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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民偉(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 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2 曾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與交通安全往來有關 之犯罪,一罪為肇事逃逸、另二罪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並造 成過失傷害,三罪均自白認罪,其於四個月犯前開數罪等各 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 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件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4

KSHM-114-聲-179-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立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Telegran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 人」,更正為「『鐵蛋』、『無臉男』、『漂洋過海』、『U字輩』 等人」。  2.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網路賣家認證」。  3.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中之「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 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然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均未 自動繳交其等參與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受詐騙 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劉育祐與暱稱「U字輩」、「漂洋過海」;被告王立勛 與暱稱「鐵蛋」、「無臉男」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數罪併罰:   被告劉育祐所犯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由被告劉育 祐提領部分)及被告王立勛所犯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由被告王立勛提領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已於前述,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未合,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 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前所述,綜合比較罪刑關連 條文之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無從就減輕其刑之規定,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 害,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劉育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仰賴家中經濟支援、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物流業、月薪3至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 、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 告2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劉育祐:   被告劉育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提款當天有拿到薪水 2至3,000元等語,而被告劉育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其 所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均為112年12月25日,依有利 被告劉育祐之認定,認其本案獲有之報酬為2,000元,此屬 被告劉育祐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立勛:     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我前面被抓到有交保, 上面的人有幫我付保證金,總共交保金3萬元,本案我原本 可以拿到提領贓款1%作為薪水,但被扣掉拿來還上游幫我付 的交保金等語,足見被告王立勛原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 之1%,惟該款項用以抵償詐欺集團上游代其繳納之保證金債 務,故被告王立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其所參與之部分 ,各獲得290元、80元抵償債務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其等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其 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姚思帆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姚思帆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9,000元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5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劉育祐、王立勛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劉育祐、王立勛依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人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姚思帆、楊純甄、林逢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指訴。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交易明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育祐、王立勛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 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姚思帆 112年12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15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30,000元 劉育祐 2 楊純甄 112年12月25日11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1分 29,98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30,000元 劉育祐 112年12月25日11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0分 29,000元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29,000元 王立勛 3 林逢凱 112年12月25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5日16時45分 8,123元 112年12月25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8,000元 王立勛

2025-03-04

SLDM-113-審訴-1524-202503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咨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咨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04

CTDM-113-審金易-602-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顥倫 選任辯護人 賴永憲律師 鍾信一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宣告刑、應執行 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顥倫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即告訴人A11、A18、A26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其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林顥倫(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二第83 至8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等其他部分,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A9、A13、A15、A18、A20請求提起上訴,上 訴意旨略以:  ⒈依被告通訊軟體LINE動態顯示被告認為「錢能解決的,才是 最單純的事」、自己做了什麼事情都願意無條件相信的人才 值得珍惜等語,被告並無真心悔悟,在法庭上之表現虛假而 不實在,告訴人所受心理創傷、信任崩解的不安全感卻無法 輕易抹去;  ⒉原審諭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合於 外部性界限之範疇,惟被告犯罪時間長達3年,身為司法機 關公務員,利用職業場域中同事間之信賴及民眾對於國家公 務員之信任,在各種公務、私人生活之場合,以公務理由誘 騙被害人前來、刻意聊天降低被害人戒心、塑造愛家愛小孩 之形象、甚至製造被害人只能選擇被告預先裝置偷拍攝影機 之空間等方式,遂行其犯行,而追求一己之私欲及性方面刺 激,觀諸現代社會發展及立法趨勢,個人隱私資訊保護之觀 念深植人心,性影像一旦遭竊錄偷拍,被害人對於人與人間 互動之信任受到破壞,民眾期待偷拍之人受合理、符合正義 之處罰;原判決既認為被告犯罪行為多達80多次,就其行為 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 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 則。