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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9行之「於民 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員帳號「 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月20 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0日23時44分許,以本案門號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 成會員帳號「vcxkiu853」(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 階認證,並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 惟此使不法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被告於111年7、8月 間,已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 用,涉犯幫助詐欺等,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7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117、18624、25143、31392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於113年9 月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號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則被告業因相同案情經檢察官起 訴在前,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即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交付 門號之幫助詐欺,更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9號   被   告 許哲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向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完成會 員帳號「vcxkiu853」號(下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認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17時11分許,以解除訂單設 定錯誤之詐術訛騙周柏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如 簡訊認證碼等刷卡資訊,旋遭該詐騙集團盜刷如附表所示訂 單編號之GASH POINT點數卡,並於附表所示之儲值時間將遊 戲點數儲入本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周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回函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刷 卡明細、通知信用卡刷卡簡訊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第13117號、第18624號、第25 143號、第31392號起訴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儲值廠商訂單編號訂單編號 卡片價值(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7時59分許 2 bZ0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18時0分許

2024-12-09

PCDM-113-簡-5343-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兆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吳佳和、劉建園、朱祐輝、 葛慶恩、黃瑞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被告所 犯洗錢、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現行法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法已刪 除上開規定),是被告洗錢之標的,依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 為7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吳佳和、朱祐輝、被害人鄭瑞鴻客觀上有多次匯款 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吳佳和、朱祐輝 、被害人鄭瑞鴻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洗 錢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下簡稱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企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吳佳和、劉建園、朱 祐輝、葛慶恩達成調解(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告訴人黃瑞 富表示希望加重其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 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 詐欺贓款,而該等款項係匯至被告名下企銀帳戶,隨即遭不 詳詐欺人士轉匯一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非 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則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企銀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李兆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 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兆旺之上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轉匯一 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兆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線上客服」之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佳和、崔立格、黃瑞富、謝宗祐、林俊宇、葛慶恩朱祐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劉大慶、劉建園、鄭瑞鴻、曾文魁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劉建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均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曾文魁提供之匯款單影本、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葛慶恩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朱祐輝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劉大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宗祐提供之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崔立格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108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案已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遭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108度壢簡字第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此前車之鑒,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被告竟重蹈覆轍,猶恣意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而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 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售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 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 ,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1年9月 劉建園 (提告) 以LINE暱稱「周翰穎」佯裝土地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劉建園謊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被害人劉建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 19萬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二 112年6月15日 吳佳和 (提告) 以LINE暱稱「育欣」向告訴人吳佳和謊稱:可以在電傷平台買賣各類商品,再以高價賣出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佳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4分許 (二)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 (三)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 (一)10萬元 (二)7萬元 (三)7萬元 同  上 三 112年6月11日下午2許 黃瑞富 (提告) 以LINE暱稱「張鈺欣」向告訴人黃瑞富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網站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瑞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49分許 20萬元 同  上 四 112年7月6日 鄭瑞鴻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 月」向被害人鄭瑞鴻謊稱:可以透過名為匯鑫賣場之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鄭瑞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許 (二)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 (三)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 (四)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8分許 (一)5萬元 (二)5萬元 (三)5萬元 (四)50萬元 同  上 五 111年間某日 曾文魁 (未提告) 先以臉書暱稱「陳利穎」向被害人曾文魁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嘉盛外匯進行投資云云, 再以LINE佯裝客服人員提供被害人曾文魁匯款帳號,使被害人曾文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44分許 24萬元 同  上 六 112年5月31日 葛慶恩 (提告) 以LINE暱稱「陳欣雅」向告訴人葛慶恩謊稱:可以透過網路賣場販賣雜物以賺取額外收入云云,使告訴人葛慶恩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1時43分許 2萬元 同  上 七 112年7月10日 朱祐輝 (提告) 透過LINE 向告訴人朱祐輝謊稱:可以透過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朱祐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7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 (二)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 (一)3萬元 (二)3萬元 同  上 八 112年7月間 劉大慶 (未提告) 透過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被害人劉大慶謊稱:可以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升級為VIP會員云云,使被害人劉大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下午9時51分許 3萬元 同  上 九 112年5月2日 謝宗祐 (提告) 透過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謝宗祐謊稱:可以透過勝通國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謝宗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5分許 10萬元 同  上 十 112年7月10日 林俊宇 (提告) 透過交有軟體以暱稱「雨欣」向告訴人林俊宇謊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林俊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 3萬元 同  上 十一 112年2月間 崔立格 (提告) 以LINE暱稱「陳錦雅」向告訴人崔立格謊稱:伊積欠高利貸,還須要繳稅,希望可以借伊錢云云,使告訴人崔立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8萬元 同  上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354-2024120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 第6523號、第85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 字第81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 7號、第7662號、第7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郭鎮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後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綁定約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虛擬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虛 擬B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鄧依婷、黃彩華、陳慶祐、劉漢通、戴巧吟、黃柏豪、 張芸甄、呂紹瑋、趙偉成、許慈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郭鎮維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3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3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清單欄),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案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出款記錄、虛擬帳戶入款記錄、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郵件回覆資料、會員資料及入款記錄、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5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7號 、第7662號、第7663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5-1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5-12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 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件被告所犯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112年1 1月10日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 審法院於判決時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 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未婚、 與媽媽、哥哥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4頁),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 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洪榮甫、李韋誠 、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虛擬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帳戶 證據清單 1 黃彩華 於111年11月1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投資外匯期貨為由,對告訴人黃彩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3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告訴人黃彩華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至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5頁)。 ③被告郭鎮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5至37頁)。 2 陳慶祐 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續訂商品為由,對告訴人陳慶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2日告訴人陳慶佑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陳慶佑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63頁)。 ③告訴人陳慶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80至83頁)。 3 鍾束(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被害人鍾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被害人鍾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9至11頁)。 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3至15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9至21頁)。  4 鄧依婷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告訴人鄧依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9分許,匯款29,995元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告訴人鄧依婷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鄧依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3頁)。 ③被告郭鎮維悠遊付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7至39頁)。  5 趙偉成 於111年11月4日9時3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辦理貸款為由,對告訴人趙偉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5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99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5日21時34分許,匯款10,001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4日告訴人趙偉成警詢筆錄(112偵11176第67至70頁)。 ②被告郭鎮維街口支付交易紀錄(112偵11176第19至21頁)。  6 許慈娟 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許慈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8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㈧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8日告訴人許慈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許慈娟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129至140頁)。  7 劉漢通 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劉漢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9日告訴人劉漢通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39至45頁)。 ②被告郭鎮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241至245頁)。  8 戴巧吟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告訴人戴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戴巧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戴巧吟手機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29至34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43至45頁)。 9 黃柏豪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黃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黃柏豪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黃柏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17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9至11頁)。 10 呂紹瑋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呂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呂紹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呂紹煒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5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43至46頁)。 11 張芸甄 於111年11月17日9時9分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張芸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張芸甄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張芸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24至26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12至15頁)。 12 張瑞珊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張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分許,匯款15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3日19時8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匯款1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被害人張瑞珊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張瑞珊匯款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16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36至39頁)。

2024-12-06

