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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葉建麟 呂慶釧 被 告 龔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房屋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場價值,惟為避免法律爭議造成 當事人困擾,仍暫以房屋課稅現值為基礎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20元(訴訟標的價額待承辦法官核定)。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4

TNDV-113-補-1096-2024110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0號 附民原告 陳以真 附民被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650-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9號 原 告 王玟涵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879-20241101-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浩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侵訴-5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14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龔宏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1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93期海前(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吳武龍 訴訟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參 加 人 陳慶漳 陳永豪 吳繡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3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於第一案、 第二案分別通過下稱系爭重劃會計劃書修正案及章程,第四 案決議選任吳鑫、吳武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靜芳、原 告、蘇賣雄、蕭瑞、沈大鈞等7人為理事(王素珍、陳靜枝 依序為候補理事第一、二順位),並選任陳家濱為監事(柳 素棻為候補監事)(原證1)。 ㈡、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及理事,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及權 利保護之必要,並無權利濫用。 ㈢、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暨 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一、召開會員 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 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 。」,可知會員大會應由理事會召集,理事會對於會員大會 之召開決議應由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 方得為之。因被告之理事會共有7名理事,故至少需5名以上 理事同意始得由理事會合法召集會員大會,被告或其理事長 均非法定或章程規定之合法召集權人,理事長僅係代表被告 依循理事會之決議,執行相關重劃業務而已。被告之理事長 吳武龍於召開第34次理事會議時,全體理事皆有出席,吳武 龍在會議中雖表示有會員連署召開會員大會等語,惟其並未 提出書面文件供出席理事參酌,致出席理事無從審議是否依 會員之連署召開會員大會。嗣有4名理事贊成會員大會之召 開議案,3名理事因欠缺資料、無從審查召開之必要而反對 ,故未達到前開章程規定之門檻,則理事會應遵循決議不召 開會員大會,連署會員得另行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 不料,吳武龍違反理事會議之決議,逕自於110年8月25日以 「系爭重劃區重劃會 理事長:吳武龍」之名義寄發開會通 知單(下稱系爭開會通知單)給被告之會員,載明依據獎勵 重劃辦法第7條、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辦理,並定於「110 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依上開通知單之文義,系爭會員大會似係由「 被告或理事長」為召集人,惟其等均非適法之召集權人,無 召集權人之召集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又縱使( 假設語氣)系爭會員大會係依臺南市政府之許可而由連署會 員自行召開,則合法之召集權人應是連署會員,而非被告或 被告之理事長。是以,系爭會員大會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 集,屬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會員大會,其所為之決議即應為不 成立。 ㈣、退步言之,縱認(假設語氣)被告或被告之理事長違反理事 會之決議或違反獎重辦法第12條規定第2項,而召集系爭會 員大會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會員大會 之情形有別,而屬得撤銷之問題。惟系爭會員大會依開會通 知單所示,既係依獎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召集,則其應由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召集之連署會員為召集人寄發開會通知, 其召集程序始為適法。且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當日原告之代理 人高啟恩即當場表示:「拍謝,我再補充一下,這個根據獎 重辦法,有人拿十分之一申請,之後他要送理事會,理事會 不同意,理事會若不同意,他們可以逕為開會,並不是理事 會、重劃會召開,現在這個通知書是用93期海前和理事長判 下去,吳武龍寄通知。」(原證4),向被告針對本件之召 集程序違反法令部分,業已當場提出異議,是原告對於本件 請求鈞院撤銷系爭會員大會110年10月29日所成立如附表所 示之決議均撤銷,應屬有據。 ㈤、又從法院實務見解可知,倘以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將 使投票人無從實質個別對各議案表示意見,從而影響決議結 果,則包袤表決自係一種違反法令重大之表決方式;而本件 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對於附表提案一至六所有議案,係於同 一表決單一起表決,並未依序進行表決(原證5),甚稱: 「今天個別提案是做包裹式的說明跟包裹式的提案,所以表 決單,每位會員手邊上都有一個牛皮紙袋,牛皮紙袋都有一 份所謂的表決單,還有一個理事的投票單。」等語(原證4 ),顯見被告採取之決議方式實質上為一次表決,致使出席 會員無從個別對議案表示意見,於案由六決議選任理事時, 更陷於不確定是否已解任案由三至案由五理事的資訊缺乏狀 態下,被告包裹表決之決議方法自不合法。另按「選舉票或 罷免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三、夾寫其他文字或符 號。但被選舉人或被罷免人如有二人以上同姓名,由選舉人 或罷免人在其姓名下註明區別,不在此限。」人民圑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現場所發給之 選票上依法本應不得有任何註記或夾帶任何文字,然被告當 日發給之選票,竟於會員編號112吳鑫、232蘇賣雄之勾選欄 標註解任理事(原證5),影響、誤導會員於各候選人勾選 欄位自由選擇的意志,則該選票顯然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10條第3款,嚴重影響選舉公平性。 ㈥、被告之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業已於100年12月6日公告期滿,自 斯時起,被告依獎勵重劃辦法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已 不得再修訂重劃計畫書、圖,換言之,關於被告重劃計畫書 第10條所訂資金來源等亦不得再行變更,詎料被告先於另案 即鈞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案件中承認「因被告臺灣先進公 司原是居於實際出資者之身分而來主導系爭重劃業務,故實 際上原告所有財務情形,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前,均是由 被告負責處理」云云,且經前案判決已認定原告為出資者, 原告既為被告之出資者,且亦確實多次為被告出資給付差額 地價、工程費用、事務費用等,詎料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案件中竟履次否認原告出資者身 分及出資事實,甚至無視於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已不得變更重劃計畫書之規定,先後透過系爭會員大 會決議及系爭理事會決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改章程第22 條有關出資方式之增加「本重劃區所需重劃費用以信託專款 專用交予臺灣先進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先進公司 )支應重劃費用,後續亦於103年3月14日第15次理事會追認 由許裕評出資支應後續重劃費用」等字樣,達成其實質變更 重劃計畫書關於出資方式、資金來源之目的,增加出資者進 而稀釋原告出資利益,顯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7條第 2項規範目的而為脫法行為,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 係屬無效外,依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1條、第73條本文規定, 其法律效果亦應屬無效等語。 ㈦、聲明(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不成立。  ⒉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 均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決議均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已無會員身分,將土地持分售出予第三人,且重劃區內 土地已分配確定,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無權利保護必要,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又連署會員 27人請求被告協助召開會員大會,不論係由連署會員27人或 被告理事長所召集,均屬有召集權人,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 形;召集程序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得撤銷情形。另原告之 受託人高啟恩已有出席會議;開會通知並已載明需決議事項 ,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相同,已合於獎勵重劃辦 法第7條第1、3項規定;系爭會員大會僅係將6項議案設計列 印於同一張議案表決單,投票權人可對各議案分別為同意與 否之表示,並無包裹表決之問題;被告之理事選舉並無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在理事選票上註記「解任理 事」文字,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之參加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陳慶漳、陳永豪、吳繡珠均是被告重劃區內之地主, 亦是會員,於系爭會員大會經會員選舉擔任理事。 ㈡、系爭重劃區內土地辦理重劃是源起於原告之夫高啟恩有辦理 土地重劃之經驗,高啟恩向系爭重劃區內地主表示可以代為 籌措土地辦理重劃所需資金、協助辦理重劃業務、預計於98 年2月即可完成重劃、取回土地,系爭重劃區內部份地主即 在原告、高啟恩及渠等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協助下發起辦 理土地重劃籌備會,徵得區內地主同意,並於96年11月3日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臺灣先進公司非但是系爭重劃區辦理 重劃業務之代辦公司,依重劃計畫書所載更是重劃所需資金 籌措者,惟竟未依約定投入重劃所需資金,致系爭重劃區自 96年重劃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仍未重劃完成,系爭重劃 區內全體地主所有土地自重劃籌備會成立迄今已逾15年時間 均無法利用,全體地主均蒙受重大損害。原告是臺灣先進公 司負責人,更是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出來的理事, 竟未盡其應投入資金之責,致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嚴重遲延 ,原告甚至串連理事蘇賣雄、吳鑫杯葛理事會、拒不出席理 事會、不決議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違背全體地主委託任務, 全體地主還不能為以多數地主決議予以解任嗎?無良理事原 告所經營之臺灣先進公司,非但不依約定投入資金完成重劃 ,反而違反法令規定於101年即已將系爭重劃區內抵費地予 以盜賣(參證2)。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乃是全體地主合法權 利之行使,且參加人經系爭會員大會推選擔任理事後即開始 積極推動相關後續重劃業務,確實是維護全體地主之權益, 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 ㈠、臺南市政府曾於110年4月6日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文 通知參加人陳慶漳,認為被告收受陳慶漳之書面資料後已逾 15日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符合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許可由會員自行召開會員大會 。 ㈡、被告於110年8月11日召開第34次理事會,並未作成召開會員 大會之決議。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發出開會通知單,召開被告第二次會員 大會(即系爭會員大會),說明欄一記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及第12條、第13條規定辦理;該 開會通知單第2頁日期欄上方,記載「臺南市第九十三期前( 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理事長:吳武龍」等語,並蓋有被 告及被告理事長吳武龍印章之印文。 ㈣、系爭會員大會於110年10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2樓召開。 ㈤、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下列議案:1.重劃會章程修改案。2.土地 登記事宜。3.解任吳鑫理事案。4.解任黃筱婷理事案。5.解 任蘇賣雄理事案。6.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㈥、被告將上開6個議案案由記載於同一紙,系爭會員大會議案表 決單,並於開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就各議案分別勾選。 ㈦、被告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發放供會員勾選之理事選票(如本 院補字卷第57頁),其中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雄 之勾選欄記載「解任理事」;且並未將本件原告黃筱婷列入 該理事選票上。惟同時於勾選欄記載編號49為理事長,編號 161為現任監事,編號170、171為現任理事。 ㈧、兩造對於被證11、原證3、原證8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 ㈨、原告黃筱婷嗣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 ㈩、系爭重劃區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業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112年12月13日辦畢重劃後之土地登記及換發土地所有權 狀作業,被告業於113年1月9日辦理重劃後土地交接作業。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土 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 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 書等權責(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獎重辦法第3條、第13條 第2項規定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 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 院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使已發生效力之決議依判決 而使之無效,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向 法院提起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 ⑵、被告抗辯:原告目前已非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重 劃已完成並登記完成,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撤 銷,均與原告無關,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經查,原告黃筱婷固於11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當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竣,原告黃筱婷自112年7月31日起已非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7頁),然原告於系 爭重劃會在100年12月6日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之日仍為土 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依獎重辦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 定,原告現雖已非系爭重劃區内土地所有權人,惟仍為重劃 會依法取得資格之當然會員,此係法律強制規定,不得由任 何人排除其會員資格,亦不因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意 旨,其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不列入表決權計算而影響其會員 資格。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勝訴,則仍為重劃會理事,自 可在理事會辦理或督促重劃業務進行,並獲取重劃後之土地 ,而有財產權受保護之必要存在,故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是否 無效、不成立、得撤銷之爭議,涉及原告會員權之行使是否 受決議拘束及前開財產權,該爭議自系爭決議作成時起延續 至今,縱系爭重劃案目前已完成,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自有影響原告權利之情形,被告否認系爭決議有無效、不 成立、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係可透過確認之訴,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之不安定狀態,故應認為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原告既為系爭重劃會之會員, 其對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事由,而分別 提起前揭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乃其權利之合法行使,於法 尚無不合,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②、系爭會員大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是否不 成立? ⑴、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會員大會之召開,除依章程規定外,得經全體會員10 分之1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前項 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時,會員得報經 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獎重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 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對於前項各款之決 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親自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 意行之,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出席。」、「會員大會召開之條 件及程序:本會第一次會員大會由本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召集之;其後各次會員大會由理事、監事會召集之,並得經 全體會員10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 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 事會召開。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開之通知 時,會員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章程第1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據上可知,系爭會 員大會以理事會召集為原則,少數會員以書面請求理事會召 開而理事會不為召開,會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 係為補理事會不足之例外。是若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因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認有會員大會存在, 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其所為之決議,乃屬不成立。 ⑵、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決議不成立乙節 ,應由被告就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要件之事實,即系爭會 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 爭會員大會原則應由理事會召開,或於全體會員10分之1以 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連署以 書面請求理事會召開而召開,或會員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 召開,業如前述。