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95號、第452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仕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仕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雄」之人收受,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謝慧琳」
之人,嗣「謝慧琳」、「林明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昱、黃心農、王詠
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昱、黃心農、王詠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心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趙仕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
2001744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9737
號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195號【下稱偵字第41195號卷】
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279號【下稱偵字第4527
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
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
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
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昱財物暨掩飾
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受損金額
各為229,686元、100,000元、59,989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至其雖與被害人王詠琪成立和解,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付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
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
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陳
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89,67
5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
附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與告訴人陳昱聯繫,佯稱可註冊新葡京博奕網頁,充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下稱偵字第555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506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昱名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5506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賭博網站註冊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 ⒌告訴人陳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6日10時26分許 29,686元 2 黃心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Sherry」之帳號與告訴人黃心農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心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心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19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95號卷第35頁至反面、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心農名下華南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1195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王詠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冒充「威秀影城」、「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詠琪,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云云,致被害人王詠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2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王詠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279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27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7日17時3分許 44,989元 112年4月17日17時11分許 10,000元
TYDM-113-金訴-25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