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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81號 原 告 陳冠名 黃嫣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楊上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由113年度易緝字第167 號改分)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簡附民-381-202410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臉部通紅、面 有酒容,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 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彭浩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浩瑜自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臉部通紅、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28日10時3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浩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4-10-09

TCDM-113-中交簡-140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2 號、第4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立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立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附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 以上揭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使告訴人2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皆已於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但迄今均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緝492卷第89至94、101 至106、109至110、113至114頁、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 本院簡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曾從事國外業務、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易字卷第49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 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9 ,000元,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49頁),並有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警18 206卷第33至35、45、49、53、57、71頁、警28888卷第23頁 ),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37,000元(計算式:248,000 +189,000=437,000),且未據扣案,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3號   被   告 廖立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              中○○○○○○○○○)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立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代購球鞋或 與他人投資轉售球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111年6月6日11時4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TODave」帳號,向陳麗安佯稱:伊人在國外, 其可幫伊代墊錢買鞋及收鞋,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可賺取利潤1萬2000元,待伊於111年6月底回台,會給其 本金及利潤云云,再以LINE暱稱「海王」之帳號假冒球鞋賣 家,取信於陳麗安,致陳麗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廖立綸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日、11日、15日、15 日、16日、19日、20日,各匯款3萬2000元、5萬元、4000元 、5萬元、5萬元、1萬元、3萬元、2萬2000元至廖立綸名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6月6日12時31分許,向曾韋翔佯稱:伊人在美國, 其可一起投資買賣男鞋5雙、女鞋1雙,並幫伊在台收貨、賣 鞋,再依照比例分帳賺取報酬云云,並假冒球鞋買家「海王 」,取信於曾韋翔,致曾韋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 廖立綸指示,分別於111年6月6日17時9分許、同年月9日9時 24分許、同年月9日9時24分許、同年月9日12時15分許、同 年月10日13時4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4分許,各匯款4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元、8000元、1萬1000元至前揭華南銀 行帳戶。嗣因陳麗安、曾韋翔遲未收到球鞋及獲利,始悉受 騙。 二、案經陳麗安、曾韋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告訴人陳麗安部分,坦承以前揭說詞,向告訴人陳麗安收取前揭全部匯款之事實(惟辯稱:伊確實有交易球鞋云云)。 ⑵坦承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曾韋翔,並向告訴人曾韋翔收取前揭全部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如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出境至國外,而以前揭詐術詐欺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 一詐欺犯嫌,且係侵害其2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陳麗安、曾韋翔所為犯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 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利用朋友對其信任, 以假投資詐術詐欺數人,顯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部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4-10-09

TCDM-113-簡-1607-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定 位追蹤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6月間某日,在其與前女友甲○○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下室 停車場,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以彈力繩綁紮在甲○○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左後保險桿後霧燈下方處,乙○○即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 器發送電磁紀錄至手機APP,再以此方式不定時開啟手機APP 方式竊錄甲○○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 分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翔安汽車」維修自 小客車時,為楊翔名發現後告知甲○○,報警處理查獲。案經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 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 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其中被告所涉第3條第2款 就「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部分,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 同居男女朋友,業經其等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67至70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 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 補充。 ㈡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 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 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 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所為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 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 分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 時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 事,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 他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是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偷看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有如前述,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 均屬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個人私慾, 即率爾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尊 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並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有 調解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5、79至8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個,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9至7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 其與前女友甲○○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無故將 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FINDMY TAG」GPS衛星定位追 蹤器1組,以彈力繩綁紮在甲○○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 桿後霧燈下方處,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發送電磁紀 錄至手機APP,再以此方式不定時開啟手機APP查看窺視甲○○ 之非公開之活動。