,僅有因影印效果而 造成印文、簽名深淺之差別,難認被告所提出前述①所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情,故自訴人聲請前述鑑定 以確認被告無參與本案房地之買賣等情,顯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與自 訴人就本案房地成立信託登記契約,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 信行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自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易-33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健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賴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貳拾伍萬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永健與周采鈺、周采鈴、周雅婷、周雅樺均為周敬順之子 女。周敬順前於民國104年間,和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 英約定以其30%、周鏡鐘30%、李周玉葉20%、黃淑英20%之比 例共同出資,由周鏡鐘以個人名義購得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592之4地號土地(分別稱592號土地、592之4號土 地,2筆合稱本案土地),周敬順經同有出資之周采鈺及出 名人周永健應允,將包含其實際出資一半(即本案土地持分 15%)之上開部分,全數借名登記以周永健為本案土地持分3 0%之登記名義人,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 資比例所能取得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 子女,周永健因此負有作為出名人之義務,屬於為他人處理 事務之人。嗣本案土地於104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詎周永健於周敬順108年7月26日死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告知周雅婷等人,以本案土地持 分30%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居,擅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 地之其他登記名義人即紀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 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維(黃淑英之兒子)以新臺幣(下 同)4166萬9375元,將本案土地出賣與不知情之蔡天素,於 同年3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分配其取得之價款而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周雅婷之財產利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周雅婷(以下逕以姓名稱呼)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 訴,未逾告訴期間而屬適法:  ㈠5親等內血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 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自明。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得 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有明定。  ㈡被告周永健與周雅婷係兄妹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 周雅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2人間 為2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本案即屬親屬間犯背信罪,為告訴 乃論之罪。周雅婷係於110年2月13日年節期間返回娘家時, 始知悉被告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與第三人等情,據周雅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10他2192卷第98頁,本院 卷三第300頁),核與證人即2人之母周趙珠霞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94頁)相符,堪以採信,則周雅 婷之告訴期間應自該日起算6個月,且不受其他告訴權人之 影響,周雅婷於110年3月16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 文戳章可按(見110他2192卷第3頁),即於告訴期間內對被 告表示訴追之意,其告訴應屬合法。  ㈢辯護人雖主張: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委託楊玉珍律師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已提及本案土地係借名登記,認被告涉 嫌刑事犯罪,並於同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周趙珠霞於該期間內之109年5月25日 申請印鑑證明、同年6月3日書立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另 一筆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三德段土地 ),各贈與持分1/3予周采鈺、周雅樺,於同年7月10日完成 登記。周雅婷既自稱其頻繁返回娘家等語,嗣後又委任楊玉 珍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引用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相同之說 明、資料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見周雅婷至遲於109年6月3日 已知悉本案土地之相關爭議,其於110年3月16日具狀提出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然而,周雅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 事前不知道周趙珠霞移轉土地持分予周采鈺,且係得知被告 偷賣本案土地後,才聽聞周采鈺有寄發存證信函,但不清楚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8-309頁、第314-315頁);又周 雅婷並非參與本案土地出資事宜之當事人,其與周趙珠霞、 周采鈺或周雅樺均為人格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且未同居生活 ,不論是周采鈺提出之存證信函或三德段土地之移轉相關文 書中,均未見有以周雅婷名義提出或存在與其有關之部分, 周采鈺所提另案民事訴訟亦非以本案土地為標的,實難遽斷 周雅婷斯時已透過上開情事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分。周 雅婷得知本案爭議後,委任相同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援引相 關證據之行為,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亦無不合理之處。 末觀全卷,並無具體證據可認周雅婷於109年間確實知悉本 案土地糾紛,自無從僅憑周雅婷與周趙珠霞等人間持續有來 往之親屬間互動,或其得知後所採取之救濟手段,逕推認周 雅婷於周采鈺、周趙珠霞為上開行為時,已知悉被告違背受 任人義務而出賣本案土地持分一事,故辯護人所為主張,無 從採納。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 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 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共同出賣本案土地以獲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我獨自出資購 得,沒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辯護人蔡岱霖律師為被告辯護 稱:①本案土地持分30%出資款共763萬3854元之來源,係被 告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銀行貸款所得款項,其中200萬元雖 然是從周趙珠霞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趙珠霞帳戶)提領,也是被告向周 敬順、周趙珠霞請求返還其先前出借之款項。又該筆出資款 是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非源於周敬順或周采鈺,本案 實際上是被告以隱名合夥方式,參與周鏡鐘購買本案土地之 投資。②本案無借名登記需求,也不存在任何契約,周趙珠 霞所為被告無資力、在家沒賺錢等證詞屬於強烈歧視、偏見 與偏頗,且周趙珠霞對被告有偏見後,壟斷資料,致被告無 法取得相關資料,其證詞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土地持分30%是由被告出 資一事,已經證人周鏡鐘、黃淑英證述明確;周趙珠霞雖與 被告同住,卻曾以被告在家拜地基主、汽車警報器故障發出 聲響等等主張家暴,其到底基於女兒承諾照顧她、和被告或 其配偶間有何齟齬等如何之動機,和被告對立,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周鏡鐘和本案土地之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後,本案土地於10 4年12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紀 素貞(周鏡鐘之配偶)、李昭興(李周玉葉之兒子)與林俊 維(黃淑英之兒子),個別持分依序為30%、30%、20%、20% ;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763萬3854元,係以被告之名義 ,於104年11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4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 元、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萬3854元與周鏡鐘,第1筆300萬 元取自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周永健帳戶),第2筆200萬元取自周趙珠霞帳戶,第 3筆263萬3854元則包含取自周永健帳戶之252萬3854元及現 金11萬元。嗣周敬順於108年7月26日死亡,繼承人包含周趙 珠霞、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周席廷與被告共 7人。被告於109年2月10日和本案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共同以4 166萬9375元出賣本案土地與蔡天素,於109年3月1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行取得分配價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周雅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 2卷第97-100頁、第186-1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 院卷三第298-322頁)、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4-1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證人周采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 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證人周鏡鐘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他2192卷第185-188頁,本院 卷三第14-28頁)及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三第28-56頁)無違,亦有周敬順之除戶戶籍謄本、本 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周鏡鐘所申辦臺灣銀行梧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鏡鐘帳戶)之支票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 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6月17日中區國稅沙 鹿營所字第1112456356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 000028號函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10他2192卷 第19頁、第57-93頁、第209-211頁,111偵1166卷第81-83頁 ,本院卷一第53-73頁、第159-174頁、第235-251頁,本院 卷二第193-2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被告間存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㈠相互對照證人周趙珠霞、周采鈺、周雅婷下列證詞:  ⒈證人周趙珠霞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敬順要投資本案 土地和周鏡鐘、李周玉葉、黃淑英「公家(臺語)」時,在 家有跟我商量說周采鈺的配偶是醫生,較具資力,要邀周采 鈺一起「公家再公家(臺語)」,然後考量自己年紀大,借 被告名義登記的話,去銀行辦事等比較方便,沒賣出去也比 較沒有遺產稅,本案土地比較小、賣比較快,賣掉以後,他 的分額再分給我的子女,周采鈺、周雅樺、周采鈴、周雅婷 和被告都有聽到、都知道,周敬順說好幾次,看到女兒回來 就講西濱那塊,也有開車去說是買哪裡,後來我70歲生日在 餐廳慶生時也有在講,我也看過周敬順和周采鈺在算錢。