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江厚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830,89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830,89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86,830,8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
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江淑子原為仁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股東;渠等於民國109年度出售仁
愛公司股份予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涉
及以股權移轉規避個人營利所得,短漏報營利所得,經聲請
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246,072元,並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986,910元
及利息2,597,916元,合計86,830,898元;惟相對人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041005453800帳戶收受皇翔公司於110年1月25日
匯入股份買賣價金後餘額為124,959,994元,至113年8月10
日僅餘21,518,393元,鉅減103,441,601元,另查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贈與銀行存款予他
人,金額高達71,140,000元,顯有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財產
贈予他人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
行;經查調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合計323,47
7元,截至113年8月10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合計25,174,146元
;另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等3筆房地,房地現值合
計24,908,105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21,600
,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況相對
人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
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6,830,898元
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
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相對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12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
及增補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5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4174號函檢附相對人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含餘額)、相對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年度;110-11
3)、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30492號函檢附相對人存戶往來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
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2344建號及2367建號)等為證,足認
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
對相對人86,830,89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830,89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