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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庸明知不得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以被害人李碧珠(下稱李碧珠)名義 開立,票號CH002469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6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 票人」欄,偽造李碧珠之簽名並偽捺指紋1枚,再於同年月6 日持之向告訴人吳彥達(下稱吳彥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碧珠。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吳彥達持上開本票 尋李碧珠支付,發覺李碧珠業於同年9月2日出境而無法簽立 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彥達、李碧 珠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李碧珠有口頭上授權我填寫,因為我有借錢給她 ,我們有互相幫忙,但後來李碧珠就跑了,1、2年都找不到 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簽寫李碧珠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時,認為已得到李碧珠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 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 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 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 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 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 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 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 明。 (二)被告有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H002469號 ,發票日108年10月6日)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並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吳彥達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12、12頁反面,110年偵字第41215 號卷第5、6頁,110年偵字第8094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偵 字第27218號卷第29至34、63、64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及 本票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5、6頁)、被告及吳彥 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7、8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李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未曾授權 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人會這樣授權給對方簽發本 票,我幫別人擔保而簽立之本票皆為我親自簽名等語(112 年調偵字第371號卷第8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從偵查庭回來後,我有想到多年前有一次和被告去中壢 的餐廳,是我出國前的事,他說有找代書和金主,並說要簽 本票,他叫我做保證人,我就跟著過去,他說要填資料、要 叫我寫,我說我的戶籍地址很長,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叫他幫 我寫,但是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寫,後來金主就來,被告就 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或寫身分證字號,這次 幫被告作保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上次開偵查庭時所 述是否和去中壢餐廳是同一次;我也從來沒有在本票簽完名 後,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填載金額,本案本票之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少了一個2,其上 之地址則是我的戶籍地;我對在庭的吳彥達沒有印象,因為 太多年了不記得容貌,在中壢餐廳的好像是在場的吳彥達等 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除本案外,於107年間被告亦曾向我借貸30萬元,當 時擔保人為李碧珠,該次借款前確實有和李碧珠在中壢的餐 廳碰過面,當時李碧珠有在中壢餐廳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親 自簽名,該次被告有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李碧珠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 乙節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等節亦前後矛盾,則李碧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難盡 信。 (四)觀諸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中壢餐廳事件,依 你的認知本來是要去當保證人?)對。(問:你有無授權被 告在中壢餐廳事件幫你簽任何文件?)抄地址。(問:你方 才說你只有讓被告抄地址,並沒有授權他簽任何文件,你自 身也沒有簽任何文件?)對。(那你如何知道當時有本票? )被告有和我說要做保證人和簽本票。(問:按你的說法, 你完全沒有授權讓別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本票上只寫地 址有何意義?)我說地址很長你幫我寫,後面他沒有再交給 我寫,就直接給金主。(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沒有授權人家 簽票據之意思?)對。」(本院卷第124、125、128頁)惟 查,李碧珠自身經營不鏽鋼生意,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簽發過本票之經驗(本院卷第126頁 ),是李碧珠於該次已明確認知被告係要求李碧珠為其作保 、並與被告一同與金主會面之前提下,李碧珠應可知悉簽立 本票之流程、及被告當時簽立本票之意義為何,而李碧珠仍 將身分證逕交與被告、授權其將李碧珠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本 票上等節,可見李碧珠該次已有授權被告以李碧珠之名義共 同簽發本票之意,且一般而言,與他人連帶負擔本票債務時 ,僅於本票上記載戶籍址並未能特定共同發票人為何人,而 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共同發票流程,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 次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僅授權被告抄地址等語,顯 屬無稽。再查,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 被告認識妳這麼久,被告跟你開口的理由為何?)中壢那次 ,他說如果借到錢他會借我一些去周轉,好像20幾萬,我第 2天就拿到現金了。」(本院卷第121、127頁),可見李碧 珠於108年9月2日出國前,曾透過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 式,協助被告借款,並曾獲取20多萬元之好處,堪認被告所 辯其與李碧珠間有互相幫忙之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 李碧珠亦有為被告作保之合理動機。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找李碧珠幫我擔保,因為 我以前有和李碧珠借錢過,李碧珠說你先簽一簽,我有空再 幫你保,你就先去借,先把事情處理,沒想到過幾天李碧珠 就跑路,在這之前李碧珠的工廠公司都沒有退過票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參以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 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朋友,被告是做腳踏車的,我會提供 不鏽鋼材料給被告,而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稱:「(問:你與被告間的關係,是否除了早期業 務往來,後來認識很久有私交,並且包括被告曾經擔任妳借 貸的保證人,以及你曾經當被告借貸的保證人,是否如此? )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曾向李碧珠 借錢乙節核與李碧珠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與李碧珠間先前 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甚至私底下有交情。又李碧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間有在經濟困難時互相 提供幫助,你們的關係是否要好到知悉彼此之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地址?)沒有。(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正本、影本 讓別人收執帶走嗎?)沒有。」(本院卷第122頁),是綜 觀被告與李碧珠間之往來交情、及李碧珠曾以交付身分證給 被告填載本票之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事,佐以李碧珠上開證 述,倘非李碧珠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與被 告、或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資料於本案本票上,實難想像被告 何以能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近乎正確之李碧珠之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之戶籍址,並交付吳彥達以行使之,益徵李碧珠確有於 108年10月6日前某時,授權被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於本案本票上,以此方式為被告作保等 情無疑。 (六)末查,李碧珠倘承認其亦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將與被告連 帶負擔本案本票之60萬元債務,參以李碧珠於本院亦自承其 因公司出狀況,需要去中國和朋友借錢,而於108年9月出國 ,直到112年7月才回國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碧珠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可見李碧 珠與被告本處於相衝突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因已無法共 同負擔本案本票之債務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李碧珠名義共同 簽發本案本票,已不能以李碧珠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訴-153-2025030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6-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林恒毅 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被 告 時代力量 法定代理人 王婉諭 訴訟代理人 劉育承律師 被 告 陳泰源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被 告 王寶萱 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恒毅(下稱林恒毅)之父、母即訴外人林 章義、林黃阿梅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就其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連同基地即臺北市大同區市○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房 地)與原告簽訂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 稱系爭都更合建契約),以由林章義、林黃阿梅提供系爭房 地,原告提供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法令規定以實施都 市更新方式合作興建房屋,林恒毅因意欲向原告索要系爭都 更合建契約約定外之利益未果,竟與被告時代力量(下稱時 代力量)及其不分區立委候選人即被告陳泰源(下稱陳泰源 )、被告王寶萱(下稱王寶萱),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 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各項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時代力量:㈠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 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 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 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 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 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 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 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 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2、24至35 ,權限設定為公開 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 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 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 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 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 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 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 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六、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一 至四「被告答辯」欄所載;又被告指述「續建機制不納契約 」、「0出資全額貸60億」、「楊昇建設在計畫書中使用市 府版的資料,卻偽稱是中央版」等內容,有委託辦理都市更 