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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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洪薇淑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因財產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大日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 ,應先定期命補正。查訟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140,000元,應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爰限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前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9

SSEV-113-新簡補-209-20241209-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204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林明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2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 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9

SSEV-113-新簡補-204-20241209-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小字第761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對被告被告USAL JUA NITO Ⅲ VIDENA(杰尼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987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被告於異議狀提及債務已 清償完畢,及機車已出售。是兩造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行 辯論程序及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1,23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9

SSEV-113-新小-761-202412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酬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林祈福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參照。 二、上原告為請求給付酬金等事件,聲請對被告劉正裕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88 6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及 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63,198元(詳附件),應繳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37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 113年12月23日前補繳上開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9

SSEV-113-新簡-804-202412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陳清棋 被 上訴人 董盈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判決在案。嗣上訴人收受判決後,遵期提起上訴狀, 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自非完備。本院先於113 年10月11日裁定命於113年10月31日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 幣(下同)310,248元,惟上訴人提出異議狀表示其在監執行 ,聯繫家屬不易,無法及時繳納。本院遂發函通知延長繳費 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然上訴人仍未遵期繳納,此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件上訴,因上訴人 未遵期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5

SSEV-113-新簡-190-20241205-4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魏明建 王維德 宋屏原 葉美麗 林韋呈 莊雅雲 王淑蓉 吳明順 孫偉哲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雖於訴之聲明㈣記載「113年5月18日歐洲世 界大樓113年5月1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然上開聲明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簡易案件之一,應適用通常程序, 而非簡易庭所能審理案件,故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 命繳納之裁判費,僅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新台幣(下同)12萬元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上開確認聲明,不在本判決範圍內, 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歐洲世界五期住戶之一,被告魏明建為負責歐洲世界 五期保全業務之金鑽保全董事長、王維德為該公司科長、宋 屏則為該公司總幹事,其餘被告則為歐洲世界五期管理委員 會第30屆及第31屆委員。  ㈡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0屆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23日召開之委會 會會議,並無會議通過「將A3-34(即原告)為本社區不受歡 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議案,此為總幹 事偽造113年4月22日假通知,所有權人會議冒簽作票決議之 議案。歐洲世界第五期第31屆管理委員會,竟將上開議案列 為113年5月18日會議討論事項,並將會議記錄公告於各棟兩 部電梯內,通知記載「本社區住戶A3-34施×美茲因經過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228票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 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意即日起不再受理該住戶參 加委員會議」。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知悉上情,認為侵害原告之住戶權益, 除報警外,亦向主委葉美麗陳情,應受理原告參加會議,主 委仍不從,原告報警請警員陪同參加會議,總幹事及課長竟 擋門,不得其門而入,剝奪原告參加會議之權益。上情,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住戶權益,為此求償6萬元。又通知記載 之「所有權人大會」係被告偽造區分所有權人法定人數,原 告另訴請確認113年4月13日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法院另 案審理尚未分案。    ㈣又歐洲世界第五期之管理委員會於113年5月18日召開之會議 ,其中議題4.住戶A3-34施×美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 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討論。決議:經討論,委員們 拜訪2位律師後,為維護社區權益,由代理委員會按規定提 出告訴,投票表決11票通過。原告亦有異議,原告並未翻動 全社區各棟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及原告對於公告之通 知,以原子筆備註,係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法律保 障,為此求償6萬元。  ㈤另上開會議紀錄,議題2.社區保全續約案,未延續第29屆委 員會公開招標方式,以不公開招標續由金讚保全負責保全業 務,已損害社區管理基金。該案為保全勾結管理委員會委員 ,為自己利益而綁標。議題3之定存利息10萬元轉社區活存 案,未經過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5.列席臨時動議的住戶 請勿錄影錄音案,、議題6.按規約規定,委員會月例會議, 只由各棟委員出席參加等議案,原告均有異議。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歐洲世界第5期管理委員會,於各 棟兩部電梯張貼之會議記錄,其中「將A3-34(即原告)為本 社區不受歡迎住戶,並禁止該住戶列席委員會會議」之記載 ,認已損及其住戶權益及名譽。另「議題4.住戶A3-34施×美 毀損、塗寫社區文件,擅自翻動全社區住戶信箱提告案,請 討論」,其非翻動住戶信箱,僅為拍照取證,以原子筆在通 知備註,則是出於自衛住戶權益、名譽,為此各求償6萬元 乙節,雖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但本院審閱上開內容, 均為客觀具體事實,未達貶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 程度,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指摘被告等之不法侵權行為,乃被告等本於 權責,將會議紀錄張貼於電梯公告全體住戶周知,雖張貼之 通知部分內容與原告有關,但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 公評之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並未貶 損原告之名譽或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狀,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 償12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又原告之訴業經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 併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 ,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22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44-20241204-1

