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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 字第7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竟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 全,復第2次犯上開之罪,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23、5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張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緩起訴   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宏台別墅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 後,仍於同日11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巷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3-中原交簡-109-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2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6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蘇家瑜於民國112年1 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前揭門市,操作全家超商機台列印如附表 所示之繳費單後,再以櫃檯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 將實際上未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共4筆,輸入收銀機連結之 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進而儲值至他人指定 之虛擬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支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案 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條碼繳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 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 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 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免支付6萬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多次掃描繳費條碼,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備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以 電腦設備獲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得利益非鉅; 又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 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 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而取得之6萬元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6萬元予被害人完畢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訂單編號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9日8時20分 00713A05958C4433 2萬元 2 112年10月19日9時3分 00378A08349C6994 1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201A04054C8239 2萬元 4 112年10月19日9時59分 00811A01502C5207 1萬元 總計6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   被   告 蘇家瑜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燕閣樓              之41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瑜受僱於全家超商至真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擔任店員,負責銷售、收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而 賴韋廷為該店店長,負責管領店內各項事務及款項。蘇家瑜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許上班後,因與他人有債務問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將上開超 商所有而由其工作時保管之店內款項共新臺幣6萬元現金侵 占入己後,在店內以條碼現金繳費方式,將該等款項繳入上 開他人指定之處,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款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家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賴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告使用條碼繳費明細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並無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 害人賴韋廷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查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請從輕量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CDM-114-簡-371-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8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晟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晟棠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及罪質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特別惡性,故不 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因持有毒品、 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另有因詐欺、 肇事逃逸、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科刑紀錄,足認 被告素行非佳,並考量其先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 藥事法之紀錄,竟不知收斂,再次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 ,及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非法購入附表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 持有之毒品並無證據證明有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 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 ,且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購入欲供施用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與期間, 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 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 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屬於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 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 知。另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難認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卷證出處 1 毒咖啡包5包(讚讚【金】圖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推估檢驗前淨重7.2829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653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1-17頁) 2 毒咖啡包34包(Happiness字樣) 抽樣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小於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推估檢驗前淨重49.7公克,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5.3254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合計純質淨重26.4907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81號   被   告 黃晟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上某統 一超商旁(地址不詳),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咖啡包共40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而為警盤查,於盤查過程中黃晟棠自 行開啟該機車車廂時,為員警目視發現車廂內放有毒品咖啡 包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毒品咖啡包共39包(總毛重共64 公克,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晟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4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0號及113 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39包(總毛重共64公克,驗後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470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CDM-114-簡-360-20250304-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698號、第10612號、第29351號、第328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將內含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 