審酌被告犯罪期間久長,被告多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 錄器、手機,以遂行其犯罪,其各次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 犯罪等情,觀諸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被告不得易科 罰金之犯行共76次,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達597月,所定應執 行刑僅4年(共48月),差距達549月之多,比例僅佔8%,量 刑顯屬過輕,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 甚或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諒解,難謂與人民法律情感貼近, 且未能實現刑罰之公平性,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輕重失衡、自有未當,爰依法上 訴,請撤銷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並無前科,進行本案犯行當下,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之 行為,並未故意將所攝影片流傳於外,僅置於家中,以防止 影響被害人名譽之結果產生,於偵審階段均配合調查,並自 白認罪,深感悔意,積極面對司法審判,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惡性難謂重大;被告並未意圖散佈於眾, 並無任何人觀覽或知悉被告被告本案所攝之被害人非公開場 合之行為,是以被告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甚微;又被 告真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並多次表達歉意,已有深切反省 ,業已戮力欲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並願在能力範圍內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撫平被害人內心所受傷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再次安排調解;被告品行端正,係屬初 犯,並無任何前科,本次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罪,僅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原審法院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實未 置一詞,亦未詳述不採納之理由,僅偏採公訴人量刑之論告 內容,即逕為宣告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一,並諭知執行刑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謂妥適,且有所偏頗,而非 公允;  ⒉原判決未審酌現今實務上對於被告所涉犯罪,均判決有期徒 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刑責,在未有任何前科、累犯之景況下 ,均有諭知得易科罰金知情,而原審卻僅對於未遂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其餘均宣告有期徒刑7月至9月不等,與現今實務 量刑判決上之比較,以及酌定執行刑之部分,明顯過苛,原 判決顯然過重,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且在相當 情況,顯有為差別待遇,如此將使被告承擔相對應其所涉犯 行更重之罪責,原判決刑之量定,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⒊被告於本案所涉行為,並未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為侵害行 為,所拍攝之內容亦從未對外散布,或與他人分享,僅係滿 足個人私慾而為之,行為次數雖多達80餘次,然實際上被告 心理患有疾病之可能甚高,乃至被告在知悉其行為並非妥適 之情形下,仍無法壓抑個人慾望,而率然為之,被告之行為 固有不該,惟原審判決仍應調查被告是否有心理疾病,乃至 其難以控制其情緒,而遂行本案所涉之犯罪等有利於被告之 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是否患有心理疾病,於量刑上即 率為宣告主文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有應調查卻未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因心理因素,難以克制其為本案所 涉犯行,犯後即接受心理諮商,迄今已達1年多,心理諮商 之後被告即未再犯;被告經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 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罹患窺視症之病患對自身情況不太有病 識感,並可以透過心理諮商及治療加以導正,因此被告之所 以涉犯本案犯行,其實有很大原因是因為心理疾病所導致, 即使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理解、判斷力並無缺損,且犯案時 也沒有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性症狀如幻覺、妄想所影響,不 符合減刑規定,然仍請法院審酌被告因窺視症導致其控制自 身能力較弱,其犯罪原因並非重大惡劣,加上被告對於外在 刺激感受較為敏感,且其公務員身分並無擴大犯罪風險或損 害等情狀,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 子女仰賴被告扶養,倘入監服刑,生活重擔勢必加諸於被告 配偶之上,不啻造成被告家人多重打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5、40、47至48、50、52、58至59、61至62、64、71、7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5條之1第2款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 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至6、8、21、23至31、36至38、46、49、53至56、60、6 3、67至70、72至7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33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所為,均係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 隱私部位罪(2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所為,均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39、51、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19條之 1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罪(3次),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2、7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 至8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4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7、9至18、32至34、41至44、57、65至66、75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被 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2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及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三罪,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上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罪(14次)、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33次)、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24次)、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3次)、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 罪(4次)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意,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 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所為,已著手於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 17、甲28有穿著貼身安全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 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 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1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主張其患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窺視症」,現就診接受門診諮商與藥 物治療等情,然審酌其行為時為書記官,已年滿42歲,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對 其本案犯行之違法性,自知之甚詳,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 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 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定 宣告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A11、A18、A26達成調 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5 至36頁)、原審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9頁)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1頁)、匯款單據照片( 本院卷二第41、265頁)等附卷可稽,原審就上開告訴人等 被害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之量刑 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然被告就此部分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業如前述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願與 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所處 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包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則均失所附麗,爰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擔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書記官,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46至51、76所示犯行,應予相 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A11、A18、 A26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業如前述,暨其年齡、 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陳身心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7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至33 、46至51、76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 77至80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至45、52至75、77至80部 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任職公 務機關,本應知法守法,卻僅為了追求自己之私欲及性方面 刺激,使用手機、微型攝影機、密錄器等方式,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以此方式侵害本件告訴 人等之隱私,且部分犯行係假借辦理發文業務及贓物管理之 機會而犯之,並藉此非法蒐集告訴人等臉部、胸部、臀部、 身體等個人資料及身體特徵,而被告之犯罪地點除士林地檢 署之外,還遍及其他公共場所,包含百貨公司、超市、飲食 店、餐廳,還有特定工作場所或私人住所,犯罪手段則是購 買多組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有將密錄器鏡頭夾在腳指及拖 鞋間、藏於手中或放置於隨身背包上攝錄,還有將手機、密 錄器或微型攝影機固定在士林地檢署某處定點攝錄,或將多 組密錄器、微型攝影機擺放於同一空間之不同位置而以不同 角度攝錄,致不論是否為士林地檢署之員工或偶遇之不特定 人,均有可能在任何時、地遭到被告以各種方式偷拍,犯罪 手法堪稱惡劣;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長達3年,受害人數 高達10餘人,犯罪行為次數多達80次,告訴人身分除被告同 事外,尚有來士林地檢署辦理公務之一般民眾,甚至有與被 告有一定親屬關係或其他淵源者,被告卻利用同事、有一定 