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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533號、第35332號、第3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佳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號000-00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核被告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均已確定,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不久再犯 本案犯罪,且有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之罪,顯見其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警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妨 害公務順利執行,對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又不思 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一再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念被告業均坦認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就其得易 科罰金部分,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 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核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該 次犯罪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 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給告訴人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22日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 面之 停車場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吳○○ 等人發現賴佳興駕駛,懸掛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所涉竊盜犯嫌,均另行提起公訴)之自用小客車,遂對以攔 查,賴佳興明知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傷害、 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吳○○欲以辣椒水對其制伏時,賴佳 興強行以車門夾住吳○○之左手,並隨即發動該車後將吳○○拖 行後逃逸,致吳○○受有左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日 2時21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步行至該址 ,徒手竊取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之牽行離開現場。嗣陳○○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5332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 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吳○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將之牽行至某處藏放。再於同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 市○里區○○街0段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林○○所管領,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 手後將之騎離現場,嗣將之棄置並步行至藏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以自備鑰匙啟動該機車後,將 之騎離該處。嗣吳○○、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5341號)。 二、案經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吳○○、林○○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詢據被告賴佳興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上開傷害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對伊攔檢之人伊以為 是伊債主,其並未出示證件,伊不知其為警察云云。經查: 當時天色並非昏暗,尚可看清來人為何,此有當時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編號5、8在卷可稽。再證人即告訴人吳○○當時確 有穿著與其他到場處理警員相同之夾克,此有員警密錄器翻 拍照片編號9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知悉當時對其 攔查之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員警密錄器翻拍 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妨害公務及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嫌2罪名,請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 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爰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告訴人吳○○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尚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林○○部分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0-23