覆蓋掩飾或放置於住處外之木棧板下方,再通知購毒者自行 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牟利,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將內含混合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等二種以上毒品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 於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 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5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予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與劉伊昀(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以將內含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房屋前之垃圾子車 上方,並以安全帽覆蓋掩飾,再通知購毒者自行前往拿取之 方式,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而於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 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混合上開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 附表編號6至10之購毒者。嗣因警方前於民國110年4月17日 查獲向乙○○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任廷,乃對乙○○進行蒐證後 ,於同年11月22日1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 ○,並於同日16時8分許經乙○○同意後,在本案房屋1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 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少年 曾○誠及林○烜分別為00年0月生及同年00月生,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少年事件移送書及林○烜年籍資料附 卷為憑(見偵32822號卷第83頁、偵38698號卷㈡第103頁), 其等向被告購毒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 ,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見偵38698號卷第421頁、偵32822號卷第19-23頁、本院卷第 81、29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及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是 賺價差,本案相關販毒款項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足認被告確可藉由販賣毒品犯行獲取利益,可見其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混合毒品。又證 人陳任廷前於110年4月17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其遭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12包經送驗結果,其中外觀為黑色包裝NeIL Barre TT及熊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外觀為白色包裝MONCLER圖樣之毒品咖 啡包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情,固有臺中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30日草療鑑 字第1100400333號、110年5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 卷可參(見他卷㈠第31、73-77、95-113頁、偵38698卷㈠第25 1-254頁);證人陳任廷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均係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購得等語(見他字卷 第42-45、57-61、265-271、369-374頁)。惟證人陳任廷於 偵訊時證稱: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各次藥效並不 相同,且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藥效不好等 語(見他字卷第370-371頁),可見被告所分裝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內混合之毒品內容並非一致。而據證人林國豪之證述 ,其第一次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為MASARATI圖案, 其他次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則已忘記等語(見偵38698卷㈡ 第173-179);證人即少年林○烜則證稱:已忘記其所購得毒 品咖啡包之詳細外觀等語(見偵38698卷㈡第99頁);證人即 少年曾○誠則證稱:該次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包裝係戰馬 及AP等語(見偵32822號卷第115頁),是自難遽認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次犯行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成分,係與證人 陳任廷前開於110年4月17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本院 參酌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為警在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僅經驗得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38698 卷㈢第389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之前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與楊亮倪的交易 期間留下來的,後來沒有賣了就一直放著等語(見偵38698 卷㈢第12頁),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4、6至10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僅係混合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是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容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及6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當庭對被告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74頁) ,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與劉伊昀就附表編號6至10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分別獨立,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及10所示犯行之販賣對象,雖為斯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 其等為少年,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 刑。又因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 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 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 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指明。 ㈡、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犯行坦認不諱,業如上述 ,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供出並指認暱稱「勳」之「陳楷勳」 為其毒品來源(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員警因而循線查 獲陳楷勳,並經警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979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 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255頁),是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 毒品之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罪;且被告本案犯行,依其適 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 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 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㈥、綜上,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對 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 ,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仍為圖營利,而為本案犯行 ,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為同類型犯罪、犯罪期間前後約3個多月,依 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 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均為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欄所示之購毒價金,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稱與 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294頁),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編號12至20所示之物,則均非被告所有,自均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 文 1 陳任廷 