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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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BG000-A113046(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46之父(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BG000-A113046之母(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原 告 BG000-A113051(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G000-A113051之父(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BG000-A113051之母(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尚佩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 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5

SCDM-113-侵附民-34-20241125-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竹縣○○市○○街0巷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 事項: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 3054、BG000-A1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 0-A113057、BG000-A113046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若未能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柒 日下午肆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 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 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成 年人利用權勢或機會故意對未成年人犯性騷擾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惟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造成之危害 情節,暨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 告除本案外尚無其他妨害性自主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 顧及被告因本案遭羈押已近約3個月,堪信已足對其產生相 當之警惕作用,認若對被告採具保,同時限制住居之方式,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且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即 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然如被告無法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4時 前提出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為擔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即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11月29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被告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本案被害人BG000-A113051、BG000-A113054、BG000-A1 13051B、BG000-A113056、BG000-A113055、BG000-A113057 、BG000-A11304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 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被告如有違反上 開條件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再執行羈 押,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1

SCDM-113-侵訴-51-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恩 具 保 人 廖梓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506、1135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   主 文 廖梓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偉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命被 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具保,具保人廖梓伃於當 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為被告具保等節,有偵訊筆錄、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 查(他字第203號卷第220至226頁)。然被告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傳喚應到庭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 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 未到庭亦未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 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 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於 111年11月10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查,而其現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通緝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13

SCDM-112-原金訴-33-20241113-2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齡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齡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 務上就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明 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肇事率高達25倍以上(見本院卷 第15頁),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偵查卷第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值非低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6號   被   告 吳齡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齡文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食品路旁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於同日19時40分許,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莊暐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報請119將吳 齡文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0時17分許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齡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暐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警用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二、核被告吳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SCDM-113-竹交簡-503-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 之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晚上10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 「_kai_324」、暱稱「鄧鄧」與少年鍾○弘(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主觀上知悉鍾○弘為少 年,以下同)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新臺幣 (下同)2,8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 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與福興一路口之 土地公廟前,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後,鍾○弘坐上本案車輛之副駕駛 座,甲○○駕車於附近繞行1圈,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 支,鍾○弘亦於上開期間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 (二)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晚 上9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备 刘」與鍾○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約定由鍾○弘以2,800元 之價格,向甲○○購買18支彩虹菸。雙方乃於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由鍾○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於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光明國小對面,甲○○亦駕駛本 案車輛前往上址,並交付上開約定之彩虹菸18支,由鍾○弘 當場交付現金2,8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三)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 22日與鍾○弘完成上開彩虹菸交易後之某日起至113年5月30 日間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記得記」 之成年男子購買194支彩虹菸後而持有之,欲俟機販售。 期間因鍾○弘於113年3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持向甲○○購得之部 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而遭查獲販賣未遂(鍾○ 弘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88號審理中),鍾○ 弘供出前揭向甲○○購買彩虹菸之事,經警於113年5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甲○○位 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之住所內執行搜索,並於新竹縣○○鄉 ○○路0段0號前拘獲甲○○,復經甲○○同意搜索上址,並扣得彩虹菸 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下稱偵 卷】第10至17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7頁 ),核與證人鍾○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3 年度他字第1188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20頁、第21至24 頁、第63至65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鍾○弘之IG對話 紀錄、飛機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34至52頁、偵卷第57 至66頁、第72至7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他卷第 4至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 卷第39至43頁)、及彩虹菸194支、iPhone SE白色手機1 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扣案(見院卷第81頁、第 114頁),且扣案被告所有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複數證物因外觀顏色一致,驗 前總毛重236.44公克,取1進行抽樣分析,以甲醇沖洗驗 出Nicotine、α-PiHP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有該公司報告編 號A385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3頁=第116頁), 以及證人鍾○弘持向被告購入之部分16支彩虹菸欲販賣而 遭查獲販賣未遂並查扣之彩虹菸,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驗前總毛重24.71公克,檢出Nic otine、alpha-PiHP成分,有該公司報告編號A2626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等在卷為憑。 (二)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 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彩虹 菸1包有18支,成本每包2,000元,欲販售之價格落在2,80 0至3,000元,平均獲利800至1000元,本案2次販賣予鍾○ 弘之價格均為2,800元,獲利均為800元,扣案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彩虹菸194支,係在販賣給鍾○弘之後,再向同一 賣家上游進貨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甚詳(見偵 卷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則被告前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彩虹菸之犯行顯然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目的,是被告就 上開犯行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於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鍾 ○弘固為少年,有其少年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 4頁),且證人鍾○弘偵訊時表示係透過友人「小賢」知道 被告在賣彩虹菸而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被 告否認知悉鍾○弘為少年,辯稱原先不認識鍾○弘,也不認 識鍾○弘所說之「小賢」,身邊也沒有朋友叫「小賢」, 與鍾○弘碰面交易時,覺得鍾○弘看起來像滿18歲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證人鍾○弘為00年00月 生,於本案向被告購買彩虹菸時,年齡為17歲又4個月, 再過8個月即滿18歲成年,復依照證人鍾○弘係就讀夜校及 騎乘機車觀之,顯非稚齡之人,且被告與證人鍾○弘僅有 毒品交易關係,交易時間是在晚上,且毒品交易注重隱密 迅捷以降低遭查獲風險,交易時未深談細究對方年齡亦符 合常情,是被告辯稱證人鍾○弘看起來像已滿18歲之人, 其不知證人鍾○弘為未滿18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鍾○弘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 少年,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    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    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因被告配合調查供出毒品來源、 共犯並因而查獲等語,然經向查獲本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及起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 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覆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盧德記涉嫌販賣 毒品部分,業於113年7月16日拘提盧嫌到案,並於翌日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則函覆 :被告所指認之對象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尚在偵查中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9月26日中警分刑字 第113008486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0日竹 檢云敦113 偵9875字第1139040685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69、71頁),是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或憫恕等情狀,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衡以 被告所犯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動 機係欲出售他人牟利,又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被告 無視毒品殘害身心,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行為, 且購入為數不少之毒品彩虹菸欲賣出獲取利潤,犯罪之危 害及情節均非輕微,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 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憫恕,且其上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 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家人同住,幫忙 家裡賣豬肉,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0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 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認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斟酌被 告本案犯行次數,就其各該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彩虹菸194支(保管字號:本 院113年度安保字第315號,扣押物明細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 PiHP)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並於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 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係被告所有 用以本案販賣彩虹菸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審中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 000000000000,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96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為2,800元且已實際 收取,足認被告有獲取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  1 事實一(一)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SE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三)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彩虹菸壹佰玖拾肆支沒收。

