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TDV-114-婚-2-2025030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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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 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曰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案號:113年度婚字第00號)【按:丙○○事後於113 年7月00日撤回】,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嗣被告經本院113 年監宣字第000 號於000 年00月0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丙○○為監護人,並於114年 2 月0 日確定。由於兩造已分居多時,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幼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且戊○○目前亦是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獨力扶養;而被 告因其自身健康狀況,亦無法妥適照顧戊○○。為此,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之最佳利益,准將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對離婚與子女親權部分均同意。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時間,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院卷第33-36頁),證人即甲○○於本院證述「…兩造之前都有同住,被告○○後,原告白天工作,晚上要照顧小孩及被告,我們都有跟原告說長久這樣下來會無法負荷,後面有聽原告說,她的小姑有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為何搬出家裡?)可能是原告想將被告帶至養護機構安置,但被告家人不同意 ,原告才因此帶小孩搬出去,加上小姑將家中鎖換掉,原告也無法進入家裡,迫不得已才搬出去。」、「(問:被告住院之醫療及安養費由誰負擔?)都是原告支付,我們姊妹還有跟原告說她的薪水只有三萬多,如何能負擔被告6 、7 萬的安養費,原告當時說被告家裡人不幫忙支付,僅能申請一些社會補助。」、「(問:兩造分居後,原告是否能負擔生活費及被告的安養及醫療費?)被告現在是病人,還是需要他人照顧,原告只能自力更生。」等語(院卷第105-106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3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時日,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另有明文。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及生理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及處理被監護人生活、學校等事務,其空閒時間亦會積極陪伴及提供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內有許多被監護人書本及用品,亦能提供獨立之空間,而住所環境及公共空間尚整潔,亦臨近學區、超商,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現相對人居於長照機構並受監護宣告,且過往鮮少照料及處理被監護人事宜。而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親權意願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因被監護人個性懶散,其知悉私立國中較嚴格,因此安排就讀○○國中。對於未來的高中、大學之安排,其皆是尊重被監護人興趣發展,然亦需考量其當時的經濟能力。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且有其想法。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年幼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其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並希冀由聲請人照顧。反之,其與相對人關係普通,過往相對人鮮少照料其,且其現與相對人家人關係衝突,不願再與相對人家人見面。8. 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針對此案聲請人考量現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過往鮮少照料及不願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聲請人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全權支付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等發展狀況,亦能積極提供休閒運動及娛樂。現能提供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相對人現況已無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考量被監護人意願及與聲請人互動之狀況,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79-84頁)。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擔任冷凍食品作業員,每月收入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被告現於○○○○○○,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現於○○中,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