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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42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42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428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2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因課業表現不及法定代理人甲428F 之要求,遭法定代理人甲428F要求下跪爬行,導致左膝淤傷 ,並以拳頭責打受安置人甲428,致受安置人甲428右臉頰靠 近耳朵處,受有淤傷,又拉扯受安置人甲428頭髮、左手腕 及左手臂,造成左手腕及左手臂鈍傷,出言辱罵甲428幹你 娘雞掰、不是破麻是什麼、肖查某、三八婆、你很會豪小、 三八到給人幹,並揚言殺害甲428等語,法定代理人甲428M 在旁勸說無效。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與法定代理人甲428F 、甲428M討論安全計畫,法定代理人甲428F、甲428M淡化危 險情境,怪罪甲428難以教養,且不願提供其他親屬資訊, 為維護受安置人甲428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6日21時 ,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428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 甲428F、甲428M,因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 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 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9

TCDV-113-護-66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9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9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甲509M及前繼父甲509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將受安置人獨 留並反鎖於房間後外出,詎甲509F返家發現房間衣櫃倒臥在 床,受安置人口鼻出血、意識不清,經緊急送醫發現受安置 人受有硬腦膜上方出血、左側顏面瘀傷、嚴重腦傷等傷害。 而受安置人繼弟前即因甲509F、甲509M照顧疏忽而骨折,現 亦由聲請人保護安置中,且甲509F、甲509M平日慣性獨留受 安置人在家並反鎖房間,甲509M亦知悉甲509F為不適當之照 顧者,但因上班因素,多次將受安置人交予甲509F照顧,本 次又因此致受安置人腦部受傷,甲509M、甲509F未顧及受安 置人之安全權益,有嚴重疏忽之情事。聲請人因而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迄今。現甲509M保護兒少知能不足,親職功能待輔導提升 ,家庭功能尚須社會福利資源挹注,因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 能力不足,如不啟動保護安置機制,實不足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保護及教養,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 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7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甲509M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親職意識低落、 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以受安置人照顧為首要考量,受安置 人復因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06

TCDV-113-護-656-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市○區德義社 區(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民 國108年3月23日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第8屆 理事長林金忠合法召集,應出席人數76人(會議紀錄記載之 人數為清查會員資格前之82人),實際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 72人,已逾會員過半數,該次會員並有○○市○區區公所、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列席。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該協會組 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款關於個人會員之定義為「設 籍於」德義社區居民,僅係將章程關於德義社區居民之定義 予以明確化,未設籍於該社區之會員本非個人會員,而為章 程第6條第3款之贊助會員,與修正後之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備無涉。系爭會議進行至理監事選舉時,林金忠逕自宣布 散會,因未符合散會標準,經出席會員合法推選被上訴人林 志昌擔任主席,並清查確認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已過會員 半數,乃繼續進行理監事選舉,符合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 會議業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選舉理監事,猶依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其決議方法固 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惟上訴人未於會 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未能證明 林志昌主持系爭會議、進行理監事選舉侵害其何權益,自未 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林志昌給付新臺幣3,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為民法第53條所指受設立許可之社團,原審因而 未認定該協會有民法第53條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聲 明並無對被上訴人邱家永有何請求,判決結果對其自無任何 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39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託人C 甲533C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3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因法定代理人甲533M自受安置人甲533出生時起便託付 受託人A與甲照顧,共計6年4個月期間,於託付期間,均未 能穩定給付照顧費用,且鮮少主動探視受安置人甲533,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接獲兒少保護通報,經查,受安置 人甲533遭受託人甲不當管教成傷,期間皆未能與法定代理 人甲53取得聯繫,直至113年3月間聲請人方聯繫上法定代理 人甲533M,法定代理人甲533未有積極保護作為,後聲請人 要求法定代理人甲533M需擬定照顧計畫,妥善照顧受安置人 甲533,法定代理人甲533M於113年4月6日另尋受託人C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甲533迄今,法定代理人甲533M雖允諾照顧計 畫執行,然法定代理人甲533M同樣鮮少關心甲533之照顧需 要,未曾主動提供費用,消極對待受安置人甲533之需求, 試圖將責任推給受託人C,法定代理人甲533M並於同年8月13 日無故失去聯繫,未對受安置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 排與關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督 疏忽與遺棄之嫌,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 人甲533之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甲533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533M ,後經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1號裁定繼續安置在案,詎法 定代理人甲533M於同年8月13日無故失聯迄今,未對受安置 人甲533就學與照顧有任何安排與關心,聲請人2次邀請法定 代理人甲533M出席家庭研商會議,法定代理人甲533M持續不 願出席,且親屬安置期間未曾就案主提出申請,評估法定代 理人甲533M對受安置人甲533有監護疏忽與遺棄之態度明確 ,已嚴重影響受安置人甲533身心健康,為維護受安置人甲5 33兒童最佳利益與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甲533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 ,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3,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甲533,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4