新暨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第558次會議紀錄、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現金流量表、臺 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可稽,與事實相 符,縱與事實略所不符,被告亦已透過蒐集、分析相關資料 為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且本件都更案地主係於112年8月1日以律師函 催告原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與更新單元內百分之80以上 土地及合法建築所有權人簽署都更合建契約,完成更新單元 整合義務,地主復於113年2月21日再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 113年5月24日完成更新單元整合義務,並於113年5月25日以 律師函為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 召開記者會後,地主亦未以此為由解除合建契約,而係一再 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未果後,始於113年5月25日解除契約,本 合建案之契約解除與被告召開記者會,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召開記者會對於原告商譽造成損害, 且原告自100年12月13日遭臺北市政府駁回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後,迄今已超過12年均未再次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任何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原告迄未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顯逾一般 土地整合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合理期間,遲延係可歸責於 原告,並非被告召開記者會對原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或影響 ;縱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因其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原告請求被告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 涉及強迫被告表意自由,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縱認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以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啟事或判 決書之方式,即可適當回復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 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 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 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 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地,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言論,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真實。   ㈢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分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一即時代力量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1「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 ,柯市府放水不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時代力量為 督促臺北市政府妥善處理都市更新案件,避免都市更新發生 爛尾,而發表上開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⑵如附表一編號1-2「時代力量不分區候選人陳泰源、王寶萱, 今(29)日與《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地主,共同召開『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 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記者會,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 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涉嫌偽造文書,北市 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都 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 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為記者會標題,綜合後段「北 市府卻消極以對。時力並提出三大都更改革訴求,保障參與 都更地主權益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足見係意在督促臺北 市政府把關原告應依據都市更新計畫書進行本件都市更新案 ,以保障地主權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揭露建商楊昇建設違背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 入合約」部分,依原告提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內容雖記載 「(二)續建機制1.本契約有續建機制…」,然原告與地主 林章義、林黃阿梅簽訂之「委託辦理都市更新暨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3頁),並未如計畫書所 載將續建機制納入與地主之合建契約中,且依111年9月16日 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558次會議紀錄,原告 於該次會議中亦明確承認「另本案實施者與所有權人之合建 契約中並未提供續建機制,續建機制亦屬額外之要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時代力量上開言論與事實相 符,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不可採 ;「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 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亦 非可採。  ⑶如附表一編號1-3「陳泰源表示,此案不論是送件版、公聽會 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 而市府也須依照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 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起 造人與都更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起造 人來確保續建機制,然而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 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 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此案不論是 送件版、公聽會版還是最終核定版計畫書,統統載明『本契 約有續建機制』…然而楊昇建設就是不願將計畫書裡載明的續 建機制納入契約」部分,與事實相符,詳如上⑵所述;「市 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 後不把關、若成爛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 勾結也難」部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一編號1-4「都更案地主林先生認為,楊昇建設的事業 計畫書是騙人的!根據『都市更新條例』裡的『風險控管』都一 定要有防爛尾樓的『續建機制』,但本都更案竟沒有,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地主從2021年起 向市府反映至今,但市府卻以私人契約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 更案通過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建商不 願白紙黑字把續建機制納入地主合約之中」部分,與事實相 符,詳如上⑵所述;其餘部分言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一編號1-5「陳泰源提到,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 大苑》、《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 昇送交建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 楊昇的資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 例懸殊。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 額貸款,加上其他進行中的建案,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的都 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高度風險」,「對比楊昇的 資本額僅3.8億元」部分,依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 載(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 均確為380,000,00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本 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60億全額貸款」部分,依原告提出現 金流量表(見本院卷一第90頁),「現金流出」之「融資本 金返還」項目中記載「融資本金」總計應返還「5,982,507, 767」,與「現金流入」之「專案融資+實施者自有資金」項 目中記載總計「5,982,057,767」完全相符,亦即原告出資 即為0元,堪認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其餘部分言論,係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一編號1-6「都更案地主林先生更直指,事業計畫書中 ,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來自『 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度潛勢 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根據 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楊昇 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 經濟部』」,「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 卻謊稱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及「楊昇拿『 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中央經濟 部』」部分,依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3.本合建案於建築開 發時,委託開泰工程有限公司所為地質調查,本合建案基地 土壤液化潛能指PL評估結果屬中度液化,有地基調查報告書 (原證17)可稽。4.因台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 析調查表制式格式僅列『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原告依上 開報告書內容勾選中度(參原證16)」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頁),然依據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 表(見本院卷一第96頁),「查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本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 潛能區」之欄位,確實限定應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 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勾選,且該調查表之次一欄 位,亦有「本案於設計規劃階段,已委由__公司進行地質調 查鑽探,鑽探報告簽證技師為__。依鑽探報告第__頁評估本 案基地屬□高度□中度□低度液化潛能區」之內容,堪認原 告確未於臺北市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液化潛能分析調查表中依 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土壤液化潛勢查詢系統之資料內容 勾選為「高度液化潛能區」;「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 」部分,原告於上開調查表中,僅勾選「連續壁」,並未勾 選「□地盤改良,工法型式□擠壓砂樁工法□動力夯石工法 □礫石樁工法 □振動揚實工法□振動夯實(Blasting)工 法」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96頁),亦堪認原告確未採取地 盤改良之工法,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 ,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一編號1-7「陳泰源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良費用 ,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並謊稱是中央經 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成『中度』,這是涉及生命 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臧等 不法情事」,係本於上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一編號1-8「王寶萱指出,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 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 ,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 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 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 使都更牛步」,言論內容並非針對原告,且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一編號1-9「最後,時代力量提出保障參與都更地主權 益、保障人民財產安全的都更改革三大訴求:一、用什麼資 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否則市府應 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間私契』為由不 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要求楊昇落實 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合約,才能達到 風險控管的SOP。