KLDM-113-金簡上-3-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景旻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景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復 明知其友人盧威丞(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持有上開毒品,係 為販賣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自民國 110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應予更正 ),接續依盧威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減加壹原 料國際貿易行」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 或李景旻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 之超商,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盧 威丞,供盧威丞將其在110年11月15日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止( 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之 毒品,混入果汁粉後分裝包裹,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寄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友人住處 ,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因盧威丞為躲避警方查緝 ,李景旻即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前往上 開盧威丞友人住處,協助盧威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裝 入行李箱,並將之放入盧威丞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以上開方式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然仍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 開車輛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致盧威丞尚未 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旻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2月間起,依盧威丞指示,在 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領取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 裝袋,並交給盧威丞,並知悉盧威丞要這些東西目的是要用 來混合毒品及分裝;復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 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 用小客車內藏放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盧威丞販賣、 交付混合果汁粉的毒品給別人,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因為 看過他把果汁粉及毒品放在一起喝,我才下意識地推測他要 拿去賣,但我沒看過他交付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的證據,沒有 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故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盧威丞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的毒品,不排除盧威丞買扣案的毒品 ,並摻入果汁粉,是要自己施用的,被告行為應不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與盧威丞,供 盧威丞用以混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分裝包裹;復於111年2 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嗣同日17時20 分許,為警在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威丞於偵查中證述: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我跟別人買卡 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等語(見偵卷㈠第39 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疑 毒品初步篩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3、37至59、61至 62、11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為佐。且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摻 有毒品成分」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 日刑鑑字第111001920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㈠第48至5 0頁),堪認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果汁粉之物,確 含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毒品成分。  ⒉又警方於111年2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後,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採得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 比對結果,其中編號01、02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 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 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021724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暨採驗之證物相片、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 100194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7至41頁),由此 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並交付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確有由盧威 丞用於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以分裝袋包裹而持有一 節,洵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盧威丞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一所示之 毒品,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威丞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 ,我跟別人買卡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這 是我之前被刑大抓去用剩在家裡找到的,我是供放在我朋友 住處,因為朋友要搬家了,我打算把它處理掉,我之前被移 送的是製造及販賣毒品,該案件我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 偵卷㈠第39至40頁),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毒品咖啡包混合 比例及分裝方式(見警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二所示之 物可佐。雖證人盧威丞執詞主張本案扣案之毒品為前案未查 獲之物云云,然盧威丞所涉之前案,警方係在110年11月15 日查獲盧威丞,並在盧威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查 扣毒品咖啡包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 23至2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跟盧 威丞於110年9月有吵架就斷聯,直到『110年12月』初與盧威 丞恢復聯繫,他知道我在做正常工作,在跑LALA外送,他認 為我不會被警察盯,所以就開始請我去上開地方取貨,我自 此即陸續幫盧威丞取貨,扣案的哈密瓜果汁相片就是我到樹 林減加壹原料國際貿易行,替盧威丞拿他買的果汁粉,每次 去拿6包10包5包都有,也有去我家附近統一超商替盧威丞拿 他買的分裝袋,我大概是在110年的12月或1月之後,才開始 幫盧威丞到超商領果汁粉及分裝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 卷㈡第77至81頁),可知被告係在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後, 始與盧威丞重新聯絡,並依其指示大量取貨,衡情,倘盧威 丞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入毒品原料,而僅持有少量警 方漏未查扣之毒品,依其持有毒品原料之數量,實無可能自 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陸 續而非僅一次委請被告大量代送果汁粉、分裝袋等物,顯見 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又另購置毒品原料,是認扣案毒品與 盧威丞之前案無涉,係盧威丞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取得而持 有,再透過被告領取其所購入果汁粉、分裝袋後,加以混合 、分裝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排除盧威丞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扣案之毒品云云。惟細究盧威丞所持有本案毒品之原料、包 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詳如附表一 、二),如僅供其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 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 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 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 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 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分裝袋、 分裝機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 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且依證 人盧威丞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亦足以認定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基於販賣牟 利之意圖。因此,綜合上情,盧威丞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全部都是盧威丞的,這些都是拿來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材 料,111年2月14日之所以由我獨自拖著裝有扣案物的行李箱 ,至盧威丞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盧威丞知道他 被警察跟蹤,所以要我幫忙保管汽車鑰匙,並請我幫忙把行 李箱跟裡面的毒品咖啡包等物放進該自小客車內,我不知道 盧威丞在何處分裝毒品,我有聽盧威丞講在製作毒品,只知 道他有參與,他會請我幫他代訂果汁粉跟空包裝袋,但我沒 有參與,我知道包裝袋是用來把毒品咖啡包放進去的,也知 道盧威丞請我幫忙拿的果汁粉,是用來摻毒品的,我知道這 些東西的用途是準備分裝去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對於盧威 丞將之哈密瓜果汁粉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予以分裝而 持有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受盧威丞 委託,多次代為領取、交付哈密瓜果汁粉及分裝袋,復依盧 威丞指示,協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移至前開自小客 車內藏放,其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有上開幫助行為 甚明。