110年3月上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被告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2,4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10年3月中旬某日,在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10年5月4日6時許,本案房屋前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外木棧板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6包/1,8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誠 110年3月31日2時42分後某時,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曾○誠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少年曾○誠先於110年3月31日2時42分許,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內,復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1,5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任廷 110年4月13日5時許 陳任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使用之暱稱「天上人間」聯絡購毒事宜,陳任廷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陳任廷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包/8,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國豪、楊亮倪 110年5月7日21時57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購毒事宜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亮倪至本案房屋前,拿取被告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110年5月15日6時32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15日6時19分許,將被告提供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110年5月20日23時3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被告與劉伊昀先於110年5月20日23時14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林國豪再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自上開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同上 110年5月21日2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楊亮倪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劉伊昀使用之暱稱「古人」聯絡後,林國豪於左列時間,騎乘同上機車至本案房屋前,拿取乙○○與劉伊昀事先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安全帽下方之右列毒品咖啡包,林國豪與楊亮倪再將右列價金存入本案帳戶。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1,0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烜 110年6月30日3時43分許,在本案房屋前 少年林○烜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劉伊昀先於110年6月30日3時21分許,將右列毒品咖啡包放在本案房屋前垃圾子車上之安全帽下方,少年林○烜則於同日3時41分許,至本案房屋前,將右列價金放在本案房屋前之信箱內,再從上開安全帽下方拿取右列毒品咖啡包後離開,劉伊昀則於同日4時31分許,至上開信箱拿取少年林○烜上開購毒價金。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500元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8個 乙○○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紫色膏狀物1包 3 K盤1個(含卡片1張) 4 IPHONE 12手機1臺 5 電子磅秤1臺 6 封口機2臺 7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5個 8 信封分裝袋2包 9 夾鏈袋2包 10 IPHONE 7手機1臺 11 IPHONE 6S手機1臺 12 吸食器(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1組 陳任廷 1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14 毒品果汁包6包(黑圖案) 15 毒品果汁包6包(白圖案) 16 磅秤1個 17 夾鏈袋12個 18 智慧型手機1臺 19 空白標籤貼紙13張 20 吸食器1組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㈠劉伊昀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㈠第115-119頁) 2.110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5-8頁) 3.110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05-413頁) 4.111年1月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1-408頁) 5.111年1月4日第2次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5-159頁) 6.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4至426頁) 7.111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383-384頁) 8.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8-421頁) 9.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訴1906號卷第53-62頁) 10.112年1月11日審理筆錄(訴1906號卷第147-182頁) ㈡陳任廷 1.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3-35頁) 2.110年4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37-47頁) 3.110年4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他卷㈠第57-62頁) 4.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65-271頁) 5.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69-374頁) ㈢林○烜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35-239頁) 2.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423-426頁) ㈣林國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41-247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㈤楊亮倪 1.110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253-259頁) 2.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㈠第387-390頁) ㈥游坤達 1.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09-412頁) 2.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698號卷㈢第417-418、421頁) ㈦曾○誠 1.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32822號卷第25-29頁) 2.111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2822號卷第113-116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一(他卷㈠) ⒈110年4月19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2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9頁) ⒊110年4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1頁) ⒋110年4月18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9-55頁) ⒌110年4月17日證人陳任廷之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73-77頁) ⒍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證人陳任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第81-83頁) ⒎臺中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證人陳任廷通聯紀錄表(第91頁) ⒏查獲證人陳任廷現場照片(第93-95頁) ⒐扣押物品及秤重照片(第95-117頁) ⒑證人陳任廷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第119-155頁) ⒒被告住所社區大門及毒品放置地點照片(第157-161頁) ⒓110年4月13日被告販賣毒品給陳任廷監視器影像截圖(第163-181頁) ⒔110年11月22日證人林國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9-252頁) ⒕110年11月22日證人楊亮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61-264頁) ⒖110年11月22日證人陳任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3-276頁) ⒗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77頁) ⒘110年5月4日被告販賣給證人陳任廷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第323-34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二(他卷㈡) ⒈110年9月1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5-73頁) ⒉110年6月10日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第75-115頁) ⒊被告等人電話基資(第117-119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21-158頁) ⒌交易時序表(第175頁) ⒍111年5月7日被告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07-223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人楊亮倪基本資料、親友網脈資料(第225-229頁) ⒏證人林國豪基本資料及發現證人林國豪及楊亮倪從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進出照片(第231-247頁) ⒐110年5月15日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49-267頁) ⒑110年5月20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69-291頁) ⒒110年5月21日被告與劉伊昀販賣毒品給證人林國豪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93-311頁) ⒓證人陳任廷手機中與天上人間(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照片(第391-393頁) 