TCDM-113-訴-1291-2024102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語柔(原名陳語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語柔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餘被訴(即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翁語柔(原名陳語葇)與藍至寬(已結)為男女朋友關係, 渠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帝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 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 訴確定),均擔任收水工作,因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語柔與藍至寬、少年徐○呈(姓名年籍詳卷,94年生)、「 小林」、「帝魔」、「阿俊」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廖芯渝、陳有朋(起訴書誤 載為陳友朋)、陳嘉祺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存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害人姓名、詐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 或存款時間、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再由藍至寬將「阿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徐○呈,徐○呈則依「帝魔」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收水藍至寬,翁語 柔則與藍至寬一同擔任收水,並負責在旁把風,復由翁語柔 與藍至寬一同將所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予「阿俊」, 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並妨礙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陳嘉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翁語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4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行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經少年徐○呈 提領後交予擔任收水之同案被告藍至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 欺集團,否認有做收水工作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藍至寬有為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藍至寬於偵 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下稱少 連偵3卷》第5-12、10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36-41 、100-101頁,本院卷第140、30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徐○ 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少連偵3卷第47-51、10 5-107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廖芯渝、陳有朋、證人即告 訴人陳嘉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少連偵3卷第1 94-19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少連偵3卷第27-40、 200-233頁)、附表一所示匯入或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少連偵3卷第161、329、330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34-160號宣示筆錄(見少連偵3卷第296-326頁 )在卷足參。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加入詐 欺集團,與同案被告藍至寬一起擔任收水工作,於111年5月 20日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664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0日 已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同案被告藍至寬一起從事收水工作無 疑。  ⒊又觀之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卷第215-233頁),顯示:   ①被告於111年6月11日22時41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內湖路一 段285號,同日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會合。   ②車手於同日22時59分許,至臺北市內湖路一段362號廁所, 被告與藍至寬於同日23時亦至該廁所,藍至寬進入廁所內 ,被告則在廁所外等候,於同日23時3分許,與藍至寬一 同離開廁所。車手則於同日23時6分許離開廁所。   ③車手於同年6月12日0時12分許,在西湖郵局領錢時,被告 與藍至寬均在外等候,藍至寬向車手收款時,被告亦持雨 傘在旁,之後車手於同日0時13分許先離去,被告亦與藍 至寬隨即離去。   ④被告與藍至寬於同年6月12日0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 ,並於同日1時9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276號,車 手亦於同日1時20分許,搭車抵達該處,三人於同日2時26 分許,一起搭乘白色小客車離去。    由上可知,被告與111年6月11日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會合 後,於藍至寬從事收水工作、車手為上開提款時,始終在 旁。  ⒋而同案被告藍至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係從事詐欺集團之收 水工作,並將所收款項交予「阿俊」等事實,已說明如前。 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於案發時間係與藍至寬同居(見本院 卷第201頁),倘其未參與本案犯行,大可在同居處所等候 藍至寬歸來,焉需於深夜時分,特地至臺北市內湖區與藍至 寬會合,看其做收水工作。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 下午我在南港軟體園區那邊,因藍至寬要把錢交給「阿俊」 ,所以請我先把在南港那邊領完的錢交給「阿俊」,我當天 晚上是搭「阿俊」的車到內湖;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我在藍至 寬旁邊,都是藍至寬在收錢,我知道他把錢交給「阿俊」, 之後我與藍至寬搭車到三重龍門路旁一間廟休息,車手之後 才到,後來我們上「阿俊」的車到一個地方,那天因為「阿 俊」說錢不對,我們點錢到約4點,「阿俊」才讓我們回家 ;藍至寬上面有「小林」、「帝魔」2人,車手負責提款, 藍至寬在111年6月11日那天是與「小林」、「帝魔」群組通 話後,他們叫藍至寬給車手卡片,由「阿俊」在車上試卡片 完再交給藍至寬卡片;我在詐欺集團的角色就是陪同藍至寬 走路,藍至寬那天是2號負責收水,「阿俊」是3號,「小林 」、「帝魔」負責聯絡監控等語(見少連偵3卷第17-19頁) 。足證被告清楚知悉詐欺集團就附表一詐欺犯行所為之分工 ,亦明知藍至寬斯時在做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 而與之共同為之,同時並為把風行為,再一同將詐欺款項交 予「阿俊」;且由其之後復與「阿俊」、車手會合,並一同 清點詐欺款項,益證其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故「阿俊」、 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始均不避諱被告知悉並參與其中,故被 告所辯其未從事收水工作云云,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藍至寬、少年徐○呈、「小林」、「帝魔」及「阿俊」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就同一被 害人所匯款項所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少年徐○呈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然被告否認認識車手即少年徐○呈,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知悉少年徐○呈未滿18歲,故認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因男友藍至寬之故,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嚴懲,及其犯後否認犯行、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寵物美 容等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相 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㈡被告與藍至寬自車手收水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藍至寬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同案被告藍至寬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 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與藍至 寬擔任收水,與少年「徐○呈」及年籍不詳「MRs.黃」、「 小林」、「帝魔」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吳致瑩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徐○呈 」則於被害人匯款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臺北市內湖 區1段331號提款機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載),再前往附近巷內將贓款交付予被告及藍至寬,復由藍 至寬交付給「阿俊」,其等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藍至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徐○呈」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 託帳戶帳號822-314540397464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700-03116150101247號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 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95張、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9月26日函附之宣示判決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同案被告藍至寬 、少年「徐○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供稱被告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又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少連偵3卷第205-至233 頁),顯示被告係於111年6月11日22時41分許,始抵達臺北 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258號(見上開卷第215頁),並於同日 22時57分許,與藍至寬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00號會 合(見上開卷第216頁),之後兩人始一起為收水、把風行 為;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少年徐○呈提領及將所領款項交 付藍至寬之時間,均係在被告與藍至寬會合之前,監視器畫 面中並無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少年徐○呈、藍至 寬身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藍至寬、少年「徐○ 呈」共同為此部分犯行。  ㈡另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8 22-314540397464號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03116 150101247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渠等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 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㈢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9月26日函附之宣示判決筆錄,只能證明被告前曾因 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及少年「徐○呈」因詐欺等案件,遭 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等事實,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 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為附表二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金額 匯入或存入帳戶 徐○呈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2時許起,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辛○○,佯稱:訂單誤登為經銷商,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27分/  4萬9987  ②同日23時32分/  4萬998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3時50分/ 2萬元 ②同日23時51分/ 2萬元 ③同日23時52分/ 2萬元 ④同日23時52分/ 2萬元 ⑤同日23時53分/ 2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 2 丁○○(起訴書誤載為陳友朋,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郵局或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帳戶設定錯誤,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②同日23時30分/  2萬9985元 ③同月12日0時4分/  2萬3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23時49分/ 6萬元 ②同月12日0時10分/  5萬4000元 ③同月12日0時12分/  3萬元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 3 戊○○(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1日21時9分許起,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金管會人員,致電戊○○,佯稱:訂單誤登為廠商戶,請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開帳戶。 ①111年6月11日23時45分/  2萬9987元 ②同月12日0時5分/  2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8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1年6月11日21時8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11分 (1)4萬9985元 (2)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11年6月11日21時16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17分 (3)111年6月11日21時23分 (1)6萬元 (2)5萬5000元 (3)3萬5000元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9時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1時12分 1萬3985元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許,假冒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要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1時9分 3萬5102元 (1)111年6月11日21時45分 (2)111年6月11日21時50分 (3)111年6月11日21時53分 (1)4萬9985元 (2)1萬4123元 (3)1萬7052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11日22時9分 12萬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迪卡儂員工及富邦銀行人員佯稱:富邦信用卡遭誤刷,要求以ATM匯款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6月11日22時1分 2萬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15