被告辯謂: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幫助故意云云,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迭前詞,改稱:我在偵查、警詢時, 因為有用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 12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81 頁),亦未見其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事,前開所 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盧威丞 取得附表一毒品後擬伺機販售牟利,隨即於111年2月14日1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 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 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 之要件不合,應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至於盧威丞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將扣案 毒品交由被告藏放於上開盧威丞母親之車輛(見警卷第4頁 ),此舉難認盧威丞有將毒品交付被告而由其持有之意思, 此部分所為,亦應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所為則應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 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 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 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 「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 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 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 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 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 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 ,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 、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 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 ,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中,僅附表一編號3、5係成分單一之 物(即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餘均為 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無單純為第二、四級毒品 成分之物,是實無從以扣案毒品證明盧威丞係將不同的毒 品自行調配份量而成,抑或其在購入時,該等混合毒品即 已製成,盧威丞僅係加入果汁粉後分裝,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盧威丞有調配毒品份量之舉,是應認盧威丞係自不詳 之人購入該等毒品原料,並填充果汁粉混合稀釋後分裝, 以此完成扣案毒品咖啡包。又果汁粉與上開毒品原料混合 稀釋,既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之製成另一 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至多僅係將原有毒品原料 加入果汁粉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 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公訴意旨認盧威丞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被告 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70、176頁),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起訴書已記載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並託由被告寄 藏,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在卷,並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意見及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既與 被告其餘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從重處斷 而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詳后述),因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助力,幫助盧威丞違犯該罪 ,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而 於107年2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被告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 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 陳述而言。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幫忙買果汁粉及分裝袋、拿 去車上的行為沒有否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要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 ,辯稱:我臆測盧威丞是要拿去賣,但沒有看過他交付給別 人或有賣的證據云云,顯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否認之 陳述,難認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且種類亦多,對社會所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該等 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復明知盧威丞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 為伺機販賣牟利,卻仍提供上開助力,幫助盧威丞持有而意 圖販賣牟利,且所提供之助力除幫助盧威丞混合、分裝毒品 ,更幫助其藏放毒品,以避免遭警查獲,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謂非輕;復考量被告84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6歲,已 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為盧威丞 提供前開助力,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逕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 有未洽。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盧威丞所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詳后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行,我沒看過盧威丞交 付毒品給別人或是他賣毒品的證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檢察官起訴為幫助製造,被告否認幫助製造,縱令認為 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二者犯罪事實不同,不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且本件依檢察 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 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更迭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不同,不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等語。然查:  ⑴、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原則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謂 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 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 者,其基本事實若屬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 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 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 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    ⑵、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盧威丞…將上開第二、三 、四級毒品分別摻入咖啡粉、哈密瓜果汁粉,調製成混合 毒品,再裝入各式分裝袋後封口…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 用」、「李景旻…為盧威丞領取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各 式分裝袋…交付盧威丞,供盧威丞用於製造混合毒品之用 」等語,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即「李 景旻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交付盧威 丞用以混入毒品並分裝,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用」相同 ,本院既認盧威丞以哈密瓜果汁粉混入毒品以供出售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製造」行為,僅係為 出售不特定人而予以混入果汁粉並分裝,被告就盧威丞此 部分行為既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所拘束,而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辯護人前開置辯, 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復謂以:依檢察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訴云云,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僅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 察官實施偵查。是案件經偵查後是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 本於其職責裁量判斷,不受檢察事務官之意見所拘束。且依 本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濫行起訴之情事,辯護人 前開置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更迭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已知悉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對於他人之健康甚有危害,明知同案被告盧威丞購買哈密瓜 果汁粉、分裝袋之目的,係用以混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各級毒品、分裝,而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竟仍以前開行為 幫助盧威丞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盧威丞得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氾濫,行為實可非難,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上 開客觀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 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本院卷第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混合第二級毒品與其他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盧威丞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咖啡包 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物都是 盧威丞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三支手機也不是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 告所有,並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 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驗餘淨重 摻有毒品成分 ㈠ 黃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卡西酮」) 1包∕ 6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㈡ 白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紅蘋果咖啡包」) 10包∕ 2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㈢ 綠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摻有卡西酮果汁粉保鮮盒」) 1盒∕ 8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㈣ 紫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DIABLO咖啡包」) 2包∕ 1.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㈤ 彩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米奇咖啡包」) 3包∕ 7.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㈥ 金黃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黃色咖啡包」) 1包∕ 2.2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及已開封)5包 ㈡ 空保鮮盒1只 ㈢ 刷子1支 ㈣ 魷魚遊戲分裝袋10捆 ㈤ 米奇分裝袋102捆 ㈥ 皮卡丘分裝袋14捆 ㈦ Dior分裝袋1捆 ㈧ LOEWE分裝袋1捆 ㈨ TESLA分裝袋1捆 ㈩ META分裝袋1捆  電子磅秤5具  分裝機1臺

