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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0號 原 告 林義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有「非上、下、客、貨,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1月2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 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 違規屬實,爰於113年2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原告於113年2月15日 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8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467 17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 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係行 駛於慢車道,剛好前方尚有車在等紅綠燈,於是原告排隊 等前方車行駛,因此而停在公車站裡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檢舉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 09時,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段 000號)處,且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 白實線劃分其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 石亦另印有小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汽車之車 體明顯位於路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故原告有「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又自揭 上開影片內容以觀,當時右側方向燈開啟應可認車內駕駛 座有人,該車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可謂其行為符 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故應以「臨時停車」行為認定。 末查,本件採證照片,可見新北市○○區○○路00段000號)處 路面繪有「公車停靠區」之白色字樣,並以白實線劃分其 停靠區域,於該公車停靠區範圍內之路側緣石亦另印有小 型「公車停靠區」之字樣,而系爭車輛之車身明顯位於路 面所繪之公車停等區範圍內,依據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 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四,「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係以招呼站牌為起算點前後10公尺,或係以公共汽 車停靠區前後10公尺認定一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 無明文公車招呼站定義,惟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 或公路汽車客運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 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 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10公尺,如有數個站牌,則應以 兩側之站牌為起算點,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 圍為準…」說明之;又路面所繪之『公車停靠區』、『公車專 用』等足資辨識該區域為專供公車乘客上下之用之標線、 標誌或字樣亦屬之,亦即其範圍之界定應包括公車停靠區 標示字樣之範圍在內。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 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 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 靠,一般公車全長約在10公尺以上,再加上公車停靠及駛 出時行駛之距離,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 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 車之危險。是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係禁止臨時停車( 含停車)之處所,用路人自應有遵守之義務及責任,以共 同維護交通。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 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上、下、客、貨,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12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61942號 、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51、57及61、59至60、71至77、79、81、83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共有5張連續畫面 截圖,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1月28日 10:34:19至10: 34:27,前方號誌均為綠燈。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且約8秒時間均停滯公車停靠站格內、而公車停靠站格內 地面有標繪「公車停靠區」字樣清晰可見、該處公車停靠 站有公車彎之設計」等情,有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至75頁)附卷可稽。 (五)再查,觀諸系爭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本院卷第77頁) 可知,系爭地點為3線車道,且外側車道配合公車停靠站 較其他兩線車道寬,又該處有公車彎的設計,使得公車之 停靠不至於影響車流。而原告上開雖稱其係因欲等待前方 車輛轉彎,而停滯在公車停靠站云云,然觀諸GOOGLE MAP 街景圖,系爭地點之外側車道為拓寬車道、又有公車彎之 設計,系爭車輛倘若欲等待前方車輛轉彎,自當避開公車 彎而在一般車道上等待前進即可,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 有據。 (六)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循 之交通法規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 全法規,係為了確保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 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車輛駕駛人本 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車之安全之義務 。又為加強提醒用路人有關公共汽車招呼站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及辨識違規行為,在系爭地點已清晰標繪出「公車 專用」字樣。原告在系爭地點停滯長約8秒之時間,可能 影響公車載客的安全性,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駕駛人有遵 守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 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 守,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 通標誌等形同虛設。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七)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交-1090-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石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 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由,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違規行為屬 實,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填製舉發第AZ0000000、AZ 0000000、AZ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 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 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 ,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7月2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4174號函更 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如附表所示部分,下分別稱原處分A、B 、C)。原告不服原處分A、B、C,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 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 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 道。恰巧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紅燈,因在逆光的情況下原告 緊跟左前方汽車前行,發現時豈能緊急煞車,連續行為過 程不到5秒,連方向燈都來不及使用,一個行為被同一個 影像、同一時間,罰3張罰單。又被告機關承辦人卻稱其 他違規用路人因無人檢舉而無權開罰,這種選擇性裁決令 人無法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第7 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180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8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9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略以: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民眾檢具系爭機 車交通違規資料檢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後 依法製單舉發;有關原告陳述本案擾民、一事不二罰等一 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第1項 規定,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1日,民眾檢舉日期113年4 月6日,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經再次審視採證行車錄影連 續畫面,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確實「行駛禁行機車道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復參酌交通部10 9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12199號函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規事證明確 ,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原告提出腹痛如絞並主張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 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惟系爭機車當時 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機車不依規定 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並不符合緊急避難 之要件,自不足採。