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
七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0弄00至00號
及○○路00巷(下稱○○路00巷)00至00號,原告住所係位在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因原告所處後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經認
定為違章、鑑界、勸拆及強制拆除作業完成,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日進場檢核,符合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
定,即提供單側管線系統寬度至少75公分,雙側管線系統寬
度至少150公分之污水下水道施工及維護空間,故被告於112
年5月5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831671號函同意施工廠商進
場施作,施工廠商旋即進場施作用戶接管作業。然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提出○○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巷現況地坪
高低差異議,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到場會勘結果,請廠商
暫緩施作,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釐清再行施工,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偕同拆除大隊至現
場會勘,○○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方地坪經拆除大隊
比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照片顯示建物完工時,建物後方地坪
高程與現況尚符。被告復於112年7月13日再次至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為:「……三、有關陳情戶反映○○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係屬違章部分,經本府違章拆除大隊現場說明;經調閱○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施工圖說
高程與現況尚符。……六、鑒於本後巷已完成退拆並繳交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基於安全及全體住戶權益考量,請○○路00
巷00號住戶於112年9月30日前,提供工務局出具陳情標的係
屬違章之相關佐證資料,逾期本局將接續進場辦理用戶接管
工程。」並以被告112年7月2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3703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開112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予原
告及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住戶。嗣被告又於112年9月6日再至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經現場會勘協調,本案○○路
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用戶接管,後續
將依現況於各自提供之法定空間埋設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
溝,另○○路00巷住戶針對○○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後巷地坪
高度仍有疑義,因工務局未派員出席,住戶將委由服務處協
助,擇期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勘釐清。」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21818381
號函說明:「……三、經查領有上開執照之建築物竣工圖說,
南向防火間隔部分並無標示高程差,隨函檢送相關平面圖說
供參。…」為消除原告○○路00巷住戶對於地坪高低差之疑慮
,除原○○路00巷00號至00號用戶排水設施,被告依後巷現況
調整在○○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另行增設用戶排水設施(即○
○路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有獨立用戶
排水設施及雨水溝),污水各自分流到公共管線。迄至112年
10月下旬,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路
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後巷地坪係屬違章,被告為維護住
戶權益,乃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工○○路00巷00號至00號與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別施作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溝
,並於112年11月10日施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嗣後,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係屬無效行政
處分,經被告以113年8月2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1471574號
函復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陳情○○路00巷00號0樓住戶後巷
屬於雙向排水,污水下水道用戶於排水設備施作前,未依下
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拆除○○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
後巷防火隔間內110公分高低差之地面(下稱系爭構造物)
,以留設寬度150公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作空間。工務
局施工科及拆除大隊皆未說明系爭構造物符合使用執照相關
圖說,惟被告仍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
管工程。原告函請拆除大隊撤銷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
1123247170號函,拆除大隊說明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認
定範疇。惟拆除大隊缺乏事務權限而將○○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後方防火間隔內110公分高低差地面發函被告修正會勘意
見並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而被告作成之系
爭函文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公法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且對象
是特定人之行為、單方行為、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故構成行政處分,但為無效行政處分,因拆除大隊欠
缺事務權限而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惟工務
局使管科具有事務權限,經比對竣工圖系爭110公分高低差
地面與竣工圖不符,拆除大隊違反法律嚴重,達到嚴重侵害
人民權利,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如同刻在
額頭上般明顯。
2.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防火間隔為確保鄰棟(幢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
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之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
寬度。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西元2019年全台火災總數22,8
66件,與我們切身相關的「建築物火災」排行第一,高達8,
003件,平均一天22件。據上,火災隨時可能發生在你我身
邊,火災發生時總是又急又快,逃生時間短暫,隨時存在不
安之狀態。況且每逢下雨時,雨水會經由系爭構造物,以及
原告住所之窗戶濺入室內,導致原告必須緊閉窗戶,影響室
內空氣品質,因空氣不流通,使空氣中之污染物質累積,危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健康權是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所
肯認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因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確認系爭
函文為無效行政處分,將之除去之而獲得法律上的利益,能
改善空氣品質,以維護身體健康。
(二)聲明: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會勘記
錄及說明修正內容,所為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
不對原告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性質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
訴不合法,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2.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處分
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函文僅係檢送會勘記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文修正會議紀
錄內容,無關原告所爭執○○路00巷0弄00至00號建築物後方
防火間隔高低差之認定,亦對原告之防火權益無涉,系爭函
文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直接侵害或造成損害之
危險,可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之
利益。況○○路00巷00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至00號間之防
火間隔確各有退縮75公分,總計達150公分以上,符合法令
規定。且被告係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負責施作各用戶所排放
之污水連接到污水下水道公共管線,至於原告爭執系爭構造
物高低差地面是否屬違章建築,其權責機關為工務局及拆除
大隊,被告無權認定或干涉。
3.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第7款而有無效情形:
原告所指缺乏事務權限或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
符與工務局認定有間者,皆為拆除大隊,並非被告,結論卻
逕認被告系爭函文無效,邏輯推演顯有錯誤。再者,被告為
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就污水下水道施工疑義邀集相關單位
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寄送各相關單位,具有事務權限。
而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紀錄
及說明拆除大隊之修正內容,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若人民仍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
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觀諸系爭函文所示:「主旨:檢送112年7月13日本局
辦理板橋區○○路00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設疑義會
勘紀錄(修正)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1123247170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勘紀錄四、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意見修正為『經
調閱○○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竣
工圖說高程與現況尚符』。」內容(本院卷第135頁),僅係
被告邀集○○路00巷00至00號、○○路00巷0弄00至00號及工務
局、拆除大隊等相關單位對於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
設疑義辦理現場會勘後所檢送之會勘紀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
文修正會勘紀錄內容,據此,可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所為對
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所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說
明修正內容,核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
等陳述及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縱使拆除大隊於其中有
作意見修正,然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當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故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TPBA-113-訴-10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