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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12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徐志芳 相 對 人 徐蔡榮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票-12012-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05號 原 告 黃乾祥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健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被 告 宋劉月娥 宋婉蓉 宋政庭 宋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 社福會)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 ,再由各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互選出董事行使業務及權利, 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 ,神明會推派會員代表資格禁止轉讓,僅能由直系繼承人繼 承。而捐助人中壢興國義民會(下稱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原為伊祖父即訴外人黃芳春(53年10月2日死亡),因伊 父即訴外人黃英接早逝(46年5月16日死亡),由伊(嫡長 孫)代位繼承黃芳春所遺會員代表資格。訴外人宋友昌既非 黃芳春之繼承人,自不得受讓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其子 即訴外人宋典盛(108年6月17日死亡)亦不得自宋友昌繼承 該會員代表資格。縱宋友昌因讓渡而取得黃芳春之會員代表 資格,亦因違反系爭辦法禁止轉讓之規定而無效。且宋典盛 之繼承人即被告宋劉月娥、宋婉蓉、宋政庭、宋福庭(下合 稱宋劉月娥等4人),尚未經啟新社福會核准繼承宋典盛之 會員代表資格等語。先位聲明:㈠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存在。 二、宋劉月娥等4人以:興國義民會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 啟新社福會後已實質解散不再運作,故原告無從因黃芳春死 亡而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況黃英接為黃芳春之養子而非嫡 長子,不得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更無從由原告代位 繼承。黃芳春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因宋友昌年邁 而由宋典盛繼任,宋典盛已合法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並無違 反讓渡或繼任當時之系爭辦法規定,且已運行多年,基於法 之安定性亦不得推翻此狀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 字第110號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關係 存在,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7號裁定駁回啟新社福 會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伊已繼承宋典盛之會員代表資 格等語。啟新社福會以:前案判決已確認宋典盛與伊之會員 代表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因宋典盛死亡而歸於消滅,無 從由宋劉月娥等4人繼承,且該4人向伊申請繼承會員代表資 格尚未通過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興國 義民會為捐助成立之神明會之一,該會代表自37年10月起為 黃芳春,自55年12月15日起為宋友昌,自79年5月12日起由 宋典盛擔任,宋典盛已於108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宋劉 月娥等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75頁), 並有啟新社福會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選舉主持人一覽表、啟 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前案訴字卷第19、90頁、上更一字卷第47、49 頁)。原告訴請確認宋典盛、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 之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 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先位請求部分:   ⒈啟新社福會46年間系爭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 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啟新社福會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 代表一人,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 由原單位選補之;65年間系爭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如 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嗣75 年間系爭辦法始增訂第7條後段:「但不得讓渡」,有啟新 社福會歷次系爭辦法在卷可按(見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77至1 83頁)。徵以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中,如文 昌會(中壢頂埔)、普濟會、五谷爺會、福德祠(平鎮山仔 頂)、福德祠(平鎮北勢)、義民會(中壢興國里)、義民 會(觀音埔頂)均有會員代表生前即由其子或其他親屬繼任 之實例,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377號判決可稽(見 前案訴字卷第118至135頁)。可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於65 年系爭辦法修訂前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除由原單位補選 外,非不得因繼承、讓渡等原因而由他人繼受。75年系爭辦 法增訂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係增加新的限制,非將 不能透過讓渡方式取得會員代表資格予以明文規範。原告主 張宋友昌不得自黃芳春受讓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云云 ,尚無可採。  ⒉依上揭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啟新社福會於48年12 月17日獲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見前案訴字卷第90頁 ),衡情應已審查完成各捐助單位會員代表資格,據以通知 會員代表出席及推選董事,並保存歷屆(含設立登記前)會 員代表變更及推選董事等相關資料。啟新社福會亦陳稱:倘 興國義民會自行補選,有可能選出非同姓會員代表等語(見 前案上更一字卷第121頁)。至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5年2月1 5日桃民宗字第1050002848號函內容雖表示該局並無「中壢 興國義民會」之檔存資料(見前案訴字卷第107頁),然徒 憑該函文難以推論興國義民會未經補選宋友昌為啟新社福會 會員代表。況宋友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為興國義民 會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雖未註 記係讓渡或興國義民會補選而來,惟斯時啟新社福會會員代 表出缺,並未禁止得經補選或讓渡產生,已如前述;且宋友 昌自55年12月15日繼任黃芳春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資格並執 行職務,至宋典盛79年5月12日繼任前,執行會員代表職務 長達23年有餘,啟新社福會過往亦將宋友昌列入與他人相同 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復無證據證明興國義民會其他 會員爭執宋友昌代表資格,足認宋友昌繼任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時,並無不合規定情事。    ⒊啟新社福會65年間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增訂會員代表出缺時 ,如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宋 友昌於75年4月間以高齡為由,向啟新社福會申請變更興國 義民會會員代表為其三子宋典盛,有變更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前案訴字卷第22頁)。參以啟新社福會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記載宋典盛自79年5月12日起擔任會員代表、興國義 民會會員名冊備註欄亦記載「代表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 字卷第90、21頁),堪認宋典盛繼任宋友昌興國義民會會員 代表資格,亦合於啟新社福會之內部規範。遑論啟新社福會 不否認興國義民會早就難以補選會員代表,於另案亦不爭執 宋典盛會員代表權(見前案上字卷第50頁反面、60頁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判 決)。且宋典盛自79年起擔任興國義民會會員代表長達30年 ,證人即啟新社福會員工陳金枋亦證稱:當初無人質疑宋友 昌為何可以將會員代表資格轉給宋典盛等語(見前案訴字卷 第111頁)。益見宋友昌之會員代表資格已由宋典盛繼任。  ⒋黃芳春既於生前將會員代表資格讓渡宋友昌,再由宋典盛繼 任,則原告自無從於黃芳春死亡時,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 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 係不存在,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固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然本院 於先位之訴已認定宋典盛輾轉自黃芳春取得會員代表資格, 原告未繼承黃芳春之會員代表資格,致其與興國義民會之會 員代表關係不存在,則宋劉月娥等4人於宋典盛死亡後有無 繼承其會員代表資格,與原告已無利害關係。是原告備位請 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是否存 在乙節,即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宋典盛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 表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確認宋劉月娥等4人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不 存在,原告與興國義民會之會員代表關係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1-29

TYDV-112-訴-2405-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榮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6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換號 0000000000)。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 同意「大哥付」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 買商品或服務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㈡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繳總 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次交 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期數 、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款第 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款36 15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691-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 上 訴 人 曾建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建勲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審判期日時其有確診症狀,意識不太 清楚、無法清楚表達,但審判長最後筆錄並未詢問其陳述是 否在自己意識下即結案,程序違法;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爭執累犯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仍援引第一審判決 認其為累犯,並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理由欠備,又第 一審蒞庭檢察官係於審判期日最後才主張其為累犯,沒多久 即辯論終結,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行使;㈢其違反銀行法 部分僅獲利新臺幣(下同)228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刑時認其 月收入30萬元,容有錯誤,且於原審自動繳納犯罪所得,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仍以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而維持第一審 科處之刑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準備程序後 不到2月即審結,使其不及準備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和解書 ,違法判決;㈣第一審未經其請求及詢問定刑之意見,就所 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未說明其理由,影響其選擇權及聽 審權行使;㈤其因服務客戶而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之犯 意,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賺取之匯 差,或出現負數,或部分尚未支付兌換金額,不應列入集合 犯之列;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正犯為鴻彪跨境電 子商務有限公司,其僅為仲介,無決定權限,應係成立幫助 犯。 四、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 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第 一項或第二項停止審判之原因者,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得聲請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定有明文。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享有充分防 禦權,以確保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 中,對其存有此項精神、心智障礙或健康狀況之停止審判原 因,已有主張並釋明,或依被告出庭時身心之狀況,已顯現 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 而可合理懷疑是否有精神或心智障礙之情形,法院自應加以 調查釐清有否停止審判之原因,如客觀上並未顯示存有上揭 應停止審判之原因,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主張或聲請停止審判 者,事實審法院綜合被告於審判期間所呈現之一切情狀,據 以合理判斷被告實際上有無符合上開應予停止審判之事由, 並非法所不許。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沒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第 一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曾主張上訴人有精神或其 他心智障礙,應停止審判之情形(見警卷第2頁,第一審卷 各次筆錄),而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就審判長 之詢問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各項理由均能逐一陳述,並可附 具各項依據或說理,其辯護人並就本案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 序為實質辯護,且均未主張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有何應停止審 判之事由,於辯論終結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有無最後陳 述?」