本件會員即參加人陳慶漳前於110年3月2 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連署已達全體會員10分之1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0分之1以上),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於 前項請求提出後已逾15日內不為召開會員大會之通知,參加 人陳慶漳乃於110年4月1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發函報經臺南 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等情,有參加人陳慶漳110年4 月1日函、申請召開會員大會連署書及簽收單、土地清冊為 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3至28頁),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 ,以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地劃字第1100233044號函知 許可自行召開會員大會(見111訴411卷二第29頁),是核其 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⑶、且查,連署會員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依獎重辦法第12 條第1、2項及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僅須「通知」「理事會 」已足,而理事會乃重劃會內部機關,且重劃會之合法法定 代理人即理事長,連署會員請求函經由理事長吳武龍簽收, 有簽收單為證(見111訴411卷二第14頁),堪認連署會員27 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 (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是已合法通知重劃會之理事會 ,係屬明確。另查,連署會員27人於報經主管機關自行召開 會員大會後,係以地主連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名義,於 110年4月23日製作發送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 書,並於說明一載明依獎重辦法第7、12、13條及臺南市政 府110年4月6日函辦理,討論案由則為修正重劃會章程、解 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土地登記事宜,有開會通知書 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367頁),嗣因疫情嚴峻,地主連 署代表:吳武龍、陳慶漳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原訂上開於11 0年6月4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延期舉辦,俟疫情緩和後,再 另行通知舉辦,有延期開會通知可稽(見111訴411卷一第13 3頁);陳慶漳再於110年8月13日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會員大會,有陳慶漳110年8月13日函可稽 (見111訴411卷二第31頁),系爭重劃會遂於110年8月25日 製作發送110年10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單(見111 訴411卷二第33至34頁),該通知單文末雖記載「臺南市第 九十三期海前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吳武龍」, 並蓋有重劃會及吳武龍之印章,惟上開通知單已於說明一記 載:「一、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及第12、13條規定辦理。」,並載明「附件:委託書乙張( 若已事先繳交委託書給連署人者,本次通知不再另附委託書 )」,討論案由亦與110年6月4日第2次會員大會通知單之記 載完全相同,且理事長吳武龍亦為連署之會員之一,基上, 可認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人乃為包含陳慶漳、吳武雄在內之 連署會員27人,僅係委由系爭重劃會協助代為發送開會通知 單而已,並非理事長所召集至明。從而,系爭會員大會並非 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所為之系爭決議,具備合法成立之 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無 據。 ③、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系爭會員大會就6項議案之 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 ⑴、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重劃會申請核准 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後,應檢送重劃計畫書修正草案,通知 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通知應於受理陳述意見截止日15日前為之,並於機關公告欄 及網站公告,公告期間自通知之日起,不得少於15日;獎重 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重劃 計畫書經核定公告後,實施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敘明理由報 請核定後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 劃計畫書、圖。但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已公告期滿確定者,不 得廢止或撤銷重劃或修訂重劃計畫書、圖;市重辦法第17條 第2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提案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其中章 程第22條有關出資方式之修改為被告規避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7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案業經系爭會員大 會表決通過,表決人數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 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 7、388頁),足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已依獎重辦法第13 條第3、4項之規定表決通過,合乎法令之規定,自無原告所 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情形 。 ⑶、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重劃計畫書第10條第2項資金來源之規定, 其原負責本重劃區所需總費用之67%,但因系爭大會決議涉 及重劃會章程第22條之修改,影響其於系爭重劃計畫書規定 之出資人地位,而應受獎重辦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之1第 1項、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決 議既係有關章程修改之決議,而章程修改之決議既已符合獎 重辦法第13條第3、4項之規定,當已合法。原告主張章程修 正之程序應依重劃計畫書之修正程序為之云云,並未提出相 關依據相佐,從而,原告此節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稱重 劃計畫書係規範重劃事務之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重劃 計畫書即屬違背法令而無效,被告以系爭決議之迂迴方式規 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又重劃 計畫書之修改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屬強制規定,其修改方式 須依獎重辦法第27條之1、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系爭大會 決議違反此等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修改章程 之方式為之,且係基於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並非修改 重劃計畫書,既非修改重劃計畫書,自無所謂依修改重劃計 畫書之法定方式為之或規避市重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問題。 