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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王政弘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7行補 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惟並未就 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並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王政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3年5月18日1 7時8分許,行至高雄市小港區南北路1巷口時,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5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 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0000000U0168)、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48-202502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智於民國113年5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等毒品之沖泡包,以加入水中飲用之方式施用後(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其尿液所含上揭毒 品品項濃度,均已逾如下表所示行政院公告之數值之情形下 ,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街00號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 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9 4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85ng/mL,始悉上情。 編號 品項 濃度值 1 安非他命 500ng/mL 2 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50ng/mL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坦承,並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㈡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公告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本案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 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尿液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沖泡包之行為,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上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尿液檢驗之數值結 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 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 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07

KSDM-113-交簡-2492-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113年6月27日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113年7月1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雅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向警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行為,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 一卷第37頁、第15至1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 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 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乃承稱:我先生張 志銘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 上,我自己同日下午3至4時間,拿去鳳山朋友家(以)放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我沒有向張志銘購買 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警卷第13頁);且衡諸 本案係警方已掌握事證情資發現張志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執行拘提而查獲本案,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3頁),是本案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綠色iPhone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是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5至 16時之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經警於翌(25)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 113年6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6

KSDM-113-簡-415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連同外 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伊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持有同為第二級毒品之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法律評價上應 認屬單純1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 參考),該部分之行為,並應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至司法實務上有稱「吸收關係具備法律排斥之效果」或所 謂「吸收關係應具備與高度行為有垂直關係者」,均僅在 強調被吸收之罪因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後,不可能與他罪論 以實質或裁判上一罪,尚無礙於本案應不得對被告同時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行論科處罰之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等 判決意旨參考),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旨 ,應有未洽,均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而主動交付本案毒品,並 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10頁、第3至4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 被告坦承本案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承稱:我(是)113年2月初,在(高雄市 ○○○區○○路○○○○○○○號「阿強」的男子購買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等語,惟陳稱:我不知道「阿強」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第71至72頁),是並未 提供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 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 ,惟並未就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並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 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 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51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 部分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是為本案應或得 諭知沒收(銷燬)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白色結晶2包 ⒈毛重0.43公克、0.60公克【詳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毒偵卷第19頁)】。 ⒉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檢體驗餘淨重0.371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2 植物1包 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12公克【詳如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載(毒偵卷第1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75號   被   告 鄭伊凡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伊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犯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仍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㈠於113年2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另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公園,以不 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1包而持有之。㈡於113 年2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鈺陽鴻飯店6樓6 1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1日4時許,在上開鈺陽鴻飯店房間內,因另案 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 重0.43公克、0.6公克)、大麻1包(毛重0.28公克)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7公克)、氟硝西泮1包(毛重0.78公 克)等物(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裁處),經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 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伊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而持有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被告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為警當場封緘之事實。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各1份。 ⑶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8)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3704號) 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 ㈠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伊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數罪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及 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06

KSDM-113-簡-4024-20250206-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林敬原 被 告 郭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查被告郭亮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958號為判決,有該判決書 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原告遲於114年1月17 日始具狀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6

KSDM-114-簡附民-62-2025020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維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34 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維庭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10日以112年交簡字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附負 擔諭知緩刑2年,而於同年6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 刑期間為112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受刑人嗣則因緩 刑前之111年6月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6日、同年7 月27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773號判決分處: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⒉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⒋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嗣 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358 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於113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固堪認定。 (二)惟審酌受刑人上揭後案之犯罪時間,均係在前案經法院諭 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日(即112年6月27日)之前,初無從遽 認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又 比較上揭前後2案,其等犯罪罪質並不相同,審之亦無何 單獨足以顯現受刑人法敵對意識重大之情事;此外聲請意 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 受上揭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6

