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昱緯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即將受少年
感化教育之執行,希望法院能給微薄時間讓其可以陪伴家人
,祖母年事已高,父親賺錢辛苦,還花錢讓其打官司及寄錢
以供日常花用,深覺對不起家人,希望法院念被告年輕識淺
,同意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讓其可以出監後找工作幫忙分
擔家計及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
、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由被
告所述,該組織成員尚有飛機綽號「蓮霧」之人尚未查獲,
其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繼
續與被告共同行騙,另被告自承家裡欠債,且需照顧罹病之
奶奶,衡情被告之經濟相當困窘,為了經濟生活之壓力,仍
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取財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7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
量,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
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希望停止羈
押以陪伴家人,以及賺錢分擔家計及籌措賠償金額乙節,均
無涉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
押。本案雖業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告另應執
行感化教育,此有新北院楓少執平113少護執1071字第33064
號函附卷可佐,為確保執行程序之進行,從而,聲請人以上
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PCDM-113-聲-3529-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