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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RE-0250」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提出車牌遭 冒用後ETC通知扣款之訊息照片」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後,駕車上路或交由友人使用期 間較長,致使車牌號碼遭冒用之告訴人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BRE-025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3號   被   告 張柏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柏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違規 遭吊扣牌照,渠竟基於行使僞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透過臉書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7000元購得偽造之BRE-0250號車牌共2面,旋 即於113年4月間,將上揭偽造車牌共2面懸掛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之,復將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陳鳳鳴(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BRE-0250號車主王志程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 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 3年7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時,當場查獲陳鳳鳴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志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柏文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鳳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告訴人 王志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行照、國道通行明細資料、車牌辨識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BRE-0250號車牌2面,為被告 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04

ILDM-114-簡-53-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5告訴人古東梅部分之「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位原記載「3萬元」,應予更正為 「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 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 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本案 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金融 卡2張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 帳戶取信被害人匯款,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隨即以提領一空 ,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 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而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9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等 損失;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屬幫助犯之犯罪情節,其主觀上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 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此前並無犯罪 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卷411頁),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 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9人分別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33-3 7頁),故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共2張,均未扣案,審諸該二帳 戶已為警示戶,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且被告於帳戶 解除警示後,仍可隨時申報掛失並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此部 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楊琮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款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 使轉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申辦其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 卡,復於113年2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00路0段000號之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新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暨金融卡,嗣楊琮業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許、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取得乙帳戶及甲帳戶之金融 卡,即依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小倩 」、「李明漢」之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 2日中午12時26分、11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00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將乙帳戶金融卡、甲帳戶金融卡寄 至「李明漢」指定之地點,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李 明漢」。嗣「小倩」、「李明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金融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上揭甲、乙2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遂均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龔家琦、王昱絜、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 薛煜樺、李子祥、蔡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琮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揭2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到錢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家琦、王昱絜、 游莊財、吳振宏、古東梅、黃秀香、薛煜樺、李子祥、蔡美 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帳戶、乙帳戶之申辦資料暨歷 史交易明細表、LINE訊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 表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訊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等在卷可參。又觀諸卷附被告與「小倩」、「李明漢」之訊 息紀錄,可知被告係因貪圖「小倩」承諾贈與款項,方在已 有網路交友遭騙之經驗下,將上揭2帳戶資料寄出,並在「 李明漢」指示其向銀行端謊稱為金融卡為其自身使用時允諾 配合,且於案發後第一商業銀行致電關切時,復向銀行端謊 稱其係在開童裝店,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備縱使轉入其金融帳 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難認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 日生效,被告犯罪行為在新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3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龔家琦 (提告) 112年11月6日起 假投資平台 3月7日上午 9時3分、9時13分 5萬元、5 萬元 乙帳戶 2 王昱絜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投注網站 3月6日下午3時10分 5萬元 乙帳戶 3 游莊財 (提告) 113年2月26日起 假交友借款 3月6日下午4時 3萬元 乙帳戶 4 吳振宏 (提告) 113年2月底某日起 假茶葉代理商 3月14日上午11時35分 2萬元 甲帳戶 5 古東梅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起 假鄰居借款 3月14日上午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6 黃秀香 (提告) 113年3月5日起 假「今彩53 9」報牌群組 3月6日下午4時14分 6萬元 乙帳戶 7 薛煜樺 (提告) 113年3月6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6日上午9時32分 4萬4,000元 甲帳戶 8 李子祥 (提告) 113年3月8日起 假電商平台投資 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 3萬元 甲帳戶 9 蔡美玲 (提告) 113年3月10日起 假網購買家 3月14日上午9時26分 2萬8,000 元 甲帳戶

