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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益昌(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1723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而所謂行政 處分,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 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等,並未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對之提起確認為 違法之訴,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依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 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 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 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 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 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前據最高行 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目 前仍為行政法院一致採行之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 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112年12月6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1723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檢具不同內容之行政訴 訟補充答辯狀分送原告及本院,被告未提供原告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而隱匿正確資料,變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之情形。是原告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確認被告11 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原告訴請確認112年12月6日函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卷第17 -18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6日函之記載:「主 旨:有關李彥川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一案( 110年度訴字第001573號),謹陳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 關資料各1份,敬請審理。說明:依李彥川君112年11月15日 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辦理。」(本院卷第25-97頁) ,係被告對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追加(四)狀,以112年12月6 日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及相關資料(乙證11懷德新村 建物登記沿革表、乙證1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所為訴訟上答辯之事實上陳述及法律上意見,並非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且未直接發生 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就非屬 行政處分之112年12月6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屬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應予駁回。 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依原告狀載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其負有侵權賠償責任,並 且以行政機關為被告,基於國家賠償相關規定為主張(本院 卷第19-21頁),可認為性質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依前揭說明,關於就 國家賠償部分,因原告所提上開確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則其此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屬不合法,應併 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20

TPBA-113-訴-1292-20250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稽查組課員,因不服臺北關95 年5月1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1624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94年丙等考績通知)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出 申訴,經臺北關以95年7月7日北普人字第0951014103號函( 下稱系爭申訴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 被告提起再申訴,其間被告以95年9月4日北普人字第095102 0095號函檢具相關資料答辯(下稱系爭答辯函),經被告以 95年10月3日(95)公申決字第028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6年4月6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無效 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94年丙等考績通知 無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6 年4月20日對於94年丙等考績通知提出復審,經被告106公審 決字第0122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撤銷94年丙等考績通知、系爭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及復審 決定,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又訴請確認94 年丙等考績違法,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又 訴請確認系爭申訴決定、系爭答辯函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判命臺北關就原告94年考績回復原狀,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確定。本件原告就被告系爭再申訴決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起訴狀聲明關於請求公布道歉 文部分,另以裁定處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 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 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 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 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即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乃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㈡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 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復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 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如下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行 政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 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 四、被告則以:   系爭再申訴決定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適格對象,是原告對 系爭再申訴決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況原告一再爭執其94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丙等,依 法留原俸級之結果,此業經其前不服銓敘部95年5月3日審定 函及臺北關同年月17日考績通知書提起救濟,遞經被告以系 爭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383號判決駁回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39號裁定駁回:嗣就94年丙等考 績通知向臺北關請求確認無效,及不服該考績通知書更行提 起復審,並針對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等多次提起行政訴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關於系爭再申訴決定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五、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查系爭再申訴決定,係原 告就94年丙等考績通知,依行為時公務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向服務機關即臺北關提起申訴,經臺北關以系爭申訴 決定維持原考績評定結果,原告仍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 ,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雖指稱系爭再申訴決 定隱匿事實、登載不實云云,惟觀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見再 申訴卷第4-8頁),自形式外觀觀察,並無原告所稱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無效情 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顯無理由。  ⒉況且,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雖作成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決議,然該決議係在具體個案之外,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雖 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然應自決議之日起對尚未確定之案件 有其適用。