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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希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希杰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搭乘黃治添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由新生路往大 園分局方向行駛。黃治添所駕該車行經同路2號左前方路段 停等設於同向前方中正東路(過路口對向為中正西路)與中 山北路口(過路口對向為中山南路)之紅燈時,坐於右後座 之陳希杰因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適同向車道右 側後方有康國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近其所搭乘之該車右側;陳希杰即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乘 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使陳希杰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 注意及康國暐之機車已駛近其所搭乘車輛右側之情形,而未 讓康國暐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於其開 啟右後車門時,康國暐所騎騎乘上開機車駛至該處,康國暐 機車車頭與其左腳碰撞陳希杰所打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門而肇事,使康國暐受有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 之傷害。陳希杰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致本件 事故之人時,向警表明其為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人,自 首而受裁判。案經陳希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搭乘黃治添 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停等紅燈時,其坐於 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打開右後車門時,未注意到右後方來車 ,沒有看見告訴人康國暐之機車自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所 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其承認犯過失傷害罪等情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告有 前開過失情事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甚詳,證人黃治添於警 詢亦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其上開車輛坐於右後座, 於其停等紅燈時,被告突然打開右後車門,造成其車右後方 駛來之騎士即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與車輛照片8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告訴 人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黃治添有普通小型車駕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黃治添、告訴人分別為所駕車輛車 主)可稽。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14年4月21日桃醫急字第1141900326號函與該 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 告所搭乘黃治添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行徑前開路段停等紅 燈時,坐於右後座之被告酒後想吐,欲開啟車門下車嘔吐時 ,適同向右側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近其所 搭乘之該車右側;被告即應注該機車之行駛狀態,並讓該機 車先行。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8張所示當時情形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車輛限速時速50公里 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情,並參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坐於右後座因酒後想吐而 打開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沒有看見告訴人自 右後方駛至,致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碰撞該車門而肇事等情 ,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 依規定行駛,為搭乘他人車輛之乘客即被告,於所搭乘車輛 停等紅燈時擬下車嘔吐,於開啟開門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情形,又未讓右後方來車先行,貿然開啟車門致生本件事故 ,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 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警員薛 向宏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之人姓名,警方 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並不知肇事人為何人,處理之警 員薛向宏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之人為何人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因上開過失情節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膝部(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勢不重,告訴人 並無過失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且為 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參酌依 以統號查詢個人(即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之被告教育程 度註記為高職肄業,役男免役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2025-02-12

TYDM-113-桃原交簡-385-202502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4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林晏寧(原名林菀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訴外人鄭宗嘉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 ,因臨時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放,及被告(乘客)下車時 開啟車門疏未注意,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正茂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8,6 91元(工資8,305元、烤漆8,249元、零件52,137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上開費用而取得代位權,並扣除鄭宗嘉 於113年9月20日已償還20,7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9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理由要領(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是110年9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 使用1年7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 用52,13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5,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137÷(4+1)≒10,42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2,137-10,427) ×1/4×(1+7/12)≒1 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137-16,510=35,627】。另加計工 資8,305元、烤漆8,249元,合計52,181元。   ,本件損害金額為52,181元【計算式:35,627元+8,305元+8 ,249元=52,181元】,扣除訴外人鄭宗嘉已清償20,700元, 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31,48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1

CYEV-114-嘉小-46-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3號 原 告 黃子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7時44分許,因於新 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交叉路口)處(下稱系爭違 規地點)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10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 條規定)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上述違規屬實,遂於112年11月1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0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前。後 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1月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 年12月13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135351號函,將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為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然本件採證光碟畫面並無錄到任何「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的畫面,本件實際狀況只是為了 停等行人而非臨時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55條 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等規定, 並參照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之意旨。 (二)查,檢舉影片內容,於畫面左下時間07:44:37至07:44:44 時,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36巷與民權路 交叉路口)處,明顯在交岔路口範圍內臨時停車,原告此 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已影響 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 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 響,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是否具交通風險。並依現有事證 無法判定系爭車輛是否為「得立即行駛狀態」,故從寬有 利民眾以「臨時停車」認定。 (三)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停等時間長達7秒,且當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該路口已無行人通行,然該車卻仍於該處處於 停駛狀態,故依一般正常駕駛之經驗以斷,難認停等行人 之行車狀態下於路口已無通行之行人時仍於該處停靠路邊 ,不繼續行駛,且閃爍閃光黃燈長達7秒,是以原告上開 主張純屬無稽,難認可採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及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 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 、第6項:「(第一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第六項)前5項規定,於舉發本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 案件時,準用之。」