親屬關係之人對其之信任或至司法機關辦理公務之人民對於 國家公務員之信任,遂行本件犯行,被告行為不僅糟蹋前開 告訴人等對於被告之信任,並使其等深受惶恐難安之壓力及 不時疑懼之陰影,更對於告訴人等之身心造成無可磨滅之傷 害;再衡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參酌被告、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一 第239至291、297至301頁、卷二第79至89頁),及被告自承 高中畢業、已婚、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書記 官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家庭及經濟等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1、34 至45、52至75、77至8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78至80),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⒊檢察官上訴所指對告訴人造成創傷、被告犯罪期間久長、多 次購入微型攝影機、密錄器、手機遂行其犯罪,均業經原判 決於量刑時審酌;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被告手段並非強暴、 脅迫、未將影像流傳在外、願與被害人和解以為彌補、被告 心理罹病,犯後已透過諮商、醫療資源介入等情,均業經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辯論時陳述並據此請求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而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4至5行)後,從而 於量刑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衡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侵害他人 性隱私,且犯罪時間長,犯罪地點遍布多地,受害人數及犯 罪行為次數均多,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與此部分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等創傷無可回復,認此部分仍不宜量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第5至10行)。被 告固於本院提出114年1月2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身醫學科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窺視症」,然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係「為了追求私欲及 性方面刺激」(見原審判決書第9頁第3行)之行為動機、心 理因素予以斟酌,本院酌及被告行為時身為士林地檢署書記 官,年滿42歲,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及工作閱歷,其對所為 本案犯行之違法性及其心理狀況之可非議性,自屬知之甚詳 ,仍甘冒刑典為之,行為時間自109年1月至112年3月,衡其 犯行之手段、動機、犯案時間、犯罪次數,其並非一時衝動 、偶一為之,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縱將被告上開經診斷有「窺視症」 等節納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所科處之刑度仍與被告本案各 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 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被告固主張其與告訴人A9、A15間之民事訴 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依民事判決內容 給付,並提出原審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 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等附卷,然此本即 為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民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難憑以認為 原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上訴意旨援引他案判 決指稱被告本案刑度較實務一般刑度為重云云,然量刑既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被告與他案 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即無從逕 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他案量刑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之量刑不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止, 此部分並未新發生調解、和解之情事,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 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 違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  ㈥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被 告在本案犯罪當下是否是因為身心疾病所引發,以作為科刑 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被告及其辯護人 業已提出就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51頁)及被告經診 斷有「窺視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供審酌 ,本院認為此部分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就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權衡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相同或類似、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各該犯罪之時 間、次數、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 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 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3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7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8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9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1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2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6 林顥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2370-202503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2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 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威漢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 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41、1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 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又犯行尚屬未遂,被告尚未能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7頁),無繳交其犯罪所得問題,經 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 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7 年),加以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較 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 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之結果( 上限4年11月),經綜合比較,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部份,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屬想像競合 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吸收關係:   被告之偽造行使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偽造係低度 行為,而行使係較高度之行為,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 分,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論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財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於本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 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 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 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 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 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 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 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 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 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 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 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 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 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 較重的既遂行為,可依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 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 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 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 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 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 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經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且犯行尚屬未遂,未 取得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就被告所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上開規定減輕,降低處斷 刑範圍。