是以,對於已循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告 確定之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評定案件,不因嗣後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上開決議,而得溯及適用再行提起行 政訴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3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因不服94年丙等考績,提起申訴,經系爭申訴決 定維持,向被告提起再申訴,復經被告以系爭再申訴決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系爭申訴決定、系爭再申訴決定附於再申訴 卷第99-101、4-8頁可稽,依斯時之司法實務見解,均認關 於考績丙等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屬公務員保障法第77 條第1項所指之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僅得依法提起申 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94年丙等考績之爭議,已於95年10月 3日確定,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之餘地;更遑論,該再申訴決定在此僅屬救濟程序之一環, 而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無效之適格對象,是原 告本不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 字第40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再申訴 決定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而顯無理由。  ㈡關於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意旨: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 。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 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除依國家 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 行政處分的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政訴訟 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的規 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的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 前提或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異及訴 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的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的行政訴訟,已經 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的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的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原告所 提確認訴訟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再申訴決定無效、被告應 賠償30萬元,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法上之爭議 ,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 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 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信於94年度服務期間尚無劣 績與負評,依法提起再申訴,竟遭駁回,然原告提起再申訴 理由真切,適證原告系爭平時考核表為偽造、變造之公文書 ,詎被告迄未踐行行政調查義務,反而複製服務機關捏造的 事實而作成系爭再申訴決定書),顯然隱匿事實又登載不實 ,內容俱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告違背職務,未經實 體審查,妨害原告提起救濟的權利,為維護自身法律上利益 ,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 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以觀,原 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文,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9頁),其性質顯屬基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私法爭議,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 濟,而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並無審 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乃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1-08

TPBA-113-訴-63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王文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宋德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辦理「新北市板橋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工程第 七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下稱系爭工程),施工範 圍包含新北市○○區○○路00巷(下稱○○路00巷)0弄00至00號 及○○路00巷(下稱○○路00巷)00至00號,原告住所係位在系 爭工程施工範圍內。因原告所處後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經認 定為違章、鑑界、勸拆及強制拆除作業完成,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3日進場檢核,符合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 定,即提供單側管線系統寬度至少75公分,雙側管線系統寬 度至少150公分之污水下水道施工及維護空間,故被告於112 年5月5日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0831671號函同意施工廠商進 場施作,施工廠商旋即進場施作用戶接管作業。然原告於11 2年5月19日提出○○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巷現況地坪 高低差異議,經被告於112年6月2日到場會勘結果,請廠商 暫緩施作,俟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 )釐清再行施工,嗣於112年6月28日被告偕同拆除大隊至現 場會勘,○○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建物後方地坪經拆除大隊 比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照片顯示建物完工時,建物後方地坪 高程與現況尚符。被告復於112年7月13日再次至現場會勘, 會勘結論為:「……三、有關陳情戶反映○○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係屬違章部分,經本府違章拆除大隊現場說明;經調閱○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施工圖說 高程與現況尚符。……六、鑒於本後巷已完成退拆並繳交用戶 接管施工同意書,基於安全及全體住戶權益考量,請○○路00 巷00號住戶於112年9月30日前,提供工務局出具陳情標的係 屬違章之相關佐證資料,逾期本局將接續進場辦理用戶接管 工程。」並以被告112年7月27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21437039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送前開112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予原 告及系爭工程範圍內之住戶。嗣被告又於112年9月6日再至 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一、經現場會勘協調,本案○○路 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用戶接管,後續 將依現況於各自提供之法定空間埋設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 溝,另○○路00巷住戶針對○○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後巷地坪 高度仍有疑義,因工務局未派員出席,住戶將委由服務處協 助,擇期邀集各相關單位會勘釐清。」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下稱工務局)112年9月19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121818381 號函說明:「……三、經查領有上開執照之建築物竣工圖說, 南向防火間隔部分並無標示高程差,隨函檢送相關平面圖說 供參。…」為消除原告○○路00巷住戶對於地坪高低差之疑慮 ,除原○○路00巷00號至00號用戶排水設施,被告依後巷現況 調整在○○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另行增設用戶排水設施(即○ ○路00巷00號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有獨立用戶 排水設施及雨水溝),污水各自分流到公共管線。迄至112年 10月下旬,被告仍未收到原告相關佐證資料,無法證明○○路 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後巷地坪係屬違章,被告為維護住 戶權益,乃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工○○路00巷00號至00號與 ○○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各別施作污水管線、設施及雨水溝 ,並於112年11月10日施工完成用戶接管作業。嗣後,原告 於113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確認系爭函文係屬無效行政 處分,經被告以113年8月2日新北水污工字第1131471574號 函復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向被告陳情○○路00巷00號0樓住戶後巷 屬於雙向排水,污水下水道用戶於排水設備施作前,未依下 水道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拆除○○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住戶 後巷防火隔間內110公分高低差之地面(下稱系爭構造物) ,以留設寬度150公分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作空間。工務 局施工科及拆除大隊皆未說明系爭構造物符合使用執照相關 圖說,惟被告仍於112年11月1日進場施作污水下水道用戶接 管工程。原告函請拆除大隊撤銷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 1123247170號函,拆除大隊說明系爭構造物非屬違章建築認 定範疇。