2024-12-05

TPHM-113-上訴-4186-202412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98號、第43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遠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遠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同條 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依指示收款後交款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6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90至91頁、第95頁、第98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及正犯尚有蔡姵芸、潘婕如等人,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以:本案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另本案無其他情資溯源查出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44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暨承辦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以:被告於警詢時僅稱受LINE暱稱:「姵芸」、「潘婕如」等人指使,並未因自白查獲相關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蔡姵芸」、「婕如」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就上 開各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至被告並未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已如前述,上開各罪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部分,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如數履行等犯後態度;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從重量刑,我9月份報案後,被告繼續當其他案件的車手,我覺得被告之前說的理由有隱藏的部分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審酌被告沒有履行調解筆錄,調解履行遙遙無期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交與自稱「姵芸」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2598號卷第158至159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收款日期/受騙款項(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陳永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8月5日 /79萬6,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79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温淙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8月6日 /20萬元 未和解 鄭遠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802號   被   告 鄭遠東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蔡姵芸」、「婕如」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婕如」向陳永錠佯稱:家人過世需要喪葬費、卡 債費用龐大無法負擔,請求幫忙云云,致陳永錠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5日8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民 生東路2段路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9萬6,000元予 自稱「婕如」表哥之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將款 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曉穎」向温淙堯佯稱:可在「購物網」平台經營電 商,出售商品獲利,必須先儲值購買商品云云,致温淙堯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朱定邦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曦」、「陳曦」、「 王亦明」向朱定邦佯稱:「曦曦」欲來臺灣與朱定邦見面 ,「曦曦」會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請朱定邦代為 提領云云,致朱定邦誤信為真,於同日前往富邦銀行興隆 分行,提領現金20萬元,再依「陳曦」之指示,於112年8 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 南店前,將20萬元交付與鄭遠東,鄭遠東收款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陽明山外雙溪一帶 ,將款項交付與「蔡姵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永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温淙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5日、同年8月6日,依「婕如」、「蔡姵芸」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向告訴人陳永錠、證人朱定邦收取包裹,之後將包裹載至陽明山外雙溪交給「蔡姵芸」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79萬6,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温淙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朱定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2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永錠提出其與「婕如」之對話紀錄、被告取款之所駕駛之車輛照片、被告LINE個人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永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一)所示時、地交付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母親羅員妹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温淙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温淙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於於112年7月31日13時2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證人朱定邦提出其與「曦曦」、「陳曦」、「王亦明」之對話紀錄、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朱定邦遭詐欺集團成員「曦曦」、「陳曦」、「王亦明」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自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之事實。 9 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指南店前,向證人朱定邦收取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TPDM-113-審訴-1600-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 ,對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應妥為檢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為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以保護承租人及行近本案房屋之第三人安全,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行經本案房屋外之告訴人黃文億因大門傾倒 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容有未臻允洽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因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 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榮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房客陳子萱。廖克榮本應對本案房屋之 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檢 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避免因相關設備、附屬設 施老舊、毀損致生意外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且依其管理維護 本案房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進 行應有之檢修維護,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3分許, 上開大門因年久失修,房客陳子萱於進入本案房屋正常關閉 該大門時,大門之門葉斷裂而傾倒,適有黃文億行經於門外 道路上,遭該大門撞擊,致黃文億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克榮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億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 (擷圖4張)、現場大門照片等資料。 (五)告訴人黃文億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簡-435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𢁅仁(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告請告訴人乙○○報警,被告向告訴 人表示警察到現場後其就離開,告訴人默認讓其等警察到場 ,就未再要求被告離開,直到警察到場,被告出示估價單, 告訴人搶奪估價單,後來警察制止,告訴人才歸還估價單, 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原審 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447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 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均構成犯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 經同意「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為構成要件。