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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賴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定之自助租車車賃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萬6,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係日本籍,於 本件原告起訴時,登記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1樓」,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上 開規定,自應以其上開居留地址視為其住所,並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陳稱被告戶籍所在地在新北 市林口區,並提出被告居留證所載被告住址為證,然以該居 留證係於111年10月7日換證,其上所載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號,為國立師範大學宿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後,經蓋用「師大林口宿舍查無此人請退回」之印文,可 見被告已無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林口區地址。又原告未提出本 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4

SJEV-113-重小-2899-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林張愛子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其中 新臺幣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 兩造間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 分,其中新臺幣(下同)31萬2,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 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上開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5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 ,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民事確定判決( 該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萬2,500元, 並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告6,500元。」,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自109年1月左右,即未居住 於系爭確定判決所指原告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僅偶爾不定時回去管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確定判 決所指109年2月起至11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共計31 萬2,000元(計算式:6,500元×48月=312,000元),顯不存 在。  ㈡原告自111年5月迄今,先行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牌 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支出26萬61元,被告就上開墊付金 額之半數即13萬31元,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另原告不定時保 養、管理系爭房屋及上開2部汽車,均係本於善良占有人之 管理行為,應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費用之半數,並主張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扣 除不存在部分債權及抵銷金額後,聲明:⒈確認被告就系爭 執行事件,就其中44萬2,03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為112年10月11日(答辯狀誤載為112年11月15日),被告就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算至起訴時已達52萬6,500元。原告 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主張所謂「於109年1 月間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上開事由屬系爭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得與系爭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不足為認定被告系爭執行 事件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證據。況且迄至原告起訴時,原告為 唯一持有系爭房屋鑰匙之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 力,故認系爭房屋仍在原告占有中(不以居住為必要),且 未返還予被告共同占有。  ㈡就原告主張抵銷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所有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及火災險等部分代墊款半數13萬0031元部分。查系爭房 屋為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賜福之遺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 權利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享有,原告逾越其 應繼分單獨占有系爭房屋,核屬侵害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 又原告上開代墊款依民法第1172條反面解釋,屬於應先從遺 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原告於前案遺產分割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中主張扣除過了,同 樣性質的款項,應在前案聲請強制執行中抵銷,而非在本案 中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告並提出請求確認 林賜福與原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生效及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8 ,868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告1萬4717元 之反請求,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107年度婚字 第13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兩造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賜福所有之遺產(含系爭房屋),應變賣並按兩造 各2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並駁回被告反請求部分。原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就反請求部 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追加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 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遺產分割方 法,並就系爭房屋部分判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 2分之1比例分配之;被告反請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 裁定駁回。被告不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裁定廢棄上開駁回裁定,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發回部分以11 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審理後,於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就原告占用系爭房屋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給付被告3萬2,500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按月給付被 告6,500元,並於112月12月20日確定在案(即系爭確定判決 )。後被告於113年2月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08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有上開第一審判決書、 第二審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均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案卷(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 認,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1月即遷出系爭房屋,僅不定時回去管 理、整理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當得利債權 31萬2,000元應不存在部分,上開異議原因事實既發生於系 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0月11日前,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有理。  ㈢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迄今,墊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房屋稅 、地價稅、火災險等及停放於系爭房屋地下室的2輛汽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共計26萬62元,得依不當得利或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主張與系爭執行事件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並提出新莊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繳 款日期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影本數紙、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繳款日期11 1年5月16日、112年5月19日)、111、112年地價稅繳款書( 繳款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1月21日)、住宅火災保險 費繳款單(繳款日期111年11月23日、112年11月21日)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73頁)。查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 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 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 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開繳費期間雖部分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然原告既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敗訴 後,始表示抵銷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若符合抵銷之要件 ,自均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繳納被 繼承人林賜福生前以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新莊區農會 所為貸款(如附表編號1至24),及繳納系爭房屋111年、11 2年房屋稅(如附表編號25、28)、系爭土地111年、112年 度地價稅(如附表編號26、29)、系爭房屋住宅火災險保險 費(如附表編號27、30),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即13萬0,03 1元(計算式:260,062元÷2=130,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對此負有不當得利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新莊區農會 放款還本收執聯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住宅火災保 險費繳款單附卷為憑,查系爭房地既係兩造公同共有,兩造 潛在的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經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墊付之上開貸款、房 屋稅、地價稅、住宅火災險保險費,亦應由兩造依同一比例 分擔,原告自得於繳納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所墊付款項之半數。且被告所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債 務,與原告所負系爭執行事件所示之債務,均屬金錢之給付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原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 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墊付之上開貸款 、地價稅、住宅火災保險費主張抵銷部分,查原告既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墊付款,並主張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抵銷,就同一金額是否得以無因管理部分 為請求,認無再行論述之必要。另原告主張關於保養停放於 系爭地下室2輛汽車,及支付牌照稅、燃料稅、保養費部分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自不得主張抵銷。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原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然參諸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係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故意侵權行為之債,被告上開辯解,自 難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就上開代墊款,應於前案遺產分 割訴訟中主張抵銷部分。查:參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第7 頁⓷所載,原告確有以106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系爭房地之貸 款、106年地價稅、107年房屋稅、地價稅、108年房屋稅、 地價稅、109年房屋稅、110年地價稅,及108年火災地震險 保險費、110年房屋火災保險費,主張屬於遺產管理費用, 經上開第二審判決認應先自林賜福之遺產中扣除,除其中系 爭房地111年5月所繳納之貸款,已於上開第二審判決中扣除 ,原告於本件中不得再行主張抵銷外,其餘部分均未及於本 件原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況其餘部分債權既發生或屆至在 後,原告又如何於上開第二審判決程序中主張抵銷?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經扣除上開不得重複主張抵銷即 系爭房地111年5月貸款部分後,原告所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 12萬7,791元【計算式:130,031元-(4480元÷2)=127,791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確認原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就其中12萬7,791元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項範圍內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抵銷債權名稱 繳款日期 金額 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5月16日 4,480元 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6月13日 4,500元 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7月6日 4,500元 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8月18日 4,500元 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9月19日 4,520元 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0月18日 4,510元 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1月23日 4,510元 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1年12月19日 4,530元 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月12日 4,530元 1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2月21日 4,530元 1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3月20日 4,540元 1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4月17日 4,540元 1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5月19日 4,540元 1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6月20日 4,550元 15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7月20日 4,550元 16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8月22日 4,550元 17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9月19日 4,540元 18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0月23日 4,550元 19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1月21日 4,540元 20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2年12月21日 4,540元 21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1月18日 4,550元 22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2月20日 4,540元 23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3月20日 4,550元 24 新莊區農會貸款本金及利息 113年4月11日 139,684元 25 111年房屋稅 111年5月16日 