時,上訴人僅供稱:「希望庭上從輕量刑,讓我早點 回歸社會」,於辯論終結後迄民國113年7月11日宣判日前,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亦無具狀表示上訴人有所指因新冠病毒確 診症狀,致意識不清、無法清楚表達等情(見原審卷各次筆 錄、第220之1頁以下),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並斟酌上訴 人於原審庭訊過程中所呈現應對情形以觀,因認上訴人就審 時之訴訟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瑕疵,致其無法充分行使防禦 權等情形,無停止審判之事由,並無不合。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 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刑之酌科量刑 因子之一。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違反銀行法 部分,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匯兌人數、金額及 獲利非鉅,危害金融秩序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之 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於原審繳回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重為審酌後,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刑度 之理由,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素行不佳、未與大 陸地區被害人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 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所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 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 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本院大法庭 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係在說明數罪併罰 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 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核與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無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顯然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定應執行刑違法,並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已記載上訴人有犯罪前科之事實,   而第一審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 之刑,並敘明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等旨(見第 一審卷第9頁,第一審判決第8頁第7至15行),且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陳述上訴意旨時,已陳稱:累犯不好報假釋, 這部分先不做為上訴理由,嗣於審判期日時,再陳稱:2罪 都不再主張不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71、2 11頁),則原審經科刑調查、辯論後,參酌檢察官、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就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均表示無意 見,並記明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事由之裁量理由,所踐行 之程序於法無違,無所指不載理由或影響其聽審權、防禦權 行使,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六、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 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 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69、211頁),因此僅就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罪名、犯罪事實、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因服務客戶兌換點數,無違反銀行法 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3部分非屬集合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犯行範圍,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應為幫助犯等事 實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 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健保資料2張,請求本院傳喚蔡 榮原、何珮詩作證,並聲請查閱監所監視器、舍房隔離紀錄 、服藥紀錄、囚車之監視器、原審開庭之錄音錄影監視畫面 等,欲證明因員工之妻急需用錢看病才犯案、原審審判期日 其身體狀況不佳,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八、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 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 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 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該項聲請,檢察官以 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最高法院刑 事庭各庭受理該項聲請,認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觀諸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說 明甚明。上訴人另具狀以原審認其為累犯,與本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有違等旨,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 之4規定,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惟其聲請並未委任 律師為之,依前揭規定,顯未完備法定程式,自無提案予本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356-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尚哲即葉計宗 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8,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38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尚哲即葉計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榮發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葉尚哲於民國112年4月22 日00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時,因騎乘車 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車先行,先碰撞被告吳明雪違規停等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汽車)後,再與蔡榮發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148元( 含零件費70,518元、烤漆工資27,720元、鈑金工資14,910元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皆應負過失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明雪:伊雖未停在停車格,但是停在白線內。