所謂「無 故侵入」或「無故隱匿」,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隱匿或 留滯其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稱我的訪客進入社區, 社區警衛發現後要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就叫警察來,他才 出去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 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案發後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你 今天早上連續打了3、40通電話,已到本人構成騷擾。並且 冒充訪客混入本人住宅社區,經警衛及本人一再要求離開, 均不置理,並要跟警衛吵架,後經警方前來,始行離去,已 有侵入社區住宅之犯嫌。」被告則回以:「我有換證件進去 」等情(偵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反應內 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符,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冒充訪客混 入社區時,被告只表示有換證件進去,並未否認冒充訪客一 事,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冒充訪客進入社區,警衛要被告出 去,被告不出去等情,應非虛偽。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107至113、121至128頁):  ⒈檔案名稱:2023_0813_100728_063.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2:05止 相關對話內容均屬警方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勸導被告部分,並與本案未有相關,是不予贅載。 警員A所持密錄器拍攝處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內情景,警員A正步行前往位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之情形,道路旁有住戶均往案發地點觀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側,指向被告處(00:00:07,即照片【編號2】),被告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報價單等文件與警員A交談後(00:00:07至00:01:30,另見照片【編號3】至【編號5】),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前開文件歸屬為爭執,警員A在旁勸導(即【編號6】至【編號8】)。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00:02:06起 00:03:00止 告訴人稱:啊侵 入...侵入社區啊。 警員A:你這邊...你這邊自己看,這...這個頂多行政罰啦,道交條例的啦,這也不是刑案的啦。 警員A:這頂多是對他罰錢啦。 被告稱:所以要用私的來找就對了... 警員A:什麼用私的。 被告稱:呴...我不講了呴(00:02:20)。 警員A:沒...沒有...這是行政罰啦。 警員A:對啦...這個也不是你來辦的,是我們負責開單的。 被告稱:對啊,阿你們負責開單,他不處理(警員A稱:對啊,開單他就會去繳錢)。 被告稱:然後叫我過來(警員A稱:沒有啦),然後又大費周章請警察大人過來。 警員A:厚拉,謀要緊拉(台語) 警員A:我跟你講,你這個...這個,你就直接去民事法院做提告就好了啦,他假如不給錢的話啦...你這樣子。 警員A:沒有啦...厚拉。 警員A:沒有啦...這個...就民事的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他...侵入...騙人家說訪客侵入人家,要他出去不出去。 被告稱:我沒有騙人家說是訪客... 告訴人稱:要他出去,他不出去喔(被告稱:他現在又在誣告喔)。 告訴人在旁觀看僅為部分表示後,警員A持續以被告所持前開文件勸導被告,並與被告繼續交談,直至被告轉身離開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00:02:44,即照片【編號13】),告訴人隨即出現於畫面左側與警員A交談,被告於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外與上開等人交談,直至檔案結束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⒉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028_064.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53止 警員A稱:厚拉,沒有什麼誣告啦(警員A聲音蓋過告訴人與被告間交談聲音,無法得知該等內容)。 警員A稱:告了,才叫誣告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我情願請律師跟你告(台語)。 警員A稱:厚拉...厚拉。 警員A稱:阿...你這樣有需要的話,就自己去復興派出所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伊安捏...郎趕他出去出去,昧嘎警衛...(台語)。 警員A稱:有啦,你們這就民事糾紛嘛,對不對? 告訴人稱:民事糾紛是民事,但是他不出去阿。 警員A稱:他不出去,有啦,他又出去了,我就講啦,你要告去復興派出所好不好,對。 警員A稱:阿我這邊百服(無法聽清語意)。 警員A稱:喔...我支援而已。 告訴人稱:為什麼不叫復興過來,就好了。 警員A稱:喔我...負責支援阿,你也知道他們人少嘛。對不對。對啊...我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不出去,你看(台語)。 告訴人稱:警衛阿(國語),你齁看他出去,你們要去報案(台語)。 警員A稱:忠孝,忠孝仁愛列呼叫。 告訴人稱:要等他出去(台語)。 警員A稱:他哪台車阿,走溜,走了喔。 告訴人稱:謀拉.. (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覆聲) 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以手指比向被告處,被告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直到警員A以手勢勸導告訴人(00:00:05,即照片【編號2】),畫面直接轉向另一側,此時現場未拍攝到被告,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交談片刻(00:00:13,即照片【編號3】),告訴人突然以手筆向其發現被告所在之處(00:00:37,即照片【編號6】),並告知警員A,被告尚未離開之事,告訴人隨即要警衛看著被告離開,嗣警員A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報現場糾紛已處理完畢。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⒊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328_065.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40止 告訴人稱(00:00:07):謝謝你喔。 警員A:厚,不會(台語)。 告訴人稱:勞駕你,勞駕你。 告訴人稱:如果沒有你們來的話,他根本不走阿。 鄰居B:他就站在這個地方,還一直說什麼要找人來。 警員A:厚啦,沒關係啦,就是要在... 告訴人稱:因為你們如果不來處理,他根本不走阿。 警員A:要跟警衛講阿,就是要查證完再放人,先放人,然後在叫我們來,對啊,不然設這警衛就沒用啦。 警員A:對不對,對啊。 B鄰居:他衝進來這樣子,警衛他也很氣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又要跟警衛吵架,謝謝你,你辛苦了,謝謝。 畫面上現場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間對話,對話期間有一名鄰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稱鄰居B)加入部分對話,前後未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㈥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接獲報案,就前往現場處理,我接獲通報後到抵達現場,大 約10至20分鐘,我到現場後有請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由上開密錄器畫 面可知,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冒充訪客侵入社區、告訴人及 警衛要求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等情,則縱警衛一時不察而 允許被告進入社區,但經告訴人及警衛發現被告冒充訪客後 ,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未離開,直至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後,被告始行離去,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留滯 在本案社區之情。  ㈦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的車輛撞到我,導致我的車輛 受損,案發當天我拿估價單去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賠 償我,我要警察確認估價單,後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要 我提起民事訴訟,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提起民事訴訟,經法 院判決我勝訴等語。然縱使告訴人因車禍而對被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本應透過法律救濟(例如調解、和解、起訴 等)或尋求法律諮詢(例如免費的法律諮詢、付費的律師或法 院的訴訟輔導人員等)處理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倘被告欲 與告訴人直接洽談,亦需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冒充訪客進入本案社區 ,且經告訴人及警衛要求離開仍留滯其內,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其在未經告訴人或社區管領權人同意下,不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處理車禍糾紛,而以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為由留滯在 本案社區之情,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堪認被告留 滯在本案社區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核與「無故」之構成要 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𢁅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𢁅仁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𢁅仁因與乙○○間存有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案件),遂於民國112年8月1 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乙○○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社區閘口,並以訪客身分獲警衛放行進入本案社區內, 再前往乙○○之住處門口要求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嗣經乙 ○○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顏𢁅 仁竟基於無故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仍留滯於本 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附連圍繞土地而未離去。嗣警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顏𢁅仁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 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顏𢁅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進入本案社區,嗣經告訴人乙○○於上開 時、地要求其離去而未退去,直至警方到場後始退去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當初車禍還沒拿到賠償,我有請告訴人報警,我跟他說「 警察來了我就走」,我之所以不報警、讓對方報警,就是要 讓告訴人默認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社區閘口,以訪客身分獲警 衛放行進入社區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車禍事故糾紛,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仍留滯而未離去,直至警方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被告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51-55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29、59-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留滯至警方到場後 始離去之行為,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間主張: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6時48分許,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使車輛受損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727元(告訴人 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9頁)。