嗣於11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甲○○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翔安汽車」,維修自小客車時, 為楊翔名發現後告知甲○○,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同意,無故在告訴人甲○○所使用 之自小客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查看窺視告訴人 行動蹤跡之非公開活動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及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楊翔名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維修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上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 個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 秘密罪嫌。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2024-10-08

TCDM-113-中簡-2377-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454、2070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6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因不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 同經營「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 稱燒肉風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 ○區○○街0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18萬 元之代價,與其友吳佩芬(業經本院判決)謀議找人前往「 燒肉風間」、「醴本燒肉」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 4至6萬元左右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恐龍」之光頭成年男子策畫,「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找 戊○○參與,戊○○則找友人林東毅(業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邱振驊(業經本院判決)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佩芬、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錄之身體 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黃振輝 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而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之丁○○私密部位照片,且其上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 (即丁○○)三P實錄合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 、「尋人欠債還錢,渣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 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XN燒肉店 黑心夫婦」等指摘丁○○私生活不檢點,及丁○○、甲○○債信不 良等足以毀損其等2人名譽之文字的傳單(有2種排版),並 將傳單的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 蓁(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 ne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此部分涉犯毀損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於同日晚間,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於同年月28日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 前往「醴本燒肉」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 ,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 甲○○、丁○○,戊○○接續將刊登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 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內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 ,持存證手機拍照記錄,再與「猴子」會合,戊○○、「猴子 」、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 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 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 ○○、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 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㈡吳佩芬、戊○○、邱振驊、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散布猥褻影像、散布文字誹謗、散布竊 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吳佩芬先於110年2月6 日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 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猴子」通知戊○○前往 領取,戊○○遂於同日2時13分許,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 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 由戊○○、邱振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開傳單,由邱振驊在 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3時47分許,戊○○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燒肉風間」,由戊○○ 、邱振驊張貼上開傳單,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砸破玻 璃,足生損害於甲○○、丁○○,並由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 錄影、拍照,其等即以此方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及散布猥褻影像,並以此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 甲○○,足以貶損丁○○、甲○○之名譽。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則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  ㈢吳佩芬、戊○○、林東毅、黃振輝、「恐龍」、「猴子」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 年2月7日凌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 指示,與林東毅於同日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 風間」,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未扣案)燒毀鐵柵欄之束條 ,2人再移開鐵柵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未扣案)將「 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 生損害於甲○○、丁○○,戊○○並給予林東毅5,000元做為報酬 ,林東毅則用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戊○○、林東毅於同 日18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案經甲○○、丁○○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 容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之罪,然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被告戊○○所為已達散布竊錄之身 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程度而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法條亦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易緝卷第78至79頁),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附表一共犯 範圍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處斷。