惟拆除大隊缺乏事務權限而將○○路00巷0弄00號至0 0號後方防火間隔內110公分高低差地面發函被告修正會勘意 見並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而被告作成之系 爭函文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公法行為、針對具體事件且對象 是特定人之行為、單方行為、行政行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故構成行政處分,但為無效行政處分,因拆除大隊欠 缺事務權限而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符,惟工務 局使管科具有事務權限,經比對竣工圖系爭110公分高低差 地面與竣工圖不符,拆除大隊違反法律嚴重,達到嚴重侵害 人民權利,以一般人之標準皆得輕易判斷其存在,如同刻在 額頭上般明顯。 2.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防火間隔為確保鄰棟(幢 )建築物或基地於火災發生時,火源不致蔓延至他處,消防 人員並能迅速隔離火勢以防止災害之擴大,所規定的最小淨 寬度。根據消防署統計資料,西元2019年全台火災總數22,8 66件,與我們切身相關的「建築物火災」排行第一,高達8, 003件,平均一天22件。據上,火災隨時可能發生在你我身 邊,火災發生時總是又急又快,逃生時間短暫,隨時存在不 安之狀態。況且每逢下雨時,雨水會經由系爭構造物,以及 原告住所之窗戶濺入室內,導致原告必須緊閉窗戶,影響室 內空氣品質,因空氣不流通,使空氣中之污染物質累積,危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健康權是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所 肯認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因此,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確認系爭 函文為無效行政處分,將之除去之而獲得法律上的利益,能 改善空氣品質,以維護身體健康。 (二)聲明:確認系爭函文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 ,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會勘記 錄及說明修正內容,所為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理由之說明, 不對原告發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性質 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起 訴不合法,請求予以裁定駁回。  2.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顯無提起本件確認處分 無效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函文僅係檢送會勘記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文修正會議紀 錄內容,無關原告所爭執○○路00巷0弄00至00號建築物後方 防火間隔高低差之認定,亦對原告之防火權益無涉,系爭函 文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無直接侵害或造成損害之 危險,可知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之 利益。況○○路00巷00至00號與○○路00巷0弄00至00號間之防 火間隔確各有退縮75公分,總計達150公分以上,符合法令 規定。且被告係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負責施作各用戶所排放 之污水連接到污水下水道公共管線,至於原告爭執系爭構造 物高低差地面是否屬違章建築,其權責機關為工務局及拆除 大隊,被告無權認定或干涉。  3.暫不論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第7款而有無效情形:   原告所指缺乏事務權限或認定系爭構造物與竣工圖說高程尚 符與工務局認定有間者,皆為拆除大隊,並非被告,結論卻 逕認被告系爭函文無效,邏輯推演顯有錯誤。再者,被告為 污水下水道施工單位,就污水下水道施工疑義邀集相關單位 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寄送各相關單位,具有事務權限。 而系爭函文僅對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之紀錄 及說明拆除大隊之修正內容,並無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 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足知,行政訴訟法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類型有「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又其情形 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 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若人民仍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行 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 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觀諸系爭函文所示:「主旨:檢送112年7月13日本局 辦理板橋區○○路00巷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設疑義會 勘紀錄(修正)1份,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112年7月24日新北拆勞字第1123247170號函辦理 。二、旨揭會勘紀錄四、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意見修正為『經 調閱○○路00巷0弄00號至00號使用執照及竣工照片資料,竣 工圖說高程與現況尚符』。」內容(本院卷第135頁),僅係 被告邀集○○路00巷00至00號、○○路00巷0弄00至00號及工務 局、拆除大隊等相關單位對於污水下水道工程管線及設施埋 設疑義辦理現場會勘後所檢送之會勘紀錄暨說明拆除大隊來 文修正會勘紀錄內容,據此,可知系爭函文僅係被告所為對 於當日出席住戶及相關單位表達意見所檢送之會勘紀錄及說 明修正內容,核屬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 等陳述及說明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縱使拆除大隊於其中有 作意見修正,然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當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故非確認訴訟之標的 ,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TPBA-113-訴-1040-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欣昀 李宗翰 林佩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汪禮國 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呂芳旻 林余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 政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奉原臺灣省政府77年7月14日77 府地四字第56831號函核准徵收,以78年5月8日77北府地四 字第260177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徵收新北市板橋區和平 段6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等99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於7 9年4月26日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原告不服,訴請確認系爭公 告無效,經本院以110年11月18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 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㈡、原告父親黃萬得所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0巷00弄00號 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因無合法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且未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5年3月22日85北工使(違)字第3028 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認定屬違章建築 ,並於86年7月28日予以拆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通知單 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 無效事由,訴請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下稱被告拆除大隊)並應賠償其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149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58號 裁定廢棄後,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3 1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4號 裁定駁回抗告。 ㈢、原告仍不服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公告違背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 0條第1項規定,至今該公告徵收尚未送達原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㈡、系爭通知單,當事人不詳人士,違建地點改制前臺北縣板橋 市○○街00巷00弄口,違建面積50平方公尺,違背行政執行法 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及法 律依據拆除黃萬得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約250平方公 尺)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 ㈢、系爭通知單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規 定拆除系爭建物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權限 ,由被告拆除大隊拆除系爭建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 款規定為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㈣、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 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⒈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違背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95條第1項未於公告前查估系爭建物,不實記載系爭土地使 用情形為菜園、瓜園,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内 容違背公共秩序。