又被告係依修改章程之方式為之,係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3 、4項之規定為之,已如前述,係屬依法之行為,亦難認為 係脫法行為而無效。至修改章程縱有涉及實質變更重劃計畫 書內容之情形,亦屬章程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如有不一致, 其效力之優先性或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不能反推而遽認為修 改章程之程序應依修改重劃計畫書之程序為之,或認為修改 章程之程序有脫法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基上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④、如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成立,且決議之內容並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而當然無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 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 ⑴、經查,系爭會員大會是陳慶漳等連署會員27人由陳慶漳代表 於110年3月2日以書面方式併同會員連署書,請求理事會召 開會員大會,逾15日不為召開,報經臺南市政府函知許可自 行召開,核其過程並無違法之處,且亦經主管機關核實無訛 ,業如前述。且理事長吳武龍雖亦為連署會員之一,惟其亦 為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連署會員請求函既經理事長吳武龍 簽收,則連署會員27人請求理事會召開會員大會之意思表示 確實已到達於理事會(由理事長代受意思表示),已合法通 知重劃會「理事會」,再由陳慶漳代表連署會員27人函請重 劃會協助代為召開,重劃會協助發送開會通知單,實際係由 連署會員27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係屬合法召集,亦如前述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系爭會員大會有何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 係由被告或被告理事長召集,故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 ⑵、按現行民法第56條第1項係於71年1月4日參考瑞士民法第75條 及我國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明定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 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 東之權益。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 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 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 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重劃會會員大會作成決議,與社團 總會決議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 揭說明,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重劃會會員 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如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亦得駁回其請求。次按「舉辦 會員大會,應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各項通知應以書面 掛號交寄並取得回執或由專人送達簽收」、「…會員大會之 通知,應載明會議事由,並於會議召開期日30日前為之。」 、「會員大會召開時其開會通知應以掛號信函寄發或專人送 達簽收,並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獎重辦法第 7條第1、3項、章程第8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有關系爭重 劃會會員大會通知內容之記載,僅需載明會議事由,即與上 述規定無違。則系爭會員大會110年8月25日開會通知單,其 上既已載明系爭會員大會需決議事項即討論案由:「㈠修正 重劃會章程。㈡解任理監事及補選新任理監事。㈢土地登記事 宜。」,其內容亦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之6項議案完全相同 (見111訴411卷一第131、155頁),雖系爭重劃會修改章程 ,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主要內容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會員大會 開會通知未於討論案由㈠「修正重劃會章程」列舉並附上如 何修正章程之說明及附件,其系爭會員大會有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之事實,然因獎重辦法及章程未有此事項規定,且該次 會議修正重劃會章程,係為配合108年4月9日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修正而為之章程修正,會員對本次章程修正並 無受突襲而可能致有損害之情形,故堪認通知未列舉附上章 程修改對照表等說明及文件,其召集程序雖有瑕疵,然非屬 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決議得撤銷云云 ,尚非有理。 ⑶、另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有議案,以 一張表決單包裹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違反會議規範第17條 第1項第5款云云。惟查:①按「主席之任務如下:…㈤依序將 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會議規範第17 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包裹表決,係指無法對個別 項目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不是全部同意,就是全部不同意, 不能逐一為意思表示,如得就個別議案分別表示同意,即非 包裹式表決。②查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案表決單,雖係將案由 一:重劃會章程修改案、案由二:土地登記事宜案、案由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案由四:解任黃筱婷理事案、案由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依序 列印在一張表決單上,然各投票權人對於6項議案皆可分別 為「同意」、「不同意」欄位之勾選,因而各會員得實質個 別對各議案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此有系爭會員大會議案 表決單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非包裹表決;且查案 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其次序在案由三至五之解任 理事案後,且未限制案由六: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對註記 解任理事之投票,實無陷於不確定理事已否解任之欠缺資訊 狀態之問題;系爭議案表決單既已設計每位會員均得對其不 同議案逐項勾選其意見,則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係採包裹 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乃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在理事選票上會員編號112吳鑫、編號232蘇賣 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違反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查, 系爭重劃會係非法人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職業團體 、社會團體或政治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並無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適用。