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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江厚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830,89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830,89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86,830,8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 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江淑子原為仁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股東;渠等於民國109年度出售仁 愛公司股份予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涉 及以股權移轉規避個人營利所得,短漏報營利所得,經聲請 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246,072元,並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986,910元 及利息2,597,916元,合計86,830,898元;惟相對人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041005453800帳戶收受皇翔公司於110年1月25日 匯入股份買賣價金後餘額為124,959,994元,至113年8月10 日僅餘21,518,393元,鉅減103,441,601元,另查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贈與銀行存款予他 人,金額高達71,140,000元,顯有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財產 贈予他人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 行;經查調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合計323,47 7元,截至113年8月10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合計25,174,146元 ;另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等3筆房地,房地現值合 計24,908,105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21,600 ,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況相對 人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 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6,830,898元 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 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相對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12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 及增補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5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4174號函檢附相對人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含餘額)、相對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年度;110-11 3)、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30492號函檢附相對人存戶往來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 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2344建號及2367建號)等為證,足認 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 對相對人86,830,89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830,89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全-99-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民財 相 對 人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80萬8,112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60萬元,餘款320 萬8,112元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後付清,相對人 則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 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遲至113年4月30日前相 對人仍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已多 次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及給付同額 即60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 費8萬元。聲請人113年5月7日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再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也僅表示 縱使調解成立僅願給付60萬元,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5日前 去調解,相對人僅派女兒到場,惟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相對人依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不 愁找不到人頭製造假債權或生前預先分配遺產,本件應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相對人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聲請人則支付8萬元律師費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買賣 價金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區 ○○○○○○○○○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7、29至33、35至36頁),堪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一開始並未出席調解,嗣 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僅願返還60萬元,並非128萬元,相對人 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嗣後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到場, 本人並未到場,其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顯有可能為脫免債 務而故意製造虛假交易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惟相對人雖未於 113年5月7日調解時到場,然相對人未到場之原因甚多,非 可逕認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嗣後雖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調解成立願給付60萬元,而未同意給付128萬元, 然此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亦僅表示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再者,相對人嗣後之調解縱委 任其女兒到場,然委任親屬出席調解非法所不許,尚無由逕 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對於所有權異動並不困難,且其有2個 兒子1個女兒,可輕易為虛偽交易或透過遺產分配處分財產 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2