從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車 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司法途徑解決,自 無逕至本案社區內、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 人已明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執意不肯離去之理;復依本 案被告留滯之原因、期間及其所處客觀情境綜合判斷,本案 被告之留滯在該處之行為,實無助於上開車損紛爭之解決, 又無不能立時離去之正當情事,核屬前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至被告固稱:我希望法官能調取告訴人車禍原始的犯罪事實 ,這個案子我已經勝訴了,告訴人要賠償我5千多元及5個月 的利息,但他一毛錢也不賠等語;惟被告係因上開車禍事故 損害賠償糾紛而為本案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告 訴人應給付被告5,7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 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 油路、草皮等空間,屬告訴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有人地 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依卷附 之GOOGLE街景可知(本院卷第61-64頁),該社區設有圍牆 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堪認本案被告所滯留不離去之 處,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入本案社區後受要 求離開仍拒不退去,顯未尊重告訴人對其居住領域之權限及 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2-03

TPHM-113-上易-154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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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朱駿(LINE暱稱「JN」)前曾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男客 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地點後,由上開應召集團成員「皮 卡丘」以電話及暱稱「牛奶發發發」之LINE群組通知朱駿,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乙○○(LINE暱稱「林心如」)前往指定地 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乙○○由每次性交易 所得之對價中抽取半數金額後,再於其半數金額中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給朱駿,餘由朱駿交回應召集 團而朋分之。上情為警於民國112年2月7日查獲後,朱駿竟 又與「皮卡丘」、「JH」所屬之應召集團,基於意圖使女子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相同分工方式 ,擔任馬伕,並利用前開「牛奶發發發」群組溝通聯絡派工 事宜。嗣為警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該應召集團散布性 交易之貼文,經加入好友後,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約定性 交易價格為8,000元,並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102房間(下稱印石旅館)從 事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朱駿,由朱駿駕車搭載 乙○○前往,嗣喬裝男客警員在旅館內假意對乙○○表達不滿意 而將其請回(俗稱打槍),乙○○旋即通知朱駿駕車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接送,為警於同日下午 3時28分許,在該捷運站前進行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朱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更卷一第51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前,依「皮卡丘 」之通知,搭載應召女子乙○○由桃園出發,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印石時尚旅館」附近下車,復於同日下午3時 許,依乙○○指示駕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動物園 站1號出口接應乙○○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 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確實有因擔任馬伕搭載乙○○被 查獲,知道乙○○在做性交易,但本次我單純是白牌司機,載 乙○○到印石旅館附近的統一超商下車,並沒有帶乙○○去旅館 ,後來是因乙○○說要跟朋友去吃飯,叫我跟她去,約好在捷 運動物園站接她,我不知道乙○○是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審 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更卷一第 48至5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月間某時,加入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為「牛奶發發發」之應召集團LINE群組,進而與該 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2,4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 集團,並於應召集團與不特定客人議定性交易價格、時間及 地點後,再於上開群組中指示被告,擔任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客人從事性交易之馬伕角色,乙○○ 由每次性交易所得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對價中抽半數金額 後,餘由被告交回該應召集團而朋分之,嗣於112年2月7日 晚間6時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力歐飯店」為警 當場查獲,經被告自白犯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8004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圖利媒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並 於11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 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訴更卷二第37至 3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審閱無訛。前案經查獲後, 員警又於社群軟體Twitter上發現上開應召集團散布性交易 之貼文,遂再度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以8,000元之性交易價格在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而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中、暱稱「皮卡 丘」之應召集團成員,便聯絡被告駕車到桃園搭載乙○○至印 石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下車,嗣乙○○在旅館遭喬裝男客之 警員打槍請回後,乙○○便聯絡被告,相約在捷運動物園站1 號出口接應其上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至20頁 、本院審訴卷第36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28至29頁、本院訴 更卷一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乙○○之行動電話通聯 記錄及「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3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案遭查獲後,即無從事馬伕工作云云。然證 人乙○○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我從112年1月過年後開始,從臉 書看到應召站資訊而加入從事性交易工作,工作方面是透過 LINE聯繫,我的暱稱是「林心如」,由暱稱「皮卡丘」的人 指派、聯繫,被告是馬伕司機、LINE暱稱是「JN」,我也有 被告的手機號碼;我沒有固定的交通工具,都是上面老闆安 排司機接送我前往性交易,被告載我從事性交易都是到桃園 市八德區東勇二路的統一超商旁接我,馬伕的薪水是每小時 300元計價,每次性交易後我就會把收取到的金錢全額交給 司機即被告,等一天工作完畢下班後,才跟被告做結算,我 可以拿取各次性交易價格的一半作為我的薪水,再扣除給經 紀人的500元及馬伕的薪水,被告會當面拿錢給我,剩下的 錢則都在被告那邊,我不清楚後續被告會如何交付給應召站 ,只知道下班就要給出;本次我是搭乘被告的車前往印石旅 館從事性交易,之前被告駕車載我去性交易曾經被抓過,但 因為公司(即該應召集團)說司機不多,所以被抓後仍然會找 被告載我,本次性交易是頭班(即第一個客人),員警從我手 機所擷取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是本次性交易 的聯絡內容,被告也有用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號跟我聯 絡等語詳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可見前案遭查獲後,被 告仍繼續在該應召集團內擔任馬伕並以時薪計酬。抑且,被 告於前案中,業已知悉證人乙○○為應召女,而就本案之接送 方式,被告亦自承內容包含接送路途及等待證人乙○○之時間 (見偵卷第18頁),與過往接送證人乙○○前往性交易、結束 後再載回等情並無不同,應認證人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㈢再查,證人乙○○於前案警詢中證稱:「牛奶發發發」群組為 該應召站派工的群組;群組內暱稱「JH」之人是負責派車及 介紹我加入該應召站的人、是我的經紀人,「皮卡丘」則是 「JH」的助理,負責指派馬伕搭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指定地點 從事應召工作,被告負責載我上下班及前往應召站指定地點 進行應召,每次性交易完成的所得都是交由被告保管,直到 當天工作結束時,再由被告把當日酬勞交給我等語(見前案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30、35、36頁);而案發當天證人乙 ○○遭員警在印石旅館內打槍後,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 」、「JH」等人於案發當天下午2時59至3時10分在「牛奶發 發發」群組內有下列之對話(見偵卷第59頁): JN(即被告):@林心如 上車打給我。 林心如(即乙○○):上公車了。 皮卡丘:公車? 林心如:不知道會開到哪 皮卡丘:啥 林心如:我下站就下車 JH:… 林心如:沒計程車     公車來了啊 皮卡丘:拍一張照 林心如:(傳送公車前路況照) JH:下次一樣搭計程車 林心如:我在動物園 皮卡丘:@JN你等等注意附近 JH:沒車就去7-11按55688 林心如:(傳送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照片) 皮卡丘:沒問題就去找她吧 林心如:我在這 JN:(傳送OK表情符號) 皮卡丘:@JN帶她去吃飯吧~報帳算我的 JN:好 皮卡丘:@JN@林心如不用客氣(傳送微笑表情符號)帶一些     好運給你們 林心如:(傳送謝謝你貼圖) 林心如:幹嘛     你停那邊     我走過來     你又開走     沒看到我? (15:11 JN已退出群組) (15:19 皮卡丘已將林心如退出群組)   足見案發當天被告、證人乙○○及「皮卡丘」、「JH」等人仍 共同使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來聯絡應召小 姐即證人乙○○之接送事宜。