以及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第185條第1項規 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 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 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 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第170條第2項規定:「…與行人穿越 道線同時設置者,兩者淨距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 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 永交字第1134154341號函、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原處 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81、91、101至102、103、105至107、109、111、113、 117至12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影像電磁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內容略以:「1、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7時,可見系 爭車輛前方有一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 走,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2組枕木紋,且系爭車輛正後方 有一排機車停車格;2、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8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且 可見其亮起雙黃燈;3、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39時, 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並未移動; 4、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0時,仍有行人正於行人穿 越道上行走,而系爭車輛仍未移動;5、畫面顯示時間為0 7:44:41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以內、車身 逾一半超過停止線,車身相當貼近路邊;6、畫面顯示時 間為07:44:42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 仍未移動;7、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3時,系爭車輛 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仍舊未移動」等情。根據上情 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車身超過停止線一半,核以上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間的距離以1公尺至3公尺為原則,故原告確有「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當時於系爭違規地點處,係為停讓行人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當時並未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云云 。然觀諸上開截圖可知,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4:41至 07:44:43時,系爭車輛前方已無行人,而系爭車輛並未 移動。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當時之位置正後方為一排機 車停車格,對比之下系爭車輛所在之位置屬於緊靠路邊之 情,且於影像中開啟雙黃燈,難認原告係為停讓行人,則 原告當時停滯在系爭違規地點。又自上開截圖可知,系爭 車輛停放在該T字路口之轉彎、出入處,勢必影響往來之 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於該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 線死角之安全判斷,且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 往來順暢顯有影響,並不以駕駛人有「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為要件。而交通事故發生通常僅在一瞬之間,交 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原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未違反上開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從寬以有利民眾「臨 時停車」處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被告據以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 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263-20250211-2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彩美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就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案件中,員 警聲稱店家的監視器畫面無法另存新檔,故用手機翻拍,此 種說法欠缺技術上的合理性及可信度,致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黃彩美(下稱聲請人)無法取得原始檔案,因而無法提供有 效的證據進行辯護,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辯護權,且車禍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均非電腦軟體專業人士,又沒有電腦鑑識系 統,無法做出正確意見;法官在判決中使用了偽造的證據, 聲稱聲請人向前來處理車禍及製作筆錄之員警承認有認罪、 自首,與事實不符,又在判決中使用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而不查明證據來源是否屬實,影響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 權利;由於在本案中,警察、檢察官、地方法院之法官及本 院法官聯合做出偽證,嚴重影響案件的公正性,故希望將上 開監視器畫面及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重新鑑定,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421條之規定聲請 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 ,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 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 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 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 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明確表示本件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98頁),其卻又無法提出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所憑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該判決所憑之證言、鑑 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 無法提出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其上揭聲請意旨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而言,是如未 經提出或經提出而被捨棄不用或不予採納之證據,業於理由 敘明其捨棄或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謂屬未經審酌。至漏未 審酌之證據,必需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 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是以,現行法所 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 ,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 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 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故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原因聲請再審者,自 應提出原訴訟程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判決意旨、99年度 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 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 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 車頭朝東);聲請人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 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適有陳蓁貴(因本 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 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因而維持 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聲請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及判處拘役25日(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 之第二審上訴,因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㈡由於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係偽造或變造而無證據能力乙節,敘明:「因肇事現場 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 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 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 等情,固有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 間本常因未即時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 監視器依機械力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 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秒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 月6日勘驗筆錄可參,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事事 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過程 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視器 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改 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對上 開交通事故案件證據之取捨作具體之認定,且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可言。本件聲請人憑恃己意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對前 開證據所為證據能力之認定,希冀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交通大隊所製作的車禍現場圖加以比對重新鑑定,自非屬該 判決有何足生影響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符聲請再審之要件,而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421條之規定。從而,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0