TCDV-113-護-649-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賀姿華 聲請人因與陳猛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因本案太複雜,不得歸責中區國稅局,台灣高   等行政法院81判字41號法官,高雄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   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都誤將   民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正,並從行政法院81判字41   號審理到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號才發現有造假文   書,因陳猛長期在77號地址與中區國稅局偽造賀光勛文書蓋   章用印,移植79年、80年華民診所稅金,經中區國稅局於83   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定單,本身為變造文書,又錯誤   引導所有審理法官與將上開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   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文書以為真實,進   行訴訟,直到今日真相大白。反觀從98年高雄地方法院、台   中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台南柳營簡易庭、台中高等法院   ,至今在最高法院皆審酌有4 個文書,直到台中高分院112   年重上223 號判決後才出現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訴字15   號: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說明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   文書內容為無中生有,卻遭中區國稅局變造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遭98年訴字1515號法官、士林法官、台中法官、台中   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及聲請人相信為真,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歷   年來訴訟。應審酌文書除去上開2 文書①陳猛造假文書及②   中區國稅局依據陳猛造假文書做成的79年綜所稅核定單,就   剩下③78年11月華民診所合作條款於80年3 月1 日變更為華   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④80年8月3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   協議內容只出現3 次華民外科診所。縱法院認80年8 月3 日   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內容只出現2 次華民外科診所及   1 次華民診所為98年訴字1515號之重大疏失判決認定為賀光   勛有78年11月合作條款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因80年8 月3   日結束華民外科診所營業協議而退夥,然陳猛自80年8 月4   日不定期經營華民外科診所及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2 股   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仍有2 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聲   請104 年上易251 號(下稱系爭判決)應為補充判決,捨棄   80年5 月17日陳猛偽造賀光勛民外科診所函致台中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及中區國稅局於83年8 月17日更正華民診所核   定單,才能正本清源等語。 二、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足見系爭判決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以前 揭主張陳猛偽造文書,華民診所、華民外科診所及華民安養 中心之稅單核定是否真正,並其等間合夥及退夥等情聲請補 充判決,但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顯與補充判 決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提及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 號抗告 溢繳裁判費並重新計算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詞,惟此案乃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該判決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可 參,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補充判決可言。是以,聲請人 聲請補充判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04

KSHV-104-上易-251-20241204-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乙女(代號:甲6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代號:甲583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乙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兒 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合稱受安置人),前因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丙男(下稱法 定代理人)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祖父及繼祖母照顧, 而法定代理人長期未出面照顧受安置人,亦未穩定負擔照顧 及就學費用,又受安置人之生活規範及行為議題不符合受安 置人祖父之期待,受安置人之祖父遂無法繼續協助教養及照 顧受安置人,而法定代理人則不願與聲請人配合討論安全計 畫,且無其他適當之親屬資源系統,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 月7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後,復經本院裁定 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今法定代理人於安置期間因案入 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安排,是基於兒童及 少年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資料、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建議表、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均屬年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與照顧能力不足, 且其法定代理人因入監而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全及生命安全,仍有延長安 置必要,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03

