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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3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國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陳國林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死亡,此有債務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 人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4-司促-533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崇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王崇哲已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8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7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緒州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楊緒州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79-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7號 原 告 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瑜芬 原 告 藍依芳 藍伊純 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上列原告與被告顏彭雲焦、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 業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下同)7,865,919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依芳3,562,7 48元、連帶給付原告藍伊純158,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藍火 煉即億昌皮件行1,505,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7,865,919元、3 ,562,748元、158,000元、1,505,821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3,579元(原告永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3,269元 (原告藍依芳)、2,280元(原告藍伊純)、19,167元(原 告藍火煉即億昌皮件行),原告應依限如實繳納。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補正法定代 理人完整姓名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3

TCDV-114-補-53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明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郭明環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61-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振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謝振庭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51-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9號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陳彥君 陳彥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835號)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下列第一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式之欠缺:查原告於起訴狀僅泛稱就本院民事 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 8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與上 開規定未合,原告應具體表明「如何更正」系爭分配表(例 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之給付租金債權受分配金額 新臺幣75,030元、次序21所列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受分配金 額新臺幣75,01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等),並 說明依原告請求更正原分配表後,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分 配之金額若干?原告可增加分配之金額若干?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 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具體表明上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據以裁 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依其主張可增加分配之金額, 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 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1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 訴補正狀,並提出繕本1份,以供本院送達被告。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3

SLDV-113-補-156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4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瓏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嘉仕益實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727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724,847元(計算式:3,015,665元+2,709,182元=57,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727元。 2 原告未提出繕本,應提出起訴狀(含證物)繕本2份,以供送達。

2025-03-03

KSDV-113-補-164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4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另聲請訴訟救助(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1號),若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若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87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惟被告所屬警員於該刑案處理過程中有違法情事,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停止執行日為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權利存續期間即前揭刑期應執行期間共4年6月(合計1,640日,計算式:365日×4+30日×6=1,640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0,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0日=3,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  3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繕本1份。

2025-03-03

KSDV-114-補-17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威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3493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0,0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所附兩造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簽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風雨球場太陽光電工程)」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5-03-03

KSDV-114-補-27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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