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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餘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 6號、第13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餘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由程餘斌擔任面交及提款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 層轉上游。嗣程餘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檢 警之方式,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陽明公園管理中心 ,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場面交予程餘斌,程餘 斌隨即轉交「牙膏」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16時47分許,假冒台 灣之星客服及中國信託法務專員致電陳玉真佯稱:因內部疏 失個資有外洩,須操作匯款始能關掉個資云云,致陳玉真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翌(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至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再 由程餘斌依「云飛」指示,於同日1時15分、1時16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之款項後,隨 即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程 餘斌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楊秀香、陳玉真發覺遭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餘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 第13096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112 年11月30日ATM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72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 第41頁至第43頁、偵字第13096號卷第102頁、第111頁)。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程餘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取款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牙膏」、「云飛」及其 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 亦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程餘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牙膏」、「云飛」 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程餘斌前揭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本件被告程餘斌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 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秀香、陳 玉真於本院調解成立,嗣已賠付告訴人陳玉真調解金額2萬 元完畢,並分期履行對告訴人楊秀香之賠償金,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存卷可按,考諸被告實際給付 之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 、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楊秀香、陳玉真均 調解成立,其中告訴人陳玉真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楊秀 香部分則分期履行賠償中,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跟父親一 起從事水電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楊秀香、告訴代理人黃忠義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程餘 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程餘斌參與本件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已賠付 部分之賠償金高於前揭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 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五、公訴不受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告訴人 吳晉諺、許珮玟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餘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綽號「牙膏」、「云飛」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復由程餘斌於112年1 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自上開帳 戶提領1萬8000元,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程餘斌此部分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 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 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避免一罪兩判,業已說明如上。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 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 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 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 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安安」、「云飛」、「玩命快遞」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程餘斌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嗣程餘斌與上揭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手法,向吳晉諺、許珮玟行騙,致吳晉諺於112年11月29日1 9時許匯款6996元、許珮玟於同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許 匯款4萬9986元、3萬520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由程餘斌於同日19時13分許、19時14分許提領 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並交與「玩命快遞」之事實,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下稱前案),並於113年6 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 94號受理在案,有前案起訴書節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 對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均 相同,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遭詐騙之手法、匯款日期、金 額、匯入帳戶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本案經檢察官就 上開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本 案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新北檢貞射1 13偵6726字第113908723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考, 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 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程餘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被   告 程餘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餘斌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牙膏」、「云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程餘斌與「牙膏」、「云飛」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0時37分許,以假 檢警之方式(無證據證明程餘斌就冒用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對楊秀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陽明公園管理中心,將新臺幣(下同)77萬5,000元,當 場面交予程餘斌,再交予「牙膏」層轉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  ㈡本案詐騙集團對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程餘斌再依指 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 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均詳如附表 所示),並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程餘斌以上揭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之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得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秀香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晉諺、許珮 玟、陳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程餘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收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及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楊秀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楊秀香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手機通聯話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 3 ①告訴人吳晉諺、許珮玟、陳玉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程餘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按刑 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吳晉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6,996元 藍元成(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9日2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提領1萬8,000元 2 許珮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9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5,208元 3 陳玉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以解除扣款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0時23分許匯款4萬9,123元 黃冠倢(另由警方偵辦)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0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1萬9,000元

