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袁靜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郭素玉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俊凱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3年1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現已 成年)。兩造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間,自98年間起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多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自該附表編號4所示通 常保護令核發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未共同生活逾13年, 又無端指責被上訴人有舊愛新歡、破壞物品,被上訴人則為消極 對待,不符夫妻間協力保持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 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互持等基礎亦蕩然無存,兩造已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均有責。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95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薛 家 鈞 訴訟代理人 莊 怡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 詠 耀 薛 夙 晴 薛 惠 文 薛 惠 方 薛李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薛進興於民國73年5月3日死亡,薛 進興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伊父薛欽銓均拋棄繼承 ,遺產由薛進興配偶薛蔡音,被上訴人薛詠耀、薛夙晴、薛 惠方、薛惠文(薛吉成子女,下稱薛詠耀等4人),訴外人 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茂盛子女,下稱薛如君等3人 )、謝政峯、謝孟璇(薛金華子女,下稱謝政峯等2人)及 伊等11人共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 等3人及伊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由伊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 老金,另約定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共同取得薛進興所 遺現金1,589元外,其餘薛進興遺產均同意由伊取得,違約 者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薛詠耀等4人於原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87號事件(下稱第87號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 主張未拋棄繼承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 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薛詠耀等 4人各給付伊5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李阿娥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 務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 不生效力,薛詠耀等4人受領伊給付2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爰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薛詠耀等4 人各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詠耀等4人所為前開給付,薛李 阿娥之500萬元本息給付義務,同免其責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簽署,且 簽訂時薛詠耀等4人尚未成年,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利於其等 ,為無效約定,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已於74年5月2日另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縱系爭同意書有效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遲至 10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無效而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就其取得之薛進興遺產回復原狀前,薛詠耀 等4人得拒絕返還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查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子女薛吉成、薛茂 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繼承,薛進興遺產由其配偶薛蔡 音,及薛吉成之子女薛詠耀等4人、薛茂盛之子女薛如君等3 人、薛金華之子女謝政峯等2人,與薛欽銓之女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等3人及 上訴人等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由上訴人各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200萬元,上開 金額中,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給付100萬元予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並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薛蔡音,其等除另取得 薛進興所遺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 及違約者應給付500萬元,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嗣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 峯等2人及上訴人,分別由其等之父代理,與薛蔡音於74年5 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薛詠耀等4人於第87號事件審理 中,否認已拋棄系爭出資額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同意書係就薛進興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薛進 興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查薛進興之繼承人除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及上訴人外,尚有薛蔡音及謝政峯等 2人,系爭同意書僅由薛吉成、薛茂盛及薛欽銓各以其子女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薛進興之遺產為分配之約定,故難認 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已於74年4月25 日以系爭同意書達成分割協議。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68 條規定自明。謝政峯等2人與其母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立 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同意書)時,謝政峯等2人均未成 年,應以其父母即謝儀光、薛金華2人為法定代理人,74年5 月2日同意書未經謝政峯等2人之父謝儀光簽名,難認謝政峯 等2人就薛進興遺產,已同意按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分割協 議,應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  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除應共同管理外,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薛進興之遺產價值,未計入系爭出資額前,即 已達2,564萬1,807元,扣除應納遺產稅531萬3,947元後,可 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價值為2,032萬7,860元。薛進興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 繼承,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 人、謝政峯等2人係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接繼承,並依同法第1176條第5項 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按人數平均 繼承,亦即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薛詠耀等4人可分配之 遺產價值在739萬1,949元以上,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薛詠 耀等4人除與薛如君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外,僅由上 訴人另支付其等200萬元,其中尚有100萬元係直接交付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明顯不利,依上說明,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 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不生效力。又有土斯有 財,衡情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縱考量遺產稅負擔後,系爭 同意書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上訴人謂:薛進興遺產包 括道路用地、無法開發使用之薛家古厝及古厝坐落土地,土 地共有人眾,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云 云,並非可採。  ㈣觀諸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條款係為促使當事人履行 系爭同意書所設,系爭同意書既非分割薛進興遺產之有效協 議,基於當事人訂約真意並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認該違約 金條款亦屬無效。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參與訂 立,並非有效遺產分割協議,其後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敘及系爭出資額及其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薛詠耀等4 人聲稱未拋棄系爭出資額,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薛李阿娥 應賠償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又依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絕大部分薛進興遺產,被上訴人因 被訴而為前開抗辯,難謂有何違反誠信。 ㈤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惟 其同時取得薛進興大部分遺產,薛詠耀等4人僅與薛如君等3 人均分存款1,589元,扣除直接交付薛蔡音之養老金100萬元 ,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取得款項僅100萬餘元,顯低於 按應繼分可獲分配金額,難認系爭同意書內容有利於薛詠耀 等4人,上訴人備位主張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無效而受 有200萬元之不當利得,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請求該4人各給付500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該4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薛詠耀等4人間,並就前開 先、備位請求,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及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薛李阿娥給付500萬元本息,並就 該給付,與薛詠耀等4人負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部分公同共有人間相互約定,就 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之處分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僅於合意 之當事人間生拘束力,並不直接使該物或權利發生移轉、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自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非處分 行為。