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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得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 ○○被訴部分,所涉犯罪事實欄伍、一、二所示內容之記載( 此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 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欄肆、 一、二所示內容,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犯罪事實欄伍、二第7行「詹鉞嶧」更正為「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妨害自由部分認其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 0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 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 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及伍、二所載本案犯罪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部分,其等於同一連貫 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丁○○及其家人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所載部分,其等先後以言詞 及砸毀物品、張貼照片等舉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此一行為同時侵害各告訴人家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㈦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家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二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哲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薛哲輝前與柯鴻璿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於民國 111年5月5日晚間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子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柯鴻璿傳送 「一個人吃子彈變兩個」、「試試看」、「去跟你家人道歉 吧」、「說你真的很抱歉」、「要連累他們了」等文字,以 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柯鴻璿,使柯鴻璿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鴻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哲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鴻璿所提其與被告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薛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薛哲輝與告訴人柯鴻璿前有金錢糾紛,竟不思以 理性方式和平處理,而於透過微信與柯鴻璿聯繫對話過程中 ,貿然對柯鴻璿出言恐嚇,使柯鴻璿心懷憂懼,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同一次對話中密接時間內所發送 ,尚非異時異地屢次出言恫嚇,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薛哲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電子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柯鴻璿佯以可代 為處理其債務糾紛,惟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酬金, 且事前需先給付5萬元云云,致柯鴻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5月3日先購買4萬元之郵政匯票並寄至薛哲輝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又於同年月4日購買2萬1, 000元之郵政匯票寄至薛哲輝上開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 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證 述、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及被告前往郵局兌換郵 政匯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一)被告薛哲輝確曾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先後 受領告訴人柯鴻璿所交寄、金額各為4萬元及2萬1,000元 之郵政匯票共2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匯票 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各2張及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往大 溪僑愛郵局兌現匯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固先後證 稱其寄送上開匯票與被告之原因,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 日晚間某時,透過社群媒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 與 其聯繫,向其表示知悉其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而可為其向 該他人討債,惟其需支付10萬元佣金,其因身上現金不足 ,故僅先後寄送上開金額之匯票2張與被告,然嗣於111年 5月5日晚間某時,其覺得被告說法有問題,要求被告將現 金退回,即發生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 情,被告並未為其處理債務,其曾詢問債務人「陳喬恩」 ,「陳喬恩」亦表示無人與之聯繫,故此為一場欺騙云云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與被告「完全 不認識」,則何以被告竟會知悉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與「陳 喬恩」有債務糾紛,甚且能主動透過IG與告訴人聯繫,向 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討回金錢,此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既與 被告素不相識,則何以於IG上突然接獲來路不明之被告向 其表示可為其處理債務糾紛時,竟會全然不疑有他,而旋 即以匯票支付債務處理佣金,此顯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所述其交寄本案匯票2張與被告之原因, 是否屬實,原難驟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僅提 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以微信向其發送恐嚇訊息之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惟就其本身據以聲稱係該恐嚇事件發生 原因,亦即被告係以IG向其詐稱可代為討債一事,則未曾 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間之任何聯繫紀錄為證,且於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主張遭被告詐騙之相關通訊紀錄何在一節,證 稱:「(檢察官問:相關的對話紀錄有無攜帶?)只有我 上次附的。因為對方把IG帳號刪除,另外我的手機也損壞 無法修復。」、「(檢察官問:對方是在那個通訊軟體跟 你說寄件地址?)IG,這部分沒有留存,也沒有在我上週 寄出的微信對話中。」等語,而稱因被告將IG帳號刪除、 其本身手機損壞、其並未留存等原因而無法提供,是證人 即告訴人柯鴻璿就其所稱係遭被告藉詞可代為索討債務等 語詐騙,始交寄上開郵政匯票2張一節,除其本身前揭所 為與常情有悖之單一指述外,顯別無任何積極事證以佐實 其說。基此,自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柯鴻璿之片面指訴, 即驟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薛哲輝有何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上揭罪 嫌,應諭知被告薛哲輝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易-875-2024122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凱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順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凱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順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向楊智 翔討債,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19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黃順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魏凱江、謝友維一同前往楊智翔當時所在之桃 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待3人抵達後,謝友維停留 在前開租賃小客車內等候接應,魏凱江、黃順國則逕自進入 前開屋內,魏凱江即以預先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握 把(下稱本案手槍),黃順國則以屋內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甩棍(下稱本案甩棍),共同擊打楊智翔之頭部,並對楊智 翔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等語,以此強暴 方式妨礙楊智翔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並致楊智翔頭 部受有多處傷害。嗣楊智翔趁隙脫逃求救,魏凱江、黃順國 、謝友維等3人未能將楊智翔帶離,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 逮捕魏凱江、黃順國、謝友維等3人,經渠等同意搜索後, 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魏凱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 之不詳時間,自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本案手槍,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下稱本案子彈)後,將之藏放 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住處,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 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三、案經楊智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魏凱江、黃順國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凱江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卷一第223頁 、卷二第23頁);被告黃順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6頁、第212頁;本院卷 一第84至85頁、卷二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翔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275至277頁),並有 告訴人指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含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黃順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智 翔傷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 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1頁、第97頁、第107 至119頁、第123至151頁、第259至262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關於本案手槍及子彈之來源乙節,辯 護人為被告魏凱江辯護稱:係綽號「小北」之人委託被告魏 凱江去收帳時所給予,因偵查時,沒有想把「小北」供出來 ,所以才說是從已歿伯父魏國山處取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 卷一第223頁)。然被告魏凱江於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手槍、 子彈是我伯父魏國山留下的,但是他約5年前已經過世了, 他過世後,我在家中找東西發現的,我就偷把該槍枝藏起來 為自己所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且被告魏凱江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一 第223頁、卷二第23頁),是認本案手槍及子彈應係被告魏凱 江於106年間,從其已歿伯父魏國山住處取得。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亦即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 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2人以 上開現實之脅迫、恐嚇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等恐嚇 行為,應屬強制罪之手段。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魏凱江自111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取得 本案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時起至111年5月19日遭警查獲 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 (二)共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4、另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被告魏凱江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魏凱江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魏 凱江年齡尚輕,且知所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魏凱江從其已歿之伯父魏國山於106年 間取得本案槍枝、子彈時起,至111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遭查 獲為止,已逾4年,期間尚非短暫,況被告魏凱江更持以作 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較重, 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向告訴人收取債 務,竟不思理性方式解決,以分持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握把、 本案甩棍,共同擊打告訴人之頭部至其頭部受有多處傷害, 並以對其恫稱「若不跟我們走,就要對你開槍」方式,妨礙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及身體活動之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自由、 身體法益侵害非輕,且使用本案手槍握把作為暴力手段,對 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被 告魏凱江無視法之嚴禁,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不應寬貸。