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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左愛華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許珈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左愛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 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4年2月6日到庭陳述,惟相對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表示:    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 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 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須核實貸 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 滿1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1年始開始分期 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 財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 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綜前所述, 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詳審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等語。  ㈢陽信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依裁定 不免責並確定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送請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 債務人向銀行申請無擔保借款,推估其負債原因,恐因未適 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債務人應增加自身收入以維繫生 活支出,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透過清算程序 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債務人免責,難謂社 會公平正義,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依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為121萬0,800元(計算式:5萬0,450元×24月),另揆諸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立法目的,應非得由債務人 自行選擇支出標準,依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頒布之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債務人生活費於新北市有房租 支出者適用應為1萬6,400元,依其標準之1.2倍計算為1萬9, 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故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 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3萬5,08 8元【計算式:(19,680元+配偶扶養費6,782元)×24】後, 剩餘57萬5,712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萬元,依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52年次)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尚 有勞動年數可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及成年子女(80年次) 可工作就業予以扶養債務人之可能性非低,自當盡力清償債 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免 除債務之清償,債務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 高,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 由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如准予免責,實不符合 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規避應負之償還責任,懇請 駁回聲請等語。  ㈦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依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理由,已認定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3萬3,232元【計算式 :(5萬0,450元-2萬1,450元-6,782元)×24月】,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2萬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 指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允以現金26萬3,563元供債權 人分配,現資產表中,僅以現金2萬元提解到院,尚差24萬3 ,563元之現金,債務人應補足,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72號裁定自112年7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將清算財 團之財產依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收訖,並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 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 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自112年7月28日開始清算迄113年9月間,持續任職 於臺灣錫生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合計薪 資為83萬9,794元,有其郵局存摺帳戶明細新薪資明細在卷 可稽;另債務人主張自開始清算程序至113年7月6日即配偶 湯○淵過世前,考量通膨情形,其每月支出為2萬4,450元, 配偶湯○淵為3萬0,127元,其並支出喪葬費共6萬3,867元, 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件程序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處 方費明細及收據、醫療費收據、明細表等件為佐,並已盡相 當之釋明,應為可採。惟湯○淵之生活費及喪葬費,核應由 同負扶養義務之湯○萱、湯○、湯○薇依比例分攤負責,不因 其等是否尚有學貸申請緩繳中亦或所得高低,即解免扶養湯 ○淵之義務,是債務人此部分應負擔湯○淵之每月生活支出為 7,532元、喪葬費則為1萬5,967元(計算式:3萬0,127元÷4= 7,532元;6萬3,867元÷4=1萬5,9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收入,並 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40萬5,991元【計算式 :83萬9,794元-(2萬4,450元+7,532元)×11月-1萬5,967元 -(2萬4,450元+租金支出8,567元)×2月=40萬5,991元),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規定。  ⒊而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 人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142萬9,398元,而聲請清算前二年 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67萬7,568元【計算式:(2萬1,450元+ 配偶扶養支出6,782元)×24月=67萬7,568元】,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 有餘額75萬1,830元(計算式:142萬9,398元-67萬7,568元= 75萬1,830元);再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5號,將債務人提解到院之現金2萬元分配於債 權人後,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計受分配總額2萬 元,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75萬1,830元, 且債務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 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認定如前, 且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並未有出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難認有奢 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自難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綜上所訴,聲請人既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73萬1,830元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75萬1,83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31,830元×公告債權比例)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5,366元 10.72% 78,452元 99,07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5,965元 19.39% 141,902元 179,193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701元 9.02% 66,011元 83,34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3,624元 40.12% 293,610元 370,725元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1,028元 12.36% 90,454元 114,206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72元 3.82% 27,956元 35,274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87元 4.57% 33,445元 42,237元

2025-03-0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2-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簡郁陞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簡郁陞邀被告楊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 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6日與簽訂授信約定書暨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分72期清償,第一期本息於109年9月12日償還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0.575%浮動計息,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如本金386,365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美玲既為連帶保證 人,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04

PCEV-113-板簡-3104-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債 務 人 庫奇食品有限公司即瑪莎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健熙 債 務 人 趙偉辰 曾芝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伍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9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債 務 人 匯築整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龍 債 務 人 陳慶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9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0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旆君 債 務 人 李蘇成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參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9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3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債 務 人 陳建龍 陳慶能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93-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債 務 人 張育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9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葉駿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 ,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 ,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 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 年6月28日邀同甲○○、蕭桂琴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該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自 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振興貸款及授信約定書 相關規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甲○○於113 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保 全程序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 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甲○○之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 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 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其有2名股東,並設 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甲○○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 東葉駿緯持有資本額600萬元。又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蔡東梅及子女葉駿緯、葉勛其(甫成年)、葉○○(未 成年)、葉○○(未成年)等5人,上開5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亦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甲○○之全體繼 承人雖因繼承取得甲○○之資本額,成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葉 勛其甫成年,甲○○另2名子年未成年,而葉駿緯原先即為相 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當較其他繼承人即 蔡東梅及葉勛其有所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將對 身為股東之葉駿緯有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由葉駿緯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3-03

KSDV-114-聲-20-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7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務 人 蔡易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284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銘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7,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8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1,9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 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銘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翔公司)、被告林佑銘 (下逕稱其姓名,與銘翔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銘翔公司邀林佑銘為連帶保證人: ⒈於民國108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利率 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1.715%+1.91% =3.625%)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繳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8月10日,嗣後 之繳款日為每月10日。嗣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 :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為寬限期1年,即第一次 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9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減1.3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 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⒉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 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 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加年息3%(2.8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於11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 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1年10月28日起,本金(含寬限期 )展延方式:自111年8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為寬限期1 年,即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2年8月28日,借款利率自111年11 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減1.31% 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 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6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 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並依借據(央C方案)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願按第2條第2項計付遲延利息。 ㈡以上3筆依借據第5條及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第6條之約定,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者,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6個月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違約金。林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詎銘翔公司本息分別繳至113年3月24日、113年2月27日及113 年3月26日,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 欠款項,惟被告仍未予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本金563,39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3紙、戶籍謄本、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58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10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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