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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0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林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新臺幣33萬8,02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蔡忠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林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代林欣穎販售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輛售予傑出汽車商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蔡忠林明知上開車輛之 價金應為林欣穎所有,其僅係因其代林欣穎販售之關係而暫 時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1年5月19日,將傑出汽車商行汽車業務陳世良所交付之車輛 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8,020元(即車輛約定價金扣除違 規費用、牌照稅及驗車費,計算式:3萬6,000-1萬300-1萬1 ,230元-450元)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款項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欣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忠林固坦承有將告訴人林欣穎之上開車輛售予車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時遭 債權人攔車,並強押其前往車行賣車,林欣穎也知道這件事 ,並說沒關係……簽契約書的時候伊在場,但伊沒拿到錢,伊 是將錢轉交債主等語。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於偵查 中陳稱:(你是否知悉蔡忠林因積欠債務,而於駕駛上開車 輛途中遭人擄走,上開車輛因而遭變賣一事?)伊不知道這 件事,伊事後聯繫他當時的女朋友才知道這件事,他未經伊 同意將車輛價金拿去償還他的債務等語,及證人即傑出汽車 商行業務陳世良於警詢中證稱:伊在111年5月19日16時許,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大樓內將款項交給蔡忠林等語,顯見被告 於車輛售出後確有收受價金,並將之用於繳納自身債務,且 事前未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事後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復有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交付價金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 辯稱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忠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 件價金33萬8,02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 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 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 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 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 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縱令侵占時另將較廉 之物予以彌縫,而於侵占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即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8號判決先例參 照。 (二)查,被告確實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而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前往簽訂契約時,亦知悉契約所載價金為36萬元,而非其 所希望之50萬元,然仍簽訂契約,被告僅未將實際交易款項 轉交予告訴人,自與刑法背信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尚 難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係協助告訴人販售車輛, 則被告於通知收受款項後,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應係將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據為己有,揆諸上開見解,應僅論 侵占罪為已足。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基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簡-468-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國家珍寶薄荷精油膏壹罐、峰樂三部曲漸進式刮鬍刀壹片、新炭洗面乳壹個、新潤洗面乳壹個、潔美利超係纖維擦拭布壹條、ST舒緩潤膚油壹個、CK瞬間造型髮膠壹支、15爪扇形抓背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簡嘉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至第4行「美吾髮快速染髮」刪除、第5行「潔美利超 細纖維擦拭布」更正為 「潔美利超係纖維擦拭布」、第7行 「751元」更正為「776元」,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9至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徐立發所受損害,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素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國家珍寶薄荷精油膏1罐、峰樂三部 曲漸進式刮鬍刀1片、新炭洗面乳1個、新潤洗面乳1個、潔 美利超係纖維擦拭布1條、ST舒緩潤膚油1個、CK瞬間造型髮 膠1支、15爪扇形抓背器1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壢簡-2528-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HUAN(中文名:陳文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HU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TRAN VAN H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 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1月17日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駕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則被 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現已取得永久居留權,而係合 法在臺居留,且於我國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人權 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 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YDM-113-桃交簡-174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籍設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 (花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67號、第38517號、第34795號、第38527號、第298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 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凌晨5時51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電競概念館,徒手竊取王洛嵐所管 領、放置在上址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 嗣因王洛嵐發現店內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648元。  ㈡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回收場,徒手竊取洪玉玲所 管領、放置在上址櫃檯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 離開現場。嗣經洪玉玲發現有異,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㈢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趁隙 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謝吳淑婧管領之檳榔攤,徒手 竊取謝吳淑婧所有、放置在店內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檳 榔1包及現金1,500元(價值共計1,685元),得手後欲騎乘 腳踏車離開上址,經謝吳淑婧發現,上前阻止並要求歸還, 莊志強即持玻璃瓶作勢揮阻謝吳淑婧及其夫謝裕凱2人(未實 際持之傷人),並稱:「不要拉我,要不然就打你」等語, 謝吳淑婧遂任由莊志強離去後,旋即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 情。  ㈣復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李鳳珠所管領、停 放在上址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 本案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把(價值共計5萬元),得手後旋 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李鳳珠查悉遭竊而報警處理,警 方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國豐街與 國際路1段401巷口前查獲莊志強騎乘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並扣得本案機車1台、鑰匙1支。  ㈤復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於113年6月17 日上午9時30分許,趁謝吳淑婧不在,進入桃園市○○區○○○路 000號檳榔攤,竊取謝吳淑婧所有、放置在店內之金牌啤酒2 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價值共計1,075元,除 金牌啤酒2瓶外,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上址。 嗣因謝吳淑婧發現店內遭竊,便騎乘機車尾隨莊志強,莊志 強見謝吳淑婧在後跟隨,逐持螺絲起子作勢揮阻,並喝令謝 吳淑婧「不要再繼續追」,謝吳淑婧遂報警處理,警方前往 現場追捕時,莊志強為脫免逮捕,明知到場警員為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手持上開可用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朝警員揮舞,並作勢攻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公務,後莊志強遭警方壓制,並以現行犯逮捕之,而扣得現 金870元、香菸1包、檳榔1包、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洪玉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鳳珠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謝吳淑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莊志強於偵查中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 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 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 ,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 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被告雖辯稱:因檢察官說要放我回家我最後才配合認罪等語 ,而爭執其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113年度訴 字第950號【下稱本院卷】第187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被 告於113年8月6日之偵訊錄影畫面影像,該影像為全程連續 錄音錄影,而其中之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所載並無不符,且 被告於偵訊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其對於檢察官提問均能理解 問題內容後切題回答,而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係以懇切之態度 ,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更無被告所 辯之檢察官佯以釋放被告為由,迫使被告自白等不正方法,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24頁),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述均 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 於113年8月6日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其他 補強證據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 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 辯稱:起訴書所載的犯行都不是我做的等語,至其餘關於犯 罪事實之問題均拒絕回答。