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時間16:12: 13-16:12:14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最內側車道直行,地 面繪有「禁行機車」字樣,影片時間16:12:20-16:12 :22向右變換車道過程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將導致 原先已在快車道行駛之諸多車輛無法預知原告行向,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影片時間16:12:23-16:12:2 6,面對前方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闖紅燈等情。爰 此,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 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與違規行為系爭舉發通知 單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 第49頁)、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 3018841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處分A、B、C(本 院卷第57至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至73頁 )、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二)復查,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    000000000000000000000,片長為13秒,該路段為2線車道 及慢車道,當時陰天、地面乾燥;2、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地面劃設『禁行機車』之字樣; 3、影片第4秒時,再次見地面有『禁行機車』之字樣;4、 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車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 線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斯時前方號誌轉 為黃燈;5、影片第1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 紅燈,該時系爭機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6、影片第11 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 下一路口,且當時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其他車輛。影片結 束。」等情。可見原告確實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 駛禁行機車道)、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行為屬實。 (三)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及第45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前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八、『禁 行機車』。」;及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 ,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 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2、原告稱當時急於返家如廁,於違規地點要超越前方慢速汽 車,因外側前行路線已被併排臨時停車占據,只能騎入內 線(禁行機車)超車後立即駛入原車道云云。惟查,上開採 證光碟影像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頁)內容可知,原 告行駛於永吉路521號處時地面有劃設「禁行機車」字樣 且該路段之「禁行機車」字樣清晰可辨原告難諉為不知, 是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之違規。而原告認前方車輛速度過慢,而逕自駛入「禁行 機車」車道超車,其行向業已影響使用該處行人之用路安 全及破壞交通秩序。是以,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 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 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 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 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 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 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及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觀諸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在影片第8至9秒時,可見系爭機 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車身逐漸偏右並跨越車道線 至外側車道,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於兩個 車道之間跨越車道線行駛,即屬於變換車道的駕駛行為, 而卻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將致使其他駕駛人無法預測原告 駕駛路線,增加產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從而原告確有「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為準」。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2、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 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 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 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 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 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 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 ,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 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3、依上開函釋內容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 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 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4、經查,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影片第8至9秒時,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前方號誌轉為黃燈;影片第1 0秒時,可見該路段前方之號誌已為紅燈,該時系爭機車 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至影片第11秒時,系爭機車未遵循 路口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止線至下一路口等情。是原告 於影片第8至9秒時,因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揆諸上開規 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駕駛人見號誌已轉為黃燈 ,自應減速停駛以避免闖紅燈,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繼續通 行,致紅燈時越過停止線通過路口,顯為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告 雖稱當時係因反光未能注意,然而駕駛人於駕駛期間本應 隨時注意周遭路況及號誌之保持注意義務,況且觀採證光 碟影像時,可見當時為陰天、違規時間為下午4點12分、 兩旁有路樹遮蔽部分光線,難謂有產生反光致駕駛人無法 辨別前方號誌,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原告稱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係因腹痛如絞急於返家如廁云云 。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不予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 由以阻卻違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 避難行為在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 行為,係指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 要手段,且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 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並無 出具相關醫療證明以證有相關緊急情況發生之情事,況且 原告當時違規地點係於一般道路、商家林立之市區,倘若 有如原告所稱有身體不適、需要緊急如廁之情事,自當可 求助於附近店家,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未能證明必 須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 不得已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駕駛,恐致車 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緊 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原舉發機關一個行為被同一個影像、同一時間, 罰3張罰單,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決 無法信服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 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 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 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 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 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 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查,原告駕駛系爭機 車,於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分別於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永吉路521號處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臺北市信義區永吉陸與永吉路路498巷口處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遭被告分別依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 2條、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 既不相同,縱上開3次違規地點相隔不遠,惟仍分屬不同 之地點,依自然觀點判斷足可明顯區隔,足認非屬同一違 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 車狀況,所為不同次違規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 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3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 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 分之理由。 (八)至原告主張當時尚有其他用路人違規,被告這種選擇性裁 決無法信服云云。然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 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即受處分人不得以他人違規行 為尚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 由,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使其 他車輛亦有停放於騎樓之違規情事,原告可依法向主管機 關檢舉,卻非可執他人違規情事,據以為原告違規行為免 責之事由。 (九)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原處分A、B、C之裁處,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 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處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7頁 2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91巷口處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59頁 3 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4月1日16時12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與永吉路468巷口處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113年5月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本院卷第61頁

2025-01-22

TPTA-113-交-1486-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7號 原 告 柳榮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如附表 「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提請 申訴,再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 規事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 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如附表「 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則分別於113年8月28、29日重新開立上開2份裁決 書之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 於113年8月30日以北監宜四字第1133127835號函通知原告, 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分B)。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由宜蘭市農權路左轉弘志路並使用左 轉方向燈,突遇後方車輛跨越雙黃線急駛、未禮讓欲超越 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其擠壓、深怕被擦撞,遂於弘志路64 號前加速往前行駛,致可能因故駛其駕駛心生不滿。   (二)依民眾檢舉舉發交通違規車得以證據資料證明交通行為違 規者,必須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前提 要件,始得逕行舉發,且該科學儀器應公布設置地點並明 顯標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 證據足認違規事實者,竟無其他前提要件之限制或告知、 標示之要求。且民眾檢舉對於他人交通違規事證的取得, 亦涉及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及行為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擾 ,恐違反比例原則、目的拘束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 第8款第2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 條第2項第5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原舉發機查覆內容略以:旨案為113年3月14日民眾檢舉案 件,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經再檢視民眾檢舉影像,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跨越雙黃線 (未使用方向燈)駛回原車道,後於前方路口又再次逆向駛 入來車道持續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且影像中未有連續鳴 喇叭之情事。且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並未規範檢舉人需檢附監視設備合格證明。 (三)經查民眾檢舉影像畫面略以:1、2024/3/14 7:46:35, 系爭車輛出現在分向限制線的來車道;2、2024/3/14 7: 46:36,系爭車輛駛回原車道並未使用方向燈;3、2024/ 3/14 7:46:42,系爭車輛又駛至來車道,當時前方路口 號誌綠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小客車;4、202 4/3/14 7:46:46,路口號誌轉為黃燈,且當時自小客車 之行駛的路邊有多台停車車輛,前方也有一輛自行車,故 白色自小客車是減速,而系爭車輛已駛至白色車左方欲超 車及路口左轉。是本件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23 666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A、原處分B、車籍資料(本院 卷第53至54、55至61、65至66、67至72及85至87、81、83 、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頁),內容略以:為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影像連續畫面截圖,1、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 00-00 00:46:35(下稱照片1),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 ,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 、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所停放之車輛為相反方向;2、 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36(下稱照片2),系 爭車輛行駛至雙黃實線右側,仍未使用方向燈,與路邊停 放車輛為同一行向;3、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 46:42(下稱照片3),可見系爭車輛已行至前方接近路口 處,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綠燈、系爭車輛前方有一白色汽車 ,且又再度行始於雙黃實線左側,斯時橫向有一巷口,而 檢舉人車輛尚未通過巷口至前方路口處;4、畫面顯示時 間為0000-00-00 00:46:46(下稱照片4),路口前方號誌 為黃燈,白色汽車旁有數輛路邊停車之車輛,而系爭車輛 又回到雙黃實線之右側(即順向車道);5、畫面顯示時間 為0000-00-00 00:46:50(下稱照片5),白色汽車已至路 口,斯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已左轉、離開畫面; 6、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46:51(下稱照片6) ,可見白色汽車於路口處停等紅燈,而路口處又有數輛路 邊停車之車輛,非有無故停於路中之其他車輛,非屬無據 。  (三)關於原處分A,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 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 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   2、依據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照片1及照片2僅相差1秒鐘之時 間,而從照片1至照片2即07:46:35至07:46:36期間, 均未使用方向燈,故可知系爭車輛從雙黃實線左側跨越至 右側、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若要從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 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 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據此作成元處 分A,並無違誤。 (四)關於原處分B,並無違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 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3、根據上開採證照片內容可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為繪製雙 黃線之雙向車道,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為07:46:35 時,該路段為雙向各1線車道,且地面畫設雙黃實線,而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左側,又對比路邊所停放之車輛 ,系爭車輛當時與其呈現為相反方向,至系爭車輛於07: 46:36時行至雙黃實線右側時,始為與其行向為同一行向 車道。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左側車 道係逆向行駛。揆諸上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是原 告行駛於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 駛方式,故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 實。   