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別再讓『地 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眾對於政 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時必須採 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係本於上⑵ 、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⑽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續建機制不納契約」同上⑵所述,「0 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⑸所述,「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 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 不可採。   ⑾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楊昇0出資貸6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 貸將地主置於高度風險」同上⑸所述,「契約不納續建機制 」同上⑵所述,「高度變中度!貍貓換太子?土壤液化潛勢 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同上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二即陳泰源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2、5、6、9、10「都更不爛尾」、編號3、4 、7、8、11、12「地主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 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二編號13「現在坐在我的右手邊的這一位,呃林先生,他就是位在這個太原路啊,大同區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這個都更案的受害地主的代表」,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二編號14「第一個就是有關於這個續建機制啊,我們 都知道,其實如果說呃,假設建商的財務槓桿操作過爆的話 ,他萬一發生財務危機宣布倒閉,那必須就要啟動續建機制 ,找其他接手的建商好來接續這個案子,好讓這個案子可以 順利進行啊,所以呢呃,第一個就是針對續建機制,那第二 個就是我們要指出,這個案子非常弔詭的地方,有很明顯的 這個官商勾結的情況,因為建商竟然這個高達60億,將近60 億的建案,竟然全額貸,建商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 一毛錢來蓋房子,然後財務槓桿開到爆,他自己的資本額才 3億多」,係本於上⒈⑵、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 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二編號15「那更重要的是,疑似好這個偽造文書,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他把這個土壤液化潛勢圖,拿這個市政 府的中度,比較不危險的版本,結果故意去填寫,是中央經 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但是中央的版本,其實是高度危險 的顯示區,土壤液化就必須要做地質改良,所以我們也合理 的懷疑,呃就是呃,指控啊建商就是為了要省錢,不想要做 地質改良,所以呢就謊稱是中度的土壤液化」,係本於上⒈⑹ 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 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 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⑸如附表二編號16「那不論是呃,柯市府的送件版,公聽會會 版還是蔣市府的核定版,上面都白紙黑字,在計畫書都清清 楚楚寫說,要把續件機制納進去,要讓地主有保障,可是實 際上哎,建商卻不願意這麼做,實際上是沒有的,他不願意 寫進跟地主之間的契約裡面,那地主也有去反映,你沒有把 續簽機制放進去,那不是把地主放在風險之中嗎,那萬一變 爛尾樓的時候怎麼辦呢,好結果,沒有想到,台北市政府的 回應竟然是說,哦我不介入民間的私權糾紛,你們要吵自己 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你在事業計畫書給人家核定送件 版,公聽會版核定版你都給人家核定了,白紙黑字,計畫書 裡面都有續建機制啊,結果竟然卻睜一隻眼閉一隻眼,放水 不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現在卻推脫說哦,這個是民間的私權 的糾紛,市政府不介入,你審核給人家審核通過,然後現在 建商不願意按照契約走,不願意按照計畫書執行,結果你卻 說哦,你們地主自己去跟建商去法院吵可以這樣子嗎」,係 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⑹如附表二編號17「這個第二個要講的是,關於這個資本額過 低,好就是全額貸,建商全額貸這件事情,我覺得真的實在 是太誇張了,因為呢我們都知道哈,呃過去呢,有兩個非常 知名的爛尾樓,好比如說,以這個樹林區的這個爛尾樓,凱 旋大院來講啊,他的這個建案總銷金額是15億哦,但是呢那 個爛尾樓的建商呢,資本額就6,000萬而已,6,000萬的建商 要賣15億的一個案子,所以他變爛尾,那他的銷售資本額比 呢,是才4%而已,好那再來,以北投的這個博山岩的爛尾樓 來說,它的總銷金額是12億,那北投的建商呢,那個倒閉的 建商的資本額,只有7,500萬啊,所以呢,他的這個銷售資 本額比也才6%而已,我們都已經覺得這個比例過低,財務槓 桿已經操作過高了,結果萬萬沒有想到,現在有一個更誇張 的。好,我們這個太原路的這個都更案的案子呢,它的總銷 金額,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可是呢這個楊昇建設呢,它 的資本呢,才3.8億而已,也就是它的這個銷售資本額比才3 .5%,比樹林的爛尾樓的建商,跟北投爛尾樓的建商,那個 那個銷售資本額比,差距更大更低,更重要的是,這個案子 事業計畫書裡面寫的,在就是蔣萬安通過的核定版,竟然是 全額貸,將近59億多,將近快60億元的,這個蓋房子的這個 成本,建商竟然完全不用自掏腰包,花自己的一毛錢來蓋房 子,就跟信託銀行,也就是台新銀行,借了將近快60億來蓋 房子,房子蓋好了完售了之後,再還給信託銀行,將近快60 億,完全不用出任何一毛錢,可以這樣子一路開綠燈,財務 槓桿操作到這麼大,這麼誇張嗎」,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 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⑺如附表二編號18「啊這個萬一,這不就是為了要預防中國的 恆大,碧桂園當時無限融資的慘況,我們就可以預言吶,在 台灣是不是要重重重複上演呢?這個是一個很很可怕的金融 風暴的危機,我們也呼籲金管會務必要介入調查,哪有全額 貸60億元這件事情啊,難怪,你們那個國民黨中的候選人侯 友宜,也在那邊叫年輕人1,500萬全額貸,怎麼國民黨都在 全額貸啊,蔣市府也在全額貸,這怎麼一回事」,係本於上 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 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⑻如附表二編號19「最後一個最誇張的還有一個,就是使公務 人員登載不實。好,這個有關於這個土壤液化這件事情,我 先簡單跟大家報告,土壤液化呢,基本上有兩個網站,兩個 版本,一個是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台北市政府的版本在太原 路這個案子呢,它的土壤液化是中度潛勢區,也就是相對比 較不危險的,那但是,如果是中央經濟部的地質調查所的版 本,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比較危險的,那如果是高度潛勢 區的話呢,就一定要花錢來做這個地質改良,好一定要花錢 做地質改良,這樣子,住戶的生命財產才可以受到保障,但 萬萬沒有想到呢,這個事業計畫書裡面,建商楊昇建設竟然 他拿比較不危險的台北市政府版本的中度潛勢區,結果登記 為說,我用的是中央那那個經濟部地質調查所的版本,這根 本就是狸貓換太子,而且也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所以 我們在這邊呼籲蔣萬安市府,務必懸崖勒馬,這個事業計畫 書大大有問題,你怎麼可以把這個中央的高度的,故意寫說 你用的是中央的,可是卻拿市府的中度,讓人民以為它是安 全的,所以這個建商怎麼可以為了省錢為了不花錢,完全零 出資,財務槓桿操作到爆,將近60億,為了省錢,他不願意 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為了省錢,他不願意把 這個呃這個,他故意把這個土壤液化偽造文書齁,高度寫成 中度齁,那這這個很明顯就是官商勾結,把人民的生命跟財 產齁,是就是完完全的擺在第一順位,第二之後,好這個很 明顯就官商勾結」,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⑼如附表二編號20「我再快速補充一下林先生,剛才他的意思 是說,一般我們建商在蓋房子啊,實施者實施者就是建商, 但是呢,為了要避免球員兼裁判它的起造人,必須要是建築 經理公司,也就是簡稱建經公司,這樣子呢,呃續建機制才 可以納入,但是因為這樣子做呢,一來建商無法球員兼裁判 ,二來建商還必須另外再花五六百萬元,把續建機制放進去 」,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 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 可採。  ⑽如附表二編號21「與王寶萱、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 0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 續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 土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 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 出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 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 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  ⑾如附表二編號22「【全額貸近60億元、楊昇建設竟零出資蓋 房?不按計畫書執行、涉偽造文書讓土讓液化高度變中度: 柯市府放水,蔣市府不把關】…今天,寶萱與我和地主代表 林恒毅先生,共同針對《台北市大同區市○段○○00地號等6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召開記者會,揭露楊昇建設違背 都更計畫書,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合約、並涉嫌偽造文書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官商勾結、放任建商全額貸零出資 蓋房、使地主生命財產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及金融體制崩 壞於不顧,北市府消極以對,呼籲社會大眾用力關注!…【 建商不願按照市府審核通過的計畫書內容放入續建機制,結 果市府竟回:不介入私權糾紛?】…此案的都更事業計畫書 ,不論是柯文哲主政時期審核通過的送件版、公聽會版,還 是蔣市府最終的核定版,統統載明『本契約有續建機制』,而 市府也依計畫書載明的內容才給楊昇審核通過。…然而,楊 昇建設就是不願將續建機制納入契約,讓『起造人』(理應為 建經公司)與『實施者』都是楊昇建設,而非由建經公司擔任 起造人來確保續建機制,對此,北市府竟表示『民間私契糾 紛,政府不介入』!?這種事前放水、事後不把關、若成爛 尾樓干市府何事的態度,讓人不懷疑官商勾結也難!都更案 地主林先生表示,他從2021年起向柯文哲主政時期的北市府 反映至今,市府始終以私契為由持續開綠燈,讓都更案通過 所有審查,使地主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小孩玩大車?3.8 億元資本額整合108億元都更案?楊昇建設全額貸、零出資 、財務槓桿開到爆?】…過去兩大知名爛尾樓《凱旋大苑》、《 泊山妍》都有資本額比過低的問題,而本案根據楊昇送交建 管處之財務計畫『銷售總收入』高達108億元,對比楊昇的資 本額僅3.8億元,也就是銷售資本額比才3.5%,比例懸殊。… 更讓人憂心的是,本案幾乎是建商零出資、近60億全額貸款 ,再加上楊昇還有別處都更案在進行,過度財務槓桿形成超 高度風險。…【土壤液化高度變中度以省地質改良費用?楊 昇建設涉嫌偽造文書?】…都更案地主林先生直指,事業計 畫書中,建商送件的明明是『台北市政府版』的圖說,卻謊稱 來自『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資料,且該都更案位處『中 度潛勢區』,因此只做連續壁,沒做地盤改良。然而事實是 ,根據中央的版本,該區根本就是『高度潛勢區』,也就是說 ,楊昇拿『顯示中度的市府版』謊稱資料來自『(顯示高度的 )中央經濟部』。…換句話說,我們研判楊昇為了節省地質改 良費用,選擇較寬鬆的北市府版本資料申請核定,卻謊稱是 中央經濟部版本,讓潛勢評估從『高度』變『中度』,這是涉及 生命財產安全的嚴重瑕疵,呼籲檢調單位偵查是否有人謀不 臧等不法情事。…【藍綠白都是財團派,搶當建商好朋友? 】…台北市平均屋齡已超過37年為六都之最,且屋齡達30年 以上的老屋數量累積也逾65萬戶,都更迫在眉睫!然而,地 主因處於資訊極不對稱而遭不肖建商坑殺事件時有所聞,內 政部長林右昌卻竟公然反對『老屋改建之定型化契約』及『納 入消保法』,讓地主擔心受害而使都更牛步,卻還要被扣上 貪婪帽子,實在不公。…【時代力量,都更改革三大訴求】 一、用什麼資料申請都更案,就該依照原本的計畫內容執行 ,否則市府應當介入終止,而不是事前沒把關,事後以『民 間私契』為由不介入。二、為保障地主財產及預售屋承購戶 ,要求楊昇落實白紙黑字承諾,讓『續建機制』納入地主信託 合約,才能達到風險控管。三、土壤液化潛勢圖必須統一, 別再讓『地方市府版』與『中央經濟部版』發生資訊落差而讓民 眾對於政府機關的公信力產生質疑,並要求建商申請都更案 時必須採取較嚴格的版本,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時 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王寶萱、林 右昌UChange、柯文哲、蔣萬安、#楊昇建設、#續建機制、# 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官商勾結、#土壤液化 、#地質改良、#全額貸」,係本於上⒈⑵、⑸、⑹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⑿如附表二編號23「黑心建商滿街跑,就是因為藍、綠、白, 統統全部都可接受財團建商的政治獻金。只有時代力量,是 唯一,拒絕財團建商,一切形式的贊助,連礦泉水都退貨拒 收。​過去,柯文哲市長,施政評比,倒數第一名,新竹市 長高虹安,施政民調同樣倒數。​今日最新,立院記者聯誼 會立委評鑑,本屆立委:民眾黨,一席立委都沒有進入排行 榜,而時代力量的三席,統統都在前十名,而且鐵娘子陳椒 華老師,還是第一名!所以,講個笑話,柯文哲說,他站在 年輕人這邊,柯文哲說,他施政執行力最強,柯文哲說,他 能實現居住正義。