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⑴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洗錢犯行亦屬未遂,但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中輕罪 ,此等洗錢未遂減輕事由,另於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 範圍。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審酌):   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 處斷刑範圍。  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量刑審酌):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 ,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⒌本此,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減輕事由 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又上揭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 ,則於量刑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犯 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行使方式,欲遂行詐取 他人財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 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 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偵查 階段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但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尚屬未 遂階段,又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 前從事賣花生工作、家中要扶養母親且母親已經失聰、經濟 狀況勉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 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手機、收據、工作證(詳附 表一備註欄)等物品,分別係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信告訴人信任之物,且各收據、工作證又均係被告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拿取依狀況要提出之物品,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2頁),自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於,其中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另有犯罪所生之物(按即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地位,惟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新法優於舊法 ,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故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OPPO手機1支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4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即接受指揮之手機,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  2 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4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會依狀況提出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3 安智金融ID CARD工作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務專員) 4 三菱日聯MUFG ID CARD工作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派專員) 5 BMO蒙特利爾Montreal服務證1張(許文凱 外務部 外派專員) 6 安智現儲憑證收據1張 1.扣案資訊,見偵6042卷第65頁。 2.被告當庭表示確係此次犯罪所用之物,即交付告訴人取信之物,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2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4

TCDM-113-金訴-1158-202503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向胡淑蓉收取現金20萬元」後,補 充「並依『刺青師』之指示,在前開長壽路16之2號附近公園 ,將所收取之20萬元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 『刺青師』指派前來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胡淑蓉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晁元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刺青師」、前來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男子等成年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 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程工作 、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照料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晁 元投資公司」、「吳敏菁」之印文及「洪俊義」之署押,因 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 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 1枚 姓名:洪俊義。 2 偽造之113年5月14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偽簽之「洪俊義」署名1枚。 3 偽造之113年5月2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張成浩」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張世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刺青師」、LINE暱稱「許思妤( 盈收)」、「晁元客服NO.008」等3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約 定每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外加客戶款項百 分之0.5作為報酬,由張世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 團成員「刺青師」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張世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思妤 (盈收)」、「晁元客服NO.008」於113年4月15日起,向胡 淑蓉佯稱:透過網路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淑蓉陷 於錯誤,允諾投資20萬元,再由「刺青師」指示張世和假冒 晁元外勤人員「洪俊義」,於113年5月14日11時9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胡 淑蓉收取現金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交易秩序及胡淑蓉。嗣 胡淑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淑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胡淑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胡淑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⑴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截圖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⑶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No.271099)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向告訴人胡淑蓉取款,該收據經警送請鑑定後,發現其上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張世和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上開收據上所偽造「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俊義」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SLDM-114-審訴-15-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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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 」、「鬍鬚張」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管仁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領取飆股」之訊息,警員李育臣於 113年11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警員李育臣留 言佯以有意了解內容,並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珍」之人加 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 資客服-李經理」向警員李育臣謊稱:下載VAECK App,再投入資 金,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警員李育臣向「范達投資客服- 李經理」佯以欲儲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范達投資客 服-李經理」相約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淡江教會」內面交40萬元。隨後,管仁宏依「尤教授 」、「超能花花」、「鬍鬚張」指示,先至臺中某統一便利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113年11月22日 下午4時5分許,抵達上開「淡江教會」,管仁宏向警員李育臣出 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欲向警員李育臣收取40 萬元時,警員李育臣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管仁宏,詐欺犯行而 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管仁宏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之書面陳述部分,依前開說 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 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2.