系爭公告所附土地清冊為無效行政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系爭公告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無法明確意思表示 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4條,行 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公眾週知板橋○○ 國小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街00號,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板 橋○○國小坐落板橋區○○街00巷00弄口對面;違背行政程序法 8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86 年7月28日強制拆除系爭建物時,黃萬得於系爭建物内,系 爭通知單不實記載為不詳人士;系爭通知單違背行政程序法 第110條規定,未送達及補送黃萬得;系爭建物只是無合法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通知單不實記載「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 規定,系爭通知單為無效行政處分。系爭通知單拆除系爭建 物,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無效行政處分拆除系爭建物。  ㈤、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上改良物為無效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通知單,無效行政處分拆除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 0坪二間房屋,並以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 地址成立。  ⒊回復原告坐落系爭土地,建約80坪二間房屋,自編門牌號碼 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為聯絡地址房屋建造時為合 法建造原狀。  ⒋被告拆除大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自86年7月29日起 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賠償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新北市政府:   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系爭土地亦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於 86年間拆除完畢。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國字第32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本徵收案需用土地人提供之系爭工程「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 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所示,並無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改 良物情事。黃萬得倘對前開清冊有異議,應於公告期滿期限 內(78年6月8日)提出,惟其屆期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建物 既未依法辦理一併徵收,自無須發放補償費,原告主張系爭 公告無效及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節,於法不合。 ㈢、被告拆除大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欲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以同 一事由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顯已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性。據此,原告提起本案確認訴訟欠缺其訴訟 應具備之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本案訴訟之提 起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 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徵 收土地使用清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5至203頁 ,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用地 徵收土地補償費清冊及板橋市文小21學校用地工程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板橋市 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農作物補償費清冊(本院 卷第131至144頁)、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 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和平段63 7地號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卷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系爭通知單(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依該時土地法第224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等規定,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 依土地法第227條、第22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5條等規定, 作成系爭公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 第117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作成系爭公告之原處分機 關,並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依現行土地 徵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被告新北市政府為土地徵收事務之主管機關,且無依新 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 5條第3項規定,將此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原 告就系爭公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原告 併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拆除大隊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卷 第11、223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查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主旨:本府為辦理板橋市文小21國 民小學校舍及學生活動場所工程奉准徵收座落板橋市和平段 102號等99筆土地合計面積一‧九四五五公頃及其地上物。…… 公告事項:……三、徵收土地詳細標示及補償費額:見徵收土 地地價補償費公告清冊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 公告清冊和徵收土地範圍……。」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佐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7頁); 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略以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收座落臺北縣 板橋市和平段……637……地號等99筆土地,……。……五、附帶徵 收及其面積: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 清冊,……)。六、土地改良物情形: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一 併徵收(詳如土地使用清冊,……)。」等語,有改制前臺北 縣板橋市文21學校用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1至122頁);徵收土地使用清冊記載略以:土地標示為板 橋市和平段637地號,地目為田,面積為0.268公頃;擬徵收 面積為0.26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為邱阿淡;土地使用情形 為菜園、瓜園等語,有上開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7頁);依板橋市文小21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建築物 、農作物補償費清冊記載,徵收建物坐落位置為板橋市○○路 或○○路000巷或○○路000巷或板橋市○○路000巷或○○路000巷或 ○○路○○巷,有該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4頁 ),足見系爭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菜園、瓜園,未 記載有建物坐落其上,亦未記載徵收坐落位置為新北市板橋 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是以,系爭公告並未徵收系爭 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板橋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 ,自無原告所稱徵收該建物之行政處分存在,原告執以訴請 確認為無效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 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3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 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又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條規定:「(第1項)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 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 事項。(第2項)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 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 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3項)前項情形, 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被告新北市 政府業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 本院卷第194頁),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拆除大 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故有關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之業務 ,被告拆除大隊具有事務管轄之權限。