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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確定故意」補 充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益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認其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就本 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郡 」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安、楊敏、盧淑如、被 害人陳又瑄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4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 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就被告4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郡」 ,使「陳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 被告再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陳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 112年12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金額合計12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帳 至其他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承可預見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 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轉出及操作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郡」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林 益承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及操作虛擬貨幣,而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楊敏、盧淑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亦不確定匯入的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操作虛擬貨幣等事實,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俊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陳又瑄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如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盧淑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盧淑如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先以網路社群Instagram暱稱「imabby___」與告訴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XNES」平台投資期貨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 10,000 2 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uan」、「陳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 30,000 3 陳又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珊」、「語琳(秘書)」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 4 盧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 30,000

2025-01-09

TNDM-114-金簡-14-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列印契約書壹份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暱稱「朱家洪」、「趙怡 雯」、「股海濤金XVII」、「鴻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張家泓之工作 內容係列印假收據交給車手使用。於112年8月間,張家泓與 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周芯瑜 」「Nikeo 小周」「聯博投信」等向張凱明佯稱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 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並於112年8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車手,並收受由張家泓列印、 交付予不詳車手之收據(蓋有聯博證券收款專用章及張家泓 指印),嗣因張凱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泓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0541號 鑑定書(警卷第15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3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畫面截圖(警卷第53至77頁)、112 年8月14日16時6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79至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 項第2款之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 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 刑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牟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列印偽造之收據供 領款車手使用,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 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遭 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 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偽造 之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陳稱未收到報酬,依據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 本件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並未直接向告 訴人領得款項,而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再參以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 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金訴-2526-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聲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 訴字第33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無證 據證明為少年或兒童)使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甲○○提 供之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先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 間、金額,均詳見附表所示),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 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 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且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91頁),及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與社 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無能力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告訴人戊○○、庚○○ 、己○○、丙○○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33、39至 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 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均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 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 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0頁),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本案渣打等帳戶之提款卡,已 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庚○○ 於112年8、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2時41分許 124,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偵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8至40、44至45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2 丁○○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為交往,稱為安排女兒就醫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8時5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6至8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3至54、58、61至63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112年12月7日8時43分許 40,000元 3 丙○○ 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下載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10至15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0、97至102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8日12時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8日12時10分許 20,000元 4 辛○○ 於112年11月12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向辛○○佯稱可在「台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4時47分許 1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65至167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交易紀錄及網頁截圖(見偵卷第173至17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169至17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5 己○○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佯稱為己○○之子,欲借取生活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切結書(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6、180至184、189至191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6 戊○○ 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94至198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2至2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9至202、205至209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7 乙○○ 於112年12月6日20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二手包,需依指示匯款認證以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2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30至231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交易、對話紀錄截圖及身分證照片(見偵卷第237至23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8至229、232至235頁) ⑷本案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112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13時17分許 50,000元