KSDM-113-撤緩-190-202502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蔡○銘 代 理 人 李翰承律師 相 對 人 林○如 關 係 人 蔡○霖 蔡○哲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蔡○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如之監護人。有關受 監護宣告人林○如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居住等人身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監護人蔡○銘單獨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人所有財產之 管理監護職務,由監護人蔡○銘、蔡○哲共同決定之。 指定蔡○霖(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如為聲請人蔡○銘、關係人蔡 ○霖之祖母、關係人蔡○哲之母。相對人有嚴重語言困難、記 憶力中度喪失、判斷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日常生活 須依賴他人養護,相對人已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顯有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 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親屬關係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呈坐姿、意識清醒,但無法正確回答出生日期、年齡及依 指令舉起左右手,亦無法正確回答現在時間、所穿衣服顏色 及辨識佰元紙鈔,對於簡易數字加、減法運算,如:2+3、6 -4、10-6、10+15,多未能正確計算或以搖頭回應(僅能正 確回答1+1=2)。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 況初步診斷後表示:相對人為中風後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 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 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失 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 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關係人蔡○哲提 出意見略以:伊之所於99年端午節口角衝突之後即未再返家 之原因,乃聲請人之父蔡敏郎在外積欠債務,伊極力協助解 決,但遭父親蔡永珍反對,雙方產生嫌隙,尚非伊因經商不 佳所導致。又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甫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 同相對人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聲請人、蔡靜雯及蔡○霖,渠 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貸款,惟經鈞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所檢附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上記載之贈與稅額合 計僅35萬5,368元,足見聲請人並非將300萬元用於繳納贈與 稅而係供自身花用。再者,相對人斯時已年屆高齡並有失智 症,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之財產,絕無可能因贈與系爭房地而 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致自身陷入無財產可供謀生之窘境, 顯有違常理,足認聲請人有濫行支配相對人財產之嫌,尚非 適宜擔任監護人。況伊於111年3月28日返家參加蔡永珍喪事 時,曾發覺相對人精神狀態異常、衣衫不整及居家環境髒亂 等現象,經伊詢問相對人是否有財產可供維生,相對人僅重 複回答「都沒了」等語,直至蔡永珍之喪事結束後,伊欲接 回相對人照顧,然因系爭房地已登記聲請人名下,伊無法進 屋,按門鈴亦未獲回應,致其無法接相對人返家照顧,難認 聲請人有足夠能力妥善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母親段佩茹亦 曾多次不當挪用相對人夫妻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款項供自身 花用。綜上,聲請人趁相對人年邁之際,夥同段佩茹不當挪 用相對人財產至個人名下花用,顯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而相 對人最近親屬僅餘伊一人,理應由伊擔任監護人較為妥適, 並指定伊之女蔡萱煖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五、聲請人就蔡○哲上開指摘則以:伊自99年起即與相對人同住 ,主要負責相對人平時生活起居,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 備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 觀關係人蔡○哲自99年端午節因金錢問題與相對人夫妻發生 口角後,即對渠等不聞不問,未善盡子女之扶養照護責任, 此有相對人配偶蔡永珍之自書遺囑為證。又蔡○哲對於相對 人日常生活照護一事均無所知,難認蔡○哲有足夠能力照護 相對人。至蔡○哲指稱伊有濫用支配相對人財產一事,因蔡○ 哲長期未曾返家關心相對人,相對人夫妻為避免蔡○哲透過 繼承方式取得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 伊、關係人蔡○霖及其妹妹蔡靜雯名下再信託登記予蔡永珍 ,之後渠等以抵押貸款方式向聯邦銀行貸得300萬元用於支 付系爭房屋贈與稅230萬元、剩餘70萬元尚存在伊聯邦銀行 帳戶。而蔡永珍郵局帳戶之存款44萬元2,000元,係蔡永珍 生前交代伊如離世後則作為處理後事之用,伊方才提領使用 作喪葬費。伊並無濫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蔡○哲亦無舉證 證明相對人確曾說過「都沒了」等語,此部分係蔡○哲憑空 杜撰。蔡○哲與相對人感情甚薄,未曾有關心、照護相對人 之經驗,顯不適任監護人。而伊瞭解相對人生活習性、具備 足夠教養知識及照護經驗,由伊擔任監護人較能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而蔡○霖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蔡○霖擔任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 六、本院經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蔡○霖、 蔡○哲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㈠兩造及關係人蔡○霖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目前日常生活雖多可自理,但均仍需由同住家屬督促其清潔 度及注意其安全,因訪視當日相對人均未回應訪員之詢問, 訪員無法就一次性評估確認其退化情形,故請參酌本案醫療 鑑定報告。聲請人表示為日後能有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其事 務,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同住,固定每週一至週五 白天會至長照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相對人所有重要證件均由 相對人長媳保管,相對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長媳協助 ,並由關係人蔡○霖輔助之。