周 永健帳戶、周趙珠霞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周敬順保管,帳 戶是他在用,錢都是周敬順在掌握,用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 也是要周敬順去銀行,我或周敬順擔任保證人,有土地才能 借,周敬順很多土地都用被告的名字。本案土地資金是源於 周敬順使用的周永健帳戶和周趙珠霞帳戶,包含向銀行借款 還有出賣「黑仔寮」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894號土地】)的錢,周敬順叫被告匯款給周鏡鐘, 從周趙珠霞帳戶中領出的錢還有包含借貸給王財進的錢。當 時大家都借名,周鏡鐘用他老婆名義、李周玉葉和黃淑英都 是用她們的兒子的名義,還有因為要補償賣的人有簽切結書 。所有權狀是保管在我和周敬順的房間。周敬順死亡後,被 告以周鏡鐘要看土地有沒有借款跟我拿所有權狀,拿走就不 還我,後來周采鈺問我要不要賣土地,我問李周玉葉和周文 秀才知道本案土地已經出賣掉。周采鈺向被告討、寫存證信 函,被告都不理,周采鈺要提告被我阻止說兄妹走法院很難 看、不要,跟我討,因為是女婿出錢,我用土地補償周采鈺 。周雅婷的脾氣比較差,隔年吃飯時聽到我說就抓狂、問被 告,然後就告下去才來走法院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184-1 86頁,本院卷三第87-130頁)。  ⒉證人周采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周敬順合資買土 地,打算待增值後再出售獲利來投資,周敬順會先代墊,算 錢後我再給他。我和周敬順討論本案土地買賣時,周趙珠霞 及我的配偶都在場,周敬順說會分5等分,他和周鏡鐘30%、 李周玉葉20%及黃淑英20%一起買,我和他各占1.5,總共30% ,當時我從出賣894號土地部分可得1200多萬元,周敬順給 我1張700餘萬元、1張300餘萬元的支票後有餘款,我直接拿 來投資本案土地,再從我配偶的帳戶提領差額約194萬元, 至於周敬順的資金如何調度我不清楚。周敬順說本案土地應 該很快就賣掉,以後土地賣掉的15%會分給全部的小孩,因 為都是周敬順做主,所以周敬順說要借用和他同住的被告名 義登記,跑銀行或做事比較方便,我有答應。本案土地用被 告的名字,所以也是用被告的帳戶去支應相關支出,我沒有 看過切結書。我於109年清明節過後之同年4月12日回家時, 周趙珠霞跟我提起被告拿走所有權狀的事情,我建議周趙珠 霞打電話問李周玉葉,李周玉葉說過年前就賣掉了,我跟被 告索討、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都不回應,我本來要對被 告提告,但周趙珠霞一直拜託我不要告,在109年6、7月間 移轉三德段土地持分1/3給我作為補償我的部分等語(見110 他2192卷第181-187頁,本院卷三第131-151頁)。  ⒊證人周雅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的土地投資、 包含銀行或私人借貸等資金流向都是周敬順在處理、主導, 只是周敬順年紀較大,我們幾個女生都在外工作,只有被告 在家,想說用被告的名字做資金周轉,請被告去銀行、辦事 也是本人名義比較方便,所以會帶被告去銀行借錢、使用被 告名下的金融帳戶,我看過周敬順會拿存摺,甚至是蓋好印 章的東西叫被告跑銀行,大概都是去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比較多,那些錢實際上都是周敬順的。我們家人的感情都很 好,周敬順生前就會和被告配合用被告的名義買賣土地,我 和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產糾紛,是在周敬順死亡後才變樣。 本案土地是周敬順和周采鈺一起投資,我沒有參與,所以不 清楚具體內容,但我確定周敬順之前有說過不只一次,說本 案土地是借用被告的名義,賣掉以後要分給所有繼承人,我 們全家還有去本案土地繞,周敬順有指出是哪一塊地,甚至 周趙珠霞70歲生日慶生時,周敬順也有說過,包含被告全家 都在場,大家都有聽到。後來我得知被告偷賣本案土地、把 錢侵吞沒有跟其他人說,周趙珠霞為了阻止周采鈺提告,用 三德段土地持分補償周采鈺,才越聽越生氣,問周采鈺他們 投資內容後去提告,想爭取我的權益,被告剛開始都沒有辯 駁,他講不出來等語(見110他2192卷第97-100頁、第186-1 88頁,111偵1166卷第15-18頁,本院卷三第298-322頁)。  ⒋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堪信渠等 所言本案土地持分30%係由周敬順及周采鈺各出資一半,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非虛: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周趙珠霞相處非常融洽,目 前還有同住在一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7頁),及周雅婷 前述家人間相處情形,周趙珠霞與被告間顯無任何足使周 趙珠霞偏袒周采鈺、周雅婷或陷被告於不義之動機,且自 周趙珠霞等3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周趙珠霞等3人即便知 道周敬順長期以被告名義投資、運用資金或辦理不動產登 記,仍就此毫無異議;周趙珠霞得知被告自行出賣本案土 地後的反應,是不惜犧牲自己的高額財產利益,來換取避 免周采鈺對被告提告,所需面臨家人在法院對簿公堂的窘 境;周采鈺或周雅婷於證述時,就與本案密切相關之部分 情節並未多加揣測,而是直接答以不清楚等語,整體觀之 ,周趙珠霞等3人作證時尚無顯然偏頗之情。又周趙珠霞等 3人就周敬順乃周永健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本案土地持分15 %之出資款實際上係由周敬順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預計本案土地未來出售後,將其依實際出資比例所能取得 之出售價款15%分配予其和周趙珠霞之全部子女,及周敬順 之所以借名登記之動機等主要事實證述一致,亦無顯然違 背邏輯或通常事理之明顯重大瑕疵,若非親身經歷,應無 從敘述如此鉅細靡遺。   ⑵周趙珠霞所稱周鏡鐘、李周玉葉及黃淑英也是借名登記乙情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周鏡鐘用他太太紀素貞名義登 記30%,李周玉葉用他兒子李昭興名義登記20%,黃淑英用 他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20%等語(見111偵1166卷第16-17頁 );證人周鏡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本案土地持分5分 之1.5(即30%)是我買的,錢從我帳戶出,我買下來登記 我老婆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證人黃淑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周鏡鐘可否分一些給我投資,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分1/5(即20%),我們簽約前就有談好、 確定我可以插股,簽約後我才匯款給周鏡鐘,買賣契約上 註記「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的原因是我有要插股 ,而且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如果本案土地的交易有爭議 ,我就是找周鏡鐘,因為他是買受人,我和紀素貞不熟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8-56頁)相合;若以被告名義匯入周鏡 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係佔出資30%為基準計算,黃淑英於 本案土地交易期間,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總金 額508萬9237元(104年11月24日匯入495萬2393元+104年12 月18日匯入13萬6844元=508萬9237元),核與本案土地以 黃淑英之兒子林俊維名義登記之持分20%,所計算得之出資 比例相吻合等情,有周鏡鐘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110他 2912卷第209-211頁),在在均顯示本案土地確實存在所有 權登記外觀與實際出資之交易行為人不符之情形,而無法 直接以該登記外觀認定內部真實權利歸屬。   ⑶周采鈺前述其出資部分之資金流向,業經其提出松享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2紙、其配偶蔡秉衡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支領傳票為其佐證(見110他 2912卷第167-171頁),該2紙支票發票日及自蔡秉衡所申 辦之前開帳戶內支出之時間,均與本案土地交易期間(104 年11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104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以 被告名義所為匯款及黃淑英匯款之時間重疊,尚無矛盾扞 格。另自本案土地持分30%之出資款,係於周鏡鐘和本案土 地出賣人簽約後,方以被告名義陸續匯入周鏡鐘帳戶之情 形觀之,周采鈺稱其出資部分係先由周敬順代墊,自己再 交給周敬順等語,亦無明顯違背常情之處,尚可採信。   ⑷再者,周趙珠霞等3人所述周采鈺得知被告出賣本案土地持 分後之後續追索、處理方式,與卷附存證信函影本、三德 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見110他2912卷第199-202頁、第207頁,本院 卷一第159-160頁),顯示本案土地於109年3月10日移轉登 記予蔡天素、周采鈺於109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周趙珠霞於109年6月3日贈與三德段土地持分1/3等情事之 發生時序互核相符,亦可證渠等所言非虛。   ⑸綜前各節,周趙珠霞等3人所為證詞並無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且有客觀證據足資補強其內容之真實性,可堪信實。  ㈡周敬順為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對該等 帳戶內款項有使用處分權限,本案出資款中之部分款項雖係 以被告名義貸款,並全部以被告名義匯款予周鏡鐘,但實際 出資人應係周敬順:  ⒈周敬順於00年0月間,陸續從周永健帳戶提領共196萬3750元 ,將其中195萬元借貸予第三人陳金柱後,自行使用餘款等 情,經周敬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以言詞及書面陳述明確,並提出周永健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57頁、第87-88頁) ,前開案件嗣後經本院判決陳金柱應按周敬順主張之借貸金 額,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周敬順等情,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1頁); 併參自103年起,以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貸款時, 均有以周敬順為保證人,該銀行核貸時亦就周敬順之資力、 和該行來往情形等予以斟酌、著墨,周敬順於104年5月5日 、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20日(彰化商業銀行係於同年10 月22日辦畢)均係以自己名義,從周永健帳戶匯款予第三人 王財進等情,有周敬順字跡資料清單中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翻拍照片及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第237-251頁,本院卷二第269-304頁,彰化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彩色版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被 告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上之文字係周敬順所書寫 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足認周敬順自99年 起即有自由運用周永健帳戶內款項、擔任貸款保證人之行為 ,亦可證明周趙珠霞、周雅婷前揭證述周永健帳戶實際上係 由周敬順使用乙情為真。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周趙珠霞帳戶是周敬順 在使用,裡面的錢是周敬順的,錢都是周敬順在操控。104 年11月30日的200萬元的匯款是周敬順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 ,叫我去銀行處理,這200萬元是周敬順給我的等語(見110 他2912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二第125頁 ),核與周趙珠霞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相符,顯見從周趙珠霞 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係周敬順為支付買賣價款所提出之 資金,而被告只是機械性履行周敬順指示之內容無訛。  ⒊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之實際使用人既均為周敬順,以 被告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於104年11月24日所取得且 用於支付第1筆3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又是直接從周永 健帳戶扣款給付;本案土地持分30%之價款也都是從上開2帳 戶支出,此有周永健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沙鹿分行111年6月21日彰沙鹿字第1113000028號函 檢附支出傳票及現金收入傳票、周永健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11月24日貸款之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參(見11 0他2912卷第225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第237-251頁、第 263頁),堪認周敬順才是實際出資人,而非被告至明。  ㈢復觀周雅婷所提出之104年12月17日切結書(見111偵1166卷 第87頁),其上清楚、明確記載:「立書人周鏡鐘、黃淑英 、周敬順、李周玉葉等4人共同購買龍井區龍津段592、592- 4地號等2筆土地,周鏡鐘持分3/10、周敬順持分3/10、李周 玉葉持分2/10、黃淑英持分2/10,因賣方有差價無法於買賣 契約登載之問題(金額0000000元)該款將來如有發生糾紛 無法排解,上列之買受人應按持分負擔責任或賠償。以上是 上列買受人同意切結無誤,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由周鏡鐘、周敬順、李周玉葉及黃淑英 親自簽名,且未記載任何表徵代理之文字。