4、原告主張當時係為閃避後方其他車輛擠壓、擦撞,故加速 前進云云。惟於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並不見系爭車輛與其他 車輛有距離過近、將造成追撞之狀,且倘若有如原告所稱 有必須閃避之情,原告原則上應先採取減速停車之措施, 而非逕自跨越雙黃實線行駛於對向車道,倘對向車道有車 輛行駛而來,因一時難以預見系爭車輛之行車動線,即極 易造成雙方碰撞等交通事故之發生,其危險程度當屬不言 而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 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 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 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 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 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 遵守。系爭車輛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規定所定要件。 (五)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採證設備非檢驗合格之設備云云。惟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所謂 之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 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認 採證照片(即採證光碟影像截圖),其畫面顯示自然,時間 亦有完整呈現,顯可還原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情形,故本 件檢舉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堪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所稱之「科學儀器」,是由該行車記錄器攝錄 之影像所擷取之照片自具有同等真實性,得作為合法裁決 之憑據。且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片之畫面,係錄影設備之 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 舉人將影片提出於警察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 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 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 檢舉人自得於原告前揭113年3月14日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日:113年3月14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 影片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 逕行舉發,被告並得以該採證影片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可能涉及侵犯隱私權云云。查,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亦有車牌標誌,則其「車 輛動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 的,自難據此主張其於道路行駛之狀態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尤其本件檢舉係屬民眾行車紀錄器隨機拍攝之內容,並 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係遭不當跟拍,原告所稱,並不 可採。 (七)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在卷可稽,對 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行為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處分所在頁數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 113年3月14日7時46分 宜蘭縣○○市○○路00號前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1,200元(即原處分A) 113年7月19日 本院卷第73頁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113年5月6日前 北監宜裁第43-QQ0000000號 同上 同上 不依規定使用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900元(即原處分B) 同上 本院卷第75頁

2025-01-22

TPTA-113-交-1737-20250122-2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應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學間薪給事件( 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58號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並禁止聲請人 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該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 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等語。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 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案被告新竹市香山區大庄國民小 學之訴訟代理人張培源律師當庭朗讀教師待遇條例等內容, 顯見相對人清楚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期間 「應補薪卻故意曲解法令剋扣薪資不給,以利本人將事證交 給地檢署偵辦」,以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而聲請許可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就聲請交付113年7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無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 措施」,爰裁定如主文。 (二)末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 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 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 相關法令之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 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是 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不得有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等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21

TPTA-113-地聲-70-20250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執行命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大欽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 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然抗告人未據 繳納裁判費,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 抗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5

TPTA-112-簡-292-20250115-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黃豊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用印、表 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事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5日對原告所留存地址即 戶籍地寄存送達,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上開裁定、送 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7頁)。原告迄未依 限繳足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收狀資料查詢存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5

TPTA-113-簡-407-20250115-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1號 原 告 卓其賢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經過:原告前因申請假釋有疑義而陳情,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80177209 0號函、於109年6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53860號函 復在案,認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 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得假釋,並認二犯重罪即 可能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請求塗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記,本 件被告是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原告提出法務部矯正署 上開2函文,只是要告訴法院,之前曾經有向法務部和監獄 陳情;伊刑期還要再執行39年,已經超過無期徒刑執行,認 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內容,已違反比例原則 ,且伊是假釋中再犯,所以不是累犯等語,並聲明:請求塗 銷累犯三振不得假釋之註記。 四、經查,原告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為被告,而為前開訴 之聲明,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五、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分別為桃園市、新竹市,依行政訴訟 法第14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3

