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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1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家成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鄧家成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 更正為「鄧家成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更正為「於該日上午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0毫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補充「被告鄧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服 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4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6號   被   告 鄧家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家成於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住處飲 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 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家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SLDM-114-審交易-4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具 保 人 鄭亦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05號),聲請發還 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鄭亦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政達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竊盜 案件,具保人鄭亦純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本案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並由 具保人於112年11月1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本院112年刑保 字第000000015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查。而被告所 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8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 期徒刑2月、7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並已因他案於113年4 月18日入監執行,本案判決確定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分於114年7月31日、115年2月5 日接續執行本案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其於監所執行 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 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 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依前 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4-聲-226-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郭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9日5時 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遭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年9月19日11時2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世昌之自白。 (二)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4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4

PCDM-114-簡-510-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 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顯見上開 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87號   被   告 唐宇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1 6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 ,並在上開房間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復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04

PCDM-114-簡-506-202503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4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與同為國立中央大學(下 稱中央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同學陳威辰( 下稱姓名)發生感情糾葛,因知悉陳威辰另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伊,而對伊心生不滿,乃透過陳威辰及網路上資訊,蒐得 伊之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資料後,除電聯、傳送 簡訊、line訊息要求伊不要再跟陳威辰見面,且未徵得伊之 同意,於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Fri ends版上討論感情問題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下稱系爭群組),在成員加入表單(下稱系 爭表單)內,冒用伊之名義,填載伊之暱稱「姿姿」、line 帳戶,以及「性別:女」、「居住/活動區域:○○」、「年 次/星座:00/射手」、「目前感情狀況:單身」、「請詳述 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主動提分手,嘗 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現在身分模糊 」等含有前述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伊之個人資料,使系 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因而誤信伊有意加入系爭群組,邀 請伊進入系爭群組,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始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 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縱認上開行為係伊 所為,然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行為,惟於112年 9月6日方才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 滅時效。且伊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片,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發,顯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姿」之 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云云。惟查:  ⑴原告遭人冒用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之過程,據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110 年2月8日系爭群組之群主有跟伊聯絡,通知已邀請伊至系爭 群組,伊告訴她沒有申請入群,並請群主提供當初加入群組 要填的資料截圖給伊,發現是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伊加 入系爭群組。伊在系爭群組裡面看到群主已經邀請「姿姿」 、「Alice」加入群組,才知道「Alice」在這個群組,且「 Alice」比伊早加入系爭群組,因被告「Alice」曾打電話給 伊,伊詢問後群主有提供給伊「Alice」當時填載的資料, 伊因此認為是「Alice」這個身分的人即被告,冒用伊名義 填載系爭表單,後來「Alice」退出群組,伊也退出群組了 ,伊當時是想要蒐集證據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 9號刑事影卷(下稱第119號影卷)第157至166頁)。  ⑵另冒用原告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系爭表單之 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有原告與群主之對 話紀錄、系爭表單之時間戳記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2443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0、22頁 〉。又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原告加入,再透過LINE 通知原告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 姿姿」加入系爭群組,亦有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參(見同 卷第21頁),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 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系爭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 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再觀系爭群組內「Alic 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被告於109年9月23日 與原告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第119號 影卷第58、73頁)相符,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內,亦存有「 VVNビビ」之聯絡人紀錄(見苗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4號偵查 影卷第15頁),堪認系爭群組之「Alice」即為被告,被告 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原告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自 己、原告均成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人。   ⑶又查,系爭表單之表頭載有「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即 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觀以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 之系爭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 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 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他字影卷第22頁),描述 原告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 亦與被告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原告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 原告過往感情、交往時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 等情(見同卷第17頁)相符,更可認定以「姿姿」名義,填 載系爭表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⑷此外,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161至163頁判決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 過網路送出表單,原告因而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足使瀏 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可藉此知悉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人 格、名譽、隱私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其人格、名譽、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等情,自為可取。至被告辯稱其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 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云 云,然原告已陳明其並未就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可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不另贅 述。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   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於刑案證稱「110年2月8日系 爭群組之群主有跟我聯絡,通知我已經邀請我至系爭群組, 我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8 日即已知悉自身遭受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是原告當下即 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8日即已開始起 算,原告竟於112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觀諸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於110年2月8日 邀請原告加入群組時,原告於line表示:「嗯?」、「Ptt 感情群?」