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0366號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399-410頁) ⒕被告及劉伊昀販毒時間地點一覽表(第411-412頁) ⒖通聯調閱查詢單(第413-524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三(他卷㈢) ⒈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290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四(他卷㈣) ⒈劉伊昀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9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一(偵38698   號卷㈠) ⒈110年11月23日第六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第25-91頁) ⒉110年11月22日被告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31-137頁) ⒊110年11月22日被告及劉伊昀臺中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143頁) ⒋110年5月23日被告住處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231-249頁) 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400333號鑑驗書(第251頁) ⒍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253頁) ⒎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93-395頁) ⒏帶同被告至臺中市○區○○○街00號2樓搜索照片(第397-403頁) ⒐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被告房間內搜索及扣得物品初驗照片(第411-417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二(偵38698   號卷㈡)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5頁) ⒉110年6月30日劉伊昀販賣毒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第111-147頁) ⒊證人林○烜外觀比對照片(第151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98號卷三(偵38698   號卷㈢) ⒈臺中第六分局偵辦販毒案犯嫌「乙○○」販毒交易時地一覽表(第71-7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015534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0年4月18日至110年6月11日之交易明細(第93-102頁) ⒊證人林國豪於110年5月21日買毒品與110年5月20日買毒品衣服樣   式相符比對照片(第333頁) ⒌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6號鑑驗書(第389-391頁) ⒍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597號鑑驗書(第393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51號卷(偵29351號卷) ⒈110年11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7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5-657頁) ⒊扣押物品照片(第663-669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89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1頁) ⒌扣押物品照片(第679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22號卷(偵32822號卷)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圖及騎乘監視器錄影畫面(第31頁) ⒉證人曾○誠於110年3月31日,匯款新臺幣1500元存入本案帳戶明細翻拍照片(第3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034號函所附之調取ATM影像紀錄(第51頁)及本案帳戶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4月15日止交易明細電子檔(第53-54頁) ⒋111年8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5頁)    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6號卷 ⒈本院111年度院安保字第38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3頁) ⒉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57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至38頁)   十一、本院卷 ⒈113年1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4月29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130004016號函所附之113年4月28日警察職務報告(第12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0114號函所附之111年1月4日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3頁)、劉伊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61-167頁)、111年5月20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劉伊昀前往陳楷勳住家拿毒品監視器影像(第169-185頁) ⒋臺中第六分局113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19926號函(第255頁)

2025-03-04

TCDM-113-訴緝-24-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鋕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珉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前之某時許,將其 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 26日18時11分許,假冒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 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 層帳戶,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第二層帳戶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鄭珉鋕將上 開款項以提領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珉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匯款到我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我在火幣交易網上與他人交易泰達幣之款項,我也確 實有打幣給對方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的本案帳戶於111 年8月26日只有此筆買家的入帳記錄,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 常用帳戶,裡面有大量的日常行動支付、信用卡繳費,極多 的捐款給基金會的記錄等足以說明被告的帳戶確實不可能拿 來做詐騙款項使用,又被告在股票高達908萬元的價值,根 本不可能靠詐騙來維生,而本案是被告是先將1568顆泰達幣 在出售時即打入火幣網提供的錢包,待購買人支付購買泰達 幣之款項後,火幣網就會把上開1568顆泰達幣打入買家的錢 包,這是火幣網為了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泰達幣 的履約保證機制,這也是為什麼被告打泰達幣的時間會早於 收到款項的時間的原因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 於111年8月26日18時11分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之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簡訊予告訴 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於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 ,隨後於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內,其後被告將上開款項以提領 之方式轉入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7至20頁 、第83至84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第195 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 至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告訴 人提供之簡訊及網站輸入資料擷圖10張(見偵卷第65至69頁 )、楊博文、王維娟、張孟玟之悠遊付帳號悠遊付個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5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69542號 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案帳戶 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被告提出之 泰達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93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 