且稽之理事選票上編號112吳 鑫、編號232蘇賣雄之「勾選欄」標註「解任理事」字樣, 然同時亦將編號49吳武龍之勾選欄記載為「理事長」、編號 161陳家濱之勾選欄記載為「現任監事」、編號170陳靜枝、 171陳靜芳記載為「現任理事」,此有理事選票附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57頁),足見該選票之勾選欄註記文字僅係為提 供資訊予會員,其設計並無偏頗,並非無效選票,故原告以 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 ⑸、綜上,系爭會員大會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事,其所為決議即無得撤銷之情形,原告先位聲明第 2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得撤銷;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附表: 提案順序 案由 提案一 重劃會章程修改案 提案二 土地登記事宜 提案三 解任吳鑫理事案 提案四 解任黃筱婷理事案 提案五 解任蘇賣雄理事案 提案六 選任理事與候補理事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01

TNDV-111-訴-15-2024110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戴雅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3月21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 催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為證,核與本 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 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 同年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 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0 1 218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43 003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78 004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67 005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1 81 006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97 007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58 008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0000-0 1 51 00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0NX0000000-0 1 41 010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1 22

2024-11-01

TNDV-113-除-27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周明玲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 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9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 莊文鋒、暱稱「Jacky」、「CVC客服經理(martin)」、「 CVC-TW客服」、「JackyGao(高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Jacky」佯稱教導原告投資股票,使原告加入投資股 票群組,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martin)」之指示下 載投資平台並註冊「CVC」帳號,以虛擬貨幣入金再投資股 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CVC客服經理(martin)」指 示以現金購入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原告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崇善門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予冒稱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被 告收取上開金額後,即前往莊文鋒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之住處,將款項交與莊文鋒,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CVC平台畫面、原告與「CV C客服經理(martin)」間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3至4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 兩造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截圖、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可參(見刑 事案件警㈠卷第3至11、31至42、49至50、63至183、105至10 8頁,偵㈡卷第65至67頁、偵㈢卷第48至49頁,金訴卷第33至4 2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就詐欺犯行坦承不諱。又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 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 由使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身分向原 告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95萬元之財產損害, 被告之行為顯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關連,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附民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8日16點17分許 30萬元 2 112年4月19日16點12分許 30萬元 3 112年4月21日17點53分許 40萬元 4 112年4月28日16點41分許 20萬元 5 112年5月5日16點29分許 75萬元 合計 195萬元

2024-11-01

TNDV-113-訴-1505-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7號 附民原告 謝心媛 附民被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487-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5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01

TNDV-113-司促-2135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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