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視為全部到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冠廷 許瓊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512元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9051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512元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強制換頁========== 附件: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林冠廷、許瓊方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 190,51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借款人林冠廷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許瓊方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 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 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 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 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 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二、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190,512元整及 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許瓊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1-03

TPDV-114-司促-39-202501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力綱 劉學武 楊媛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劉力綱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劉學武 、楊媛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417,41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劉力綱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26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劉學武、楊媛 如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885-2025010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郭倩妏 相 對 人 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日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工資差額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陸拾 肆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玖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 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勞方同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 第二期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之調解內 容,於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委託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   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   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萬5,773 元   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0日及16日分二期將各   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   ,為此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   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   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而視為全部到   期,就本金21萬5,773 元及自11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02

TPDV-113-勞執-7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余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 款】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計6年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並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113年4月13日止本金寬緩、按月付息,再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118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 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95%);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多次催 討債務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原告松江分行113年4月26日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2.4.13 ↓ 118.4.13 50萬元 475,000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00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2

TPDV-113-訴-6378-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欣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零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9390元 郭欣柔 自民國113年 07月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281113元 郭欣柔 自民國113年 0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52%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281113元 郭欣柔 自民國113年 0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緣債務人郭欣柔於111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849-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孟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吳孟聰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69,25 1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11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累計60,53 6元正未給付,其中57,013元為本金;2,530元為利息; 9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901-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彥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2942元 劉彥漢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826070元 劉彥漢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4.9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4465元 劉彥漢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49874元 劉彥漢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劉彥漢於民國111年05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06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0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9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2月19日止累計116,626元正未給付,其中112,942元為本金 ;2,98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劉彥漢於民國111年05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095 ,06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06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06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9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9日止累計851,477元正未給付,其中826,070元為本 金;24,807元為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劉彥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9日止累計26,008元正未給付,其中24,465元為本金 ;1,54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 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劉彥漢於民國111年08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8月18日起至民國118年08月1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2月19日止累計53,073元正未給付,其中49,874元為本金 ;3,199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 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866-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6,85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萬6,85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5萬元、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 還本,自第二年起分72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 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貸款申請文件 ,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5萬元 38萬5,944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5萬元 4萬0,908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11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42萬6,852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522-2025010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8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昱誠 盧盛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盧昱誠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盧盛發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23,96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盧昱誠自民國113年06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23,96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盧盛發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2025-01-02

TPDV-113-司促-17886-2025010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昱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2,65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萬2,657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人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人公司) 於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昱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70萬元(分63萬元、7萬元等二筆),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按 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灣人 人公司自113年6月24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昱人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 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 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63萬元 32萬6,401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萬元 3萬6,256元 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7月25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70萬元 36萬2,657元

2025-01-02

KSEV-113-雄簡-2430-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