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王婉諭、立 法委員陳椒華、邱顯智、台灣民眾黨、柯文哲、高虹安」, 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 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⒀如附表二編號24、25、32、33、34、35部分,「續建機制不 納契約」同上⒈⑵所述,「0出資全額貸60億」同上⒈⑸所述, 「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同上⒈⑹所述,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⒁如附表二編號26部分,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 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 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⒂如附表二編號27、28部分,係本於上⒈⑸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⒃如附表二編號29、30、31部分,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 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三即林恒毅部分:   ⑴如附表三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三編號7「那正常的規矩就是說,我們在做有續建的話 ,起造人必須要用建築經理公司,這樣子才是對的,我我想 的話,這個的話,柯市府那時候,不曉得放了多少這個案子 哦,那新北市府的都發局好像也有出事過,那到目前的話, 我是希望說台北市都發局這邊的話,能夠好好的審核來做把 關哦,否則的話,到時候就像剛才那個陳泰源所講的,那個 土壤液化的問題,你的都發局到底有沒有在審,根本沒有在 審。哦他從兩年前的公聽會的版本,用到現在的一個核定的 一個版本,都是用一樣的,所以市府沒有再審,我們反應市 府也打官腔,一句話就是呃你已經反應太多次了,不再回應 ,就這樣已讀不回,好」,係本於上⒈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 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三編號8「與陳泰源、王寶萱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四即王寶萱部分:   ⑴如附表四編號1、3、5「都更不爛尾」、編號2、4、6「地主 要保障」,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 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⑵如附表四編號7「其實一直以來,都更案件就產生非常非常多 的爭議,最大的原因,是因為地主其實是很嚴重的,處在一 個資訊不對等的地地位,他非常容易被不肖的建商坑殺,這 些事情也不斷不斷的被新聞爆出來」,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 及商譽,並不可採。    ⑶如附表四編號8「其實林先生從頭到尾也願意都更,我們其實 沒有要阻撓這個這個案子的推動,問題是怎麼會又出現呢? 市府把關所審定的事業計畫,跟建商私下跟地主簽的契約之 間上有巨大落差,而這個巨大的機制上的漏洞,現在顯然是 沒有任何東西在彌補的哦,所以導致核定板上面的事業計畫 ,市府審過的,看起來建商宣稱他會提供續建機制,但是卻 一直無法遏止這個不肖建商不斷的跟不同的都更戶甚至簽訂 不同的私權契約,然後裡頭的內容是什麼,全部不清不楚, 也沒有任何公權力介入去審查」,係本於上⒈⑵所揭事實,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 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⑷如附表四編號9「與陳泰源、林恒毅共同手舉『楊昇0出資貸60 億資本額過低又全額貸將地主置入高度風險』、『契約不納續 建機制柯市府不把關開綠燈』、『高度變中度狸貓換太子?土 壤液化潛勢圖用市府版卻謊稱中央版』,並與背景『柯市府開 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續建機制不納都更0出 資全額貸60億土壤液化涉偽造文書』背景合影」,係本於上⒈ ⑵、⑸、⑹所揭事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 ,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信用及商譽,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一、時代力量:㈠ 時代力量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代力量官方網站上 「都更不爛尾,地主要保障:力拼都更業績,柯市府放水不 把關,蔣市府跟進柯規蔣隨」文章及照片移除。㈡時代力量 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 頻道【柯市府開綠燈的楊昇都更案,誰來保障地主權益】影 片下架。㈢時代力量應在其時代力量官方網站公布本判決全 文。㈣時代力量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 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二、陳泰源:㈠陳 泰源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 專頁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30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 22、24至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㈡陳泰源 應將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 上,於112年12月29日下午3時45分發布,如附表二編號23至 35,權限設定為公開之文章及照片刪除。㈢陳泰源應於Youtu 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 文及判決要旨。㈣陳泰源應在其在臉書「陳泰源專任約房仲》 惡建商剋星」粉絲專頁上公布本判決全文。三、王寶萱應於 Youtube時代力量New P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 決主文及判決要旨。四、林恒毅應於Youtube時代力量New P ower Party頻道以直播方式公布本判決主文及判決要旨。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03

SLDV-113-訴-28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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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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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丙○○於原審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甲 ○○、乙○○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甲○○、乙○○則於原審反聲請免除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原審調查後,認丙○○對於甲○○、乙○○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因而免除甲○○、乙○○對於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二、丙○○抗告意旨:原審對於丙○○113年3月25日「家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及「家事陳述意見狀㈠」之訴求及意見均隻字未提 ,僅以證人丁○○(即丙○○前妻)及戊○○(即丙○○前妻之胞妹)之 供述作為唯一根據,置虛偽造假陳述之風險於不顧,令丙○○ 之權益嚴重受損,且丙○○之同居友人己○○已於112年10月2日 對甲○○、乙○○提起「返還費用訴訟」,原審裁定可能波及損 害己○○另訴請求之相關權益。又丙○○原在花蓮從事鋁門窗業 1年多,嗣於77年至79年初改至桃園南門市場做炸物小生意 ,丁○○有空會到場幫忙,期間丙○○約每週給丁○○2,000、3,0 00元,79年後丙○○返回花蓮從事建材生意,有不定時匯款至 丁○○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金額 至少10萬元以上,亦曾趁北上探視甲○○、乙○○時,直接交付 「現金」予丁○○,至94年起始未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 。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文字語氣毫無任何衝突、仇恨 、怨尤,倘丙○○對待甲○○、乙○○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兩造應無可能有上開互動,為此提起抗 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甲○○、乙○○答辯:丙○○與甲○○、乙○○之母親丁○○結婚1個多 月就分居,甲○○、乙○○出生到成年均是由丁○○單獨扶養,丙 ○○未曾提供金錢或花費心力扶養、陪伴甲○○、乙○○,對於甲 ○○、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又丙○○明知與甲○○、乙 ○○無任何交集、感情,方於110年11月10日傳訊予甲○○要求 結束父女關係,之後長達6個月未有交談、對話,直到111年 4月5日才因健保掛在甲○○名下,而向甲○○索取銀行帳號將健 保費轉匯予甲○○,甲○○也將丙○○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繳納丙 ○○積欠之健保費,之後又長達3個半月未有交談、對話,可 證丙○○與甲○○之互動生疏、敷衍,每次聯繫均間隔數月之久 ,毫無情感基礎,至於丙○○所提出之照片,均係甲○○、乙○○ 成年後基於禮貌、無奈而傳送予丙○○之照片,不能代表兩造 互動良好,為此聲明:抗告駁回。 四、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 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惟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觀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 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丙○○與丁○○於70年6月28日結婚後,生有甲○○(00年0月00日生 )及乙○○(79年7月14日),嗣於99年4月28日兩願離婚,協議 由丁○○行使負擔對於尚未成年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 之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1 至15頁);又丙○○名下無財產,於110年、111年均未申報任 何所得,勞工保險已於108年7月31日退保,且丙○○目前無配 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甲○○及乙○○等情,有丙○○之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一親等關聯資料 可以參考(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61至63、77至7 8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189至190頁),可 認丙○○主張其自113年1月1日起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需要屬實,且甲○○、乙○○為丙○○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㈡甲○○、乙○○於原審提出反聲請,主張丙○○對其等未盡扶養義 務情節重大,為此請求免除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情,業據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與張寶墻於70年間結婚 1、2個月後就分居,因為當時我懷孕,丙○○沒有工作,我和 丙○○商量回臺北原來公司工作後,住在公司宿舍,我們就一 直分居到離婚,生完小孩後我到姊姊在永和租的房子坐月子 ,坐月子時張寶墻有來借錢,分居期間丙○○都住在花蓮,有 來跟我同住的時間大概只有4、5天,小孩的扶養費都是我自 己付的,小孩國小、國中也都是我自己接送,丙○○都沒有參 與,我妹妹戊○○從71年就與我們一家三口同住,直到乙○○國 中畢業,戊○○買房子才搬出去,但戊○○常常回來看我們等語 (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25至129、139頁);暨 證人即丁○○之胞妹戊○○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從甲○○、 乙○○出生後就與她們同住,剛開始住在永和租屋處,後來住 在北投,只有我跟甲○○、乙○○、丁○○4個人同住,印象中丙○ ○都沒有過來與小孩同住過夜,主要都是丁○○接送小孩,我 另一個姊姊偶爾會幫忙接送,我有參加過乙○○的畢業典禮, 丙○○從來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看過丙○○給付家用或扶養費 ,小孩生病都是丁○○處理,不然就是我的家人幫忙等語(原 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31至135頁);丙○○於同日 調查時亦陳稱:我跟丁○○結婚1個多月就分居了,因為剛結 婚丁○○不適應花蓮生活,經過協調後她回原來公司上班,之 後丁○○就住在臺北市西寧北路宿舍,我們一直分居到離婚, 但中間有來來往往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 23頁);依上開陳述,可證甲○○出生前,丙○○與丁○○即已分 居花蓮及臺北兩地,甲○○、乙○○出生後均係與丁○○、戊○○同 住,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戊○○未有印象丙○○曾與甲○○ 、乙○○同住,亦未見過丙○○出席甲○○、乙○○之學校活動,縱 丙○○辯稱:甲○○在屏東就讀大仁科技大學時,其有前往安慰 等語(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41頁),仍難認丙○ ○有實質分擔甲○○、乙○○成長期間之照護責任。  ㈢丙○○辯稱其於77年至79年間在桃園從事炸物生意,丁○○有空 會到場幫忙,其約每週給丁○○2,000、3,000元,79年後返回 花蓮從事建材生意,亦不定時匯款至丁○○之「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即陽信銀行前身)帳戶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惟丁○○既係有空始前往桃園幫 忙丙○○之生意,即難認丙○○每週均有給付丁○○金錢,且本院 依丙○○聲請調取丁○○之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4月9日至82年12 月31日之交易紀錄後,與丙○○提出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比對 結果,均無相同日期自該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丁○○陽信銀行 帳戶之紀錄(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卷第161頁,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5至213頁),反而係丁○○之 陽信銀行帳戶於81年11月26日「支出」35萬元,丙○○提出之 華南銀行帳戶則於81年11月26日「存入」35萬元(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207頁,原審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 6號卷第161頁),顯無法證明丙○○曾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 款予丁○○用以支付甲○○、乙○○之扶養費,是證人丁○○、戊○○ 證述丙○○未給付關於甲○○、乙○○之扶養費等語,應較為可採 ,縱丙○○於77年至79年間有零星給予丁○○金錢,衡諸甲○○、 乙○○成年前長達20年所需之關愛及生活費用,丙○○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仍屬重大。  ㈣丙○○雖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紀錄及甲○○、乙○○之生活照2張 ,據以辯稱其對待甲○○、乙○○無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所定之情形等語。然上開照片日期均係105年間,照片中 人物僅有甲○○、乙○○及小孩,並無丙○○(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34號卷第133至135頁),無從僅以該2張照片即認兩造 間互動良好,且依上開通訊紀錄,丙○○於110年11月10日突 傳訊要求與甲○○、乙○○結束父女關係,並表示兩造已無交集 ,不想死後造成甲○○、乙○○麻煩,甲○○則回以「交集這個事 一向不是一方的問題」、「我們是有被好好教養的(,)其實 對父母(,)我們應該不是讓您有操心到或麻煩的孩子」、「 但你從未想過」、「如果沒有什麼威脅…其實也就現況…地生 活著」、「您好好照顧身體(,)我跟阿方也很感恩」,丙○○ 亦表明「妳們如何對待我,我都不會放在心上或怪妳們…」 、「最重要的是要好好照顧妳媽,孝順她」(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34號卷第87至91頁),嗣甲○○僅有於111年4月6日 、111年7月24日回覆丙○○之訊息及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 月17日、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0月2日間聯繫丙○○關於住院 之事,至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2日丙○○要求見面及揚言 提告後,兩造即未再傳訊聯繫(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4 號卷第93至131頁),足見兩造間感情確實淡薄,無從據以推 翻前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之事實, 是丙○○所辯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丙○○對於甲○○、乙○○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 倘令甲○○、乙○○負擔丙○○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原審 依民法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免除甲○○、乙○○對 於丙○○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丙○○關於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 無違誤,丙○○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03