2025-01-06

MLDM-113-苗金簡-401-2025010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暱稱「13」與「藍 宇帆」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戊 ○○、丙○○、乙○○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戊○○、丙○○、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他們叫我提供帳戶,並沒有 跟我要密碼,是他們用我的資料去換了密碼,才把我的帳戶 拿去使用,他們是跟我講要讓我去他們那邊工作領薪水用的 ,結果他們拿去詐欺,我沒有參與,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辦理舊卡掛失核發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合庫帳戶則 是被告於同月21日辦理開戶,以上有中華郵政公司回覆之 變更代號說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 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37、41、45頁)、合庫帳戶 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各1份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即已坦承有將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13」與「藍宇帆」, 其於本院否認提供密碼云云,顯不可採。又事實欄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戊○○、丙○○、乙○○詐取款項匯入本件 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領薪之用,始將帳戶資料交予「13」 與「藍宇帆」,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不知「13」、「藍宇 帆」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於偵訊供稱是做博奕工作, 不知薪資如何計算,其明知這不是正常工作,亦知道將帳 密交出去,錢有可能被提領等語(偵卷第52、73-74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帳戶交付對象「13」、「藍宇帆」,來 路不明,無從查找,其交付帳戶後,根本無從掌控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已 經有所預見,猶仍配合辦理開戶、補發金融卡、申請網銀 帳密,繼而交付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為明顯。 (四)又被告除與「13」、「藍宇帆」接觸外,其於本院供稱: 「13」請「藍宇帆」帶我去開戶,當時「藍宇帆」還有帶 一個未成年人,在我開戶時在旁邊看著我(院卷第109頁 ),則被告顯已認知負責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共有3人 ,亦即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已有 所預見,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可認 定。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云云,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 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各被 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0時21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22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6月28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通過通訊軟體Bumble向丙○○佯稱使用PCHOME電商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9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郵局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乙○○使用尚正基金投資站,佯稱可獲利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112年6月27日19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11時49分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 附表一 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5.被告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 編號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3 1.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4.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Bumble對  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4 1.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5日高營字第1130000038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52-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榮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榮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未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係間隔4小時 後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 克,酒精濃度雖非甚高,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仍會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40號   被   告 謝榮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木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1分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0 ○0號前,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51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數值,始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22)、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交簡-2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68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28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民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富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4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多次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得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支付計程車資 ,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詐術,使告訴人即計程 車司機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林詠哲等人疏於核實,而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分別獲得免付車資費用新臺幣 (下同)3,200元、910元、1,885元及960元之財產上利益, 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 生活,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雖已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 元車資,然迄今仍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 ,共計獲得價值3,75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其中被告已 賠付告訴人陳竣威之3,200元車資不予記入),業據其供承 在卷,應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683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392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   被   告 周富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富民明知己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8時許,以55688招攬計程車,司機陳 竣威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彰 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陳 竣威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等語,致陳竣威陷於錯 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陳竣威坦承 沒錢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陳竣威勞力付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200元)之利益。  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8分許,以「呼叫小黃APP」招攬計程 車,司機馬榮澤承接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O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 車並向馬榮澤佯以: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巷00號等 語,致馬榮澤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 富民即藉故沒帶皮包為由,要求馬榮澤至出發地點某輪胎行 取款,以此方式詐得馬榮澤勞力付出(價值910元)之利益 ,馬榮澤隨即前往該輪胎行取款時,經該輪胎行告知其被騙 ,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16日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 運站」招攬計程車,司機謝汶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謝汶霖佯以: 欲搭車前往臺南市○○區○○○00號等語,致謝汶霖陷於錯誤而 同意載送,詎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即向謝汶霖坦承沒錢 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謝汶霖勞力付出(價值1,885元) 之利益。  ㈣於113年6月19日18時19分許,以台灣大車隊叫車系統招攬計 程車,司機林詠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於同日18時26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新 安發門市」搭載周富民,周富民上車並向林詠哲佯以:欲搭 車前往臺南市○○區等語,致林詠哲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送,詎 料到達目的地後,周富民藉故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 林詠哲勞力付出(價值960元)之利益。   嗣陳竣威、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遲未收到周富民答應清 償之車資,始悉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竣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榮澤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謝汶霖及林詠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富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竣威、馬榮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謝汶霖及林詠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訴 人陳竣威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 報表各1份;告訴人馬榮澤提出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謝汶霖 提出之計程車收費錶照片與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林詠哲 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涉4次詐欺得利罪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 分論併罰。至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 哲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 人馬榮澤、謝汶霖及林詠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給付告訴人陳 竣威之車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竣威,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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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蕭顯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宏德中醫診所負責人兼 看診醫師,代號AC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稱A女)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故至上開診所就 診,並由蕭顯昇為其進行治療。蕭顯昇於112年12月8日19時 許,趁其為A女治療,令A女仰躺在診療床上之機會,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掀開A女之內衣、褪去A女 之內褲,盯著A女之下體觀看,稱A女下體長有異物,並於詢 問A女「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並隨即以嘴巴吸、舔A女 奶頭,撫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而猥褻A女 ,並致A女受有右乳暈10點鐘方向0.5*0.3公分挫傷、左乳暈 7點鐘方向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A女前往附近超商求助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蕭顯昇涉犯刑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親屬A女之父之姓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蕭顯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之父於 偵查中、證人即A女求援之超商店員許志惟於偵查中均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 字第1136015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藉由 A女受其診療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脫下其內著,並以嘴巴吸 、舔A女奶頭,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依 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施強制 猥褻行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然該傷害係被告於實 行強制猥褻行為時之結果,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屬 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 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本件證 述及被告坦承之犯行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猥褻A女時,並未得A女同意,A女亦證稱被告行為有違反 其意願,其只是去推拿、刮痧,且覺得被告行徑很噁心,過 程中指想趕快回家等情(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自無論以刑法第2 28條第2項利用醫療關係猥褻罪之餘地,起訴書論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即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上開刑 法第244條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本院卷第 95頁),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一) 罪名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客觀上複數行為猥褻A女,然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在 病患因身體不適求診之際,不思依循醫療倫理、專業知識為 正當醫療行為,舒緩患者病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為 A女診療、利用A女對其醫療專業之信任而未予防備之機會, 對身為病患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猥褻行為態樣並非單一 ,對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 影響,所為甚屬不該,且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經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損害,A女同意與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3至75、87頁所附調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檢、辯、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 誤之心,且知悉此非醫療行為之常態,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 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A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3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 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 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審酌被告職業、資力 及本件犯行後續應予以被告相當負擔,以增加其克制自己不 再犯之壓力,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檢 察官當庭所陳緩刑所附條件達支付公庫50萬元以上,比對本 案調解金額、情節、被告為初犯等尚屬過重;另民事賠償本 屬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辯護人以被告已負擔民事賠償逕 主張應無用再對被告附緩刑條件,亦難認有理由),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NDM-113-侵易-2-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時30分前之該月某時,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見方文宗所有之腳踏車1輛 (紅白色,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方文宗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113年8月17日19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尋獲上開腳踏車(已 發還方文宗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嘉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文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 毒品罪之殘刑2年5月28日及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13 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過失傷害罪 之拘役30日後,於113年7月29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知悛悔,復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 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 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4-簡-25-202501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3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004號   被   告 何國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國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12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將其母親何曾美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連絡,於113年1月18日12時許,透過IG、LINE通訊軟體佯以抽獎抽到禮物、獎金,須支付運費,要求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妍棋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同日14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99,999元、48,123元至郵局帳戶。 二、案經王妍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何國誠之供述 被告供承上開帳戶係其母親申設且被告已於上開時間提供該帳戶予他人。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妍棋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3 ⑴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提出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母親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2