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對於本案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何以層層轉入被告之本案帳戶乙 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在第三 方平台火幣網上看見一個用戶要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跟他交 易,該筆較易是該用戶向我買幣所匯入之金額,但因我更換 過手機,目前該平台的帳戶尚未重新認證,無法登入等語( 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可以提供網路上的交易明細,但我忘記當時是 在平台上的對話窗口還是其他軟體對話,因為我都是跟著買 家習慣用什麼軟體就用什麼軟體等語(見偵卷第84頁),並 提供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 照片(見偵卷第85至93頁),又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無法提出其他火幣交易所之相關資料 ,也沒跟買家「千禧xi」之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 0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現在已經無法登入火幣網的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其係在火幣 交易網上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受本案告訴人層層轉匯之款項, 然其於警詢之初先供稱無法登入火幣交易平台之帳戶,卻可 於偵查中提供其與買家「千禧xi」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 細,於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供稱無法其於火幣網之 相關資料,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登入其火幣交易網之帳 戶,則被告既無法登入其火幣網上之帳戶,卻又可以提出該 網站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於火幣網上之 交易明細資料是否為真,顯非無疑;又被告就與泰達幣買家 間有無對話紀錄乙情,先供稱忘記用何種對話軟體,後又改 稱是公開平台交易所以沒有對話紀錄,就本案重要事項供述 前後矛盾不一,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之可信度極低,已難輕信 屬實。  ⒉又有關被告辯稱其與買家交易泰達幣之時間、金額及泰達幣 數量乙情,其於偵查中提供其在火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 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 在該交易明細註明底線,表示其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 ,在火幣交易網上以單價33元,共計10萬元之價格販賣3030 顆泰達幣與買家「千禧xi」,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係買 家要購買3030顆泰達幣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4 萬9999元,與被告上開所辯販售泰達幣之款項10萬元不同, 且本案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1 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則被告打幣之時間與告訴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時之時間點顯有落差,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 之常規有異;又被告就此款項不符之情況辯稱,因為對方是 分筆打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然觀諸被告提供其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於同日僅有三 筆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分別為同日19時20分許,顯示「 橘子支付」轉帳5,570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23分 許,49,999元即被告辯稱為泰達幣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於同日19時37分許,顯示「哥哥」轉帳4,4431元之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可知上開三筆款項均係由不同帳戶轉 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依據轉帳帳戶及名稱顯示均與所謂泰達 幣買賣無關,是經比對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火幣網交易明細 與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均不相符。 況且,觀諸被告電子錢包之OKLINK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之電子錢包於111年8月26日並無打出泰達 幣3030顆之紀錄,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火幣網交易明 細並非被告所操作,顯係提出他人之交易紀錄作為欺瞞司法 機關之用,且與本案毫無關聯,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偵查中提供的是錯誤 的資料,我是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以49,999元之價 格,販賣1568顆泰達幣與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並提出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畫面手機螢幕截圖(見本 院卷第117頁),而辯護人於113年11月5日提出之辯護狀即 表明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火幣交易網交易明細為被告出售泰 達幣之證據(見本卷第93頁)等語,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被告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有誤(見本卷第85頁)等語, 可知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辯稱交易泰達幣之時間、泰達幣數 量及金額,不斷翻異前詞且與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相佐,僅係 試圖想找到一筆時間、金額與告訴人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相 符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且細譯被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 ,雖然1568顆泰達幣之賣價相對於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4999 9元較為合理,然經計算後,被告該次出售每顆泰達幣之單 價為31.887元,該價格已高於泰達幣同日之歷史價格,此有 CoinMarketCap網站截圖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而 買家在第三方公開交易所之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其所期望之 價格理應欲購買當日之平均單價或低於單價,用以降低購入 之成本,此乃投資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倘若被告果真係在 火幣交易網與買家交易泰達幣,殊難想像公開交易平台之買 家會以高於平均歷史單價之價格購買泰達幣,另參以被告該 次打幣之時間為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早於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之時間即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足見被告在尚 未收到款項前,即以打出泰達幣,此顯然與一般虛擬貨幣之 交易常情有別,是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固可認定被告 有於111年8月26日13時31分許,自其使用之電子錢包打1568 顆泰達幣至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惟尚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聯,亦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就其打出泰達幣之時間點何以早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乙情,其辯稱: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幣網提供 之履約保證帳號,火幣網避免出售人取得款項後,拒絕給付 泰達幣的履約保證機制,先將泰達幣打入火幣網之帳戶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原本提出其在火 幣交易平台111年8月26日交易明細之火幣網頁截圖照片(見 偵卷第93頁)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日20時6分許打幣給 買家之時間點,並未早於告訴人之詐欺贓款層轉至被告本案 帳戶之時間即同日19時23分許,也未見被告就火幣交易網有 何類似履約保證帳戶之主張,足見被告對於火幣交易網之交 易模式於本案偵審中之供述前後矛盾、漏洞百出,且觀諸被 告電子錢包與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被告與尾數為「i5Nu」之電子錢包於111 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7日間,有高達12筆交易紀錄,此與被 告供稱其在火幣網交易之次數很少,只有3至4次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並不相符,倘若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果真 為被告所稱係火幣交易網之「履約保證帳號」,被告在短時 間內多次交易,理應印象深刻,然實際交易之次數卻與被告 供稱之次數大相逕庭,則該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是否為 火幣網上之「履約保證帳號」,實難採信。