PTDV-113-全-3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辰蓁(原名杜芯如) 洪祥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宏(原名黃厚慈) 張宏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辰蓁、 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共同 對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等犯行。杜辰蓁另有其事實欄二之㈣所 載分別以被害人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 之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分期付款申 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之私文書;及與張宏澤有其 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無故變更怡富公司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怡富公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各罪刑(各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及論處杜辰蓁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5罪) 。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杜辰蓁、張宏澤共同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各罪刑,而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等之供證( 被告等已於第一審自白本件犯行),及證人林景偉、林渭翔 、黃文志、黃麗嬌、葉宜宣、陳嘉明、林玉德、廖偉業等人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 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 作室)之登記資料、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特約商徵信 調查表、業務人員專用訪談評估表、同意書、分期付款合作 契約書、用印申請單,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本票、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其附表三所示系統變更資料 ,既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被告等所持:虛設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並與該三家公司行號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是為增 加怡富公司業績,其等係依照陳嘉明指示授意所為,且杜辰 蓁將黃平宏領出款項交給陳嘉明。而杜辰蓁係於民國102年9 月3日提出內部簽呈,此時怡富公司已有虛設經銷商賺取手 續費之意圖,且黃平宏於102年9月4日始到職,無從與其他 被告共謀等辯解,以及杜辰蓁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以 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名義所簽署之本 票,係於同一天在怡富公司附近咖啡廳所簽云云;張宏澤辯 稱:其於103年9月5日離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2至313部 分並非其所為云云,何以皆不足採信,及證人黎祥誠之證詞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被告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記載:怡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分別依約扣除應收取之手續費後,撥款 於黃平宏所持用之貝爾麗工作室帳戶,再由黃平宏將上開撥 款其中80%領出,交付貸款人作為借款,而由各貸款人向裕 融公司繳付各期應償還之本息,所餘20%則分由代辦業者林 玉德、廖偉業共同取得8%,其餘4%則由杜辰蓁、黃平宏、洪 祥泰、張宏澤共同分受等情,雖未認定上開撥款款項8%之流 向,惟尚不影響被告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 全案證據,僅擷取陳嘉明等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 之解釋,並爭執陳嘉明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持上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遽認其等有前開犯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等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榮琛及蘇明淳 ,以究明怡富公司於102年5月間曾對吳榮琛提出刑事告訴, 誣指侵占怡富公司款項,與本案手法相同,以及該公司於97 年間以同一買賣合約向不同金流端請求撥款,以從中賺取手 續費等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 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 法可言。黃平宏、張宏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 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 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 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 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 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 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以被告等持虛偽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貨簽收單等文件對 怡富公司施以詐術,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買收申請, 進而依與裕融公司間協議書之約定,由第三人裕融公司將代 墊之商品價金款項匯入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之帳戶,被告等控制該等帳戶而得以從中詐得撥款至親 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金額12%,及撥至貝爾麗工作室金額4 %之款項,即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敘明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雖仍以分期付款消費者之名義 直接向裕融公司繳付分期價金,且依怡富公司與裕融公司間 協議書之約定,裕融公司及怡富公司亦會透過此一業務收取 手續費及利息收入,然實質上怡富公司因被告等之詐術而誤 信該附表各筆債權為具有營運實績之特約經銷商之應收帳款 ,始會受理買收之審查並轉由裕融公司撥款交付財物,而由 該附表所示各貸款人直接向裕融公司交付分期款項,無非係 為維持使怡富公司誤信為真之債權外觀狀態,怡富公司是否 主動將該附表之債權買回,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因認被告等辯稱:怡富公司買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72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由裕融公司撥款,嗣後並未 經裕融公司要求即主動將該附表所示債權買回,各貸款人亦 按期繳款,怡富公司並無損害,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等旨,是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等施用詐術,使怡富公司 陷於錯誤,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而為財產之處分 ,被告等因此獲利,怡富公司最終受有損害等情,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於學說上所謂「三角詐欺」,乃指 處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非屬同一人而言,而怡富公司不僅 為受騙者,且其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縱認怡富公 司事後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而得對貸款人行使權利,惟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 經濟上之不利益,仍生財產之損害,亦即怡富公司同時為處 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即與「三角詐欺」之情形有別,原 判決未就此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依卷內裕融 公司副理林景偉之證述內容,裕融公司雖未受有損害,惟不 影響原判決關於怡富公司受有損害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 。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 謂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如何成立「三角詐欺」,復未敘明怡富 公司或裕融公司有何損害,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怡富公 司已從中收取手續費及利息,並無損害,其等不應成立詐欺 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杜辰蓁偽以詹淑齡、林富楠、廖 金月、杜武聖、林耀能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乃 分別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 像競合犯。