TCDV-113-護-646-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債 務 人 陳若薰即陳俐伶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若薰即陳俐伶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若薰即陳俐伶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 臺幣(下同)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有擔保債務,前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 協商,民國97年8月5日前置協商成立,同意自97年8月10日 起每月繳款1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 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 又借錢過生活,在找立委協商債務後,只有臺灣銀行之就學 貸款拒絕協商,其餘債權人皆已還清,而僅繳納6期協商款 後,即於98年3月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嗣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7月16日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 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 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 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 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 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 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508,046元,另辦理汽車貸款,積欠和潤公司 有擔保債務,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 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同意自97年8月10日起每月繳款1 0,000元,共分110期,年利率4%,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聲請人協商成立後,雖有找其他債權人協商債務,但因 臺灣銀行拒絕協商,致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僅繳納6期協 商款後,即於98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陳報狀 、京城銀行113年11月20日陳報狀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7-60、227-228、237-26 1頁),堪認上情屬實。查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投保於○○○○○○○○ ○○,投保薪資每月20,100元,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73頁),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臺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之1.2倍為 11,795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795元及雙親扶養費已無 所餘,故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10,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 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約,未違社會常情,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應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113年9月4日起於○○○○○○○○公司擔任生產技術員,每 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395,398元、176,277元等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3年9月16日陳報狀所附服務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5、61-73、133-146、201-203 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以其每月薪資32,00 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8,538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9年、105年、106年生),聲請人長男及次男領 有兒童生活扶助每月3,008元,名下均無財產及申報所得等 情,有113年7月31日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 日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8月15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80、109-132 、203-209、215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 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 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 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3 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2,6 06元【計算式:(17,076×3-3,008-3,008)÷2=22,606】為度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25,614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21,456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 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076元 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22,606元後已 無所餘,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08,046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03

TNDV-113-消債更-377-20241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01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6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6、甲015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6、甲015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因受安置人甲536、甲015於民國113年5月開始至8 月   底期間,陸續遭法定代理人甲536M以徒手、持棍子及充電線   責打管教成傷,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28日,經驗傷診斷,   受安置人甲536臉部右耳多處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擦傷瘀青 、   臀部擦傷瘀青、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側腹部多處瘀青擦傷、   四肢多處瘀青挫傷;受安置人甲015則是背部多處瘀青、臀 部   挫傷瘀青、右手肘雙下肢多處挫傷瘀青,另法定代理人甲53 6   M有多次將甲536關在後陽台情事,面對社政處遇,法定代理   人甲536M始終拒絕配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6M之教 養   功能及認知不利兒少照顧,短時間亦無合適親屬作為替代照   顧資源,為確保受安置人甲536、甲015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 ,   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30日14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6、甲0 15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80號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 ,法定代理人甲536M雖願意配合處遇訪視及親子會面,然尚 未執行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知能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 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 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6、甲 015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亦無其他適當 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6、甲015,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 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53 6、甲01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 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02

TCDV-113-護-64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5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69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65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5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甲655、甲698均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法 定代理人甲655M坦言因家中無其他同住親屬可協助看顧甲65 5、甲698,故其經常於傍晚時間利用甲655及甲698熟睡時外 出,獨留甲655及甲698於租屋處,已違反上法第51條規定, 且甲655F對於甲655遭甲655M獨留在家係屬知悉,但無積極 改善之作為,評估甲655M及甲655F均漠視受安置人獨留之風 險及法規,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5及甲698較為安全、關愛之 生活環境,健全成長,聲請人乃依法緊急安置甲655及甲698 於適當處所,前經本院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在案。 (二)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 74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 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 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2

TCDV-113-護-64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30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305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30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05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0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由法定代理人甲305F(下稱甲30 5F)養育照顧,惟曾於民國106年3月23日遭安置,並於109 年6月26日結束安置後返家,追蹤期間家庭狀況尚屬穩定。 迄法定代理人甲305M(下稱甲305M,與甲305F合稱為法定代 理人)於110年9月間陪同受安置人長兄下山就讀高中後,家 中經濟需求提高,甲305F因不堪經濟壓力,飲酒頻率開始增 加,加上就業狀況未佳,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也開始呈現 不穩。甲305F自111年11月起,開始將對甲305M之情緒轉嫁 至受安置人身上,除將受安置人驅趕出家門,揚言以獵槍對 受安置人不利,並燒毀受安置人之物品外,近期又持刀揮舞 威脅受安置人。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 保護,乃於113年3月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 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在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 理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經聲請人評估本件受安 置原因仍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471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 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然考量受安置 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且法定代 理人於安置期間,無法提出對受安置人後續之適當安全維護 計劃,且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2

TCDV-113-護-64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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