況且,被告及辯 護人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提供尾數為「i5Nu」電子錢包係火 幣交易網履約保障帳號、被告本案帳戶係綁定火幣交易網帳 號之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該次在火幣交易網 上之交易明細,則被告辯稱其本案帳號收受告訴人層轉之款 項,係在火幣交易網上交易泰達幣之價額等語,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名下資產豐富,被告並無靠詐騙 維生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衡以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 當為其中之重,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 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若詐欺集團無法確 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贓款,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 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 如此信任被告,而指定將詐欺款項層層匯入被告所掌控之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至被告之家庭經濟條件如 何,與其有無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再 者,被告亦自承本案係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以被告縱已擁有豐厚資產,但仍然為圖買賣虛擬貨幣 賺取差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其經 濟條件優渥,並無詐欺動機等語,並不可採。  ⒍辯護人復以: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作為日常行動支 付、信用卡繳費及捐款予基金會之記錄,足認本案帳戶並非 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被告並 未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他人,僅提供帳號供對方匯 款進入,故被告可掌控自己帳戶內原本即屬自己所有之金額 ,且詐欺行為是否或何時被發現亦屬未知,又是否承受常用 帳戶遭警示之不便,本因人而異,於衡量所獲利益與可能之 不便後,仍選擇參與詐欺行為亦屬常見,是尚難以被告帳戶 內尚有自己之金錢、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帳戶乙節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揭所述,尚難憑採。  ⒎按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 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 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 其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正犯詐欺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是提領贓款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 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 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欺告訴人部分之 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行之人 頭帳戶使用,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使詐欺犯行 者得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相似。是被告本案所為,除為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本案詐騙集團實現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 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依前揭說明,被告與本案詐 騙集團就詐欺取財及提領後隱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⒉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 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被 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 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供詞前後反覆矛盾且漏洞百出,並提供虛假資料欺 瞞司法機關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履 行調解條件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然本案被告汙名化虛擬貨 幣及僥倖之心態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資料並提領之行為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 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 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足。從而,如上述告訴人遭詐欺而 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9999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帳戶為第三層詐欺贓款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提領 之最終帳戶,詐騙集團為免其成果功虧一簣,被告與詐騙集 團應有深厚之信賴關係,然被告不僅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 ,並企圖提出虛假交易明細誤導司法機關之判斷,汙名化虛 擬貨幣之交易,可見其漠視隨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非法用途之僥倖心態,則不問本案洗錢之財物屬於被告 與否、有無分得贓款,且考量上述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 告洗錢之財物4萬9999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 層轉時間/金額 層轉帳戶(第三層) 提領時時 甲○○ ①111年8月26日19時14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16分許,4萬9999元 ①王維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楊博文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6日19時21分許,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6日19時22分許,4萬999 9元 ①②均轉 入張孟玟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9時23分許,4萬9999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8月27日5時23分許

2025-03-04

TCDM-113-金訴-1768-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原名:謝育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7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匯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謝匯吾不循合法途徑理智解決其與告訴人蔡永康之 債權債務關係,竟逕以傳送足以使人畏懼之簡訊與照片恫嚇 告訴人,所為非是,然其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謝匯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永康達成和解,見卷附聲請撤回 告訴狀及和解書即明,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   被   告 謝匯吾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為「馬丁愛蝦皮客服」之負責人。緣因蔡永康曾於民 國112年5月間,在網路上瀏覽到一則「馬丁愛蝦皮客服」張 貼之租借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廣告,遂依該廣告內所載之聯 繫方式,與「馬丁愛蝦皮克服」接洽人員取得聯繫。蔡永康 遂先後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oqoaxc7uj」、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元、5,000元之對價,出租予「 馬丁愛蝦皮客服」。嗣因蔡永康發覺上揭蝦皮帳號遭蝦皮官 方封鎖,且上揭郵局帳戶亦遭管制,認為「馬丁愛蝦皮客服 」為詐欺集團,旋將該帳戶內之36萬3,940元提領一空。嗣 謝匯吾知悉此情後,遂要求蔡永康歸還該筆款項,然因蔡永 康未如數奉還,謝匯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月3日13時56分許,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發送簡訊予蔡永康,簡訊內容含有「不要讓我們的人找 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等文字及持槍照 片1張,使蔡永康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永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匯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蔡永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要找一個朋友去玩生存遊戲,不慎將持槍照片傳給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先發送內容略以「不要讓我們的人找你,我大約知道你在哪上班,這樣很難看」之簡訊後,旋即接續發送上揭持槍照片,復發送內容略以:「今天看到回電處理,現在開始計時三天」之簡訊,又該等簡訊係連續發送,是被告欲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等情甚明,被告上揭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簡訊截圖3張(其中包含持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張 證明被告有具體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關於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匯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ILDM-113-易-665-202503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順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順彬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右轉車道往黎明路 方向行駛,駛至福科路與環中路二段交叉路口欲右轉環中路 往青海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右轉號誌燈亮起時,即貿然右轉進入環中路,適 吳承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環中路內側快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駛至環中路二段與 福科路交叉路口欲左迴轉環中路進入路旁加油站,謝順彬所 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頭遂與吳承浩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吳承浩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頭皮鈍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之處分) 。