復敘明:杜辰蓁就各以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 、杜武聖、林耀能名義所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包括下方 所附之本票)、交貨簽收單,買受人名義不同,侵害法益有 別,且尚須蓋用黃平宏所持用之經銷商發票章,亦非在密接 時間即可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完成蓋章或簽名,顯非可在 密接時間內完成,況杜辰蓁此部分犯行乃侵害詹淑齡、林富 楠、廖金月、杜武聖、林耀能之個人法益,為免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 從逕論以接續犯一罪等旨,原判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杜辰蓁以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並予以分論併罰 ,於法尚屬無違。杜辰蓁上訴意旨謂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 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與規模,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 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等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等在怡富公司之職權,互為分工之 角色,及自撥款中獲取報酬比例之犯罪情節(被告等4人係 共同分受),以及對怡富公司所生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 情狀,而原判決就杜辰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5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中3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年,其餘2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縱認該等犯罪之 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 原判決復已衡酌被告等所犯本件各罪犯行間之關聯性,與犯 罪手法之類似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種類與程度等情,酌定原 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對杜辰蓁所宣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並審酌黃平宏、洪祥泰及張宏澤本件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已論敘甚詳,因而均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等不斷嘗試與怡富公司進行和 解,且已認錯,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之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怡富公司亦未有損害等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諭知緩刑為違法,顯有 違誤云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等 各次詐得金額有顯著差異,且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其量刑不當,且依被告等罪責程度及犯罪事實等情形,均與 第一審相同,所定應執行刑卻較第一審為輕云云,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已依其事實之認定,以被告等就其附表 一編號1至472部分(除編號304、307、311、314、315、320 、351、362外)之各筆撥款,除已撥付80%交予該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貸款人,另撥付代辦業者林玉德、廖偉業合計取得 8%之報酬外,其他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部分之12%   、貝爾麗工作室部分之4%係由被告等共同分受,因認被告等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雖黃平宏係將12%領出交付杜辰蓁,然依其等於本案之分工 角色而言,被告等4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乃有共同處分權限, 僅其等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擔,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 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於法尚無不合。至依 卷內怡富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304 、307、311、314、315、320、351、362外,仍有部分編號 之撥款,其帳款餘額為0(原審卷三第277至288頁),縱認 該等編號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惟充其量僅能認貸款人於獲 取撥款金額80%,事後已依約清償,被告等既非貸款人,且 其等仍保有該等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此與杜辰蓁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04、307、311、314、315、320、351、362部分 ,其犯罪所得即為撥款金額80%之情形有別,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要件, 自不發生排除沒收之封鎖效力。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任 憑己意,謂原判決附表一除上述編號外,仍有部分編號之撥 款部分已清償完畢 ,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 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被告等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包括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審判長曉諭內容),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261-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7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 卓文忠 卓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即暢盈國際企業社於 民國111年11月30日邀同債務人卓文忠、卓文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12月1日至118年12月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分84期 ,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金自112年1月1日償還。借款到 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並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雙方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為 證。又相對人即債務人卓煜騏於111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1日止 ,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0.575%機動計息,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自11 1年2月21日償還。其餘有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計付方 式同上,雙方亦立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為憑。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3年7月1日、同 年月21日後及未再按月攤還本息,分別尚欠本金1,833,330 元曁其利息、違約金;本金527,792元曁其利息、違約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然相對人經聲請人發函 催討,迄今均未償還,且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依社會通念,勘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有為假扣押之必要,以保全強制執行, 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就相對人卓煜騏即 暢盈國際企業社、卓文忠、卓文龍所有之財產在1,833,33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卓煜騏所有之財產在527, 79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 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 84條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情形屬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 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雖提出催告函及回 執為憑。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暢盈國際 企業社之登記資料,相對人並無遷址紀錄,企業社亦無歇業 、解散之登記,聲請人按址寄送之催告函未遭拒收,則相對 人收取催告函後消極未予置理,僅能認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 延續,無從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給付 、遷移逃匿之積極作為。至於所稱暢盈國際企業社之資本額 僅10萬元,不足償債云云,但本件核貸時並非僅以該企業社 之資本為唯一擔保,尚有相對人三人個人之財產擔保債務清 償,債務人整體財產之消長具體變化不明,僅憑企業社之登 記資本額不能認已釋明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本件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狀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其就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即無從以供擔保而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0