、「我忘記我有加什麼了嗎」,本乃對加入系爭 群組感到疑惑,並要求群主提供填寫之資料,經群主提供系 爭表單後,則表示「我知道是誰了」、「不好意思 有人冒 用我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9至21頁),原告當下可 能對於何人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等情,腦中尚存有蛛 絲馬跡,但尚難認原告實際知悉其發生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狀,記載被 告姓名、電話,詳述被害經過及被告所犯法條等(見他字影 卷第2至12頁),始知悉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 月28日起算,而非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時(111年8月7日,第119號影卷第8頁)為準,原告遲 至112年9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調閱刑事聲請再審卷宗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簡易-27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莊雅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於中 華民國75年3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莊雅芳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莊雅 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75年11月4日憑行方不明人口資料通報登記6 8年3月1日行方不明,迄今已逾7年,業已屆失蹤人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鈞院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 3年7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 附卷可稽,現已逾6個月之陳報期間,未據報失蹤人現尚生 存或知其生死,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莊雅芳死亡之裁定等語 。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莊雅芳自68年3月1日憑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通報登記行方不明,至今仍未尋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本院已於113年7月10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等情,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催告公 告證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附卷可稽,現今申報期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 實,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失蹤人莊雅芳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莊雅芳自68年3月1日失蹤,計至75年3月1日失蹤屆滿7年 ,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其 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亡-39-20250304-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大庭」更正為「大廳」。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工作證」後補充「,並交付偽造 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其上有蓋有偽造之『欣林 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予鄭秋 萍」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條文,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鄭秋萍出示偽造之欣林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起訴,本院自 得加以裁判。  2.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XX科技」、LINE暱稱「張曉玲」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就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部分漏未於 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又 依上開說明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之「犯 罪所得」,應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既未繳回告訴 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具有透過合法 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始 終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普通, 並考量被告因缺款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人經營之檳榔攤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入憑條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2.犯罪所得:   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 5,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 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陳弘裕、部門:對公業務部、職務:大出納。 2 偽造之113年8月2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DEPOSIT」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陳于娟」、「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⑷」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謝至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群組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 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 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 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曉玲」之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秋萍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使鄭秋萍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日下午2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科學園區T2棟1樓 大庭,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 來取款之謝至凱,謝至凱則為取信鄭秋萍,行使出示未經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上有謝至凱頭像卻署名「陳弘裕」之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 司工作證,足生損害於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鄭秋萍。迨謝至 凱取得前開鄭秋萍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 得5,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 連性。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至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秋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工作證、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原訴-1-2025030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3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於同年月22日13時38分 許」,更正為「於同年月22日12時38分許」。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年 度偵緝字第3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 得利」,均更正為「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哲源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論處。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389號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遊戲點數,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 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竟提 供本案門號供他人註冊帳號及認證,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行為、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輕重、被告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取價值 新臺幣50元之遊戲點數,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唯宏、吳宇青移送併辦 ,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5 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其向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價值 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於113年1月17日5時13分許,使用上述門號註冊   「Razer Gold」(雷蛇)遊戲帳號00000000號,自113年1月 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呂湘菱佯稱:投資下 注539,須至超商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云云,致呂湘菱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25分許,在同市○○區○○○ 路0號全家太平新興中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 年月22日12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 平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0分許,在同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臺中東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2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0 00號全家臺中長樂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 同年月22日13時2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旱溪 東門市購買R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22日13 時38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號全家太平永平門市購買R azer Gold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呂湘菱購買總價合 計10萬5,000元之Razer Gold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拍照 ,使用LINE上傳予詐欺集團成員,上述遊戲點數序號均儲值 於Razer Gold遊戲帳號00000000號。嗣呂湘菱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湘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哲源之供述 被告上網提供上述門號,獲得價值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 二 告訴人呂湘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四 告訴人接獲之訊息、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收據及上傳截圖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依指示購買上述序號Razer Gold遊戲點數,並上傳序號及密碼。 五 Razer Gold遊戲帳號註冊資料及遊戲點數儲值紀錄 遊戲帳號00000000號註冊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2日儲值告訴人購買之上述序號遊戲點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3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上網將 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2年11月30日2時22分許,使用上述門 號註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ya91020000000il.com」(下稱智冠帳號),自112年11月 30日3時55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王立誠佯稱 :可販售捲線器予王立誠云云,致王立誠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1日4時50分許,匯款4,500元至上開智冠帳號相對 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王立誠發現賣家遲未出貨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王立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證明各1份。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 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上網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之遊戲點數,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先以該門號申辦悠遊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再向蔡翊瑩佯稱可販售演唱 會門票等語,致蔡翊瑩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9日晚間11 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戶。嗣經警查詢該虛擬帳戶均係悠遊付帳號儲值入金而生成 ,且綁定張哲源之上開門號,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翊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源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翊瑩之指訴。