惟念及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卷二第51 至52頁),尚知悔悟。復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 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 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魏 凱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鑑定結果為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 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魏凱江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 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魏凱江、黃順 國所有,為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魏凱江、黃 順國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經考量上開物品具 有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作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順國於案發現場取 得,既非屬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9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61498號鑑定書【鑑定手槍、子彈】(見偵卷第259至262頁)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3 甩棍1支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魏凱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9頁) 5 IPHONE 10黑色手機1支(黃順國所有,門號:0000000000、螢幕有裂痕)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11頁) 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原訴字卷一第7頁)

2024-12-18

TYDM-111-原訴-134-202412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 4號、第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曾日新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約定於112年1月1日還款,於111年12月21日已還款1萬 元,餘款2萬元未依約如期償還,甲○○遂偕同少年姜○翔(00 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於112年1月3日14時50分許,至曾日新祖父即曾堯 棟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欲尋曾日新討債,因曾日新未 在該處,甲○○一時憤怒,與姜○翔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以腳踹該住處大門、機車、門口桌子等物(無證據證明前 開物品有毀損),並向曾堯棟恫稱:「我今天沒把你家炸掉 ,我包起來」,曾堯棟因此心生畏懼,打電話予曾日新,電 話接通後,甲○○即在電話中對曾日新恫稱:「你要我把你家 砸掉是不是?..我要錢啦..錢拿來..我把你手腳打斷..不還 錢你就吃子彈..幹你娘我要把你家客廳砸掉..」等語,並稱 明日還要再來,致曾堯棟及曾日新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其後曾日新報警,警方到場後甲 ○○與姜○翔方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偵1651卷第63-65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曾日 新(少連偵29卷二第224-225頁)、曾堯棟(少連偵29卷二 第170-171頁)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姜○翔於偵訊之證述(他 卷第225-2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少 連偵10卷第65-71頁)、監視器影音檔譯文(少連偵29卷一 第13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 錄簿(少連偵29卷二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姜○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認識姜○翔,案發時他17歲等語(本 院卷一第220頁),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知悉姜○翔乃未滿 18歲之少年,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 題,反帶同少年共同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2人均心 生畏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少連偵29卷一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KLDM-113-基簡-1259-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2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5至6列所載「調解」均應更正為「和解 」、第7列「和解書」應更正為「和解筆錄」;附件附表編 號6匯款金額欄上欄及編號8匯款金額欄中欄所載「2萬元」 均應更正為「3萬元」;附件附表編號6、8匯款金額欄下欄 所載「3萬元」均應更正為「2萬元」;附件附表編號15、16 、17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均應更正為「8時」。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尤俊翔(下稱告訴人)與「峻瑜」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 3所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 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 期給付中,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有意願繼續還錢,願意給被告一次 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 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 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 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就附表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6款規定,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 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分期給付中,有如 前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被告之後有繼續還 錢,願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之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頁),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 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59萬9643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金 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 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 開犯罪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 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附表編號1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附表編號16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附表編號17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附表編號18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附表編號19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附表編號20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附表編號21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附表編號22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黃文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   被   告 黃文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創立暱稱「 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嗣於自 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上開3組帳 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尤俊翔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黃文裕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詐取共新臺幣(下同)59萬9,643元。嗣因尤俊翔察覺有異 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俊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尤俊翔,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尤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3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50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336號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通清字第1130009645函影本1份(含交易明細影本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畫面擷圖1份、匯款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與「林雄雄」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2)告訴人與「黃國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3)告訴人與「Hung Andy」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自112年6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之期間,使用「林雄雄」、「黃國忠」、「Hung Andy」等3組帳號,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共59萬9,643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與「鐘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鐘杰」借款,請「鐘杰」於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13、14、16、19、2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與「文哥學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向「文哥學長」借款,請「文哥學長」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和解筆錄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詐欺金額業已成立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取自告訴人之59萬9,643元,屬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 法院強制執行,是上開調解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6月21日,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之還款,係江鑫榮對黃文裕暴力討債所得之贓款,黃文裕已向江鑫榮提告求償(下稱A虛假訴訟),如尤俊翔未將款項匯回,尤俊翔之帳戶將受到檢調單位及法院凍結等語。 112年6月21日 晚上7時54分許 2萬元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即鹿港彰濱郵局(下稱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於112年6月25日至2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過往收受江鑫榮共5萬元之還款,但只匯回2萬元,尚須補足3萬元等語。 112年6月26日 晚上7時12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3 於112年7月2日至4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尤俊翔之前匯款5萬元之金流未受到法院認可,必須再向法院繳納5萬元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3日 晚上7時21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 凌晨1時0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4 於112年7月15日至16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A虛假訴訟之裁判費,請求借款等語。並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同為收受江鑫榮之贓款之被害人,請求尤俊翔協助黃文裕,共同解決A虛假訴訟等語。 112年7月16日 上午11時33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5 於112年7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A虛假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宣判,尤俊翔須向法院繳納押金3萬元,始得取回前開保證金等語。 112年7月20日 晚上6時12分許 2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7月21日 凌晨0時46分許 1萬元 在不詳地點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6 於112年8月12日至13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黃國忠」為協助黃文裕處理A虛假訴訟之律師,須繳納律師費等語。