2024-11-01

PCDM-113-審金訴-2079-2024110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皓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中記載「李晉源」部分均更正為「李源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皓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 定均得以減刑,上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源晉、柯虹伊2人(下 簡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 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告訴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本案僅提供 名下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 手其名下玉山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玉山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錢(詳本院卷 第44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 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   被   告 胡皓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皓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款項匯入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晉源、柯虹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皓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10月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新康莊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虹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手機畫面截圖2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晉源、柯虹伊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涉犯之幫助犯洗錢罪嫌,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若其於歷次審理中亦均自白犯行,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減輕事由 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晉源(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7分 假買賣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8分 2萬9,986元 本案帳戶 2 柯虹伊(已提告)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6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5分 8,997元 本案帳戶

2024-11-01

TYDM-113-審原金簡-59-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何羿萱 被 告 李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年近30歲之成年人,應具備基本常識及社 會經驗,並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詎仍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子何○翔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鄭美玉之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 同年月12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原告行詐,致原告匯款 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鄭美玉之上開帳戶,被告對系爭 帳戶未盡基本保管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9 ,987元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以求職為由詐欺,始交付系爭帳 戶之資料,伊亦為受害者,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亦無侵害他 人權利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 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 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 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 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 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抗辯其係受詐欺集團詐欺,始提供系爭帳戶之資 料予詐欺集團等語,已據其提出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依該等擷圖所示,被告係為詢問家庭代工事宜,始與匿 稱「曾佳雯(家庭代工)」之人聯繫,被告於對話過程中, 並曾明確表示「感覺上我覺得怪怪的」、「可是我還是會怕 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旋即經匿稱曾佳雯之人表示係正 規代工,並出示姓名為「曾佳雯」之人的身分證件照片藉此 取信被告,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家庭代工為訛詞,向被 告施以詐術,藉此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故自被告提出之 上開照片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並無故意等語,應堪信實。況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1 、24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 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法條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罪( 即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並明白敘明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 因被告欲求職所為,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因而並不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節,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考。基此, 本件被告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故意,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在民法上,自難評價為故意加害 行為,至多僅可認被告未善盡對收受系爭帳戶者之查證義務 ,因之具有保管帳戶不周之過失加害行為,堪可認定。 五、次查,原告固受詐欺集團施詐,受有財產上損害,然民法第 18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已如上述。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 詐欺因而匯款,在論證之方向上,固然可謂被告之過失行為 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並據此認定原告之自由權有遭 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之事實。惟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體系 ,係繼受德國民法第823條、第826條規定而來,而彼邦之通 說,就同法第823條第1項(相當於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解釋適用而言,均一致認定該條所稱之「自由權」僅 限於身體行動之自由,尚不及於德國聯邦基本法第2條第1項 所保障之意思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原因無非在於立法者既 已就權利、利益區別保障,則在概念上如仍承認空泛之意思 自由權,將使區別權利、利益之法律體系形同空洞(參見Mü KoBGB/Wagner BGB § 823 Rn. 278;另見王澤鑑,侵權行為 法,104年6月版,第160至163頁,指出我國最高法院雖有擴 張解釋自由之裁判,但目的係在強化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 之求償)。本院審酌上開繼受史,認前揭德國通說之立場對 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解釋論,當具相當之參考價值 。職是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當不包含 「意思自由」,故本件尚不存在原告權利遭被告過失行為侵 害之情形,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當係純粹經濟上損失無訛。 六、第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為民法上之過失加害行為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之行為,當非「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與他人」,而與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被告亦不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又本件被告固經檢察官以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為由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且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此 係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制訂先行政後刑罰之處理方式,核其立 法理由,係考量上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款之保護法益,顯然係「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或「國家追訴犯罪實效」等國家法益,要 與直接個人財產法益並無直接之關聯,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款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9,987元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300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舒博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 7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新下營統一超商內,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余英炤、許柏奕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2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英炤、許柏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余英 炤、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7-11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 