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寳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
提供檢舉影像,逕行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對原
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5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
2年8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機車與檢舉人機車等2部機車均於同一車道之內,系爭機
車並非變換車道而超越檢舉人機車,亦即不能逕自認定原告
係駕駛系爭機車變更行進路線而超車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
定原告有「超車」行為。
⒉未有提供科學量測方式判定距離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有明顯行政瑕疵,且原告機車後視鏡與檢舉人機車後視鏡
有一定距離,行駛狀態為「直行」,直至準備行駛至機車道
,行駛狀態仍為「直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據檢舉影像判斷
被檢舉人之照後鏡距檢舉人之照後鏡,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
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係為解釋及說
明超車定義。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
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
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
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告固以舉發機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2002083
5號函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63至71、77至79頁),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
行為,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檢舉人機
車左側出現而超越檢舉人機車,未見系爭機車有騎乘在檢舉
人機車「後方」再騎至其前方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1至154頁)存
卷可考,自難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機車「後方」
,嗣改至檢舉人機車左方行駛再騎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之「超
車」行為,而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準此,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
法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2-交-71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