新消小
新市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品綺 被 告 張伊村(家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向本院 起訴。然查,本院依址通知,該址因「無此人」遭退件。嗣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始知被告之戶籍地於起訴前已移至台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而有住所不明之情狀。茲因兩造之消 費糾紛,乃水電裝修契約,且曾由高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室 調解,據該府檢送之本件消費爭議案卷,工程施工地點為高 雄市橋頭區之中古屋,施工企業即家新工程行設於高雄市湖 內區(資料誤載為內湖區)東方路,被告並已出席調解,可認 有居住或於高雄市湖內區營業之事實,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及第12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消小-1-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陳麗梅 被 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前往永康分局製作筆錄,對伊提出妨 害秘密告訴,並稱於108年5月25日始知悉,警員詢問未何11 1年7月才提告,其表示問過律師才提告。實則被告之前對原 告之提告,均不起訴。被告欲讓原告受刑事處分,虛構、羅 織及誣陷原告,甚至侵入原告手機,刪除手機內之資料,已 妨害原告之個資、名譽及秘密。另侵入原告之電腦,竊取親 友個資,恐嚇及傷害原告,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財產及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案號為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112年度簡上 字第330號。      ㈡嗣112年3月29日原告前往地檢署開庭,庭後發現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有一輛無尾車開在被告車 輛旁邊,又停在籃球場,開走後,有一輛紅色車跟在被告後 面,這叫被告自己開庭嗎?另112年3月27或28日,原告剛搬 家,被告與其兒子就在原告住家樓下,可以停一整天。原告 從107年開始,在臺南就一直有車輛跟蹤,108年搬回高雄, 常有一輛白色車輛停在門口,一停就是一整天,車內只有女 生,有時有一男子。於112年3月27日,原告早上10點發現上 開車輛內有一名女子,中午只剩下一名男子,直至下午4、5 點車輛還在。隔天晚上原告出門買晚餐,又發現該車輛,車 內是一名男子。111年3月29日前往地檢署開庭,又看到該車 輛。原告才知道被告從107年開始,就一直跟蹤原告。  ㈢另112年1月10日,被告在111年度簡上字第248號乙案,要原 告用電腦打字。原告去便利店買東西,人家就說我要用電腦 打字。112年3月7日也是一樣,要原告用電腦打字。108年朋 友從高雄陪我去開庭,開完庭我們去安平老街,朋友說對面 一名男子從高雄就坐在對面,朋友一看就是記者。另外,從 108年開始,原告去便利商店影印訴狀,也有記者一直在旁 邊,原以為是記者四處散佈。112年5月12日去一心路的便利 店影印,有店員詢問原告要不要和解。說原告跟人簽合約, 不租不付違約金。伊問是誰講的,店員說是原告的朋友施淑 美說的。甚至有店員說原告是偽造高手,通緝犯,叫原告以 後不要去,叫原告出去,不幫原告印。原告以為店員被罵心 情不好,之後去其他便利店,也叫原告不要去。去市場買東 西,後來人家也都叫原告不要去。除了記者、偵查佐、黑道 ,還有奇怪的人在跟蹤,四處散布不實資訊,妨害原告之名 譽、特種個資、秘密、恐嚇、傷害。為此,對被告起侵權損 害,向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維原告之權益。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原告起訴狀之事實理由㈠、㈡,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已 判決原告敗訴。其餘㈢、㈣、㈤則無證據(影像、錄音、照片) ,所羅織之橋段,在112年度簡上字第330號筆錄亦審理過, 另外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白車,原告應 出示案發現場之影像、錄音、照片,以絕後患。另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對原告裁罰,及對原告鑑定身心 強制就醫。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係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筆錄一紙、照片(模糊不清)、節錄筆錄及節錄上訴理由 狀為據。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部分事實,本院已判決原 告敗訴,其餘事實原告應提出影像、錄音或照片為證。茲經 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書證,均無足認定被告有妨害原告之名 譽、特種個資或秘密之行為,亦難認定有恐嚇或傷害原告之 情狀。佐以,兩造自107年起,於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即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繫屬之情狀。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台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741號不起訴處 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 第194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指摘被告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侵害 個資、誣告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均為被 告不起訴處分,自難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上述指摘之妨害名 譽等不法行為。  ㈢另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事實,曾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由本院分別以112年度新簡字第358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30號、109年度南簡字第584號、111年度簡上 字第248號及107年度南小字第1364號,均駁回原告之訴,而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同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亦難以認定被 告確對原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部分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提 出誹謗、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侵害個資、誣告及偽造 文書等刑事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則認定不符合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經原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於本件 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查審認,自難以採信。