便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9、 58至5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 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 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 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 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 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 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與被害人許柏奕調 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 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許柏奕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 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 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 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 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 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 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 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8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余英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向余英炤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29分、32分、42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11,985元 ATM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許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起,向許柏奕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0時6分、8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13,088元 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19-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毛立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8月2日晚 間7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彰化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毛立德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毛立德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公司裡的櫃子,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密 碼也沒有告訴其他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前在 瓦斯行工作,將帳戶存摺放在櫃子裡,後來因中風輾轉在醫 院治療,所以沒有發現帳戶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65至67頁;112 偵18600卷第39至43、46至48頁)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 細(112偵18111卷第77至86頁;112偵25222卷第83至86頁 )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 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 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 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 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且欲使用提款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又輸入 錯誤密碼連續3次後,提款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 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    ⒉觀諸卷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 第67頁;112偵18600卷第41、43、47、48頁)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85至86頁;112偵2 5222卷第85至86頁),可知:①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3 7分許存入1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提領100元成功,緊接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即 有告訴人吳振維遭詐欺款項匯入;②於111年8月2日下午 1時51分許存入1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53分許提領105元成功,緊接於同日下午7時48分 許即有告訴人李元丞遭詐欺款項匯入;③告訴人李元丞 、吳振維、被害人劉乙辰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旋即於15分鐘內悉數遭人提領一空。由此以 觀,被告本案帳戶開始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均已有小 額測試提領之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前,先以小額測試,確保該人頭 帳戶之提領功能正常,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常情相 符;又告訴人李元丞、吳振維、被害人劉乙辰等3人遭 詐騙後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15分鐘內 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堪認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 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 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都是交給朋友,朋友姓名及綽號我都忘記了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40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用。    ⒊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 放在公司櫃子裡,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 本院金訴卷第81頁),然此部分供述除與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不符外,另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最後擺放位置 ,亦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我因為要送貨,老闆要我的帳 戶放在車上,之後帳戶就不見了等語(113偵緝574卷第 54頁)相互齟齬,已難遽信屬實;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後 並無任何掛失或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紀錄,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平鎮字第9 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彰楊梅字第11300004 號函在卷可憑(113偵緝574卷第63、65頁),顯見被告 對於其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 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 或儘速防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被告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辯解,均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 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 ,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參以被告自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會遭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本院金訴卷 第41頁),足見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應可 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 不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 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 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李元丞、被害人劉乙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李元丞、 被害人劉乙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李元丞、吳振維、被害人劉乙辰等3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李元丞遭詐騙後而於111年8月3日凌 晨0時40分許、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李元丞遭詐騙後而於111年8月 3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及現住於長照中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李元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李元丞,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房紀錄變成團體訂房且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辦理退款並關閉個資云云,致李元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41分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元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111卷第19至24頁) ⒉告訴人李元丞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2偵18111卷第25至29頁) ⒊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65至67頁) 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77至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 14萬9,9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振維(起訴書誤載為吳振雄,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致電吳振維,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造成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吳振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 