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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17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7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竟與在場數名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 成傷,所為殊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於 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 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 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所 指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一節,已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檢 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刑案現場照片2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暨所 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0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在場 數名成年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攻擊 毆打告訴人數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 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 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反而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與在場數名成年人,竟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其受 有傷害及驚嚇,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35號   被   告 林維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新於民國112年5月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號 即體育市場卡拉OK店內消費,嗣廖本源欲進入該處,遂自行 移動店內椅子,林維新見狀心生不悅,竟與在場數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廖本源,其 中林維新持鐵棍1支毆打廖本源頭部,其後廖本源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右手 撕裂傷1公分、右眼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廖本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維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本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邱陳美燕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林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NDM-113-簡上-280-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因罹患肺結核而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受強制住院治療。被告於民 國109年5月30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病院1樓護理站前,因 不滿被害人即護理長乙○○、護理師丙○○拒絕其外出或協助訂 購外食,而心生不滿,明知乙○○、丙○○等在場護理人員均為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及恐嚇之犯意,先對乙○○、丙○○等醫護人員大聲叫囂,復 至病房取出點滴架返回上開護理站,對丙○○等在場醫護人員 恫稱:「不幫我,我要打爛全部的人,信不信」等語,並持 以點滴架朝地板敲擊1次,致丙○○等醫護人員因此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妨害丙○○等醫護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易-144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韻慈所有之粉色包包1個(內含 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 證、健保卡、紙袋【含現金1萬元】、家用鑰匙、車鑰匙等 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告訴人得以領回部分贓物,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6000元,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其有盡力補損 害之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因 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審酌被告已將粉色包包1個及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鑰匙與現金8100元歸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未歸還告訴人部分之犯罪所得並追 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 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5號   被   告 簡清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安平開 台天后宮」(下稱天后宮)並停放在天后宮旁廁所,進入天 后宮後見林韻慈所有之粉色包包(內含錢包1個【含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健保卡、紙袋 【含現金10,000元】、家用鑰匙、車鑰匙)置放在地板上而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粉色包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 韻慈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並 扣得現金8,100元(業已發還林韻慈),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韻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韻慈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2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 所竊得粉色包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粉色包包本身、家 用鑰匙、車鑰匙及現金8,1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未發還告訴人之健保卡、 身分證、信用卡4張部分均經告訴人掛失並重新申辦,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審酌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4張單獨存在是否具備刑法 上非難性、重要性而予宣告沒收;尚未發還之錢包及現金4, 900元(計算式:13,000-8,100=4,900),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 訴人9,000元,復於113年9月25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賠償告訴人7,000元完畢,此有本署113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是請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審酌如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是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顯屬過苛,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TNDM-113-簡-3654-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英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 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受刑人 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 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DM-113-聲-1969-202411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DM-113-金訴-1824-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益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 1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祥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000 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益祥願繳納保證新臺幣(下同)15萬 元,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依詐欺集 團指示收取提款卡包裹及收水,被害人多達數十名,且依其 前案紀錄顯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台南或高雄地檢署偵查中 ,顯然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短時間內反覆犯罪,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 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1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 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 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 10月17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偵查中受羈押,迄今合計羈押 期間已4個月餘,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被告若能提供相當 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出15萬元之保證 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2049-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曾靖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離婚,而曾靖茹與丙○○則 係現任男女朋友。緣乙○○因不滿曾靖茹另結新歡,竟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 加重誹謗單一犯意,先於11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 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 翰」公然發表:「主要是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 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 !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只是要 討公道而已!女方說在一起到現在半年了,這個老闆真的敢 做不敢認,開店的人就是厲害,反正報警趕走不然警察就會 說擾亂生意,叫我去告法院,說成立他們就要賠精神損失, 拖這種時間到時候來脫產說沒錢,這樣有天理嗎?這半年過 的像行屍走肉,然後他們開心的過日子,這種精神損失真的 錢能衡量嗎?40幾歲人了還要叫年邁的家長出來,成年人自 己的事情還要叫家長!大家聽聽看這個老闆是不是很沒品沒 道德觀念!損失的精神雖不是錢能衡量但也只能用錢賠不是 嗎?」等文字,藉此影射丙○○與其老婆曾靖茹離婚前,就有 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情事,而後乙○○再於同日晚間6時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老城門火鍋店外,持 一個白板放置在椅子上,並在白板上書寫斗大之:「店老闆 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 」等誹謗性文字,藉此醜化丙○○人格,並足以貶損丙○○之人 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3446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追加起訴本案被 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 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偵1卷第65至69頁、第9 5至98頁)、證人曾靖茹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9至74 頁)、臉書「老城門火鍋店粉絲專頁」翻拍畫面照片3張( 偵1卷第11至13頁)、「老城門火鍋店」門口照片6張(偵1 卷第7至10頁、第73頁)與刑事聲請追加起訴狀、113年8月2 日刑事告訴狀(偵1卷第3至6頁,偵2卷第33至34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一般私人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性行為等,均屬其個人感情 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與一般公眾及該私人所屬團體無任何 關連,屬於「私德」之範疇。而被告僅提出丁○○的IG貼文、 對話資料(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所述 之真實性,即自行想像衍生貼文之語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 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經營之臉書「老城門火鍋 店粉絲專頁」上,並以暱稱「林揚翰」公然發表:「主要是 這間店的老闆道德觀念真的不好!睡人家老婆還不承認說那 是他的員工沒地方住所以帶回家住!裡面好幾個員工就只帶 這個回去說朋友沒發生關係!…」等內容,又前往告訴人經營 之火鍋店外,放置書寫:「店老闆道德觀很髒睡人老婆不敢 面對沒有擔當請各位客倌用餐小心」等文字之白板,供不特 定人瀏覽、觀看,上開內容顯已具體指摘告訴人與其配偶曾 靖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親密關係,且道德觀 念不佳等情,而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具體內容足以使觀者 對告訴人之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再者,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 ,告訴人經營火鍋店事業,也與公共輿論之利用無關,是告 訴人當無須同公眾人物般負擔較高的包容力承受他人言論。 又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亦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私德,與公 益無關,復難認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舉 ,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誹謗犯行負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係基於單一誹謗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先利用網路在告 訴人之火鍋店粉絲專頁留言,復於告訴人之火鍋店門口放置 寫有毀謗文字之白板,係侵害同一法益,又以文字誹謗之侵 害手法亦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 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滿其配偶曾靖茹離婚後與告訴人成為男 女朋友,且因認為其等在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未能控制自 身情緒,即以上開所述方式誹謗告訴人,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他人之觀念,其行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傷害, 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入監前經營買賣電子菸生 意,需扶養父母親,暨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07

TNDM-113-易-1571-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 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 參。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3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判 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 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 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5判決所示之有期徒刑加計後之總和 (即1年10月)。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 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2至5所犯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情節相似,且侵害法益相同,但與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害墳墓屍體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迥異,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 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無 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 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聲-1990-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 原 告 曾靖茹 陳華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DM-113-附民-1710-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 附民原告 陳靜暄 附民被告 謝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附民-169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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