相對人每月日間照顧服務中心 費用約3,000至5,000元不等,該費用均由其老人年金支應, 不足之金額由則相對人之同住家屬支應,另相對人平時日常 生活開銷費用均與同住家屬共同使用,未曾單獨計算之。經 訪視聲請人蔡○銘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蔡○霖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訪視當日訪員向相對人長媳確認 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想法時,其表示知曉且同意,而據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長孫女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 請人蔡○銘為監護人人選及關係人蔡○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人選,另相對人次子蔡○哲鮮少返家關心相對人,故聲 請人與關係人蔡○霖表示並未告知相對人次子有關本案之聲 請。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霖 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㈡關係人蔡○哲部分:  ⒈需求評估: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受照顧情形,建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及本會於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關係人蔡○哲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的監護人,也不同意關係人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之人,但有意願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  ⒉建議: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孫,關係人蔡○霖為相對人次孫女, 關係人蔡○哲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蔡○哲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和日後照顧相對人的生活與陪同相對人就醫領藥。訪 視現場,關係人蔡○哲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蔡永珍、長女及 長子蔡敏郎皆已往生,僅餘關係人蔡○哲為最親近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且殷切希望能接手照顧年邁的相對人,另關係人 蔡○哲表示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相對人,並有疑似濫用相對 人財產之虞,故關係人蔡○哲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 監護人,也不同意由蔡○霖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經 訪視,關係人蔡○哲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另會再與律師 討論後再向法院陳報合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 合評估,關係人蔡○哲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建請鈞院參考本會113年1月8日發文字號為桃林字第113 019號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反面、卷㈡第2至 5頁)。 七、本院為明瞭本件就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霖、蔡○哲、蔡萱煖何 方適任監護人及會同人、又聲請人有無不當挪用或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及關係人蔡○哲多年未有聞問照顧相對人,是否適 任監護人?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 調查官實地訪視後,據其提出113年家查字第41號調查報告 ,其總結報告略以:關於監護意願部分,本件蔡○銘及蔡○哲 均有意願擔任林○如之監護人;關於照顧計晝部分,蔡○銘係 表示會維持目前之照顧模式,即安排日照中心,並自己與母 親及其他手足共同照顧林○如之模式,且過去以來林○如即係 與蔡○銘等人共同居住、蔡○哲亦計晝將林○如接回其住處同 住照顧,屆時安排看護並自己與配偶共同照顧林○如,蔡○銘 及蔡○哲之照顧計晝均有可行性,惟相較下林○如居住在目前 住處,對於其是更為熟悉的環境,且目前由蔡○銘照顧並未 有何不當照顧之情形;關於財產内容及管理部分,林○如目 前未有不動產,並現金部分即每月政府補助之敬老津貼;關 於林○如目前身體狀況,蔡○銘表示目前林○如有固定服用高 血壓藥物及睡前的失智症藥物,另外因為年紀大有些重聽, 行動部分可使用助行器自己行走;林○如與蔡○銘及蔡○哲互 動之情形,林○如過去即與蔡○銘一家人同住,而蔡○哲自承 於99年間因與父親蔡永珍(歿)生有嫌隙,連帶未與林○如接 觸,嗣於蔡永珍過世後,蔡○哲與蔡○銘一家人又因蔡永珍喪 葬事宜及事務處理不同意見,蔡○哲僅於蔡永珍過世後看過 林○如1次,直到本件家調官於調查之際所安排之會面;關於 林○如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移轉部分,林○如於110年12月 間先是贈與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予蔡○銘、蔡靜雯及蔡○霖,後蔡○銘、蔡靜雯及蔡○霖於 111年1月間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蔡永珍,直到蔡永珍過世 後塗銷信託登記,對此蔡○銘表示當時是蔡永珍覺得自己年 紀大,加上伊父親也臥床,所以在詢問代書以及他自己苑里 的妹妹後做了贈與及信託的財產規劃,從前揭不動產之處分 歷程觀察,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斷言蔡○銘 、蔡靜雯及蔡○霖,受贈及信託該不動產,係其等所為且完 全係出自於一己之私,又110年12月1日自林○如郵局帳戶中 跨行匯款120萬元予段佩茹一事,對此蔡○銘係表示該款項是 蔡永珍匯款予母親段佩茹的,是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 ,尚難直指蔡○銘牽涉其中;然另一方面,110年12月間據林 ○如於聯新醫院之病歷紀錄所示,林○如自110年9月10日起即 開始就診神經内科暨記憶特診,前揭不動產之處分及現金之 移轉行為,林○如當下之狀態如何,確實是有所疑問,是綜 合考量前揭情事,建議本件監護人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 ,其中林○如身體照顧部分由蔡○銘單獨監護、林○如財產之 管理部分由蔡○銘及蔡○哲共同監護,另有關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即建議由與林○如互動往來亦屬密切之蔡○霖擔任。 以上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6 頁)。 八、綜上調查,本件相對人現受聲請人安排與其同住並為生活上 之照顧,然聲請人與關係人蔡○哲間對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 有重大爭議,茲就下列爭議認定如下:  ㈠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其父蔡敏郎過世未滿一個月,即偕同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轉移登記予孫子女即聲請人、蔡 靜雯及蔡○霖,渠等同時以抵押貸款方式向銀行辦理300萬元 貸款供自身花用乙節。