2024-11-06

SCDM-113-訴-452-2024110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張瑞枝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6

SCDM-113-簡上附民-23-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NHAT (中文名:陳文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NHAT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TRAN VAN NHAT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為圖便利及一己之私, 竟以自備充電器插入告訴人公司之電源插座,為其電動機 車充電以竊取電能,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 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電能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固屬其犯罪 所得,然被告竊電期間僅約3小時,犯罪所得價值尚屬低微 ,為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卻於112年10月26日行方(蹤)不明,經雇主通知廢止聘僱等情,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50卷》第76頁),被告現為逃逸外勞至明。本院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實不宜任令其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TRAN VAN NHAT(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8樓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NHAT(中文譯名:陳文一,下稱陳文一)為翔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名公司)之員工,陳文一明知翔 名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廠場之電源禁止供電動車 充電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3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私自 以電線連接其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充電器(功率為250瓦,下 稱上開充電器)至翔名公司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電能共0.75度〔計算式250瓦÷1000×3小時=0.75千瓦小時 (即0.75度),以每度新臺幣(下同)2.91元計算,總價值 2.1825元〕。嗣翔名公司夜班保全賴憲忠巡場發現上情,翔 名公司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有造成公安危險及設備 毀損之虞,由人資主管張美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翔名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查中 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告訴代理人張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監 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上開充電器 照片、被告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竊取 電能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182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04

SCDM-113-竹簡-64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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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嘉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嘉鴻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3日7時30分許至同日9時30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之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騎車 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 日17時26分許,對徐嘉鴻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2024-11-04

SCDM-113-交易-226-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子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子龍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子龍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0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 3年1月9日1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SCDM-113-易-912-2024110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法院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詐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 3年10月31日16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新竹縣政府 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04

SCDM-113-易-960-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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