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
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
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
-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
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
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
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
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
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
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
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
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
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
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
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
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
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
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
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
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
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
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
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
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
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
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
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
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
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
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
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
,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
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
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
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
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
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
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
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
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
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
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
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
,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
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
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
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
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
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
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
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
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
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
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
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
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
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
,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
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
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
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
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
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
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
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
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
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
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
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
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
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
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
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
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
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
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
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
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
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
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
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
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
、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
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
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
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
○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
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
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
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
,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
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
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
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
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
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
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
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
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
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
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
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
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
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
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
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
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
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
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
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
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
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
,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
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
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
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
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
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
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
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
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
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
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
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
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
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
,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
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
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
。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
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
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
,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
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
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
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
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
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
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