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宗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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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8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秋恩自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起,在雲 林縣○○鄉○○村○○000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至同日上午11時2 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中午1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秋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9至11、43至45頁、本院交易卷第28至29頁)。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13、19、23、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六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送執行後,於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本案被告之刑等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後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 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交簡-134-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5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 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包括命其完成「應於3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 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在內等主文內容,並由雲林縣警察 局北港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31日對甲○○執行本案保護令,及 雲林縣政府以發函、簡訊等方式通知甲○○至指定機構報到完 成上開處遇計畫,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通知 遵期至指定機構報到完成上開處遇計畫,因而違反本院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之本案保護令。嗣經雲林縣衛生局於同年5月16日函請 雲林縣警察局依法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1至43頁 、本院易卷第24頁)。 (二)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衛 企字第1139500981號函及113年5月16日雲衛企字第11320006 63號函、雲林縣政府送達證書、個案聯繫及出席紀錄(偵卷 第17至3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其應在本案保護 令所定限期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之處遇計畫後,竟漠 視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未遵期報到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所裁定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顯欠缺 恪遵法紀之正確觀念,並枉費國家為防止家庭暴力而安排其 參加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關係之美意,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以及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02

ULDM-113-簡-287-2025010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孟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孟倫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起,在雲 林縣境內某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翌日(9日)凌晨1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大同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而左轉彎時,因未依規 定顯示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燈光,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斗六市大同路與愛國街之交岔路口予以攔查,復經員警發覺 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孟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仍心存僥倖,於犯罪 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 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 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3頁之被 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ULDM-113-六交簡-365-2025010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岳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至雲林縣西螺鎮下湳里境內縣道000號與雲32線鄉 道之交岔路口附近之公車停靠站時,因其騎乘之腳踏自行車 損壞,且見程○潔(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 在該公車停靠站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自行車1台(下稱本案自 行車,依程○潔所述,價值新臺幣4千元)未上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自行車為尚未滿十八 歲之程○潔所有),旋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嗣因程○潔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發現本案自行車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偕 同程○潔前往上開公車停靠站勘查現場時,於同日晚上6時40 分許,在縣道000號南下15公里處,發覺騎乘本案自行車之 甲○○,並當場扣押本案自行車(已發還由程○潔具領),始 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程○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查獲及案發現場照片、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 行後,於111年3月5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於111年4月4日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載明(註:但將前案誤載為定刑裁定),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 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 時間不及3年,足認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 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 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 ,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 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 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 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徒手竊取被害人程○潔停放於公車停靠站之腳踏自行 車1台,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尚曾數次涉 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考量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 1台,業經員警查獲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程○潔具領,以及被 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卷第11頁之 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腳踏自行車1台(即本案自行 車)此一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程 ○潔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ULDM-113-虎簡-324-2025010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晟諦 張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晟諦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2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母親即告訴 訴人張春梅,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安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至長安南路與雲科路3段交岔路口,左轉雲科路3段 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告張文志僅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長安南路由北往南駛至,亦應注意夜間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未妥採必要安全措施,反 以車速約時速70公里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李晟諦受有肌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春梅受有頭暈、雙膝 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張文志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李晟諦、張文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李晟諦、張文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晟諦、張文志、告訴 人張春梅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雲 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464號調解書、刑事撤 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ULDM-113-交易-610-20241226-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廖蕙妙 被 告 彭建維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行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ULDM-113-交附民-229-2024122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 告 鄒文惠 被 告 潘函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但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ULDM-113-附民-554-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昇及同案被告廖健評(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另案追加起訴)係朋友,緣同案 被告廖健評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陳薪全(起訴書誤載為廖 薪全,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心生不滿,被告竟與同案 被告廖健評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 22時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同案被告廖健評之方式,一同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源成東路住處附近之中山路與公正路口,再推由被告步行 前往告訴人住處,以棒球棍揮打之方式,砸毀告訴人上開住 處玻璃門等語(原起訴書尚記載「使陳薪全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誤載而更正)。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 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12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ULDM-113-易-917-2024121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張黃雀 黃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民正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民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親等關連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孫輩蔡宗儒、 蔡宗哲、邱鴻億及邱蓉萱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有 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稽。揆之前 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孫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 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580-202412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宗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2年5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32,447元,及其中本金29,070元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 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 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KSDV-113-司促-2232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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