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4分許 2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3日 下午3時17分許 3萬元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7 於112年8月1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A虛假訴訟之上訴審保證金5萬7,000元等語。 112年8月16日 上午8時13分許 5萬7,000元 在彰化縣○○鎮○○路0號即鹿港郵局臨櫃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8 於112年8月18日至20日間,先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帳戶遭法院凍結,已提起抗告等語。再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建議尤俊翔提起抗告,並繳納裁判費7萬4,000元,避免帳戶遭凍結等語。 112年8月19日 晚上9時36分許 2萬4,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29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9 於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以「林雄雄」向尤俊翔佯稱:就A虛假訴訟,願就對於尤俊翔之部分撤告,但尤俊翔須繳納撤告裁判費6萬元等語。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44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凌晨1時53分許 3萬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0 於112年8月22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祥佯稱:法院無法比對查核先前繳納之保證金之金流,須再繳納3萬元等語。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17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8月22日 晚上9時21分許 1萬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華南帳戶 11 於112年8月23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因帳戶遭凍結,故已向黃文裕、尤俊翔提告(下稱B虛假訴訟)等語。並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就B虛假訴訟,須繳納律師費3萬8,000元等語。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0分許 3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5時17分許 8,000元 在土地銀行福興分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存入。 本案土銀帳戶 12 於112年8月25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裁判費3萬5,000元等語。 112年8月25日 晚上6時33分許 3萬5,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杰」之友人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3 於112年9月11日至12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法院代償」程序之聲請費1萬800元等語。 112年9月12日 晚上7時1分許 1萬8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4 於112年9月20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B虛假訴訟之上訴重審之撰狀費用8,000元等語。 112年9月20日 晚上9時13分許 8,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土銀帳戶 15 於112年9月21日,分別以「林雄雄」、「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另向「Hung Andy」提起告訴,須繳納律師費5,000元等語。 112年9月21日 晚上10時53分許 5,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16 於112年9月28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有意和解並撤回B虛假訴訟之告訴,惟須繳納撤告程序費用2,600元等語。 112年9月28日 晚上10時40分許 2,6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先轉入3,000元,嗣退回4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7 於112年10月6日至11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向法院繳納案件移送費用1萬2,922元等語。 112年10月11日 晚上10時17分許 1萬2,922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8 於112年10月14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前開案件移送費用應為2萬5,000元,須再補繳1萬2,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1萬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9 於112年10月14日,以「Hung Andy」向尤俊翔佯稱:無資力繳納法院押金費用1萬4,321元,請求借款等語。 112年10月14日 晚上9時20分許 1萬4,321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0 於112年10月16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聘請多位律師,向法院聲請「律師團證明」,並繳納押金2,000元,以取得法院之退款等語。 112年10月16日 晚上11時45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1 於112年10月17日至18日間,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聘請前開「律師團」之費用2萬元等語。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33分許 1萬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瑜」之友人借款,請「峻瑜」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 晚上11時43分許 1萬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22 於112年10月19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須繳納向法院聲請退款之押金3,000元等語。 112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1分許 3,000元 向「鐘杰」借款,請「鐘杰」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23 於112年10月21日,以「黃國忠」向尤俊翔佯稱:先前之退款聲請已逾時,須再補繳1萬5,000元,而黃文裕已先支付7,000元等語。 112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6,000元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哥學長」之友人借款,請「文哥學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入。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1日 晚上11時19分許 2,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 晚上6時5分許 7,000元 在鹿港彰濱郵局使用ATM匯款。 本案土銀帳戶

2024-12-17

MLDM-113-易-818-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王耀萱 黃聿凱 (原名黃聖雄) 呂宇騰 林煜哲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聿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志宏於民國111年2月間,欲藉他人聲勢索討債款,經林 煜哲(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介紹認識劉宗豪(另為無罪 判決,詳後述),劉宗豪表示可以協助討債,惟須收取委託 費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林志宏認價格過高而作罷,卻 仍私下冒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劉宗豪輾轉知悉姓 名遭冒用後心生憤怒,林志宏因之向劉宗豪道歉,並應允給 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 元。而劉宗豪向王耀萱提及林志宏尚有2萬元未給付之事, 因斯時王耀萱之配偶懷孕數月即將生產,急需用錢,故劉宗 豪向王耀萱表示若有遇到林志宏並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 項可以先給王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 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聿凱及呂宇騰( 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在路上偶遇林志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王耀萱遂駕車尾隨,林志宏駕車 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上班地點附近停車時,王耀 萱即駕駛車輛停在林志宏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明知 林志宏無與王耀萱前往他處協商劉宗豪債務之義務,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後走到林志宏駕駛座旁,王耀萱 向林志宏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林志宏稱該筆債務已 經處理好毋庸再償還,雙方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王耀萱不 滿林志宏之說詞而出手揮打林志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隨後示意黃聿凱坐上林志宏車輛,再回到自己車輛上起駛, 黃聿凱則強行坐上林志宏車輛副駕駛座,並手持刀子1把, 喝令林志宏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並向林志宏恫稱:往基隆 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使林志宏心 生畏懼,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林志宏行無義務之事 。嗣林志宏將車輛駛進人潮較多之基隆市安樂市場內時,趁 機跳車逃逸,奔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王耀萱、黃聿凱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3、253頁),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0-46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聿凱除否認持刀外,對於上揭其餘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王耀萱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天下車對 林志宏說你是不是欠劉宗豪錢?我問他什麼時候還錢,2個 人講一講口氣不好,我一時氣憤打了林志宏1拳,我要離開 時,我對黃聿凱說要走了,黃聿凱說他要坐林志宏的車,我 不知道為何黃聿凱要坐林志宏的車,我就說我不理你了,就 開車載呂宇騰離開,我不知道黃聿凱上了林志宏的車後發生 什麼事情,我和林志宏車子行走路線不一樣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林志宏於111年2月間曾擅自以劉宗豪名義向他人索討 債款,劉宗豪知悉上情後,告訴人同意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 費3萬元,且於同年4月間先給付現金1萬元。而劉宗豪曾應 允王耀萱如向告訴人討得債款2萬元,該筆款項可以先給王 耀萱使用。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王耀萱駕駛前揭車輛 附載黃聿凱及呂宇騰,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附近 停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王耀萱、黃聿凱下車後,由王耀萱 向告訴人索討其積欠劉宗豪之2萬元,爭執過程中王耀萱出 手揮打告訴人後返回車上,黃聿凱則坐上告訴人車輛之副駕 駛座,命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行駛,又向告訴人恐嚇 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語, 告訴人將車輛駛進基隆市安樂市場時,趁機跳車逃逸等情, 此據王耀萱(偵11091卷一第99-103、109-122頁,他380卷 二第299-301頁,本院卷第228-230頁)、黃聿凱(偵11091 卷一第105-108、163-174頁,他380卷二第87-94頁,本院卷 第248-250頁)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志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偵 11091卷一第327-330、347-354頁,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本院卷第444-453頁),並有112年2月15日告訴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擷圖及錄音譯文(偵11091卷一第141-153、361-36 5頁)、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091卷 一第219-22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告訴人之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112年2月5日我從新西街住家出發,開車行經中 華路3號全家便利商店時,我發現有1台銀色轎車跟在我車後 ,我當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並將車窗搖下,該轎車就插入我 車輛斜前方,有3人下車,其中我認識的是王耀萱、另2名男 子其中穿黑色外套的男子(黃聿凱)下車時就拿著約20至30 公分長的藍波刀站在我的車旁,王耀萱對我嗆「欠劉宗豪的 2萬元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又說他今天就要收到這2萬 元,接下來就用他的右拳毆打我的左臉1拳,王耀萱試圖拉 開我車門發現車門上鎖,就直接將手穿過車窗內側強行打開 我駕駛座的車門,我當下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表弟吳俊 邑,並告訴王耀萱我表弟之前幫我處理好了,這筆錢不用還 ,王耀萱就將電話接過去和我表弟通話,通話後王耀萱先將 手機還我,並指揮黃聿凱上我的副駕駛座,黃聿凱就拿刀直 接坐上我車輛的副駕駛座,王耀萱和呂宇騰坐回他們的車輛 ,黃聿凱要我跟著前面的車輛開,他對我說「長庚醫院你會 不會走,等下你要去住院」,我感到非常害怕,怕他持刀砍 殺我,只好依照他的指示慢慢跟著王耀萱的車輛開。在車上 黃聿凱跟我說了很多話,大部分內容因為我驚嚇過度所以不 太記得,我有對黃聿凱說刀子放下來好好說,我沒有要逃的 意思,但他一直拿著刀子,開車過程中我說可不可以讓我聯 絡我親哥哥林志成,他會匯錢給我,黃聿凱就打電話給其他 人告訴他們說我要找我哥哥借錢,但對方指示他要到點再說 。