1,361元 26 111年地價稅 111年11月14日 5,064元 27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1年11月23日 1,681元 28 112年房屋稅 112年5月19日 1,336元 29 112年地價稅 112年11月21日 5,064元 30 住宅火險保險費 112年11月21日 1,681元 合   計 260,061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88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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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相 對 人 余昊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 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 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費關係,係指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同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公司(下稱被告)登記地址係 在臺中市北屯區,且兩造已合意明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於新北市三重區家 中以電腦進入被告網站購買商品,並於家中以手機使用Line pay付款完成,應可認定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新北市三 重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消費訴訟自得由消 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被告之小蔡電器網頁「注意事項」雖有「因消費或 相關事由所生之任何爭議涉訟,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 適用。本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調-29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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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呂震霖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1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期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 .845%);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定借款契 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 契約書,詎被告自113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36-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郭秉豪 被 告 林裕富 陳莉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43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3,236 元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30-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2號 原 告 陳振韋 訴訟代理人 呂岱倫律師 被 告 鄒榮富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萬9 ,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2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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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黃金3個及日 幣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 品及外幣之市場價值定之。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日幣3萬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8元(依起訴 日臺灣銀行日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0.2236計算,30,00 0元×0.2236=6,708元),惟就黃金3個部分,原告民事起訴 狀並未表明該黃金之純度、重量、價格等資料,至本院無從 認定其市價。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上開黃金3個之市價證明資料,依該市價加計上開請求返還 日幣部分6,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陳報上開黃金3個市價,則本院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即165萬元為計算請求返還黃金3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上開請求返還日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6,7 08元(計算式:1,650,000元+6,708元=1,656,708元),應 徵裁判費1萬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陳報或補繳裁判費,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 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請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2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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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世彬 被 告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619元,及其中29萬1,013 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其中2萬1,606元自113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13元,嗣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2,61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以從事冷氣修繕為業,並具備中華民國冷凍空調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照,被告社區總幹事李偉儀分別於112年5月18 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1 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9 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繕被告社區冷氣系統,每次均是不同故障 ,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報酬共計31萬2,619元。又監工驗收單 中,有修繕時陪同修繕監工即李偉儀、機電委員林祐三驗收 簽名,且若沒驗收通過,被告何必要求原告開立保固承諾書 ?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再者,被告社區十餘年老舊冷氣機 組,多有故障,原告經手修繕範圍外的故障,要強加責任予 原告,作為拖欠修繕款之藉口,實難信服。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261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取得大金公司技術資格認 證,不得修繕被告社區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違反誠信原 則。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冠德美麗台北空調修繕報告書所載,大金空 調技師指出,被告社區空調在一開始修繕前,壓縮機非該主 機使用之原本料號配件,系統、配件遭毀損機率高,並發現 原告錯換料件之事實,導致系統上其他料件連帶故障,嗣後 被告社區空調陸續汰換7座壓縮機。其中一號主機內變頻壓 縮機料號7802、二號主機內變頻壓縮機料號7707、三號主機 內定頻壓縮機料號7509,均非該主機所使用的原本料號,均 為原告所更換。   ㈢原告所提出之監工驗收單,僅代表有施作此工程,並無法證 明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已修復。又經被告詢問電機委員 林祐三,林祐三表示112年9月22日簽監工驗收單時,李偉儀 來找他簽名,當時社區空調狀況,KTV公設完全不冷,交誼 廳也不冷,最多就是保全大廳室內機有送出冷風擴散至整個 大廳,製冷效果有限,現場並無空調技師啟動驗收參數。又 原告簽具之保固承諾書,無法律上或通俗見解上之任何意義 。   ㈣原告最後來修繕的紀錄是112年10月9日,當時三號主機面板 一直出現跳機,且控制面板上呈現E6錯誤碼,反覆開關機仍 無法獲得改善,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社區修繕,以截斷 三號主機方式,改用二號主機進行運轉,但二號主機的冷房 效果並未有三號主機的冷房效果佳,不久後又跳機。其後原 告不再回應,被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及保 固書,要求被告於7日內付款。