至於,其他 侵權事實,雖未經上開刑事偵查或民事事件所調查及認定, 但原告提出之書證,或為節錄之筆錄及書狀,或為模糊不清 之照片,或僅為送達證書,亦難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 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100元。 五、另被告於答辯狀聲請法院對原告裁罰及鑑定原告身心狀況, 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或裁定,而非當事人訴訟上可聲請之 權利,本院認本件尚無裁罰或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582-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葉正杰 沈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葉正杰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南廍畜牧場副 廠長、被告沈芳泉為該畜牧場職工,原告則為該畜牧場之職 員。被告沈芳泉未依規定佩戴護具,於畜牧場受傷,被告葉 正杰為規避督導不周及賠償被告沈芳泉,脅迫社會新鮮人之 原告簽立賠償被告沈芳泉之和解書,並以離職手續單每個員 工都必須填寫,欺騙原告於自願性離職申請單簽名。當時離 職申請單之最終在職日為空白,原告尚未同意送出,於審理 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事件,原告始知悉最終在職日填載之 日期民國109年1月17日為被告葉正杰之筆跡。被告葉正杰非 法解雇原告,嚴重失職。    ㈡嗣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訴訟,本院審理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事件中,被告二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具結後,對於被告沈 芳泉當日受傷經過,故意為虛偽陳述,上情請調閱原告於10 9年度新小調字第474號所提狀證、109年度新簡字第510號案 卷、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案卷及111年度勞專調訴字第2號 案卷。因被告二人之虛偽證詞,連帶影響法院之判決,侵害 原告之權益,被告二人則受勝訴之不當利益。為此,向被告 二人各求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答 辯狀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乃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110年度簡上 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後「故意」為「虛偽」陳述 ,致原告受敗訴之不利判決云云。雖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職權調閱109年 度新簡字第510號歷審案卷(含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卷)及 判決理由,非僅依據被告二人之證詞而為論斷,尚勘驗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葉正杰之電話錄音內容,原告與其訴訟代 理人之Line內容,及卷內所附相關書證,始認原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為本件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片面以被告二人之陳 述,致其受不利之判決,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㈢況且,原告就同一事實,曾委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偽證罪 之告發,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44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 0443號分案受理,均於112年4月24日為被告二人不起訴處分 ,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閱二案之偵查案卷在案。 經審閱二份不起訴理由,偽證乙案,雖以被告二人之身分為 「當事人」,並非「證人」,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但偵查過程中,職權調閱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及111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再向本院調閱110年度簡上字 第170號案卷,復於111年12月1日偵訊被告二人,及針對原 告離職之過程及被告葉正杰於離職申請單之最終離職日填載 日期一事,另於111年12月28日訊問證人,亦未發覺被告二 人有虛偽陳述之事實,而於不起訴處分第4頁記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告發意旨所述犯行 ,…,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已詳盡調查方法,仍 認被告二人偽證之犯罪嫌疑不足。偽造文書乙案,則認原告 雖未於離職申請單之最終離職日填载日期,但離職申請單係 由原告本人簽名無誤,縱未簽署日期,理應於簽署時即知悉 離職申請單之法律效力,並有意使其發生法律效果,…難認 有何不實之處。認被告葉正杰於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填載日期 之行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亦為被告葉正杰不起 訴處分。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於本件引用相同事證,且未提 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損害賠償事件受不 利之判決,係法院詳盡調查相關事證,經合議而為之認定。   被告二人到庭作證,僅為訴訟程序一部分,並無不法可言。 況原告指摘被告二人於該事件故意為虛偽陳述乙事,經上開 調查,並非可信。是以,被告二人之作證行為,並無不法, 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320元 ,被告等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2,3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371-20241204-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施淑美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秦珠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2

SSEV-113-新簡補-19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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