TPTA-113-監簡-41-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24號 原 告 李金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N4L7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29分許,於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 ),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現場 目睹攔查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原舉 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攔 停製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N4L76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 應到案日為113年5月17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5日向 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6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N4L763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重慶南路1段、接近愛國西路口時遇 到紅燈,當時前方有一輛汽車,為避免後車追撞,爰調整 至機車停等區,不慎壓到中間線。就上開紅燈時段縱有短 暫壓線,然其屬緊急避難行為,故未能認定是違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 第45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第2項、第149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等規定。 (二)查本案原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13年4月17日19時29 分許,目睹系爭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愛國 西路交岔路口,系爭地點明顯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系爭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 證明確,本案依法舉發無違誤。再經檢視採證光碟後,影 像時間19:27:52-19:27:56,確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屬實且該違規行為顯已影 響其他汽機車用路人之權利,影像中系爭機車逕行跨越分 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快行駛,妨礙對向來車通行路權, 並恐衍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風險,核符上開違規事實構成 要件;復按依路權分配之交通秩序原則,駕駛人不得為順 暢行駛之通行利益,逕予犧牲對向車道車輛依分向限制線 於該向車道無須避讓行駛之優先路權,甚或危及渠等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倘非交通事故或道路施工等明顯短 期無法排除事端,原告亦應耐心等待續行時機,尚不得為 行車之便而違反交通法規。復查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 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 (二)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陳述 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 33032719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車 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至3 6、38、41至42、43至53、61、69至71、73、80頁),堪信 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至53頁)內容:「為員警密錄器 連續畫面截圖,畫面顯示時間2024/04/17-19:27:53。1 、(19:27:53,本院卷第43頁)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機車 為紅色機車,且所騎乘之位置,其車輪前方地面繪製左轉 彎箭頭,與系爭機車呈現相反方向,而系爭機車之右方有 一輛白色休旅車;2、(19:27:54至19:27:57,本院卷 第45至51頁)可見系爭機車超越右側白色休旅車,回到原 本行向之車道上、白色休旅車前方;3、(19:28:00,本 院卷第53頁)可見系爭機車超越車道停止線」等情。次查 ,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80頁)內容略以:「職 於上開日19時至21時擔服412守望勤務時於本轄重慶南路 與愛國西路執行守望相助勤務時,發現普重機000-000機 車騎士於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重慶南路往南方向)於該路 口為紅燈號誌時,該機車騎士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並跨越 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向前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停等紅路燈, 該機車騎士的行駛行為已明顯違規…」等情,揆諸前開規 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 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事實 概要欄所示地點,自不得有超車、跨越等駕駛方式。又查 ,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執行守望勤務時,恰巧目睹原告之違 規行為,且該等違規事實得由員警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 並可確信舉發員警當下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運作情 形更為專注,其視角應更為完整、全面,則被告認原告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當時前方有一輛汽車,為避免後車追撞,爰調整 至機車停等區,不慎壓到中間線、縱有短暫壓線之緊急避 難行為亦未能認定是違規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採證照片 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原告先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禁行 機車之車道,又跨越對向車道,待超越白色休旅車後又回 到原車道、白色休旅車前方,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屬於超 車,非如原告所稱不慎壓到中間車道線。況查,當時該路 段號誌燈已為紅燈,為同行向車輛均減速停等紅燈之際, 則原告主張避免後車追撞云云,難認有據。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 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 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 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形同虛設。而本件原告未依道路標線規定,而逕行跨 越至對向車道,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在沒有預期之狀況下 、難以預測其行車軌跡,更可能造成對向車道駕駛人猝不 及防,大幅增加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原告自身亦可能有 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因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 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 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 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 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232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3號 原 告 蔡定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RQR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南 港區忠孝東路6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員警見駕駛車窗開啟抽菸故依法對其攔停,並當 場發現駕駛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經初步使用檢知器顯示有 酒精反應,故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4毫克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濃度0.34mg/L)」違 規行為,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對駕駛人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經查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之 登記車主,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當 場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0RQR18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9日前。案件於113年1月8日移送被 告,另通知單經掛號郵寄違規車輛車籍登記地,郵件因無人 簽收遭退回後,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76條規定,檢附送達 證書再交寄郵局辦理寄存送達程序,惟仍因無人領取再遭退 回;為符合法定送達程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81條辦理 公示送達,刊登於臺北市政府113年第110期公報內。被告嗣 於113年5月14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相關查證結果,製開新北 裁催字第48-A00RQR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訴外人許世鴻駕駛伊所有的系爭車輛並有酒後駕車之情 事,致使系爭車輛遭吊扣,然系爭車輛為伊的生財工具, 沒有貨車相當困擾。希望能法外開恩用易科罰款取代吊扣 牌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5日6時至8時 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有原舉發機關警備隊25人勤務分配表 在卷可稽,於7時25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 許世鴻駕駛系爭車輛,車窗開啟抽菸,員警便請其靠路邊 停車,在盤查過程看到其臉部潮紅並聞到酒味,遂請其吹 檢知器且有反應。經許世鴻同意員警依規定酒測,酒測值 達0.34mg/L。因涉犯公共危險,依規定製單,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查扣系爭車輛車牌兩面。 (三)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icam0237.MP4」), 可知,警員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 車程序規定,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駕駛人經檢測後酒測 值為0.34mg/L,遂當場依法舉發駕駛人。