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各編號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於 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各次竊盜案件之相關書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員警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佐(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而被告 於113年8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各錄影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予被告辨認後,其亦坦承 有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113年度偵字 第29808號【下稱偵字第29808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核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乙節,業如上述, 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內容相符,再參酌被告為警查獲犯 行之過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係由員警以準現 行犯逮捕後,再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於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 帶之皮包內扣得現金648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則係 由員警查獲被告正騎乘失竊之本案機車,加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我看到鑰匙插在車上我就直接騎走了等語(113年度 偵字第38527號【下稱偵字第38527號卷】第17頁);就犯罪 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亦為被告行竊後即經告訴人謝吳淑婧 發現,告訴人謝吳淑婧並旋在後追趕、報警,員警到場又遭 被告持螺絲起子攻擊,終以辣椒水壓制被告,以現行犯逮捕 之,再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於被告之身體扣得香菸1包、檳 榔1包及現金870元、螺絲起子1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 告、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3256 7號【下稱偵字第325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偵 字第38527號卷第51頁、偵字第29808號卷第11頁),據上, 足認被告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該竊盜、加重竊盜 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改口否認犯行,顯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例如易燃性、腐 蝕性液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查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時,所 持螺絲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 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均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②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⑤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⑥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 稱乙案),被告於111年7月7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前開甲 案、乙案,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第36 頁至第40頁、第52頁、第53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 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 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且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仍一再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於警方 依法執行職務時,未予配合或尊重,反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國家法益,是其所為實不 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不僅毫無悔意,且於本 案審理期間,屢屢指摘並延宕法院訴訟之進行,更均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僅返還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之 本案機車1台、鑰匙1把、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難謂已彌補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以徒手或攜帶 兇器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字第38527號卷第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差距、行為態樣、罪 名同質性、對於危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由被告攜帶至現場,並供其為犯罪事 實欄一㈤之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有卷附113年6月1 7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 面擷圖可參(偵字第29808號卷第63頁、第67頁反面至71頁 ),被告亦自承該螺絲起子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4頁), 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已扣案,然迄 今尚未發還被害人王洛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被告亦未賠償,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贓款已發還予被害人王洛嵐,容有誤會,爰依 上規定宣告沒收。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 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洪玉玲,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保力達1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謝吳淑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1台、鑰匙1把,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扣案,現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暫代為保管,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在卷可佐(偵字第38527號卷第37頁 至第45頁),員警將於通知告訴人李鳳珠到場製作筆錄後發 還,爰不宣告沒收。  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瓶、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為其犯罪所得,除扣案之香菸1包、檳榔1包及現金870元 ,業已發還告訴人謝吳淑婧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偵字第29908號卷第43頁),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吳淑婧,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 未扣案之金牌啤酒2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 吳淑婧,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135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壹瓶、香菸壹包、檳榔壹包及現金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㈣ 莊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㈤ 莊志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⒈ 如事實欄㈠ ⒈被害人王洛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567號卷第59頁第頁61頁) ⒉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2567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⒊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32567號卷第55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偵字第3256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⒌113年4月21日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2567號卷第69頁) ⒍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567號卷第71頁) ⒎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567號卷第73頁) ⒉ 如事實欄㈡ ⒈告訴人洪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8517號【下稱偵字第38517號卷】第19頁至反面、第21頁至反面)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圖(偵字第38517號卷第23至27頁) ⒊113年4月27日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照片(偵字第3851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851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⒊ 如事實欄㈢ ⒈告訴人謝吳淑婧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4795號【下稱偵字第34795號卷】第15頁至反面、第17頁至反面、第19頁至反面) ⒉證人謝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795號卷第21頁至反面) ⒊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79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⒋113年6月02日案發現場照片、報案人稱遭竊物品照片(偵字第34795號卷第47頁至反面) ⒌113年6月02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34795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 ⒋ 如事實欄㈣ ⒈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8527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38527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字第38527號卷第47頁) ⒋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8527號卷第49頁) ⒌查獲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現場照片(偵字第38527號卷第51頁) ⒌ 如事實欄㈤ ⒈告訴人謝吳淑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08號卷第39至41頁反面) ⒉證人謝裕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9908號卷第49頁至反面) ⒊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字第29908號卷第11頁) ⒋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29908號卷第45至4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9908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 ⒍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員警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29908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 ⒎113年6月17日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偵字第29908號卷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