SLDM-113-金訴-126-20241015-2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4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HAMTHATHONG NISIT(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47-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YUN KITTISAK(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非失聯移工之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版複訊筆錄、外人出入境資料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46-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 肆佰零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詐欺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詹偉志持本 案門號購買網路遊戲幣而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手機, 復持竊得之手機盜刷消費,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 期日到場,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詐得利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2萬40 5元之網路遊戲幣,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網路遊戲幣,係被告提供詹偉 志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儲值網路遊戲幣至詹偉志使用之手機 門號,詹偉志尚不知本案門號之手機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詹偉志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偵緝卷 第77至80頁),難認上開網路遊戲幣係詹偉志明知被告違法 行為而取得,又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網路 遊戲幣係詹偉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為詹 偉志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是就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詹偉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詠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在張語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語桐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 案)。得手後,即與劉勇宏(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3號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語桐之同意或授 權,接續以本案門號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設定並使用「APP-St ore」小額付費2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5元(小額付 費交易時間、交易單號及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自行 操作或指示不知情之詹偉志(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另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星 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城公司),於輸入 驗證碼後,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並各自存入林詠祥持用、 由不知情之林大通申設之0000000000及詹偉志申設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註冊遊戲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詳如附表所示),致本案門號之系統商台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語桐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並代墊上開消費金額20905元。之後附加於張語桐使用之 本案門號之帳單費用中,而使被告取得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經張語桐於110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接獲 台哥大公司客服之通知有多筆APP-Store帳單代收交易費用 未繳,經向台哥大公司確認本案門號遭盜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詠祥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語桐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自行操作或指示詹偉志將如附表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自己及另案被告詹偉志各自持有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語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詹偉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大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林大通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證人詹偉志、林大通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上開門號分別為證人林大通、另案被告詹偉志申辦使用之事實。 ㈥ ⒈台哥大公司APP-Store帳單代收明細。 ⒉APPLE公司相關儲值明細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星城公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偉 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 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小額 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價值共20405元),均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小額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 不法利益(價值共500元),因該不法利益實際上係作為第 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儲值於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使用,可認該不法利益現屬另案被告詹偉志所有,且 係另案被告詹偉志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取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非法 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此 舉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 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核 與非法入侵他人電腦之要件仍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交易時間 交易單號 實付金額(新臺幣) 儲值行為人、註冊遊戲帳號所使用之門號 1 11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 MT8LZ9B4WJ 330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 110年7月24日1時17分許 MT8LZ9YD09 330元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時33分許 MT8LZB13ZS 330元 同上 4 110年9月5日3時59分許 MQF6DK9NX1 330元 另案被告詹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5 110年9月5日4時42分許 MQF6DKHL6T 170元 同上 6 110年9月21日1時55分許 MT8MLT7NZ6 315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7 110年9月21日5時28分許 MT8MLTYHB7 310元 同上 8 110年9月21日5時50分許 MT8MLVHY9L 570元 同上 9 110年9月21日6時27分許 MT8MLVQ13Y 570元 同上 10 110年9月21日6時43分許 MT8MLVT8L2 570元 同上 11 110年9月21日7時許 MT8MLVWMZ1 570元 同上 12 110年9月21日7時55分許 MT8MLW4QTL 570元 同上 13 110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 MT8MLW6W84 470元 同上 14 110年9月21日12時24分許 MT8MLXNHXL 570元 同上 15 110年9月21日15時48分許 MT8MLYD7W4 310元 同上 16 110年9月21日17時59分許 MT8MLYY1N1 730元 同上 17 110年9月21日18時27分許 MT8MLZVJML 990元 同上 18 110年9月21日22時14分許 MT8MM1GDKH 990元 同上 19 110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MT8MM1NH13 990元 同上 20 110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MT8MM1QS9N 990元 同上 21 110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 MT8MM1SK0G 990元 同上 22 110年9月21日23時許 MT8MM1T96F 990元 同上 23 110年9月21日23時7分許 MT8MM1VHM9 990元 同上 24 110年9月21日23時11分許 MT8MM1W9X5 1690元 同上 25 110年9月21日23時46分許 MT8MM231T7 1690元 同上 26 110年9月21日23時54分許 MT8MM24FQ4 1690元 同上 27 110年9月22日0時21分許 MT8MM298FX 1690元 同上 28 110年9月22日1時35分許 MT8MM2SZ2L 170元 同上

