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
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84 號
聲 請 人 陳曉雯
訴訟代理人 葉子超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聲請人與品牌所有人
間之加盟契約,認定為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委任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而類推適用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規定,品牌
所有人得行使任意終止權,且無須於行使終止權前先期通知
聲請人之見解,致聲請人應變不及須自行更換招牌等蒙受損
失,亦無從取回履約保證金,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
第 16 條及第 22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其他自由權
利,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
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
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
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65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系爭判決僅就變更之新訴
審判,並以無理由駁回該變更之訴。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
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僅係就系爭加盟契約性
質等法院認事用法予以爭執,就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
解,對所涉基本權究有何根本錯誤理解、有無應審酌之基本
權重要事項漏未審酌、相關基本權衝突有無權衡或其權衡有
無明顯錯誤等情形,聲請人均無具體指摘,其聲請即與前開
規定不符,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