5,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00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吳振維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2偵18600卷第25、28頁) ⒊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600卷第39至43、46至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乙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劉乙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乙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222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劉乙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2偵25222卷第61至65頁) ⒊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222卷第83至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4萬9,9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2萬8,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3-金訴-1198-2024102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144號、第53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冠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8日中信銀自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儲字第1130041670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13年7月10日石 門字第11300019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 表一編號1。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 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 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現行條文 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 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多名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 洗錢之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併辦意旨 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程序中諭 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答辯,已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均調解 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 本案全部告訴人均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信 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願意負擔賠償責任,歷經 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堪認被告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 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提款卡未經扣案, 衡以該等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 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 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或被告因此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二(緩刑條件): 告訴人 內容 陳宥喆 被告應給付陳宥喆新臺幣(下同)8萬6,998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許淑瑩 被告應給付許淑瑩12萬3,280元。 給付方式為: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已給付1萬元外,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程宥匯 被告應給付林宜蓁12萬7,276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起,按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4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921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前之某 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宥匯、陳宥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喆於警詢之證詞、聊天紀錄截圖。 (三)告訴人程宥匯於警詢之證詞、匯款截圖照片。 (四)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程宥匯 解除分期付款 土銀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20分許 12萬5835元 2 告訴人陳宥喆 解除分期付款 中信帳戶 112年6月15日17時5、9分許 8萬6998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7號   被   告 吳冠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 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冠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名 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致電許淑瑩並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許淑瑩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淑瑩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許淑瑩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淑瑩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吳冠德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 細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交易資料、通話記錄截圖。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上開土銀帳戶與 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5144、53921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查本案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土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而本案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告訴人之匯款時間與前案之告訴人 匯款時間均係112年6月15日,且詐騙手法均係以解除網購分 期付款為由,故本案郵局帳戶、土銀帳戶與前案帳戶顯均係 同一交付行為,而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2元 郵局帳戶 3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1萬7,138元 土銀帳戶 4 112年6月15日晚間6時11分許 6,138元 郵局帳戶

2024-10-21

TYDM-113-金簡-287-202410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黃智豪(已結)與少年谷○俊(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博物館姐姐 」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谷○俊為未 成年人,戊○○與黃智豪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戊○○、黃智豪擔任為車手把風之「顧水」及「 收水」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聯 繫黃俊瑋(即附表編號1),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匯至趙麗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趙麗慧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內 ,少年谷○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 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隨即於111 年11月10日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瀾 宮將領得款項交予戊○○及黃智豪,再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 ,至臺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戊○○並收取贓款之2%做為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9號)  ㈡張洟銨(另案偵查中)(其為戊○○之兄)、戊○○、黃智豪(另 案偵查中)(案發時與張洟銨、戊○○兄弟同住○○市○鎮區○○街 00巷0號4樓B房)、少年谷○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自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 加入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張洟銨承詐欺集團上游之命,指示黃智豪、谷○俊至 便利商店領取提款卡包裹,張洟銨並兼收水及車手工作,再 將向戊○○、黃智豪、谷○俊所收之水,承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交水至指定地點,戊○○、黃智豪則擔任收水及車手監控者 ,負責監控擔任車手之少年谷○俊,並向少年谷○俊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戊○○亦兼車手(上開㈠之事實中,其等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乃屬同一,且其等之分工亦相同,僅共犯範圍稍有 不同,為方便論述,及為區分不同之本件二案號之事實,乃 分別論述之)。張洟銨、戊○○、黃智豪、少年谷○俊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再其等四人 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分擔(具體之共犯範圍如 下):①戊○○與谷○俊本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谷○俊於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時間,持自己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 2至8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戊○○(此部分除戊○○ 、谷○俊外,尚無證據證明黃智豪、張洟銨亦為共犯)。