SLDV-113-家親聲抗-34-20250303-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郭永廸 被 上訴人 賴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為物流司機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 糾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發生衝 突,上訴人因而不慎扯斷被上訴人配載之金頸鍊(下稱系爭 金頸鍊)。因系爭金頸鍊難以修復如初,故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金頸鍊之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加計後續修 復耗損黃金0.98錢,共耗損1.59錢,依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 價1錢9,700元,及加計修復更新工資9,800元,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25,223元(計算式:1.59錢×9,700元+9,800元=25,22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及理由略以:  ㈠系爭金頸鍊雖於兩造發生衝突後斷裂,但上訴人並未拉扯系 爭金頸鍊,且系爭金頸鍊亦可能係遭被上訴人自行拉扯斷裂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金頸鍊之損害係由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價,應以系爭金頸鍊斷裂時(即1 12年3月17日)之金價計算,且被上訴人於金價每錢7,600元 時已將系爭金頸鍊出售,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金價每錢 9,700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明顯過高。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金頸鍊於斷裂後堪用度不佳、容易斷裂 ,因而自行購置新金項鍊,但系爭金頸鍊仍有維修可能,故 上訴人至多僅應賠償因拉扯後所斷裂之黃金0.61錢,且被上 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上訴人不須賠償因維修所耗 損之0.98錢,亦毋庸負擔系爭金頸鍊之修復更新工資9,800 元。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於衝突當下有拉扯系爭金 頸鍊,導致金頸鍊斷裂,且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手中搶回系 爭金頸鍊斷裂後之一節,可見系爭金頸鍊係因上訴人拉扯而 損壞。系爭金頸鍊斷裂後,銀樓告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 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 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 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 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55分左右,兩造因停車卸貨糾紛,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玉成店」後門互毆成傷乙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對兩造科 以普通傷害罪之刑事罰責,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6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 第60頁),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頸鍊係於兩造 發生衝突後始斷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 ,亦堪信為真實。查系爭金頸鍊乃黃金飾品,以「9999純淨 金條」製成,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保證書(見原 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查,故系爭金頸鍊乃 「質地純正、硬度較低之足金(即其含金量較高,非含金量 偏低之鍍金或K金)」,本極易因碰撞、拉扯導致斷裂,佐 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其與被上訴人有互相拉 肩膀要互毆等語,可認兩造互毆當下有肢體接觸,被上訴人 指陳系爭金頸鍊是其與上訴人互毆時遭上訴人扯斷,應屬合 理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就系爭金頸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上訴人辯 稱其未拉扯系爭金頸鍊,金頸鍊斷裂與其無關云云,不足為 採。  ㈡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 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 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至回復原狀雖然 可能,惟對債權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債權人之意願 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逕行請求為金錢給付,但此 時之金錢給付係代替原狀之回復,自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之系爭金頸鍊原重20.18錢,斷裂後重19.57錢,系 爭金頸鍊因拉扯耗損0.61錢(計算式:20.18錢-19.57錢=0. 61錢),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金頸鍊之保證書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系爭金頸鍊斷裂暨 其秤重照片(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在卷可查。又系爭 金頸鍊為質地純正之足金,具有相當之市價,且被上訴人陳 稱金飾店說系爭金頸鍊仍可修復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故系爭金頸鍊並無不能修復之情事,故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 上訴人支付系爭金頸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始符民法損害 賠償之規範意旨。查系爭金頸鍊因上訴人拉扯致重量耗損0. 61錢,又修復系爭金頸鍊,須再耗損0.98錢(計算式:19.5 7錢-18.59錢=0.98錢),此有被上訴人所查報之銀樓詢價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第77頁),故系爭金頸鍊因 上訴人拉扯耗損0.61錢,加計修復系爭金頸鍊耗損0.98錢, 共須耗損1.59錢(計算式:0.61錢+0.98錢=1.59錢),被上 訴人應得請求耗損1.59錢黃金之損失。上訴人雖抗辯其僅須 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61錢黃金,不需賠償修復系爭金頸 鍊所耗損之0.98錢黃金云云,然僅賠償因拉扯導致斷裂之0. 61錢黃金,無法使系爭金頸鍊修復至得以使用之狀態,仍須 將系爭金頸鍊熔接後,始得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59錢的黃金耗 損,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賠償,是以上訴人查報原審審理中即 113年9月3日時之金價1錢9,700元(見原審卷第75頁),作 為作為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依據,推估被上訴人就系爭金 頸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5,423元(計算式:耗損1.59 錢×9,700元=15,423元),核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應以侵 權行為時即112年3月17日之金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 然黃金價格迄今仍持續上揚中,被上訴人於金頸鍊斷裂當下 未獲得1.59錢黃金耗損之損害賠償,其於原審審理時自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1.59錢黃金應有的經濟狀態,始能填補所受損 害,是以上訴人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當 以其遭受侵害而賠償義務人得修補或得給付同種類品質之物 代替為前提,若係尚可修補者,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自以修補實際應支出或已支付之費用為限,方符損害賠償以 填補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應回復予損害發生前原狀之法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修復系爭金頸鍊,不得請求修復系爭金 頸鍊之費用9,800元。查被上訴人自陳其並未修復系爭金頸 鍊,而係將系爭金頸鍊換另一條新金頸鍊,該新金頸鍊的工 資為9,80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於114年1月16日具狀陳稱若將系爭金頸鍊黏接修復,不用 工資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購入「新金項鍊」,始支出9, 800元之新項鍊工資,若被上訴人單純修復系爭金頸鍊,則 毋庸支付工資。從而,被上訴人係因另行更換「新金項鍊」 ,始支付新項鍊工資9,800元,核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銀樓告 知系爭金頸鍊僅能自斷裂處黏接,維修後亦無法回復原先之 重量和樣式,系爭金頸鍊已不堪用而無法配戴,被上訴人始 出售系爭金頸鍊,並支付新金頸鍊之工資9,800元云云。然 黃金質地較軟,以現代科技及技術,以熔接及手工或機器補 足缺損部分,即可使金頸鍊回復原狀,此為大眾週知之事,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情,所辯不足為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擔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請 求就15,423元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42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應屬適法 且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爰駁回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簡上-85-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 行存簿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 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自述其出養動機為經歷收養人家族親友離世,當時 因被收養人非收養人法定關係之子女,故無法被撰寫於 訃文中共同參與。又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妹皆為 家庭中重要的成員,為避免未來發生因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無法定親子關係進而產生手足嫌隙或感受上的不平等 ,故與收養人討論後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考量生母 出養動機良善,另據生母所述若屬實,本案生父於被收 養人出生後未有認領及善盡父職功能之意願,故評估本 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現年33歲,性格內向,工作中嚴謹負責,平時 喜好陪伴家人,現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職為科技公 司作業員,年資4年,工作狀況與收入穩定,為收養 家庭重要經濟支柱,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 況尚屬穩定,足夠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自述收養家庭與其原生家庭成員每個月至少相 聚一次,而現收養家庭居住地與生母方親友比鄰而居 ,平時往來頻繁,亦可提供收養家庭子女的照顧協助 。收養家庭現居住成員有被收養人外祖母、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妹、收養人及生母,成員間歷經常年共同 生活已有相當的默契,生活中亦能相互提供情感支持 與陪伴,故評估收養人家庭、婚姻關係穩定度與親友 資源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與生母自述教養風格民主,生活中有關子女的 事務會與子女共同討論再做最終決定,談及課業的期 待,收養人與生母不認為應要求子女擁有高學歷,然 各自對於基本學歷有不同的想法,但皆有共識會從旁 給予被收養人生涯需要的陪伴與資源。收養人於被收 養人生活中主要負責接送與日常生活陪伴之責任,生 母則為其傾聽與生活事務主要優先求助對象,故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家庭分工明確,親職理念及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生活照顧所需。