我在中山一路附近就跟丟前車,開到安樂路1段時,黃聿 凱要我轉進老大公廟前的岔路,駛往安樂市場,進入市場後 人潮眾多,黃聿凱要我把車窗關上,並指揮我行進方向,黃 聿凱有用手機聯繫王耀萱,詢問他我們是不是走錯路,通完 話後就開始指揮我想辦法離開市場,我記得他當時一直對我 罵髒話,問我會不會開車,還說「你是不是很久沒流血了」 ,我感到非常害怕,當時我們車輛已經進入人和攤販很多的 市場,黃聿凱就要我再右轉,攤販們也試著移動要讓我右轉 ,我則表示我轉不過去並前後倒退,過程中我發現黃聿凱看 向窗外,我就抓緊時機開車門逃跑,當時過於緊張車還打著 D檔,車輛往前繼續行駛,撞到路邊2名老太太和1個攤販, 我發現撞到人了,先遠遠的看對方有沒有怎樣,並大喊救命 ,但當時沒有人來幫助我,我發現黃聿凱也要下車了,我沿 著安樂市場往安一路方向狂奔,黃聿凱也下車追逐我,我跑 到安樂市場中段OK便利商店附近發現對方已經跟丟我,我繼 續一路往前跑到中山派出所,告訴中山派出所我遭人拿刀挾 持,我的車子還留在市場中有撞到人,接下來就有派出所員 警陪我回到現場移車和處理後續事情等語(偵11091卷一第3 47-354頁)。 ⑵於偵訊證稱:112年2月15日8時30分我開車從家裡出發要去上 班,我把車停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2號對面,準備下 車時,發現有1台車牌BKK-7825號汽車跟蹤我,之後該車直 接停在我左前方,王耀萱先從車上下來,呂宇騰與黃聿凱也 跟著下車,王耀萱說我欠劉宗豪2萬元,但我否認,因為王 耀萱不斷跟我要錢,我當時以為我表弟吳俊邑已經把事情處 理好了,便緊急聯絡我表弟詢問發生何事,結果王耀萱欺騙 我表弟,謊稱他們已經把我放走了,之後黃聿凱拿1把約20 、30公分的刀,強行打開車門,進到我車上的副駕駛座坐下 ,恐嚇我要開車跟他們走,王耀萱、呂宇騰則是開他們的車 前往基隆長庚方向,最後我和黃聿凱抵達安樂市場内,當時 攤位眾多,但他們還是試圖讓我過,我佯裝不會開車而倒車 ,趁黃聿凱不注意時逃下車,黃聿凱見狀立刻下車追我,我 則跑去中山派出所報案等語(他380卷一第263-266頁)。 ⑶於審理證稱:112年2月15日我開車到中山三路我公司那邊, 後面有一台車一直跟蹤我,後來我到公司路邊停車,王耀萱 車子停斜的,把我攔下來,當時我窗戶是開著的,王耀萱說 「你欠劉宗豪2萬元,該處理了,都這麼久了」,我說我沒 有欠劉宗豪,王耀萱怕我跑走,要我載著黃聿凱跟著他們的 車走,黃聿凱上車時我知道有帶工具或兇器,但因為當時嚇 到,且時間很久忘記是什麼工具,黃聿凱在我旁邊叫我怎麼 開我就怎麼開,我載著黃聿凱開到老大宮廟那邊,然後往安 樂市場,那天是早上人很多,我還打著D檔前進就直接開車 門跑走等語(本院卷第444-453頁) ⑷參酌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均指證係王耀萱指示黃 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黃聿凱手持刀子進入告訴人車輛副駕 駛座,指揮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等情,且其證述之經 過核與案發時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錄音內容、 基隆市安樂區安樂市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相符(偵11091卷一 第141-153、219-225頁)。又告訴人、王耀萱及黃聿凱均陳 稱渠等間無糾紛或怨隙(偵11091卷一第102、108、330頁) ,告訴人和黃聿凱於案發前互不認識(偵11091卷一第108、 328頁),可見告訴人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其證詞當可採信 。 ⒊關於王耀萱是否指示黃聿凱進入告訴人車輛,令告訴人駕車 跟隨在後乙節。據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⑴附表編號1:行車紀錄器時間(下同)09:08:51林志宏問「我 去你那邊好不好?」,黃聿凱答「不行」,王耀萱接著稱「 你開了你就走了」,之後黃聿凱進入林志宏車輛乘坐;09:1 0:41王耀萱稱「重點是今天劉宗豪說要跟你要」。可知王耀 萱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不欲讓告訴人自行開車離去。  ⑵附表編號2:在車上林志宏告知黃聿凱其可以請弟弟匯款,黃 聿凱則稱「先到地點再轉嘛」。  ⑶附表編號3:林志宏又表示可以請其哥哥匯款,黃聿凱撥打電 話轉告「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要跟他借錢」、「喔,沒關 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 」後,又對告訴人稱「先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⑷附表編號4:林志宏車輛駛進安樂市場尾端,黃聿凱此時接聽 電話,並告知其在安樂市場。  ⑸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得黃聿凱與他人2次通話,通話對象均為王 耀萱,此經王耀萱、黃聿凱於警詢供承明確(偵11091卷一 第116-117、170頁)。王耀萱既要求告訴人當日還款,如因 索討未果即不再理會告訴人而自行駕車離去,所為豈非與前 開通話內容自相矛盾,且在告訴人附載黃聿凱之行車過程中 ,黃聿凱更撥打電話轉告王耀萱有關告訴人欲請哥哥匯款還 錢乙情,衡諸黃聿凱與告訴人素不相識,2人間無債務糾紛 ,若非受王耀萱指示,黃聿凱何須主動向王耀萱轉達告訴人 之還款意願?是勾稽上情,應以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承:林 志宏把車子停好在路邊,王耀萱往前開把車子停在林志宏的 車子前面,王耀萱下車跟林志宏說話,然後我才下車,王耀 萱有叫林志宏打電話,但不知道打給誰,林志宏說願意還債 ,所以王耀萱才叫我坐到林志宏的副駕駛座,叫他跟我們走 ,等著林志宏拿錢給王耀萱,在開車途中,我跟王耀萱有通 電話,一樣跟著他的車走,但中途沒有跟到,所以我才會叫 林志宏往安樂市場開,因為我以為王耀萱是走安樂市場那邊 等語(本院卷第248-250頁),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可採, 堪認係王耀萱指示黃聿凱搭乘告訴人車輛,以迫使告訴人駕 駛車輛跟隨在後而至某地商討債款償還事宜乙情明確。 ⒋至於黃聿凱是否持刀進入告訴人車輛乙節。查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一開始不清楚黃聿凱有持刀,但在會合後,黃聿凱 有跟我提到說他拿的刀子掉在林志宏的車子上,我就問黃聿 凱你不是說你沒有對他怎樣嗎?黃聿凱答他確實沒有對林志 宏怎樣,只是揮舞刀子嚇嚇他而已等語(偵11091卷一第117 頁)。呂宇騰於偵訊供稱:我搭乘王耀萱車輛的時候,有看 到黃聿凱持刀,但我沒有看到黃聿凱上林志宏車時到底有沒 有拿刀等語(他380卷一第350頁)。王耀萱、呂宇騰均陳稱 黃聿凱有攜帶刀具一事,而與告訴人指訴一致。又黃聿凱係 單獨1人搭坐告訴人車輛,車輛由告訴人操控,後方亦沒有 其他車輛尾隨,告訴人自認未積欠金錢,若非受黃聿凱持兇 器脅迫,何須聽從黃聿凱指揮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參以告 訴人駛進人潮擁擠之安樂市場後棄車逃逸,大喊「救命」直 奔警察局求救等節(見附表編號4錄音內容),此當係因告 訴人在車內感受到生命、身體法益遭到威脅之自然反應,足 信黃聿凱在車內確有持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耀萱、黃聿凱所辯均屬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王耀萱、黃聿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 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耀萱 與黃聿凱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黃聿凱搭坐告訴人車輛, 並持刀令告訴人駕車跟隨王耀萱車輛乙節,係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使林志宏行駕車跟隨王耀萱前往他處商議還款 事宜之無義務之事。核王耀萱、黃聿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王耀萱與黃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王耀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 上訴字第106號撤銷原判,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聿凱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90號、第511 號、第512號、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 月、3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判 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④105年度軍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上開①、④2案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9年 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9日 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王耀萱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 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王耀萱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王耀萱本件犯行加重其 刑。復考量黃聿凱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 尚難遽認黃聿凱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就黃聿凱本件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王耀萱、黃聿凱率爾以本件 違法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考量告訴人 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王耀萱否認犯行、黃聿凱承認部分犯行 之犯後態度,然王耀萱、黃聿凱均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235頁和解書、第447-448頁告 訴人於審理之證述)。兼衡王耀萱、黃聿凱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於審理王耀萱自述高中肄業、 業水電、須扶養祖父母及1未成年子女,黃聿凱自述高中肄 業、前在環保局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黃聿凱持以恫嚇告訴人之刀子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刀子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並 酌以此類物品衡情非屬高價值之物,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王耀萱、黃聿凱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另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條之 恐嚇等罪嫌。 ⒉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志宏於審理證稱:我有找劉 宗豪幫我處理事情,但他們一直講要先給錢,我說我籌不出 來,所以後來劉宗豪沒有出面,但我有用劉宗豪的名字跟對 方談,我有跟劉宗豪道歉,後來「阿堂」還是我不確定叫什 麼名字的人打電話給劉宗豪,「阿堂」和劉宗豪講完電話後 ,對我說請我拿3萬元給劉宗豪,是因為我用劉宗豪的名號 所以要我拿3萬元賠償,當時我有答應,後來約在外木山OK 便利商店先給劉宗豪1萬元,我當天有開車,王耀萱跟我借 車1、2個小時說要買東西,我說好,王耀萱把我的車開走, 當天沒有還我車,我擔心我的車不見,隔天劉宗豪打給我說 我的車子鑰匙在他的店裡,要我過去拿,我搭計程車過去劉 宗豪店裡拿,劉宗豪就直接打我一拳和好幾巴掌,我感覺很 莫名其妙,劉宗豪本來說不打我的,因為他打我,所以我不 給他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46-450頁)。核與劉宗豪於偵訊 供稱:是林志宏有跟瑞芳綽號「荔枝」之男子的配偶外遇, 2人還一起去吸食安非他命事情被「荔枝」知道後才對林志 宏施以凌虐,並且強索10幾萬,事後林煜哲聽到這件事之後 ,有跟我說這個人很可憐,問我可不可以出面幫他排解這個 問題,看能不能多少把錢拿回來,當下我了解事情全貌後, 有跟林志宏講到這件事情的難度,認為我不一定幫得上忙, 就算要我幫忙,我也要先拿5萬元再說,要林志宏好好考慮 ,隔天林志宏就用MESSENGER跟我說不用了,結果後來我聽 到外面有人說林志宏亂報我的名字,林志宏有叫一個碇内綽 號「阿堂」的人撥打電話給我,並且恐嚇我,我不以為意, 事後透過我們共同認識的朋友把事情原委釐清後,「阿堂」 才知道事情不是像林志宏說的那樣,並跟我說會要林志宏給 我3萬元當作一個交代;另外我有在我開的洗車店,徒手巴 林志宏2下頭,我就跟他說我打你2下,告訴你做人處事的道 理,這些錢我就不跟你要了,並且把他的車子還給他等語( 他380卷二第276-277頁)大致相符。依此,告訴人確實在未 委任劉宗豪處理債款之情形下,未經劉宗豪同意或授權,擅 自使用劉宗豪名義向其債務人討債,告訴人事後同意依友人 建議給付劉宗豪姓名使用費3萬元,劉宗豪取得該對告訴人 之3萬元債權,尚屬有據。 ⒊又劉宗豪於審理證稱:王耀萱不清楚我和林志宏間3萬元的事 情,他只知道林志宏有欠我錢,因為當時我開店,王耀萱常 常來我店裡,我有跟他講這件事情,當時他太太懷孕快臨盆 ,我說「那個人還沒有還我錢,如果你有遇到你討你拿去用 」。後來王耀萱在我去找林志宏那天的凌晨有打給我說「有 遇到那個人,要不要討」,我也愛睏,我要顧我爺爺奶奶, 所以我睡覺時間很不正常,我跟他說隨便,很潦草就說你有 遇到就去等語(本院卷第455-456頁)。核與王耀萱於警詢 供稱:我知道林志宏有欠我朋友豪哥(劉宗豪)2萬元,劉 宗豪說如果我有遇到劉宗豪的話,幫忙問林志宏什麼時候要 還這筆錢,又說如果要回這筆錢,可以先給我用在小孩要出 生的事情上等語大致相符(偵11091卷一第102-103頁)。再 參黃聿凱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幫王耀萱討債,不是我和林 志宏有債務糾紛,本案發生前我根本不認識林志宏等語(本 院卷第249頁),亦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案發時之錄音 顯示黃聿凱坐上告訴人車輛後先自我介紹,並請告訴人盡快 返還2萬元等內容(偵11091卷一第143-144頁)一致。綜上 可知王耀萱有獲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要積欠之2萬元餘 款,而告訴人既曾允諾償還劉宗豪3萬元作為姓名使用費, 則本件王耀萱得劉宗豪同意向告訴人索討該筆金錢,黃聿凱 在旁附和,尚難認王耀萱、黃聿凱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無從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本件王耀萱、黃聿凱之犯 罪手段均係構成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於 本判決壹、二、(二)、1部分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本件王耀萱、黃聿凱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 、恐嚇等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王耀萱、黃聿凱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 (強制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宗豪與被告呂宇騰、王耀萱 、黃聿凱(王耀萱、黃聿凱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意 聯絡,由劉宗豪指示王耀萱駕駛車牌號碼BKK-7825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聿凱及呂宇騰,於112年2月15日8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四路1之2號前,至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ARS-099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攔停,由王耀萱向 林志宏恫稱:欠劉宗豪的2萬塊該處理了,都過這麼久了 等語,並由黃聿凱持藍波刀進入告訴人車輛內,恐嚇告訴 人駕駛車輛跟隨王耀萱所駕駛之車輛,黃聿凱並向告訴人 恫稱:往基隆長庚方向開,也就是等等你要住院的地方等 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此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嗣因告訴人將其車輛駛入基隆市安樂市場內趁機跳車逃逸 而恐嚇取財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呂宇騰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4條之強制、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林煜哲於112年2月16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聯繫告訴人,雙方約定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 號西岸19號碼頭前談判,再由被告黃梓豪駕駛車牌號碼BL G-33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豪到場,林煜哲駕駛車牌號 碼BBS-0723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劉宗豪向告訴人恫稱:「 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 等語;林煜哲則恫稱:「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 ,你要誰來都沒用。