②張 洟銨、戊○○、黃智豪、谷○俊四人本於上開犯意聯絡,黃智 豪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汪玉成借得MHP-5 866號重型機車後,秉張洟銨之指示,至三重區不詳之7-11 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返回其 與張洟銨、戊○○之上開平鎮居所,斯時,谷○俊亦在該處, 嗣張洟銨即命戊○○駕駛MHP-5866號重型機車,先後附載谷○ 俊、張洟銨自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 編號9至12所示地點分由谷○俊、張洟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谷○俊提領後則交予張洟銨,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張洟銨、戊○○、黃智豪、谷○俊四人 均於平鎮民族路2段189號之全家便利店民族店會合(黃智豪 向警方辯稱其領取提款卡包裹並至張洟銨等人之上開平鎮居 所,將提款卡交予張洟銨後,其即在該處飲酒後睡著云云, 乃屬不實,然黃智豪既不在本案起訴被告之列,不在下開理 由欄論述,而於此處併行論述,以示黃智豪之辯詞不可採, 其於本部分乃屬共同正犯),嗣再由張洟銨依指示轉交贓款 予詐欺集團上游。戊○○於上開①、②均從贓款中抽取2%做為自 己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二、案經黃俊瑋、丁○○、甲○○、辛○○、丙○○、癸○○、庚○○、子○○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谷○俊、黃智豪 、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1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黃智豪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戊○○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趙麗慧之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黃俊瑋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 之網頁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谷○ 俊、黃智豪、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智豪於偵訊、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人頭帳戶即趙 麗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 慶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截圖、ATM 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黃俊瑋提 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 」、「收水」工作、接載共犯谷○俊、張洟銨前往提領贓款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黃智豪、少年谷○俊、張洟銨、「博物 館姐姐」、「大哥」、「大衛」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遭圈存或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 領款項,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4、5 之洗錢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合,然僅既遂 、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案發時少年谷○俊為十 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共同正犯:被告戊○○在事實欄一㈠,與黃智豪、谷○俊間、在 事實欄一㈡①,與谷○俊間、在事實欄一㈡③,與張洟銨、黃智 豪、谷○俊間,分別與「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之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被告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戊○○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協 助收取現金之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報酬比例為何?)答:… 比例收取金額的2%。」(見少連偵49卷第15頁);事實欄一 ㈡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水監控手,我是負責監控 谷○俊,他到哪裡提領我就會看著他,他提領完後交給我就 會自己抽取2%當作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33卷第 451頁),是被告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小數點以下捨去),該等不法報酬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至3、6至12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 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戊○○者(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車 手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 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 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俊瑋 (少連偵49)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有多筆代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帳戶)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0日19時49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120,000元×2%=2,4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20,000元沒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12,039元 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8,039元 2 告訴人丁○○(以下為少連偵333) 假廣告 111年11月13 日20時52分,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少年谷○俊帳戶) 少年谷○俊 111年11月14日14時4分,6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10,000元×2%=2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0,000元沒收。 3 告訴人辛○○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4,985元 ②111年11月14日13時56分,49,985元 50,000元×2%=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50,000元沒收。 4 被害人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7,985元 左列款項經車手於111年11月14日15時7分至8分許提領,惟系統判定為異常交易而圈存,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編號4、5所匯款項未及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22分,11,98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庚○○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3分,49,987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3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林王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2、46836號不起訴處分)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6分,20,005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7分,20,005元 ③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20,005元 ④111年11月12日22時39分,20,005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店 80,020元×2%=1,6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80,020元沒收。 7 告訴人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45分,9,999元 111年11月12日22時49分,1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9,999元×2%=19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9,999元沒收。 8 告訴人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3時3分,29,038元 111年11月12日23時11分,2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29,000元×2%=58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000元沒收。 9 告訴人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35,05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賢慶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86、46039號提起公訴) 少年谷○俊、戊○○ 111年10月20日20時13分,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5,053元×2%=701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35,053元沒收。 10 被害人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1分,16,995元 14,947元×2%=298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4,947元沒收。 11 被害人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24分,29,989元 另案被告張洟銨 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29,989元×2%=59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989元沒收。 12 被害人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31分,7,007元 111年10月20日20時36分,14,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7,007元×2%=14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7,007元沒收。

2024-10-18

