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禎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內有硬幣合
計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更正為「內有硬幣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1,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被害人伍玉冰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的
機車置物箱內現金遭竊,是一袋新臺幣(下同)的硬幣,價
值約1,500元左右,詳細的金額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4
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徵之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中,就其竊得財物供稱:零錢包內都
是零錢,大約有1,200元左右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至19頁),僅
能佐證被告有竊取置物箱內物品之舉,然未能明確知悉被告
竊取物品之數量,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伍玉冰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1,500元,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1,2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
人伍玉冰部分)。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
被害人王榮文、伍玉冰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
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
理,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1個竊盜未遂罪、1個竊盜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中被害人王榮文部分僅止於未遂),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遭竊取財物得手之
被害人伍玉冰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06號
被 告 鍾禎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4日5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鎮○○巷00號前,以徒
手翻動停在該處之機車坐墊置物箱,查看是否上鎖之方式搜
尋財物,俟其發現王榮文、伍玉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NHR-065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乙車)之坐墊置物
箱均未上鎖,遂先後徒手打開上開2機車之坐墊,惟因甲車
置物箱內無值錢財物而未竊盜得逞,鍾禎祥再徒手翻動乙車
置物箱,並竊取伍玉冰所有之零錢袋1包【內有硬幣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取出硬幣,復將零錢袋
放回乙車置物箱內,隨即逃離現場。嗣伍玉冰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禎祥於警詢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零錢,
惟辯稱:竊得金額僅約1,200元,都花光了云云。
(二)證人即被害人伍玉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四)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
、既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既遂罪處斷。
(二)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簡-285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