上開內容已明確 記載買受人身分及個別持分比例,文義上並無模糊不清或容 許其他解讀之餘地,更足以確證周趙珠霞、周采鈺上開證述 屬實,周敬順才是實際本案土地持分15%之出資人及所有權 人。  ㈣周鏡鐘分別與592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李魚、592之4號土地所有 權人陳慶橋約定以每坪7萬8000元價格購買本案土地,592號 土地之交易總價為2173萬800元,592之4號土地之交易總價 為68萬4216元,周鏡鐘並簽發①發票日104年11月23日、金額 600萬元、②發票日104年11月30日、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592號土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57萬1266元、592之4號土 地需繳納土地增值稅4萬9500元,且本案土地交易需另外支 付仲介費24萬5166元等情,有周鏡鐘所提供、辯護人於113 年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93-235頁),與周雅婷早於110年9月17日偵查 中所提出之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見110他2192卷第2 19頁)相互對照,周雅婷所提出之明細表格式與本案土地買 賣契約書內所畫表格格式相似,二者內容除592號土地之交 易單價係「每坪8萬8000元」或「每坪7萬8000元」、本案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係「162萬5000元(有註明【暫定】)」或 「162萬766元」之極微差異外,其他價額、已付款1200萬元 或仲介費等部分之金額乃至於零頭,均無任何誤差;復以本 案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交易總價加計仲介費,與以周雅婷所 提出上開明細表所載相同項目之加計總額,比較被告名義及 黃淑英之子林俊維名義部分依持分比例所需分擔之金額,結 果如下:  ①本案土地總價 ②仲介費 ①+② 30%金額 20%金額 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 2241萬5016元 24萬5166元 2266萬182元 679萬8054元 453萬2036元 各出資人持份及價金明細表 2520萬1016元 2544萬6182元 763萬3854.6元 508萬9236.4元   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763萬3854元、黃淑英匯入 周鏡鐘帳戶之508萬9237元(見貳、三、㈠、⒋、⑵),毋寧更 接近周雅婷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所列金額,若非有實際參與 本案土地交易之人,應無法得知諸多交易細節而得以提出如 此高度雷同之明細,周雅婷卻能於周鏡鐘提出本案土地買賣 契約書前甚早之時提出上開明細表,益徵周趙珠霞等3人所 為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㈤綜前各節,周敬順與周采鈺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持分30%, 周敬順係本案土地持分15%之實際所有權人,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且預計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款分配予其 和周趙珠霞之子女等事實,洵堪認定。又本案土地之出資款 既是由被告親自經手匯款至周鏡鐘帳戶之金流,被告就此一 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復從事協助匯款之行為 ,堪認雙方當時確有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共識與意思表示 合致,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未簽立書面而異,被 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要屬無疑。   ㈥證人周鏡鐘、黃淑英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資人係被告, 且上開㈢所舉之切結書之簽名人只是代理而已等語。惟周鏡 鐘、黃淑英也是本案土地之共同出資者,分別與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有高度緊密之身分關係,本案土地 嗣後又已經出售予第三人,渠等就本案即同有高度利害關係 ,亦應以較嚴格之角度審視渠等所言之憑信性:  ⒈證人周鏡鐘就以紀素貞名義登記之本案土地持分30%,實際上 係由其本人或其配偶出資購買、為何其得自行出賣本案土地 ,以及黃淑英參與情節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稱:本 案土地是我自己買,錢都是我自己從我帳戶付的,黃淑英叫 我1/5給她兒子,後續是我跟其他人一起賣等語;一方面又 稱:登記為紀素貞的部分是紀素貞買的,她的錢,我們夫妻 一起。黃淑英的部分是她兒子買的,錢是她兒子給我。上開 ㈢之切結書是我叫代書寫的,我只知道是補償的,不知道為 什麼寫周敬順有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8頁)。  ⒉證人黃淑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地政士執照,開設大誠 地政士事務所,做地政士20幾年。有時候不動產交易本人不 能親自到場就要委任書,才能確認是本人委任。本案土地交 易是我經手的,我沒有跟周敬順見過面,我跟周鏡鐘談說我 沒這麼多錢只能持分1/5,並於簽約後匯款給周鏡鐘。本案 買賣契約書內會註明「買方得指定土地權利人登記」一部分 也是我確定我有要插股,而且要登記在林俊維名下。上開㈢ 之切結書製作目的是為了要知道補償給耕作地上物之人、預 告登記人的補償金的去向,怕出資人會來找我要這些補償金 ,內容是我的助理根據周鏡鐘的意思打的,這張切結書其實 沒什麼用意,這些簽名的人都是代理,我都不認識,我只針 對周鏡鐘,覺得有周鏡鐘來處理就好等語;另改稱:本案土 地我有出一些,林俊維也有出一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 6頁)。證人黃淑英復於檢察官詰問周敬順、李周玉葉於104 年12月17日至周鏡鐘家之原因時,先稱:「我有通知買方, 但周敬順不是我通知,我跟他不熟」,經檢察官質以何人通 知周敬順時,旋改稱:「應該是我通知周永健,周鏡鐘會通 知周永健」(見本院卷三第33頁)。  ⒊細繹周鏡鐘與黃淑英之證詞,2人就本案土地以紀素貞、林俊 維名義登記部分之出資來源究為何人一節,反覆其詞,亦與 前述周鏡鐘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取周敬順、黃淑英之款 項,以及黃淑英係以自己名義匯款至周鏡鐘帳戶等客觀情狀 不合。又周鏡鐘、黃淑英就上開㈢之切結書何以斬釘截鐵記 載本案土地之購買人為周鏡鐘、黃淑英、周敬順、李周玉葉 ,而非登記名義人紀素貞、林俊維、周永健、李昭興部分, 互相推諉卸責予他方或陳述矛盾,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包含 渠等本人在內之「代理人」竟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而簽 名其上,且無需出具任何代理文件或載明代理文字,渠等所 述真實性,已值存疑。更何況黃淑英是具有專業證照之人, 亦有長年從事地政相關業務之充分經驗,依其所述,其於業 務上遇代理情形時,也會要求出具委任書,竟於交易價額高 達數千萬元之本案土地交易中,做出違反其經驗之行為,遑 論黃淑英製作上開㈢之切結書既是為了避免其他出資人向其 追索補償金之自我保護目的,竟完全不要求委任書,甚至容 任記載內容與其所述之權利歸屬狀況完全不同,使其製作目 的落空,顯然違背一般常情且不合邏輯。是以周鏡鐘、黃淑 英所言均難採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周永健帳戶及周趙珠霞帳戶實際上均 由周敬順使用,其內款項之實際所有權人係周敬順,與被告 無關等情,業經本院互相稽核卷內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就從 周趙珠霞帳戶所支出之200萬元部分,雖辯稱:那是我索回 先前於101年借給周趙珠霞之款項云云,然此據周趙珠霞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稱:被告怎麼可能借我,我跟他借錢要幹嘛 ,說謊。我沒有跟他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129頁), 被告不僅未舉證其實,亦無法解釋為何向其借貸之人是周趙 珠霞,卻是透過周敬順所使用之周趙珠霞帳戶之不合理現象 ,故被告所辯無法採信。至辯護人所為辯護,均與前述各節 有關,經本院予以敘明認定理由,爰不再贅述。 五、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登記契約之訂立,係以當事人間之 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 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本案 被告與周敬順間,就周敬順實際出資之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契約目的並非在於使 周敬順和周趙珠霞之子女取得本案土地持分之所有權,而是 為了投資獲利,等待將來增值再出賣獲利後,將出賣價款分 配予渠等子女等情,已如前述。基此,在本案土地確實出賣 與他人獲利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顯然尚未達成,若 解為該契約於周敬順死亡時即終止,不僅違背契約當事人之 本意,亦可能影響其他關係人之利益,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50條但書之規定,周敬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周 敬順死亡而當然消滅,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作為 出名人之義務,殆無疑義。被告擅自出賣周敬順借名登記之 本案土地持分15%後,獨享獲利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而濫用借名登記之權限,且損害周雅婷之利益甚明。 六、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秉衡,以證明周采鈺是否確實有出資購 買本案土地持分等事實,惟蔡秉衡非周敬順、周采鈺及被告 間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其是否知悉其中情節,洵非無疑。本 院審理時復已對與本案土地交易緊密相關之人逐一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並綜合卷內證據予以認定,犯罪事實已臻明確, 故辯護人上開聲請應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受任借名登記為本案 土地持分之登記名義人,當應忠實執行其任務,竟圖謀不法 利益,逕自以實際權利人自居,將本案土地持分出賣予他人 後,獨佔全部獲利,致使周雅婷受有鉅額損害,嗣於偵、審 程序中飾詞否認犯行,未嘗試彌補周雅婷所受損害,甚至無 視周趙珠霞屢稱不願見到自己之子女必須面臨相互對立之訴 訟糾紛等語之用心、周雅婷稱願意和解等語所釋出之善意, 屢次諉以周趙珠霞等至親均係結夥有意陷害、欺負自己善良 等詞卸責,態度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 441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依周趙珠霞等3人之證述,本案土地持分比例15%之借名登記 契約目的既係為分配出賣價款予子女,應以周敬順與周趙珠 霞共同育有之子女人數,即包含被告、周雅婷在內共5人為 計算基礎,則被告因本案背信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2 5萬81元(4166萬9375元×15%×1/5≒125萬81元,小數點後無 條件捨棄),未扣案,亦未發還周雅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CDM-111-易-543-202410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均更正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證人黃鳳苑即友富金屬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先後數次 挪用鉌鑫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款項,均是本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受被害人楊益民之託,處理鉌鑫公司業務、財 務、資金,理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圖不法利益,罔顧被害 人之信賴與委託,擅自挪用鉌鑫公司資金,從事用途不明之 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鉌鑫公司;犯後 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 人楊益民共計新臺幣(下同)3,731萬6,027元,按月給付1 萬元,並已如期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有調解 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至78、8 1頁),可見其雖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然需分期3,7 32期始能全部清償,耗時長達311年,且已賠償金額相較於 其犯罪所得實屬杯水車薪;併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餘元,已婚,子女均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對象相同,及侵害金額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上開2次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3,731萬6,027元,並 未扣案,迄今僅返還被害人1萬元,業如前述,則就其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3,730萬6,02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陳建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04年1月間,邀約楊益民出資共同成立「鉌鑫 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鉌鑫 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業務,由楊益民擔任董事,並 登記為代表人,而楊益民則委由陳建成負責處理鉌鑫公司業 務、財務、資金,為受委託處理鉌鑫公司經營事務之人。