另經查車籍查詢 資料,原告既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 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被告據此對之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乃依法行之, 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罰,被告歉難 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 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 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同法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以及第85條第3項規 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之 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 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 ,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 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 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因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受原舉發機關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陳情書、債務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 A00RQR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 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3304117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測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 料(本院卷第13、17、47、53至55、57至58、61、65、67 、69、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而朋友酒駕遭舉發, 而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希望能以罰鍰代替吊扣牌照云 云。惟查,許世鴻駕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4mg/L)」之違規行為, 並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67頁),且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65頁)上簽名以確認程序無違誤,在 卷可稽。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牌00個月,應屬 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 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 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而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而未負起相關監督管理之 作為,足顯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之風險。且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於許世鴻使用時,未有 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施之證據。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證。就本件交通 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不能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 過失之適用。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的生財工具,希望能法外開恩用 易科罰款取代吊扣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 參酌裁罰基準表而決定,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 ,被告並無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而吊扣駕駛執 照亦為羈束處分,被告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 告之財產權利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 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 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許世鴻 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493-20250113-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9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沐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洪明琨 謝宜珍 紀佳成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9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以上裝修工程(下稱本件裝修工程)之泥作工程(下 稱系爭泥作工程),經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12年1月 17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 口部分(屋突1層),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 家寧於112年1月13日施作頂樓地板貼磚作業部分時,發生墜 落受傷職業災害(下稱系爭事故),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被告審查認為屬實,以112年4月26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24 662192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整,並請立即改善。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9月6日以勞動 法訴二字第112000925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自營作業者,承攬本件裝修工程關於系爭泥作工程 ,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第51條第1項等規定, 以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雖依法本應設置安全設備,惟 而該工程之發包商寬寬設計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寬寬公司) 於勞動檢查之談話記錄欄之第9題問答中有提到寬寬公司 自認屋凸層邊緣開口處之防護設備,由於工程施作之程序 因素,導致原預定進場為防護設備之廠商榮順鋼鐵工程行 尚未進場施作,據此,既然已預訂由發包商負責處理,原 告自無系爭泥作工程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之必要,且當初 與業主之契約亦無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項目。是設置安全 設備之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而原告既對於安全設備無 義務設置,自無可歸責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再者,原告與許家寧為承攬關係,許家寧為再承攬人,其 工作時間由其自行決定,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揆諸上 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項規定,對於作業所需之防護 措施,許家寧應有義務為之等語。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應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條 第2款、第5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寬寬公司將系爭泥作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原告再將貼磚作 業交由許家寧承攬。原告為自營作業者,且有從事作業之 事實,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突1層開口,自有設置護欄 等防護設備之義務,以防免遭受墜落之危害。原告自認未 於該開口處設置防護設備,當已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堪 認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後,考量原告為自營作 業者,違法性認識稍有欠缺,爰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 第18條第3項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 處1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於事實之認定、法令之適 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 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 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第51條規定:「(第1項)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 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 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 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 之規定,不在此限。」。   