你家死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因現場人潮眾多,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隨即離去 而未遂等語。因認劉宗豪、林煜哲、黃梓豪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劉宗豪、呂宇騰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強 制、恐赫等犯行,被告林煜哲、黃梓豪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未遂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劉宗豪辯稱:一開始林志宏透過林煜哲找到我,林志宏說 他和綽號「荔枝」之人有十幾萬元的糾紛,我想先透過友 人去瞭解,還沒有瞭解到時,林志宏就直接用我的名義跟 「荔枝」說我已經有出來幫林志宏處理這件事情,林志宏 亂用我的名義,我覺得事情到此為止就好,後來林志宏找 一個綽號「阿堂」的人,說可以壓過我,「阿堂」就打電 話給我叫我洗車店不要開了,我就把來龍去脈講給「阿堂 」聽,「阿堂」聽了之後就叫林志宏包一個3萬元紅包給 我,之前已經給我1萬元,我都沒有主動去找林志宏要錢 ,林志宏一開始說我凹他,我有跟林志宏說不用給了,但 林志宏還是找很多人來跟我說這件事。另外當時王耀萱的 配偶懷孕,他缺錢,我說林志宏欠我錢,你可以要看看, 112年2月15日是王耀萱自己去的,我沒有指使王耀萱去。 112年2月16日那天是到西岸19號碼頭後,我和林煜哲下車 跟林志宏談,我跟林志宏說你每天有完沒完,一天到晚找 誰來找我,我沒有說「這2萬一定要給,叫哪個兄弟來喬 都沒用,不給會更慘」,後來林志宏就上他的貨櫃車,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呂宇騰辯稱:112年2月15日我接到王耀萱電話,說要幫忙 搬東西,我走到老大公廟那邊等王耀萱開車來載,當時車 上已經有黃聿凱,我上車後,路途上剛好看到林志宏的車 ,王耀萱便開車尾隨林志宏直到中山四路案發地點,林志 宏把車停下來,王耀萱就把車開到林志宏車輛前面阻擋, 王耀萱、黃聿凱下車與林志宏理論,林志宏還待在車上, 我原本人在車上,後來才下車觀看狀況,我聽到他們3人 在談錢的事情,大概是王耀萱說林志宏欠他朋友2萬元, 問他打算怎麼還,後面我就沒仔細聽了,我就單純站在旁 邊觀看,他們談了一陣子後,王耀萱跟我回到王耀萱車上 ,黃聿凱則是上了林志宏的車等語。 (三)林煜哲辯稱:我知道林志宏有說要給劉宗豪錢,112年2月 16日那天我去找劉宗豪聊天,就聊到那件事情,我對劉宗 豪說我不知道林志宏到底有沒有要給你錢,還是我打給林 志宏?劉宗豪就叫我打電話聯絡林志宏,我用MESSENGER 打電話給林志宏問他在哪裡,林志宏剛好在上班,開聯結 車到西岸碼頭,我對林志宏說劉宗豪說要找你談錢的事情 ,我就自己開一台車,劉宗豪和黃梓豪開另外一台車,過 去西岸碼頭找林志宏,我問林志宏為什麼會有這一條錢的 問題,你有意願要給劉宗豪錢嗎?你們要不要自己講?我 沒有說「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 用。你家死人」,至於劉宗豪和林志宏談了什麼我沒有在 聽,我人就在旁邊看,沒多久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四)黃梓豪辯稱:我是在劉宗豪家聊天,劉宗豪有跟我提到林 煜哲打電話給劉宗豪,說林煜哲有辦法約林志宏出來談, 他們的債務我不清楚,林煜哲當時到劉宗豪家樓下,劉宗 豪說要出門了,因為劉宗豪有喝酒,所以要我載他,到了 現場,林煜哲先下車找林志宏,再來換劉宗豪去找林志宏 ,我人在車上,等了很久我才下車去問他們好了沒,然後 我就回車上,林煜哲、劉宗豪就繼續和林志宏說話,我不 知道他們講了什麼,我沒有在聽,因為我人在車上,他們 談完就上車,我就載劉宗豪回他家,林煜哲自己開車走了 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豪分別涉有恐嚇 取財未遂、強制或恐嚇等犯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暨譯文、基隆市安樂區安樂 市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 碼頭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劉宗豪、呂宇騰、王耀萱、黃聿 凱、林煜哲、黃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等為其依據。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劉宗豪曾告知王耀萱如遇告訴人,可代為向告訴人索討尚欠 之2萬元債款乙節,此經劉宗豪、王耀萱陳述如前【本判決 壹、二、(四)、3部分】。劉宗豪另於111年11月3日傳送 「我已經叫『萱萱』(王耀萱)找你了,我剛好欠『萱萱』五萬 。兩萬我讓他找你了,因為我還不了!只能把你差我的轉給 他」等訊息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參( 偵11091卷一第75頁)。惟上情只見劉宗豪曾同意由王耀萱 代向告訴人索討債款,及劉宗豪通知告訴人其2萬元債權已 轉讓予王耀萱,未見劉宗豪有對告訴人為不還款之惡害通知 ,或指示王耀萱以不法手段向告訴人逼債。 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雖均指稱112年2月15日呂宇騰有 下車乙節(偵11091卷一第348頁,他380卷一第264頁,本院 卷第445-446頁),惟於偵訊證稱:呂宇騰全程未與我對話 ,只有跟著他們等語(他380卷一第265頁),與呂宇騰辯稱 後來也有下車,只是單純在旁觀看等語一致。是呂宇騰乘坐 在王耀萱車上,因王耀萱臨時開車跟隨他人,呂宇騰不明所 以,故於停車後隨王耀萱下車察看等節可予認定,尚難因呂 宇騰與王耀萱、黃聿凱共乘一車並出現在案發現場,逕認呂 宇騰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及恐嚇等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我在112年2月16日14時許,接到林煜 哲以MESSENGER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來處理這件事情,在 通話過程中我有聽到劉宗豪的聲音,我當時在上班,就跟他 們約在工作處所附近的西岸19號碼頭中國貨櫃,他們是開1 台白色賓士轎車和1台白色雙門跑車,林煜哲從賓士下車, 劉宗豪從跑車下車,我也下車,劉宗豪帶了林煜哲和1個我 不認識的男子,當時劉宗豪對我恐嚇「這2萬一定要給,叫 哪個兄弟來喬都沒用,不給會更慘」,林煜哲在旁邊幫腔「 趕快,一定要給,當初說好會給,你要誰來都沒用」,並在 一旁咒罵髒話和「你家死人」等語,那名我不認識男子則沒 有說話站在旁邊協助把我圍起來,不讓我任意離開,雖然當 下人很多我不擔心會被直接押走,但是劉宗豪、林煜哲說找 誰都沒用,不給會更慘等語還是讓我非常害怕,我擔心我會 在其他時候被押走,或發生什麼更危險的事情等語(偵1109 1卷一第35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均大致同前,不 再贅引,見他380卷一第266頁,本院卷第447頁)。 ⒉據告訴人與林煜哲之通訊軟體紀錄(偵11091卷一第377-379 頁)所示,2人於112年2月16日14時許有數次語音通話紀錄 ,另112年2月16日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56號西岸19號碼頭 監視器畫面(偵11091卷一第47-51頁)所見,僅證明告訴人 和林煜哲通話後,於同日與林煜哲、劉宗豪、黃梓豪在碼頭 見面等情,此為林煜哲、劉宗豪、黃梓豪於警詢所是認(偵 11091卷一第22-23、255-256、298頁),且監視器畫面未錄 得現場聲音,尚無法只憑告訴人片面指訴而認劉宗豪、林煜 哲分別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言語恐嚇告訴人。再告 訴人於審理證稱:開車載劉宗豪來的人(黃梓豪)有下車, 但我不認識,他只是載劉宗豪來而已,他在旁邊走來走去, 沒有跟我講到話,也沒有跟劉宗豪講話等語(本院卷第448 頁),亦可見黃梓豪雖有開車搭載劉宗豪至西岸19號碼頭, 然未參與告訴人與劉宗豪間之談話,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黃梓 豪有何共同恐嚇取財舉止,自無從證明黃梓豪有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 (三)況劉宗豪取得對告訴人之3萬元債權,係告訴人使用劉宗 豪姓名而應允給付之對價,業經本院於本判決壹、二、( 四)、2論述如前,難認劉宗豪、呂宇騰、林煜哲、黃梓 豪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劉宗豪、呂宇 騰、林煜哲、黃梓豪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劉宗豪、呂宇騰、林 煜哲、黃梓豪之認定,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黃梓豪於審理時未在監在押 ,且經本院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7頁)。其於113年10月15日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案既對黃梓豪為無罪之判決,依 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時間、譯文 1 09:07:56 己○○:回你家,這裡都是監視器拉。 09:08:10 乙○○:不然,我打給我弟阿。 09:08:13 甲○○:怎麼沒有還? 09:08:14 乙○○:他說他已經,我問他的時候,他說他          說他處理好了,啊我問他,你跟他講          一下啊。 09:08:20 甲○○:他說他處理好了? 09:08:21 乙○○:對阿。 09:08:23 甲○○:誰? 09:08:24 乙○○:我弟阿。 09:08:25 甲○○:他處理給誰? 09:08:26 乙○○:他跟我講的阿。 09:08:27 甲○○:恩? 09:08:28 乙○○:我有跟他講啊。 09:08:30 甲○○:你打給他看看。 09:08:35 甲○○:靠北,又沒有要對你怎樣。 09:08:42 甲○○:你下來講一下,你這台車子的冷氣。 09:08:45 己○○:很冷喔。 09:08:47 甲○○:你讓我們等耶。 09:08:27 己○○:你先跟我們去,你等一下再.....。 09:08:51 乙○○:我去你那邊好不好? 09:08:53 己○○:不行。 09:08:54 乙○○:不行? 09:08:55 甲○○:你開了你就走了,機掰你這台車我開          過耶,這台車。 09:09:01 乙○○:我要上班,我已經遲到了。 09:09:03 甲○○:對咩。 09:09:03 己○○:那就快點阿。 09:09:05 己○○:你趕我們也趕阿,哥。 09:09:16 (己○○坐於乙○○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09:09:20 己○○:吳俊邑?哪一個吳俊邑?(撥打MESSE          NGER通訊軟體網路電話聲) 09:09:25 己○○:小邑喔? 09:09:25 乙○○:小邑,我哪知道他外面綽號是甚麼。 09:09:32 乙○○:喂。 09:09:33 吳俊邑:喂,怎樣?(電話中) 09:09:34 乙○○:阿,他不是.....。 09:09:36 己○○:先生! 09:09:37 吳俊邑:誰? 09:09:40 乙○○:我上次不是問你那個甚麼,恩,劉宗          豪的事情,你說處理好了,對不對? 09:09:46 甲○○:他剛剛好在這段就是沒有監視器,這          一段。 09:09:48 乙○○:阿有人找我啊。 09:09:50 吳俊邑:誰找你? 09:09:53 乙○○:一個叫萱萱的阿。 09:09:54 吳俊邑:萱萱? 09:09:55 己○○:按擴音按擴音。 09:09:56 乙○○:擴音阿。 09:10:00 甲○○:吳俊宏他弟阿。 09:10:03 乙○○:哪個萱萱,他問你啊。 09:10:04 甲○○:他為甚麼是你弟? 09:10:05 乙○○:他我表弟阿。 09:10:07 己○○:超煩。 09:10:10 甲○○:也是可以拉。 09:10:15 乙○○:你不是要問他? 09:10:16 甲○○:你講好了? 09:10:17 乙○○:我已經講好啦。 09:10:19 甲○○:那你錢要?他錢拿給誰? 09:10:21 乙○○:甚麼錢拿給誰? 09:10:23 乙○○:他說不用給拉。 09:10:26 甲○○:誰? 09:10:26 乙○○:我表弟阿。 09:10:28 甲○○、己○○:為甚麼? 09:10:29 乙○○:我不知道啊。 09:10:31 甲○○:對阿,他就是要騙的意思啊。 09:10:32 己○○:可是。 09:10:34 吳俊邑:喂? 09:10:38 乙○○:阿你不是要跟他講話? 09:10:39 甲○○:他已經說他送走了。 09:10:40 乙○○:我已經講了啊,他說用好啦。 09:10:41 甲○○:重點是今天丙○○說要跟你要。 09:10:45 甲○○:甚麼意思? 09:10:46 吳俊邑:你現在在人家那邊喔?你在人家那邊          喔? 09:10:48 乙○○:我在我公司這裡,然後他追到我這          裡,追我的車。 09:10:49 吳俊邑:誰? 2 09:19:09 己○○:就這樣打,你就這樣給我,跟著啦! 09:19:10 (車輛發動,己○○坐於副駕駛座,車輛跟隨      前方BKK-7825號白色自小客車) 09:19:14 己○○:啊,我先自我介紹一下,我是誰?我          叫黃聖雄,對啦,但你可以。 09:19:27 乙○○:跟著就好? 09:19:28 己○○:跟著阿! 09:19:28 乙○○:我跟著阿。 09:19:30 己○○:那個,自強隧道,會走吼? 09:19:32 乙○○:沒有,你不是要跟他走嗎? 09:19:35 己○○:沒有我們先走沒關係,就自強隧道,          就走嘛。 09:19:37 乙○○:我不知道走哪裡啊。 09:19:40 己○○:長庚醫院會不會走?你等一下要去住          院的地方。 09:19:44 乙○○:我要去住院? 09:19:46 己○○:幹嘛?長庚醫院啦! 09:19:49 乙○○:我直接叫我弟弟轉錢給我好不好? 09:19:52 己○○:好阿,轉啊。 09:19:53 乙○○:啊我不能動手機。 09:19:53 己○○:先到地點再轉嘛,我會碰你是不是          啦? 3 09:20:55 己○○:你幾年次啊? 09:21:46 乙○○:幾年次?我80。 09:21:02 乙○○:我打給我親哥哥,馬上就會匯錢給我          了。 09:21:05 己○○:幾年次? 09:21:06 乙○○:我剛才講了,80。 09:21:41 己○○:欸你這條我不了解,你到底是? 09:21:46 己○○:(電話中)喂,他說他要打給他哥哥,          要跟他借錢,哇。 09:21:52 乙○○:我大哥馬上轉給我啊。 09:21:53 己○○:喔,沒關係,到定點再叫他哥哥匯,          喔,好好好,掰掰(電話掛斷),先          去我們那邊啦,再請你哥哥,對阿,          匯錢給你。  4 09:33:17 乙○○:這裡要怎麼停車?(車輛駛入安樂市          場尾端) 09:33:18 己○○:這裡不能停啊,所以變成你要。 09:33:20 乙○○:要倒退。 09:33:22 己○○:不用倒退,你要直走右轉。 09:33:30 己○○:欸,慢點,這菜市場。 09:33:32 乙○○:這要怎麼走? 09:33:33 己○○:直走右轉啊,這邊直行道不看地板? 09:33:36 乙○○:重點是。 09:33:36 己○○:一定會給過的,就慢慢走啊。 09:33:40 己○○:我喜歡看那種。 09:33:48 己○○:慢點慢點,哇靠哇靠。 09:33:50 乙○○:轉不過去吧。 09:33:52 己○○:(接聽電話)喂 ,到安樂市場了,要          怎麼停車?雞巴拉,我都開進來了,          要不然勒? 09:34:10 己○○:欸,旁邊旁邊,我現在直接駕照大考          驗,就看你大貨車駕照是怎麼考到          的,吼。 09:34:20 乙○○:會撞到阿,旁邊撞到喔。 09:34:23 己○○:哇,那你這樣怎麼辦?哇,現在卡住          了耶。 09:34:29 乙○○:我看前面可不可以開。 09:34:30 己○○:前面不行,倒退倒退。 09:34:36 己○○:啊重點是,好啦。 09:34:46 乙○○:我看前面一下。 09:34:47 己○○:不用看。 09:34:48 乙○○:不用看? 09:34:49 己○○:直接給我現在移,幹你娘咧,還要看          一下,哇靠,搞我啊。 09:34:55 乙○○:啊就真的過不了。 09:34:57 己○○:可以可以,過過過。 09:34:59 乙○○:不會過啊。 09:35:03 己○○:倒退啊,你娘,大貨車開假的是不是          啊。 09:35:15 己○○:走啊走啊,走走走。 09:35:18 (乙○○棄車逃逸) 09:35:19 乙○○:救命!救命!啊!(車輛向前滑行撞倒2          名路人後撞上前方攤車停止) 09:35:27 己○○:還跑掉啊!還跑掉啊!還跑掉啊!