TYDM-113-審原金訴-101-202410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已結)與少年谷○俊(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博物館姐姐」 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谷○俊為未成 年人,甲○○與丙○○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甲○○、丙○○擔任為車手把風之「顧水」及「收水」 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聯繫乙○○ (即附表編號1),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趙麗 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內,少年谷 ○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隨即於111年11月10日 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瀾宮將領得款 項交予甲○○及丙○○,再由甲○○於同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並收 取贓款之2%做為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㈡張洟銨(另案偵查中)(其為甲○○之兄)、甲○○、丙○○(另案 偵查中)(案發時與張洟銨、甲○○兄弟同住○○市○鎮區○○街00 巷0號4樓B房)、少年谷○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自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張洟銨承詐欺集團上游之命,指示丙○○、谷○俊至便利 商店領取提款卡包裹,張洟銨並兼收水及車手工作,再將向 甲○○、丙○○、谷○俊所收之水,承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水 至指定地點,甲○○、丙○○則擔任收水及車手監控者,負責監 控擔任車手之少年谷○俊,並向少年谷○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 款,甲○○亦兼車手(上開㈠之事實中,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乃屬同一,且其等之分工亦相同,僅共犯範圍稍有不同,為 方便論述,及為區分不同之本件二案號之事實,乃分別論述 之)。張洟銨、甲○○、丙○○、少年谷○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 編號2至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再其等四人分別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分擔(具體之共犯範圍如下):①甲○ ○與谷○俊本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谷○俊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時間,持自己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地 點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甲○○(此部分除甲○○、谷○俊外, 尚無證據證明丙○○、張洟銨亦為共犯)。②張洟銨、甲○○、丙 ○○、谷○俊四人本於上開犯意聯絡,丙○○於111年10月20日16 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汪玉成借得MHP-5866號重型機車後,秉 張洟銨之指示,至三重區不詳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 號9至12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返回其與張洟銨、甲○○之上開 平鎮居所,斯時,谷○俊亦在該處,嗣張洟銨即命甲○○駕駛M HP-5866號重型機車,先後附載谷○俊、張洟銨自己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地點分由谷 ○俊、張洟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谷○俊提領後則交 予張洟銨,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張洟 銨、甲○○、丙○○、谷○俊四人均於平鎮民族路2段189號之全 家便利店民族店會合(丙○○向警方辯稱其領取提款卡包裹並 至張洟銨等人之上開平鎮居所,將提款卡交予張洟銨後,其 即在該處飲酒後睡著云云,乃屬不實,然丙○○既不在本案起 訴被告之列,不在下開理由欄論述,而於此處併行論述,以 示丙○○之辯詞不可採,其於本部分乃屬共同正犯),嗣再由 張洟銨依指示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甲○○於上開①、②均 從贓款中抽取2%做為自己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3 號) 二、案經乙○○、林嘉萱、吳芷昀、陳俐如、林華德、陳柔君、梁 恩彩、蔡博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谷○俊、丙○○、 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1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丙○○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對 被告甲○○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趙麗慧之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 網頁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谷○ 俊、丙○○、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人頭帳戶即趙麗慧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 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 」、「收水」工作、接載共犯谷○俊、張洟銨前往提領贓款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丙○○、少年谷○俊、張洟銨、「博物館 姐姐」、「大哥」、「大衛」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遭圈存或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 領款項,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4、5 之洗錢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合,然僅既遂 、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案發時少年谷○俊為十 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事實欄一㈠,與丙○○、谷○俊間、在事 實欄一㈡①,與谷○俊間、在事實欄一㈡③,與張洟銨、丙○○、 谷○俊間,分別與「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之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甲○○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協 助收取現金之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報酬比例為何?)答:… 比例收取金額的2%。」(見少連偵49卷第15頁);事實欄一 ㈡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水監控手,我是負責監控 谷○俊,他到哪裡提領我就會看著他,他提領完後交給我就 會自己抽取2%當作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33卷第 451頁),是被告甲○○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小數點以下捨去),該等不法報酬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至3、6至12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 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者(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車 手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 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 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乙○○ (少連偵49)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有多筆代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帳戶)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0日19時49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120,000元×2%=2,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20,000元沒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12,039元 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8,039元 2 告訴人林嘉萱(以下為少連偵333) 假廣告 111年11月13 日20時52分,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少年谷○俊帳戶) 少年谷○俊 111年11月14日14時4分,6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10,000元×2%=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0,000元沒收。 3 告訴人陳俐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4,985元 ②111年11月14日13時56分,49,985元 50,000元×2%=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50,000元沒收。 4 被害人賴彥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7,985元 左列款項經車手於111年11月14日15時7分至8分許提領,惟系統判定為異常交易而圈存,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編號4、5所匯款項未及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芷昀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22分,11,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梁恩彩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3分,49,987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3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林王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2、46836號不起訴處分)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6分,20,005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7分,20,005元 ③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20,005元 ④111年11月12日22時39分,20,005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店 80,020元×2%=1,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80,020元沒收。 7 告訴人陳柔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45分,9,999元 111年11月12日22時49分,1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9,999元×2%=1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9,999元沒收。 8 告訴人林華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3時3分,29,038元 111年11月12日23時11分,2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29,000元×2%=5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000元沒收。 9 告訴人蔡博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35,05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賢慶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86、46039號提起公訴) 少年谷○俊、甲○○ 111年10月20日20時13分,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5,053元×2%=7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35,053元沒收。 10 被害人陳冠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1分,16,995元 14,947元×2%=2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4,947元沒收。 11 被害人林家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24分,29,989元 另案被告張洟銨 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29,989元×2%=5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989元沒收。 12 被害人張竣閎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31分,7,007元 111年10月20日20時36分,14,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7,007元×2%=14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7,007元沒收。