2025-03-04

CHDM-113-金簡-471-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垣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垣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垣宥自民國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4021、4022、4 023、4024、4025、4609、4610、4611、6209、7897號提起 公訴【下稱「雲林地檢署另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被告蔡垣宥並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層轉之人頭帳戶及擔 任該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嗣被告蔡垣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被害人張俊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 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員林市住處 (住址詳卷),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至晶綵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 年4月7日9時38分許,轉帳120萬270元至謝沛縈所有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轉帳141萬8000元至陳松澤所有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3分)許,轉帳144 萬元至被告蔡垣宥所有台新帳戶(第四層),被告蔡垣宥另 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 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指定之人,被告蔡垣宥再從上開 贓款中拿取3000元作為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起訴事實表示認罪,供稱:對於其提供帳戶 供作詐騙帳戶、提領款項轉交,及以此獲得報酬之犯行均承 認,但其不知道被害人被騙的方式、也沒有實際參與中間層 層轉帳的過程,所以不知道領取的款項是何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等語。 四、上揭起訴之客觀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提出 被害人張俊龍之警詢證述、上揭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 領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為憑,且有被告提領現金時填 寫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可以確定。 五、惟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的犯行,另經「雲林地檢署另案」於113年8月23日 提起公訴,只是該案起訴事實認定的被害人是「余振中」, 被詐騙及轉帳、提款過程為「余振中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 ,網路轉帳200萬元至陳志杰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晶綵生技有限公司)【第一層帳戶 】、再於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陸續匯款共17 6萬元至謝沛縈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自第二層 帳戶陸續匯款共169萬7,000元至陳松澤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層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自第三層帳 戶陸續匯款共168萬元至被告蔡垣宥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按台新帳戶),再由被告 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提領現金1 68萬元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其中除被害人「余 振中」及「余振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與本案起 訴事實所載不同外,兩案之第一、二、三、四層帳戶及被告 提領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相同。 六、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其關鍵在於: 被告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提 領之168萬元,是否係本案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贓款。查 :  ㈠細核上揭第一、二、三、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249號 卷第55-61頁),被害人張俊龍於112年4月7日9時37分匯款1 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時,第一層帳戶內原即有5,047,603元 ,其中於同日9時2分匯入200萬元(第一筆)、於同日9時32 分匯入300萬元(第2筆);而於被害人張俊龍匯入100萬元 (第3筆)後,第一層帳戶隨即於同日9時38分、39分、40分 許經接續轉帳681,970、518,300、499,730元(合計170萬元 )至第二層帳戶;另嗣於同日9時54分許,有另各100萬、10 0萬元款項由不詳他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0時許經 接續將第一層帳戶內尚存之款項轉帳至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帳戶。又第二層帳戶經匯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 3分、4分許經接續轉帳498,000、497,000、423,000、279,0 00元(合計1,697,000元)至第三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經匯 入上揭款項後,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經接續轉帳455,000 、497,000、488,000、240,000元(合計168萬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隨後即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168 萬元。  ㈡又依雲林地檢署另案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余振中警詢證 述可知,上揭第一層帳戶於112年4月7日9時2分匯入之200萬 元,就是該案被害人余振中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而上揭第一 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170萬元,尚未超過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則上揭轉帳匯入第二層帳戶之170萬元, 再層層轉帳匯入被告台新帳戶、經被告提領之168萬元,竟 究如何評價?是因混同而包含有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 中匯入之200萬元、另一不詳之人匯入之300萬元及本案被害 人張俊龍匯入之100萬元之部分?還是僅能認定屬於第一筆 匯入即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入?還是僅能認定 屬於第三筆匯入即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  ㈢按就數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至第二 層人頭帳戶,甚至層層轉匯至第三、四…層人頭帳戶之情形 ,因為匯入或轉入各該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來自多名被害人或 先前各層人頭帳戶,且各該人頭帳戶內亦多原來餘款存在, 基於金錢非特定物之特性,於民事法律關係上,當已因混同 而無法區分係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但於論究提供第二、三 、四…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各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的 刑事責任時,若要認定其成立加重詐欺或洗錢罪,應如何劃 定其罪責範圍,實非無疑。舉例而言,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 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第一 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經車手 提領該1萬元,則此時如僅因3名被害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因混同而無法區別,即逕認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3名被害人均負 相關罪責,並科處3次刑罰,實有過當;況若上揭第一層帳 戶於3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係分別轉帳1萬、5萬、3萬元至 第二層之A、B、C帳戶,再經甲、乙、丙車手分別全額提領 ,則此時不同法院於審理甲、乙、丙時,如何區別渠等領取 的款項,3名被害人各佔多少款項?又此時若認甲、乙、丙 均應對3名被害人負相關罪責,並各科處3次刑罰,等於是就 該3名被害人各1次之受詐騙事實,對每位車手均各處罰3次 ,即便甲所領的款項僅1萬元,少於任何一位被害人遭詐騙 的款項,亦要被處罰3次,益顯如此論罪處罰之苛刻,有違 國家刑罰權之比例原則。惟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 1萬元屬於何被害人之款項,亦屬不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 及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換言之, 如3名被害人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又轉匯其中1萬元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僅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其中1萬元 )負相關罪責。又同一情形中,若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 金額為25,000元,則此時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人或提領第 二層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應對第1名匯入2萬元之被害人( 全額負責)及第2名匯入3萬元之被害人(其中5000元)負相關 罪責。  ㈣基於上述論理,依上揭㈠所述,可知從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 帳戶之170萬元,應僅屬雲林地檢署另案被害人余振中所匯 入之款項,並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款項,則嗣 自第二層帳戶轉帳匯入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轉帳匯 入第四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由被告提領之168萬元,自 均不包括本案被害人張俊龍所匯入之100萬元。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台新帳戶有轉入本案被害人張俊 龍遭詐騙之款項、或被告有何提領被害人張俊龍遭詐騙之款 項之事實與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 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 張俊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04