佐以本案係證人乙○○遭喬裝男客 警員打槍後,以電話聯繫被告前來接應,證人乙○○在捷運動 物園站1號出口準備搭乘被告車輛時,經員警在上址欄停, 被告拒絕配合警方調查並將手機藏匿,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陳 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1頁),對照上 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乙○○在旅館遭打槍後,被告與證 人乙○○先約定由證人乙○○搭乘公車離開性交易現場,待證人 乙○○抵達捷運動物園站1號出口時,被告再前來接應,「皮 卡丘」聞訊後,特別提醒被告接送時要注意附近、確認沒問 題再前去接應證人乙○○,被告回稱OK,「皮卡丘」為了消除 證人乙○○遭打槍之霉運,想分一些好運氣給被告、證人乙○○ ,尚請被告帶證人乙○○去用餐,並告知餐費可向「皮卡丘」 報帳,嗣被告駕車至捷運動物園站附近停等,證人乙○○傳訊 抱怨為何她準備走向被告車輛時卻突然開走,隨後被告馬上 退出「牛奶發發發」群組,而「皮卡丘」也將證人乙○○退出 該群組等情,明確可見於前案遭員警喬裝男客「釣魚」查獲 後,被告、「皮卡丘」等人對於證人乙○○遭打槍後之接送, 已有所防備,除了要求證人乙○○先搭乘其他交通工具離開性 交易現場,抵達第三地時被告再前來接應之外,被告也要隨 時注意約定接應地點附近之環境,確認無警方埋伏、安全無 虞才接應證人乙○○,而本案被告發現遭員警攔停時,亦立即 駛離現場、拒絕配合調查,並立刻退出上開應召站派工群組 及將手機藏匿。倘若被告僅為單純載客之白牌司機、對於本 案媒介性交易之事並不知情,為賺取接送車資,應不會周折 要求證人乙○○搭乘公車更換地點再接送;而「皮卡丘」亦不 會利用該應召站派工之「牛奶發發發」群組再三提醒被告要 注意接送現場是否「沒問題」;再者,被告看到員警欄停時 ,何須立即駕車離開、退出群組及藏匿手機?且由「皮卡丘 」請被告先出資餐費再向「皮卡丘」報帳乙節,亦足徵被告 與該應召集團間有從事馬伕工作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基此, 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及被告遭員警攔停時 之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從事馬伕工作無訛。是被告確有與 「皮卡丘」、「JH」等人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於證人乙○○雖於偵查中改口稱:案發當天是「皮卡丘」幫我叫車的,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我是去從事性交易,被告前案判決後,有說不想做了,但不知道為什麼「皮卡丘」又叫被告來載我,被告抵達目的地有問我說這附近不是印石旅館嗎,你來這裡做什麼,我說這是我的私事你不用管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然查,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核係配合被告於警詢中所辯而改口迴護被告之說詞;且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問關於車資之計算、是否交付車資、如何載送等細節時,證人乙○○係稱:先前都是按小時計算,「皮卡丘」直接叫我拿900元給被告,我有付車資,我沒有叫被告等我,當天我是搭公車離開要去坐捷運,後來「皮卡丘」說要請我吃飯,我怕來不及才請被告再回來接我等語(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大相逕庭,亦與被告辯稱:車資是以每公里20元計算,並須加計等待證人乙○○的時間每分鐘5元計算,當天還沒有拿到車資等語不符(見偵卷第18頁,本院訴更卷二第51頁)。況由上開「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證人乙○○遭打槍後,是先由被告與證人乙○○聯絡約定先搭公車抵達捷運動物園站後接送之事宜,證人乙○○並無搭乘捷運之意,而「皮卡丘」得知證人乙○○遭客人打槍後,始請被告帶證人乙○○去吃飯等對話內容不合,足見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因案發後遭到各種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本案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皮卡丘 」、「JH」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 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朋分 獲利,自應認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就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與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藉機從事媒介性交之行 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案方於112年2月7日為警查獲僅 數日,又再行起意從事馬伕工作,顯未記取教訓、知所悔悟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白牌司機為業,月收 入約7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更卷二第52頁),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聯 繫本案應召女子派工之用,有前揭「牛奶發發發」群組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手機,被告堅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一 蘋果牌IPHONE 12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壹具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1061號 (參本院訴更卷一第7、21頁)

2024-12-02

TPDM-113-訴更一-2-2024120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且持 有數量非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對毒品仍有 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 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工作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2458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林冠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冠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同年月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經警通知其為列管應受尿 液採驗人口而自行到案,並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冠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尿液檢體送驗清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林冠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原簡-129-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匯入款項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 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匯 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 8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 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 罪所得,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 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係 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其幫助之不詳 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1億元,且被告僅於本院 審理始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第87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有 犯罪所得,準此: (1)如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2)如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不符此自白減刑之要件,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 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 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 (3)如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本案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本案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 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罪。又 針對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 本院金訴卷第87頁),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多,且僅係提供帳戶,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餘元,金 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被告前未有受科刑判決 之記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 人;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本院金訴卷第87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該等告 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 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蝦皮交易,向丁○○謊稱其帳號資料錯誤需驗證,稱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0分 4萬4,066元 112年2月8日15時00分 6萬1,123元 112年2月8日15時42分 1萬1,066元 2 丙○○ (提告) 112年2月8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臉書社團上架商品之買家,欲以7-11賣貨便交易,向丙○○謊稱其賣場異常,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並提供丙○○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之客服連結,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4時57分 3萬4,096元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丁○○ (1)丁○○.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1-32頁) 2.丙○○ (1)丙○○.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3-55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2年3月1日彰南莊字第112003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21-29頁) 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113年01月22日彰南莊字第113001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資料同意書(112年偵緝字第3208號卷,第23-32頁) 3.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3-41、47-51頁) 4.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47-51頁) 5.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5頁) 6.丁○○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37-41頁) 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85頁) 8.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頁) 9.丙○○手機對話擷圖(112年偵字第16241號卷,第57-65頁)

2024-12-02

TYDM-113-金訴-52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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