TYDV-113-全-257-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 債 務 人 潘國賓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Z5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④未清償債務資訊資 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9

TNDV-113-消債更-64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張芳瑜 方明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告 古盛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 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拍定買受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於113年3月13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以其 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 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退言之, 本件倘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核定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113年3月14 日起,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4萬7,731元;⑵被告應自1 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與訴外人古明樺有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古明樺所有,原告對被告所 為請求有所不當。另被告於102年3月27日無償提供古明樺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投標時既已知悉 ,自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要無不當得利;另原告 主張之租金數額顯有過高,不符行情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 文。 (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基 地租賃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另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 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 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 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 (四)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信託關係 是一種委託他人管理或處分財產的法律關係,信託財產之 移轉或其他處分,乃委託人將信託財產之管理權或處分權 授予受託人之方法。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為要 物行為,因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而生效;又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並非委 託人,而係受託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推定有租賃關係: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系爭建物 ,原告因強制執行之拍賣而於113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4、57至5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54988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2.另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建 物前於105年10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委託人為古明樺,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在信託期間, 被告就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其僅為受託人, 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仍屬委託人即古明樺云云,顯然誤會了 信託制度的構造。   3.據此,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此等事實合乎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兩造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 (二)關於酌定及給付租金之請求:   1.兩造間有前開租賃關係,然為被告否認,兩造不能協議租 金數額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定之。   2.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系爭建物 先後作為諸多公司所在地(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現尚 有訴外人高生營造有限公司、玄古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見 本院卷第31、37頁),其並非專供居住使用甚明,自不適 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3.原告主張之金額,乃以本院委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之結果為本,確有所據,應予准許,其進而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有理由,應併為准 許之。被告空言抗辯其金額過高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執前詞,抗辯其與古明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應 由原告繼受云云:   1.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性,本件被告所稱使 用借貸契約,縱使存在,亦僅能拘束被告與古明樺,不得 對抗(不是契約當事人的)原告。   2.被告雖然沒有引用相關的裁判字號,但此部分抗辯應該是 要援引最高法院發展出的「買賣不破使用借貸」、「債權 物權化」等理論(諸如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3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18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然而 ,那些裁判的見解,沒有任何實證法上的依據,又使用借 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這不是法律漏洞, 沒有類推適用或進行法律續造的空間。   3.更重要的是,如被告般的借用人,不值得以破壞債之相對 性為代價而給予特殊保護:    ⑴被告所陳司法實務的「債權物權化」理論,切入點都是 ,如同原告的第三人於受讓土地時,「知悉」其所受讓 土地上建物有一事,但這個「知悉」為什麼在利益衡量 上舉足輕重、為什麼足可決定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與否 、甚至可以創造出法律上不存在的債權契約公示制度, 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正面說明。    ⑵事實上,借用人在借用土地之初,也同樣「知悉」使用 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第三人、法律上並無買 賣不破使用借貸之規定、若貸與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第三人,借用人就可能會面臨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請求拆屋還地的主張。正如第三人不能推稱不曉得土地 上有使用借貸契約的存在,因為建物早就蓋在那裡、第 三人本來就應該跟前手所有權人也就是貸與人問清楚, 借用人同樣不能藉口自己不懂法律所以不知道這些,因 為法律早就規定在那裡。    ⑶無論對借用人、貸與人或是第三人來說,法律是一樣的 法律,「知悉」是一樣的「知悉」,為什麼第三人因為 「知悉」而必須退讓,借用人同樣「知悉」卻能優先獲 得法律的保障?為什麼第三人的「知悉」在法律上這麼 重要,借用人的「知悉」在法律上卻無關緊要?最高法 院從不正面說明,而本院的答案是,這些「知悉」其實 都不重要,因為按照法律的規定,在判斷使用借貸契約 得否對抗第三人時,不需要考慮當事人「知悉」與否。   4.據此,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其所陳事實全部為真,在法 律上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萬7,73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告就系爭土地自113年3 月14日起,每月租金為4萬7,731元,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萬7,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獲勝訴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雖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係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 訴勝訴,而其先備位之訴均係就被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受有本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而請求給付,則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訴-1124-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債 務 人 梁靖展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2-05

TNDV-113-消債更-637-20241205-1

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聲請准許處分 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乙○○等之債權人, 受監護人甲○○、乙○○為丙○○之繼承人,於民國102年間曾經 法院裁定准其監護人丁○○處分受監護人等自丙○○處繼承之不 動產,並經變賣取得金錢。按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是甲○○、乙○○等應就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内償還其債務 。為明瞭本件受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情形,查明其繼承遺產之 數額幾何,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准許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受監護人甲○○、乙○○之債權人乙節,固據 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妙一字第OOOOOO號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惟 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事件 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5

KLDV-113-家聲-23-20241205-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周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 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 523 條第1 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 惟自113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99,216元及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係有意逃避債務,若不予 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 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為此, 爰聲請裁准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 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 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業據其提出貸款契 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固可認聲請人已就其「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回執資料 ,然此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催告相對人清償債務,縱相對人經 聲請人催告後猶未給付等情屬實,然此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 ,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處分財產或設定負擔等致瀕無資力 之情。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02

TYEV-113-桃全-11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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