詎 陳建成明知鉌鑫公司及楊益民提供之營運資金,均應用於與 廢五金買賣相關之業務,楊益民亦未同意陳建成以鉌鑫公司 名義及資金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未得楊益民同意,擅自為下列 行為:  ㈠陳建成為取得授信融資資金,於107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2 日間,先與不知情之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有限公司(下稱鑀 濰公司)簽約採購廢五金後,再持雙方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 向已取得授信額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請融 資貸款用以支付鑀濰公司之貨款,陳建成待永豐銀行將核撥 之款項匯款至鑀濰公司後,再向鑀濰公司表示取消買賣合約 ,並指示鑀濰公司將鉌鑫公司已支付之貨款,以支付現金或 匯款方式退還前揭已支付之貨款,而以此方式將陳建成以鉌 鑫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所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3,122萬9,100元(鉌鑫公司申請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款 項之日期、金額及鑀濰公司退還款項之日期、金額及退款方 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挪用於用途不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 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  ㈡陳建成於107年6月28日,持其所保管之鉌鑫公司印鑑章及銀 行存摺,向永豐銀行申請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608萬6,927元至國外帳戶(匯 款日期、匯出性質、匯出匯款金額、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將上開款項挪用於用途不 明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項,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 鉌鑫公司及楊益民。嗣於108年9月19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官,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陳建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乃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建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擔任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並負責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鉌鑫公司名義與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貸款後,再取消合約,並指示黎東威將永豐銀行匯入之貨款退還之事實。 3.被告將附表二所示,非用於鉌鑫公司業務之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4.附表一、二所示資金均未經楊益民同意而從事俄羅斯柴油買賣事務之事實。 ㈡ 證人楊益民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實際負責經營鉌鑫公司,而鉌鑫公司係以從事廢五金買賣及建廠為業務之事實。 2.證人楊益民已表明不同意被告陳建成購買俄羅斯柴油之事實。 3.證人楊益民並未同意被告陳建成以附表一、二所示鉌鑫公司名義及資金,從事非鉌鑫公司經營範圍之事務,致生損害於鉌鑫公司及楊益民之事實。 ㈢ 證人即鉌鑫公司前員工邱柏璋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被告陳建成保管鉌鑫公司之大、小章及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傳真撥款申請書及買賣合約書向永豐銀行申請撥款,且永豐銀行曾來電確認傳真事宜之事實。 3.證人邱柏璋依被告陳建成之指示向黎東威收取現金,再轉交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㈣ 證人黎東威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所經營之鑀濰公司簽訂廢五金買賣合約,並於貨款匯入後,向黎東威表示亟需交貨給客戶等理由取消合約,再要求證人黎東威將預付之貨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退還給被告陳建成之事實。 ㈤ 撥款申請書、買賣合約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13頁至第239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41頁至第251頁)、鑀濰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55頁至第262頁)、友富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富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63頁至第277頁) 證明被告陳建成與證人黎東威之鑀濰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再向永豐銀行申請核撥貸款並匯至鑀濰公司帳戶而將鉌鑫公司申貸之款項3,122萬9,100元挪用之事實。 ㈥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9偵7284調查局卷第297頁)1份 證明被告陳建成以商仲貿易等原因,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出至國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成就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建成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挪用附表一所示 款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一、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二所示背 信2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一、 二所示3,122萬9,100元、608萬6,927元,合計3,731萬6,027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鉌鑫公司及楊益 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惟被告就附表一部分,係以鉌鑫公司名義向 永豐銀行融資,資金由永豐銀行匯予鑀濰公司後,再由鑀濰 公司將資金依被告指示之方式處理,鉌鑫公司則擔負對永豐 銀行之債務,而附表二部分,則係自鉌鑫公司之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608萬6,927元換匯歐元1 7萬1,85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故挪用之標的均非鉌鑫公司 交付現實有形之物,核與刑法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應係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移送意旨認被告 挪用鉌鑫公司款項共計9,094萬7,977元,惟除本案經起訴部 分外,其餘款項經偵查中與證人楊益民對帳後,確認僅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未經楊益民同意而用於非鉌鑫公司經營事務 ,難認被告非法挪用之款項金額達9,094萬7,977元,然此部 分縱成立犯罪,因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鉌鑫公司支付鑀濰公司貨款 鑀濰公司退還鉌鑫公司貨款 日 期 金 額 日 期 金 額 退款方式 1 107年6月13日 308萬7,000元 107年6月13日 29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2 107年8月29日 424萬2,000元 107年8月29日 404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3 107年9月6日 411萬6,000元 107年9月6日 392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6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4 107年9月20日 406萬9,800元 107年9月21日 361萬7,812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9月21日 45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5 107年10月2日 414萬9,600元 107年10月3日 395萬2,000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3日 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6 107年10月22日 546萬0,000元 107年10月22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3日 320萬元 匯款至友富公司帳戶 107年10月23日 6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7 107年10月26日 610萬4,700元 107年10月26日 22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邱柏璋 107年10月26日 13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7年10月29日 60萬0,015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108年1月24日 200萬元 提領現金退還陳建成 合計 3,122萬9,100元 3,120萬9,827元 附表二: 匯款日期 匯出性質 匯出匯款金額 解款銀行名稱及帳號 受款人名稱 107年6月28日 商仲貿易 608萬6,927元 (不含手續費600元) (歐元17萬1,850元) ABN AMRO BANK N.V. NL08ABNZ0000000000 SMABAH TRADING

2024-10-15

CTDM-113-審易-918-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鈺人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所為111年度易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孫鈺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鈺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本案判決 書正本後,於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1-易-524-20241015-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 被 告 黃莉評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 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長江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雖曾委任李門騫、黃國 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嗣已解除委任,有民國11 3年10月7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 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2024-10-11