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 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犯詐欺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 刑1年4月26日,所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無視法律對他人名 譽權、隱私權、財產權之保護,竟夥同本案共犯,將足以貶 損告訴人人格、名譽之文字及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 照片,散布或張貼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面,嚴重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及隱私,並將告訴人店面之玻璃砸破,損壞告訴人之 財產,可見被告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隱私及財產 之法治觀念,其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工頭、經濟狀況 小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竊錄內容及猥褻物之沒收: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 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傳單 ,係由「燒肉風間」人員吳信彥在現場尋獲並於110年2月6 日提供予警方扣案,其內容含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及猥褻影像,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1萬元 、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0頁),故應於被告戊 ○○犯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戊○○所有,然 其於警詢、偵訊時始終供稱為其生活所用之物,非供本案犯 罪聯繫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89頁、偵8454卷三第289至 29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台新帳戶存簿,雖係供被告戊○○收受本案報酬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8454卷三第289至2 95頁),惟屬一般常見之個人物品,且可隨時掛失、補發,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㈣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擊破器(未扣案,樣式見偵 卷四第403頁)、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打火機(未扣案) ,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 所有,復未扣案,爰不在其犯罪主文項下處理,附此敘明。  ㈤其他扣案物:其餘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除於同案被 告吳佩芬、邱振驊、林東毅部分處理外,其餘部分或為本案 之證物,或與本案無關,復均非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 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王宜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共犯範圍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佩芬 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佩芬 戊○○ 邱振驊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佩芬 戊○○ 林東毅 黃振輝 「恐龍」 「猴子」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宣傳單 14張 吳信彥 2 iPhone 6S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戊○○ 3 台新銀行存簿 1本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709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已終止委任) 張榮成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林東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振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龍岩村龍南路153之1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蔡文彬律師(已終止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侵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 、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 上訴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詐欺案件),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1年4月26日。詐欺案件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26 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黃振輝(澳門籍,涉犯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因不 滿丁○○與其分手後,旋即與甲○○結婚,並與甲○○共同經營「 燒肉風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燒肉風 間)、「RIBBON醴本韓國正統燒肉」(址設臺中市○區○○街0 0號,下稱醴本燒肉),竟以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代 價,與其友吳佩芬謀議找人前往「燒肉風間」、「醴本燒肉 」張貼傳單及砸玻璃。吳佩芬再以4至6萬元間之代價,委託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為「恐龍」之光頭成年男 子找人從事上開犯行,「恐龍」再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綽號為「猴子」之成年男子幫忙,「猴子」遂以3萬5 000元代價,找戊○○從事上開犯行,戊○○則找友人林東毅、 邱振驊共同為之。謀議既定後,吳佩芬、「恐龍」、「猴子 」、戊○○、林東毅、邱振驊則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吳 佩芬、「恐龍」、「猴子」、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 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由黃振輝先以telegram通 訊軟體,傳送張貼有黃振輝未經丁○○同意,於不詳時間,在 黃振輝位於香港地區不詳住處所拍攝之丁○○私密部位照片, 且其上亦載有「ribbon老闆娘000000(即丁○○)三P實錄合 集」、「全臺發行」、「全集請看」、「尋人欠債還錢,渣 男甲○○一傢及渣女000000丁○○,男的黑心錢綠帽常戴,女的 做婊仔騙錢兄弟」、「RIBBON燒肉店黑心夫婦」等文字之2 種排版傳單電子檔予吳佩芬,吳佩芬再以不詳方式列印數份 ,後於110年1月27日晚間某時,將上開傳單、向其友熊雅蓁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意聯絡)借用供拍照存證所用之IPHONE 手機(下稱存證手機)先寄放於熊雅蓁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現居地社區管理室(下稱本案管理室), 再指示「猴子」前往該處領取,「猴子」、戊○○與林東毅( 林東毅涉犯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同日晚間, 從桃園一起駕車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手機,於同 年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再換乘計程車前往「醴本燒肉」 附近,由戊○○下車步行前往「醴本燒肉」,持擊破器砸破「 醴本燒肉」玻璃,足生損害於甲○○、丁○○,戊○○接續將刊登 有丁○○私密照片及上開文字之傳單灑在店門口附近,以此方 式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照片及猥褻物品,並以此 等不名譽之事傳述、指摘丁○○、甲○○,足以貶損丁○○、甲○○ 之名譽。戊○○完成上開行為後,持存證手機拍照紀錄,再與 「猴子」會合,戊○○、「猴子」、林東毅再換乘計程車至一 中街附近巷弄,3人變裝完畢後,再換搭計程車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與吳佩芬會合,由「猴子」將剩餘之傳單、存證手機 交還予吳佩芬,「猴子」、戊○○、林東毅再返回本案管理室 ,共同驅車返回桃園,其後「猴子」將1萬元報酬匯款予戊○ ○。(二)吳佩芬、「恐龍」、「猴子」、戊○○、邱振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損壞他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 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之犯意聯絡,吳 佩芬先於110年2月6日凌晨2時13分許前某時,將上開傳單、 存證手機先寄放於本案管理室,再將此事告知「猴子」,由 「猴子」通知戊○○前往領取,戊○○遂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 ,前往本案管理室領取上開傳單及存證手機,再於同日凌晨 3時15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邱振驊前往「醴本燒肉」,由戊○○在該處鐵柵欄外張貼上 開傳單,邱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接續於同日 凌晨3時47分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振驊前往 「燒肉風間」,由戊○○持工具砸破玻璃並張貼上開傳單,邱 振驊在旁把風及持手機錄影、拍照,其後戊○○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搭載邱振驊返回本案管理室,將存證手機及剩餘之傳 單交還予吳佩芬。事後「猴子」陸續匯款2萬5000元予戊○○ 當作報酬,戊○○將其中2000元分予邱振驊作為報酬。(三) 吳佩芬、「恐龍」、「猴子」、戊○○、林東毅竟基於損壞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吳佩芬指示「猴子」於110年2月7日凌 晨前往「燒肉風間」砸店,戊○○遂依照「猴子」指示,與林 東毅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以不詳方式前往「燒肉風間」 ,由林東毅先以打火機燒毀鐵柵欄之束條,2人再移開鐵柵 欄入內,由戊○○持擊破器將「燒肉風間」之玻璃砸破,林東 毅持存證手機拍照、錄影,足生損害於甲○○、丁○○。戊○○、 林東毅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將存證手機交還予吳佩芬。