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琮祐
被 告 洪天昊(原名洪賢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85%機
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10.8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5月7日尚積欠
本金74,668元及利息33,58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254元,及其中74,668元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
書、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
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FSEV-113-鳳簡-70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