警員李育臣出具之職務報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4.警員李育臣與「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之LIN 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 照片。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在LINE投資群組詐騙 他人,也不知道詐騙集團怎麼找到這些客戶的等語。而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 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尤教授」、「超能花花」、「鬍鬚張」、「張 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經理」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漏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 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美珍」、「范達投資客服-李 經理」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李育臣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 且係警員李育臣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 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加入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配合警 方追查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多元計程 車司機兼機油業務、月收入約6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 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李育臣施用詐術,被 告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被告向警員李育臣出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即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 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 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范達投資」工作證 1張 姓名:林志華、單位:外派專員、編號:A10300。 2 偽造之113年11月22日「范達投資」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范勵翔」印文各1枚,偽簽「林志華」署名1枚。 3 手機 1支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04

SLDM-114-審訴-62-202503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昱勛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未至交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致釀本案交通事故,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因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劉馨雅達成和解,尚未 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 前從事補教業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素行,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   被   告 陳昱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2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新生北路3段88巷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有劉馨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劉馨雅人、車倒地,受有左眼 眶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馨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劉馨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稱重傷者 ,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語能、味能或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見刑法第10 條第4項規定自明。觀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尚未達前述刑法所稱之重傷 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文1份可 參,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2025-03-03

TPDM-113-審交簡-390-20250303-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大庭」更正為「大廳」。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工作證」後補充「,並交付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蓋有偽造之『欣林 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予鄭秋 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鄭秋萍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起訴,本院自 得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科技」、LINE暱稱「張曉玲」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漏未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又 依上開說明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既未繳回告訴 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始 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因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人經營之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弘裕、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2 偽造之113年8月2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玲」之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秋萍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秋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學園區T2棟1樓 大庭,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謝至凱,謝至凱則為取信鄭秋萍,行使出示未經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上有謝至凱頭像卻署名「陳弘裕」之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鄭秋萍。迨謝至 凱取得前開鄭秋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 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秋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工作證、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原訴-1-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之不詳時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路發」、少年廖○楷(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閎(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軒(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無事證認甲○○知悉少年廖○楷等3人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廖○楷等3人所涉詐欺部分,均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 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水 之角色。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再由「一路發」指示少年廖○楷持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金額後(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卯○○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34元、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款項9, 989元因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 開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未遂以外),交予少年陳○閎 ,少年陳○閎再將款項扣除自己及少年廖○楷分別以提領金額 1%、2.5%計算之報酬後,於如附表「轉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時、地,交予甲○○,甲○○復將上開款項,扣除自己可領得 之報酬即每日1,000元至2,000元後,依「一路發」之指示, 以面交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由少年吳○軒或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庚○○、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癸○○、卯○○、乙○○、丁○○、寅○○、子○○、丑○○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 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 、169、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少連偵二卷第 90至93頁)、庚○○(見少連偵二卷第96至103頁)、戊○○( 見少連偵二卷第94至95頁)、丙○○(見少連偵二卷第76至79 頁)、癸○○(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卯○○(見偵一卷第13 2頁)、乙○○(見偵一卷第140至141頁)、丁○○(見偵一卷 第53至54頁)、寅○○(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子○○(見 偵一卷第124至125頁)、丑○○(見偵一卷第81至82頁)、證 人即被害人壬○○(見偵一卷第146至14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廖○楷(見少連偵三卷第6至9頁、少 連偵一卷第11至15、16至18、少連偵二卷第17至18、5至37 、30至32、33至34、38至39頁、偵一卷第7至14、15至16、2 5至27、30至32頁)、陳○閎(見少連偵一卷第19至23頁、少 連偵三卷第12至14頁、少連偵二卷第13至16、40至44、45至 