2、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 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3、再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勞 動部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第1 項)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 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 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 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設備;(第2項)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 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 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設 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上開規定係 為執行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經核且無違職業安全衛生法授權之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4、經查,原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屋突1層), 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致訴外人許家寧於112年1月13日 ,自高度為13.9公尺處墜落受傷,而受有職業災害,有原 處分(本院卷第5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64-71頁) 、原告訴願書(本院卷第75-76頁)、112年2月1日原告勞 動檢查紀錄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92頁)、被告勞動 檢查處之現場測量結果(原處分卷第24頁、本院卷第87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5、次查,觀諸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營建工程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訴外人即寬寬公司實際經營人、現場負 責人薛銘仁陳稱:「……透過楊宗穎介紹原告來承攬汐止區 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作工程,工程都是到場評估後依照 報價單金額付款,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 方為口頭約定……」、「現場設計及統籌工作都是由我1人 在現場負責,我沒有雇用其他勞工在現場作業」等語(原 處分卷第41-46頁),及原告於會談紀錄曾表示:「我是 以個人名義向寬寬公司承攬汐止區忠三街41巷2號3樓之泥 作工程……依照實際的完成工項數量實作實算,雙方為口頭 約定……」、「我將貼磚工程部分交付許家寧承攬,計價方 式以實作數量計算……現場施作工具部分也都是許家寧自行 攜帶」等語(原處分卷第16-21頁),原告係以個人名義 承攬寬寬公司之泥作工程,係獨立而非受雇從事勞動並獲 取報酬者,確實屬自營作業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 敘明。   6、再查,自營作業者準用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細譯該條立法理由, 「所謂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獲致報酬,且未僱 用勞工者。其為工作者身分時,係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監督,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惟其獨立 作業時仍應善盡本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如機械、設備 或器具應符合安全標準;危害性化學物質應標示;管制性 化學物質不得處置、使用;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經勞 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操作人員須經訓練合格等規定及其 罰則」。原告既自述承攬系爭泥作工程等情,而系爭泥作 工程中包含有實施高度2公尺以上開口部分(屋突1層)之 場所作業,有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22-25頁)附卷可參 ,則現場作業之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非屬無據。系 爭泥作工程本應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 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 ,應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以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   7、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由許家寧施作貼磚作業,然該 項貼磚作業屬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之一部分,為 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64、166-167頁),原告雖一再 主張其未到場親自作業、僅係分包,惟原告對於所營之系 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實負有監督施工進度、品質 及與寬寬公司洽商本件裝修工程會議之責任,亦有負責與 本件裝修工程之其他工程施作者在同一場所作業協調處理 工程先後次序等情(本院卷第167頁),對於系爭泥作工 程含貼磚作業部分,於許家寧進場作業前,就作業場所是 否已具備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本應善盡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無關乎其是否到場 親自從事貼磚作業。縱原告未具有相當資源或財力或依其 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契約約定內容而無自行設置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應透過其他方式例如要求 、提醒或敦促本件裝修工程之發包商在作業場所設置之, 以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 旨,保障自己或其他參與系爭泥作工程作業者之安全。如 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前,更應轉知再承攬人即許家寧上情並令其暫先 停止作業,以防免有人員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危害, 然原告既未自行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曾勉力為上開督促他人善盡設 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義務或防免人員墜落行為,是 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非屬無據 。 8、原告雖主張與寬寬公司間之契約,未包含設置安全設備之 項目,是設置安全設備義務應由寬寬公司負擔,且許家寧 亦為自營作業者,應同有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自承與寬寬公司間僅有口頭契約,並無訂立書面契 約(原處分卷第16-21頁),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資料以明 原告與寬寬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本件已因契約 而卸免原告對於系爭泥作工程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義務 ,更難謂契約並未包含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項 目,原告即無設置義務。另原告稱許家寧亦為自營作業者 ,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云云,然許家寧為系爭泥作工程之 貼磚作業部分再承攬人,其對系爭泥作工程含貼磚作業部 分是否具有設置防護設備義務,與原告就所營之系爭泥作 工程含貼磚作業部分負有設置防護設備之義務無涉,原告 尚難以此卸免自己應負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範義務。綜上 ,原告於其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過程中,未設置護欄等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客觀行為,即有違反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有據。 9、末查,原告為從事營造工程之人,其自承為自營作業者, 本應熟悉並遵循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應於系爭泥 作工程貼磚作業交付再承攬人承攬時,於事前就其作業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 取之措施應有所認識,對於作業場所設置欠缺防護設備亦 非不知悉,惟原告未依上開規定就所營之系爭泥作工程含 貼磚作業部分設置防護設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關於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次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規定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 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 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業已 審酌原告欠缺違法性認識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裁處原告1萬元 ,已減輕原告所受之裁罰至最低處罰金額,於法尚無違誤 。    (三)關於原處分請其立即改善部分:      1、按勞動檢查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 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 特制定本法。」第4條規定:「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 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 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第25條第1項規定:「勞動 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 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 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 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2、本件裝修工程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被告所屬勞動檢查 處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1日對其實施勞動檢查,經勞 動檢查結果,發現承攬系爭泥作工程之原告有違反勞工安 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本得以書面通知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被告 督促改善),又原告確實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已如前述,而被告因勞動檢查結果已知悉原告有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事項之行為,業經原處分說明欄一載 明原由等情,則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立即改善,核無不合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萬元並請其立即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08

TPTA-112-地訴-95-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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