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國小時曾遭同儕嘲笑其單親身份,被收養人亦 曾詢問生母有關生父之資訊,當時生母回應其生父已 離世,故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為照顧與陪伴其的 無血緣父親。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BMI屬於輕度肥胖範圍,其餘健康 情形佳。被收養人就讀國中三年級,無補習,在校學業 尚可,人際關係則有固定交友圈。被收養人性格內向, 放學返家後會主動與家人分享在校情形,其平時喜好食 肉及玩遊戲,生活中被收養人皆可自律控管遊玩時間, 不影響正事之完成。被收養人若有心事或需求助時,多 優先尋找生母,生母則偶會邀請被收養人改詢問或求助 收養人,進而創造父子間的關係與信任感。收養家庭中 子女的生活起居照料由生母主要負責,而收養人擔任家 庭經濟及陪伴關懷的角色。逢休假時,收養人會主動提 起出遊想法,並實際執行或在較短的休假時間帶生母、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外出散步。訪視期間被收養人向 社工表示其清楚知悉社工家訪為因收養家庭向法院提出 收養聲請,清楚了解收養認可後其與收養人在法路上將 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分享其最喜歡與收養人、生母 及被收養人妹一同出遊,對於收養人加入其生活與成為 其父親感到很開心,且希冀本次收養聲請可以順利認可 ,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經6年的互動與相處,現已 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6 年,彼此關係穩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8歲起即擔 任其生命中父親角色,提供其穩定且合宜的照顧陪伴迄 今。社工於訪視過程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甚少交談, 然彼此互動上已有默契且自在。另收養人工作穩定度高 ,有固定收入,整體性格特質與基本條件皆適任收養人 之角色,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經營下,已長年共同給被 收養人妥適的照顧與生活陪伴。若生母所述在其與生父 分手後,生父自述未有撫養之意願,且迄今亦未曾出現 善盡生父角色之責任,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 忠基字第113000289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其父親角色長年缺位,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 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 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可 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 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僅有2年多 ,但彼此交往且同居時間逾6年,彼此間有具體處理爭執或 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故其婚姻關係尚屬穩定,且收養人之 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 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行存簿影本、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訊問筆 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 ,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相處融洽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親 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被收養 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護與照 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6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與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 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丁○○與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 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及109年收養家庭團體課程之研習證書影本等件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 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戊○○與甲○○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結婚而為夫妻,被收養人 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丁○○與乙○○ 共同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及甲○○與乙○○為姊妹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 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 ,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 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⑴出養動機      生父母過往因家中孩子眾多及經濟狀況不佳,自行評 估無力扶養,故生父母於被收養人出生後便將其交由 收養父母養育,被收養人於107年9月中開始由收養父 母照顧,由收養父母代為行使雙親教養之角色,並與 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長達6年。收養父母因照顧被收養 人多年產生感情,希冀進行收養聲請後,能與被收養 人擁有法律上實質親權之關係,能使收養家庭更加完 整。若生父母生養眾多子女兒無力扶養之狀況屬實, 且為延續被收養人之生命及生存權,而將被收養人託 給收養父母扶養照護,評估本案具出養之妥適性。     ⑵出養人之現狀      生父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明顯異常之處,然生母 近期才察覺及就醫發現其已懷孕9個月。因社工未至 生父母之住所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生父母對於同住 7名子女之親職教養及照顧方面之詳實狀況。     ⑶支持系統      生父原生家庭成員皆在不同縣市區域生活,家庭成員 僅於節慶時見面,平日以手機通訊維繫感情。生母與 生父家庭成員關係佳,生父原生家庭皆可提供其情緒 及情感支持。生母、收養母及收養小姨皆在桃園生活 ,其與收養母及收養小姨每2個月見面一次。生母與 原生家庭成員關係佳,收養母及被收養人小姨皆可提 供其照顧、情緒及情感支持。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父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現多數時間用於陪伴被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弟,目前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若遇到挫折或是困難,會先與收養母及原生家庭討論 後,找尋方法解決。收養母人格特質活潑、開朗,目 前工作及經濟皆穩定。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外祖母去 年病逝,對其而言是相當嚴重的打擊,目前仍無法完 全走出傷痛,多由收養父給予情感支持,若未來遇到 困難及挫折時,仍會尋求家人協助,並積極面對。     ⑵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定 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養父 母交往並結婚至今約7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論共 識,對彼此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 穩定度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父母從被收養人出生後開始協助照顧至今,親職 教養能力無虞。收養父母會支持被收養人發展自身興 趣亦給予較大的自由,若與孩子意見不同時,會先聆 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並互相討論分享經驗。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對於自身身世背景大致了解,社工於訪視中 詢問被收養人,是否知道有兩個爸爸跟兩個媽媽,被 收養人表示知道。社工再詢問其是否知悉生父母之身 分,被收養人表示大阿姨跟大姨丈為另一個爸爸跟媽 媽,故評估被收養人知悉生父母身分。        ⑸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及其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因收養父母與收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同住一起,故收 養父之家庭成員皆可提供被收養人照顧與情緒支持。 如未來欲緊急狀況需親友協助時,亦可協助及幫忙照 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庭得以穩定經營。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6歲,BMI值正常,無先天性疾病,僅季節 性過敏,健康狀況良好,講話清晰可清楚表達其需求。 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好動,平時喜歡唱歌及畫畫,飲食 狀況良好不挑食。收養父母表示目前給與被收養人高度 自由,僅要求完成作業後才能作自己的事,對於手機及 平板使用時間有嚴格的要求,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被 收養人可於平板使用時間到達時,遵守規定將平板繳回 ,收養父母表示目前於教養上並未遇到困難。在訪視過 程中,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關係良好,被收養 人之言語及動作皆無異常之處,評估目前無發展遲緩之 狀況。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6年,收養父母 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訪視時觀察收養父 母及被收養人互動關係如同生父女,故評估收養父母與 被收養人相處狀況良好。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被收養人出生後,由收養父母 代為行使照顧之角色,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6年之久, 彼此互動狀況自然亦實質提供教養予被收養人。訪視期 間社工觀察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緊密,評估收養 父母與被收養人已發展穩定且正向的親子關係,收養父 母整體基本狀況無不適性之虞。生父母考量原生家庭子 女數眾多且在懷有被收養人期間,即擔憂無力扶養而主 動探詢收養父母照顧之意願,亦於訪視過程中表達同意 出養被收養人。然評估本案被收養人雖大致知悉其身世 ,但考量身世告知為持續性的生命課題,建議收養父母 可報名參與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加以學習應對被收養人 教養及身世議題之知能與技巧,評估本案具有收出養妥 適性,建請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 佳利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4日忠基字 第113000260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法定代理人現需 照顧除被收養人以外之七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法定代理人之 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憑,客觀上可認法定代理人已無餘力得 以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倘若被收養人能由收養人繼續照顧, 應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之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 罪紀錄,財務狀況尚可,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 養人,且收養人亦主動參與親職教育課程,積極增進親職能 力,此有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戊○○之銀行存簿影本、收養人 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親職教育 課程之上課證明及臺北市收出養家庭培力中心之課程觀察紀 錄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照顧 ,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即由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教養至今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與一般血緣 親子無異等情,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且穩定之 親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收養人繼續照顧與陪 伴被收養人成長,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復查無本件有民法 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 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 ,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30-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 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曰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 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 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 ○○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0 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婚字第00號)【按:丙○○事後於113 年7月00日 撤回】,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 離上開住處,嗣被告經本院113 年監宣字第000 號於000 年00 月0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丙○○為監護人, 並於114年 2 月0 日確定。