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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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鈞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4,97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06

TYEV-114-桃補-3-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李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3 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6

TPEV-113-北補-3525-202501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德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對被告廖德順提起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被告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既 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不得補正,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06

TPEV-113-北小-5115-202501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畹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6

STEV-113-店小-1366-20250106-2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務 人 林文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054元,及自民國 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6

ILDV-114-司促-62-202501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張政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出廠使用,至111年12月16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 主張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1萬4850元折舊後為764 1元,加計工資1496元、烤漆1萬8465元,原告得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承保車輛修理費用共2萬7602元(計算式:7641元+14 96元+1萬84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小-2940-20250103-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4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秉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1-03

KSEV-113-雄補-2844-2025010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昭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1,7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36-2025010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秀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4,27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1-02

KSEV-113-雄補-3176-2025010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4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萬3,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02

CDEV-113-橋補-10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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