KSHM-113-交聲再-3-2025021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7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3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 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 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謙宇於準備程序 時明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 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判決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含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因發燒而服用感冒藥,精神 狀況不佳,且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警員成立調解,請求 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 出穢言恣意辱罵、恫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足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 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本院應 予以維持。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時因服用感冒藥而有精神不 佳之情形,惟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就醫資料;至被告固 另提出其與警員2人間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惟被告迄至本院 判決前仍未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故就作為原審科刑因子之基礎事實 並未變動,從而本案原審之量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謙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謙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 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 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 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恫 嚇,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念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號   被   告 陳謙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謙宇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身著制服 執行巡邏職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柳光明、夏元堯查獲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上,且該車違規併排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陳謙宇無駕駛執照且稱其母為駕駛人,遂認定非臨時停 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製單舉發,陳 謙宇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柳光明、夏元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向柳光明、夏元堯恫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 察局燒掉」等語,復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見聞之馬路上 向柳光明、夏元堯辱稱:「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 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柳光明、夏元堯之 名譽及公務執行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柳光明、夏元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謙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說要燒掉警局之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依法製單舉發後,向其等稱:「老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我操你媽啦」、「警察本來就是他媽的廢物,操你媽的」等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  ㈡被告恫嚇及辱罵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㈣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民刑 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受惡害通知者並 未因而心生畏懼產生不安之感覺,即無由構成本罪。觀諸卷 附之密錄器影像,告訴人柳光明、夏元堯於被告恫稱:「老 子(台語)絕對把你警察局燒掉」等語後,曾分別回以:「 來啦,來啦,等你啊」、「沒看過違停無照這麼囂張的啦」 、「搞什麼東西啊」、「忍你很久了」等語,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尚難認其等有何心生 畏懼之情事,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簡上-41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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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威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獻力 訴訟代理人 蘇純萱 徐宜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⒈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經被告下轄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違規臨時停車(掌 電字第SYFG30013號,應到案日期110.12.17前,下稱【系爭 舉發單】),原告於111.01.13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下稱【交裁所】)陳述意見,交裁所依被告查 復資料(111.03.23南市警六交字第1110171001號函,下稱 【被告查復函】),於111.03.24函復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 理已繳罰鍰退費(111.03.24南市交裁字第1110413842號函 ,下稱【交裁所申訴免罰函】)。原告於113.03.22(被告 收受原告賠償請求狀收文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元,經該局於113.04.11以原告請求逾國家賠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時效為由拒絕賠償(113年賠議字 第3號,於113.04.18送達原告。下稱【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於113.10.15(本院收狀日)提起本件訴訟。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 絕賠償,是原告本件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先行協議程序要件。  ㈡原告原對被告請求及訴狀,均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法請求被 告賠償1000 元,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已繳罰鍰經交裁所 核定可辦理退費為由,減縮僅請求就其為辦理退費而於113. 12.30支出相關信封、掛號郵資、身分證與入帳帳號影印費 、退款匯費共98元(下合稱【本件辦理退費費用】)。查屬 就系爭舉發單所生賠償,減縮原請求賠償項目與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 客車】),經被告下轄喜樹派出所員警於110.11.17/19:09 以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臨停」之 違規行為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即於111.01.13 向交裁所 陳述意見,並於111.03.16 繳納罰鍰,經交裁所向被告查復 違規事實,由被告函覆交裁所以: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 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被 告查復函),交裁所即依被告查復函復原告以:違規要件尚 欠周詳,該所同意免罰,請原告辦理退費(交裁所申訴免罰 函)。原告為辦理退費,於113.12.30 支付本件辦理退費費 用。本件因被告員警就不符違規要件行為舉發,屬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並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支付之本件辦理退費費用。  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向交裁所提出 申訴係要求「請舉發單位提出具體積極證據,並就違規事實 判斷標準再為清楚說明」,而交裁所申訴免罰函係以「違規 要件尚欠周詳」為其理由,是原告係至111.03.24 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始知員警於未達違規要件下舉發,故原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於110.11.17 經警以系爭舉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11 .01.13 向交裁所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縱認原告主張員警有 違規舉發為真正,然原告係遲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  ㈡另交裁所就系爭舉發單同意免罰並請原告辦理已繳款退費, 是原告並無損害,而本件係交裁所從寬認定免罰,並非原告 員警舉發有過失,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  ⒈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第1 項)第 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 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 項)」,國家賠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 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有明文規定。  ⑴所謂「知有損害事實」,指請求人知悉其有因本法第2至4 條 規定所定之公務員就公權力職務行為之執行或不執行、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之欠缺而受有損害為足,不以其知悉該損害之 確定範圍與金額為必要。  ⑵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 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行為(第2 條第2 項前段),或怠於執行職務(第2 條第2 項後段),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 第3 條)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 第2 條第2 項前段),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 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如 於土地錯誤登記之類似案件,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 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 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⒉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以 請求權人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 機關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㈢決議參 照)。  ⒊惟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有「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者亦同」之規定,是損害發生已逾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 知其得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依 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是人民 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另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除 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 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分 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要旨)。  ㈡本件請求權時效完成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系爭舉發單(110.11.17)違法致其受有本件辦理退 費費用之損害(113.12.30),並主張其係至收受交裁所申 訴免罰函(111.03.24)時,始知系爭舉發單違法,故其請 求權未罹於時效。  ⒉惟查:  ⑴原告因系爭舉發單先於111.01.13向交裁所陳述意見並於111. 03.16繳納罰鍰(依原告提出之便利商店代收罰鍰收據所載 代收日),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已知悉因系爭舉發單而支出罰 鍰,如系爭舉發單經認定違法而撤銷,該已繳罰鍰(含代收 費)與將來辦理收領罰鍰退款之支出,均屬其有可能提出於 國家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則其請求損害賠償時效起算 時點,應自111.03.16其繳納罰鍰該日起算(至113.03.16 時效完成)。  ⑵原告係於113.03.22 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逾國家 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請求時效,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自 不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㈢另被告查復函雖載原告小客車停車時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尚未超過60公分、交裁所申訴免罰函 以違規規要件尚欠周詳而免罰,然以,依交通局提供之採證 照片,本件原告小客車左側車輪係跨壓在路面邊線上而使部 分車身占用於慢車道上,已有影響車輛行駛車道之虞,是本 件應僅屬交裁所裁量後職權為免罰,尚難認員警舉發有違法 之處,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0  元、已繳0  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7