KSDM-112-自-15-2024101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 7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犯背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文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文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所犯3次背信 犯行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恣意為本案背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筵恁達成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41至44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因背信及詐欺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1萬5, 000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上開 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 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 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 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 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黃筵恁 新臺幣76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分3年給付,自113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2,778元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74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與黃筵恁為舊識,黃筵恁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經 營「京弘車行」,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黃筵恁另於民國00 0年00月間起,與張文豪合作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約定獲 利共享。兩人之合作模式為,張文豪若覓得車況良好之中古 車,認購入後再轉售存在獲利空間,可向黃筵恁尋求資金或 通路之奧援,待車輛確實出售後,再依雙方貢獻之比例分配 利潤,張文豪為受黃筵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張文豪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黃筵恁之利益,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張文豪於同年00月間,覓得一台BMW牌中古車,認購入後再轉 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故於同年 月22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12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6萬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㈡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YUNDAI牌Venue型中古車 ,認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5萬元,故於同年 月3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5萬元至張 文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6萬元後 ,卻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3萬元及原投資款15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㈢張文豪於000年0月間,另覓得一台HONDA牌CR-V型中古車,認 購入後再轉售有獲利空間,但缺資金10萬元,故於同年月5 日向黃筵恁尋求支援,黃筵恁遂於同日轉帳10萬元至張文豪 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嗣後將該車轉售獲利3萬元後,卻 未將黃筵恁應分得之利潤1萬5,000元及原投資款10萬元交付 黃筵恁,反而擅自挪為他用,致生損害於黃筵恁。 二、張文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30日,向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HYUNDAI 牌ELANTRA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20 萬元,請黃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20 萬元至張文豪名下金融帳戶。張文豪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20日,向 黃筵恁謊稱現已覓得車況甚佳之MITSUBISHI牌Lancer Forti s型中古車,轉售後獲利可期,但短少購車資金6萬元,請黃 筵恁支援,使黃筵恁信以為真,而於同日轉帳6萬元至張文 豪名下金融帳戶。惟張文豪得款後,始終未曾向黃筵恁說明 上述中古車嗣後交易之情形,經黃筵恁不斷催促,張文豪始 向黃筵恁坦承純屬騙局,黃筵恁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筵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 人黃筵恁指訴及證述(有具結)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告 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 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3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共犯三個背信罪及二個詐欺取財罪,其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件共 有犯罪所得71萬5,000元,而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是被告尚有犯 罪所得69萬5,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42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730-20241011-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光宏) 鄭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黃濬源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 43號、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鄭光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李峰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欣芮共同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濬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4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雖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且此次修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 惟不影響刑度或構成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是核被告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係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是核被告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㈢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⑵、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鄭光宏上開所 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是核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㈡之⑴、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 李峰成上開所犯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是核被告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背信罪;另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告吳欣芮上 開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是核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七)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犯罪事實㈠、㈢之背信犯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各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 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 、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或身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或財務人員,掌管公司財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 求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威璐公司 之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前揭方式違背任務,致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金額非微,辜負公司股東之信任;另審 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被 告等人竟共同以形式上糾集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 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坦承 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 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4人(除李峰成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 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經濟狀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光宏、李峰成、吳 欣芮、黃濬源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200,000元、60,000元、40,000元,以 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4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鄭光宏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芮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被 告 李峰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家馨律師 林銘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濬源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光宏於民國95年至100年間擔任中華民國水族協會(下稱 :水族協會)理事長,其同時係長榮水族寵物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公司)負責人,黃濬源於101年接任水族協會理事 長,其亦為茂濂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濂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00年間,成立中華民國水族類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水族同業公會),李峰成乃於102年至106年擔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其同時亦為沁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洋公 司)、元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及尚強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尚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欣芮係李峰成之 媳,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秘書,負責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製作 相關開、決標會議紀錄,渠等負責綜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 公會業務,並負責監督、辦理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司接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配合組織改造現更名為農業部漁 業署,下稱:漁業署)補助辦理之政府標案,李峰成、鄭光 宏、黃濬源、吳欣芮等4人均為水族協會、水族同業公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4條辦理政府標案之承辦人。