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啟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晧琮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晧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晧琮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 明路與溫泉路37巷口時,因不滿其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廖建昶在路口為左轉而暫停,影響 其通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朝告訴人駕駛車輛 比出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勘驗筆錄、監視器 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比中指,我當時伸手是為了彈手中的小垃 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與溫泉路37巷口時,自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AB-3858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同方向往 前行駛至告訴人右前方,並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方向觀看, 嗣左手伸出窗外比出中指後,再繼續往前行駛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亦有本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有上開比中指之行為,惟衡以本案案發地點為馬路路 口,被告比出中指時,其駕駛之車輛仍繼續往前行駛,而告 訴人始終在其駕駛之車輛內,過程極為短暫,被告上開手勢 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侮辱含義之行為,且當場見聞者極少, 至多造成告訴人主觀感情上之不悅,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未 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被告所為影響程度甚微,是依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未能遽以 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易-595-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相箖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童啓昌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惟其等共同對告訴人乙○○施以強制,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錄 影及報警之權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態度,審判中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庭履行賠償,有 調解筆錄及收據存卷為憑、案發時2人處於酒醉之身心狀態 ,及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被告丙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服務業、已婚,有1名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顯有懊悔,且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2人受緩刑宣告之 機會,本院認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以勵來茲。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 ,同時併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上開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同法第357條等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當庭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關於傷害 、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存卷為憑,依上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92號   被   告 甲○○ 女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朋友,2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1時39分許, 酒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前往內湖區,嗣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甲○○、丙○○不斷吵鬧及拍打車體, 遭乙○○制止,並請渠等下車改搭乘其他車輛,致雙方發生口 角糾紛,甲○○、丙○○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分別奪下乙○○手持之手機2支,妨害乙○○行使手機錄影及報 警之權利,並徒手推擠乙○○,致乙○○受有左側頸部、雙側手 部、左側前臂、前胸挫傷等傷害及眼鏡右鏡片破損,致令不 堪用。 二、案經乙○○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強制之犯行,然否認傷害及毀損之犯行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傷害、強制之犯行,然否認毀損之犯行。 3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乙○○受傷之事實。 5 毀損照片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簡-1206-202410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8、4734、7142、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第3至4行關於被告謝錫麟犯意之 記載,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 ,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林鴻智」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 ,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況各該告訴人受騙金額總計450 萬元,造成損害甚鉅,應依各次犯行詐欺得手金額多寡予以 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各次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 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 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 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年近6 0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二編號2、4、5、7、9之偽造收據、協議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林 鴻智」印章,業由另案查扣,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37號判決宣告沒收,重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 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㈣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得每日報酬5千元,係其各次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蔡啟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5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6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8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鴻智」工作證1張 9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8號                        第4734號                        第7142號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謝錫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 稱「XXXXX」(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敦立」、「曾富 農」、「吳偉鈴」、「王相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㈠謝錫麟、「XXXXX」、LINE暱稱「陳余安」及「永慈客服」、 到場收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陳余安」、「永慈客服」於112年9月17日以 網路聯繫丁○○,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 與「永慈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6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交付投資款項100 萬元。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9時許 ,至臺北車站外停放之UBIKE置物籃內取得偽造之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收 據、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 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向丁○○佯稱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林鴻 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 永慈公司收據上蓋印,並交付予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鴻智」、丁○○、永慈公司。謝錫麟取得100萬元後, 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謝錫麟、「XXXXX」、LINE暱稱「許夢瑤」、「陳謙宏」、「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夢瑤」、「陳謙宏 」、「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與「紅福營 業專線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3日20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交付投資款項110萬元。謝錫麟則經 「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份(下稱紅福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商業操作 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陳謙宏」印文)後,於上揭 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紅福公司工作證,向甲○○佯稱為紅 福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 」印章在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再將該商業 操作收據及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林鴻智」、甲○○、紅福公司。謝錫麟取得110 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 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謝錫麟、「XXXXX」、LINE暱稱「眼影」、「吳佳怡」、「俊 貿國際營業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眼影」、「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 」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聯繫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 ○,致丙○○陷於錯誤,與「俊貿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1 月18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4樓 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 地點取得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 作證(「林鴻智」)及商業操作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 ,配戴偽造之俊貿公司工作證,向丙○○佯稱為俊貿公司外務 專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致丙○○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20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 在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蓋印,再交付予丙○○以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丙○○、俊貿公司。謝錫麟 取得200萬元後,隨即依「XXXX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放 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謝錫麟、「XXXXX」、LINE暱稱「R思涵」、「王曼婷」、「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思涵」、「王 曼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間透過網路 聯繫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與「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2年11月20日8時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 謝錫麟則經「XXXX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之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工作證(「林鴻智」)及 現金憑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向戊○○佯稱為一正公司人員林鴻智,欲向其收取投 資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0萬元予謝錫麟,謝錫 麟則持偽刻之「林鴻智」印章在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 據上蓋印,再交付予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智 」、戊○○、一正公司。