TNDM-113-金訴-1474-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旻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旻亨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共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旻亨明知自己並無給付下述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⒈沈旻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五鮮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鮮 極)鍋物專賣—新營店」,利用該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 態,點購壽喜牛肉鍋、經典牛雙拼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540元),使該店主管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乃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沈旻 亨旋於用餐完畢後趁隙逕自離開而未支付餐費,以此方式詐 得540元之餐食服務。  ⒉沈旻亨另於113年9月29日16時57分許前往上址店家,利用該 店先用餐後付款之交易型態,點購龍骨牛肉鍋、經典牛雙拼 各1份(含清潔費共計571元),使蔡沅邵等人誤信其係具付 款意願及能力之一般顧客而提供上開餐食供其食用,以此方 式詐得571元之餐食服務;嗣沈旻亨用餐後於同日17時41分 許欲逕行離開之際遭蔡沅邵攔下,經沈旻亨表示無法付款, 蔡沅邵始知受騙,故報警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沅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沈旻亨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沅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掛單收據。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5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明知無支付費 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 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 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明知自己無付款之真意及能力,仍至上開店家點選餐 點食用,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藉此 詐得告訴人等人提供之餐食服務,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㈠、⒈」及「一、㈠、⒉」所述之詐欺得利犯 行係於不同日期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撤銷緩刑,於112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戒慎行事,且其 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 餐費之真意及能力,竟漠視法紀,兩度誆騙告訴人等人而詐 得餐食服務之利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 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之原因、情節均類似,然被告於 2日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詐得餐食服務之價值即為其應給付之餐費共計1,111 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參本 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 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 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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