惟查,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3日以贈 與原因登記為聲請人兄妹三人所有之後,隨即於一週後之11 1年1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祖父蔡永珍名下(見本院卷㈠第9 1、95、99頁),若聲請人兄妹真有私心,渠等既已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後何需再辦理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必要?另依據聲 請人提出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內容 略以:「⑴本人不動產土地、地上建物,由長子蔡敏郎、段 佩茹、孫子蔡○銘、孫女蔡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⑵本人銀 行存款及其他一切財產由長子蔡敏郎、段佩茹、蔡○銘、蔡 靜雯、蔡○霖全部繼承。⑶由於小兒子蔡○哲、徐珍香夫妻, 多年來不理不睬,不曾探望,非常不孝,不得繼承任何財產 。⑷如有棄養行為,屋子全部收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 4頁),是聲請人辯稱:因相對人夫妻均與渠一家人同住, 生活所需均由渠家人負擔,贈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夫妻之心 意,另為獲得未來照顧上之保障方要求辦理信託登記予蔡永 珍等情,符合上開遺囑之意旨,亦可避免蔡○哲將來透過繼 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稱應非子虛。至於聲請人於110年1 2月13日以系爭房地貸款所得之300萬元,乃係用於繳交辦理 系爭房地贈與、信託登記產生相關之贈與稅賦及規費共計22 7萬470元,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印花稅應納稅額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 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規費收據聯單、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9至40頁),且核對上開貸款時間與繳納 稅賦時間相近,所稱應屬可信。  ㈡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夥同其母段佩茹,趁相對人年邁之際於 110年12月1日自蔡永珍郵局帳戶提轉100萬元、另自相對人 郵局帳戶提轉120萬元,共計220萬元匯至段佩茹板信銀行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77、194至195、207頁),不當挪用相對人 夫妻銀行、郵局存款乙節,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匯款非其 所為。依聲請人所稱蔡永珍生前有關其夫妻之郵局存摺、印 章皆為蔡永珍所保管,蔡永珍過世後才由聲請人家人保管, 而110年12月1日蔡永珍尚生存,且保管上開郵局存摺、印章 ,依據110年12月1日蔡永珍郵局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 為「蔡永珍」、ID為「Z000000000」亦為蔡永珍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見本院卷㈠第194頁),並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聲請 人所為。佐以蔡永珍於110年11月12日已自書遺囑表示要將 存款及一切財產交由蔡敏郎(嗣於110年12月9日死亡)、段 佩茹、蔡○銘、蔡靜雯、蔡○霖繼承,隨後即於110年12月1日 將夫妻2人存款提轉匯給長媳段佩茹,亦符合前開遺囑人之 意志。是依據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不當挪用相對 人夫妻存款之行為存在。  ㈢有關蔡○哲指摘聲請人於蔡永珍死後之翌日(111年3月28日) 即提領44萬2,000元,將其存款提領一空(見本院卷㈠第77頁 ),不當挪用蔡永珍存款乙節,聲請人則辯稱其係依據蔡永 珍生前交代,提款辦理後事之用等語。本院衡酌蔡永珍死亡 後必有喪葬費支出之需,聲請人提領蔡永珍存款以處理其喪 葬事宜,合於常情,難認有不當挪用、支配蔡永珍財產之情 。 九、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 查報告及聲請人、蔡○哲及蔡○霖到院所陳,可知相對人長期 與長子蔡敏郎一家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母親段佩茹照 顧,並主責醫療安排、接送就醫、協助處理事務,且晚上由 段佩茹陪同相對人就寢,平日亦係由段佩茹協助相對人沐浴 ,另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相對人目前居住環境乾淨整潔 ,亦有可供相對人行走之寬敞空間(見本院卷㈠第222頁)。 而蔡○哲自承近10年來較少探視相對人,亦無負擔相對人生 活費用,不論其過往未前去探視相對人之原因為何,其對相 對人確有不聞不問之情,雖相對人見到蔡○哲仍有熟悉感, 但蔡○哲對於相對人生活習慣、病症、就醫、用藥並不知悉 。惟蔡○哲係相對人之子,為血緣最近之親屬,亦有擔任相 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又其與聲請人間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歧見頗深,無論由任何一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未獲 選任之他方將無法信服,故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及相對人之現況,本院認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蔡○哲共同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可分工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 與保護,亦可彼此監督監護行為避免任一方有不利相對人之 情形,並期以共同妥善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收互相監督之效 ,以確保相對人日後繼續受良好之照顧,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並望聲請人、關係人蔡○哲互相信任,共同分工 合作照顧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最大利益。又就監護人職 務之分工,考量相對人現與聲請人方親屬同住,且持續照顧 相對人已逾15年,現時並由聲請人及其母主責處理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事務,對於相對人習性較為了解,而相對人目前受 照顧狀況亦屬良好,故就相對人之身體療養、照護、就醫、 居住等人身監護職務之執行由應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蔡○哲 得不定期與相對人聯繫探訪關懷),堪認對相對人應會有最 妥善之照顧;另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管理,則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蔡○哲共同決定。另審酌關係人蔡○霖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孫 女,相對人對其較為熟悉與親近,亦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 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 理,是由蔡○霖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蔡○霖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蔡○霖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十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05