謝錫麟取得40萬元後,隨即依「XXXX X」之指示,至附近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男子,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丙○○、戊○○警詢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具結證 述在卷,另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告訴人丁 ○○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偽造之紅福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俊 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偽造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告訴 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XXXXX 」、LINE暱稱「陳余安」及「永慈客服」、到場收水男子及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XXXXX 」、LINE暱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 服」、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與「XXXXX」、LINE暱稱「眼影」、「吳佳怡」 、「俊貿國際營業員」、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與「XXXXX」、LINE暱稱「R思涵」、「王曼 婷」、「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收水男子、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及署押;偽造永慈公司、紅福公司、俊貿 公司、一正公司及「陳謙宏」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每日5,000元之報酬,共計2萬元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訴-985-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8、13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2行「偽簽『郭辛宏』署押」更正為「 偽造『郭辛宏』署名及指印」,第14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 蘆洲區一帶某處」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附近某 停車場」;就犯罪事實二第12行「偽簽『林坤明』署押」更正 為「偽造『林坤明』署名及指印」,及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 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 ,尚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偽造「郭辛宏」、「林坤明」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此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洗錢犯行,依前述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甚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 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迄未與告訴人謝 璦因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並考量各次詐欺犯行是否得手既遂、造成 實際損害多寡,依犯罪情節輕重予以區別評價;惟斟酌被告 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且被告所 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 ,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 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工畢業,入監前從事工 地小包,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70歲父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受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3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 指印,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 直接關聯性,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所取得2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 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 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  ㈣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行而獲得報酬3千元,係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扣案 4 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林坤明」工作證1張 未扣案 5 OPPO手機1支 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 際-經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加入「圓方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依指示入金即可獲利云云,致謝 璦因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路(地址詳卷)面交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嗣鄭辛宏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理想國際-經理」等人指示前來,配戴署名「圓方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郭辛宏」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 表彰其為「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且將其上蓋有「 圓方投資」偽造印文、偽簽「郭辛宏」署押之收款收據憑證 交付予謝璦因收執而行使之。鄭辛宏收得上開款項後,即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一帶某處,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鄭辛宏並因此收 取3,000作為報酬。嗣於113年6月19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 到案,並扣得現金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識別 證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鄭辛宏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韓國瑜」等 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佯稱依指示匯 款或面交現金即可操作投資方案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 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4月2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面 交50萬元現金。嗣鄭辛宏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 」之指示前來,配戴署名「源創國際投資」外派專員「林坤 明」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源創國際投資」 之職員,且將其上蓋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偽 造印文、偽簽「林坤明」署押之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 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 扣得收據1張、OPPO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 、對話紀錄。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四)照片編號1至編號8。   (五)113年3月12日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憑證影 本。   (六)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四)被告手機內容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相簿 資料等)。   (五)芝山岩派出所偵辦假「源創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2張、識別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收據1張、OPP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被告上開2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SLDM-113-審訴-1240-202410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勝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3年2月1日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陳筱涵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考量前述理由, 尚有未恰,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經此一事當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 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 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並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筱涵與三軍總醫院程度、犯罪動機與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1月15日判決 後,業於113年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 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有113年2月1日和解書、本院113 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13日陳 報狀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第 85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 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 務機關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紀律,僅因對醫院內管理方 式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欠缺並有違官箴,惟參 以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 度均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完 畢等情,兼衡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簡上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87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簡上-125-2024101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許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 30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貿然右 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謝家明機車之乘客即告 訴人陳悅萱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謝家明騎乘機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此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1頁)存卷 可參,審判中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對金額無共識而未 果,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快遞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99號   被   告 許志明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56號前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廠時,本 應注意向右轉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謝家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悅萱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許志 明右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許志明右側車頭與由謝家明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該車人車倒地,陳悅 萱因而受有左外踝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許志明於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悅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悅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21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 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交簡-327-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王人諆於民國112年4月1日1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榮華三路口交岔路時,本 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聖 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母橋幹線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側車 身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脛骨腓骨骨折、左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吳聖民告 訴被告王人諆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22-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宇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2段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2弄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見前方車輛正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格,竟駛入對向車道欲搶 先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林穎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受 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穎柔告 訴被告張宇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 ,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SLDM-113-審交易-532-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岳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岳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洗錢之財物即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岳祈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園元」之成年人使用 。