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找人查 看冷氣系統,顯非事實,被告因擔心委託其他廠商恢復冷氣 系統而破壞現場,於113年4月才委請原廠大金空調冷氣廠商 承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承攬後續原 告無施作完成空調檢查修繕工作。大金空調公司施作3個月 陸續完成3台主機維修,B棟大廳也因此恢復供冷。和泰公司 最終修繕總金額為49萬9,900元,有發票、匯款單可證。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修繕費用,被告僅同意給付13萬5 ,000元,其餘部分因未修繕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 2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 27日、同年9月9日前往被告社區修繕冷氣系統,兩造因此成 立承攬契約,其中就附表一部分有完成工作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修繕紀錄單、監工驗收單、施工照片數張、保固承諾 書1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第210頁),應堪認 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前往被告社區修繕冷氣系統 ,並已完成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工作?⒉被告所辯原 告不具備大金空調技術資格認證,不得修繕被告社區公設B 棟大廳冷氣系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工作?  ⒈被告就原告已經完成附表一所示工作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承 攬報酬14萬1,000元(含稅),應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二部分已經完成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載有 監工李偉儀、驗收委員林祐三簽名之監工驗收單影本8份、 修繕照片及說明、原告與李偉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46至151頁、第154至163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偉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每次來修 繕我都陪同在旁邊。每次都有。監工驗收單上面確實是我簽 ,確實都有驗收,我是監工,我都在旁拍照,驗收是林委員 驗收。他有準備溫度計,實測後拍照,有問題他就不會簽驗 收單,當下確實沒有問題。每次壞掉時間不同,約間隔一個 月到一個多月左右,修繕一個多月後才會請款,有時候甚至 到還沒請款時又發生其他問題,不是同一個機具,就一路下 來,任何一個故障沒有排除,冷氣就運轉不了,9 月22日是 因為我快要離職,經辦的事情要做總結,是為了請款。整個 冷氣系統有三個機組,故障的部分都是不同機組或是不同問 題。林委員最後驗收時有到場,戶外機部分,因為場地問題 沒有到現場去看。5月修好後,冷氣機組有正常運轉等語( 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可見原告於每次修繕時,均由李偉 儀陪同在場,修繕完成後,並由被告社區機電委員林祐三驗 收,渠等均於上開驗收監工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亦為一般工 程認定是否完工之常態,被告所辯該驗收監工單僅得證明有 施作工程,無法證明有修復完成云云,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尚難採信,原告上開舉證,應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工作已經 完成。  ⒊至被告雖提出冠德美麗台北空調修繕報告書(本院卷第123至 131頁),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尚未完成。查該修繕 報告書係訴外人即大金空調原廠廠商和泰公司人員鍾德華所 出具,所載修繕日期係自113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 雖有汰換一號機、二號機、三號機故障定頻壓縮機,及記載 113年4月3日現場3台主機(室外)現狀存在問題、修繕處理 方案等,然本院審酌訴外人鍾德華所為修繕期間,距離原告 最後修繕日期已達半年以上,期間是否另有損壞、故障原因 是否相同,已屬未定,且該修繕報告書關於現狀存在問題部 分所載「主機板系統被調整過」、「熱敏電阻未裝設」、「 毛細管被改裝過,未知有無作用」、「變頻壓縮機非該主機 使用的原本料號配件、系統、配件遭毀損的機率高」、「主 機完全無法啟動,兩(三)具壓縮機應已損壞」、「主機啟 動後快出現跳機,壓縮機有作動但推不動冷媒,三具壓縮機 有某幾具損壞,待系統恢復方能釐清」等語,所稱「未知」 、「遭毀損的機率高」、「某幾具損壞」等用語,是否有作 用?壓縮機是否已經毀損?哪幾台毀損?等節,均非肯定, 亦未具體指明與原告之修繕行為有何關連,況鍾德華係被告 自行委託修繕之廠商,亦未曾到庭作證,上開修繕報告書充 其量僅係該廠商之個人意見,其證明力尚難與鑑定人之鑑定 意見同視,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採信。  ㈡被告所辯原告不具備大金空調技術資格認證,不得修繕被告 社區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是否有理由?   查:證人李偉儀於審理中證稱:最早找大金原廠來修,但太 貴了。按照基礎程序,什麼設施壞掉,就是先找原廠來估價 ,但找大金來一次出差費用是600 元,報價出來太貴了,管 委會就決定找其他廠商來檢查,原告是林祐三委員在111 年 時介紹,管委會沒有說一定要找大金的,我也沒有跟原告提 過一定要大金冷氣的專業證照才能來被告社區修繕等語,可 見被告或證人李偉儀未曾向原告表示需具備大金公司技術資 格認證,始得到場修繕被告社區之冷氣系統,且原告確實領 有中華民國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有該證照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應不得事後再以原告不 具備大金公司空調技術資格認證為由,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並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社區冷氣系 統之修繕工作,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1萬2,619元(計算式:141,000+171,619=312,619) ,及其中29萬1,013元自原告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之郵局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7日後即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35頁) 起,其中2萬1,606元自原告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施工日期 品   名 單價(元) 數 量 金額(元) 含稅金額(元) 112.5.18 清洗室外機 3,500 3台 10,500 11,025 112.6.2 清洗A棟室外機 2,000 1台 2,000 2,100 112.7.21 配水電 4,000 1式 4,000 4,200 112.7.31 交誼廳修繕更換室內機集風箱及出風口 7,500 4處 30,000 31,500 交誼廳修繕更換風管 1,500 12支 18,000 18,900 交誼廳木工、開孔、復原、油漆 25,000 1式 25,000 26,250 清洗保養交誼廳室內機 2,500 4台 10,000 10,500 112.8.27 KTV室修繕更換室內機集風箱及出風口 7,500 1台 7,500 7,875 KTV室修繕更換風管 1,500 3支 4,500 4,725 KTV室木工、開孔、復原、油漆 6,000 1式 6,000 6,300 清洗保養KTV室內機 2,500 1台 2,500 2,625 112.9.9 維修更換A棟室外機機版 15,000 1組 15,000 (未稅) 合計金額 141,000元     附表二            施工日期 品名 單價(元) 數量 金額(元) 含稅金額(元) 112.5.18 第一次漏冷媒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更換高壓側感知器 4,000 1組 4,000 4,2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5.19 第二次漏冷媒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6.26 隔離3台外機管路及更換毛細管過濾器補焊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定頻壓縮機 34,530 1台 34,530 36,257 更換定頻壓縮機工資 10,000 1式 10,000 10,5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7.31 交誼廳維修更換室內機機板 6,600 1片 6,600 未稅 112.8.21 變頻壓縮機 26,630 1台 26,630 27,962 更換變頻壓縮機工資 10,000 1式 10,000 10,500 合計金額 171,619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262-2024110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坤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352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35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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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2號 原 告 羅景祥 原告與被告葉建宏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小-292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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