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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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9號 原 告 邱雅芬 被 告 韓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附民-176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昱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即將受少年 感化教育之執行,希望法院能給微薄時間讓其可以陪伴家人 ,祖母年事已高,父親賺錢辛苦,還花錢讓其打官司及寄錢 以供日常花用,深覺對不起家人,希望法院念被告年輕識淺 ,同意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讓其可以出監後找工作幫忙分 擔家計及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由被 告所述,該組織成員尚有飛機綽號「蓮霧」之人尚未查獲, 其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繼 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另被告自承家裡欠債,且需照顧罹病之 奶奶,衡情被告之經濟相當困窘,為了經濟生活之壓力,仍 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 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 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希望停止羈 押以陪伴家人,以及賺錢分擔家計及籌措賠償金額乙節,均 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 押。本案雖業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另應執 行感化教育,此有新北院楓少執平113少護執1071字第33064 號函附卷可佐,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529-202410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陳建銘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附民-1836-20241008-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祖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11、23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揚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叄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范揚祖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前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 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 參酌被告為警扣得之相機內存在多名少女之如廁畫面,模式 頗為固著,且被告坦承有戀童癖,復利用開設補習班之機會 為本案犯行,目前補習班雖已停業,然其仍保有藝術專長及 學童家長資料,再行開設補習班招募未成年人來學藝之可能 性仍不低,且仍有機會接觸學童,而有潛在被害人繼續發生 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猥褻 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 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等罪嫌,犯罪嫌疑 均重大,且由上開理由,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 強制猥褻罪之虞,而本案尚未進入審判程序,仍有保全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及羈押對 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侵訴-114-2024100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7號 原 告 林家麒 被 告 吳泓陞 高靖傑 陳浩瑋 蘇芃諺 袁舒語 蔡佾璋 簡紹仁 劉松達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泓陞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5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 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 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 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附民-1207-202410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0號 原 告 田蕙慈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芃諺 劉松達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0樓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蘇芃諺、劉松達、蔡文豪、林豊洋等被訴對原告田 蕙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906、1054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1-附民-1610-202410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06號 原 告 田蕙慈 被 告 劉定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定霖被訴對原告田蕙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06、1054號判決判 處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1-附民-1606-202410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 原 告 游惠晴 被 告 吳泓陞 高靖傑 陳浩瑋 蘇芃諺 蔡佾璋 簡紹仁 劉松達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泓陞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5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 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 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 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附民-1205-202410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6號 原 告 李柏達 被 告 吳泓陞 高靖傑 陳浩瑋 蘇芃諺 袁舒語 蔡佾璋 簡紹仁 劉松達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 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泓陞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 ,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錄音 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5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 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 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 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 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附民-12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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