原告就系爭通知單提 起行政訴訟,應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為被告。原 告併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提起訴訟(本 院卷第11、225頁),為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所謂公共秩序,乃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 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是行政處分內容「違 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自必屬依一般人之通念,處分 內容顯然有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而言。次按 同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 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  ⑵查系爭通知單記載略以:「行文單位正本:不詳(違建人不 詳者,請鄉鎮市公所代轉);行文單位副本:本局使用課、 工程隊(請排定日期拆除)……;違建人住址及違建地點均為 :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原查報單日期為84年12月26 日;違建類別:增建。違建情形為鐵皮造1層約2.5公尺約50 平方公尺;違建現場簡圖(違建位置及平面圖):違建位於 ○○國小預定地上即○○街00巷00弄對面。☑右列違章建築經勘 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7、339頁),參以原告自承:系 爭建物無合法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板橋市○○街00巷00弄 00號為其等自己編定,戶政事務所並無此地址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足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未經戶 政事務所編釘門牌,是系爭通知單認該建物為依法不得補辦 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因未能清楚掌握使用人之實際現 況,致行文單位正本受文者記載「不詳」,且違建地點及面 積略載為「板橋市○○路00巷00弄口對面」及「約50平方公尺 」,惟自系爭通知單上所繪違建現場簡圖及原有房屋及違建 立面圖以觀,已足資特定待拆違建所在位置及建物外觀,亦 足以辨別受文者即為位於該違建地點之待拆違建之使用人, 尚無記載內容無法明確表示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不實記 載違建人住址、違建地點及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等情形,又系爭通知單內容在通知違建人該鐵皮造1層房屋 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執 行拆除時間將另行通知等情,並未悖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 、社會常軌,是以,系爭通知單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 款規定之無效情事。至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送達、補送黃 萬得,據以主張系爭通知單無效云云。惟系爭通知單是否合 法送達,乃關於系爭通知書是否對處分相對人發生規制力法 律效果,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通知單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云云,尚有誤會。     ⒊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 事由部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謂「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 規定」,主要係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連之權利所為之行 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所謂「缺乏事務權限者」, 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 衡其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 信賴之立法意旨,當以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者為限,諸如作成處分之機關違反權力分立、就事件全然欠 缺行政管轄權限或顯然違反事務權責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 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自 始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108年度判 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按建築物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 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 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 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97條之2授權訂 定,該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3條第1 項規定:「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執行之。」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 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 除之。」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名義執行。改制前臺北縣於99年12月 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 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2514號及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 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被告 拆除大隊,以該隊之名義執行。準此,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 業務,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已權限委任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嗣改制前臺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後,被告新北市政府已權 限委任予被告拆除大隊,是建築物是否屬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其勘查、認定、拆除等業務之處理,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被告拆除大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再查系 爭通知單乙案,年代久遠,無資料可稽,有被告拆除大隊11 0年1月1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10323331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81號卷第20頁),基此,在機關所保管之相 關卷宗資料業經銷燬而無從考證,復查無相反證據情況下, 自應本諸行政機關合法行政之一般常態,認定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當時已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 理之業務。縱認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未經改制前臺北縣 政府授權辦理違章建築處理業務,然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就本件屬於其地域管轄之合法房屋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 之違規使用、違章建築之排拆、拆除等業務,基於上開業務 為其掌理事項之地位予以受理,並作成系爭通知單,並無明 顯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縱有此項缺乏事務權限 之瑕疵,亦未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亦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  ⑶按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 執行之。」第215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改良 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 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良物 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第2項)前項 第三款、第四款之認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為之。(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 ,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 第215條於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89年1月26日為符合法律 用語,將第2項及第3項「市縣」地政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之立法意旨略以:「三、建築物之建 造,如有違反土地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 情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 第3款。四、在政府擬徵收之土地上故意搶植作物,甚或搶 栽高價值作物,以套取鉅額補償費,此不僅妨礙公共事業之 興辦,對守法者亦欠公允;爰於第1項第4款明定農作物改良 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不予一併徵收 。