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台新總信託字第1130007099 號函。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2603號函及 所附之使用者資料。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43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易字第1656 號(讓股)審理中,有該案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販賣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多數被害人受騙,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4-審簡-190-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嘉哲 具 保 人 曾子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子馨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嘉哲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並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 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並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 人到案,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 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686-2025030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凱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7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凱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所載「14時0分」更正為「12時 17分」;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所載「②111年12月22日12時 56分」更正為「②111年12月23日12時59分」。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6、8-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 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因告訴人李雪容向甲帳戶匯款並 未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為具體說明),故僅成立上 開罪名之未遂犯。 (三)被告係以提供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 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 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 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 酌被告於113年8月1日偵查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工作、月薪4萬5千元(偵5573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8月1日、113年11月22日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 因本案獲有報酬(偵5573卷第178、206頁),依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3號   被   告 藍凱培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凱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初某日,將黃鈺翔(另行起訴)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霖、詹鴻安、謝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莊綺玉、楊壹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徐一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月昭、賴宗昇分別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芳苑分局;李雪容、莊志成分別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呂芳俊、劉秀 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和分局;郭明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先後分別由臺灣臺中、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 辦;蔡伊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凱培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告訴人李易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鴻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謝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一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月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雪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被害人呂芳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0 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楊壹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賴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4 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5 被害人趙國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6 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7 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8 告訴人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19 告訴人蔡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黃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上揭時間將本案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被告藍凱培,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 21 本案甲、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2 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867號等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0號等案起訴書各1份 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書、112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於111年11月前即先後3次因提供本人及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2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書1份 證明證人黃鈺翔於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先依被告藍凱培指示,辦理甲帳戶及乙帳戶之約定轉帳後,再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藍凱培,復由被告藍凱培將其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李易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李易霖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3日12時14分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1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甲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24分 37萬8,999元 乙帳戶 2 詹鴻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暱稱「助教-小慧敏」等向詹鴻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5分 9萬3,000元 111年12月28日9時22分 25萬5,000 元 3 謝美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以LINE暱稱「陳啟運」、「助教-張靜君」等向謝美娟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4分 ②111年12月23日8時33分 ①56萬4,000元 ②41萬9,000 元 ①111年12月22日14時2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4時52分 ③111年12月22日15時28分 ④111年12月23日9時8分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 ①49萬9,999  元 ②6萬2,999  元 ③9萬8,999  元 ④41萬8,999  元 ⑤12萬6,999  元 4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0000000」等向李淑娥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5時14分 33萬1,362元 5 徐一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陳藝涵」等向徐一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7日11時6分 60萬元 6 陳月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營業員-張發才」等向陳月昭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4時0分 85萬元 7 李雪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以LINE暱稱「陳振國」、「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825」等向李雪容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30日10時30分 13萬2,000元(匯款未成功) 8 呂芳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助教-婉怡」、「吳正定kevin 」等向呂芳俊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1時32分 2萬元 9 莊志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以LINE向莊志成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3日12時30分 76萬4,000元 10 劉秀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怡晴」、「傑富瑞客服006 」等向劉秀香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41分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53分 ③111年12月23日10時34分 ①2萬8,000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8,000元 11 楊壹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李澤建」、「楊芸姝 」等向楊壹秀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1時27分 5萬元 12 賴宗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以LINE向賴宗昇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6日9時23分 ②111年12月26日9時31分 ①200萬元 ②30萬元 13 陳明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以LINE暱稱「陳夢瑤」、「李詩」、「助教-怡晴」、「吳正定kevin」等向陳明崑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6日10時25分 10萬元 14 趙國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LINE暱稱「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張發才」向趙國卿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12時32分 23萬元 15 李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以LINE向李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41分 20萬元 16 郭明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月間以LINE暱稱「助教-張靜君」、「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陳啟運」、「林蘇怡」、「Jefferis客服87」、「General Atlantic」等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8日9時14分 30萬元 17 莊綺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前以LINE暱稱「金玉滿堂助教-婉怡」、「傑富瑞客服012」等向告訴人莊綺玉佯稱可投資股票證券獲利云云 ①111年12月22日12時36分 ②111年12月22日12時56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8 蔡伊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正定kevin」、「助教-婉怡」等向告訴人蔡伊庭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2日13時30分 30萬元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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