嗣 經丁○○、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風間燒肉、醴本燒肉路口 及沿線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吳佩芬、戊○○、林東毅、邱 振驊,警方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扣得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復於下午4時43分許, 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吳佩芬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及地下停車場,扣得牛仔外 套1件、包包1個、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A手機);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警方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邱振驊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扣得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 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手機);末於同日 晚間7時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於林東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IPHONE手 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手機)。另熊 雅蓁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36分許,主動交付IPHONE 5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D手機)予警查扣。 三、案經甲○○、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林東毅於 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計 程車司機宋阿星、林昌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冠伯、證人即風間燒肉總經理吳信彥、證人熊 雅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宋阿星手繪110年1月28日 凌晨載客路線圖1份、110年1月28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份、110年2月6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份、110年2月7日路口及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上 開傳單2份、告訴人丁○○提供黃振輝傳送簡訊予被告吳佩芬 之擷圖照片1張及黃振輝傳送微信訊息予被告吳佩芬之擷圖 照片1份、告訴人丁○○與黃振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告訴人甲○○與黃振輝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被告4人 臉書個人生活照各1份、告訴人提供110年1月28日、2月6日 、2月7日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警員製作之「0128專案一覽 表」、「0206專案一覽表」、「0207專案一覽表」各1份、 證人熊雅蓁與被告吳佩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及錄音 譯文各1份、熊雅蓁上址住處物品/現金寄放登記表翻拍照片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吳佩芬與「猴子」 、「恐龍」、黃振輝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被告吳佩芬轉帳予「猴子」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亦有扣案之被告吳佩芬、邱振驊案發 時穿著之上開衣物、配件及熊雅蓁提供予被告4人拍攝上開 案發經過之D手機1支足憑,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315條之2第2 項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核被告林東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示時間,在「醴本燒肉」貼傳單及砸玻璃,被告 戊○○、邱振驊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先後在「 醴本燒肉」貼傳單以及在「燒肉風間」貼傳單及砸玻璃,被 告戊○○、林東毅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先後在 「燒肉風間」燒燬束條及砸玻璃,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丁 ○○、甲○○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被告吳佩芬、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所載之犯行,以及被告吳佩芬、戊○○、邱振驊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二、(二)所載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損壞他 人物品、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隱私部位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之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等相片罪嫌處斷。被 告吳佩芬、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 、(一)所載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 與共謀,推由被告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邱振 驊、「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之犯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 被告戊○○、邱振驊下手實施;被告吳佩芬、戊○○、林東毅、 「恐龍」、「猴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 行,被告吳佩芬、「恐龍」、「猴子」參與共謀,推由被告 戊○○、林東毅下手實施,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佩芬、戊○○所犯2次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隱 私部位等照片及1次損壞他人物品,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吳佩芬於 拘提到案後,仍於110年3月10日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甲 ○○,此有告訴人2人110年3月23日所遞之陳報狀及檢附微信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吳佩芬仍不思悔 改,請予以妥適之刑,以示懲警。扣案之A、B、C手機各1支 ,分別為被告吳佩芬用以與黃振輝、「恐龍」、「猴子」聯 繫以及被告林東毅、邱振驊與被告戊○○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 用,且分別屬被告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所有,業據被告 吳佩芬、林東毅、邱振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台新銀行存摺存簿1本、牛仔外套1件 、包包1個、深藍色外套1件、黑色連帽T恤1件、黑色長運動 褲1件、黑色運動鞋1雙、D手機1支,僅具證據性質,均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吳佩芬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丁○○及以假帳號張貼臉書 貼文,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罪嫌,另行簽分偵 辦。 四、至綽號「恐龍」、「猴子」之男子,真實身分為何,另行飭 警追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0-08

TCDM-113-簡-1745-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鈿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而以起訴書所載之詞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法所不許;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 事餐飲服務生、經濟狀況一般,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水舞行館櫃台前,因接洽更換房間事宜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稱:「幹你娘」、「你娘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對話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 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公然侮辱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2024-10-08

TCDM-113-簡-1781-202410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選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5月6日113年 度豐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 日審判期日,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簡上卷第27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或原審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偉荏投注金額非低,顯有危害 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之情事,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 風氣甚鉅,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之宣告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助 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違法簽賭之期間非長,及 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是原審所處刑度並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4

