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韻慈所有之粉色包包1個(內含
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
證、健保卡、紙袋【含現金1萬元】、家用鑰匙、車鑰匙等
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告訴人得以領回部分贓物,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其有盡力補損
害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因
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審酌被告已將粉色包包1個及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與現金8100元歸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未歸還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
被 告 簡清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安平開
台天后宮」(下稱天后宮)並停放在天后宮旁廁所,進入天
后宮後見林韻慈所有之粉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紙袋
【含現金10,000元】、家用鑰匙、車鑰匙)置放在地板上而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粉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
韻慈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
扣得現金8,100元(業已發還林韻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韻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2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粉色包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粉色包包本身、家
用鑰匙、車鑰匙及現金8,1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未發還告訴人之健保卡、
身分證、信用卡4張部分均經告訴人掛失並重新申辦,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審酌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4張單獨存在是否具備刑法
上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尚未發還之錢包及現金4,
900元(計算式:13,000-8,100=4,900),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
訴人9,000元,復於113年9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賠償告訴人7,000元完畢,此有本署113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如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是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顯屬過苛,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365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