2024-10-14

TCDM-113-簡-1673-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EDI WIJOYO(印尼籍;中文姓名:艾迪)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09

TCTA-113-續收-4379-20241009-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37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TSINI BT SALIMIN KARDIMA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09

TCTA-113-續收-4376-202410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717號 原 告 陳寳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6月2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 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 提供檢舉影像,逕行舉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對原 告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FJ154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於11 2年8月2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GFJ154869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機車與檢舉人機車等2部機車均於同一車道之內,系爭機 車並非變換車道而超越檢舉人機車,亦即不能逕自認定原告 係駕駛系爭機車變更行進路線而超車之駕駛行為,自無從認 定原告有「超車」行為。  ⒉未有提供科學量測方式判定距離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有明顯行政瑕疵,且原告機車後視鏡與檢舉人機車後視鏡 有一定距離,行駛狀態為「直行」,直至準備行駛至機車道 ,行駛狀態仍為「直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據檢舉影像判斷 被檢舉人之照後鏡距檢舉人之照後鏡,明顯不足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 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係為解釋及說 明超車定義。本案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應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 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 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 行駛之駕駛行為,至於後車如係單純由前方車輛側方通過並 超前,應非屬前揭條例所指之超車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被告固以舉發機關112年8月16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2002083 5號函暨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63至71、77至79頁),認定原告有上開之違規 行為,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 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在檢舉人機 車左側出現而超越檢舉人機車,未見系爭機車有騎乘在檢舉 人機車「後方」再騎至其前方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44至145、151至154頁)存 卷可考,自難認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於檢舉人機車「後方」 ,嗣改至檢舉人機車左方行駛再騎至檢舉人機車前方之「超 車」行為,而不符合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超 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規定。準此,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 法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尚難認適法。 ㈢從而,本件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08

TCTA-112-交-71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兆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旁之鐵皮屋前,因噪音問題與蘇彥琦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開處所,接續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 罵蘇彥琦,並以右手輕拍蘇彥琦之下巴,足以貶損蘇彥琦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兆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8、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閻樹勳、楊佳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部分見偵卷第19至25、8 1至83頁;證人閻樹勳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佳威 部分見偵卷第31至3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蘇彥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蘇彥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39至57頁、本院 易卷第29、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之下巴等情,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在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分論併罰等語,惟參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就診(見偵卷第47頁),距案發日期相隔7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輕拍告訴人下巴之行為,與告訴人就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間存在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輕拍告訴人下巴行為與其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一整個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應該納入刑法第309條第1項併同評價,只論一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部分罪名之更正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僅因里民反應告訴人公司噪音問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以輕拍下巴之輕蔑舉動,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簡-1482-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一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一龍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內),朱一龍並聽從LINE暱稱「便利商行」之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收取每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 不等之報酬。朱一龍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家榕,再由「便利商行」指示朱一龍 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吳家榕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朱一龍並於收受款項後,將所收取 之款項持至「便利商行」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詐欺集團 負責收水之人。嗣經吳家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榕於警詢之證述。 ㈢112年9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112年9月7日東勢區7-11東關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吳家榕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東勢 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㈦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易利通商行」、「便 利商行」)。 ㈧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被告另案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便利商行」、「翻轉時刻」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 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1頁),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 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參與犯罪期間甚短,所得報酬甚微, 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9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近年來詐 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依照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其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本件 被告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無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吳家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 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分期履行賠償 所受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紀錄及轉帳資料可佐;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 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本院卷第187頁),固 屬其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回,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復已賠償部分金額計1萬元,有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被告供稱收 取之款項已交予負責收水之其他成員,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 本案情節,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吳家榕 於112年9月1日前之某日,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之群組上認識暱稱為「翻轉時刻」之人,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致吳家榕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投資虛擬貨幣,並向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且依指示分別面交交易款項。 1、112年9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34萬元予被告曾耀主(由本院另行審結)。 2、112年9月7日15時14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東關門市,交付80萬元予被告朱一龍。

2024-10-07

TCDM-113-金訴-16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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