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緞
輔 佐 人 鄭金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1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第3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更正
為「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第5行「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更正為「亦疏
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第7行「下背挫
擦傷」之後補充「、瘀血」,證據欄補充「被告李秀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承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
訴、民國113年12月13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局114年1月15日路覆字第1133028003號函及所附該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1月10日覆議意見書、陽明醫院114
年1月16日陽字第1140101-28號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告
訴人林承泰因車禍手術住院17天,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專
人照顧1個月,現仍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犯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未就學,無業,
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11號
被 告 李秀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緞於民國113年1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工業二路由西向東
行駛,途經該路151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
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林承泰
於路旁由南往北欲橫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
致李秀緞所駕駛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林承泰,造成林承
泰當場倒地受傷,受有「下背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併第五腳趾挫擦傷、第四、五腰
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併坐骨神經壓迫」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緞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林承
泰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2
張、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CYDM-114-嘉交簡-70-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