2024-12-13

KLDM-113-訴-135-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 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 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 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 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 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 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 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 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 ,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 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 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 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 ,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 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 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 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 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 。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 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 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 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 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 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 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 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 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 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 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 ,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 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 、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 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 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 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 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 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 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 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 ,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 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194-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哲 謝魁元 謝碩倉 劉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006、9007、9008、9009號、113年度偵字第6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魁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碩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韋均因積欠俞文哲賭債新臺幣(下同)94萬元未償還, 為催討上開賭債,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竟共同 為以下犯行:  ㈠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3月至4月間,多次分別推由俞文哲、謝魁元、 謝碩倉、劉志遠4人中之1人或數人,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號林韋均住處之陽光綠大地社區公開場所之牆上,張貼 內容為「欠錢不還、可恨之人、畜生行為、比狗不如、過街 老鼠、人人喊打」等文字之海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 辱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㈡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 人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恐嚇、強制等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4日18時30 分許,同至上址陽光綠大地社區中庭公開場所,共同以持球 棒或以徒手、腳踹之方式,圍毆林韋均,致林韋均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頸部其他 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 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頭暈目眩等傷害,並推由謝 碩倉以「不簽就要拿刀押去萬華」、及俞文哲以「不還錢就 要賣去柬埔寨」等語恫嚇林韋均,致林韋均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林韋均迫於無奈而簽立新臺幣(下同)94萬元 之本票及借據交付謝碩倉等人,謝碩倉等人則以此強制方式 ,使林韋均行無義務之事(傷害罪部分業經林韋均撤回告訴 )。  ㈢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4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9日12時20分許,先推由俞文哲、謝魁元等 人向張垂青恫稱:必須幫林韋均還錢,否則會用更激烈的方 式讓張垂青無法在TOYOTA公司上班等語後,再推由俞文哲、 劉志遠、謝碩倉等人至張垂青工作地點即基隆市○○區○○路00 0○0號TOYOTA八堵營業所,其後即在該TOYOTA公司公開場所 之外牆,張貼內容為「我是張垂青兒子林韋均、住在陽光綠 大地、電話號碼0000000000、我欠錢我驕傲、惡意欠錢不還 、良心被狗啃、詐騙集團信用不良、惡意欠錢躲藏及林韋均 身分證影本」之海報,稱張垂青、林韋均為詐欺集團,張垂 青、林韋均2人因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公然侮辱 罪部分業經張垂青、林韋均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張垂青、林韋均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 及劉志遠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 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 ,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 審理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妨害秩序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謝魁元、謝碩倉、 劉志遠應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刪除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本院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為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韋均、張垂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韋均遭毆打後之傷勢照 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 片5張、借據及本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俞文哲 、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 遠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俞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04條強制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四人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 ,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就上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 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俞文哲)、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謝魁元、謝碩倉及劉志遠)處斷。  ㈢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謝魁元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 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謝魁元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 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三 罪,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 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俞文哲、謝魁元、謝碩 倉及劉志遠因被告俞文哲與告訴人林韋均間有債務糾紛,不 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被告俞文哲竟輕率邀集被告謝魁元 、謝碩倉及劉志遠,以恐嚇、強制、妨害秩序之方式,侵害 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之權利,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已與告訴人張垂青及林韋均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暨 考量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4人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四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四人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四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分別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張垂青、林韋均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法院原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述有罪之妨害 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LDM-113-訴-10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伯聰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曾韋盛 謝旭 施瀞文 陳家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16 號、第838 號,中華民國112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 度偵字第8463號、110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第22556 號、第22 615 號、第22616 號、第22617 號、第22619 號、第22620 號、 第22621 號、第2262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18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僅對上訴人即被告蔡伯聰(下稱蔡伯聰)、被告曾韋盛、謝旭 、施瀞文、陳家樺(下稱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合稱曾韋盛等4 人,若連同蔡伯聰,則合稱蔡伯聰等5 人) 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三(下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而蔡伯聰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下稱犯罪事實一、二)全 部上訴及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蔡伯聰 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全部審理,就蔡伯聰等5 人關於 犯罪事實三部分則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部分:   曾韋盛、施瀞文、陳家樺經查均未在監押(本院193 卷二第 71、73、本院194 卷第237 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蔡伯聰及其辯護人、曾韋盛、謝旭、施瀞 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93卷一第3 03、30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蔡伯聰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   蔡伯聰(綽號巧達)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基於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以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據點(下稱本案 據點,同為湯川娛樂經紀公司之營業地點),並主持幫務, 操縱、指揮成員為暴力討債等強暴、脅迫、恐嚇之犯罪手段 ,以此方式牟利,而主持、操縱、指揮上開犯罪組織。潘聰 賢、謝旭(綽號小隻)、朱峻億、吳育丞(綽號小胖)、林 清益(綽號大摳仔)均明知蔡伯聰係上開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者,竟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110 年9 月30日前某日,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蔡伯聰設立微 信「債務處理」群組供聯絡討債事宜,並向不特定人收取不 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託收取債務,並於債務人未能如期還款 時,即糾集組織成員對該等債務人施以暴力傷害、恐嚇及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罪暴行。 二、犯罪事實二:   羅漢強為多元化計程車司機,於109 年10月1 日起至110 年 6 月4 日止向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 輛,然於返還該車時,吳宥鋐認該車受有刮損 ,要求羅漢強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修車費用, 羅漢強因認不合理,即未予理會,吳宥鋐則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羅漢強每日需加收1000元利息等語,吳宥鋐見羅漢強仍 不理會,遂委託蔡伯聰追討羅漢強積欠之前開債務。蔡伯聰 即夥同謝旭、宋汶祐(原審通緝中)、朱峻億、吳育丞、林 清益、陳家樺、楊志紘(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伯聰指揮謝旭於 110 年9 月30日22時許,以LINE向羅漢強佯稱有客人要到桃 園,是否願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載客云云,致羅漢 強誤信為真,於同日23時32分許,前往上址載客。抵達後, 有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向羅漢強佯稱需其隨同進 屋搬運行李云云,隨即將羅漢強帶入本案據點,蔡伯聰等人 尾隨進入並將鐵門拉下,並向羅漢強稱需支付10萬元解決上 開糾紛,羅漢強稍有不從,即由蔡伯聰、林清益徒手、陳家 樺持木棍、朱峻億持塑膠椅毆打羅漢強,致羅漢強受有頭部 、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吳育丞則坐在羅漢強旁邊助 勢,以人數優勢對羅漢強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羅漢強脫逃 。嗣蔡伯聰等人要求羅漢強交出身上之現金7000元,復要求 羅漢強以手機開啟網路銀行帳戶,於羅漢強輸入密碼錯誤時 ,由林清益持刀對羅漢強恫稱:「你再裝傻我就要插下去了 」,再由朱峻億、吳育丞持羅漢強之女朋友王苡涵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9萬3000元,並令羅漢 強當場簽立和解書後,始令其於110 年10月1日2 時許離去 ,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羅漢強之行動自由約2至2.5小時,林 清益並承繼前揭恐嚇之犯意,於羅漢強離去之際,對羅漢強 恫稱:「如果報警的話,就砸爛你的車」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生體及財產等事恫嚇羅漢強,使羅漢強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一、二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蔡伯聰固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但否認有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我們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雖以蔡伯聰成立「債務處理」群組來認定 他是發起犯罪組織,但是蔡伯聰本身是湯川經紀公司的成員 ,平時經營事業乃是酒店小姐經紀、介紹,而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㈡債務 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處理, 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和解這 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暴、脅 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只有本 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分都沒 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催討過頭,屬於偶發性的行 為,而非是持續性;㈢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 的,單純係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 傳到群組以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 務人之用,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可見「債務處 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不能夠因2 件偶發 性的行為,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㈣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犯罪,而不是這 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此與立法目的不同,蔡伯 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該是有相當大的 差距。綜上,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請給予蔡伯聰 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93卷一第291頁,卷二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謝旭、 陳家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峻億、盧瑞清、 吳育丞、林清益(下稱朱峻億、盧瑞清、吳育丞、林清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羅漢強(下稱羅漢強)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杜拜車業負責人吳宥 鋐(下稱吳宥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 :⑴蔡伯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一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據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警一卷第55至62 頁);⑶羅漢強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10月1日診字第110 1001004號診斷證明書1紙(警一卷第89頁);⑷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 峻億】1份(警七卷第95至101頁);⑸謝旭與羅漢強之LINE 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警十卷第111至119頁);⑹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受執行人:謝旭】(警十卷第145至153頁);⑺吳育丞持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警 十一卷第53頁);⑻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 易明細1份(他卷第219至225頁);⑼羅漢強於事發當時向親 友借錢之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擷圖1份(他卷第227至231頁 );⑽蔡伯聰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盧瑞清持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朱峻億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林 清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育丞持用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各1 份(偵十一卷第326、331、334、3 47頁)在卷可證,足認蔡伯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蔡 伯聰有為上述犯罪事實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 嚇危害安全之事實無訛。   ㈡本案爭點即犯罪事實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 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係 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 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    ⑴蔡伯聰有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乙節,業據蔡伯聰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178頁)。又蔡伯聰於 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 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 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這個群組另外5 個人是「全 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謝旭、「川」朱峻億、「鮪魚」林 清益、「獨來獨往」潘聰賢、「摩鐵-表哥」楊志紘、「小 胖」吳育丞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而觀該微信群組之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39至47頁),其成員有「哈克克」、「全台 叫妹派桌找我-快車」、「摩鐵-表哥」、「川」、「小胖」 、「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獨來獨往」、「成吉 思汗」等人。蔡伯聰於警詢時並自承:我的暱稱是「哈克克 」、「成吉思汙」等語(警十一卷第46頁);潘聰賢於原審 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蔡伯聰所組成的「債務處理」群組內 ,我的名稱是「獨來獨往」等語(原審訴516卷一第250頁) ;謝旭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加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 ,我的名稱是「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等語(原審訴516 卷一第276頁);吳育丞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的微信暱 稱是「小胖」,我不知道我為何會加入該群組內等語(原審 訴516卷一第429頁);林清益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我當時 沒有注意到有「債務處理」群組,他們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把 我加入群組內,吳育丞說是蔡伯聰開來要收錢的群組等語( 原審訴516卷二第355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則陳稱:我有加 入湯川公司的群組,是謝旭拉我進去的等語(偵二卷第119 至120頁)。是以,微信「債務處理群組」是蔡伯聰所創立 ,而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等人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乙節,堪以認定。  ⑵蔡伯聰於偵查中自承:吳宥鋐是委託我收11萬元,當下我還 有打電話給吳宥鋐,讓羅漢強跟吳宥鋐視訊,吳宥鋐親口跟 羅漢強說要1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90頁);又施瀞文於偵 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看到蔡伯聰的限時動態有在幫人討債 我才請他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偵九卷第39、33頁)。可知蔡 伯聰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討債犯行,均係受他人委託追 討債務。而謝旭於本案發生後,為警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 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7至125所示大量之本票、身分證 影本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10月1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十卷第159 至181 頁 )在卷足憑,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 票是蔡伯聰拿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 人住在那邊,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等語(偵十卷第36頁)。 綜合上述⑴、⑵所載事證,堪認蔡伯聰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 疫情關係而沒有收入,創設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並拉謝 旭等人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非僅偶一從事為他人追討債務 之業務,而是有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取不良債權或接受他人委 託收取債務。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蔡伯聰非以「暴力討 債」為業,債務處理是屬於業外,偶爾為之的行為等語,自 非可採。  ⑶復觀前開微信「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群組之 創設者為「哈克克」即蔡伯聰(警二卷第40頁),一開始蔡 伯聰先邀請「全台叫妹派桌找我-快車」(即謝旭)、「摩 鐵-表哥」(即楊志紘)加入群組,並指示謝旭「拉其他人 」進入群組,謝旭因而邀請「川」(即朱峻億)、「小胖」 (即吳育丞)、「鮪魚(私台找小姊姊找我)」(即林清益 )、「獨來獨往」(即潘聰賢)加入群組,隨後蔡伯聰(暱 稱「成吉思汗」)即開始在群組內上傳各債務人之個人資料 、照片、身分證等資料,並告知各債務人積欠債務之金額, 「川」(即朱峻億)曾覆以:「OK」,又林清益曾在群組內 上傳某男子之照片,並詢問「有人認識嗎?」,蔡伯聰覆以 「這阿賢朋友」、「什麼事」,謝旭即標註蔡伯聰,並詢問 「@成吉思汗那可以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他 就吃壞」等語,另謝旭會在群組內傳送「起床」、「報數」 之點名訊息,潘聰賢更在群組內表示「積極一點,要當作自 己的事自己的公司」等語(警二卷第39至47頁),向群組內 之成員喊話,凝聚其等之向心力。可知蔡伯聰為完成其受他 人委託追討債務之業務,因而創立討債集團,並設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再指示謝旭邀集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 、潘聰賢等人加入群組,以此方式壯大其追討債務業務之勢 力,蔡伯聰將待收取之債務資料上傳至該群組,以佈達讓群 組內之成員知悉,並以該群組作為成員間交流使用,是以, 堪認蔡伯聰是使本案討債集團從無到有而成立,為發起本案 討債集團之人,而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潘聰賢 等人均為該討債集團之成員乙節,應堪認定。蔡伯聰及其辯 護人主張:這個「債務處理」群組成立的主要目的,單純係 蔡伯聰為求儘速找到債務人,將債務相關資料上傳到群組以 詢問群組成員是否認識或可透過人際關係找到債務人之用等 語,洵非可採。  ⑷謝旭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在我車上扣到的本票是蔡伯聰拿 給我的,蔡伯聰請我去跑工作,去看看有沒有人住在那邊, 這些票都是跑掉的人,我只有去找人,若有找到人就問他們 要分期還是要還清本票金額,我會再打折一點將本票還給對 方,蔡伯聰說債務有討回來就好,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是 蔡伯聰指示我將羅漢強騙出來,說有債務糾紛,我跟蔡伯聰 說人是我騙來的,我不想讓羅漢強看到我在這裡,看到羅漢 強來,我就開走了等語(偵十卷第36至38頁),證述其有受 蔡伯聰之指示從事追討債務事務,並將羅漢強誘騙至本案據 點內。謝旭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扣案的本票 是蔡伯聰叫我幫他整理,當時蔡伯聰只是問我要不要去討債 ,但我都沒有去向這些債務人討債,犯罪事實二部分,沒有 人叫我約羅漢強,是我聽到蔡伯聰在講羅漢強的事情,所以 我就幫蔡伯聰約羅漢強出來等語(原審訴516卷三第323、33 3頁),惟觀諸謝旭於偵查中就其持有之本票是蔡伯聰所交 付,指示其去追討債務,並受蔡伯聰之指示將羅漢強誘騙至 本案據點等情具結證述詳實,有其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足證謝旭於偵查中之證述,確係本於其自身之認 識所為,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對在場蔡伯聰之迴 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可採。由謝旭前開於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知謝旭是聽命蔡伯聰指示執行追討債 務業務。再佐以蔡伯聰於警詢中供稱:債務處理群組是我創 設的。因為我本來是做經紀,但因為疫情關係,我沒有收入 ,所以我成立這個群組拉謝旭他們進來一起做討債工作。謝 旭算是我旗下小弟,因為他欠我錢,所以聽我的指令做事情 ,用以抵債。我邀進群組的人大多都是我比較熟識,跟著我 一起討債賺錢,謝旭也是其中之一,我主要都是跟謝旭對話 ,讓謝旭去通知其他人,然後也有叫謝旭去討債、找房子等 等,算是他幫我分配事情給別人做等語(警十一卷第46至48 頁),並觀蔡伯聰與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蔡伯聰 會指示謝旭追討債務,謝旭於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會隨時 回報其追討債務之狀況,蔡伯聰則會隨時下達指令,還會以 「你真的沒辦法交代事情、幹」、「你們衝啥小」、「基本 尊重做不到,就看要去哪洪幹,恁北交待你們去拍照回傳, 你們直接做決定?」、「8:50,準時到公司」、「過來打他 巴掌,過來打阿,幹」等語(警十一卷第67至73頁)斥責謝 旭或要求謝旭執行其命令,益徵蔡伯聰對謝旭具有上命下從 之隸屬關係無訛。  ⑸羅漢強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指揮、發號施令之人是蔡伯聰等 語(他卷第189、240頁);朱峻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 0 年9 月30日當天是謝旭私訊通知我去本案據點,沒有說什 麼事,我載吳育丞去,「現場是蔡伯聰發號指令」,後來我 是開羅漢強的車去領錢,羅漢強有說他要自己去領,但蔡伯 聰就叫我們去領,我只是開車的人,實際提領的人是大胖等 語(偵二卷第119至120 頁);吳育丞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 稱:110年10月30日當天是朱峻億找我去本案據點,我不知 道去那裡做什麼,我原本以為是聊天,「現場是蔡伯聰在指 揮」,蔡伯聰叫我拿告訴人羅漢強的提款卡去領錢,由朱峻 億開車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0頁);林清益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110年9月30日當天是謝旭叫我去本案據點,他問我 有沒有空,看我能否去公司幫忙,他說有人欠錢,我是晚上 到本案據點,羅漢強走進去本案據點時我才到場,當時蔡伯 聰問我說為何謝旭不進來,我就出去問他,他說人是他騙來 的,他進來會尷尬等語(偵二卷第213至214頁),互核上開 證人之證述,可知於執行追討債務時,現場指揮、發號指令 之人係蔡伯聰,又謝旭獲悉蔡伯聰要執行追討債務業務時, 即會召集討債集團內其他成員到場,堪認蔡伯聰與謝旭通知 前來參與追討債務之林清益,及受其指揮前往提款之朱峻億 、吳育丞,均具有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且觀之前開微信「 債務處理」群組之對話紀錄,謝旭詢問「@成吉思汗那可以 處理嗎」,蔡伯聰覆以「處理」,可知該群組內可決定活動 行止之人係蔡伯聰,堪認蔡伯聰可操縱該討債集團之運作, 且對集團成員即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 均具有高度之拘束力,更有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指揮集團 成員之行為。由上各情,堪認蔡伯聰於110年9月30日前某日 發起本案討債集團後,並實質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 團,至為明灼。  ⑹據上各節,堪認蔡伯聰有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討債集團之事實無訛。   3.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⑴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羅漢強及告訴人何汰岑(下稱何汰岑) 均係遭誘騙至高雄市○○區○○○路00號即本案據點,施以暴力 手段追討債務,且警方於事發之後搜索上址時,扣得鋁棒2 支、棒球棍1 支、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等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衡情,倘本案 據點僅係供一般友人聊天或供經紀人休憩之用,何需在該處 備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球棒,顯見該處所並非作為一般友人 聚集聊天之用途,而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集合地點,且為 本案討債集團之據點乙節,應堪認定。  ⑵本案討債集團由蔡伯聰發起後,並由其主持、操縱及指揮, 朱峻億、吳育丞、謝旭、林清益及潘聰賢等人參與其中,業 經說明如前,可見本案討債集團為一具有在上位者指揮、在 下位者服從之有結構性組織,至為明確。且向羅漢強、何汰 岑追討債務時,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再觀之蔡伯聰與 謝旭之微信對話紀錄(警十一卷第71頁),謝旭向蔡伯聰回 報其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之狀況時,蔡伯聰表示「過來打他巴 掌」、「過來打阿」,可知本案討債集團慣行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追討債務。是以,本案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結構性組織等情,堪以認定。再 者,蔡伯聰、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既自 111 年9月30日前分別發起、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並以高雄 市○○區○○○路00號為本案據點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從事暴 力討債行為,且非僅單一個案,可見本案暴力討債集團非僅 單純因偶發原因之共同犯罪組合,亦已該當於「持續性」之 要件。又蔡伯聰等人以設局暴力討債之方式營運獲利,益見 該組織確實具備「牟利性」之要件無疑。是以,本案討債集 團實為結構性、持續性、牟利之犯罪組織,非僅係單純隨機 、偶然之共同犯罪組合,彰彰甚明。蔡伯聰及其辯護人主張 :債務協商、處理是不是一定就是屬於犯罪組織,因為債務 處理,包含民事的債務協商也是屬於債務處理,去協調、談 和解這都是屬於債務協商的方式,債務處理不一定就是以強 暴、脅迫、恐嚇。而且整個群組裡面,從頭到尾多則訊息, 只有本案這2 件涉及可能會有剝奪行動自由的部分,其他部 分都沒有暴力行為,這2 件是催討債務討過頭,屬於偶發性 的行為,而非是持續性。又群組對話中並未見到任何欲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進行債務催討之字眼 ,可見「債務處理」群組單純是作為民事催討債務之用,跟 這個偶發行為應該是不一致的,不能夠因2 件偶發性的行為 ,就認為這個群組完全都是犯罪組織等語,與事實相悖,洵 難憑採。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 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是依上述規 定,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並非限於所犯為「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經查,本案暴力討債集團固無明確之規約、入會儀式, 分工亦非縝密,惟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上開要件並非構成「結構性組織」之必要條件;本案 暴力討債集團為3 人以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犯罪組織無疑。從而,辯護人 主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最主要處理的是嚴重 犯罪,而不是這種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罪,此與立法 目的不同。蔡伯聰涉嫌的行為,跟所謂嚴重犯罪的定義,應 該是有相當大的差距,所以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部分,請 給予蔡伯聰無罪之諭知等語,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述,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無訛。  ㈢綜上㈠、㈡所述,蔡伯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蔡伯聰有上述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犯罪事實一、二之論罪:  ㈠按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恫嚇等傷害、恐 嚇犯行,均係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其所致普 通傷害結果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該低度之恐嚇、傷害 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 旨認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 因蔡伯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僅有前、 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蔡 伯聰主持、操縱、指揮他人犯罪組織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 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蔡伯聰與謝旭 、朱峻億、吳育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於剝奪羅漢強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毆打、恐嚇等傷害、恐嚇行為,為高 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屬法律依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犯罪事實二部分,蔡伯聰與謝旭、朱峻億、吳育 丞、林清益、陳家樺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另 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 ,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 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蔡伯聰就犯罪事實一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在發起(包含主持、操縱、指揮等低度行為)犯罪組織行為 繼續中,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行為,因其僅為一發起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與首次犯行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暴力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各次行 為,乃為同一組織犯罪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必要。據此,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行,與其犯罪事實二所示對羅漢強之犯行,係以1 行為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蔡伯聰前揭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然此等犯行與已起訴之操縱犯罪組織部分及剝奪羅漢強行 動自由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蔡伯聰及其辯護人部分略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諭知無 罪(理由詳前述),如認定成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減刑機會。至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蔡伯聰已與羅漢 強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完畢,何汰岑部分因為沒有來調解 所以無法達成和解。如果蔡伯聰都有達成和解,希望能判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檢察官部分略以:本案係因第三人李承翰向施瀞文借款5 萬 餘元後,施瀞文認何汰岑侵占李承翰清償之部分款項,即委 託蔡伯聰向何汰岑追討該筆款項,蔡伯聰並夥同曾韋盛、謝 旭、陳家樺及其他共犯,分別以持刀械、棍棒、鐵條毆打並 剝奪何汰岑之行動自由,長達2 小時餘,致何汰岑受有上背 挫傷、下背切割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侵害何汰岑之人身自 由,對何汰岑造成之身心傷害非輕,且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迄今未賠償何汰岑分文,顯見其等犯後 態度不佳,毫無填補何汰岑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未審酌及 此,僅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4月,實屬過 輕等語。   