CHDM-113-訴-1196-202503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銘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梁銘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銘生與郭一融(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另經本院審理 終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經理」 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梁銘生擔任 取款車手,郭一融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梁銘生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已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亦無證據 明知有少年參與其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於113年1月12日透過通訊 軟體LINE加入丙○○為好友,並向其佯稱:下載「沐笙投資」 APP後,即可申購新股並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同意按照「林欣怡」指示,領取現金後交付給其所指派來取 款之「沐笙投資」外派專員,後梁銘生、郭一融即以附表所 示之假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丙○○行使偽造之「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證件,收取附表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將款項 轉交予集團上游。後丙○○察覺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梁銘生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銘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97頁、第204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指訴情節(詳附表所示證據出處)相符,且有附表所示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梁銘生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銘生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經查:   1.洗錢防制法:被告梁銘生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梁銘生。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梁銘生於本案為正犯 ,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 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梁銘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梁銘生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梁銘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 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對被告梁銘生不利,因被告梁銘生本件行為時 ,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 說明。 (二)論罪說明    核被告梁銘生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關係   1.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鄭育 欽」印文及「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 等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梁銘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鄭育欽」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梁銘生與同案被告郭一融、「經理」、「林欣怡」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梁銘生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洗錢罪減刑規定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 得,依前揭說明,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梁銘生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白不諱,無證據證明被告 梁銘生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梁銘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梁銘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梁銘生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之減刑量刑因 子,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梁銘生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兼衡被告梁銘生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肥料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 元,週一到週五上班,已婚有2個女兒,分別為5歲、1歲 半,有屏東的中低收入戶身分,是由其太太申請,太太現 在在釣蝦場工作,太太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小孩由其 與太太撫養,其上班需要帶著1歲半的小孩去工作,會當 車手是因為當時腳骨折,沒有辦法做原本的工作,需要休 養一年左右,所以缺錢,然後在網路上看到這份工作,覺 得薪水不錯,所以才去當車手,前案入監時小孩由太太跟 岳母照顧,目前跟我太太同住在租屋處,租金一個月3千 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梁銘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 鄭育欽」工作證1張,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梁 銘生,以供被告梁銘生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梁銘生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已全數輾 轉繳回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銘生就此詐得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梁銘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198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梁銘生本案 確有獲得實際薪資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車手 取款 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假名 詐欺集團上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梁銘生(取款車手)、郭一融(監控車手,已經本院另案審結) 113年1月22日10時34分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福山門市」 由梁銘生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鄭育欽」證件及交付「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收據 經理 30萬元(由梁銘生取款後交由郭一融,再由郭一融轉交上游) 1.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45至51頁、第259至260頁) 2.員警職務報告(少連偵卷第65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少連偵卷第67至73頁) 4.告訴人匯款帳戶紀錄(少連偵卷第79至8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林欣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卷第93至99頁) 6.「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少連偵卷第11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8502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13至1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CHDM-113-訴-1054-20250304-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銘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5-03-04