五、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之查估,均屬專業技術,故 增訂第2項規定,應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六 、經認定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 應由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行拆除或遷移,為避免其故意阻撓 徵收,延不拆除或遷移,第3項並明定市縣地政機關之執行 方式」,準此,土地或改良物之徵收由地政機關執行,因建 築改良物之查估,涉及地政以外之其他專業技術,是否為違 章建造之建築改良物之認定,同法第215條第2項規定由地政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又為避免不予一併徵收之改良物的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延不拆除或遷 移致阻撓徵收,同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地政機關執行方式為 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 旨,並無指明不予一併徵收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係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專屬管轄之意旨,尚非專屬管轄之法規 依據。從而,不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無經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授權辦理不予一併徵收 之違章建築拆除業務,其於85年3月22日作成系爭通知單, 並無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不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 定「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原告聲明⒊及⒋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依本條提 起之訴訟,其性質乃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若其行政訴訟部分經裁定或無理由駁回,因而失所 附麗,自應一併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同院104年度判字第543、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就系爭公告及系爭通知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回復系 爭建物為合法建造原狀及被告拆除大隊賠償其100萬元及遲 延利息(本院卷第13頁)。然原告就系爭公告、系爭通知單 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有上開當事人不適格及訴無理 由等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05

TPBA-112-訴-1264-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汪光祥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王禹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參 加 人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幹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桓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桓鉅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 月間委由建築師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臺北市士林區至善段 三小段520地號土地(下稱52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三小段425地號土地(下稱425地號土地 )及521-2地號土地進行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嗣經被 告審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爰以111年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57393號證明書(下稱原處分)發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 使用證明書。嗣後被告分別再以111年3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 116113691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1116191096號函(下稱111年11月10日函)更正 原處分相關記載內容。原告為相鄰425地號土地旁之同上三 小段424-1地號土地及居住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不服原處分、111年3月2日函及 111年11月10日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原處分、111年3月2 日函及111年11月10日函為無效。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 告之起訴有理由,則桓鉅公司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該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1-28

TPBA-112-訴-495-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徐豊家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代 表 人 吳學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 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 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 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新臺幣七十五萬 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 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 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另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 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增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   原告與訴外人詐欺犯罪嫌疑人邵○騏從事3張球員卡買賣,原 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供匯款使用 ,於收受來自3個帳號4筆匯款後,因當時不知此4筆匯款係 詐欺而來,故於收受款項後將球員卡分別於2月5日、2月6日 以面交方式交付邵○騏所稱之友人(實則係邵○騏本人),而 系爭帳戶於2月7日、3月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原告於2月7日 得知有匯款人報案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該處分並未 送達原告)後,原告即向戶籍地派出所報案並作筆錄,嗣並 於2月18日配合三民派出所警員誘捕偵查,並以現行犯逮捕 邵○騏,邵○騏隨後被移送地檢署,且坦承犯罪事實,而原告 已將所有匯款帳戶之資訊、金額及與邵○騏之交易對話完整 提供給警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2月29日解除系 爭帳戶之警示(未送達原告);惟另1筆匯款人於3月5日報 案,警方未經調查,再次逕將系爭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未 送達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處分機關與救濟方式,故原告 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警署刑打詐字第11 30150414與1130228702,警方向銀行端通報警示帳戶與銀行 通報信用聯合徵(信)中心之行政處分無效,並請求回復原 狀。」、備位聲明:「確認處分違法或撤銷處分,並請求回 復原狀。」。 三、經查:由原告之上開主張要旨及訴之聲明以觀,本件訴訟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之機關所在地為新竹縣,被 告內政部警政署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地訴-252-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萬合段225地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內檢附磚造圍牆 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複查』、『未於期 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予以駁回』無效(二林鎮公所112年8月24曰二鎮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縣○○鎮農業用 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無效。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 萬合段22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 內檢附磚造圍牆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 複查』、『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違法(二林鎮公所112年8 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 ○○縣○○鎮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違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 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 ;原起訴狀所載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上 開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經其撤回部分業已消滅訴訟繫 屬,本院僅得就未經撤回之聲明部分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老建(113年4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緣陳 老建前於112年1月31日委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 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勘查現場 後,認定系爭土地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渠(下 合稱系爭設施)情事,乃以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通知補植作物、拆除系爭 設施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申請復查 。原告與陳老建因被告多次復查均認定仍不符合農業使用, 乃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因陳老建於未能於期 限內補正,遂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嗣經訴外人陳老建於11 2年11月15日重新提出申請案件,業據被告核發112年11月21 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 )。