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芬
原 告 藍依芳
藍伊純
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彭雲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7,865,919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依芳3,562,7
48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伊純15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藍火
煉即億昌皮件行1,505,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65,919元、3
,562,748元、158,000元、1,505,821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3,579元(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269元
(原告藍依芳)、2,280元(原告藍伊純)、19,167元(原
告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原告應依限如實繳納。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法定代
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TCDV-114-補-537-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