查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與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僅為薛進興之部分繼承人,其等於74年4月25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 :甲(薛詠耀等4人)乙(薛如君等3人)兩造同意取得(薛 進興)所有遺產中…合計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 丙(上訴人)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 約定:本案遺產甲乙兩方保證絕對負責協助辦理登記之義務 ,如需用文件或用印蓋章時,絕對合作,絕不推辭,並不得 其他附帶條件之請求(見一審調解卷第19頁),乃約定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1,589元以外之 薛進興全部遺產,為此需配合用印作成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協助上訴人取得個別遺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非於簽 立系爭同意書後即生遺產移轉上訴人之效果,似見系爭同意 書之性質應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 系爭同意書係薛進興部分繼承人所為之無效處分行為,被上 訴人不受拘束,已有未合。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除處分行為外 ,尚包括負擔行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 所為有償負擔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所為處分行為,須 綜合行為時一切情狀定之。查薛詠耀等4人於訂立系爭同意 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簽訂,其母薛李阿 娥並於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為其等違約金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第53至59頁), 被上訴人實際僅獲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及薛進興所遺1,589 元,又薛進興所遺不動產中,○○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區○○段000-0地號等10宗土地,業經 上訴人以之抵繳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一審 訴字卷第101至104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薛進興所遺 土地,包括薛家古厝坐落之土地、墓園所在土地,產權複雜 、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薛吉成復於系爭同意書上 註明「本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處分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處分」(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究實情如何?此關涉系爭 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是否有效,原審未遑釐清,徒以有土 斯有財、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並有未洽。  ㈢又按民法第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 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此因保 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 性使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代理子女所成立之債務,因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者,倘保證人明知其情事而 猶為之保證,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仍應視之為有效之保證。查薛李阿娥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 承諾為薛詠耀等4人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 調解卷第19頁),薛李阿娥為薛詠耀等4人之母,並知悉系 爭同意書內容,倘認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4人訂立之系爭同 意書,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依民法第743 條規定,薛李阿娥是否無庸負保證人給付之責?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未察,逕以薛詠耀等4人無庸給付違約金,認薛李 阿娥可隨之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併 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17-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簡苑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4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十二萬八千二 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坐落○○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蘭亭苑建案(下稱蘭亭苑建案)之 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伊已依約 完成第19、20期工項(下稱系爭2工項),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系爭2工項報酬486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 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 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兩造於 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28日及104年1月12日多次協商,將 系爭2工項未完成及待修繕部分,交由伊自行採購及委由其 他廠商施作。系爭2工項全由伊自行僱工、採購及施作,並 支出439萬1,629元,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上 訴人得為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查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780萬元。蘭亭苑建案已於103年 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 9日出具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 明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4名水電工予上訴人,以協助施作, 工資款項由被上訴人代轉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得領取之 工程款扣除,及上訴人如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可請領工程 款各為278萬元、208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5日 、同年2月16日先後開立金額278萬元、208萬5,000元之發票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然未獲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為承攬人,其主張已完成系爭2工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就其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其私下拍攝,非其施作完 成後,會同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所為;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送 審紀錄單,僅得認其曾為估價及預行將施作材料規格送審, 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2工項。至證人陳明正、劉承 忠固證述曾施作系爭2工項,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等2人施工 中照片及付款憑證以佐其說,參以劉承忠參與鑑定人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所召集之第3次討論 會議,其結論亦確認劉承忠並未參與施作系爭2工項,陳明 正所稱104年2月26日到場實係修繕電錶箱缺失,該部分非屬 系爭2工項之範圍,並經被上訴人計價付款,有鑑定報告書 可憑,徒憑陳明正、劉承忠之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即全數返還上訴人簽發之 履約保證本票,乃本於兩造另行約定於蘭亭苑建案結構體完 成、消防檢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應分別返還本票1紙,此 有該2紙本票及返還約定註記可證。依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 證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推認上訴人已施作系爭2工項。  ㈢兩造合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經電機技師公會指派王 從良、黃宗仁2位技師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工項均係被上訴 人僱工施作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 9條,及施工規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可每月計價請 款,惟必須已完成工作,並檢附施工照片、型錄、施工圖, 且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合格,始得為之。其中所謂施工 照片,應指內含施工人員施工中之照片,及施工完成經雙方 會同驗收工作成果之照片,並以工程慣用白板註記施工與驗 收之人員、日期、地點、工項等施作細節,始足當之。上訴 人未提出其與代工廠商合約書、付款憑證、施工中與施工完 成照片等施作之具體證據,其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點工)施作,並代墊工資,被上 訴人據此已代為僱工完成,並提出代僱工每日簽名、記載施 工項目紀錄,及發票與簽收單憑證證明其代僱工及墊付款項 之事實,因而得出系爭2工項皆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鑑定 結論,自屬合理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2工項,則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2工項之金額,應否計入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 17期承攬報酬扣抵之92萬8,200元,即無究明必要。  ㈣綜上,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2工項,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1 ,5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 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8,200元 本息之訴)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2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受 任人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權利或其他利益, 應悉歸屬委任人。至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墊付費用者, 僅得另行請求委任人償還,尚不因其墊付費用而取得受任處 理事務之利益。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 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由被上訴人墊付費用 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 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承攬報 酬中扣抵92萬8,2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代上訴人僱工協助其施作系爭2工項,兩造 間似已成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僱工之委任契約。