TNEV-113-南國小-2-2025020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4號 原 告 蘇士洪 被 告 林威綸 訴訟代理人 李威宗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0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1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段165號附近,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 民生路1段165號起駛,兩車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起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此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 之安全帽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00 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案件 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 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 字第180號案件受理,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尚未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 康權及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朱讚騫外科診所、心自在 身心科診所就診,在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合計3,275元。其中原告前往台南新樓醫院、 朱讚騫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60元【計算式:560元 +150元+10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元+100元+150元+150 元+200元+50元+50元=2,060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 第47頁、第41頁、第43頁】,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425元【 計算式:100元+114元+193元+18元=425元;見本院卷第49頁 】,且原告於另案警詢告訴時業已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朱讚 騫外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另案警卷第21頁、第23頁 ),經核均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心 自在身心科診所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前往身心科診所看診 ,無從得知看診原因為何,及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8月9日至112年8月20日 請假共12日無法工作,以其薪水1個月30,000元計算受有12, 000元之薪資損失,並經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 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細繹原 告另案提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2年8月8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朱讚騫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為空白,均未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 之情形,或其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復衡以原告所受 傷害為擦挫損傷,並非必為不能工作之傷害。惟原告既曾因 傷前往就醫,衡情每次至少須請假半日無法工作,而原告主 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被告並未爭執,以此為據,原告受 有之薪資損失應計為4,500元【計算式:每月30,000元÷30日 ×4.5日(112年8月8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5 日、16日、18日共9日)=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均無必要,要屬無據。  ㈢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 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然原告請 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11,500元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11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月8日,應以1年2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14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500元÷(3+1)≒2,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500元-2,875元)×1/5×(1+2/12)≒3,3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1,500元-3,354元=8,146元】。據此,系爭 機車回復原狀必要之費用應為8,146元,逾此範圍請求,則 無足採。  ㈣財物損失:   原告另主張伊配戴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損壞,共受有300元 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購買紀錄截圖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57頁)。衡以安全帽為攸關機車騎士生命安全之重要配備 ,縱在交通事故後外觀未出現明顯損傷,亦難確保其原有緩 衝衝擊之防護功能不受任何影響,自應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 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小腿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 重,但傷後多次回診治療,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 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在手機行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 元,尚需扶養父母親,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5,03 3元、319,357元,名下財產有投資4筆;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40,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84,064元、228,795元,無人需扶養,名下無財產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至 第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頁至第19頁)。兼衡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於8,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㈥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3,43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60元+醫療用品費用425元+薪資損失4,500 元+機車維修費用8,146元+財物損失3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8,000元=23,431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 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貿然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 ,然原告自民生路1段165號之路邊起駛,理應發現被告車輛 將自其左後方駛至並加以禮讓,卻稱未看見對方車輛(見另 案警字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76頁),足徵原告應有起駛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該案前於另案偵查時經檢察官送往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蘇士洪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林威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另案偵卷第40頁),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 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 可責程度,認其等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 擔系爭事故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4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輕為9,372元【計算式:23,431元×(1-60%)≒ 9,3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6月8日(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 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07

TNEV-113-南小-1684-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號附125 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郁 昌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465元(含零件84,500元、工資21,96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06,46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綜合查詢畫面、代位 求償切結書、估價單、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至3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3年11月5日嘉水警五字第1130030059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79頁),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卻於行駛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 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 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 1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4日,已使用3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03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500÷(5+1)≒14,0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500-14,083) ×1/5×(3+ 7/12)≒50,4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500-50,465=34,035】,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非用21,965元,據此,系爭車輛折 舊後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6,00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中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占用至部分機車道,有交路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構成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本院考量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 