52頁)、張祥鵬(見少連偵三卷第24至26頁)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盛凱(見偵一卷第43至44、216至218 頁、少連偵二卷第19至20頁)、少年吳○軒(見偵一卷第41 至42、212至213頁、少連偵二卷第7、8至9、187至189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 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卷證出處均詳附表)、112年2 月11日統一超商集美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見少連 偵二卷第66至68頁)、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7頁)、統一超商集成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少連偵二卷第69頁)、112年2月17 日統一超商正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見少連偵二 卷第65頁)、112年2月21日統一超商金園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8頁)、統一超商存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全家超商金 市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家樂福 板橋金門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70頁) 、全家超商板橋公園店監視器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69頁)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2張、ATM轉帳明2張、郵 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見少連偵二卷第111至114頁)、告訴 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見少連偵二卷第127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郵局存簿封 面1張、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 、暱稱「吳杰輝」、「銀行專員...」Line大頭貼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拍照片2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 二卷第80至83頁)、告訴人卯○○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與暱稱「張妤婕...」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見偵一 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丁○○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4張 、與暱稱「劉浩然」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與暱稱「Carrr ousell客戶服務」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 、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偵一卷第60至63頁)、告 訴人寅○○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6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 一卷第161至164頁)、告訴人子○○提供之郵局、中信金融卡 影本共2張、轉帳明細擷圖1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ATM轉帳 交易明細1張(見偵一卷第126至128頁)、告訴人丑○○提供 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 張凱翔」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共4張、交易明 細表2份、郵局存簿封面、內頁影本5張(見偵一卷第83至84 、88至96頁)、被害人壬○○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148至14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有關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 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⒉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 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卯○○於112年2月2 1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至黃文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文慧郵局帳戶)之234元,以及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匯款 至黃文惠郵局帳戶之9,989元款項,因該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有黃文慧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份(見偵一卷第176至177頁)可參,該2筆款項自匯入帳戶 之時起,即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 其等實行洗錢行為之標的,其遭圈存而無從提領,而未能達 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僅止於未遂階 段,就上揭2部分之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卯○○如附表編號8所 示匯款234元之部分,雖因黃文慧郵局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而經圈存未遭提領,惟告訴人卯○○遭詐欺匯款至黃文慧 郵局帳戶之其餘款項(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9,985元) ,均已經遭提領,已構成一般洗錢既遂,與上開因圈存而未 提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部,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仍應論以洗錢既遂。  ⒉被告另就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 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與「一路發」、少年廖○楷、 陳○閎、吳○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少連偵 二卷第191至192頁、偵一卷第213頁、本院卷第153、169、1 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合計約為 3,000至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其已履行對 告訴人癸○○之賠償數額6,000元、對告訴人丁○○之賠償數額9 ,000元、對告訴人卯○○之賠償數額1萬6,667元、對告訴人子 ○○之賠償數額2萬2,500元、對告訴人丑○○之賠償數額5,000 元等情,有辯護人與上開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本院114年2月21日、同年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可參, 是被告實際賠償上開任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均已逾其 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總額,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5、6、8、11、12所示犯行,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 行,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 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指揮,擔任收水之角色,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及其流程有相 當影響程度,其所收取之款項數額亦非極為低微,復衡諸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縝密,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被 告亦經以前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故客觀 上尚難認其所為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 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見審金訴卷第249頁)即無可採。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3、5、6、 8、11、12所示之7位告訴人己○○、戊○○、癸○○、丁○○、卯○○ 、子○○、丑○○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就告訴人丁 ○○、癸○○之部分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卯○○、子○○、丑○○之 賠償則已部分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7號 調解筆錄1份、被告與告訴人己○○、戊○○、癸○○、丑○○之和 解書各1份、辯護人與告訴人卯○○、丁○○、子○○、丑○○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9至212、177至180頁、審金訴卷第255頁、本院 卷第181至193、215至219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 卷第19至24頁】)、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 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 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 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 年月21日獲得之報酬合計約為3,000至4,000元,考量其已履 行對告訴人癸○○、丁○○、卯○○、子○○、丑○○之賠償數額合計 5萬9,167元(計算式:6,000元+9,000元+1萬6,667元+2萬2, 500元+5,000元=5萬9,167元)一節,業如前述,是其已經賠 償之金額,顯逾前開犯罪所得,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經少年 廖○楷提領、少年陳○閎收水轉交被告後,經由被告再轉交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 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978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18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卷 少連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卷 少連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 少連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5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卷 本院卷

2025-03-03

PCDM-113-金訴-253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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