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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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固曾與被告於現金卡約定事項內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後段 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 貴行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 告與大眾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並非 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 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 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4-北簡-717-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8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能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之記載,應 更正為「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6856-202502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謝武全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4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5-02-07

TPEV-114-北小-154-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前處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 輛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 保險人于志平所有、並由訴外人郭書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被 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廠修復,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949元(包 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4,029元、烤漆工資7,110元、零件費用 10,8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的右前方有障礙物,有人違規停車,所以 我往旁邊打出去要等紅燈,就被對方撞;我是被撞,我是停 車等紅燈被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乙情,業 據提出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 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68頁),核屬相符,是原告 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 已自承其確有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5頁), 佐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所示, 堪認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有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參酌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汽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 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13,688元(詳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綜觀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 暨其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載訴外人郭書豪證述 :「約上述時間,我行駛BCK-8689(自小客)沿羅斯福路第2 車道南往北至事故地點,當時在停等號誌時,有一台計程車 往我車車道欲併入,但我並沒有注意到,號誌轉綠我就往前 行駛,然後就跟該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 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過失責任 ,訴外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 擔4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是系爭汽車所受損害即應扣 除40%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8,213元【 計算式:13,688×(1-40%)=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請求8,213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 取。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37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CK-8689號 108年10月 111年11月17日 自用小客車/5年 3年2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0,810元 2,549元 11,139元 13,68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10× 0.369=3,9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0-3,989=6,821 第2年折舊值    6,821×0.369=2,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21-2,517=4,304 第3年折舊值    4,304×0.369=1,5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4-1,588=2,716 第4年折舊值    2,716×0.369×(2/12)=16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16-167=2,549 第5年折舊值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25-02-07

TPEV-113-北小-5123-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360號 上 訴 人 高嘉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2,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7,5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6360-20250207-2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 2月25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68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113年11月21日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前。   ⑶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2分、11時30分、12 時00分、12時25分、12時42分、12時55分、15時40分、16 時45分、17時10分許,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大門 前丟擲雞蛋後離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⑵關係人韓道昂之證言。   ⑶現場照片18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 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 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前,卻於委員會前 丟擲雞蛋,影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陳情云云,惟人 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6 8條固有明文,然而人民享有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 ,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 蛋手段為之,難認符合陳情之規定。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該 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 處罰要件。審酌其前已於113年8月8日同地丟擲雞蛋、拋灑 冥紙;113年10月24日又於同地拋灑冥紙,均經處罰鍰仍再 犯,以及本次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M-113-北秩-313-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馬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前段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並 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 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 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12581-20250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2號 原 告 呂和勳 被 告 莫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妨 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40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搭 乘訴外人沈尚諭(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駛611公車路線,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市立工農站欲下車前,因不滿沈尚諭前已過 消防局(松仁)站卻未停,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 公車內對沈尚諭辱罵:「操你媽」、「混蛋」等語(下稱系 爭言語一)。被告對沈尚諭以前詞辱罵後,仍不願下車,原 告見狀乃上前詢問被告是否下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又對原告辱罵:因為你「賤」等語,並以 右手食指指向原告,對原告辱罵:「很賤」、「人格很賤」 等語,再舉起右手揮向原告頭部,原告閃避後,被告續對原 告辱罵:因為你「很賤」,你講話很賤等語,復轉頭看向沈 尚諭,而對原告辱罵:他真的有,exactly「神經病」等語 (下稱系爭言語二),足以損害伊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以書狀表示不出席調解 庭,並否認原告之主張,以:原告提出之驗傷證明及說詞, 已為檢察官於11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查證不實,原告之說 詞不應採信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語一、二妨害其名 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判處莫逸華犯二公然侮辱罪,並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及 陸仟元,均得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衡諸被告前述用詞,客觀上對 人格確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即原告感到難堪與屈辱, 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原告之尊嚴 ,難謂無侮辱原告之犯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確實有上述公然 侮辱原告之行為,信屬有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指 112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係兩造另涉互告傷害、强制罪嫌部 分,與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分屬二事,是被告所辯 ,容有所誤,礙難憑取。  ㈢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妨害名 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 以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TPEV-113-北小-4322-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羅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固曾與被告於信用貸款申請書 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因本項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 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原告僅由渣打銀 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 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尚 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12810-20250204-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5號 原 告 王章評 被 告 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浩利 訴訟代理人 彭寶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至被告台北 站前門市食用帶刺鰻魚飯,因被告未有警語文字標示說明、 無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至原告食道刺傷,受有身體 上即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1- 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1條、第51條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慰撫金與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7,4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發票結帳是下午1點1分2秒,到醫院時間是下午3 點46分,經過兩個多小時,若是食道刺傷,應該沒有這麼久 才就醫,診斷也是吞食異物,沒有舉證造成什麼樣的損害。 縱使原告是吃到魚刺受傷,損害跟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目 前也沒有壹條法規規定我們需要做這個標示(注意魚刺);鰻 魚多多少少都有軟刺,目前商品已經有加註警語;當初原告 有提告過失傷害,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調偵字第1 013號做成不起訴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次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主張商品具安全上之危險, 乃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固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具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時,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之危險性而 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後,方由企業經營 者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負證明其商品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責。準此,原告依前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以原告所指責任原因事實與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 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 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 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 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因被告未以警 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致其誤吞食魚 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食用 鰻魚飯、誤吞食魚刺,係因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 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所致,且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收據、鰻魚刺 照片與被告商品於本件事發前、後之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 15-19頁),固堪認原告前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有 至被告台北站前門市食用鰻魚飯、及誤吞食魚刺等情事,惟   一般市面上販售之鰻魚飯不免帶刺,此原屬鰻魚飯之特色, 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被告商品標榜係無刺之鰻魚飯, 否則無論有無警語,消費者本當小心食用,實難僅以有無標 示警語乙節,即遽行認定被告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之不法行為,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食用鰻魚飯、吞食魚刺與 被告未以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注意食用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商品上 註明警語文字標示、或口頭提醒消費者應注意食用,即係何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其發生吞食魚刺之結果,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即屬乏據,礙難憑 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 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1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 害1060元;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2,650元,並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 金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TPEV-113-北消小-2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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