2024-10-18

TYDM-112-審原金訴-147-20241018-2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 23號、112年度偵字第3016號、第4290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勤犯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勤前於民國109年10月4日起參與吳琮翔、綽號「劉備」 、高瀅鈞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本案非首次 犯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勤即與吳琮翔、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 月29日起,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 ○雲誆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 云,致劉○雲陷於錯誤,指示劉○雲於111年7月5日11時30分 許,桃園市○○區○○○街0號附近,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予林家勤指派之成員吳琮翔,吳琮翔 再前往林家勤所指定之地點交與高瀅鈞,劉○雲之上開帳戶 內存款,旋遭高瀅鈞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 。 (二)林家勤即與吳琮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未據起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林家勤指示 由吳琮翔分於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111年7月4日17時1 1分許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後,吳琮翔前往林家 勤所指定之地點,交予林家勤所指定之人,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婕分別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雲、曾○維、汪○同、劉○鴻、陳○琳、蘇○ 婕(下統稱劉○雲等6人)、證人吳琮翔、邱○靜、高瀅鈞、甘○ 昀、吳○隆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30張、告訴人劉○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吳○隆所 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甘○昀(原名甘○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 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是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吳琮翔或高瀅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被害人不同(如附表一、二所示,共6人),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 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劉○雲等6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所犯洗 錢犯行有上開減刑事由),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 劉○雲等6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劉○雲等6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訴緝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 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 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劉○雲等6人所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款項,並非屬被告所得管 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抵償債務, 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經 政府宣布113年10月3日停止上班上課,故順延至113年10月4日上 午9時30分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05年12月28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劉○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9日佯為員警「林隊長」、檢察官「黃立維」,致電劉○雲佯稱:資料遭盜用,涉嫌非法洗錢,須管收提款卡云云,致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提款卡。 劉○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12時29分許、12時30分許、111年7月6日7時34分許 100,000元、50,000元、93,000元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2時43分許、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111年7月6日7時24分許、7時24分許、7時25分許 60,000元、60,000元、30,000元、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另案被告 時間 地點 物品 領取時間 1 甘○昀(原名甘○琴) 111年8月11日19時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1號門 甘○昀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甘○昀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111年8月11日21時33分許 2 吳○隆 111年7月2日10時39分許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置物櫃25櫃5號門 吳○隆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隆將來帳戶)之提款卡1張 111年7月4日17時1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曾○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1時8分許,佯為訂房網人員,對曾○維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會員,否則須繳交會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 49,988元 甘○昀郵局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1日23時許 49,948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8分許 39,989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17分許 9,999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4分許 49,987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0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18分許 19,985元 同上 2 汪○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1日20時55分許,佯為博客來書店人員,對汪○同稱:須操作ATM取消訂單否則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 9,000元 甘○昀中信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1日23時44分許 21,000元 同上 111年8月11日23時51分許 8,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2日0時20分許 30,000元 同上 3 劉○鴻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21時26分許,佯為苗栗路跑團主,對劉○鴻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操作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否則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年8月12日21時53分許 43,018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8月12日17時22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對陳○琳稱:因客戶下單失敗應操作ATM存款始能查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22時5分許 21,980元 同上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蘇○婕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1年7月11日19時許,佯為寶雅線上購物平台之人員,對蘇○婕稱:須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9時28分許 82,000元 吳○隆將來帳戶 林家勤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7月11日19時35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1年7月11日19時38分許 40,012元 同上

2024-10-04