緣水族協會、水 族同業公會為舉辦「臺灣觀賞魚博覽會」接受漁業署補助辦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 務案」(下稱:執行作業案)、「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 造景及設備租賃」(下稱:租賃案)等採購標案,鄭光宏、 李峰成、黃濬源、吳欣芮等人為使展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展昭公司)或長榮公司取得前開標案,竟與翊鑫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淑娥 、實際負責人周旭明、展昭公司之負責人鍾宏義、副總經理 姚晤毅、輝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王崑池等人(葉淑娥、周旭明、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 等5人及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涉嫌違反政府採購 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謀議,而為下列 各項犯行: ㈠水族協會接受漁業署補助於98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一之 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為使展昭 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 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及鄭光宏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98年、 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 峰成及鄭光宏之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 署之利益,基於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與 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 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 盈餘,而上開98年、99年及100年執行作業案等3件標案 係採用之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 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 編號1至3所示時間開標及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 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執行作業案 各新臺幣(下同)76萬元、152萬元、150萬之回饋金回 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一之㊀編號1至3所 示以長榮公司、三怡水族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三怡 公司)、沁洋公司等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一之㊀編號1至3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 宏或李峰成存入渠等支配使用之帳戶內,或逕按前揭發 票額度匯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 峰成各取得款項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又李峰成、鄭光宏及黃濬源利用辦理附表一之㊀編號4、5 所示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之機會, 李峰成、鄭光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補助預 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 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 分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及交回代鄭光宏 投標101年租賃案之標案金額,黃濬源則亦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配合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上 開101年執行作業案及101年租賃案等標案分別於附表一 之㊀編號4、5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㊀編號4 、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由鄭 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1年執行作業案 之部分盈餘100萬元,及101年租賃案之得標金280萬元 ,合計共約380萬元,由鄭光宏、李峰成或黃濬源提供 如附表一之㊀所示以長榮公司、中藍行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中藍行公司)、沁洋公司、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之不 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 昭公司並如附表一之㊀編號4、5所示簽發如附表一之㊀編 號4、5所示之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黃濬源後存 入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 得回饋金款項(100萬元)之半數金額,以此方式使漁 業署受有損害。 ㈡水族協會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0年至101年間辦理如附表 一之㊁所示之100年、101年度租賃案,鄭光宏為取得由長 榮公司承作標案之利益,惟礙其於擔任水族協會理事長之 身分,不便逕以長榮公司名義投標承作,竟謀劃使無投標 意願展昭公司、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先行投標後,標得廠 商再將標案轉由長榮公司承作,而為下列犯行: ⑴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度租賃 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 開標,竟與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 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李峰成、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 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最 後由展昭公司、輝祐公司標得後,將此3標案轉由長榮 公司實際承作,致該等採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 ⑵鄭光宏為確保附表一之㊁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租賃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而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順利開標, 竟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分由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司名義配合製作 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最後由展昭公司標得後,將此標案轉由 於該次標案投標但未得標之長榮公司實際承作,致該採 購案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另水族同業公會設立後,仍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8 年間辦理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執行作業案,時任水族同業 公會理事長李峰成及標案承辦人吳欣芮,及協助水族同業 公會運作之鄭光宏,為使展昭公司順利取得上開標案,竟 與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共謀而為下列犯行: ⑴李峰成、鄭光宏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 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及鄭光宏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聯絡,李峰成、鄭光宏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犯意聯絡,由鄭光宏出面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 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 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作業案之標案盈餘,李峰成則 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 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1至5之押標金支票均為展昭公司自行開立之 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 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展昭公司於103年、104年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反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在廠商投 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上紀錄 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2年至106年執行作業案等5件 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 ,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 均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鄭光宏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 司承作上開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執行 作業案各123萬6,000元、78萬3,789元、40萬元、40萬 元及40萬元之回饋金回扣,並由鄭光宏或李峰成提供如 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以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 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 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二之㊀編號1至5所示 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鄭光宏、李峰成後存入 渠等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再由鄭光宏、李峰成各取得 款項之半數或一定金額金額,以此方式使漁業署受有損 害。 ⑵李峰成及吳欣芮利用辦理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108年執行 作業案標案之機會,共同意圖為李峰成之不法利益及意 圖損害補助預算執行機關漁業署之利益,基背信之犯意 聯絡,李峰成另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李峰成 與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意聯絡之展昭公司之鍾宏義、 姚晤毅事先謀議於展昭公司順利得標後,朋分上開執行 作業案之標案盈餘,另指示吳欣芮於審查流程中配合使 展昭公司得標,而後吳欣芮於審查展昭公司之投標文件 時,明知所檢附如附表二之㊀編號6之押標金支票為展昭 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限定 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 件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而上開108年執行作業案係採 用之附表二之㊀編號6所示決標方式,分別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招標,僅展昭公司投標,嗣於附表二之㊀ 編號6所示時間開標並決標,由展昭公司得標後,即由 李峰成向姚晤毅要求展昭公司承作上開108年執行作業 案90萬480元之回餽金回扣,並由李峰成提供如附表二 之㊀編號6所示以元太公司名義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交 予姚晤毅供展昭公司會計部門作帳,展昭公司並如附表 二之㊀編號6所示按前揭發票額度簽發支票,交予李峰成 後存入李峰成所支配使用之帳戶內,使漁業署受有損害 。 ㈣水族同業公會同期間亦接受漁業署補助於102年至106年間 辦理如附表二之㊁所示之102年至106年度租賃案,李峰成 、鄭光宏事前約定使鄭光宏之長榮公司得標,由李峰成指 示吳欣芮於審核參標文件時配合寬鬆審理參標廠商之參標 文件,另由鄭光宏邀集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姚晤毅、王 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謀議由渠等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及翊鑫公司陪標。詎李峰成及吳欣芮即利用辦理附表二 之㊁所示102年、103年、104年、105年及106年租賃案等5 件標案之機會,各與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 葉淑娥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吳欣芮明知長榮公司檢附如附表二之㊁之押標金支票均 為長榮公司自行開立之公司支票,而非政府採購法第30條 限定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保付支票,且長榮公 司於103年、104年檢附之押標金支票非屬即期支票,復違 反押標票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仍由吳欣芮 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開標、決標會議紀錄等標案文件 上紀錄渠為合格廠商,且鄭光宏為確保前開標案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分由實無投標意願之鍾宏義、 姚晤毅、王崑池、周旭明及葉淑娥各以展昭公司、輝祐公 司、翊鑫公司名義配合製作押標金支票及相關投標文件後 投標,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而上開102年至106年 租賃案等5件標案係採用之附表二之㊁所示決標方式,分別 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招標,嗣分別於附表二之㊁所示時間 開標並決標,並均由長榮公司得標,致前開採購案件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宏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水 族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⑵坦承有與被告李峰成共同討論展昭公司承攬水族協會標案之回饋金比例及金額,並由其向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協議,且開立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或提供中藍行公司發票予展昭公司報帳,展昭公司則開立支票以支付回饋金,由其或由被告李峰成陪同向姚晤毅拿取支票,部分支票係存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回饋金由被告李峰成以現金進行分配之事實。 ⑶坦承於水族同業公會時期,仍 透過其讓展昭公司繼續依往例支付回餽金給水族同業公會,被告李峰成遂仍將回饋金分配予其之事實。 ⑷坦承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由被告李峰成洩漏採購案底價金額,被告鄭光宏則邀約無投標意願之翊鑫公司、展昭公司、輝祐公司陪標,配合製作投標文件,並由被告鄭光宏決定陪標廠商之投標金額(高於長榮公司),使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2 被告李峰成於調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其於102年後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沁洋公司、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一之㊁編號1、2、3所示之100年租賃案招標時,出借沁洋公司名義予展昭公司之姚晤毅參與該等標案之事實。 ⑶坦承其於102年擔任水族同業公會理事長期間,於招標前即洽詢被告鄭光宏,被告鄭光宏表示得以承作租賃案,並交予被告鄭光宏協調後續投標事宜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一之㊀所示98年至101作業案,提供沁洋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鄭光宏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㊀所示之102年至106年作業案,展昭公司得標後,即向姚晤毅要求提供回饋金款項,並由展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㊀所示之支票,被告李峰成收受後即存入沁洋公司或元太公司,並由被告李峰成提供沁洋或元太公司發票供展昭公司作帳,惟該等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⑹坦承會將歷次向展昭公司收受 之回饋金款項金額與被告鄭光宏分配朋分之事實。 ⑺坦承將附表二之㊀作業案及附表二之㊁租賃案之標案審核均交予取得政府採購證照之被告吳欣芮處理之事實。 3 被告吳欣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負責水族同業公會政府採購標案之押標金、文件審核、開標事宜,並曾於102年間參與政府採購人員訓練取得證照之事實。 ⑵坦承知悉檢附之押標金支票不 能收遠期支票之事實。 ⑶坦承依被告李峰成指示不用嚴格審查本案標案之廠商文件,只要未缺件均判定為合格廠商,故若廠商縱未提供即期支票仍同意廠商參標之事實。 ⑷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2年至106年及108年作業案,被告李峰成曾告知只要展昭公司有參與投標,應該就會得標,且不會有其他廠商參標,基於被告李峰成之意思,在歷次資格審查時一定會讓展昭公司判定為合格之事實。 ⑸坦承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被告李峰成指示會有3間公司投標,但要給長榮公司得標,並曾聽聞被告李峰成於電話中與他人提及已談妥由長榮公司得標之事實。 ⑹坦承知悉附表二之㊁102年至 106年租賃案有圍標情事,惟被告李峰成指示讓標案順利進行,遂仍使該等標案決標之事實。 4 被告黃濬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附表二之㊀101年作業案 ,有以茂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予無實際交易之展昭公司,並以個人帳戶代收73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支付回饋金,並以被告李峰成名下公司開立發票作帳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投標附表一之㊁101年 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 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並無投標意願 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長榮公司決定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姚晤毅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展昭公司承作水族協會附表一之㊀、及水族同業公會附表二之㊀所示之作業案後開立支票支付回饋金,由姚晤毅與被告鄭光宏討論回饋金比例,並以被告鄭光宏或被告李峰成提供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元太公司等公司之發票作帳,且被告李峰成要求展昭公司開立之回饋金支票不要寫抬頭之事實。 ⑵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受被告鄭光宏請託,以展昭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一之㊁100年及101年租賃案,得標後交予長榮公司實際承作之事實。 ⑶佐證展昭公司於附表二之㊀標案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押標金支票之事實。 ⑷佐證展昭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陪標,相關投標文件、投標金額均由被告鄭光宏準備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淑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旭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翊鑫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二之㊁104年、105年、106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光宏安排讓翊鑫公司陪標,而提供投標金額資訊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崑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輝祐公司無投標意願,仍於附表一之㊁100年、101年租賃案及附表二之㊁102年、103年租賃案陪標之事實。 10 證人即沁洋公司及水族同業公會秘書陳永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水族同業公會辦理如附表 二之㊀㊁所示之標案,均由被 告李峰成、吳欣芮處理廠商審 查、開標及決標事宜之事實。 ⑵佐證沁洋公司、元太公司與展 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1 證人即尚強公司、元太公司及沁洋公司會計人員詹倩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佐證被告李峰成係沁洋公司、 元太公司及尚強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 ⑵佐證元太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 交易往來之事實。 12 證人即三怡公司負責人鄭妙瑾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鄭光宏利用不知情之三怡公司人員開立三怡公司發票予無實際交易往來之展昭公司之事實。 13 證人即中藍行公司負責人藍振興於調詢之證述 佐證中藍行公司與展昭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事實。 14 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決標公告(政府電子採購網);水族同業公會110年4月6日水公字第1100406001號函暨102年至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等)影本、102年至108年租賃案之投標廠商文件(含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同意書、押標金支票、投標標價清單等)影本、108年執行作業案之水族同業公會受評廠商資料初審見書、102年至106年租賃案開標暨對還押標金文件摘錄、106年及108年作業案招標須知摘錄、106年租賃案招標須知摘錄、102年至104年、106年、108年作業案及102至106年租賃案之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影本、開、決標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 ⑴佐證附表一、二所示標案之招標標、開標及決標資訊。 ⑵佐證附表二之㊀㊁所示標案展 昭公司、長榮公司等廠商檢附 之押標金支票不符規定及被告 吳欣芮負責人前揭投標廠商資 格審查之事實。 15 沁洋公司及元太公司102年至110年銷項收入明細、展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6月起)及傳票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展昭公司持以長榮公司、三怡公司、沁洋公司、元太公司、中藍行公司及茂濂公司名義所開立之不實銷貨發票報帳之事實。 1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10011627號函及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17號函展昭公司帳號提回扣帳支票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5月2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1292號函暨被告鄭光宏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營清字第1100014469號函暨展昭公司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展昭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回饋金回扣之流向。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黃濬源就犯罪事實㈠之⑵所為,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鄭光宏就 犯罪事實㈡之⑴⑵及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㈡之⑴所為,均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⑴及被告李峰成 、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㈢之⑵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嫌,被告李峰成就犯罪事實㈢之⑴⑵、鄭光宏就犯罪事 實㈢之⑴所為各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嫌;被告長榮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 之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 之罰金。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 ㈠、㈢之背信犯行、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濬源與同案被告 鍾宏義、姚晤毅各就前揭就犯罪事實㈠、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及被告李峰成、鄭光宏、吳欣芮就犯罪事實㈡㈣各與同 案被告鍾宏義、姚晤毅、王崑池、葉淑娥、周旭明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鄭光宏、李峰成等人如附表一之㊀、附表二之㊀所示之 犯罪所得,業已於起訴前繳交完畢,此有繳款證明在卷可證 ,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態度良好,確實亦對我國觀賞漁業發 展有所貢獻等情,給予適當之刑罰,以勵自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李峰成、鄭光宏、黃叡源及吳欣芮另涉嫌 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乙節。