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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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 ,本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 納聲請費,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0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NTDV-114-司票-38-20250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蔡坤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分之子,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3

ULDV-114-司繼-61-20250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廖英琦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分之外孫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 籍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3

ULDV-114-司繼-58-20250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蔡林美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分之女,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地 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3

ULDV-114-司繼-59-2025020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73號 債 權 人 博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翔 上列債權人博翔興業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 夥或公司之釋明資料。 三、表明債務人「小豬很忙彰化大埔店」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 之姓名、住所,並提出釋明文件。 四、聲請狀應詳細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得概括以如附件代 之)。 五、釋明請求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算之依據為何?(如未 約定清償期,或未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應更正為「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3

CHDV-114-司促-973-20250203-3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傳奇藝術劇團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 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 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110萬元,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110萬元,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17

ILDV-114-勞補-2-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張嘉華 張均豪 共同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張芷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未據繳 納聲請費。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所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三星鄉清洲五路76號之建物)之分管決議,依其性質應屬 依財產權關係請求之「非訟事件」,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 ,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不動產之 交易價值定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1,183元【 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2,266.07平方 公尺+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646,700元)×聲請人之權利範 圍1/4=2,03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30

ILDV-113-補-295-20241230-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阿嬤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原告未據繳納調 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 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 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4,729,156元(請求項 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 4,729,156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補償 274,489元 2 薪資補償 219,883元 3 失能補償 234,784元 4 看護費用 10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100萬元 合計 4,729,156元

2024-12-16

ILDV-113-勞補-33-20241216-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曾春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 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 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 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 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依前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萬1,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萬1,173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6

ILDV-113-勞補-30-20241126-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昱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美即萬隆五金建材行間就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 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 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 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末按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依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內容以觀,本件聲請人 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加班費、提撥 勞退金、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聲請調解。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此 部分免徵聲請費;其餘請求,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 明調解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6,627元(見本 院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4

ILDV-113-勞補-2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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