縱有過 失,也不是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尚哲即葉計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葉尚哲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先後與被告汽車 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單、 系爭車輛行照、蔡文政駕照、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 輛維修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 等資料為憑(見南簡補字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7至68頁)。而葉尚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 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 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 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規定。  ㈢經查,被告葉尚哲騎乘被告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先向右碰撞被告吳明雪停放之被 告汽車左側,再向左碰撞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葉尚哲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吳明雪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 汽車停放路段劃設之白線係用以分隔車道,依上開規定,並 不得停放車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至49頁),吳明雪將被 告汽車停放於此,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之虞,吳明 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及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系爭事故應由葉尚哲負擔百 分之50、吳明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13,148元(含零件費70,518元、烤漆工資27,720元、 鈑金工資14,9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 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2日,已使用1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7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0,518÷(5+1)≒11,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70,518-11,753)×1/5×(12+2/12)≒58,765;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518-58,765=11,753】 ,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 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應以54,383 元計算(計算式:11,753元+27,720元+14,910元=54,383元) ,原告之請求於54,383元範圍內,應為有據,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7

TNEV-113-南簡-517-20241127-1

板事聲更一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國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蔡榮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鄧月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賴陳坤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傅林梅妹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吳春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卓連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陳漢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許宗霖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蕭凰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蘇游春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祈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劉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林陳彩盆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黃王寶治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游美麗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李麗卿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江淑文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莊錦昌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0,187元過高 ,且執行標的只是債務人不能擺放物品,不能以突出物價值 計算金額;又物品搬運費及保管費部分是被駁回項目,不應 由債務人負擔;且民國109年9月29日執行時債務人並未阻擋 執行,執行拆除衛浴設備、書櫃及鐵門時,債務人表示這些 並非執行範圍,室內的神像、神桌是債權人放棄移除,債務 人認為109年9月29日的執行都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 人負擔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 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 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 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 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 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因而支出:   1.執行費130,187元。   2.(109年9月29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3.(109年9月29日)物品搬運費38,000元。   4.倉儲保管費30,000元。   5.(111年1月12日)警員差旅費1,600元。   6.開鎖費800元。   7.神像儀式費2,000元。   8.(111年1月12日)物品搬運費10,000元。   9.(111年3月23日)警員差旅費800元。    