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張博翔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
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陳稱開庭期日需照
顧母親而無法到庭,懇請准予請假等語,惟被告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且縱因需照顧母親不能到庭,亦非不可委任
他人代理到場,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
而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本件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MBB-0959 104年5月15日 113年4月1日 3年 逾3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050元 1,005元 0元 1,00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50×0.536=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50-5,387=4,663
第2年折舊值 4,663×0.536=2,4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63-2,499=2,164
第3年折舊值 2,164×0.536=1,1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4-1,160=1,00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SLEV-113-士小-224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