後「白園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董岳祈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對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嗣陳壹俊經郵局人員通知後發覺有異,隨即報 警處理,經警於112年6月16日19時43分通報本案帳戶為警示 帳戶,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所匯之上開款項幸經圈存、 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岳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陳壹俊、趙孟秋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1 5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 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 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 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 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詐欺告訴人 取得財物及洗錢未遂,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 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已經成功令告 訴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故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隨後該款因遭圈存而 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故洗錢犯行部分則尚屬未遂,公訴 意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 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 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未達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 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陳壹俊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趙 孟秋陳述如果判太輕,被告不會重視後果,若被告可以還錢 就不追究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為保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受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即與未受徒刑宣 告者相同,且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案亦係因提 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業如前述 ,復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否 認犯行,自難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使其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其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 要,況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如經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 獲准許,即無入監服刑之問題,是本院於綜合考量下,認對 被告所科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90萬元(計算式:30萬+50萬+10萬=90萬),為洗錢之財物,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並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扣押,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將本案帳戶內90萬元款項予以扣押,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影卷第20頁至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因該日颱風停止 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日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蔡依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2時31分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依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訊息、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99頁) 2 陳壹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3時31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壹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9頁) 3 趙孟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佯稱在德信操盤助手APP上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6日14時38分、15時5分,5萬元、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趙孟秋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2.網路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偵卷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

2024-10-04

SLDM-113-訴-644-2024100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林宗穎之犯意記載, 更正為「林宗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呱呱』)於民國11 3年4月底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旋支付2.0 控台』、『迪士尼支付』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準備得手款項後交付『 呱呱』,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更正為 「準備於得手款項後,再依『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 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 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 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 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 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 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論處。  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接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迪士尼支付」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凱旋支付2.0控台」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取得詐欺款項即遭 埋伏現場之員警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事 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 憑證及合約書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紙、 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 宗穎」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均係被告持以為 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SE 手機1支,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凱旋支付2.0控台」、「 迪士尼支付」等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該手機之Telegr am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故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收款收 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共2枚、 偽造之「葉曉霞」、「葉豐榮」印文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工作,原約定報酬為每小時300元,但我還沒有拿 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8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面交取款過程中當場遭警方逮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收款機構」及「財務」欄上,分別印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6頁) 2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甲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豐榮」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6頁) 3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宗穎」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45頁 4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 呱呱」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假冒「黃仁勳 」名義刊登虛偽股市投資廣告,警員洪信誠瀏覽廣告後陸續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欣」、「胡圖圖」、「蓮豐投 資客服美雲」之人及參加「尚股世紀」群組;詐欺集團再向 洪信誠誆稱:方案預計獲利365%云云,由「蓮豐投資客服美 雲」與洪信誠約定於113年5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全家超商面交新臺幣100萬元。林宗穎受「凱旋支付2. 0控台」指示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有【蓮豐投資】 、【葉曉霞】印文)、偽造之②「商業操作合約書」(印有 【蓮豐投資】、【葉豐榮】印文)、③偽造之「蓮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宗穎」工作證,準備得手款項後交付 「呱呱」,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於當日10時 3分許,林宗穎攜帶上開①②③物品至上開超商,向洪信誠出示 並欲收取詐欺款項;其餘埋伏警員見時機成熟,即逮捕林宗 穎,因此詐欺、洗錢未能既遂。現場扣得上開①②③物品、iPh one S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所參與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業務工作負責幫公司做交割收款等語。 2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經過。 3 扣案物照片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扣案iPhone SE手機為與「凱旋支付2.0控台」、「呱呱」聯絡之用。 4 詐欺截圖資料 (含虛假投資廣告、與「陳語欣」、「胡圖圖」、「蓮豐投資客服美雲」及在「尚股世紀」群組之對話紀錄、虛假APP截圖) 詐欺集團行騙之詐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①②③物品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凱旋支付2.0控台」、「呱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偽造之①收據上【蓮豐投資】印文(1枚)、【葉曉霞】印文 (1枚);偽造之②合約書上【蓮豐投資】印文(1枚)、【 葉豐榮】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③工作證、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 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3

SLDM-113-審訴-1141-202410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