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而與陳老建共同出具112年12月13日申請書請求 被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尚包括112年1 1月21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經被告以112年12月1 5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 原處分及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非無效,原告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上之農具室(農田裡沒有資材室)自67年前使用至 今,面積約9平方公尺,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 ,是屬原告合法建築,即合法之私人財產。被告要求拆除或 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顯然是故意要毁壞、毀損原告之財 產,及故意不實指摘。原告因無法依112年1月31日提出之該 次申請案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贈 與時須繳付150萬以上之增值稅、贈與稅之財產上之損害, 所以被告112年2月20日函、112年3月28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指 摘,致原告倍感受到侮辱,覺得非常羞愧、憤怒。該農具室 除了電氣設備,供水井抽水馬達使用,平時置放常使用農具 ;施肥時,因地勢較高,有磚牆阻隔水、風、濕氣等,所以 施肥時暫放拾來包肥料、雞屎堆肥等,便於二、三天施肥工 作;農作收成時,也是暫放當天載不完的穀物、蔬果,有收 拾之置放,免於路人以為不要之穀物、蔬果隨便取食,避免 遺失浪費;農作穀物、蔬果噴農藥時,暫時置放當天未用完 ,尚需繼續使用之農藥,施用農藥之農具等等農業使用,以 上於112年3月21日業經萬合里發展協會陳瑞泰證述在案,只 要是種田的,都知道他的重要用途。所以並非「現已未使用 」。該農具室雖沒有屋頂,並不影響其重要、主要功能。只 是下雨時,若有必要,需切帆布覆蓋穀物、蔬果,農家需增 添一道手續,而非「現已未使用」,均為承辦員所明知。足 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㈡被告稱未種植農作物及有磚造圍牆,其中磚造圍牆部分沒有 在審查表裡面,被告陳述不實,所謂給原告6個月的期限補 正,那些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要原告補正屬於虛偽不實的 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悖 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這部分原告有向地檢署提出涉及 刑事貪瀆之告訴,也有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被告尚未作出 決定,因為訴外人陳老建已經過世,原告是本於繼承人的地 位來提起確認無效的訴訟等語。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陳老建 ,原告僅為代理人,顯未具備原告適格。  ㈡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農 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即使是「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業 使用」,即使是從來使用之設施仍須確實作從事農業使用之 事實,方可認定為農業使用。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為第1次 審查時,系爭土地當時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 渠,因超過補正期間未能補正,被告才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並有卷附原處分、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 原告112年12月13日請求確認函、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覆函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9頁 至第111頁及第15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52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 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 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 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 ,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乃指行政處分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必須依一般人通念顯 見其牴觸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共遵之道德標準 或常軌,始該當此款規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之要件。 ㈢觀諸卷附原處分係記載:「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新萬和段22 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所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112000156 1號函及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1120005808號函辦理。二 、本案經審查結果種植水稻,惟磚造圍牆仍未符合農業使用 。三、因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四、台端若對本案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內容無非載 述系爭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磚造圍牆未 符合農業使用,且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拆除予以補正為由,而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至明。準此,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殊 難謂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離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明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稱「內容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情形。此外,依原處分所載全部意旨以觀, 亦未見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 不符合該條其他各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是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符合農業使用設施,被 告卻要求應予拆除,並以系爭申請案件未於期限內補正,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有悖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違反行政 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等情詞,憑以主張原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 情形,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均非可取,原處分並不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3

TCBA-113-訴-19-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陳定澧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代 表 人 蘇立琮(分局長) 送達代收人:葉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三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承攬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立霧溪事業 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於同 年月10至11日間之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駕駛程○傑駕駛富多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大禹 嶺、新白楊之工地清除載運廢木材、廢塑膠、已剝除銅線之 廢棄電纜線等一般廢棄物2車次,至其承租之○○縣○○鄉○○村○ ○00之0號前空地(即花蓮縣秀林鄉玻士岸段1232地號土地, 為不知情之訴外人田○進所有,下稱系爭土地)傾倒堆置而 貯存於該處。經民眾向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陳情,被告所屬富世派出所(下稱富世派出所)員警會 同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於102年8月月13日稽查系爭土地,並作 成富世派出所初步會勘記錄表(下稱初步會勘記錄表),並 經富世派出所員警調查後,由劉○賢警員於同年9月18日作成 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認原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移送被告偵查隊處理,復 經被告作成同年月24日新警刑字第1020012213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下稱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原告所涉犯行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 訴第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期徒刑1年1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相關刑案)。原告不服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違法:  ⒈警員接受民眾檢舉後,即率眾進入私人土地進行會勘,又未 確認稽查員林○秀身分及資格,逕自要求林○秀簽具現場勘查 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67條、行政罰法第34條、環 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 ⒉警員明知不具廢棄物案件管轄權、專業警察資格,卻仍以主 辦機關辦理會勘,逕自認定是廢棄物刑事案件偵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7、18條、警察法第6條、環境保護警察隊任務 編組、行政罰法第29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施行細則第4 條第3款。  ⒊未扣留、採樣、鑑驗、檢測廢棄物等應有之稽查程序作為, 違反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行 政罰法第36條。 ㈡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違法:  ⒈案件並未受主管機關指揮(案件發交公文)、監督(呈報主 管機關),卻逕自以刑事犯罪案件偵辦、認定犯罪事實及犯 罪法條、移送司法機關,違反警察法第6條、環保犯罪案件 查處作業程序、行政處罰標準化作業流程、行政罰法第32條 訂定之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 務聯繫辦法。  ⒉102年8月13日認定犯罪現場證物(堆置廢棄物)已於同年8月 18日清除完畢,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已不存在,又廢棄物未經 鑑驗、檢測報告,但職務報告記載:「陳嫌(按指原告)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行政 罰法第36條、環保犯罪案件查處作業程序。  ⒊調查犯罪事實是「三祐土木包工業因承包花蓮林管處立霧溪 事業區第61~67林班違規租地強制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 犯罪,按工程契約書業務執行包含機關、監工、承包廠商、 工地負責人;從業人員等,而被處罰者僅有法人代表原告1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款、第47條、政府採購法 第36條、行政罰法第26條。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刑事案件報告書、初步會勘記錄表、職務 報告等違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 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 」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另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 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 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 定駁回。  ⒉經查,核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僅係富世派出 所於102年8月13日會同花蓮縣環保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就 現場勘查情形、花蓮縣環保局稽查及處理經過,以及富世派 出所後續調查結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尚不因該等紀( 記)錄表及職務報告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亦不生原告、被告、花蓮林管處等間產生權利 義務關係,故初步會勘記錄表及職務報告均非確認訴訟之對 象,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 ㈡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 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 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 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 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 務員懲戒事件的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 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 一獨立體系,是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為:「……第1項第 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 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 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 、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 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換言之,如 就此循爭訟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刑事案件報告書屬於警察機關將相關刑案移送檢察機 關偵查之公文書,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 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 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亦不合法。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3-訴-481-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李長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正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吳銜晉,訴訟中變更為魏正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魏正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5-2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 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 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不在此限。」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 別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確認訴訟,是人民就特定 公法上法律關係的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 認的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而且確認訴訟具有補 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違法的行 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 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390號判決參照)。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 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 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 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 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 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 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 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 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三、緣基隆市○○區○○里○○路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及109年4月16 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建物現場會勘,系爭建物經查被告 檔管資料確實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請建築物所有權人( 原告)、使用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辦理。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爰以109年5月22日違建查永安 字第109002號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修建系爭建物,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 定,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109年6月19日基 府違建字第275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 申請補辦建築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將通知被告都市發 展處使用管理科(拆除組)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9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89號訴願決定駁回 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8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136 8號裁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處分是違法的行政處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前因不服原處分,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情形, 以110年7月5日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 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109年度訴字第1368號 卷第345-351頁);原告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 09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告確定在 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及案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 9-301頁)。經本院二次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出本件確認 訴訟(參照113年4月17日、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256頁、第28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原處分而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侵害,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循訴願及撤銷訴訟 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原告怠於行使其法律救濟途徑, 待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後,始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 前段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04

TPBA-112-訴-123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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