2024-12-02

TYDM-113-訴-950-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95號、第452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仕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仕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雄」之人收受,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謝慧琳」 之人,嗣「謝慧琳」、「林明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昱、黃心農、王詠 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昱、黃心農、王詠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心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趙仕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 2001744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9737 號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195號【下稱偵字第41195號卷】 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279號【下稱偵字第4527 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 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 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 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昱財物暨掩飾 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受損金額 各為229,686元、100,000元、59,989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至其雖與被害人王詠琪成立和解,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付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 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 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陳 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89,67 5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 附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與告訴人陳昱聯繫,佯稱可註冊新葡京博奕網頁,充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下稱偵字第555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506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昱名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5506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賭博網站註冊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 ⒌告訴人陳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6日10時26分許 29,686元 2 黃心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Sherry」之帳號與告訴人黃心農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心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心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19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95號卷第35頁至反面、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心農名下華南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1195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王詠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冒充「威秀影城」、「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詠琪,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云云,致被害人王詠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2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王詠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279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27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7日17時3分許 44,989元 112年4月17日17時11分許 10,000元

2024-12-02

TYDM-113-金訴-254-2024120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甜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秀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阿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罪名:   核被告張阿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私己力謀取財物,任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 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屆78歲高齡,且罹患有陳舊性 腦梗塞、右側頸動脈阻塞、輕度認知障礙之生活狀況,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復參以本 案被告徒手竊取之物品為鳳梨1顆,犯罪所生之危害較輕, 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兒李秀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已代被告 當庭賠償予告訴人陳佳慧,並獲得其原諒等情。再衡量被告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取之鳳梨1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然輔佐人業已代被告當庭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 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可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6號   被   告 張阿甜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甜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對面,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佳慧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鳳梨1顆(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佳慧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阿甜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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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美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羅雯瀅所管領之財物,足徵其 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元完畢,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按, 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100元),暨其智識程 度、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見卷內診斷證明書 ,但無明確事證可認其本案行為時,有合於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均如前述, 堪認其具有悔意。是本院認其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既已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且賠償金額等同所竊財物價值,堪認被告之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是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35號   被   告 李美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友商 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香菸1包(價值新 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上址超商負責人羅雯瀅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雯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羅雯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612-2024120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彬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周永成 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為聲請書所載方式妨 害告訴人之通行權利及恫嚇告訴人,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69頁);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汽修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6號   被   告 邱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彬因不滿周永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向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前,先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無故停於周永成所駕駛A車前方,而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周永成行駛通路之權利,待周永成停車後,再以徒手方 式,開啟周永成A車車輛車門,並對周永成恫稱:「白目、 你真的很白目、你想死是不是」等言論,使周永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永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永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 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桃簡-2729-202412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純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9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賴建純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 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向他人價購而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白色結塊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含海洛因成分 (驗前毛重0.69公克,使用0.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25 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 度毒偵字第5058號卷第41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除因鑑 驗而用罄之部分外,不問屬誰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8號   被   告 賴建純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陽明國中附近路邊,以新 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9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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