TCDM-113-簡上-259-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 原 告 田雅竹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1240-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0號 原 告 田雅竹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959-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品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382號、第30799號、第59773號、第5977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益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迦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王品迦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因此 幫助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某時,由林 嘉益以振陞企業社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等SIM卡(下稱本案SIM卡)後,兩人一同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由王品迦將本案SIM卡出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土豆」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利用本案SIM卡,作為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電支帳 戶之驗證簡訊之用,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成功申辦如附 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後,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該等款項隨 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品妍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蔡沁僡、鍾蕙安訴 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徐慈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巫念庭及陳義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 嘉益、王品迦(下合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9、1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5至21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3頁),核與告訴人巫念庭、如附表二「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及高丁文苹、郭陞慶之指述或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50457卷第39至43頁、偵5847卷第37至39頁、 偵16738卷第35至38頁、偵21382卷第33至35、37至47頁、偵 15239卷第9至10、63至65頁、偵25082卷第4至5、23至24頁 、偵46911卷第65至67、212至21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品迦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8月(2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18號、 第3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罪)、3月(15罪)、2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 罪)、4月(3罪)、3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第4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聲字第2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 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至107年5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8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王品迦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王品迦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王品迦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未使被告王品迦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王品迦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就被告王品迦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 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第81823號、1 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 賺取報酬而將本案SIM卡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申 辦或冒名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供匯入詐欺贓款,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失,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 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皆已與告訴人徐慈憶、陳義杰達成調解,有調解 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頁),而對於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迄今未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參 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本案受害人甚多等 情;兼衡被告林嘉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電 工、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王品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曾從事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21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嘉益、王品迦就本案分別 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其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4813號、第34814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品迦明知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 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 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 話人身分而俾掩飾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犯罪者作為犯罪之用:㈠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2日,向潘 郁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收受其於111年10 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 卡(下稱A門號)後,再將A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人,容任「土豆」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A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A門號後, 於111年12月29日15時36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蘇全益聯 繫,取得蘇全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移送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 楊婕妤等人,致楊婕妤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蘇全益前揭華 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資金分層 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基於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 向林文凱收受其於112年10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下稱B門號)後,再 將B門號以500元代價,售予「土豆」,容任不詳之人使用B 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之人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妨害性隱 私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利用B門號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下稱IG)註冊「kia_00000000」之帳號,再於112年10月28 日4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之帳號,要求 代號AW000-B11220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視訊裸聊,並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以錄影、擷圖製 造電磁紀錄方式,攝錄甲女裸體性影像後,再以前揭IG帳號 擷取甲女IG帳號、好友名單等資訊,持之向甲女恫稱:如不 依其指示匯款3萬6000元,就要將該性影像散布給甲女IG好 友等語,使甲女心生畏懼,報案請員警協助,該不詳之人始 未取財等逞。因認被告王品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一)部分】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二)部分】等語。 ㈡觀諸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品迦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A、B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號碼、時間及申辦 人,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皆不相同,且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 所載之被害人為楊婕妤、李安韋、傅華屏、王偉中、侯登榜 及甲女等人,均非本案原起訴部分或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部 分之被害人。是被告就此部分併辦事實如成立犯罪,顯與前 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判,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潘曉琪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ㄧ:(所示之日期為民國) 編號 手機號碼驗證時間 電支帳戶 收受驗證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成功時間 會員名稱 1 111年7月11日23時52分許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高俊卿 2 111年7月11日23時56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184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高丁文苹 3 111年8月9日20時33分許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林君柔 4 111年7月12日12時7分許 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 0000000000 111年7月12日 郭陞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5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5 111年8月9日21時6分許 橘子支公司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 0000000000 111年8月9日 巫念庭(提告) 此部分係冒名申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註冊電話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李品妍 (提告) 於111年7月上旬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不實貸款簡訊予李品妍,待李品妍透過LINE聯繫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湄淇」向李品妍謊稱帳戶流水沖刷不足,須解凍金、補足現金50%等語,致李品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帳戶) 0000000000 李品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0457卷第47至48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函覆檢送高俊卿一卡通0807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0457卷第59至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110904808號函檢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50457卷第79至101頁) 2 蔡沁僡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3時3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蔡沁僡,待蔡沁僡於翌(13)日10時34分許,透過LINE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蔡沁僡謊稱資料審核通過,因誤植錯誤銀行帳號,須匯款才能更正銀行帳號等語,致蔡沁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蔡沁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105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37至40、105、99至111、115至121頁) 3 鍾蕙安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6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鍾蕙安推薦投資平臺,致鍾蕙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23時13分許 1萬1830元 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2帳戶) 0000000000 鍾蕙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21382卷第79頁)、高丁文苹一卡通184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1382卷第1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1382卷第37至40、79、81至85頁) 4 徐慈憶 (提告) 於111年8月9日19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佯裝平臺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慈憶謊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帳戶設為博客來經銷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於24小時候,會將匯出款項返還等語,致徐慈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4分許 111年8月9日21時17分許 2萬7123元 7300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徐慈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6738卷第53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59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6738卷第35至38、53、54、59頁) 5 丁致建 (未提告) 於111年8月9日2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博客來電商撥打電話向丁致建謊稱博客來帳戶已使用自動扣款,將一直重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取消設定等語,致丁致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 4萬9977元 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3帳戶) 0000000000 丁致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847卷第47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5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01號函檢送林君柔橘子支電支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5847卷第37至38、47、50至51、53至54頁) 6 田雅竹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2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移送併辦) 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虛假兼職廣告,並向田雅竹佯稱:儲值金額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田雅竹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6分許 111年7月13日21時36分許 2萬3000元 1萬8500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田雅竹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5239卷第51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239卷第17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239卷第9至10、51、35至49頁) 7 陳義杰 (提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12時50分許,透過LINE,向陳義杰自稱係久未聯繫友人「凌復華」,並訛稱:急需5萬元應急等語,致陳義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3時55分許 111年8月10日14時6分許 3萬元 2萬元 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5帳戶) 0000000000 陳義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5頁)、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8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巫念庭橘子支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6911卷第212至213、215、214、85至89頁) 8 許美滿 (未提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79號移送併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許美滿,並佯稱:欲貸款需先補足信用額度等語,致許美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 3萬元 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4帳戶) 0000000000 許美滿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25082卷第34-35頁)、郭陞慶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5082卷第11頁正反面)、偽造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5082卷第23至24、36至46頁)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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