果爾,被 上訴人代上訴人僱工施作部分,該勞務成果即應歸屬上訴人 ,得認係上訴人所完成。原審未遑釐清附表一各編號工作是 否屬系爭2工項之一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完成,及 被上訴人為此所墊付僱工費用是否業以前述92萬8,200元承 攬報酬扣抵,遽以系爭2工項形式上均係被上訴人付費僱工 完成,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92萬8,200元本 息之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 定除附表一工作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2工 項其他部分係其所施作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其餘工程款393萬6,800元(486萬 5,000元-92萬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 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7萬3,371元(1 40萬1,571元-92萬8,2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 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41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上 訴 人 黃心怡 訴訟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 起因憂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被上訴人疲於照料,遂生爭執,被 上訴人認上訴人言行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上訴人則認被上訴 人無心照料,乃於109年6月、10月間2次論及離婚,衝突越演越 烈,被上訴人已無意維繫婚姻,於同年10月間離家,自此分居, 上訴人情緒益形激動,屢表怨恨,間或以咒罵、性命相脅之言語 訊息傳送被上訴人,兩造無法為良性溝通,各自親人亦互有不滿 ,加深兩造婚姻裂痕,已3年餘無夫妻互動及情感交流,任何人 處於此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確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兩造均難辭其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6-202410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鍾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鍾曉芳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聲-1033-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侯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琦勝(已歿,遺產管理人為謝 文明律師)於民國89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 定權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9年9月 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之普通 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5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所簽發, 到期日94年9月29日、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9月29日,其請求權於97年9 月29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9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其於110年10月26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並持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57255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據以拍賣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作成11 1年9月16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列為次序6 第1順位抵押權,獲分配200萬元而全額受償,自有未合。伊 為黃琦勝之債權人,因其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權 利,致列為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11、12而僅部分受償,自得 代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剔除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1順位抵押 權20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姊侯靜如為清償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卡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公司)之債務,向伊借款300萬元,惟嗣後無力清償,黃琦勝為侯靜如之小叔並為卡利公司股東,於89年9月30日同意承擔其中200萬元借款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伊曾聲請並經彰化地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48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未據黃琦勝異議,足見伊與黃琦勝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其清償日為94年9月29日,迄109年9月29日時效完成,伊於110年12月13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黃琦勝於89年9月29日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其授權其母黃蕭貴鳳代為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黃蕭貴鳳證述屬實。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黃琦勝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債權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2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9月2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清償日期依票據內容訂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公示登記。參酌黃蕭貴鳳證述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案卷記載上訴人僅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黃琦勝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提及其對黃琦勝有系爭借款債權等情,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於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黃琦勝聲請支付命令,於99年12月22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規定,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該日重行起算5年,至104年12月2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未於109年12月22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系爭分配表以上訴人為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人獲分配200萬元,被上訴人為次序11、12債權人,僅部分受償,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於其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黃琦勝之遺產管理人謝文明律師怠於行使其權利為由,代位行使其權利拒絕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受分配次序6第1順位抵押權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基於抵押權之特定性及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必須予以 特定,其金額、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於9 6年7月31日新增第111條之1規定,係基於上開規定及原則, 明文規定登記機關受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於登記簿 之內容,係上開規定及原則之重申,並落實登記實務之記載 方式及內容,以求登記明確、俾免日後爭議。非謂於該條文 新增前之抵押權即無須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為 登記,更無從據以將未經登記之債權種類、範圍,逕認亦屬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 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及於 系爭本票債權,不含系爭借款債權,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無關 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402-2024100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塗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戴麗卿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聲-103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高慶智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分係101年、103年、106年間出生)。兩造雖在家用負擔、子 女照料、親族相處等項存有歧見,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批評, 承諾願先改變不足之處,已重視上訴人之顧慮想法,始終企盼改 善夫妻關係,對維持婚姻圓滿存有高度意願;反觀上訴人單方放 棄互動,於111年3月間恣意離家,造成分居現況,逕指摘被上訴 人,卻吝於付出努力以修復婚姻。倘兩造均能同心協力、精進應 對模式,彼此關係自有轉寰可能。至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於分居 後,與女同事並肩同行、協助載送該同事子女上學,將此疑慮經 由婆婆轉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加解釋,被上訴人乃採取法律途 徑保障自身權益,尚無可厚非。則兩造婚姻並未達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程度,難認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 之望,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於離婚後之 親權人、命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扶養費,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 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核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劉建展 被 上訴 人 劉蓮吉(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蓮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玲(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姵辰(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欣懿(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維(即劉張寶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 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827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3年8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 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89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