CHDM-113-交易-864-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志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志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8行,應 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第13行刪除「轉匯並」等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鄧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鄧志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猖獗,竟為貪圖不法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騙工具,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過程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 表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王春墀、徐筱芸、謝明昆成立 調解,願意賠償渠等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 工地製作系統櫃,每月薪資為3至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 ,在外有積欠友人借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案中告訴人等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 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 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6號   被   告 鄧志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區街0號前,以1個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遠 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並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吳麗敏、 王春墀、鄭建順、詹雅玲、徐筱芸、謝明昆、陳雯莉、何依 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麗敏、王春墀、鄭建順、詹雅玲、徐筱芸、謝明昆、 陳雯莉、何依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表示:伊是因為想賺錢,透過臉書看到廣告便聯繫對方,對方說開通跨行轉帳功能後,1本帳戶可賺取40萬元,伊依指示到國泰銀行南港分行辦理跨行轉帳功能,但伊辦不過,之後對方說有認識更高層的經理可以處理,伊便將三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伊覺得報酬不合理,但是伊缺錢,沒有想這麼多云云。 2 ⑴告訴人吳麗敏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吳麗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麗敏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春墀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王春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春墀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鄭建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⑶告訴人鄭建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鄭建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詹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詹雅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詹雅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徐筱芸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告訴人徐筱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徐筱芸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謝明昆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謝明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雯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陳雯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何依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⑶告訴人何依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何依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申設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11 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資料。 臉書工作廣告中已明確表示為偏門工作,而被告為收取高額獲利仍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曾向對方表示「看我要怎麼配合你我都OK」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復參以金融存 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然被告竟仍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 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該人使用,故被告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詐欺集團為前開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足證被告上開辯解, 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後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台東房屋土地買賣租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向吳麗敏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一個月的訂金云云,致吳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2 王春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 」、「黃欣」、「劉勝」,向王春墀提供投資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春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3 鄭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2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紅豆」佯裝為賣家,向鄭建順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鄭建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3時45分許 1萬5,000元 4 詹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日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詹雅玲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詹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4時05分許 1萬5,000元 5 徐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8時24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徐筱芸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徐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0日1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6 謝明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熱線小劉」 ,向謝明昆提供利用精品買賣賺取價差之方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明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1日12時40分許 4萬元 7 陳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群「高雄租屋、出租專屬社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向陳雯莉佯稱欲租屋需先匯款一個月的訂金云云,致陳雯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1萬8,000元 8 何依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羅素蘭」佯裝為賣家,向何依鍰佯稱有伊欲購買之商品云云,致何依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21日11時41分許 1萬6,000元

2025-03-04

CHDM-114-金簡-87-202503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呂嘉銘 受 刑 人 呂聰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嘉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嘉銘因受刑人呂聰炫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且通知上開具保人轉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然被告仍未於指定時間到案執行,再由聲請人核發拘票拘 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限制住居具結書、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影本、通 知具保人轉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通知與送達證書影本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 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皆無因另案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而具保人現亦無另案受羈 押或在監執行等致未能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 均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紙附卷足憑 ;又受刑人、具保人現所在之戶籍住所仍同前址並無變動之 情事,亦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 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03