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吳郁昌及被告 應分別負20%、80%之肇事責任,原告既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吳郁昌之過失,則經計算過失比例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800元(計算式:56,0 00元×80%=4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 日(本院卷第4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3-嘉簡-1101-2025020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6 號、第38397號、第3941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89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彥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 張馨儀、廖政洋施行詐術,使渠等信用卡分別接續遭盜刷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 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對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 、吳雅莉、張馨儀、廖政洋等人詐欺得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張馨儀 、廖政洋受騙,遭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8,515元, 被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交付1張 門號可獲取2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 2856號卷第120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兆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 號註冊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等信用卡卡號、授 權碼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 購買商品,並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 消費支付,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宏、徐浩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雅 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彥宏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認本件門號為其所申設,以每支門號2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總共提供5支手機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均遭詐欺集團詐騙,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之事實。 三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註冊後,再持以消費,並使用 告訴人葉俊宏、徐浩凱、吳雅莉所提供之信用卡卡號扣款消費等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鄧彥宏,申請日期為110年11月6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手機門號SI 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此部分核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1 葉俊宏 葉俊宏於112年10月23日12時42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2萬點,即將被清理」等語,葉俊宏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26日15時36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23日17時22分許、2,779元 ⑵112年10月23日17時37分許、1萬1,852元 ⑶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7,971元 ⑷112年10月23日17時55分許、1萬3,021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2 徐浩凱 徐浩凱於112年10月30日17時許、收到來自其父親轉傳之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徐浩凱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5時6分許、1萬2,72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5時27分許、2萬2,120元 ⑶112年10月31日15時42分許、6,574元 手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3 吳雅莉 吳雅莉於112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收到來簡訊,簡訊內容為「有一筆50元的臨時停車費須繳清」等語,吳雅莉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16時42分許、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2萬1,400元 ⑵112年10月31日1時53分許、2萬2,50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84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 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文林直營服務中心,以一個門號代價新 臺幣(下同)200元,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註冊如附表 所示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信用卡卡號、授權碼資料,再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購買商品,並輸入前 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鄧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㈣商貿合約書。  ㈤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14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538號函及消費明細  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196號 函及所附被告申辦相關門號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係以每張 手機門號SIM卡200元之代價交付本案門號,受有200元獲利 ,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門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佑股)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9號審理中乙事,有 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與前 揭起訴案件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術方法 註冊日期、全家會員帳號 遭盜刷時間、金額 證據 張馨儀 張馨儀於112年10月30日12時41分許、收受自稱中華電信的簡訊,簡訊內容為「會員帳戶尚有5,5559點,即將被清理」等語,張馨儀遂點選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112年10月31日 16時42分許、 0000000000 ⑴112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2萬3,350元 ⑵112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2萬0,860元 手機訊息通知截圖、詐騙截圖截圖、消費明細、扣款明細及發票單據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1號   被   告 鄧彥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易字第259號,佑股,下稱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鄧彥宏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 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 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前 某時許,以本案門號註冊0000000000之全家會員帳號後,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49分,向廖政 洋發送簡訊,內容為您帳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商城 好禮限時兌換等語,以此施以詐術,致廖政洋陷於錯誤,因 而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號、授權碼561號資料,再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透過本案全家會員帳號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下午7時 51分、下午8時1分、下午8時10分、下午8時25分及下午8時3 6分,購買金額新臺幣(下同)6,194元、1萬3,874元、7,78 0元、1萬2,168元、3,352元,總計4萬3,368元之商品,並輸 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以完成信用卡消費支付,嗣經 廖政洋發現遭盜刷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廖政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 盜刷中信銀行信用卡,因而損失4萬3,368元之事實。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刷 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手機詐騙簡訊翻拍照片2張 、中信銀行信用卡翻拍照片2張、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5張。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 即前案起訴書及前案所附之證據各1份。證明:被告交付手 機門號0000000000與他人之事實。 四、核被告鄧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56、38397、3941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佑股)審理中,此有前案 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 告交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同,被告以一提供手機門 號之行為,致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YDM-114-審原簡-7-2025020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文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暘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4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路○00號停車格,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被 害人蔡淑芬騎乘自行車沿縣政二路南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開啟之車門,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及右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後,迄今 仍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失能、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 硬、肢體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扶助、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 能力受損、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須持續照護及注意,而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孫金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SCDM-113-交易-60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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