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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87、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男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 訴人潘昱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餐點、醫藥費; 向告訴人廖唯淳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餐點,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已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10335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詐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餐點、醫藥 費,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惟被告之 老闆張華驛(下稱張華驛)已代替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潘昱 圳、廖唯淳新臺幣4,970元、470元,且張華驛已將其代被告 賠償之金額於應給付被告之薪水中扣除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9787卷第30頁反面、40頁),並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告訴 人2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之情形無殊 ,且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備註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林建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四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路0             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苗栗 縣○○鎮○○路0段000號由潘昱圳所經營之「待轉取啃」炸雞店 ,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之炸雞桶餐(含6支雞腿、 2杯飲料),並詐稱身上沒有現金,隨後取款回來支付云云 ,致潘昱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炸雞桶餐予林建 男。嗣林建男將餐點取回食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 另起詐欺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潘昱圳詐稱因食 用炸雞桶餐後身體不適因而就醫,要求支付賠償金云云,致 潘昱圳不疑有詐而再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分別轉匯匯款1, 000元及3,47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嗣潘昱圳發現林建男使用 不實之就醫照片始知受騙。 二、林建男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街000號廖唯淳所經營之「彭阿星鐵板燒潛廷堡頭份文化店 」,訂購價值470元之餐點(含:骰子牛炒拉麵1份、骰子牛 潛艇堡2份、飲料2瓶),並詐稱未帶現金及手機,隔天再來 付費云云,致廖唯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餐點給 林建男。 三、案經潘昱圳、廖唯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昱圳、廖唯淳兩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潘昱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及告訴 人廖唯淳所提供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 犯罪所得已由其雇主代為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潘昱圳、廖唯 淳兩人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06

MLDM-113-苗簡-1585-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梅干肉燥飯(大)壹份、招牌餛 飩湯(大)參份、骨仔肉粄條壹份、梅干肉燥飯(小)貳份,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之所有 」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光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江致賢遭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警詢時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頁),並參 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梅干肉燥飯(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 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飯(小)2份,雖未扣案,惟既屬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黃光照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7時19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天雲扁食竹南店,徒手竊 取江致賢所有,置於店內取餐檯待外送員遞送之梅干肉燥飯 (大)1份、招牌餛飩湯(大)3份、骨仔肉粄條1份、梅干肉燥 飯(小)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52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江致賢因運送上開餐點之外 送員到場,始發現餐點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致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致賢於警詢中證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料報表、餐點明細單、對話內容截圖、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 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9-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竣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古竣龍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號   被   告 古竣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竣龍前因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6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 後龍鎮「後龍國民小學」附近之某套房內飲用高粱酒一瓶後 ,即在該處睡覺。然古竣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 )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途經後龍鎮東門街與中 市街交岔路口,不慎與陳廷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20 分許,對古竣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竣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28)、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563-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木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木 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㈡又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 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 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蔡忠鴻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 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712-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建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廖清泉」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廖清泉」之署名,係表示以該人名義收受通知 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 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 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 造「廖清泉」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 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 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 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6頁影本所示)上偽簽之「廖清泉」署 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苗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 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收執 ,又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譚建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建成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1時22分許,駕駛向友人謝元富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 科學路與科專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遭警攔 查製單舉發時,譚建成因汽車駕照遭吊銷擔心遭記點,為隱 匿真實身分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其友人廖清泉之名義,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偽簽「廖清泉」署名,偽以 係由廖清泉本人親收該舉發通知內容並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 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與製單員警而行使之,以表彰 該罰單通知聯係廖清泉所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廖清泉本人及 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廖清泉發現有該闖 越紅燈罰單察覺有異提出申訴,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清泉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人謝元富於警詢中所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譚建成偽簽被害人廖清泉署名之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 堪認定。 二、核被告譚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之「廖清泉」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434-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上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起訴狀 所載地址(苗栗縣○○鎮○○○○000○0號)轄區之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然原告迄未補繳,有該裁定書、送達 證書及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2

TYDV-113-婚-432-20250102-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峵偉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峵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紀錄,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 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 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惟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專科畢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 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 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張峵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峵偉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 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1)日1時21分許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台一己線與全天路口 ,發現張峵偉在路邊睡覺,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21 日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峵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606-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意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統一超商之店員」之記載,補充為「統一超商竹南龍 鳳店之店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任用之超商店員,竟因急需用錢,利用 職務上之便,以收銀機台刷手機條碼儲值點數之方式,將其 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 占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 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因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28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 賠償告訴人,依上開情狀,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0號   被   告 黃意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下灣寶庄124              之9號             居苗栗縣○○鄉○○街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意宝係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之店員,負責收款及 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當班收銀員之 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7時26分至10時17分許間,分14次以收銀機刷 手機條碼每次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點數之方式,將屬 於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28萬元(已和解賠償)侵占入己 。嗣店長黃惠青經黃意宝主動坦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意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惠 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打 卡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和解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46-20250102-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偶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   被   告 葉東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3分許,因拍照細故與班孟 博發生口角爭執,竟不顧前同事黃兆亨勸阻,基於毀損之犯 意,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持撿拾之鐵棍(未扣案 )敲砸班孟博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受損而喪失其效用,足生 損害於班孟博。 二、案經班孟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庭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班孟博、黃兆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價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毀損前方、左側車身。經查, 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固可見被告確有敲砸車輛之行為 ,然因監視器所攝較暗且距離甚遠,無從確實辨認被告是否 毀損上開車身2處,又現場照片告訴人僅以手指玻璃毀壞情 形,未攝有前方、左側車身遭砸情形,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砸毀上開車身2 處,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02

MLDM-113-苗原簡-90-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16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 時51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細故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 告犯罪後承認犯罪,然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吸食 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 關,爰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楊瑋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之1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帆因與蘇楷竣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與自由街口,自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 出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跑向蘇楷竣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車窗,以此方式恐 嚇蘇楷竣,使蘇楷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 二、案經蘇楷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楷竣、證人蔡英傑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第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2

MLDM-113-苗簡-91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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