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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謝信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73元及自民國105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 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 3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嗣被告於98年3月19日與其他債 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並於105年1 2月10日毀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 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簡-525-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亮員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亮員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2 4,93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至16、77頁)。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水電工助手,每月薪資約 為20,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可參(卷第17 、147至14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8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200元。聲 請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卷第151至164頁) ,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699,465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清-47-202411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黃明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偉恩 被 告 曾道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 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自明。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兩造均未陳稱系爭土 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協 議,本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仍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房地,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使用土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即應受該條例規範分割要件之限制,故系爭土地 已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予兩造,本院審酌變價分割係以 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 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 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 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 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 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 暨兩造均陳明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 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 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促進物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 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 如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明富 4分之1 2 徐偉恩 4分之1 3 曾道和 2分之1

2024-11-05

PTEV-113-屏簡-703-202411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7號 原 告 吳奕賓 被 告 侯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及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之成 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7日10時54分許,至位於屏東 縣屏東市廣東路、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 「林志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該人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自112年5月10日 起,自稱「B.P方程式-服務窗口」,以LINE慫恿原告上「th a娛樂城」投注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其均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8時7分許,匯款30,000元,旋遭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40,000元等情,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見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37-202411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陳逸寧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466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號TH0000000,面 額新臺幣320,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 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1874號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69號 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卷第7至10、26頁), 再觀原告提出於113年6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卷第27頁), 其中「陳逸寧」簽名字跡與系爭本票「陳逸寧」簽名字跡, 經以肉眼比對檢視結果,在字體特徵、字型結構、筆觸、轉 折、停頓、捺撇、運筆法均不相同,顯非係同一人所為,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簡-527-202411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嘉鳴 被 告 林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街000號旁, 因從路邊起步往左行駛時,不慎擦撞原告暫置於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汽車經送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3,0 00元,並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592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裕昌汽車和生廠維修明細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卷第8至1 0、12至14頁背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 3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127870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資料存卷可參(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 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40-202411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佑 被 告 李慶成 李陳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93,714元 ,及其中本金186,03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李明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 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8.7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 金,迄民國113年1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93,714元 及利息未清償,李明亮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明亮有一棟房屋,伊曾通知原告,惟原告置之 不理,致未參與分配出賣該房產之價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司促卷第7至16頁背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為參與分配等語,惟未指摘原告所提前開證據 資料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亦未就其消費之金額具體表示意見 或提出相關資料,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簡-528-20241105-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扣押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劉定國即詠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26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彭俊遠任職於被告工程行,前 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114,7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10年司執字第57814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4日 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94452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 執行命令)詎料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執行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 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 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 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 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6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 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 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因此,本件被告未依 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對原告為給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自得起訴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及移 轉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憑。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查本件債務人彭俊遠確有任職於被告之工程行,有上開扣押 命令、移轉命令可資佐證,其所得受領薪資之3分之1數額, 自應依上開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請求111年10月起 至113年7月止共21個月份之薪資213,507元【(27,470元-17, 303元)21=213,507元】,顯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182,326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82,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4日送 達,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簡-510-20241105-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崇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91元,及自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貸款,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嗣原告輾轉受讓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91元及自起訴狀 到院(113年7月29日到院,見本院收文戳章,卷第4頁)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EV-113-屏小-430-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昭蓉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發水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送達代收人 黃任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昭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63,257元,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任 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每月所得約為33,753元,有 聲請人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87至99頁),堪信 屬實,且聲請人每月領有屏東縣政府租金補助3,200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可參(卷第100至106頁),此 部分亦應加計。至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約18,65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111至113年均無所 得,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111至112、 115至116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 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母111年2月起至1 11年12月止、112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113年迄今,每月 分別領有老年年金4,458元、4,513元、4,790元,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8460   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71頁 ),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至多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988元(計算式:【17,076元-4,790元】÷3=4, 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 扶養費4,000元,即足採信。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均有餘額15,782元 (計算式:33,753元+3,200元-17,076元-4,095元=15,782元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亦任職於高雄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109年 3月至109年9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09年10月所得為30, 056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每月所得為29,556元;110年 2月所得為71,556元;110年3月所得為30,330元;110年4月至 110年7月,每月所得為29,943元;110年8月至111年2月,每 月所得分別為31,828元、41,826元、41,179元、41,819元、9 1,457元、36,829元,有陳報狀及前引存摺內頁可參(卷第75 至76、87至99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 處分所得共為874,031元(計算式:29,556元+29,556元+29,5 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29,556元+30,056元+29, 556元+29,556元+29,556元+71,556元+30,330元+31,828元+41 ,826元+41,179元+41,819元+91,457元+36,829元=874,031元 )。 ㈣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23,34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 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 866元、15,94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有 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主張109年3月至000年0月間 ,每月支出其母之扶養費3,000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主張 其子,於110年6間已自大學畢業,於110年10月18日至000年0 月0日間服替代役(卷第112至114頁),目前係兼職準備參與 國家考試,故需受聲請人扶養等語。然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為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明 定,而聲請人之子業已成年,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 力之人,故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審酌其子大學就 讀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可列計(即109年3月至至110年6月 ),聲請人之前配偶於97年9月歿,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0 7頁),故其子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應屬確實。聲請人主張就 其子部分,109年3月至110年6月,每月各支出17,000元扶養 費,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09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 人109年3月至111年2月必要支出共為840,232元(計算式:14 ,866元×11+15,946元×12+17,076元×2+3,000元×24+14,866元× 11+15,946元×6=840,232元)。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更生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33,799元(計 算式:874,031元-840,232元=33,799元),顯低於相對人等 於清算程序獲償之63,257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 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 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4

PT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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