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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余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 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 ,適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 動改為週年利率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自動調整 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00,976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13至1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      2,210元

2024-12-06

FSEV-113-鳳簡-704-202412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天益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389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 計付利息,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 金261,820元及利息22,32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      3,530元

2024-12-06

FSEV-113-鳳簡-657-2024120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偉翔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陳庭萱即陳建良之繼承 人等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24元( 含本金26,988元、已到期利息218元、違約金6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4日之利息281元、違約金 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補-876-202412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林琮祐 被 告 洪天昊(原名洪賢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10 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9.85%機 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10.88%。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5月7日尚積欠 本金74,668元及利息33,58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8,254元,及其中74,668元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 書、本票、還款試算、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13至 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      1,330元

2024-12-06

FSEV-113-鳳簡-700-20241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443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雅筑(原名許之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昕嵐即派派貓舍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小-443-20241206-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陳慧凱 被 告 邱葉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798-202412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綸芬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3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 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 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簡-142-20241206-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850-2024120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黃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參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1030-2024120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美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 ,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2-鳳簡-131-2024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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