詎謝順彬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承 浩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 方到場,或協助處理吳承浩受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旋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通知謝順彬到案說明,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順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1至25、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刑案報告書(第9至11頁)、113年7月03日員警職務 報告書(第13頁)、告訴人113年6月29日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31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33至35頁)、113年6月28日 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第41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第51頁)、113年6月28日現場監視器及行車 紀錄器畫面照片12張(第55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調閱監視器後到案說 明)(第61頁)、車號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 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6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11 3年6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雙方皆有肇責)(第113至115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成立)(第1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中司偵移調字第3029號調解筆錄(第127至128頁)等件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傷後,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41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可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 切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4-交訴-8-20250303-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 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 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 上者。是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 第15-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 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 與本案犯罪類型固非相同,然被告無視前案執行完畢後甫逾 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 ,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 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各為4,812ng/mL 、66,238ng/mL),顯逾公告毒品濃度值標準甚多,所為於法 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 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 臺鐵相關行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1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吸食 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66238ng/mL,安非他命:4812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238ng/mL,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4812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2025-03-03

TCDM-114-中原交簡-11-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8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有關「致其左膝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 」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致其受有左膝人為撕咬挫傷合 併瘀血之傷害(林偉華所涉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⒊告訴人陳毅峰之警察服務證影本。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公共場所鬧事, 為警執行管束而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其明知所內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對之施以 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當,衡酌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 庭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然告訴人嗣後填復「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時表示 :雖已與對方達成和解,但對方於和解時,感受不到對方有 認錯的態度,提供給法院參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469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表在 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於外商銀行工作,月收入為底薪 4萬元加上當季抽成,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等一切 情狀,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告訴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原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 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林偉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華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門口,因酒後泥醉、攻擊他人舉動 ,應警員到場處理並帶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約束,然林偉華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脅迫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51分許,於警員陳逸峰 協助執行保護管束時,以嘴咬傷陳毅峰之左大腿,致其左膝 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嗣經警依現行犯將林偉華逮捕,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執行管束勤務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超級巨星KTV監視器影像照片、市政派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超級巨星KTV前有泥醉、攻擊他人行為,為警帶返市政派出所管束,然被告拒不配合管束,而有上述攻擊警員行為之事實。  5 職務報告、市政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3-03

TCDM-113-簡-2009-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世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考量其 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其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素行不 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承係為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9頁被告警詢筆錄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7月30日 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59至63頁、第113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1674號   被   告 杜世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杜世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杜世源 於113年7月11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 警到場處理,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發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041公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40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於偵 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CDM-114-中簡-43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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