CHDM-114-聲-235-20250303-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74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當知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之 用,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可用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僱 主,如僱主要求提供該等資料,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然 李桂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2時17分許,依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儀」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其配偶之內 埔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榮鑫門市予對方指定之對象收受 ,並於同日17時48分、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蔡辰 儀」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 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李桂英提 供之帳戶內(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1頁)。  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第43至61頁、第313至411頁)。  ㈣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之Google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3至64頁 )。  ㈤告訴人曾莉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曾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曾莉玲之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曾莉玲提供之對話紀錄、帳戶出帳通 知(偵卷第77至81頁、第89至103頁)。  ㈥告訴人黃彥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彥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黃彥瑄提供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34頁)。  ㈦告訴人林文政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林文政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0至158頁)。  ㈧告訴人葉秋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葉秋文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秋文提供之對話紀錄、 簡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7至225頁)。  ㈨告訴人劉靜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劉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靜怡提供之交易紀錄、 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30至261頁)。  ㈩告訴人余詩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余詩云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余詩云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至281頁、第285至29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08頁、本院卷 第53至54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 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受僱從事農業、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與現 任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5 4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 提款卡,迄未取回或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主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審酌上開 帳戶提款卡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均已被設為警示 帳戶,已經無法再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本院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上開帳戶提款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蔡忻彤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莉玲 ①113年5月16日13時5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5月16日13時6分許,匯款44,110元 郵局帳戶 2 黃彥瑄 113年5月16日12時51分許,匯款30,123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政 113年5月16日13時23分許,匯款3,123元 郵局帳戶 4 葉秋文 ①113年5月16日12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2時53分許,匯款10,000元 郵局帳戶 5 劉靜怡 ①113年5月16日14時5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3年5月16日15時8分許,匯款49,97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余詩云 113年5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49,05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5-03-03

CHDM-114-原金簡-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第3882號、第38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勝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 朝勝基於妨害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朝勝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 眾,而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縱欲過度 而早洩;」之記載,應補充為「縱欲過度而早洩;並不實指 摘甲○○專睡女生、經常玩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 。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2時0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4分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 亂搞男女關係』」之記載,應補充為「『亂搞男女關係』」。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勝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指之「侮辱」,係不指摘具體事 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之意,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者而言。而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 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者,亦即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不實指摘告訴人甲○○專睡女生、經常玩 女生,連10歲小女生都不放過)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漏論及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加重誹謗罪部分。然此部分 因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論罪之公然侮辱、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被告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已具體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而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1 0條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 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以在臉書 上發布侮辱性文字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 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 度,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歧見,竟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 ,並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名譽受損,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號                         第3882號                         第3883號   被   告 張朝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朝勝與甲○○間因宮廟之問題而存有恩怨,張朝勝基於妨害 甲○○之名譽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上之暱稱「張義 雲」帳戶,在臉書上發布文字訊息,譏諷、辱罵甲○○好色、 屁小孩、小淫蟲、小色魔、縱欲過度而早洩;又將甲○○之父 親○○○位在「○○○○○○○○」之住處地址,張貼在臉書之留言串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他人之個人資料。㈡於111年7 月5日12時0分許,張朝勝以其臉書社交平台上之暱稱「張帆 」,在該平台上留言「偶不色。怎生對邊男雙胞胎 怎網路 。你無結婚 玩那那多女生 狂狂傳。走了調」,再次以「玩 女生」辱罵甲○○。㈢張朝勝又於111年8月26日3時54分許,在 不詳地點,以臉書「張宇彤」帳戶,在臉書上張貼甲○○「強 姦未成年少女」與亂搞男女關係」,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 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朝勝之供述。被告張朝勝坦承臉書上之暱稱「張 宇彤」、「張義雲」、「張朝勝」、「張帆」等均係其 所用之帳號,並未被人盜用。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臉書截圖照片。   本件被告確實一再以文字攻擊告訴人與異性間關係,並將告 訴人的父親及其工作、住址加以公布。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3次)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CHDM-113-簡-125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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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NGUYEN NGOC MINH HOANG(中文名:阮玉明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 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 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條第6項規定:「前項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一)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 被告為在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業經原雇主通報自民國112年4 月24日起行方不明,有外僑居留資料可佐(見偵字第5585號 卷第109頁),可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在境外,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認為本案被告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4年3月3日 止限制出境、出海。 (二)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表 示意見,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故 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 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5-03-03

CHDM-113-交訴-101-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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