TYDM-113-訴緝-91-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甲、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甲、附表乙」,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廖霈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柯書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書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如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或接續詐 騙之金額各如附表甲、乙「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總計為58萬7,080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下簡稱 偵10128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稱:我有拿到提領金額0.5%之報酬(詳本院卷第 122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繳回(詳下述四、㈠);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 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2、3、5、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劉芯 君、告訴人廖霈晴、謝育書、張秀如、蔡佳真雖客觀上均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 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5、附表乙編號1、2 所示劉芯君、告訴人廖霈晴、謝育書、張秀如、蔡佳真部分 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揭8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徐 詩堯(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521號判決有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K」之人(下簡稱「K」)及所屬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8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並具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業如上述 ,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其具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 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利用如附表甲、附表 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被害人、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附表甲、乙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霈晴達 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廖霈晴所受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存卷可按;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我有拿到提領金額0.5%的報酬(詳本院卷第122頁),而被 告向共犯徐詩堯收取之詐欺贓款如附表甲、乙所示總計為58 萬7,08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2,935元(58萬7,08 0元×0.5%=2,935.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因未扣案,復未 返還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且未依法繳 回,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向 共犯徐詩堯收取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物,惟依被告供 述情節,該些詐欺贓款其已上繳予「K」,而未經查獲、扣 案,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審酌本案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之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故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 車手 收水 主文 1 鄧珉慈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徐詩堯 柯書亞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芯君 (未提告)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 ②112年2月18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霈晴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8日20時46分 ②112年2月8日20時49分 ③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④112年2月8日20時52分 ⑤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5元 ②2萬8012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123元 ⑤1萬2012元 ①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②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③112年2月8日20時52分 ④112年2月8日20時53分 ⑤112年2月8日20時54分 ⑥112年2月8日20時55分 ⑦112年2月8日20時56分 ⑧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5元 ⑧1萬200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心昱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1萬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育書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4元 ②4萬8001元 ①112年2月8日18時16分 ②112年2月8日日18時17分 ③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④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⑤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⑥112年2月8日日18時21分 ⑦112年2月8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600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濰寧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8日18時15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主文 1 張秀如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①112年2月18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2月18日17時8分許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①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 ②112年2月18日17時12分 ③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④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 ⑤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 ⑥112年2月18日17時22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5元 徐詩堯 柯書亞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佳真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16時51分 ③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 ④112年2月18日16時57分許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7元 ②3萬5106元 ③4萬9981元 ④6101元 ①112年2月18日17時許 ②112年2月18日17時許 ③112年2月18日17時1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1000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8號   被   告 柯書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徐詩堯(業經起訴)、「K」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徐 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書亞,由柯書 亞交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去向,柯書亞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徐詩 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二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書亞,由柯書亞 交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去向,柯書亞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鄧珉慈、廖霈晴、王心昱、謝育書、楊濰寧、張秀如、 蔡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徐詩堯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二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徐詩堯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書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徐詩堯、「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持提 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 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關於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收水 1 鄧珉慈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徐詩堯 柯書亞 2 劉芯君(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同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3 廖霈晴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9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2萬8012元、4萬9985元、1萬123元、1萬2012元 112年2月8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3分、同日20時54分、同日20時55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1萬8005元、1萬2005元、 4 王心昱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5 謝育書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8001元 112年2月8日18時16分、同日18時17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 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6005元 6 楊濰寧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4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附表二(原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張秀如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7時7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4分、17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徐詩堯 柯書亞 2 蔡佳真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16時51分、16時54分、16時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5106元、4萬9981元、6101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7時、17時1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7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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