相對人因而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聲字第8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為 214,987元,及自前開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榮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上好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送神儀式收 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二)執行費部分: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4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144號判決主文第9、10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裁定更正後之主文(更正前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 ),其中停車位部分共計46.38平方公尺、防火巷部分共 計5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52,000元 ,執行標的價額為16,017,760元(計算式:152,000*105. 38=16,017,760);另系爭屋頂突出物1樓、2樓之面積合 計為91.64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大樓房屋課稅現值(382,9 00元除以137.27平方公尺),執行標的價額為255,620元 (計算式:382,900/137.27*91.64=255,620),是本案執 行標的價額共為16,273,380元,執行費為130,188元,業 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216號強制執行卷宗 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附之證據為證,應屬有理由,異 議人爭執過高,並非可採。 (三)109年9月29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前述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主文第3項為禁止異議 人、李佩佩在系爭屋頂突出物之1樓及2樓放置私人物品、 居住其內、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行為及妨礙全體共有 人使用之使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裁定更正後之主文為李佩佩應將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內 之物品移除,並遷出該屋頂突出物之1樓、2樓(前述2項 判決主文以下合稱前述2項判決主文)。經司法事務官於1 09年9月29日至現場查看,仍有櫃子、衛浴設備、監視器 、神桌、神像、衛生紙等物品,認顯有使用痕跡,司法事 務官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 備,李佩佩當場表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 及衛浴設備載運走,經債權人表示同意,有109年9月29日 執行筆錄可證。   2.異議人雖爭執拆除衛浴設備、書櫃並非執行範圍,是被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項目,109年9 月29日執行違法,一切費用都不該由債務人負擔等情,然 而,前述判決只是認定異議人已不再占有系爭屋頂突出物 ,而李佩佩就系爭屋頂突出物無處分權,因此無法請求李 佩佩拆除系爭屋頂突出物2樓之廁所增建之衛浴設備及其 他增建物。但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現 場顯有使用痕跡,足認異議人、李佩佩或受其等同意之人 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為違反共有物使用目的之 行為且妨礙全體共有人使用之使用,是司法事務官諭知以 拆除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之方式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 ,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3.又依據前述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之記載,李佩佩當場表 示請債權人將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木材及衛浴設備載運走 ,經債權人表示同意,顯見雙方同意拆除下來之1樓櫃子 木材及衛浴設備歸李佩佩所有,但由債權人委託到場之業 者載走並暫時保管。惟之後至110年10月28日李佩佩仍未 取走,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詢問李佩佩之代理人是否仍有 需要,如不需要請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處理,但李 佩佩之代理人並未回應,至111年1月12日李佩佩之代理人 方稱請相對人自行處理,有110年10月28日、111年1月12 日執行筆錄可證。異議人、李佩佩之代理人雖於111年1月 12日執行時稱保管費用不同意負擔,然而物品搬運費38,0 00元、倉儲保管費30,000元都是基於李佩佩與債權人109 年9月29日執行時當場對於強制執行方法之約定及李佩佩 後續之不作為所產生,已如前述,自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 之費用,附此敘明。 (四)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仍放置監視器、神 桌、神像等物品,有109年9月29日執行筆錄可證;而之後 李佩佩仍繼續使用系爭屋頂突出物,且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女兒亦頻繁進出系爭屋頂突出物,並將鐵門上鎖,有相對 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證,且為異議人及李佩佩之 代理人所承認,有110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為證。是經司 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 警員及鎖匠到場,有本院110年11月25日執行命令可證; 在現場時因有神桌、神像等物品,司法事務官當場命令執 行民俗專家執行送神程序,並將神桌、神像等物品移除, 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則111年1月12日執行所生 之警員差旅費1,600元、開鎖費800元、神像儀式費2,000 元均屬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   2.異議人雖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表示不同意舉行法事等禮 俗行為,惟異議人當場表示神桌、神像等物品都是李佩佩 所有,則為執行前述2項判決主文而依照民俗禮儀舉行相 關儀式,應屬合理,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又異議 人雖曾於抗告程序中爭執111年1月12日現場並沒有上鎖, 不會有開鎖費,但109年9月29日執行後系爭屋頂突出物會 有上鎖之情形,是司法事務官命令於111年1月12日執行時 請相對人聯絡鎖匠到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鎖匠 到場時沒有開鎖,但相對人請鎖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仍為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 (五)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生之費用部分:    111年1月12日執行時異議人當場表示願將屋頂大門鑰匙、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3日內交出由管委會保管,並 不再妨害大樓住戶使用,有111年1月12日執行筆錄可證。 惟異議人於111年1月13日以「異議呈(陳)報狀」向本院 表示拒絕提供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鑰匙,相對人因而以 書狀請求續為執行,並更換系爭屋頂突出物之鑰匙或拆除 門窗,司法事務官因而命令於111年3月23日執行更換門鎖 ,並請相對人聯絡管區警員到場,有前述書狀及本院111 年2月7日執行命令可證,則警員到場之差旅費800元自屬 強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111年3月23日執行現場雖發現 系爭屋頂突出物1、2樓之門鎖均已拆除,有111年3月23日 執行筆錄可證,但這是因為異議人拒絕依111年1月12日執 行時所承諾之方法履行,方有再次於111年3月23日執行之 必要,是111年3月23日執行所產生之費用自屬強制執行必 須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裁定,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6