TYDV-112-監宣-692-202502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5號 原 告 蔡靜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書狀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當事人逾期不為補 正,起訴即不具應具備之程式而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部分姓名,而未記載被告全名及 地址,尚難認被告之真正住所及特定被告為何人,足認原告 提出於本院之訴狀,不合首揭規定所定應具備之程式。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4

CYEV-113-嘉小調-1545-2025020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邱建榮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8月27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5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5 年10月5日、105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迄今並無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21號案提起公 訴,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案審理中;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783號案聲請簡 易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案審理中,此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 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 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4

KSDM-114-毒聲-21-20250204-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霖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霖原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因幫助 洗錢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法務部重 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案 件前案已發監執行,不論假釋期滿與否,應與前罪定刑後, 不待傳喚假釋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由執行檢察官逕行換發執 行指揮書,送交監獄辦理重新審核假釋(維持或註銷)事宜 ,前案既已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嗣與後案合於數罪併罰,參最 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決議:「數罪併罰之案件,應有數 刑罰權,若前案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 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為受刑人利益計,宜依既有程 序辦理重新審核假釋,並將已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均納 入刑法第77條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法務部民國106年1月13 日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下稱前案)、6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入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聲保字第7號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4 年1月9日假釋,惟其另因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等情,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檢察官因而於 113年12月28日、114年1月3日重新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 滿日為114年11月4日,嗣經法務部重新審核後,認仍符合假 釋要件而於114年1月22日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 114年1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24611號函及所附之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 請經本院審核後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04

KSDM-114-聲保-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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