按「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 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 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 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 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 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 、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 、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 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三、再由 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 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 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 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 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 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 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 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 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案固係被告鄭光宏、 黃濬源、李峰成、吳欣芮於水族協會或水族同業公會擔任理 事長或標案承辦人期間,承辦漁業署補助之採購標案,然本 採購案係國家基於水族產業推廣所作之經費補助,屬於私經 濟行為,並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或權限移轉,亦難認具有攸關 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事務性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應認被告鄭光宏、黃濬源、李峰 成、吳欣芮均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自無從 論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賄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協 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 開(決)標日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09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980610,下稱:9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8年6月12日/ 98年7月3日 長榮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合計76萬元 於98年12月22日將76萬元支票(票號不明)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6萬元 鄭光宏:38萬元 李峰成:38萬元 2 「2010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0,下稱:99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99年7月26日/ 99年8月16日 三怡公司 不詳 77萬元 ①於99年12月31日匯款77萬元至鄭光宏不知情之胞姐鄭妙瑾經營之三怡公司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99年12月31日匯款共60萬元、15萬元至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52萬元 鄭光宏:77萬元 李峰成:75萬元 沁洋公司及其他公司 不詳 75萬元 3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0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0年5月26日/ 100年7月7日 沁洋公司 WL00000000 150萬元 於100年11月29日將75萬元、7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00萬元 鄭光宏:50萬元 李峰成:50萬元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1年8月29日/ 101年9月13日 長榮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62萬7,900元 72萬2,100元 ①於101年12月28日將41萬8,000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月3日將13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02年1月2日將72萬元、6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XC0000000)各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02年1月2日將73萬元支票(支票號碼:XC0000000)1紙存入黃濬源個人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72萬元 沁洋公司 GM00000000 65萬元 5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中藍行公司 GM00000000 41萬8,000元 茂濂公司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GM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7,850元 25萬3,000元 20萬1,000元 附表一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協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1 「2011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建國百年百尺缸魚隻缸」(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435萬元 439萬元 437萬元 展昭公司 2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國家主題館於隻展覽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輝祐公司 沁洋公司 展昭公司 490萬元 495萬元 498萬元 輝祐公司 3 「2011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與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合稱:100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0年7月7日/ 100年7月22日 展昭公司 沁洋公司 輝祐公司 125萬元 129萬5,000元 128萬元 展昭公司 4 「2012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1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1年10月1日/ 101年10月15日 展昭公司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280萬元 281萬元 280萬9,000元 展昭公司 附表二之㊀: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水族同 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或匯款單據 不實銷貨發票 回扣款項流向帳戶 被告取得之回扣款項金額(犯罪所得) 發票人 發票字軌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2013臺灣國際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2年7月31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KD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9月20日 三怡公司 不詳 30萬9,000元 ①於102年11月19日將30萬9,000元、41萬2,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KD0000000)各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02年12月9日將51萬5,000元支票(支票號碼:KD0000000)1紙存入尚強公司名下萬泰商業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123萬6,000元 鄭光宏:72萬1,000元 李峰成:51萬,5000元 沁洋公司 QC00000000 QC00000000 41萬2,000元 51萬5,000元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3006A,下稱:103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LD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22日 沁洋公司 CZ00000000 78萬3,789元 於103年11月27日將78萬3,789元(支票號碼:FD0000000)1紙存入沁洋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78萬3,789元 鄭光宏:39萬1,984元 李峰成:39萬1,984元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4006A,下稱:104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4年6月12日/ 104年7月1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0日 沁洋公司 SG00000000 40萬元 -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505A1,下稱:105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MD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19日 元太公司 ED00000000 40萬元 於105年12月12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ND0000000)1紙存入元太公司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604A,下稱:106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ND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28日 沁洋公司 QS00000000 40萬元 於106年11月14日將40萬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鄭光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額共計:40萬元 鄭光宏:20萬元 李峰成:20萬元 6 「2019臺灣觀賞魚博覽會執行作業委託服務」(標案案號:10806A,下稱:108年執行作業案) 限制性招標最有利標 108年6月12日/ 108年6月25日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日期:108年6月21日) 元太公司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VH00000000 24萬8,325元 20萬8,530元 21萬525元 23萬3,100元 於108年12月12日將90萬480元(支票號碼:PD0000000)1紙存入李峰成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峰成:90萬480元 附表二之㊁: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相關標案 (水族同業公會) 編號 標案 招標方式 招標日/開(決)標日 檢附之押標金支票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得標廠商 1 「2013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0000000,下稱:102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21日 支票號碼: AF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8月13日 長榮公司 輝祐公司 展昭公司 240萬元 241萬元 240萬3,000元 長榮公司 2 「2014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3006B,下稱:103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9月16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輝祐公司 290萬元 291萬7,210元 291萬3,010元 長榮公司 3 「2015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400AB,下稱:104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4年6月22日/ 104年7月3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4年7月31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291萬3,950元 291萬4,525元 291萬6,500元 長榮公司 4 「2016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505B1,下稱:105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5年5月9日/ 105年5月2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5月23日 長榮公司 展昭公司 翊鑫公司 341萬3,470元 341萬5,687元 341萬4,940元 長榮公司 5 「2017臺灣觀賞魚博覽會魚隻、造景及設備租賃」(標案案號10604B,下稱:106年租賃案) 公開招標最低標 106年4月20日/ 106年5月4日 支票號碼: AG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5月2日 長榮公司 翊鑫公司 展昭公司 341萬5,385元 341萬7,095元 341萬7,890元 長榮公司

2024-10-08

PCDM-113-審訴-30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銘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 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潘仁維」 之記載均更正為「潘人維」,及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3 關於「證人潘仁維」部分更正為「證人潘人維」,並補充「 被告莊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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