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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李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6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魏玉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凱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處時,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 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魏玉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289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 ,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0,794元(細項:工資1,106元、 烤漆7,593元、零件:2,09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 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7-65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 肇因,被告雖有前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張凱富 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當認張凱富就本 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 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70%、張凱富負擔30%為適當。據 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折舊後1萬0,7 9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張凱富就系爭事故應 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7,556元(10,794×70%=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56元及自113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3

NTEV-114-投小-25-202503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去甲愷他命」更正為「去 甲基愷他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現場蒐證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蒐證 照片5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293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223ng/ml,及駕駛車輛之種類、駕車 行駛之路段及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09號   被   告 黃偉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銘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 路與康樂街路口附近路邊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路口處,因停等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936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2223n 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113N26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7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N263)、現場蒐證 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愷他命、去甲愷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NDM-114-交簡-443-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秀蓮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 向4.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3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未以科學儀器證明系爭車輛車 速為何,不能只憑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影片認為系爭車輛行車 速度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認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時速約每小時 96公里計算,應保持5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 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1至2組車道線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 ,原處分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27:17系爭車輛從畫面左 下角出現行駛在檢舉人車人左側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 沒有車輛,檢舉人車速每小時95.7公里。畫面時間11:27: 20-21系爭車輛亮起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 前方內側車道沒有車,中線車道前方也沒有車,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車速每小時96.2、96.3公 里。畫面時間11:27:2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車速每小時96.2公里(卷 第65、74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 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 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 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上開勘驗內容 應屬真實。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十分接近,距離約1、2組車道線。原告固主張忘記 行車速度等語(卷第74頁),但從採證影片足見檢舉人車速約 每小時95、96公里,系爭車輛既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變換車道 至前方,衡情其行車速度不亞於檢舉人,至少與檢舉人車輛 相當,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檢舉人車輛保 持約47公尺(95除以2約47)之距離,惟系爭車輛在駛入中線 車道過程中,卻僅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約10至 20公尺,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 時間,增加行車風險。又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與中線車 道來車間之距離是否足夠,其疏未考量及注意高速公路車速 非慢,罔顧其他車輛之反應空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主觀可歸責性。  ㈣從而,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3

KSTA-113-交-1252-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羅明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278.4公里 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2月1日檢舉,經警查 證屬實後舉發,於同年2月2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4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A393928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自內側欲切換至中線前,已有先行打右轉方向燈 持續至兩線道中線上,因車速快,於行駛中跨越分隔線後 ,必需將方向盤回正以避免車輛偏離,車輛方向燈因機械 設計自動關閉方向燈,導致未於中線後持續閃燈,非人為 故意違規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方向燈亮起2次後即熄滅,該時車身尚未 完成變換車道,之後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未再亮起。足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 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   1.前揭道安規則規定行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時止,乃在於使其他用路 人,尤其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另一車道之該車道後 方駕駛者得預知欲變換車道之車輛行車動向而為必要之安 全措施,自應於開始變換車道前至變換車道完成之過程中 均全程顯示方向燈。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09:34:40-09: 34:41)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國道3號內側車道 行駛。(09:34:41-09:34:42)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 右車身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道,右方向燈閃爍兩下後 熄滅,該時左側車身尚在內側車道。(09:34:42-09:34:4 4)系爭車輛持續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虛白線切入中線車 道,直至全部車身切換至中線車道,沿中線車道向前行駛 ,期間方向燈皆未亮起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本院卷第98、103至107頁)可佐。可見原告駕車變換車道 前雖曾打方向燈,惟於車身尚跨越車道線,還未完成變換 車道前,方向燈即已熄滅,且直至完成變換車道前,均未 再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駕車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本即為 警示後車,使後車得以知悉前車之動向以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自無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即停止使用方向燈之理。原 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 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要變換車道,即應遵 守全程使用方向燈之規定。若如原告所述因方向盤回正導 致方向燈自動熄滅,然既於持續變換車道中,自應繼續再 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竟未 全程顯示方向燈,已危及後方行車安全,縱非故意,亦有 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故原 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3-03

KSTA-113-交-507-202503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 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 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 ,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 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二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二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鄧二水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 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鄧二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二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 3分許,行經苗栗縣○○鄉○○0○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二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 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728-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錫原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5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7號   被   告 詹錫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錫原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 於113年1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 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 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140線道2 9.5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錫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700-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皓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撞擊停放路邊之車輛, 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本次為初犯,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1號   被   告 黃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在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住處,飲用調酒3瓶後,於翌(24)日 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 日6時55分許,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車輛失控撞擊王源 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 人員受傷)後翻覆道路中。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黃皓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於警詢及偵訊 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王源煥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87-20250303-1

苗原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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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解明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解明慧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 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 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5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並審諸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珍惜緩起訴處分自新機會之態 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解明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明慧於民國112年8月17日0時至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之居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正二路131巷 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解明慧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2025-03-03

MLDM-113-苗原交簡-59-20250303-1

苗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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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永志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 已將近10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7號   被   告 梁永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 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15公里100公尺處西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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