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湖救
內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事聲字第3號                    114年度湖救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梁懷德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及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佳文為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陳佳文為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救-3-20250117-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吳世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火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現時住所或居所 ,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固於起訴狀陳報被告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惟上開地址前經中華郵政以「無此號」退回,有送 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堪認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居 所非被告之現時居所,與首揭規定不合。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簡-75-20250117-1

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嘉興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事件 民國113年12月30日庭期開庭內容之法律訴訟、另案證據需 求,聲請交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倘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之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固為依法 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具體 需求之內容為何。申言之,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 號裁定意旨,他案訴訟所需固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態樣 之一,惟法院仍應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與其聲 請目的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法律 訴訟、另案證據需求云云,並未具體敘明另案證據之何種需 求與其取得本件法庭錄音間具備正當合理關連,自難認聲請 人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7

NHEV-114-湖小聲-1-2025011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6號 原 告 李藤成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21,48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077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21,48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38,004元) 1 利息 1,035,018元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184/365) 16% 83,482元 小計 83,482元 合計 2,221,486元

2025-01-17

NHEV-114-湖補-46-2025011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林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 和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暖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見限閱卷),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原告起訴狀 雖記載被告居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然經本院囑 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派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 上址,有該局113年9月27日函文暨函附對被告居住與設籍等 情形查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難認被告有居 住該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16

NHEV-114-湖簡-22-2025011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石雨禾 陳長壽 陳宥寧 陳麗卿 陳湘庭 陳麗斕 林秋珍 陳正于 陳詮 陳簡寶鳳 陳志隆 陳惠珊 梁淑玲 陳柏堯 陳彥妤 陳彥妏 陳寶珠 石傅美玉 石堃印 石中傑 石員璟 石劍雄 石寶貝 石麗君 石先致 石陳起 石皓宇 石皓文 傅美羚 石孝誠 石金桂 吳靚純 王文英 林政賢 林政輝 林金蓉 郭素盡 林哲安 林哲宇 林哲宏 陳國華 石詠緁 石忠慶 石念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7,50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 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 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 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 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 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就 被繼承人陳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之債務人石雨禾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178,000元(見限制閱覽卷第1頁),經計算石雨 禾之應繼分,該部分價額為625,967元;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 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 2月30日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1至46 5頁),經以課稅現值計算石雨禾之應繼分,為21,537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504元(計算式:625,9 67+21,537=647,5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 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44 178,000 3/9 1/80 625,967元 訴訟標的價額=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625,967元 附表二: 編號 建物 權利範圍 課稅現值 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單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50000/100000 1,720,600元 1/80 21,508元 2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25000/100000 2,300元 1/80 29元 訴訟標的價額=課稅現值×原告代位分割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07

NHEV-113-湖簡-1683-20250107-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 1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4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6

NHEV-113-湖小-1330-20250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湖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陳哲維 被 告 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29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1 月6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6

NHEV-113-湖小-1296-202501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2號 原 告 吳姵萱 訴訟代理人 梁幃傑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428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中,原告得僅表明同法第244 條第1項中之原因事實,惟未豁免原告應表明具體、適法、 可得特定訴之聲明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固於其前誤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交之書狀中 提及「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1時51分與聲請人借取 新臺幣5,000元至今尚未償還」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本件訴 之聲明(即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預納裁判 費。本院前命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原告補正狀所附對話截圖 ,亦未清楚表示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人別資料,致 本院無從確認本件所告何人,與首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 名、住居所與人別資料,並補正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 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均未補正, 此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2

NHEV-114-湖小-2-2025010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送達代收人 雷慶琳 被 告 周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2

NHEV-113-湖簡-1808-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