二、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先予說明本案刑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  ㈠謝旭犯罪事實三部分(謝旭其餘犯罪事實非上訴審理範圍)有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謝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 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高 雄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高雄地院108年度簡字第3 52 號判決資料為證(原審訴516卷三第505至510頁),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謝旭於上述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 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構成累犯。原審考量謝旭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 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故謝旭就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經核原審上述關於謝旭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說明均無 違誤,而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構成累犯及累犯加重沒 有意見(本院193卷二第60頁),是原審關於謝旭就犯罪事實 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不合。 三、原審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論處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部分,認蔡伯聰罪證明確,再連同蔡伯聰、曾韋盛、謝 旭、施瀞文、陳家樺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於量刑時審酌:蔡伯聰發起、主持、操縱及指 揮本案暴力討債集團之犯罪組織,操縱、指揮暴力討債集團 內之成員潘聰賢、謝旭、朱峻億、吳育丞及林清益等人分別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暴力討債犯行,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謝旭則聽命於蔡伯聰,以犯罪事實三所述暴行迫 使他人還債,行徑甚為暴力,曾韋盛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 間至本案據點,陳家樺(原判決誤載為蔡家樺)適於犯罪事實 三所載時間至本案據點,加入蔡伯聰等人暴力討債之犯行, 施瀞文則不思以和平方式處理其與李承翰、何汰岑之債務問 題,明知蔡伯聰等人係以暴力方式討債,仍委託蔡伯聰替其 處理債務問題,並將何汰岑誘騙至本案據點,足認其等法治 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其等所為不僅造成羅漢強 及何汰岑身體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另 酌以蔡伯聰雖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曾韋盛則矢口否認有剝奪何汰岑行動 自由之犯行,謝旭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施瀞文否認 有剝奪何汰岑行動自由之犯行,陳家樺就本案犯行則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蔡伯聰、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 家樺之犯罪情節、犯罪類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角色分 工,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訴516卷三第464至465頁)等一切情狀,就蔡 伯聰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及曾韋盛等4 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 ,分別量處⑴蔡伯聰有期徒刑3 年6 月、7 月;⑵曾韋盛有期 徒刑4 月;⑶謝旭,累犯,有期徒刑5 月;⑷施瀞文有期徒刑 3 月;⑸陳家樺有期徒刑4 月,並就曾韋盛等4 人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並就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沒收部分予以說明 如下: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之鋁棒2 支、棒球棍1支、 伸縮警棍1 支、番刀1 支,係在本案據點扣得,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45至149頁),且為蔡伯聰所有 ,業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原審訴516卷三第362 頁);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 之折疊刀1 把、編號9 之鋁 棒2 支、編號10之日式薄刀1 支、編號13之瓦斯鎮暴槍1 把 (經鑑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係在 蔡伯聰之住處及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110 年10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133至139頁),均為蔡伯聰所有,亦 據蔡伯聰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516卷三第360頁) 。衡諸上開扣案物均具有相當之破壞及傷害能力,且於本案 發生後旋經警方持搜索票在本案據點等處扣得,以其數量、 扣案前置放之場所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扣案物均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用,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有供蔡伯聰犯罪 事實二所載犯行使用,惟至少可認定係作為預備所用之物甚 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蔡伯聰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刑宣告沒收。  ㈡至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蔡伯聰等人向羅漢強收取之10萬元。 惟查,蔡伯聰係受吳宥鋐委託向羅漢強追討積欠之債務,因 該財產原即為吳宥鋐所有,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蔡伯聰等人就 該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該財物屬蔡伯聰等人之犯 罪所得,公訴意旨聲請沒收,難認有據。至其餘扣案物,無 證據證明與蔡伯聰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具有直接關連性或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如下:  ㈠蔡伯聰確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其所為係論處「發起犯 罪組織罪」等情,均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原判決就蔡伯聰 「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及沒收與否之決 定,經核均無不合。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 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 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 可指。經核原判決就蔡伯聰「發起犯罪組織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曾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量刑,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暴力討債)、各被告角色 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造成羅漢強及何汰岑身體 之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犯罪後態度(包 括是否坦承犯行,並正面表列潘聰賢有與何汰岑和解賠償, 其餘被告則因未和解賠償而未記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之 手段、所生危害(造成何汰岑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正 面表列有和解賠償之人,反面即未與何汰岑和解賠償)等情 狀亦均已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未就各事項逐一詳為說明, 但已簡要說明要旨。本院復審酌蔡伯聰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 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持續耗費有 限司法資源,其雖有委託訴訟代理人與羅漢強達成調解,但 蔡伯聰並未依約定於113 年9 月30日匯入羅漢強指定之帳戶 ,且迄113年11月7 日本院辯論終結時仍未給付(本院193卷 二第58、59頁),自難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蔡伯聰 、謝旭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而施瀞文於 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陳家樺則未到庭陳 述,與原審審酌之情形無差異,至曾韋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但本院考量曾韋盛於原審否認 犯行,前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係經原審判決詳細論述後, 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再特別考量蔡伯聰等5 人於本院 審理時,就何汰岑部分仍未和解或賠償,與原審時所審酌之 犯後態度並無重大改變。再經本院審酌蔡伯聰等5 人分別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謝旭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蔡伯聰等5 人各別之犯罪情狀及 其他一般情狀後,亦與原審上述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 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蔡伯聰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違犯「發起犯罪組 織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蔡伯聰所為之有罪判決不當, 及就全部量刑部分過重,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或給予減輕其刑 等語,均為無理由;至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三就蔡伯聰、曾 韋盛、謝旭、施瀞文、陳家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之量刑,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均有過輕違誤等指摘 ,同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蔡伯聰及檢察官之上訴。 肆、潘聰賢、朱峻億部分業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盧瑞清、廖建豪 、吳育丞、林清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自 均不另論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KSHM-113-上訴-193-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被 告 唐明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548、73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明廣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振銘因與案外人曾翊軒間存有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112年6月 9日23時起至同年月10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某 處牛肉麵店內,邀集被告唐明廣及其餘友人林蔚翔、許凱崴 、鄭宇翔、周伯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數名男子,共同前 往曾翊軒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索討債務,被 告與李振銘等人均明知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仍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0時許,由李振銘 獨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獨自駕 駛其不知情友人唐玉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蔚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崴 及周伯宇、鄭宇翔則獨自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芷瑀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1 45巷一帶,嗣渠等於112年6月10日1時58分許抵達後,因將 告訴人葉盛祥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誤認為曾 翊軒上址住處,即由李振銘指揮並持棒球棍破壞葉盛祥該址 住處房屋門窗,並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林蔚翔持棒球 棍、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其餘數 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在場助勢,被告則在車上待命而 在場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舉止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告訴人該址門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云云。 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 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妨害秩序 罪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係針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下手實施者 或在場助勢者。首謀者固非以其本人在實施犯罪之現場為必 要,至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本質上自係指在場並有下手 實施或助勢之積極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自白及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手機內案外人曾 翊軒照片、身分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 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同案被告即證人李振 銘之邀而開車前往現場,並曾於案發前受李振銘之託代其詢 問基隆朋友「怪頭」尋覓案外人曾翊軒之聯絡方式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找李振銘是有金 錢借貸的問題,我先到臺北市東湖內湖區東湖那邊找李振銘 ,他剛好吃完牛肉麵要離開,說要去基隆處理事情,我就跟 著他的車走,到案發現場我將車停在距離案發現場房屋附近 的人行道,有段距離,中間還有2個彎路,我坐在車上打電 話給我女朋友唐玉,一邊等李振銘,我沒有下車,監視器上 也沒有我,後來看到大家拿著棍棒離開,我就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為朋友關係,並於案發前即112 年5月21日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案外人曾翊軒照片 、身分證照片予案外人「怪頭」,詢問可否約出案外人曾翊 軒等事,嗣於同年6月10日0時許受證人李振銘之邀,獨自駕 駛BKK-6088號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惟並未下車,而 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銘、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 伯宇等人則以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同赴案發現場後,由李 振銘持棒球棍破壞告訴人上址住處房屋門窗,致破裂而不堪 使用,同時呼喊「曾翊軒出來」,並由證人林蔚翔持棒球棍 、證人鄭宇翔持西瓜刀,另證人許凱崴、周伯宇亦下車,及 其餘數人亦分別持刀械及棍棒等物助勢等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他字卷㈠第113至122頁,他字卷 卷㈡第187至193頁、第333至337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9頁 ,本院卷第347至365頁、第413至436頁),經核與證人李振 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 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 ㈠第69至76頁、第157至163頁、第203至210頁,他字卷卷㈡第 123至129頁、第155至161頁、第219至224頁、第249至255頁 、第281至287頁、第323至328頁、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 58頁、第361至365頁、第373至378頁,偵5754卷㈠第279至28 9頁,本院卷第175至297頁、第413至436頁),且有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 賃契約影本、被告手機內曾翊軒身分證影像、與「怪頭」之 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63至300頁,他字卷㈡ 第313至319頁,偵5754卷㈠第93頁,偵731卷第199至205頁, 偵3877卷第397至4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振銘固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我找被告及鄭宇翔、林蔚 翔、許凱崴等人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曾翊軒的照片是我傳 給被告讓他認樣子,目的是當日要去吵架、討債而認人用的 ,案發當日接近0時許,我跟林蔚翔、許凱崴在臺北市內湖 區東湖路某處吃宵夜,被告剛好要來找我,我吃完消夜後, 被告到場就一起出發前往案發現場找曾翊軒,到了曾翊軒家 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在車上,被告知道我跟 曾翊軒有債務糾紛等語。於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請被告幫忙 找曾翊軒時,是希望被告找認識的人來處理我與曾翊軒之債 務糾紛,所以被告之前的確知道我與曾翊軒有債務糾紛,但 後來被告沒有找到認識曾翊軒的人,我就沒再跟被告講後續 ,案發當日被告來找我,也知道要一起去找曾翊軒討債、助 勢,到現場有看到被告停車,但沒有看到被告下車,因為曾 翊軒的家是在一個馬路要走上去,被告如果待在車子裡面完 全看不到我們在幹嘛等語。  ㈢觀之證人李振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確已知悉證人李 振銘與曾翊軒間確有債務糾紛,並曾代證人李振銘向其認識 之朋友「怪頭」打聽曾翊軒之聯繫方式,並係受證人李振銘 之邀集而駕車前往現場,然始終未曾明確證述雙方是否曾事 前謀議將以何方式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是否將施加暴力手 段抑或平和談判、行為分工等節,均付之闕如,對照其餘在 場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蔚翔、許凱崴、鄭宇翔、周伯宇之證 述可知,均未曾證稱被告就本案有何事前謀議、事中參與之 情,甚而其中僅有證人許凱崴陳稱認識被告,其餘同案被告 完全與被告素不相識等語。是以綜合全卷證據,僅能認定被 告確曾受證人李振銘之邀集而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且自 始主觀上知悉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向案外人曾翊軒討債 乙節甚明。  ㈣被告於案發時間固停車於案發現場附近,然據被告抗辯及證 人李振銘所述,與告訴人住處尚有一段距離,非在無遮擋而 視線可及之範圍,空間上與其餘同案被告顯有物理上之區隔 ,被告既未下車,實無法看到其餘同案被告現時之行動,且 亦不能排除當時因其他緣由而與證人李振銘中斷聯絡(即其 所辯與女友手機通電話中),故無法與其他同案被告同進同 出,處於隨時待命可加入行動、增加危險之狀態,是以旁觀 非知箇中情由之第三人觀之,實無法區辨被告僅係單純臨時 停車之路人亦或尋釁要債之兇客,易言之,被告於案發時完 全無任何堪以認定屬積極行為參與、加入其餘同案被告之妨 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應尚未達前述實務見 解所認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能否認為被告符合「在場助 勢」之行為,顯有疑義。至被告被訴共同恐嚇、毀損部分, 遍觀全卷既無法認定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事 後分擔之情節如前述,自不能以該等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㈤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復被告並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 、102 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辯 解縱有矛盾瑕疵、前後不一之情而難以盡信,然仍應有積極 證據存在,方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查本案被告雖曾於偵查 中部分所辯與本院審理時有異(案發當日最初找證人李振銘 之目的,究係索討欠款亦或借款等事),且所述與證人李振 銘不符(如曾陳稱完全不知悉證人李振銘與案外人曾翊軒之 債務糾紛、前往案發地點非為討債等事),然本案確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構成犯罪行為如前述,仍不能遽 為其有罪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涉犯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77號),因與起訴部分係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件 ,移送併辦審理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 無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1

KLDM-113-訴-115-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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