PCEV-113-板事聲更一-1-2024112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蘇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32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32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鴻斌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 頁),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昌 宏路與展興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有訴外人蔡榮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展 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昌鴻、展興路口停等紅燈時,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不慎擦撞於 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蔡維 壯),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313,207元(含零件費用188,760元、烤漆費用54,4 07元及工資費用70,04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蔡維壯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 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5-41頁),並經 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7-65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 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擦撞蔡榮財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25日 ,已使用5年9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時間超過 耐用年數甚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 分之1計算,即為18,876元(計算式:188,760元1/10=18,8 76元)。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 計為143,323元(即零件費用18,876元+工資費用70,040元+ 烤漆費用54,407元=143,323元)。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21

CCEV-113-潮簡-749-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帆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一帆與洪嘉聰均為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國立內埔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下稱本案學校)之教師,雙方素有糾紛,張 一帆明知洪嘉聰為栽種於本案學校教學大樓3樓花台(下稱 本案花台)之龜背芋(下稱本案龜背芋)之事實上支配管理 權人,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持不詳之大型剪刀,於民 國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將本案龜背芋 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而減損其觀賞價值;又 接續同一犯意,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 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再倒水5桶至本案花台內, 致本案龜背芋之根部泡水腐爛而影響其生長,足以生損害於 洪嘉聰。 二、案經洪嘉聰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 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 ,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 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除原所有權人於 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 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 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 。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 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非字第109號、88年度台非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案花台位於本案學校之教學大樓3樓,屬於本案學校所有之 不動產,本案龜背芋栽種於本案花台,屬於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前,為本案學校教學大樓之部分,應屬教學大樓 之所有權人所有,是以告訴人洪嘉聰並非本案龜背芋之所有 權人。然此與告訴人於本案龜背芋遭不法侵害時,得否依法 提出告訴,核屬二事,合先闡明。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告訴人表示,在教學大樓3樓共 有4個花台,其中有1個由他管理,有2個由你管理,另外有1 個面積較大的,你們2人各管一半?)私底下的共識是。」 、「(在發生本案前,學校有無禁止你們在花台種花草?) 沒有。」、「(你跟告訴人在教學大樓3樓的花台種花草的 事有7、8年之久?)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聰(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教 學大樓3樓共有4個花台,我跟被告分配好一人一半,本案花 台我栽種使用已7、8年,因為學校其他花台也有種植物,沒 有考慮到學校是否同意,這麼多年,校方也沒有跟我說不能 這樣種,我就繼續種」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對於本案教學大樓3 樓各個花台,事實上栽種植物之權限分配,素有共識。佐以 證人即本案學校總務主任郭正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自 104年起擔任本案學校之總務主任,本案學校花台之財產管 理係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又偵查中證稱 :「(在本案花台因本案衝突被剷平前,是誰負責本案教學 大樓花台的花草?)本案發生衝突前,一開始是告訴人,後 來是被告有種,也有別的老師想種,當時沒有想到要管理這 裡,只要乾淨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以證人 郭正郎雖於職務上負有管理本案花台財產事務之權限,且於 本案發生前明知告訴人及被告有於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栽種 植物之事實;然並未介入管理,而容任告訴人及被告實際支 配使用教學大樓3樓各花台作為栽種植物使用,益徵被告及 告訴人對於栽種於教學大樓3樓各個花台之植物,依雙方之 默契,各自有支配管理權限一事甚明。  ⒊又根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 1至15頁),該次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傳送本案龜背芋栽種 於本案花台之照片予被告,明確表示本案龜背芋為告訴人所 栽種,並經由照片中所張貼之告示,表明反對他人任意修剪 本案龜背芋之意思。