由於兩造已分居多時,且被告之家 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 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幼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且戊○○目前亦 是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獨力扶養;而被 告因其自身健康 狀況,亦無法妥適照顧戊○○。為此,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之 最佳利益,准將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對離婚與子女親權部分均同意。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 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 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 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 上開住處,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 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 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時 間,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 ,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院 卷第33-36頁),證人即甲○○於本院證述「…兩造之前都有 同住,被告○○後,原告白天工作,晚上要照顧小孩及被告 ,我們都有跟原告說長久這樣下來會無法負荷,後面有聽 原告說,她的小姑有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問: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為何搬出家裡?)可能是原告想將 被告帶至養護機構安置,但被告家人不同意 ,原告才因此 帶小孩搬出去,加上小姑將家中鎖換掉,原告也無法進入 家裡,迫不得已才搬出去。」、「(問:被告住院之醫療 及安養費由誰負擔?)都是原告支付,我們姊妹還有跟原 告說她的薪水只有三萬多,如何能負擔被告6 、7 萬的安 養費,原告當時說被告家裡人不幫忙支付,僅能申請一些 社會補助。」、「(問:兩造分居後,原告是否能負擔生 活費及被告的安養及醫療費?)被告現在是病人,還是需 要他人照顧,原告只能自力更生。」等語(院卷第105-10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 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 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 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 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 ,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 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 ○○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3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 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 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 時日,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 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及生理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及處理被監護人生活、學校等事務,其空閒時間亦會積極陪伴及提供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內有許多被監護人書本及用品,亦能提供獨立之空間,而住所環境及公共空間尚整潔,亦臨近學區、超商,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現相對人居於長照機構並受監護宣告,且過往鮮少照料及處理被監護人事宜。而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親權意願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因被監護人個性懶散,其知悉私立國中較嚴格,因此安排就讀○○國中。對於未來的高中、大學之安排,其皆是尊重被監護人興趣發展,然亦需考量其當時的經濟能力。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且有其想法。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年幼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其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並希冀由聲請人照顧。反之,其與相對人關係普通,過往相對人鮮少照料其,且其現與相對人家人關係衝突,不願再與相對人家人見面。8. 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針對此案聲請人考量現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過往鮮少照料及不願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聲請人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全權支付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等發展狀況,亦能積極提供休閒運動及娛樂。現能提供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相對人現況已無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考量被監護人意願及與聲請人互動之狀況,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79-84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 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擔任冷凍食品作 業員,每月收入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被告現於○○○○○○, 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現於○○中, 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 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 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3

PTDV-114-婚-2-20250303-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及乙○○為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8,479元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丙○○之母)已年屆87歲,且自民國1 03年8月26日起罹患認知功能下降疾病,雖然屢次至臺東馬 偕紀念醫院就診,仍未見起色,近日病情更每下愈況,且有 時答非所問,意識表達能能力欠佳。 (二)又關係人甲○○○日常生活難以自理,並有僱請外籍看護全天 照顧,醫療費、看護費及其他支出均已耗盡,為籌備其日生 活之費用,擬出售其名下財產用來支應。 (三)因關係人甲○○○之兒子均已去世,而聲請人為其唯一之女兒 ,並與關係人甲○○○同住,為此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 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及35 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 略)⒉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 平等之權利能力。⒊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 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可能需要之協助。(中略)⒌於 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 ,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 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 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該公約所揭 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四)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 委員會會對公約之解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係 重申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完整的法律能力—即法律地位(享 有權利)與法律行動(行使權利)的能力—。不得以某人身 心障礙或有某種障礙(包括身體或感官障礙)為由,歧視性地 剝奪其法律能力或第12條所規定的其他任何權利。換言之, 締約國不得剝奪身心障礙者的法律能力(亦即由第三人代為 行使之「替代決策制」),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 ,以便身心障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亦即「支 持決策制」)。 (五)準此,除非身心障礙者現實上已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 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此時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由監護人 代理執行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尚難認為 係歧視性地剝奪其法律能力,而應屬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擁 有財產及避免其財產不被任意剝奪之保護措施外(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之規定【註1】),對於身心障礙 者應儘可能透過輔助宣告制度(即上開一般性意見所稱之「 支持決策制」),使其能夠在輔助人或其他支持者之協助下 【註2】,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適時參與社會生活【 註3】。 三、關係人甲○○○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一)關係人甲○○○於113年8月26日經診斷認知功能下降,簡易心 智量表為17分;107年4月25日經診斷認知功能變差,簡易心 智量表為13分;111年10月13日簡易心智量表為7分,合併定 向感錯亂、答非所問及判斷力下降,並於113年6月6日經診 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定期於神經科門診治療(見本 院卷第13頁所附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其次,關係人甲○○○經本院囑託臺東基督教醫院陳又新醫師 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 甲○○○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之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後,其測驗結論 略以:綜合會談、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關係人甲○○○罹患 失智症且持續退化,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理解與表達顯著障 礙,判斷與辨識能力受損,難以處理個人基本事務與自我照 顧,仰賴他人提供大量協助。推測其無法在財務規劃或重大 事務上做辨別及決定,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上開測驗結論固然有「皆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惟本院 參酌:  ⒈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 你叫什麼名字?)周求員。」、「(問:吃過飯了沒?)吃 飽了。」、「(問:早餐吃什麼?)(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會。」、「(問:一 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200。」、「(問:如 果你拿50塊買兩個蘋果,老闆要找你多少錢?)我沒去那裡 。」等語(見本院卷142-143頁)。  ⒉佐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關係人甲○○○因重 度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 第156頁)。 (四)可見關係人甲○○○仍具有參與交易行為之能力,並非現實上 無法透過任何溝通方式向他人表達其意願及選擇之身心障礙 者,堪認關係人甲○○○係因重度失智症而嚴重影響其認知能 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以下分稱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有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故尚難僅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測驗 結論有「需由他人代為處理」一語,遽認關係人甲○○○欠缺 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辨識能力。   四、本件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應較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固準用於輔 助宣告事件。惟因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 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等關於開具財產清冊及 監護人管理財產之規定並未在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之列) ,自毋庸於選定輔助人之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前略)4.締約國應確 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 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 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 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 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 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後 略)。」  ⒋又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基於 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必須 以「對意願及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 換言之,「最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 意願及選擇」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⒌故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關於(應)受輔助 宣告人「最佳利益」之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 規定之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 見,應解釋為「較尊重或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 選擇」,而非客觀上對於(應)受輔助宣告人較為有利。 (二)從而,關係人甲○○○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雖然陳稱:「 (問:平常都是誰在照顧你?)(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問:〈指聲請人〉這個人是誰?)妹妹。」、「(問:〈 指關係人乙○○〉這個人是誰?)我也不知道。」、「(問: 如果之後要從事買賣土地、借錢、開公司等比較重大的交易 ,要經過聲請人的同意,讓他來協助你,有何意見?)那是 她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及143頁)。惟:   ⒈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分別為關係人甲○○○之女及孫女 ,其二人並有意願共同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見本院 卷第143及157-164頁所附之本院鑑定筆錄、個人戶籍及親等 關聯資料)。  ⒉佐以臺東縣政府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之建議亦認:  ⑴聲請人之聲請動機為關係人甲○○○患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而 需他人協助照顧,因其名下財產遭他人挪用,為保護其名下 財產以做為未來照顧費用之運用,其動機無不適之處。  ⑵關係人乙○○不捨聲請人在照顧關係人甲○○○與工作之間奔波, 且與聲請人就分工照顧關係人甲○○○已有3年,並無分歧之情 事。而相對人甲○○○受照顧情形良好,關係人乙○○提出之未 來照護計畫並無不適之處。  ⑶故關係人甲○○○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共 同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⒊堪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擔任關係人甲○○○之輔助人,應較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及選擇。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對關係人甲○○○為監護之宣 告,惟因關係人甲○○○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2項。 六、輔助人之權限及注意義務: (一)依前揭㈠⒉之規定及說明,雖然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 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非由輔助人管理其財產。 (二)惟如輔助人如遇有與受輔助宣告人利益相反,或相當民法第 106條所規定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11 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其不得行使同 意權,而應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行使;且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其不得受讓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 (三)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民法第1100條之規定,輔助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輔助職務,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除應依民法第1109條之規定負賠償 之責外,依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法院 得因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並得先行宣告停止輔助人之輔助權, 而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輔助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註5】,並另 有附表之鑑定費用17,479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係由受輔助宣告 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本裁定主文第3項既然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附表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繳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關係人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 (四)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於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雖然規定:「依第1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 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  ⒉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 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關於確定程序費用額之規 定。  ⒊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關於當事人 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82條與 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 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自應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規定:「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 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 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 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 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 而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12條第5項係承認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故為身心障 礙者設立監護人之監護宣告制度,並非完全不見容於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 另有學者認為替代決策制與支持決策制並非互斥關係,重點在於 應以支持決策制為優先,若僅以支持仍有不足,始得替代決策, 且在代行決定時,法律上必須設置有效的濫用防止機制,確保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各項原則(例如尊重本人喜好等)得以實現 (參黃詩淳,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觀點評析臺灣臺灣之成年 監護制度,月旦法學教室,第233期,第145頁,103年10月)。 【註2】 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第1號一般性意見,「支持」包 括不同類型及不同強度的各種非正式及正式的支持安排。例如身 心障礙者可以選擇一個或一個以上他們信得過的支持人員,協助 他們行使法律能力、做出某些類型的決策,也可以要求提供其他 類型的支持,如同儕支持、辯護(包括自我辯護支持)或溝通方 面的協助。為身心障礙者行使法律能力提供支持也可以包括通用 設計及無障礙等相關措施。例如要求銀行及金融機構等公私營部 門行為方,提供易讀資訊或提供專業手語翻譯,有助於使身心障 礙者採取法律行動,在銀行開帳戶、簽署契約或進行其他的社會 交易。提供支持的方式也可以包括發展及承認各種不同及非常規 的溝通方式,尤其是讓以非口語溝通形式表達意願及喜好的人使 用。 【註3】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且非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並非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其權益。 【註4】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 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 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 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第21條規定:「締約國 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行使自由表達及 意見自由之權利,包括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 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 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後略)。」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8條第2項等規定,亦準用於關於聲請監護及 輔助宣告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聲請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中,應賦予身心障礙者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 之方式,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身 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似乎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法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既然揭示身心障礙者有「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通過自行選擇本公約第2條所界定之所有 傳播方式,尋求、接收、傳遞資訊與思想之自由」,可見身 心障礙者應有選擇表達意見與否及其表達方式的權利。 (二)換言之,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接向法 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律師、社工 、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為之。只是法 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身心障礙者之意見時,應注意該代表 與身心障礙者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身心障礙者在獲得 相當支持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身心障礙者之意 見等情形。 (三)故尚難僅憑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之判決意旨,逕認 認身心障礙者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 為之」一種—亦即限制(或剝奪)身心障礙者有選擇透過代 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利—。  【註5】 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 4條規定之費用額雖然應再加徵5/10(亦即提高為1.5倍),惟因 聲請人係於上開標準修正前提出本件聲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加 徵本件裁判費。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0頁) 鑑定費用 17,479元 已由聲請人繳納(見本院卷第149頁)

2025-03-03

TTDV-113-監宣-48-202503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2 號 聲 請 人 亞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慧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因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 行政訴訟,經歷審裁判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3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 其訴,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247 號裁定(下稱最 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業已用盡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款及第 9 條等規定(下 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5 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查本件聲請書雖僅表明就 系爭規定,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核其 真意,聲請人應係以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判為據,就 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最終裁定既係以 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則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 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以上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 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 見解,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2-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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