被告雖於該次對話紀錄中,質疑告訴人 對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或管理權限,然並未否認照片中之本 案龜背芋或其他植物為告訴人所栽種。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花台之事實上栽種使用權限,素有共識,已如前述,是 告訴人證稱:本案龜背芋係其所栽種等語(見偵卷第18頁) ,堪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花台並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之 管理使用權源,但卻為本案龜背芋之實質管領支配人,於本 案龜背芋遭受他人毀棄損壞時,依法得為告訴,故本案告訴 權之行使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一帆(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持剪刀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6枝,及對本案龜背芋澆水 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見本院卷第122頁),惟仍辯 稱:澆水是修剪後之照顧行為,伊是出於善意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有於112年5月9日10時39分許、同日14時9分許,先持剪 刀將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各將近1公尺長)剪斷共6枝;又接 續以水桶接水後,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許倒1桶水、同年 月19日13時14分許倒5桶水至本案花台內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2日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25頁、第33至43頁)、被告對本 案龜背芋為剪斷枝葉及澆水行為之影片擷圖4張(見他一卷 第17、21、25、27頁)、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1 張(見他一卷第35頁)及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可佐(見他一 卷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又觀諸本案龜背芋遭被告剪斷枝葉前,枝葉茂密,遭剪斷6支 枝葉後,枝葉稀疏等情,有本案龜背芋於本案事發前之照片 1張(他一卷第35頁)、被破壞之後照片1張(他一卷第37頁 )可佐,可見被告剪斷其枝葉共6支,已顯著改變本案龜背 芋之外觀。又龜背芋不需要持續土壤水分,最好讓土壤在2 次澆水之間變乾,在室外種植若最近沒有下雨,可以隔周澆 一次水等語,有卷附龜背芋照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 第53至56頁),可見頻繁澆水有害龜背芋之健全生長。被告 竟然未曾徵詢告訴人之意見,逕自於112年5月17日9時16分 許對本案龜背芋倒水1桶、同年月19日13時14分許又倒水5桶 ,短時間內大量澆水,顯然已影響本案龜背芋所生長之土壤 。參以告訴人證稱:被告倒完水過2天,本案龜背芋有倒下 來,根部腐爛且發出臭味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其證述 本案龜背芋有根部腐爛、發臭等情形,亦屬植物遭過度澆水 後可能出現之不良情況,亦徵本案龜背芋因被告短時間內大 量澆水之行為,根部因泡水而腐爛,已影響其正常生長機能 。又佐以被告自承在教學大樓3樓栽種花草應該有7、8年久 等語(偵卷第50頁),是以被告應屬熟悉當地土壤、氣溫、 排水等環境因素,且具備通常園藝知識之人,對於植物之給 水應依照其環境及生長特性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刻 意於短時間內大量對本案龜背芋澆水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通 常之植物照顧行為,而應係出於損壞其正常生長機能之意圖 無誤,被告辯稱:係出於善意云云,實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 用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而言。衡以龜背芋係因葉 緣不規則之羽狀裂口如龜背一般而得其名,有卷附龜背芋照 顧之網頁參考資料可佐(偵卷第53至56頁),可見其作為觀 葉植物,主要價值來自其葉片所呈現之特殊美觀,而植物本 身之價值,非僅止植物存活之狀態,亦涵括其枝葉、根部之 生長型態。被告於上揭時、地,剪斷本案龜背芋之枝葉共6 支時,已影響其外型美觀之功能;又過度澆水,更影響其根 部正常之生長效能,自足以生損害於本案龜背芋之支配管理 權人即告訴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對本案龜背芋為 剪斷6支枝葉、澆水6次等行為,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法 院審理中自述碩士畢業,受有高等教育,從事教職,其言行 本應作為學子之典範,竟不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栽種之本案龜背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支 配管領之物之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 或與其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受彌補,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告訴人未經本案學校之同意逕自使用本案花台栽種本案 龜背芋,其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有限;佐以被告有妨害名譽前 案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 中自述之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後雖 於本院審理中有認罪之表示,但仍以上揭情詞置辯,顯非真 心認錯;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其辯護人為被告 辯稱: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礙難允許。綜上,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包含本案龜背芋及『請勿擅動植物及物品,有     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已經兩次了,請勿私自     修剪花木,有問題請洽辦公室老師』等告示之照片予     被告。)你種的植物有刺,會割傷到路人,有些擋到     休息區,請先修剪。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私人物品未經同意,請勿破壞,已告知。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你不要動我的,我也不會管你的,反之亦然。千萬不     要再有下次。 被 告:請問你可以提出甚麼證明文件?這個地方是在你的名     下?歸你管理? 告訴人:那你有嗎?沒有就不要去動別人的「物品」。 被 告:這塊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有你的名字在上      面?你可以宣告這裡歸你管理?

2024-11-21

KSHM-113-上易-338-20241121-1

板事聲更一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國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榮福等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提起異議,然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應徵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 款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8

PCEV-113-板事聲更一-1-20241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榮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廖禾豐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聲-116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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